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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芊宏 高振展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被告張簡芊宏、高振展涉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0號  被   告  張簡芊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振展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芊宏、高振展與張光穎先前同係法務部○○○○○○○○○○○○○○ )智舍3房(下稱本件舍房)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4月17 日16時57分許,在本件舍房內,張簡芊宏因與張光穎相處不 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光穎之頭部、腹部;高 振展見狀,亦與張簡芊宏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張簡 芊宏合力將張光穎推向本件舍房內之水房位置,並將張簡芊 宏壓制在地,各自徒手毆打張光穎身體部位多處;嗣後嘉義 監獄管理員及雜役聞訊入內後,將張簡芊宏拉開,張簡芊宏 亦離開本件舍房,惟高振展仍持續徒手毆打張光穎之身體部 位多處,致張光穎受有頭部有紅腫擦傷、腹部有遭撞擊、腳 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光穎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簡芊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地,有傷害告訴人張光穎之犯罪事實,惟辯稱 :我是打告訴人的鼻子,我和告訴人有拉扯互毆云云。 2 被告高振展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當時我看到被告張簡芊宏和告訴人在爭吵,我要把他們架開,力氣比較大,告訴人重心不穩,我就不小心把告訴人推進水池內,是告訴人搞不清楚是誰在打他,他一直要暴衝,一直要往前打被告張簡芊宏,我一直擋,我不是故意要把告訴人推進水池云云。 3 告訴人張光穎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嘉義監獄113年5月31日嘉監戒字第11300367310號函附之①告訴人張光穎之訪談紀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暨告知紀錄、受刑人懲罰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受傷照片3張;被告張簡芊宏之訪談紀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暨告知紀錄、受刑人懲罰書;被告高振展之訪談紀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暨告知紀錄、受刑人懲罰書。 ②光碟乙片及其檔名「11 3.04.00 0000-0000智舍3房」勘查筆錄、擷取畫面照片19張。 佐證: ①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 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 體部位多處之犯罪事實。 ②在檔案畫面時間113年4月17日16時57分18秒,被告高振展起身;同時分21秒,被告高振展以雙手拉住告訴人之右手肘,被告張簡芊宏以右手拉住告訴人之左手肘、左手拉住告訴人之衣服;同時分23秒,被告高振展以右手將告訴人往水房方向推;同時分26秒、27秒,被告2人合力將告訴人推向水房位置  ,並將其壓制在地;同時分 35秒,管理員及雜役入內, 拉離被告張簡芊宏;同時分 37秒、39秒、40秒,被告高 振展以右手揮打告訴人等情  。 二、被告高振展固以上辭置辯,然依上開勘查筆錄及擷取畫面所 示,被告高振展如欲架開已發生衝突之告訴人及被告張簡芊 紅,理應介於2人之間將2人分離,而非只抓住告訴人之右手 肘,且亦無必要於被告張簡芊紅離開舍房後仍持續毆打告訴 人,是被告高振展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 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 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 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 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被告高振展見聞被告張簡芊宏實施傷害告訴人張 光穎之行為,就既有狀態加以利用,與被告張簡芊宏共同將 告訴人推向水房並壓制在地,且均徒手毆打告訴人,顯具共 同實行傷害犯行之意思,屬相續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張簡芊宏、高振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告訴人犯行間,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2024-11-11

CYDM-113-易-888-2024111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財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朝財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許朝財與蔡○○均為在法務部○○○○○○○○○○○○○○)執行之受刑人 ,許朝財因故對蔡○○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分許,在嘉義監獄內,強行拉扯在舍 房內休息之蔡○○,並以右手勾住蔡○○之脖子,復拉扯、推擠 以壓制蔡○○,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蔡○○休息之權利。 ㈡案經蔡○○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朝財於偵訊時之自白(他卷第53至5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1至42頁)。 ㈢嘉義監獄113年7月29日嘉監戒字第11300393360號函及所附資 料1份(他卷第11至25頁)。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他卷第26頁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許朝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㈡接續犯: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完成犯罪,並侵害告訴人蔡○○之同一法益,足認各次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與告訴人 僅因口角而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戶籍資料所載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YDM-113-朴簡-374-2024103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泓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泓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依據及所犯法條 等,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 ,更正為「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 記載(如附件,另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59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葉泓騏前與曾一峯同在法務部○○○○○○○服刑時,因不滿曾一 峯要求其補正信件應記載事項並懷疑曾一峯利用擔任視同作 業員之便,偷窺他人信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10時許,在嘉義監獄第12工場出入口處,以腳踹 曾一峯後背,致曾一峯身體頓失重心須以右膝撐地維持平衡 ,渠右大腿及右膝蓋均因此受有瘀青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葉泓騏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 曾一峯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 斷證明書、法務部○○○○○○○113年7月9日函及函附在監或出監 受刑人資料表、陳述書、訪談紀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 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暨告知紀錄、受刑人懲罰書、受刑人內 外傷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因 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8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與前案罪質固有不同,惟如認 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視行為人再犯後案嚴重犯行所 彰顯之惡性,應非事理之平。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 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 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 是否相同無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024-10-23

CYDM-113-朴簡-367-20241023-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景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4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71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蕭景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口角,竟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成傷,欠缺 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前有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作之家庭經濟狀 況(易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2號   被   告 蕭景仁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蕭景仁、林詠欽均係在法務部○○○○○○○服刑之受刑人,渠等 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6時53分許,在嘉義監獄信舍34房內, 因細故發生口角,蕭景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電器 箱朝林詠欽頭部丟擲,再徒手揮擊林詠欽頭部後,復持電扇 朝林詠欽頭部揮擊,致林詠欽受有後腦勺紅腫破皮之傷害。 二、案經林詠欽告訴偵辨。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景仁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詠 欽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訪談紀錄、受刑人懲 罰報告表 、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暨告知紀錄、受刑人懲 罰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4-10-08

CYDM-113-朴簡-332-202410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凃永信之羈押應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 ,及羈押之必要,爰依規定予以羈押。茲因被告另案送監執 行,上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被告亦經檢察官轉至臺灣嘉義 監獄鹿草分監執行另案徒刑,此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1 紙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爰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予以 撤銷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0-07

CYDM-113-易-645-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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