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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秉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秉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周秉麟自民國113年1月19日前某日時起至113年1月19日 凌晨2時15分許止之期間內,所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 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周秉麟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法治而為本件 賭博犯行,且考量上開犯行持續時間,並衡酌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時皆坦承犯行、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暨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任職於車行,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籌碼1批、骰子3顆、天九牌1副,均為被告周秉麟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偵9426卷第20至22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徵(偵9426卷第29至32頁、39至40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周秉麟所有之新臺幣(下 同)5萬2,000元部分,為被告周秉麟為本件犯行之抽頭金等 情,有前揭被告警詢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徵,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件其餘扣得之賭資及物品,分別係在場賭客張家豪等人 所有,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籌碼1批 2 骰子3顆 3 天九牌1副 4 新臺幣5萬2,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6號   被   告 周秉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秉麟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 向周慶銘(卷內無證據顯示知情)借用桃園市○○區○○街000○0 號柏美汽車國際有限公司充作賭博場所,並自民國113年1月 間起,提供天九牌、骰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做莊,每把為 各家賭客發取4支牌,經排列組合點數後與莊家比大小論輸 贏,點數最大者贏取下注金額,贏家並每輪支付新臺幣(下 同)500元之抽頭金予周秉麟,以此方式經營該賭場牟利。嗣 於113年1月19日0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賭客張家豪、張旻皓、黃翊珅、劉志勲、李清 鴻、張易儒、魏崇朝、蔡源樟、陳煥溢、宋新榮、陳煥寶、 黃國輝、李盈瑩、李柏儒、郭林陳益、翁晨竣、黃彥翔、周 其輝、徐凰紋、趙俊淵、周信志、蔡和希、錢俊宏、陳冠宇 、吳烈松、曾忞祥、劉家良、陳以恩、張昊、吳昱緯、吳烈 辛、呂正雄、陳志成、陳宇祥、江明皇,並扣得籌碼1批、 骰子3顆、天九牌1副、抽頭金5萬2000元、賭資4萬7000元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與證人即現場賭客張家豪、張旻皓、黃翊珅、劉志勲、 李清鴻、張易儒、魏崇朝、蔡源樟、陳煥溢、宋新榮、陳煥 寶、黃國輝、李盈瑩、李柏儒、郭林陳益、翁晨竣、黃彥翔 、周其輝、徐凰紋、趙俊淵、周信志、蔡和希、錢俊宏、陳 冠宇、吳烈松、曾忞祥、劉家良、陳以恩、張昊、吳昱緯、 吳烈辛、呂正雄、陳志成、陳宇祥、江明皇等人於警詢時之 供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1張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 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至籌碼1批、骰子3顆、天九牌1副均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被告自稱犯 罪所得5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YDM-113-桃簡-2417-202411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旭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 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 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 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間,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 內,持續傳送訊息侵害告訴人法益,依上開說明,自應認係 集合犯,僅論以一跟蹤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謹守人際往來正當 分際,竟以撥打行動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 、傳送訊息之方式,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反覆對告訴人 為騷擾行為,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實屬不 該,然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等情,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役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雖具狀聲請開庭請求能與告訴人和解及獲得輕判, 惟告訴人明確表達無和解意願,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又本案係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認罪,依 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被告聲請開庭所持之理由,核屬量刑 事由,本院已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是本案並無開庭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持以為上揭犯行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工具,然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除 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外,仍得作為一般生活使用,不論 沒收或追徵與否,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99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K11309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因買賣車輛業務而認識,於民國112年9月28日0時 許至113年5月6日止,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透過撥打A女手 機、直接前往A女公司,或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及陸續 傳送「吃飽了嗎?」「在忙嗎?」「請問妳改天你有空嗎? 」「一起出來吃個飯好嗎?」「方便電話嗎?」等內容予告 訴人,經A女及A女之丈夫於112年10月21日制止後,甲○○又 多次撥打電話及LINE語音電話予A女,致使A女心生畏怖,足 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雙方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4-11-27

TYDM-113-桃簡-2473-20241127-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46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511號),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以下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起訴書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假交友」之記載為「暱 稱『徐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交友名 義,向告訴人佯稱其缺錢使用」之記載,及更正「匯款時間 」欄「112年6月12日11時51分」之記載為「112年6月12日11 時52分」。 (三)併辦意旨書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假交友」之記載為 「Line暱稱『李志鴻』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其為『香 港交易所上市科監管部長』,吸引告訴人投資美金獲利」之 記載,及更正「匯款時間」欄「112年6月12日12時12分」之 記載為「112年6月12日12時57分」。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 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 罪所得,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 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其幫助之不詳 正犯從事一般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於1億元,且被告僅於本院 準備程序始自白犯行(本院金訴卷第61頁),且無證據顯示 其有犯罪所得,準此: (1)如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 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 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 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 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未滿1月5年以下」。 (2)如適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不符此自白減刑之要件,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 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 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 (3)如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至少可不減 ,至多減2分之1;本案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 「3月以上5年以下」。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 對本案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 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罪。又針對被告前開所犯, 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告訴人2人 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 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 罪(本院金訴卷第61頁),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511 號移送併辦告訴人丁○○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犯罪者 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帳戶數量不多,且僅係提供帳戶,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 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有2人,且詐騙款項高達94萬元,金 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不輕,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 ,惟並未賠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兼 衡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卷第 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 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 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 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 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 合法發還該等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 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 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俢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462號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欺 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不 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 所示付款時間、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或匯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同時掩飾、隱匿 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告訴人發覺有異而 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附表所示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甲○○ 112年4月28日,假交友 112年6月12日11時51分許 84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11號   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755號(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欺 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不 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致渠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所 示付款時間、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或匯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同時掩飾、隱匿上 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 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被告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附表所示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462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 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 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 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 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 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丁○○ 112年3月26日,假交友 112年6月12日12時12分許 10萬元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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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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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禹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禹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貿 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 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 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 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   被   告 黃禹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禹諺自民國112年4月5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0時 許止,在桃園巿中壢區中豐北路2號「路口啤酒屋」、桃園 巿中壢區「凱悅KTV」等處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凌晨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與元化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凌晨5時2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禹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YDM-113-壢交簡-1309-20241114-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緯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同日下午5時 15分前」更正為「同日下午5時17分前」、第7行「同日下午 5時15分許」更正為「同日下午5時17分許」;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駕駛結果」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緯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自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且被告 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衡以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 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39號   被   告 林緯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緯龍自民國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中午12時10分許止 ,在桃園市楊梅區之某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前某時許,行經桃園市 ○鎮區○○○路000號前,因騎車使用手機,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緯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TYDM-113-桃原交簡-240-202411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儒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前係同居男女朋友,業據2人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53頁、調偵卷第17頁),則被告與告訴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 對告訴人為本案毀損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 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不思理 性解決,恣意以紅色油漆潑灑告訴人居處大門,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狀,兼衡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暨其毀損之財物價值、毀損程度、無前案紀錄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31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5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前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甲○○ 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2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丙○○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居處,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朝該址住處外鐵門潑灑紅色油漆,致該 鐵門因此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 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自小客車行車軌跡圖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5

TYDM-113-桃簡-1684-2024110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奕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奕和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手機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竟基於 妨害性隱私、妨害秘密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云云,然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9條之1第1項所保護者,均為個人 隱私之自由法益,且以行動電話照相、錄影功能,攝錄他人 大腿、裙底等身體隱私部分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之構成要件,則上開競合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 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罪責 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 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 上開二罪,容有未洽。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恣意為 本案犯行,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不僅侵犯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亦危害社會秩序,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身心所受傷害,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刑法第319條之1至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扣 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手機殼),為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其雖稱 業已刪除影像,然衡之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 多元,即令自手機相簿刪除,可能早在攝錄當下已同時備份 於手機雲端硬碟(如iCloud),甚至可自手機復原已刪除之 影像,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本案既乏證據證明該等影像 已完全滅失,為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18號   被   告 卓奕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奕和與代號A1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互不相識 ,卓奕和竟基於妨害性隱私、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8日7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A女 穿著裙裝準備上車,有機可乘,遂以智慧型手機朝A女之裙 底拍攝其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A女即時發現卓 奕和所為,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奕和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1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檔案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等在卷足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之方 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處斷。至扣案手機1支及 其中之性影像,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附著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YDM-113-壢簡-2100-202410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琮翔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 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招募並 協助使A女、B女坐檯陪酒之低度行為,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同案少年吳○章、詹○宇、黃○綺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媒介A女、B女為坐檯陪酒之犯行,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既在保護每位兒童或少年免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 並強調性剝削活動之被害人地位,則不論任何兒童或少年, 均具保有自身免受性剝削之專屬法益,故被告係侵害個別兒 童或少年之專屬法益,可認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且所侵 害法益各自獨立,客觀行為亦可依媒介之對象加以切割,自 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刑之加重:   被告之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 4項、第2項,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 別處罰規定,故被告本案犯行,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 竟為一己賺錢營利之目的,招募、媒介使未滿18歲之少女從 事坐檯陪酒工作,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女之價值觀 外,亦不利於少女之成長,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犯罪期間、招募及媒 介人數、於傳播集團間之分工、所獲取利益比例,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無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少連偵字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2、復考量上開2罪犯行之時間相距,並衡諸犯罪態樣、手段相 近,及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 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 1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7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4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同案少年吳○章、詹○宇、黃○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自民國112年4 月15日前某日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協助少年坐檯陪酒之 犯意聯絡,組成「辛巴」傳播娛樂公司,由同案少年吳○章 、詹○宇、黃○綺於112年4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 KTV內,引薦代號AE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AE000-Z000000000號(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B女)予乙○○認識,乙○○明知A女及B女均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營利,基於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之犯意,於112年4月15日晚間20時30分至22時30分許 ,先後媒介並協助A女、B女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HCA 餐酒館從事坐檯陪酒之侍應工作。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A女、B女、同案共犯吳○章、詹○宇、黃○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IG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 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容留少年坐檯陪酒罪嫌。被告上開 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2024-10-30

TYDM-113-桃簡-1947-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智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智宇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當庭諭知庭期),無正當 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且被告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 民國113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第91頁)。而 被告於本案所涉侵入住宅罪之法定刑包含拘役、罰金之刑,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後,認該犯行應科處罰金(詳後述),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目前社會局還在幫我辦低收入戶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迄至 本案辯論終結時被告仍不具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分(見 本院易字卷第89頁),故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 第5款指定辯護規定之適用,於此說明。 二、犯罪事實   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均相同,故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依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被告辯詞)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告訴人以前是我的員工,密碼 是告訴人告訴我的,當天告訴人的電話打不通,我認為告訴 人在睡覺,所以我才直接開密碼鎖進去。我們之前一起做娃 娃機及市場生意,後來有一些摩擦,有大概1、2個禮拜沒有 聯絡,以前我都是這樣叫告訴人起床,所以我就理所當然的 以為告訴人在睡覺,他也沒有說以後不要來找我。如果他今 天換了密碼鎖,我還進去才是侵入,我沒有侵入住宅的意圖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  ㈡惟被告於本案開啟密碼鎖進入告訴人住處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2頁), 且依被告上開所述,其當時並未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即逕認 告訴人在睡覺而開啟密碼鎖進入,其行為顯已合於侵入住宅 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縱被告所辯稱「以前我都是這樣叫 告訴人起床的」乙節屬實,被告又自承其與告訴人「後來有 一些摩擦,有大概1、2個禮拜沒有聯絡」,衡情被告應認知 此時告訴人非必同意其自行開啟密碼鎖進入,被告卻仍在未 明確取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其 所為具侵入住宅之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 採信。  ㈢另被告於偵訊中多以「他家」稱呼本案告訴人之住處,被告 並於偵訊中供稱:娃娃機台後面是告訴人睡覺、修理機台的 地方,那邊告訴人有擺一張床等語(見偵字卷第139頁)。 參以卷內現場照片所示,該處物品擺放雖較雜亂,然仍可見 生活起居所用之家具,足認告訴人確居住於該處,而屬刑法 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住宅」無誤,併此指明。 五、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本院審酌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處,影響告訴人 之居住安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其所涉犯行 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 之意見、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 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63號   被   告 甘智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智宇與吳依哲為朋友,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30日11時23分許,未經吳依哲之同意,打開吳依哲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機台後方大門之密碼鎖後 ,無故侵入吳依哲之住處內。 二、案經吳依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未經告訴人吳依哲同意,進入上開住宅。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依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份。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侵入住宅後竊得現金新臺幣(下 同)15萬及2袋裝有50元硬幣之檳榔袋(約5000元),訊據被告 甘智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未偷任何東西等語。 而查,觀諸卷附之告訴人住宅監視器畫面,雖可見被告於前 揭時點,進入告訴人住宅,然被告離去之時,並未見被告手 中拿有檳榔袋或現金等其他財物,且告訴人亦無提出任何其 於住處內擺有上開現金之證據,是自難僅以告訴人上開物品 遺失,逕認被告有何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 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法律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2024-10-25

TYDM-113-易-117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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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惟被告仍於飲用威士忌酒後,未待酒精成分代謝即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不諱,且酒後騎乘機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以及於本案犯行前,無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紀錄(參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   被   告 林志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              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韋自民國112年4月5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翌(6)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巿中壢區榮安一街326號3樓之9居處飲用威 士忌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上 午7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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