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芊宏
高振展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被告張簡芊宏、高振展涉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0號
被 告 張簡芊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振展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芊宏、高振展與張光穎先前同係法務部○○○○○○○○○○○○○○
)智舍3房(下稱本件舍房)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4月17
日16時57分許,在本件舍房內,張簡芊宏因與張光穎相處不
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光穎之頭部、腹部;高
振展見狀,亦與張簡芊宏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張簡
芊宏合力將張光穎推向本件舍房內之水房位置,並將張簡芊
宏壓制在地,各自徒手毆打張光穎身體部位多處;嗣後嘉義
監獄管理員及雜役聞訊入內後,將張簡芊宏拉開,張簡芊宏
亦離開本件舍房,惟高振展仍持續徒手毆打張光穎之身體部
位多處,致張光穎受有頭部有紅腫擦傷、腹部有遭撞擊、腳
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光穎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簡芊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地,有傷害告訴人張光穎之犯罪事實,惟辯稱 :我是打告訴人的鼻子,我和告訴人有拉扯互毆云云。 2 被告高振展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當時我看到被告張簡芊宏和告訴人在爭吵,我要把他們架開,力氣比較大,告訴人重心不穩,我就不小心把告訴人推進水池內,是告訴人搞不清楚是誰在打他,他一直要暴衝,一直要往前打被告張簡芊宏,我一直擋,我不是故意要把告訴人推進水池云云。 3 告訴人張光穎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嘉義監獄113年5月31日嘉監戒字第11300367310號函附之①告訴人張光穎之訪談紀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暨告知紀錄、受刑人懲罰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受傷照片3張;被告張簡芊宏之訪談紀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暨告知紀錄、受刑人懲罰書;被告高振展之訪談紀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暨告知紀錄、受刑人懲罰書。 ②光碟乙片及其檔名「11 3.04.00 0000-0000智舍3房」勘查筆錄、擷取畫面照片19張。 佐證: ①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 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 體部位多處之犯罪事實。 ②在檔案畫面時間113年4月17日16時57分18秒,被告高振展起身;同時分21秒,被告高振展以雙手拉住告訴人之右手肘,被告張簡芊宏以右手拉住告訴人之左手肘、左手拉住告訴人之衣服;同時分23秒,被告高振展以右手將告訴人往水房方向推;同時分26秒、27秒,被告2人合力將告訴人推向水房位置 ,並將其壓制在地;同時分 35秒,管理員及雜役入內, 拉離被告張簡芊宏;同時分 37秒、39秒、40秒,被告高 振展以右手揮打告訴人等情 。
二、被告高振展固以上辭置辯,然依上開勘查筆錄及擷取畫面所
示,被告高振展如欲架開已發生衝突之告訴人及被告張簡芊
紅,理應介於2人之間將2人分離,而非只抓住告訴人之右手
肘,且亦無必要於被告張簡芊紅離開舍房後仍持續毆打告訴
人,是被告高振展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
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
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
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
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被告高振展見聞被告張簡芊宏實施傷害告訴人張
光穎之行為,就既有狀態加以利用,與被告張簡芊宏共同將
告訴人推向水房並壓制在地,且均徒手毆打告訴人,顯具共
同實行傷害犯行之意思,屬相續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張簡芊宏、高振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告訴人犯行間,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CYDM-113-易-888-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