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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葉秋芳 送達代收人 陳姿伃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王國棟律師 洪昌宏律師 上 訴 人 劉志忠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5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954號,10 8年度偵字第17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葉秋芳、劉志忠有原判決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三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 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葉秋芳有罪及諭知劉志 忠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葉秋芳、劉志忠共同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刑。已載敘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 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葉秋芳部分: ⒈⒈其於原審爭執卷附微信翻拍畫面(包含同案被告彭兆樟〈經原 審判處罪刑,上訴於本院後撤回〉與證人即其配偶張瑞春等 對話內容),認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認其及辯護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已與卷 內證據不符。又彭兆樟之證述內容充滿主觀臆測,前後所述 不一,具有瑕疵,且與其妻張瑞春之微信對話截圖,對葉秋 芳而言,為供述證據,亦為彭兆樟自白之延伸,不具補強彭 兆樟自白之證據適格。況依證人張瑞春、韓之華於偵查中及 彭兆樟於原審之證述,可知上述對話截圖之內容並非事實, 亦與本案無關。原判決以不具證據能力之上開微信對話截圖 ,作為彭兆樟指訴葉秋芳之補強證據,有違證據法則。 ⒉原判決認定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聯公司)如事實 欄三、㈠~㈣所示A、B、C、E、F、G、H等7筆進貨、銷貨交易 (下合稱系爭7筆交易)均係虛偽不實,然以本件交易A、B、 C事件中,吉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創公司)開立之 形式發票早於光聯公司採購下單之時間,與交易常情有違, 因認上開交易事件係配合虛偽三角貿易紙上作業做出之單流 。然依商業規則,「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早於 正式下單採購之時間,為國際貿易中必然發生之結果。原判 決未說明形式發票之開立時間早於訂單成立時間,如何屬違 背交易常情之依據,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依證人即光聯公司之倉儲管理師黃雅燕於第一審之證述,可 知光聯公司若遇貨品係由海外供應商直接交給客戶之情形, 倉儲管理師將確認客戶是否已於Invoice及Packing等收貨文 件用印,及供應商是否已出貨後,光聯公司才會收貨、製作 收料單及入庫單。此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說明 不足採信之理由,逕認E、F、G交易收料單及入庫單晚於光 聯公司開立予吉創公司之發票及出貨單,違背交易常情,顯 未詳加釐清卷內重要證據並敘明取捨論斷之理由,有證據調 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就交易H部分,原審比對卷附吉創公司民國103年9月12日Purc hase Order(採購訂單)、光聯公司103年9月12日之合約/ 訂單確認書、請購單、103年9月15日採購單後,其理由卻謂 :光聯公司於103年9月12日收到吉創公司採購如附表(下稱 附表)1之2編號H所示商品之訂單後,於同日就向悠克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克公司)採購如附表1之1編號H所示 商品以轉賣予吉創公司,有違交易常情。然該部分認定與卷 存證據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 ⒌依證人楊瑞源(即偉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偉億公司〉在大陸 之業務負責人)、王進祥(案發時悠克公司之負責人)及劉 志忠之證述,可知光聯公司就系爭7筆交易均是真實交易, 且有實際物流。就B、C交易部分,自應傳訊偉億公司財務人 員,以查明是否真有實際物流。而原判決理由亦未引用屹拓 科技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屹拓公司)相關人員之證詞,尚難 得知屹拓公司認定A交易,是否為真實交易。原審未予調查 、說明,皆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⒍卷內確有系爭7筆交易為三角貿易且有實際運送物流之事證, 縱部分單據填載不符,法院應調查是否為員工誤載,或供應 商、客戶變更條件,或有人指示刻意填載不一致?以上均攸 關葉秋芳有無本件虛偽交易之犯行,原審未命檢察官舉證及 葉秋芳提出證據以釐清,亦未依職權確實調查各交易出貨、 運送、進倉、信用狀開立及付款等情,逕認系爭7筆交易均 為虛偽,妨害其防禦權,有違訴訟照料義務,亦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 ⒎原判決以彭兆樟證稱其與葉秋芳雙方於103年4月前,以電話 聯絡談及本件虛假交易等語,認其等為本件申報及公告不實 罪之共同正犯。然觀之系爭7筆交易以虛進、虛銷之方式, 涉及多方交易,須眾多公司人員之配合,絕非以電話討論即 得以完成。又劉志忠始終證稱系爭7筆交易均為真實交易, 且未證稱:葉秋芳有以電話與彭兆樟談及假交易,或王昱勝 有以電話與彭兆樟聯絡增加營業額等情,與彭兆樟所述不符 ,此攸關犯罪構成要件重要事實之認定,原審未命相關人員 就此矛盾之疑點,予對質、釐清之機會,調查訴訟程序於法 有違。自不能以劉志忠之證述,作為彭兆樟不利葉秋芳證言 之補強證據。況彭兆樟甚至直指劉志忠不知情、未參與本件 虛假交易。實難想像何以彭兆樟及葉秋芳1通電話,即能達 成假交易之謀議,遑論事後如何執行之細節。且原判決未說 明上訴人等於何時、何地,如何為本件犯行之謀議,遽認其 等為共同正犯,不符合經驗法則,並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⒏光聯公司自102年6月18日至104年4月29日與吉創公司往來交 易共76筆,另光聯公司與屹拓公司除本件交易A外,尚有觸 碰面板等產品交易28次,均可徵光聯公司與吉創公司及屹拓 公司間,存在真實交易。光聯公司及吉創公司既有眾多交易 往來,且彭兆樟亦證稱其以電話與葉秋芳達成假交易之共識 ,則彭兆樟、葉秋芳如何僅選取其中系爭7筆交易為假交易 ?原判決未予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⒐原判決事實僅認定相關「進項傳票」、「銷項傳票」屬於會 計憑證,未明確說明係計入何項「帳冊」或「報表」,使財 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又對於附表1之1及附表1之2所示之 「Proforma Invoice」、「Commercial Invoice」、「Invo ice」、「光聯公司應付票據異動憑證」、「光聯公司銀行 存款收支憑證」並未認定是否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 證;此等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未予釐清 、具體認定記載,有理由不備。 ⒑主管機關無視國際會計準則,以附表1之1及1之2所示系爭7筆 交易之毛利率過低,命光聯公司以淨額法更正該部分之財務 報告。光聯公司係依據主管機關口頭指導,自行發布重大訊 息,更(補)正財務報告。葉秋芳並無為拉抬公司營收、美 化財務報表,而為本件之虛偽三角貿易犯行,自不構成「掩 飾營收趨勢」或「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等質性指標。是本 件光聯公司財務報表之記載,不具處罰之重大性。原審認定 已達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決定之重大性程度,違反商業 會計準則,且認定「重大性」之適用有所爭議,未依職權送 請公正會計機構鑑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 ⒒原判決並未記載附表1之2編號E、H所示之「103年7月9日、AD 00-000000000」及「104年10月7日、AD00-000000000」2紙 傳票之卷證出處,經查閱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該2紙傳票可佐 ,即無證據可認該部分傳票記載有何不實。原判決認定該部 分犯罪,即非適法。 ⒓附表1之2編號G入帳金額欄係記載新臺幣(下同)3,714萬7,2 00元(第一審判決誤為3,325萬6,749元),乃原判決竟仍以 3,325萬6,749元為計算虛增營業收入之基礎,認光聯公司10 3年第3季營業收入虛增1億2,350萬263元、103年度營業收入 虛增1億8,940萬8,162元,就認定重大性程度之量性指標上 ,即有理由矛盾。又附表1之1編號F、G、H之入帳金額欄, 分別載3,709萬9,562元(起訴書誤繕為3,708萬7,200元)、 3,690萬2,666元(起訴書誤繕為3,686萬5,800元)、3,624 萬1,983元(起訴書誤繕為3,587萬1,750元),乃原判決理 由竟謂悠克公司分別兌領回流之資金3,708萬7,200元、3,68 6萬5,800元及3,584萬1,750元,亦未說明認定起訴書誤繕之 依據,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 ⒔光聯公司與吉創公司之系爭7筆交易,未涉及利益衝突、關係 人交易或未揭露必要事項情形,且均依該2公司所簽立之合 作契約書及既往合作方式進行,獲取之利潤亦符合當時科技 業之交易常情,未違商業判斷法則。原審未調查當時產業時 空背景及釐清卷內證人之證述,逕以系爭7筆交易僅收取1% 之利潤不合理,作為認定葉秋芳與彭兆樟進行系爭7筆交易 ,違反交易常情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不適用法則及理 由不備之違失。 ⒕被告否認犯罪或對其所涉犯嫌有所辯解,應屬其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法院應予尊重,不得僅以其否認犯罪,或所辯內容 與法院認定之事實不符,即予負面之評價。乃原判決理由以 葉秋芳自始否認犯行之態度,作為審酌量刑之依據,顯將刑 事被告自由陳述、辨明、辯解(辯護)權之合法行使權利, 作為審酌量刑之標準,與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有違。又光 聯公司之代理人已於原審說明葉秋芳對於光聯公司之貢獻, 此為第一審判決未審酌事項,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 予審酌、說明,適用法則均有不當。 ㈡劉志忠部分: ⒈⒈原判決以其於101年10月6日偵查時,就虛增光聯公司營業成本 、收入為自白,且其自白之前,檢察官尚與其及辯護人討論 時間,足認係在獲取充分資訊下為上開供述、自白,如其確 有誤認,在場之辯護人又豈能不發一語,任令其自白簽名云 云。然辯護人於偵查中陪同訊問之目的,係確保被告不受不 正訊問之程序上權利,且因偵查不公開,辯護人無法閱卷, 根本不知道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何,至被告是否認罪及認罪 之緣由,顯非辯護人所能置喙。又增加營業額,與虛假交易 並不能直接劃上等號。況其不知該等交易為虛假交易,故其 上開自白與事實並不相符。 ⒉依證人楊麗香(即光聯公司採購經理)、林珂如(即光聯公 司財務處處長)、葉秋芳於調詢或第一審之證述,及卷附光 聯公司核決權限表,可知劉志忠雖擔任副總經理,然光聯公 司授予之一般具訂單之例行性原物料請購採購案金額額度為 100萬元,系爭7筆交易之金額均超過其權限。又依彭兆樟、 王昱勝及韓之華之證述,可知劉志忠僅負責執行總經理決策 事項,無決策或參與決策之權。乃原判決論其為本件共同正 犯,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⒊王昱勝於調詢中稱曾向葉秋芳或向葉秋芳及劉志忠請示系爭7 筆交易,然嗣後明確稱係依葉秋芳之決定行事,所述已有瑕 疵。而依悠克公司時任負責人王進祥之證述,可知悠克公司 係彭兆樟個人接洽,劉志忠並未參與。原判決亦認彭兆樟對 於系爭7筆交易中,分別扮演供應商、客戶角色,各為貨品 之源頭、最後收受者,對於實際有無物流,應知之甚明,則 彭兆樟當知悉何人參與本件犯行。又彭兆樟明白證稱:系爭 7筆假交易都是葉秋芳總經理要求的、劉志忠沒有權力去決 定這個事情等語,自應予以採信。又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就 彭兆樟之證述,分別為不同評價,不採信有利劉志忠之證據 ,反以王昱勝瑕疵之供述,作為對劉志忠論罪科刑之依據, 違反證據法則。 ⒋證交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 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 明。而其僅為光聯公司之董事,並非董事長,雖亦為副總經 理,惟光聯公司係總經理制,其當非證交法第14條所指之「 經理人」,且其亦非會計主管,當無在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 章並出具財務內容無虛偽或隱匿聲明之職務。又證交法第14 條第3項既已明定上揭應在財務報告簽名或蓋章之行為負責 人,當為公司法之特別規定,則原判決以公司法第8條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亦為公司負責人之規定,率認其同為本案之行 為負責人,適用法則顯有不當。另原判決一面以其為行為負 責人,而無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適用,一面又以其是否具有 決核權限與本案無關,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 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祇要訊問者 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 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即難指為違法。至於被告係基於某 種因素或訴訟策略考量而坦承犯行,因其內在想法難顯露於 外而為旁人所知悉,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即得為證據 。 依卷證記載,劉志忠確於107年10月6日偵查中供證關於光聯 公司因缺業績,而彭兆樟亦因所經營之吉創公司與光聯公司 有簽合作契約書,積極推廣,於是談到增加營業額之事,葉 秋芳表示同意,並與其談到如未加成說不過去,乃由葉秋芳 決定以進貨金額加上1%出售,至於做在何月由葉秋芳決定等 之陳述,為其及辯護人在原審所不爭(原審卷六第97、98頁 ),亦未提出該等不利於己之陳述,係遭檢察官以不正方法 取供而得,該項自白既非出於訊問者非法取供,即無礙於任 意性判斷,原審乃認其自白具任意性,並與彭兆樟所證光聯 公司為本案假交易之動機緣由,係葉秋芳要求付1%之利潤, 並決定業績做在何時等情節相符,而據為劉志忠有所載違反 證券交易法犯行之證據,並無不合,要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劉志忠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中係因擔心被羈押,始為認罪 ,且自白與事實不符等詞,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顯 非依卷內資料指摘,要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 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上揭違反證交法犯行,係綜合其等之部 分供述、同案被告彭兆樟、證人(光聯公司負責系爭7筆交 易之業務人員)王昱勝、(光聯公司採購經理)楊麗香等人 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述,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 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彭兆樟指證葉秋芳因 光聯公司於103年間之業績不如預期,為拉抬業績,乃要求 付1%之利潤,交由彭兆樟安排本案相關交易即附表1之1及1 之2所載之供應商、客戶,且系爭7筆交易均只有金流、訂單 流,並無真實物流之虛偽三角貿易等證詞,與事實相符,而 光聯公司為依證交法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葉秋芳於案 發時即103年間擔任光聯公司副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劉志忠 則係光聯公司副總經理兼董事,負責協助總經理綜理光聯公 司業務,其2人均係光聯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系爭7筆交易僅 有金流(資金循環使用)、訂單流而無實際物流之虛偽不實 交易,接續記入光聯公司帳冊,上開虛偽不實交易並列入光 聯公司之103年度第2季、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及103年度合併 、個體財務報告,使光聯公司各該季度及年度之綜合損益表 營業收入虛增,連帶影響資產負債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 量表之內容,自103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虛增銷貨收入金額 分別占103年度第2季、第3季及103年度營業收入之8.92%、1 9.68%、8.40%,經不知情之會計師完成查核、核閱後,依證 交法規定,持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 櫃買中心)完成申報,及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而公告,因財 務報告具有延續性質,致使光聯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申報及 公告之上開財務報告內容,發生重大不實之結果,足以影響 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市場之判斷等旨,上訴人等所為該當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劉 志忠對本案假交易之進行,知情參與,並有犯意聯絡,為共 同正犯,復依調查所得,說明彭兆樟於偵查、第一審就本案 係與葉秋芳共同為假交易之基本、主要事實,前後相互一致 ,雖其就當時商議經過之細節證述有些微不同,仍無礙其此 部分供述之真確性,併對於葉秋芳辯稱系爭7筆交易均有真 實物流,其無為虛偽交易而虛增營業額之必要及目的,欠缺 美化財報之動機,及劉志忠所辯係單純配合公司内部簽核流 程及營運所需,在採購流程中署名簽核,無參與本案犯罪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詞,均委無可採等各情,敘明其審酌 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證人 彭兆樟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證,及證人楊瑞源、劉藝純於原審 證述有關物流部分,確定都有交易等旨說詞,何以均不足為 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併於理由內論敘明白,記明其取捨判 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 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 共犯彭兆樟之供證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 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欠缺補強 證據之違法。又:  ㈠原判決認定系爭7筆交易之進、銷貨交易之資金,具有循環性 ,其中交易A、B、C部分各係源自光聯公司之同一筆信用狀 貸款,而交易E、F、G、H之款項則各係源自悠克公司之同一 筆匯款。又交易A部分,吉創公司之PACKING LIST(出貨單 )之Delivery term欄內係記載「CIF TW」,意指本次交易 是在臺灣交貨,並非自境外直接運送到屹拓公司,與屹拓公 司103年4月17日採購訂單之REMARK欄內註記「FOB TW」,意 指光聯公司出貨予屹拓公司之貨物起運地是臺灣,並非境外 直接交易;交易B部分,吉創公司之出貨單之Delivery term 欄內係記載「CIP SHENZHEN(深圳)」,光聯公司PURCHASE O RDER(採購單)之TERMS欄內卻記載「CIF URTC(指光聯公 司)」,且光聯公司採購單載之SHIP TO(送貨地)為○○市○ ○區○○○○○○○路0號(即光聯公司三廠廠址),意指本次交易 是在臺灣光聯公司上開廠址交貨,並非自境外直接運送到偉 億公司;交易C部分,光聯公司採購單之送貨地欄內是記載○ ○市○○區○○○○○○○路0號(即光聯公司三廠),惟吉創公司之 商業發票及出貨單之內容,其送貨地欄卻記載「NO.12 CHIE N KUOROAD,TAICHUNG ECONOMIC PROCESSING ZONE(T.E.P. Z.)TANTZU,TAICHUNG TAIWAN.(即光聯公司一廠),均意 指本次交易吉創公司出貨是將貨物運送至光聯公司之廠址, 並非自境外直接運送到偉億公司;另交易H部分,吉創公司 採購訂單之Delivery Term欄內係記載「CIF HK」,與光聯 公司發票Price Term卻記載「FOB HK」不符,且光聯公司10 3年9月15日採購單所示,其送貨地址係記載光聯公司位於○○ 市○○區○○○○○○○路0號廠址,而非直接出貨予吉創公司,是本 件交易悠克公司顯非直接出貨運送到吉創公司;凡此與葉秋 芳所辯係境外直接交貨之三角貿易顯有不符。因認系爭7筆 交易單據有異常,復無運送貨物之外部貨運憑證可供佐證, 足見係配合虛偽三角貿易紙上作業做出之單流(見原判決第 30頁第14行至第35頁第17行)。況原判決認形式發票之開立 早於訂單成立前,及光聯公司於103年9月12日收到吉創公司 採購商品之訂單後,於同日就向悠克公司採購部分,均與一 般交易常情不符,此等部分之認定縱然有誤,然去除此部分 之理由,皆不影響原判決謂該等交易單據有異常,復無運送 貨物之外部貨運憑證之認定。又附表1之2編號E、H所示之「 103年7月9日、AD00-000000000」及「104年10月7日、AD00- 000000000」2紙傳票,係分別於108年度偵字第17260號卷第 250頁及告發書卷第267頁,上開附表編號E、H書證(卷證出 處)欄漏未記載該2傳票之出處,固有瑕疵,然不影響判決 結果,應予補正。  ㈡上訴人等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部分,應適用證交 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特別規定,且其等此部分之低度行為 ,為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原判決固未說明上訴人等究係計入何項「帳冊」或「報 表」,使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然此部分係屬細節,且 為不另論罪之低度犯罪行為,既不影響判決本旨,僅屬理由 簡略,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事實欄有記載如附表1之1 及附表1之2書證欄所示之採購單及商業發票等文件,並無上 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等為共謀共同正犯,對於其等究於何 時、如何與其他成員謀議等節,即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未予說明,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附表1之1編號F、G、H之入帳金額欄,原判決以卷附之光聯公 司該部分之進項傳票(見108偵字第17260號卷第288、346、 366頁),分別更正此部分起訴書所誤繕之金額,並無不合 。 ㈤原判決依憑上開事證,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明知系爭7筆交易僅 有金流(資金循環使用)、訂單流而無實際物流之虛偽不實 交易,接續記入光聯公司帳冊,上開虛偽不實交易並列入光 聯公司之103年度第2季、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及103年度合併 、個體財務報告等旨,理由內已析論明白,符合論理法則且 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依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洵無違誤,無上訴意旨所 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六、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 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 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 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 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復 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 ,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倘以其內容所載文義,作 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則屬於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原判決採彭兆樟於107年10月6日偵查中及109年10月8日第一 審之證言採為葉秋芳斷罪證據之一部,而彭兆樟於該次偵查 中證稱:「(問:你於104年11月17日,傳給你太太的微信 信息為何意?)去年光聯公司曾虛開L/C,洗錢作業績,我 們也配合並付1%給對方,Y是指葉秋芳,應該記得,而H是指 韓之華,他應該不知道,上面這段都是真實的,因為光聯公 司一直要強制執行我們的房子,我跟我太太都生氣,才會發 這段我認為的事實給我太太讓她知道來龍去脈」等語(見原 判決第17、18頁;107年度偵字第28954號卷一第223、225頁 )。原判決以具物證適格之彭兆樟與其妻張瑞春(GAMY)之 WECHAT聊天紀錄截圖(原判決第20、21頁),作為補強彭兆 樟上開證言之證據,顯非以該聊天紀錄截圖之內容所載文義 ,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葉秋芳及 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已明示同意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111年10月11日調振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附件(即含上揭WECHAT聊天紀錄截圖)有證據能力(見原 審卷三第135至217、269、270頁),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認 定葉秋芳犯罪事實之部分論據,尚無不合,亦無所指採證違 法之情形。 七、證交法之公告及申報不實罪,係規範行為人記載並散布虛偽 或隱匿訊息之行為,而提供投資大眾正確、公開之資訊環境 ,使得從中決定投資買賣證券之策略,以維護有價證券市場 之誠信,其所保護者係市場上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 法益。因此該罪是否成立當以客觀上作為一個理性投資人通 常會認為必須揭露,否則勢將影響其判斷者,作為基準,學 界及實務上遂發展出「重大性」原則,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 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 人為限,始予論科。又上揭「重大性」判斷標準,雖法無明 文,然可參考相關學說及外國立法例所謂之「量性指標」及 「質性指標」,作為區分之依據。至於相關「量性」及「質 性」指標,僅係評價是否具有「重大性」較為具體之方法、 工具,指標本身自與刑法處罰要件有間,故關於「重大性」 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事證,藉由「量性指標」及「 質性指標」資以參考為綜合判斷。量性或質性指標只要符合 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乃因「 質性指標」具有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 」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   原判決已說明:光聯公司將虛偽不實之系爭7筆交易,接續 記入該公司帳冊,並列入該公司之103年度第2季、第3季合 併財務報告及103年度合併、個體財務報告,使光聯公司各 該季度及年度之綜合損益表營業收入虛增,連帶影響資產負 債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之內容,自103年4月起至同 年9月止虛增銷貨收入金額分別占103年度第2季、第3季及10 3年度營業收入之8.92%、19.68%、8.40%,經不知情之會計 師完成查核、核閱後,依證交法規定,持向櫃買中心完成申 報,及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而公告,衡之銷貨收入係投資人 憑以衡量判斷公司銷貨、營業情形之重要內容,而上開虛增 銷貨收入對各期財報之影響,已超過量性指標即總銷貨收入 之0.5%至1%,足以讓投資人誤認光聯公司有一定銷貨收入、 營運活絡,而誤判光聯公司營運狀況,自具有重大性,及將 如附表1之1、附表1之2之虛偽交易記入該公司前揭歷次財務 報告,亦符合「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 等質性指標,顯然已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市場之判 斷(見原判決第45頁第11行至第50頁第4行)。均堪認本案 光聯公司所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虛偽情事,已具備前 述量性、質性指標之重大性,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實 甚明確。 八、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 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又同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 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另同法第179條第1 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 為行為之負責人。從文義以觀,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 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應指實際行為之負責人而言,參 照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 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可見上揭規定所指執行職務,係指基於經 理人等身分,執行與其公司業務有關之事務而言。又證交法 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 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 財務報告。(第1項)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 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 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章、第6章及第7章之規 定。(第2項)第1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 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第3項)」再按同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已 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 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於每 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第1項第1款) 第1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 載事項、編製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 之。(第4項)」依上開規定,上揭財務報告應定期編送主 管機關,並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另出 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且公告申報之年 度財務報告,亦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 承認。由此可見,財務報告之編製、申報、公告,既有上揭 程序規範,自須有編製、申報、公告上揭財務報告業務之人 ,依該法定程序為之。 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劉志忠雖非發行人,然於本件案發期 間擔任光聯公司董事,且有參與編製、申告或公告該公司10 3年度財務報告之行為,就其所為光聯公司上開財報申報及 公告不實之犯行,論以共同犯證交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於法並無不合。 九、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 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 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 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 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 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綜合檢察官起訴及上訴人等抗辯之案內各項證據資料 ,已載明上訴人等確有所載違反證交法犯行之論證,而稽之 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已依聲請以劉志忠、彭兆樟為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予葉秋芳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對質 之機會(見原審卷五第262至272、394至414頁),並就卷內 各項證據均以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葉秋芳及其選任辯護人亦 未聲請法院就各交易出貨、運送、進倉、信用狀開立、付款 、產業時空背景及交易毛利率、利潤等情而為調查(見原審 卷六第150、151頁),原審因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葉秋芳於上訴本院時, 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 料而為指摘。 十、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而量刑是否濫用裁量之權,應就個案量刑 審酌事由之整體為綜合觀察,不得僅擷取一隅遽為評斷。再 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 之一,係指行為人犯罪後對犯罪之看法,包括是否悔悟或有 無彌補犯罪損害之措施等情形,以探知其對刑罰之適應性。 是以被告於緘默權保障下坦認犯行,不唯節約司法資源,更 為其人格重建之表徵,自得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利益,以鼓勵 改過遷善。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屬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倘以此認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資為 量刑畸重之憑據,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 不許,然若僅係未如同對坦承犯行者給予量刑有利評價,仍 屬合理之差別待遇,適足彰顯平等原則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徒因判決書記載「事後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用語文字,即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 而為裁量之濫用。   原判決已以葉秋芳上揭所犯,重為量刑審酌,說明審酌葉秋 芳係光聯公司本案假交易之主要決策者,與劉志忠、彭兆樟 共同以本案虛偽交易拉抬光聯公司營業額,使光聯公司103 年間之財務報告發生重大不實結果,且掩飾光聯公司營收虧 損之趨勢及程度,使投資人無法獲得正確資訊,有害證券交 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行為甚屬不該,應嚴予非難,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與其他共犯各自之參與程度及分 工情形,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 徒刑3年6月,已綜合各項量刑事由而為整體評價,復未憑葉 秋芳否認犯罪之態度,即資為量刑畸重之依據,更已考慮共 犯個別參與犯罪之情節,其所為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 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等情形存在,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十一、綜合前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枝節指摘,均非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祇是就原判決已 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 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 諸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3-台上-967-20250326-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良 施敏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良、施敏娟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各定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因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之詐欺銀行犯罪獲取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等各共 4罪,經原審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分別各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3年2月、2年,皆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8月,及諭知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63萬 0946元、美元5萬1149.77元。嗣經被告2人就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足認其等違反上開罪名之犯行明確。 被告2人現經原審判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及諭知追徵 如前述之鉅額犯罪所得,刑期不短,追徵金額甚鉅,良以面 對重刑及鉅額沒收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規 避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等恐將面臨長期監禁及鉅 額追徵而產生畏避心態,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規避追 徵之高度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蔡 文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子女旅居日本,而被告施敏娟則在 民國113年間有出境至國外之紀錄,因此若任令其等出境、 出海,至有可能滯外不歸。是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 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 利益,及被告2人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等 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均 裁定自如主文所示日期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2-金上重訴-40-20250326-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46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本案應 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惟本案發生時間,該 條業經修正並公布施行,自應適用現行法,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乃以一提供身分資料予他人、同意擔任「順事達公司」 登記負責人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係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提供助力,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以提供身分資料予他人,並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 之方式幫助他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進而逃漏稅捐,破壞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亦損害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被告有恐嚇 取財、詐欺、侵占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 況(偵緝465卷第3頁),暨本案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目 的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獲得現金新臺 幣5,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緝465卷第102頁),又 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 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5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未參與順事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事達 公司,民國110年12月14日起變更登記,登記負責人甲○○, 址設雲林縣○○市○○街00號3樓)之實際營運,對順事達公司 運作全然不知,得預見於此情況下若貿然擔任順事達公司登 記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設立「虛設公司」從事非法行 為,造成商業行政管理或稅捐稽徵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仍 基於縱順事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他人逃 漏營業稅,並以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容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提出行使,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 不確定故意,同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胡龍寶」 之人邀約,提供個人資料、證件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並依 「胡龍寶」指示,於110年12月14日辦理登記為順事達公司 負責人,並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甲○○於 擔任順事達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即110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 2月28日止,(一)順事達公司之不詳實際負責人(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明知順事達公司於111年1月間起至111年2 月間止,實際上未向附表一所示之群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群冀公司)購買貨物,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取得群冀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38紙,銷 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2,594萬9,400元,稅額合計629 萬7,470元,充當順事達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二)另順事達公司之不詳實際 負責人明知順事達公司於111年1月間起至111年2月間止,並 無實際銷售如附表二所示發票金額之貨物予宇星能源有限公 司(下稱宇星公司),竟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順事達公司名義,填載開 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46紙,交付宇星公司充當進 貨憑證使用,供宇星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宇星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485萬4 ,63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順事 達公司涉案期間進銷交易流程圖、順事達公司涉嫌取得及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順事達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逐期 (逐筆)明細表、順事達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期(逐筆 )明細表、順事達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順事達公司 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領稅額)應補徵稅額計算表、順事 達公司稅籍登記(變更)資料、順事達公司申請書(按年度 )查詢、順事達公司進項來源明細資料(BDD)、順事達公 司銷項去路明細資料(BDD)、順事達公司107年、108年、1 10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順事達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401)及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資料明 細表、群冀國際有限公司營業稅籍、宇星能源有限公司營業 稅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3年11月20日北區國稅 板橋銷字第113013507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 3年11月13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132308702號函各1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 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 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2項)。稅務 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 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 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2項)。稅務稽 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鍰(第3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案犯行,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次提 供個人資料、證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行為,幫助犯前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 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順事達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群冀公司) 編號 發票開立時間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111年1月 VK00000000 3,526,000元 176,300元 2 111年1月 VK00000000 3,158,000元 157,900元 3 111年1月 VK00000000 3,287,600元 164,380元 4 111年1月 VK00000000 3,308,000元 165,400元 5 111年1月 VK00000000 3,207,000元 160,350元 6 111年1月 VK00000000 3,648,000元 182,400元 7 111年1月 VK00000000 3,256,500元 162,825元 8 111年1月 VK00000000 3,428,000元 171,400元 9 111年1月 VK00000000 3,278,500元 163,925元 10 111年1月 VK00000000 2,875,000元 143,750元 11 111年1月 VK00000000 3,258,700元 162,935元 12 111年1月 VK00000000 3,161,000元 158,050元 13 111年1月 VK00000000 2,187,500元 109,375元 14 111年1月 VK00000000 3,257,600元 162,880元 15 111年1月 VK00000000 3,508,500元 175,425元 16 111年1月 VK00000000 3,258,600元 162,930元 17 111年1月 VK00000000 3,457,000元 172,850元 18 111年1月 VK00000000 3,255,000元 162,750元 19 111年1月 VK00000000 3,176,000元 158,800元 20 111年2月 VK00000000 3,566,800元 178,340元 21 111年2月 VK00000000 3,425,000元 171,250元 22 111年2月 VK00000000 3,528,000元 176,400元 23 111年2月 VK00000000 3,426,500元 171,325元 24 111年2月 VK00000000 3,567,600元 178,380元 25 111年2月 VK00000000 3,275,600元 163,780元 26 111年2月 VK00000000 3,378,500元 168,925元 27 111年2月 VK00000000 3,256,000元 162,800元 28 111年2月 VK00000000 3,576,500元 178,825元 29 111年2月 VK00000000 3,425,800元 171,290元 30 111年2月 VK00000000 3,350,800元 167,540元 31 111年2月 VK00000000 3,478,500元 173,925元 32 111年2月 VK00000000 3,370,500元 168,525元 33 111年2月 VK00000000 3,258,600元 162,930元 34 111年2月 VK00000000 3,178,500元 158,925元 35 111年2月 VK00000000 3,218,500元 160,925元 36 111年2月 VK00000000 3,160,800元 158,040元 37 111年2月 VK00000000 3,548,600元 177,430元 38 111年2月 VK00000000 3,465,800元 173,290元 附表二:順事達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宇星公司) 編號 發票開立時間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111年1月 VK00000000 1,882,500元 94,125元 2 111年1月 VK00000000 1,850,000元 92,500元 3 111年1月 VK00000000 1,729,000元 86,450元 4 111年1月 VK00000000 1,543,000元 77,150元 5 111年1月 VK00000000 1,851,000元 92,550元 6 111年1月 VK00000000 1,564,900元 78,245元 7 111年1月 VK00000000 1,650,500元 82,525元 8 111年1月 VK00000000 1,537,000元 76,850元 9 111年1月 VK00000000 1,625,000元 81,250元 10 111年1月 VK00000000 1,400,000元 70,000元 11 111年1月 VK00000000 2,100,000元 105,000元 12 111年1月 VK00000000 1,631,600元 81,580元 13 111年1月 VK00000000 1,620,000元 81,000元 14 111年1月 VK00000000 1,670,000元 83,500元 15 111年1月 VK00000000 1,568,000元 78,400元 16 111年1月 VK00000000 1,650,000元 82,500元 17 111年1月 VK00000000 1,686,000元 84,300元 18 111年1月 VK00000000 1,365,000元 68,250元 19 111年1月 VK00000000 1,750,000元 87,500元 20 111年1月 VK00000000 1,680,000元 84,000元 21 111年1月 VK00000000 1,713,000元 85,650元 22 111年1月 VK00000000 1,746,000元 87,300元 23 111年1月 VK00000000 1,642,000元 82,100元 24 111年1月 VK00000000 1,876,000元 93,800元 25 111年1月 VK00000000 1,656,000元 82,800元 26 111年1月 VK00000000 1,756,000元 87,800元 27 111年1月 VK00000000 1,572,000元 78,600元 28 111年1月 VK00000000 1,730,000元 86,500元 29 111年1月 VK00000000 1,658,000元 82,900元 30 111年1月 VK00000000 1,582,000元 79,100元 31 111年1月 VK00000000 1,582,000元 79,100元 32 111年1月 VK00000000 1,650,000元 82,500元 33 111年1月 VK00000000 1,800,000元 90,000元 34 111年1月 VK00000000 1,217,000元 60,850元 35 111年2月 VK00000000 3,428,600元 171,430元 36 111年2月 VK00000000 3,568,000元 178,400元 37 111年2月 VK00000000 3,276,000元 163,800元 38 111年2月 VK00000000 3,257,500元 162,875元 39 111年2月 VK00000000 3,578,000元 178,900元 40 111年2月 VK00000000 3,426,000元 171,300元 41 111年2月 VK00000000 3,356,000元 167,800元 42 111年2月 VK00000000 3,479,000元 173,950元 43 111年2月 VK00000000 3,376,500元 168,825元 44 111年2月 VK00000000 3,218,600元 160,930元 45 111年2月 VK00000000 3,160,000元 158,000元 46 111年2月 VK00000000 3,435,000元 171,750元

2025-03-25

ULDM-113-六簡-334-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森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424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92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秋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秋森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訴卷第94至9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 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於民國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1千萬 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 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 1條、第43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載 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 ㈢、被告與阮瑞娥、「袁小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為,各基於同一詐術逃漏稅捐、 同一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 犯意,客觀上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 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 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認被告所為均應論以接續犯,均僅成 立一罪。 ㈤、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又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以詐術逃漏稅捐,並幫助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公 司逃漏稅捐,非但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性、 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更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 憑證稽查之正確性及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 ,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訴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 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 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 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秋森犯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秋森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424號   被   告 林秋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森與阮瑞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袁小姐」之成年 人共同基於詐術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推由林秋森出面邀約阮瑞娥(所涉違反 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532 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至108年4月11日間,擔任 立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下稱立勝公司)登記負責人,由阮瑞娥在「領用統一發票購 票證申請書」上簽名後據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統一 發票購票證」,再取得空白之統一發票交由林秋森所指定之 「袁小姐」使用,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秋森及「袁小姐」均明知立勝公司於107年8月至108年2月 間,並無向沐鼎空間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鼎公司)進 貨之事實,仍接續向沐鼎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53張,合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3,080萬3,400元,稅 額154萬170元,充作立勝公司進貨憑證,而製作不實會計憑 證後,全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立勝公司銷項稅額 ,而逃漏立勝公司營業稅合計163萬4,647元,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及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㈡林秋森及「袁小姐」均明知立勝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實際 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事實,竟由「袁小姐」接續填載 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以立勝公 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33張,銷售額 合計2,356萬6,600元,營業稅額合計117萬8,331元,並接續 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如附表二所示 公司遂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 如附表二所示銷項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 逃漏營業稅共計117萬8,33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秋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出面邀約證人阮瑞娥擔任立勝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 證人阮瑞娥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出面邀約證人阮瑞娥擔任立勝公司負責人,並指示證人阮瑞娥將空白之統一發票交給「袁小姐」之事實。 3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10年4月1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0004258號函暨稽查報告、111年8月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09995號函暨函附立勝公司取得異常進項統一發票明細表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立勝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稅稅稽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 立勝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以逃漏稅捐,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以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90號起訴書。 被告曾邀約鄭寶同擔任沐鼎公司負責人,及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係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後 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均刪除拘役之處罰 主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 定。是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係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就附表二部分所為,係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與阮瑞娥、「 袁小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 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多次犯行, 均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另被告所犯詐術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名稱 扣抵期間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沐鼎空間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2月至108年2月 53 30,803,400 1,540,170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扣抵期間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1 立杏國際有限公司 107年10月 16 12,860,000 643,000 16 12,860,000 643,000 2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 107年9月至10月 5 2,270,200 113,510 5 2,270,200 113,510 3 達振工業有限公司 107年10月 4 3,811,500 190,575 4 3,811,500 190,575 4 優米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7年10月 1 725,800 36,290 1 725,800 36,290 5 有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0月 6 3,009,100 150,456 6 3,009,100 150,456 6 群益豐有限公司 107年10月 1 890,000 44,500 1 890,000 44,500 合計 33 23,566,600 1,178,331 33 23,566,600 1,178,331

2025-03-25

PCDM-114-簡-649-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斌漢 代 理 人 唐治民 律師 相 對 人 真光系統整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智中 代 理 人 官振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孟燕會計師(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號一樓)為 真光系統整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真光系統整合科 技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本裁定確定之日止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9年4月起即入資相對人 公司,相對人現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 ,伊之登記出資額則為1,400萬元、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40%之股東。伊前向本院訴請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鍾智中交付帳簿,兩造嗣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成立調解(本 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45號,下稱前案),鍾智中應於111年1 月11日後提出相對人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之總 帳等文件予伊選任之會計師,伊旋委由鄭宏輝會計師就相對 人會計帳簿進行查核,鄭宏輝會計師並於111年7月6日作成 查核協議程序報告(下稱系爭查核報告)。然鍾智中以前後 不一、前淨損後淨利差額高達11,578,642元之相對人財務報 表,交付鄭宏輝會計師及不執行業務股東,致相對人公司財 務報表真偽不明;相對人未經股東會決議即逕將相對人二座 太陽能發電設備資產於111年5月31日向高雄銀行設定抵押借 款;且相對人曾委託第三人普晴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普 晴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鍾智中)辦理魚池鄉、公館鄉之地 面型太陽能供電設置案,上開工程交易金額龐大,然均無交 易憑證,相對人甚於工程完工後仍持續匯款予普晴公司,關 係人間資金流向浮濫,顯已涉及不法利益輸送;伊實際出資 額已逾應分擔之出資額10,441,490元,然相對人109年、110 年相關會計帳簿及年度決算報告書就上開款項去向全無記載 ,即相對人公司之登記資本額與股東實際出資額不符,伊係 由系爭查核報告始得知上情,雖已對鍾智中提出刑事告訴, 然依商業會計法會計簿冊應備而闕漏之文件,鍾智中迄仍未 提出並說明;另相對人提請股東同意之111年度財務報表未 有附註,股東無從理解財務報表各項內容之依據及正確性, 甚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三欄位均由鍾智中一人用印, 已乏內控機制,亦未見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料,復未充分揭露 關係人交易之資訊,股東將無從表達同意與否,而該等文件 與相對人財務狀況是否健冊、允當,與相對人全體不執行業 務股東之權益密切相關,為保障股東權及確保股東實質監督 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鄭宏輝會計師為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9年起迄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兩造成立調解後,鍾智中業於111年1月13 日及同年2月25日將110年度相關帳簿交付予鄭宏輝會計師, 斯時受新冠肺炎影響,申報納稅期限延至111年6月30日,故 110年度之相關財務報表屬暫結報表,亦未經會計師查核。 相對人110年度營業報告書等於經會計師查核後,於112年12 月21日提交股東確認,復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達4分之3)同 意,係聲請人受通知後不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出席股東會並 審核簿冊文件,相對人並無拒絕交付相關財務報表等供聲請 人查閱。又公司法並無將公司資產設定抵押時須經股東會決 議之規定,且相對人於111年5月31日將名下2座太陽能發電 設備設定抵押予高雄銀行,係為清償利率較高之貸款,以減 少相對人之利息支出。相對人109、110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 營業財務帳冊等資料,均已交付聲請人,已無再行檢查之必 要,雖逾公司法於6個月內分送之規定,然此僅為行政上規 定,相對人嗣亦均已提供。聲請人明知其匯入相對人公司之 金額並非全然作為公司增資,甚於111年1月6日公司群組稱 其出資額為14,241,490元。至111年度營業財務帳冊等資料 業經會計師查核,營業財報之附註亦依規定揭露,憑證契約 並不會逐一寫在財務報表上,聲請人可隨時至公司查閱比對 ,且相對人僅為有限公司,不適用國際會計準則,聲請人指 摘相對人未依國際會計準則之關係人揭露云云,亦不足採。 本件聲請人無視相對人之善意,自棄公司法賦予之監察權, 亦無法舉證其監察權受何影響,濫用股東權限,迂迴透過法 院選派檢查人,應無必要,更浪費司法資源,並影響相對人 公司之正常營運,故本件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裁定選派趙治民會計師為 相對人之檢查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25號駁回其抗告確定。嗣趙治民會計師辭任檢查人一職 ,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裁定予以解任,而上開原選派檢查人 趙治民會計師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事務並未完成 ,自有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選任會計師為相對 人之檢查人,本院乃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 (下稱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人選,經該會推薦李孟燕會 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本院審酌李孟燕會計師為國立政治大 學社會暨會計學系、國立中正大學會計研究所畢業,自99年 4月26日入會迄今已執業逾14年,且曾任股份有限公司財務 經理、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副理,現任君盈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執業會計師,有擔任公司檢查人、清算人經歷等情,有臺 灣省會計師公會114年2月24日會總字第1140000050號函可稽 ,認其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 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兩造及其他股東之 權益,爰選派李孟燕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公司自109年1月1日起至本裁定確定之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25

TYDV-111-司-46-20250325-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鈞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鈞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吳家鈞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亦無經營公司之經驗及意願,且依其社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擔任未實質負責之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俗稱人頭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公司名義虛偽開立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竟仍基於縱使以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自稱「鄧維佳」之成年男子、苗文龍(已於民國108年8月22日死亡)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應「鄧維佳」之邀,同意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1樓之鼎威廣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更名為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繼於104年9月至105年5月間之不詳時間,將鼎威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明、發票章及公司大、小章等交付「鄧維佳」,「鄧維佳」再交給苗文龍,「鄧維佳」及苗文龍均明知鼎威公司於105年5月至106年12月間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由苗文龍指示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上,虛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示不實之鼎威公司統一發票128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803萬5,690元,分別交付予附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復經該等營業人持其中126紙、銷售額7,773萬690元,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388萬6,539元(詳細申報期別、開立年月、發票字軌、銷售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吳家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不爭執(除本案共犯人別外,詳如後述),復就 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記帳士徐嘉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記帳士鄧華璟、證人即如附表二所 示之代交易人林峯民、黃巧庭、穆定棋、張嘉文、證人即威 肯實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藍奕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證人即承包偉臺機械有限公司工程之人員呂澤閎(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21)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華 南銀行取款憑條、支票簽收證明、證人呂澤閎之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庫頭份分行112年6月21 日合金頭份字第1120001991號函及所附之取款憑條、鼎威公 司開戶資料、照片、合庫楊梅分行112年7月4日合金楊梅字 第1120001869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 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所附營業稅籍資料查詢資料、營業人設立 (變更)登記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 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 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大額通貨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之 事實,應可認定。  ㈡至於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會噴 漆,跟任毅雄一起工作,他邀我擔任鼎威公司登記負責人, 說這樣才有辦法拿到工作,都是任毅雄帶我去找記帳士,所 以我將鼎威公司銀行帳戶資料、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明及 大小章、發票章都交給他等語(見他字卷㈥第216頁、他字卷 ㈦第187至191頁、審訴字卷第86頁、訴字卷㈠第108至110頁) ,而指稱本案共犯為任毅雄,然證人任毅雄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還沒成立巧福工程有限公司前有承接一些小工程,做 臺積電公司的防火風管噴塗,吳家鈞幫我噴塗、風管搬運及 包裝,我沒有邀他擔任鼎威公司登記負責人,也沒有帶他去 開戶或找記帳士,是我在中壢認識的老大哥「鄧維佳」請吳 家鈞擔任鼎威公司登記負責人,但「鄧維佳」有說吳家鈞不 是太穩重的人,公司印章和發票會保管在他那邊等語(見訴 字卷㈠第139至143頁),則證人任毅雄堅詞否認係其邀被告 擔任鼎威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稱係「鄧維佳」邀被告擔任鼎 威公司登記負責人,此部分核與證人徐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擔任記帳士,在中原路附近茶藝館認識吳家鈞,當時 「鄧維佳」或「昆哥」、任毅雄都有在場,應該是「鄧維佳 」或「昆哥」找吳家鈞擔任鼎威公司人頭負責人,主要是負 責賺取工程業務收入,可承包工程,向銀行申辦貸款花用; 吳家鈞於104年11月到105年4月委任我們事務所為鼎威公司 申報稅務,沒印象任毅雄有帶他過來事務所等語大致相符( 見訴字卷㈠第145至151頁),即證人徐嘉宏亦證稱是「鄧維 佳」或「昆哥」其中一人邀被告擔任鼎威公司登記負責人, 且沒有印象證人任毅雄曾帶被告至其事務所辦理鼎威公司事 務,是應以證人任毅雄、徐嘉宏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較為 可採,被告供稱本案共犯為證人任毅雄乙節不可採信。從而 ,被告係基於本案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鄧維佳」之邀擔 任鼎威公司登記負責人,共同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應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㈡說明    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計有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2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 ,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3類,統一發 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 傳票則屬供記帳人員記帳登帳之記帳憑證,商業負責人、主 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具不實之統一發票、 傳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㈢罪名  ⒈被告為鼎威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是核其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  ⒉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示之營業稅期內(每2個月為 1期),共10期營業稅期,各基於單一犯意,多次填製不實 統一發票與他人以幫助逃漏稅捐、多次將不實統一發票金額 登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申報扣抵稅額,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是就各該營業稅申報期內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共同正犯    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 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 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 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經查,被告與「鄧維佳」、苗文龍及某甲間,就本案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 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 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 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各期之行為與接續犯 之概念相符,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31 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示各營業稅期間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交付各營業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依社會通念 ,應認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各屬 一開立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示10期之營業稅期內,分別開立不 實之當期統一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客觀上係 逐次實行,各營業稅期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在時間差距 上,並非不能切割,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 罰,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0罪。  ⒊起訴書所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示之105年5月至106年12 月間均係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誤會, 惟本院已告知被告罪數之變更(見訴字卷㈡第23頁),無礙 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㈥無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 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 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 捐之幫助行為,自不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規定,併此敘明。  ㈦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擔任未實質負責之鼎威公司名義上負責 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非實際交易對象 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卻仍擔任鼎威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非是;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斟酌其參與本案之程度、 情節、其角色分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等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噴漆工、有父母及胞弟 仰賴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㈠第304頁、訴字卷㈡ 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⒈至⒑「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本案10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情節、動機相似、時 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沒收之說明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利益,自無 從認定其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徐銘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民     國105年5月至106年12月間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見他 字卷㈢第213至222頁) ◆本案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備註」欄所稱之附表一各編號為起訴書附表一之編號。 編號 營業期別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⒈ 105年 5-6月 順泰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5年5月 CD00000000 1 42萬5,000元 2萬1,250元 附表一編號25 吳家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5月 CD00000000 1 33萬8,500元 1萬6,925元 105年6月 CD00000000 1 45萬8,320元 2萬2,916元 105年6月 CD00000000 1 37萬9,800元 1萬8,990元 ⒉ 105年 7-8月 上磊開發有限公司 105年8月 CV00000000 1 390萬元 19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9 吳家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8月 CV00000000 1 205萬9,000元 10萬2,950元 ⒊ 105年 9-10月 天酬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9月 DM00000000 1 175萬500元 8萬7,525元 附表一編號15 吳家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9月 DM00000000 1 180萬600元 9萬30元 105年10月 DM00000000 1 158萬5,080元 7萬9,254元 105年10月 DM00000000 1 174萬8,200元 8萬7,410元 上磊開發有限公司 105年9月 DM00000000 1 469萬5,275元 23萬4,764元 附表一編號19 ⒋ 105年 11-12月 天酬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11月 ED00000000 1 257萬6,000元 12萬8,800元 附表一編號15 吳家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11月 ED00000000 1 264萬7,370元 13萬2,369元 威肯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11月 ED00000000 1 231萬5,690元 11萬5,785元 附表一編號16 105年11月 ED00000000 1 125萬6,700元 6萬2,835元 上磊開發有限公司 105年11月 ED00000000 1 122萬3,295元 6萬1,165元 附表一編號19 ⒌ 106年 1-2月 天酬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1月 MP00000000 1 58萬5,000元 3萬4,250元 附表一編號15 吳家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1月 MP00000000 1 59萬6,500元 2萬9,825元 106年1月 MP00000000 1 64萬7,200元 3萬2,360元 106年1月 MP00000000 1 57萬8,600元 2萬8,930元 106年1月 MP00000000 1 71萬5,000元 3萬5,750元 106年2月 MP00000000 1 78萬3,500元 3萬9,175元 106年2月 MP00000000 1 72萬1,100元 3萬5,055元 106年2月 MP00000000 1 48萬9,600元 2萬4,480元 106年2月 MP00000000 1 51萬2,000元 2萬5,600元 ⒍ 106年 3-4月 美學創造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3月 NE00000000 1 51萬2,000元 2萬5,600元 附表一編號5 吳家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3月 NE00000000 1 63萬8,000元 3萬1,900元 106年4月 NE00000000 1 61萬5,000元 3萬750元 106年4月 NE00000000 1 77萬8,500元 3萬8,925元 允祥興業有限公司 106年3月 NE00000000 1 31萬5,000元 1萬5,750元 附表一編號20 106年3月 NE00000000 1 29萬5,000元 1萬4,750元 106年4月 NE00000000 1 27萬3,500元 1萬3,675元 106年4月 NE00000000 1 28萬5,000元 1萬4,250元 106年4月 NE00000000 1 33萬1,500元 1萬6,575元 ⒎ 106年 5-6月 德建營造有限公司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59萬7,600元 2萬9,880元 附表一編號1 吳家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41萬8,750元 2萬938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50萬328元 2萬5,016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41萬2,000元 2萬600元 詠川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52萬800元 2萬6,040元 附表一編號6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48萬8,750元 2萬4,438元 宏展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52萬7,400元 2萬6,370元 附表一編號17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61萬2,200元 3萬610元 立威營造有限公司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21萬500元 1萬525元 附表一編號18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20萬5,000元 1萬250元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20萬9,850元 1萬493元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19萬8,600元 9,980元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21萬580元 1萬529元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22萬150元 1萬1,008元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22萬9,800元 1萬1,490元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20萬580元 1萬29元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21萬2,000元 1萬600元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23萬6,800元 1萬1,840元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21萬1,600元 1萬580元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23萬6,500元 1萬1,825元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22萬5,860元 1萬1,293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23萬6,500元 1萬1,825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22萬8,900元 1萬1,445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22萬1,600元 1萬1,080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22萬5,860元 1萬1,293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23萬6,960元 1萬1,848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24萬6,500元 1萬2,325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22萬9,800元 1萬1,490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26萬8,980元 1萬3,448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25萬4,690元 1萬2,735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24萬6,500元 1萬2,325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22萬8,900元 1萬1,445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24萬5,000元 1萬2,250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25萬2,600元 1萬2,630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23萬6,800元 1萬1,840元 ⒏ 106年 7-8月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年7月 PL00000000 1 65萬3,000元 3萬2,650元 附表一編號3 吳家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7月 PL00000000 1 57萬8,000元 2萬8,900元 106年7月 PL00000000 1 54萬8,500元 2萬7,425元 106年8月 PL00000000 1 64萬3,100元 3萬2,155元 106年8月 PL00000000 1 59萬8,120元 2萬9,906元 106年8月 PL00000000 1 51萬8,000元 2萬5,900元 諾思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106年7月 PL00000000 1 51萬3,000元 2萬5,650元 附表一編號4 106年7月 PL00000000 1 49萬5,800元 2萬4,790元 106年8月 PL00000000 1 53萬1,500元 2萬6,575元 台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7月 PL00000000 1 150萬1,579元 7萬5,079元 附表一編號7 不老聖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106年7月 PL00000000 1 5萬6,250元 2,812元 附表一編號9 彩虹流行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7月 PL00000000 1 28萬元 1萬4,000元 附表一編號10 碩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7月 PL00000000 1 36萬1,910元 1萬8,096元 附表一編號12 106年7月 PL00000000 1 52萬3,810元 2萬6,191元 106年8月 PL00000000 1 61萬9,048元 3萬952元 106年8月 PL00000000 1 40萬元 2萬元 榛漾工程行 106年8月 PL00000000 1 8萬6,300元 4,315元 附表一編號26 ⒐ 106年 9-10月 德建營造有限公司 106年9月 QB00000000 1 56萬6,000元 2萬8,300元 附表一編號1 吳家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9月 QB00000000 1 45萬2,300元 2萬2,615元 106年9月 QB00000000 1 47萬2,000元 2萬3,600元 106年10月 QB00000000 1 47萬5,000元 2萬3,750元 106年10月 QB00000000 1 42萬4,000元 2萬1,200元 106年10月 QB00000000 1 49萬9,200元 2萬4,960元 鉅富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0月 QB00000000 1 4萬7,500元 2,375元 附表一編號2 106年10月 QB00000000 1 6萬1,000元 3,050元 106年10月 QB00000000 1 7萬2,000元 3,600元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年9月 QB00000000 1 39萬8,000元 1萬9,900元 附表一編號3 106年9月 QB00000000 1 40萬1,000元 2萬50元 106年9月 QB00000000 1 36萬9,800元 1萬8,490元 106年10月 QB00000000 1 39萬6,500元 1萬9,825元 奇明光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06年9月 QB00000000 1 25萬元 1萬2,500元 附表一編號11 碩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9月 QB00000000 1 46萬5,800元 2萬3,290元 附表一編號12 106年10月 QB00000000 1 50萬3,000元 2萬5,150元 勝力瑪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9月 QB00000000 1 30萬元 1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3 榛漾工程行 106年9月 QB00000000 1 9萬8,310元 4,916元 附表一編號26 ⒑ 106年 11-12月 積質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 15萬元 7,500元 附表一編號8 吳家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碩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11月 QS0000000 1 33萬5,200元 1萬6,760元 附表一編號12 106年11月 QS0000000 1 69萬7,000元 3萬4,850元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 40萬1,500元 2萬75元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 39萬5,600元 1萬9,780元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 42萬元 2萬1,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 42萬1,000元 2萬1,05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 38萬6,000元 1萬9,300元 立煌營造有限公司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 6萬6,360元 3,318元 附表一編號14 偉臺機械有限公司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 52萬5,000元 2萬6,250元 附表一編號21 啟翔營造有限公司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 6萬7,170元 3,359元 附表一編號22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 7萬5,180元 3,759元 崴浚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 5萬5,000元 2,750元 附表一編號23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 98萬8,000元 4萬9,400元 附表一編號24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 94萬2,500元 4萬7,125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 123萬1,405元 6萬1,57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 86萬2,000元 4萬3,1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 95萬1,000元 4萬7,55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 77萬5,000元 3萬8,75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 88萬7,000元 4萬4,35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 73萬6,000元 3萬6,8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 94萬3,000元 4萬7,15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 81萬4,900元 4萬745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 57萬4,000元 2萬8,700元 附表二: ◆本案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銀行別 帳號 代交易人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種類 1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00 林峯民 107/3/28 6,475,761 提現 2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黃巧庭 106/7/10 912,000 提現 3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穆定祺 106/2/23 1,320,000 存現 4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穆定祺 106/2/24 1,284,000 存現 5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穆定祺 106/9/22 550,000 存現 6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0000 張嘉文 107/1/15 1,017,240 存現 7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0000 張嘉文 107/1/30 773,535 存現 8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0000 張嘉文 107/1/31 731,850 存現 9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0000 張嘉文 107/2/1 856,380 存現 10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0000 張嘉文 107/2/7 847,350 存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5-03-25

TYDM-113-訴-618-202503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昱吟 被 告 莊奇文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17873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奇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3 「稅額」欄位為「100,816」、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奇 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而查,被告雖非八田商 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卻為實際負責人,此經被告 自承屬實,並經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吳志晏陳明在卷(偵查 卷第77頁),依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公司之非 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 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 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其餘略)」,被告應係商業會 計法第4 條規定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前開罪名係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即無 再贅論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必要(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基 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的狀態下,接續開立起訴書 附表二所示之3 張發票,結果並均侵害八田商社股份有限公 司同一期帳冊登錄之正確性,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 已足。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尚查無不良素行,其明知營業人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   ,妥善處理公司稅務事宜,竟仍開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3 張不實發票,影響八田商社股份有限公司會計紀錄之正確性   ,間接影響稅負公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另斟酌本件不實 發票之張數與金額,被告自陳之年齡智識、生活狀況與家庭 經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73號   被   告 莊奇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奇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八田商社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八田公司)實際負責 人(名義負責人吳志晏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8262號為不起訴處分),係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負責人 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八田商社股份有限 公司並無進貨及銷貨之事,竟基於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間,取 得大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3張,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4,097,820元,稅額計204,892元,同期間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計3紙予明祖國際有限公司,充當其進項憑 證,銷售額共計4,205,280元,稅額計210,264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管理及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奇文坦承其為八田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有開立上 開發票等節,復有證人吳志晏於偵訊中之證述、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2154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54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111年 度偵字第1826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涉上 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 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 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 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莊 奇文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登記法第7條 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 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 記事項。 附表一:(進貨及進項稅額部分、總額) 八田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公司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大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493,920 24,696 2 大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1,587,600 79,380 3 大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2,016,320 100,516 附表二:(銷貨及銷項稅額經申報扣抵之部分、總額)單位:元 八田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明細表檔)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明祖國際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1,843,680 92,184 2 明祖國際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1,187,520 59,376 3 明祖國際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1,174,080 58,704

2025-03-25

SLDM-114-簡-27-202503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紅 選任辯護人 曾酩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月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月紅為輕度智能不足之人,其判斷力及行為能力亦因受其 輕度智能障礙影響,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較常人為低,惟其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 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經驗及專業,且可預見正當經營之公 司,並無邀人登記為負責人之必要,如任意提供個人身分資 料以作為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他人得以設立人 頭公司方式,以虛偽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幫助 逃漏稅捐,詎張月紅仍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 陳先生」成年男子之邀,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前某時許,提 供其個人國民身分證予「陳先生」,以辦理喬農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喬農公司,已於110年9月3日解散)之公司變 更登記,由張月紅自109年11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起至110年9 月3日之期間,擔任喬農公司登記負責人,其亦為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款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張月紅即與「陳先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聯絡,並由「陳先生」於109年11月至110年8月之 期間,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 票內,而以喬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億9,630萬元,稅額合計3,48 1萬5,005元,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扣抵 營業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編號1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 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月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 重訴卷㈠第78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喬農公司營運狀況, 是那個姓陳的找我,他叫我幫忙他去簽名一下,我問他這樣 會不會有問題,他說不會有問題,要我放心,後來他載我先 去市政府,再去國稅局,我真的不知道內情是這樣,我有把 身分證給他,我跟他一起去簽名,辦完後他身分證有還我, 因為長期吃精神科的藥,第二天迷迷糊糊等語;被告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心智、認知功能 均有問題,其無主觀犯意,另請審酌精神鑑定意見,依刑法 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⒈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3月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0 215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檢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喬農公 司歷次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及稅籍變更登記等資料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0月2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 13246號函等件,足認被告已於109年11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 起至110年9月3日之期間,擔任喬農公司名義負責人,且喬 農公司與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而以喬農公司名 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營 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之用,並以此方式幫助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達盛農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等事實,堪以認 定。  ⒉被告固辯稱其係由「陳先生」攜同前往行政機關簽名,不知 簽名內容,然被告坦承有於109年12月24日與「陳先生」, 前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及在申請書上簽 名之情。另參以證人陳明玉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述:喬農 公司有委託我購買一期發票,我幫他們作帳,喬農公司原始 憑證補不齊,......,沒有憑證時我是找「陳先生」要,10 9年12月24日帶被告去國稅局簽名領購票證,被告向我表示 ,他是公司負責人,但他不會用,請我帶他去申請發票,我 帶他去購買,上面是被告本人簽名,發票章也是他帶去;嗣 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109年12月24日去北區國稅局, 當時有被告、「陳先生」在場,我們辦理喬農公司統一發票 購票證,文件上簽名是被告自己簽的,申請書上負責人身分 證影本是被告自己把身分證交給國稅局的人影印等語,足認 被告明知其並未實際參與喬農公司經營,然卻以喬農公司負 責人名義,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領用喬農公司統一發票 購票證,則其主觀上知悉以喬農公司登記負責人而申領統一 發票購票證乙節,洵堪認定。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具有一定 程度之複雜性及時間延續性,非屬自然意義上之單一、機械 性動作,其辯稱不具有主觀上之認識,尚難憑採。  ⒊又參以被告前案紀錄,其於本案行為前之109年2月間,即曾 已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於110年6月 25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0號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判處拘 役30日並已確定在案(重訴卷㈠第135至142頁、第143至145 頁)。是被告於前案因犯幫助詐欺罪遭法院判刑經驗,當可 預見提供具專屬性、識別性之身分證並擔任未實際參與經營 之公司負責人,將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之事實有所認識,是其 辯稱不知道簽名內容為何,乃屬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2 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刪除 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 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規定處斷。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尚無論以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 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 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 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 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 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等罪;附表編號2至6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一行為 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與「陳先生」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與 「陳先生」於109年11月至110年8月間,接續填製如附表所 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並提供給附表所示各營業人申報各 期營業稅,均係基於單一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接續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    ㈣本案有刑法第19條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長期罹患憂鬱症,經鑑定 為第1類心智功能中度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並定期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就診,有桃園市政府112 年7月11日府社障字第1120184399號函檢附被告之身心障礙 鑑定資料、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及國軍桃園總醫院112 年10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10291號函檢附被告之病歷資 料等(審重訴卷第43頁,重訴卷㈠第29至50頁、第59至61頁 、第99至131頁),在卷可稽。  ⒉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 定,該院認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疾病史、身體 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診斷被告憂鬱症合併精神 病特徵、物質使用疾患、輕度智能不足,認為被告犯行期間 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減 損,有該院113年11月28日桃醫醫字第1133910122號函檢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重訴卷㈡第5至15頁)。是本院審 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 之流程,參考本案案卷、病歷資料、被告個人生活史、家族 史、疾病史、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資料為綜合判斷 ,並審慎評估被告案發前後及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等因素,據 此所為鑑定結論,應可憑信。綜上,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因其前揭病症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常人有 別,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起訴書未敘及被告前科紀錄,亦未論累犯,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或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範圍, 且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證件與「陳先生」以供申辦擔任喬農公司名 義負責人,而以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他人充作進項憑 證使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 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復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 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案素行紀錄、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 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 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性質,其限制人 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 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 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徵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院考量 被告本案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 型態,且非屬暴力型犯罪,又本案送請精神鑑定時,並未委 請鑑定機關對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必要性為一併評估,本院 參酌被告健保就醫紀錄,及其自述於桃園國軍總醫院精神科 就診20餘年、定期至醫院領取處方箋藥物等語(重訴卷㈠第5 9至61頁、第79頁),堪認其目前仍持續就診,且被告精神 疾病尚未達旁人或親友無法照料程度,主要還是在於應持續 藥物治療,並配合自身規律生活,即有改善可能,是被告既 已定期接受精神科治療,難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尚非妥適 之保安處分,爰不予宣告監護處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張建偉、李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 編號 統一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 年/月 發票字軌 銷售額 (新臺幣/元) 稅額 (新臺幣/元) 1 00000000 達盛農業有限公司 109/11 GZ000000000 394,570 19,729 109/12 GZ000000000 205,430 10,272 開立張數 2張 600,000 30,001 2 00000000 瀚律股份有限公司 110/5 MS00000000 12,980,020 649,001 MS00000000 13,074,460 653,723 MS00000000 13,460,600 673,030 MS00000000 13,650,030 682,502 MS00000000 13,902,200 695,110 MS00000000 12,540,010 627,001 MS00000000 12,705,540 635,277 MS00000000 13,998,080 699,904 110/6 MS00000000 12,306,770 615,339 MS00000000 12,041,100 602,055 MS00000000 14,003,300 700,165 MS00000000 14,382,040 719,102 MS00000000 11,860,700 593,035 MS00000000 11,501,560 575,078 MS00000000 12,293,590 614,680 110/7 PM00000000 16,388,400 819,420 PM00000000 19,005,050 950,253 PM00000000 16,076,040 803,802 PM00000000 18,207,060 910,353 PM00000000 17,049,380 852,469 PM00000000 16,833,070 841,654 PM00000000 15,900,200 795,010 PM00000000 16,205,820 810,291 PM00000000 15,670,740 783,537 PM00000000 19,236,600 961,830 PM00000000 18,001,500 900,075 PM00000000 14,504,880 725,244 PM00000000 14,099,220 704,961 PM00000000 13,769,300 688,465 PM00000000 13,552,740 677,637 開立張數 30張 439,200,000 21,960,003 3 00000000 祥浤資源回收企業社 110/5 MZ000000000 6,580,030 329,002 MZ000000000 7,001,100 350,055 MZ000000000 6,840,220 342,011 MZ000000000 6,310,480 315,524 MZ000000000 6,009,500 300,475 MZ000000000 5,880,760 294,038 MZ000000000 5,502,200 275,110 MZ000000000 6,936,840 346,842 110/6 MZ000000000 5,300,470 265,024 MZ000000000 5,001,600 250,080 MZ000000000 5,172,350 258,618 MZ000000000 6,140,460 307,023 MZ000000000 5,723,990 286,200 開立張數 13張 78,400,000 3,920,002 4 00000000 全大貿易有限公司 110/7 PM00000000 11,000,000 550,000 PM00000000 13,767,050 688,353 PM00000000 14,008,800 700,440 110/8 PM00000000 13,444,150 672,208 開立張數 4張 52,220,000 2,611,001 5 00000000 三通物流有限公司 110/7 PZ000000000 3,885,630 194,282 PZ000000000 6,035,400 301,770 PZ000000000 6,907,260 345,363 PZ000000000 6,189,940 309,497 PZ000000000 6,750,320 337,516 110/8 PZ000000000 6,270,080 313,504 PZ000000000 5,600,100 280,005 PZ000000000 4,114,370 205,719 PZ000000000 5,338,850 266,943 PZ000000000 5,188,050 259,403 PZ000000000 6,134,290 306,715 開立張數 11張 62,414,290 3,120,717 6 00000000 宇通資訊工程有限公司 110/5 MS0000000 18,900,400 945,020 MS00000000 19,650,080 982,504 MS00000000 19,220,300 961,015 MS00000000 18,600,440 930,022 MS00000000 19,001,700 950,085 MS00000000 18,375,880 918,794 MS00000000 17,890,020 894,501 MS00000000 17,466,170 873,309 MS00000000 19,430,220 971,511 MS00000000 20,040,660 1,002,033 MS00000000 18,081,100 904,055 MS00000000 19,005,570 950,279 MS00000000 21,033,350 1,051,668 MS00000000 18,560,040 928,002 110/6 MS00000000 17,209,900 860,495 MS00000000 17,057,060 852,853 MS00000000 20,510,030 1,025,502 MS00000000 20,228,810 1,011,441 MS00000000 16,569,000 828,450 MS00000000 15,969,270 798,464 110/7 PM00000000 17,030,060 851,503 PM00000000 19,446,800 972,340 PM00000000 19,003,540 950,177 PM00000000 18,072,660 903,633 PM00000000 16,501,330 825,067 PM00000000 16,082,080 804,104 PM00000000 16,294,700 814,735 PM00000000 17,306,520 865,326 PM00000000 18,195,450 909,773 110/8 PM00000000 15,820,140 791,007 PM00000000 17,678,010 883,901 PM00000000 15,003,920 750,196 PM00000000 15,240,300 762,015 PM00000000 18,406,780, 920,339 PM00000000 16,683,500 834,175 PM00000000 17,870,020 893,501 PM00000000 18,699,700 934,985 PM00000000 15,350,040 767,502 PM00000000 14,814,450 740,723 開立張數 39張 696,300,000 34,815,005

2025-03-25

TYDM-112-重訴-27-20250325-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順恩 指定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 偵續緝字第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沙順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沙順恩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偽造私文書、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林玉妹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行為過程因有部分重疊, 應認屬於一行為觸犯數法益及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局對於補 助款核發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惟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記取本次教訓,認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參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併衡酌被告於 本院陳明其現在無業,民國114年3月15日開始要當約聘工, 依同法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又上開向國庫支付之金額,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續緝字第1號   被   告 沙順恩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沙順恩係好得會場佈置展覽企業社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 定之商業負責人,林玉妹(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一 字第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新北市布農族邁阿尚發展 協進會」(下稱邁阿尚協會)理事長,負責處理邁阿尚協會 事務,沙順恩與林玉妹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爰林玉妹雖明知 邁阿尚協會向新北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局申請、經新北市政府 原住民行政局核准同意補助之款項金額,須依申請時所提出 之計畫概算表項目檢據核銷,未列於概算表項下及非該次活 動開銷之原始憑證均不得核銷,然為籌措邁阿尚協會於受補 助計畫以外其他活動開銷,竟與沙順恩共同意圖為邁阿尚協 會不法所有,與沙順恩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沙 順恩以「好得會場佈置展覽企業社」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後,交付與林玉妹,林玉 妹復將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黏貼在其業務上須作成之支出 憑證黏存單,而於其上登載附表所示受補助計畫名稱、補助 金額等不實內容,再經不知情之田木清、胡明雄及李春珍之 同意並核章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新北市政府原住民行 政局申請核銷附表所示受補助計畫名稱之補助款項而行使之 ,致新北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附表所 示之補助款項核發予邁阿尚協會,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原 住民行政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沙順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玉妹自白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推展 原住民族文化及教育活動補助作業要點、新北市政府原住民 族行政局108年7月25日新北原秘字第1081357169號函影本及 電子檔、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4月1日新北社團字第10905 35737號函影本及電子檔、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4月17日 新北社團字第1090670232號函及電子檔、中華郵政109年3月 10日儲字第1090060497號函所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及同案被告林玉妹於偵查 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7萬2,500元之本署贓證 物款收據1份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種處斷。又被告與林玉妹間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3-24

PCDM-114-原訴-4-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東駿 指定送達: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11時 整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沈東駿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5 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沈東駿為駿昇棚架舞台企業社(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 巷00弄00號2樓,下稱駿昇企業)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沈東駿明知宜蘭縣三星鄉花海園區「聖 誕樹裝飾案」中「地毯鋪設」工項係由張聖謙所承作,駿昇 企業並未參與,亦未實際提供或協助張聖謙鋪設地毯等交易 事實,竟應張聖謙請求,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聯絡,由沈東駿指示不知情之配偶林佑宣於民國109年2月1 日開立駿昇企業「地毯鋪設」、「金額為9萬5,000元」內容 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給張聖謙,張聖謙再提供駿昇企業內容不 實之統一發票給時任三星鄉公所農業課職員陳建宏,由陳建 宏辦理核銷及撥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三星鄉公所對於 採購管理及預算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5-03-24

ILDM-112-訴-26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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