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四肢癱瘓

共找到 78 筆結果(第 41-50 筆)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OOO之父,相對人因頭部外 傷腦出血、腦浮腫、四次開顱術後,目前四肢癱瘓、意識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 相對人之配偶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OOO 醫療社團法人OO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OO基督教醫院病歷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 院點呼無反應,可配合看護之指令舉右手,有本院訊問筆錄 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 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血管性失智症 。障礙程度: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 DL),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要他人照護。2.經濟 活動:喪失能力。3.社會性:無法與外界適當反應。4.無獨 立生存能力。㈢身體狀態:1.插鼻胃管。2.氣切。3.包尿布 。4.左側偏癱,無法走路。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 識清楚,容易疲倦,反應慢,溝通能力不佳。2.記憶力:差 。3.定向力:時間和地點定向感差。4.計算能力:差(無法 辨識數字)。5.理解.判斷力:差(無法辨識長頸鹿和駱駝照 片,無法辨識時鐘時間)。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7.其他 (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臥床。㈤有關 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 :1.前述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精 神狀態檢查。2.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3.林新醫院顏精華醫 師於113年9月24日開立診斷書。㈥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 有腦出血,已超過半年,認知和身體狀況變差,日常生活需 要他人照顧,回復可能性偏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 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偏低。2.精神障礙(失智 症)之程度,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稱 相對人為其子,相對人因頭部外傷腦出血,術後意識障礙、 兩側肢體癱瘓,多由其與相對人之母OOO、配偶OOO照顧,由 其負擔生活及相關醫療費用,聲請人及關係人OOO、OOO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OOO分別為相對人之父、配偶,與 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06

CHDV-113-監宣-587-2025010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19號 原 告 張維珍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楊東正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9,92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2,489,92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97,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5號卷,下稱交 簡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97,20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簡附民卷第56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ER-7893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景賢八路快車道由三甲路往 太原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 口時,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竟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直行,適原告 騎乘牌照號碼G5N-72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臺中市北屯區景賢路外側車道由景賢六路往旱溪東路方向行 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遭被告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 損傷併第5節處折及第4/5節脫位併四肢癱瘓、頭部外傷併蜘 蛛膜下腔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中指指骨骨折 、右腳踝骨折暨胸椎第6、10、11節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重 傷害),而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957,46 9元、⒉交通費用40,742元,包括機車耗損33,950元及行動不 便之交通費6,792元、⒊醫療用品生活需用品費用92,397元、 ⒋復健物理治療費用、按摩費用共197,480元、⒌看護費用13, 140,231元(亦記載請求6,768,627元)、⒍精神慰撫金:4,368 ,887元(亦記載請4,566,367元)(以上均見本院卷頁134-137)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797,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經核算僅745,365元之醫療單據 ,其餘部分除杏一所購買之部分確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所需支出外,其餘部分如機車耗損車行估價單、各項車票 、停車費、油資、餐廳、咖啡等花費或營養品、服飾或明細 不清或無明細,均非屬原告生活上所需;修車費用部分,系 爭機車是否為原告所有不明,且應計算折舊;看護費用部分 ,應扣除原告於加護病房期間部分,且原告就住院期間之看 護費用有重複請求之情形,並費用應以每月24,000元計算; 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另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險2,20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醫療費用100,000元、 被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之修車費用143,800元,爰依法請求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 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前述系爭重傷害等語, 且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 起訴書為證(交簡附民卷13-17);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卷宗查核明確,並有該件刑事判 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頁1 9-27、41-6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之駕駛行 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重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作同此認定之內容即 「①乙○○(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均未依號誌管制(全紅時 段闖紅燈)進入路口……」附卷可按(本院卷頁103-105)。是以 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系爭事故受系爭重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95 7,469元之事實,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及醫 療費用收據、緊急醫療收費憑證、使用自費特殊村料同意書 、住院自費項目明細表、收據、健保明細、住院醫療費用收 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按(交簡附民卷頁19-24、 本院卷頁134、153-171),經扣除被告抗辯原告將健保費用 共152,744予以列計部分外,其餘被告未具體指摘未能列計 之理由,自無從審酌,是原告請求實際支出醫療費用共804, 725元應屬正當,為有理由。又原告提出其因系爭重傷害支 出復健、物理治療及長照居家復能等費用共107,880元及按 摩費用共89,600元,據其提出請款單、簽收資料為佐(本院 卷頁121-127),此部分審核按摩費用性質上尚未能認屬原告 增加生活需要而支出之合理必要費用應予刪除外,其餘健、 物理治療及長照居家復能等費用共107,880元,係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 用共92,397元之事實,據其提出費用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按(交簡附民卷 頁19、25-31、本院卷頁185-237);此部分經審核扣除被告 辯述原證10之收據,其中舒酸定長效抗敏(牙膏)99元、兒童 牙刷17元、沐浴乳159元、第4頁之安心香福袋122元及懶人 支架107元、第8頁之睡衣964元、日本JACKS牙(線棒)158元 、第9頁全部包含服飾及無明細百貨公司支出13,739元(包括 手套、枕頭等及重複列計之1,580元、2,190元、2,170元)、 第10頁之水果476元及男用尿壺35元(已重複購買),及第12 頁之保健食品16,283元、頭皮淨化液350元、第30頁之花生 堅果495元、燕麥飲料990元等非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 活需要之合理必要之醫療用品,及明細不清或無明細之第2 頁(應該是藍牙揚聲器)500元、第3頁金寶貝文心店無明細26 5元、第6頁下方明細不清楚(即美德耐之324元、65元)、第8 頁美德耐(1,395元)明細不清等,亦無從認屬因系爭事故所 增加生活需要之合理必要之費用支出。是原告得請求合理必 要之醫療用品費用係55,854元,逾此範圍則為無據,應予駁 回。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其他需用品、其他照顧 之餐費、其他探視者車資、油資及停車費用共91,434元之詞 ,固提出電子車票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為佐 (交簡附民卷35-52),而為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查此等其 他照顧之餐費、其他探視者車資、油資及停車費用等,性質 上非屬被害人即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合理必要 費用,無法准許。另原告請求就醫車資費用共6,792元部分 ,據其提出計算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在卷可 按(本院卷頁134、177-183),而被告抗辯此等收據均係原 告住院期間所支出之費用證明,非原告因行動不便所生之交 通費用之情;經核上開收據證明確係於111年10月3日至112 年9月23日止、原告陸續在中國附醫、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中山附醫)、中山附醫中興分院、佛教正德醫院、霧 峰澄醫院、烏日澄清醫院間住院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證明,固 非屬其本人之交通費用,惟因審之原告上述計有再住院治療 1次及11次轉住院治療之交通費用,有該等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可稽(本院卷頁139-151),應認上開共6,792元之交通費用 可屬合理必要支出之數額,尚堪准許此部分之請求。   ⒋看護費用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支出自111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30 日之看護費用13,000元、自111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3日之 看護費用15,000元、111年11月3日至同年月17日之看護費用 39,200元,並提出相關看護費收據為憑(交簡附民卷頁33-34 ),亦為被告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因審之上開看護期間中1 11年10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之1.5天係屬重複列計,應予扣 除4,500元,及原告並未列計111年10月3日急診入院、入住 加護病房後於同年月25日轉入普通病房之加護病房期間,故 原告得請求看護費係87,700元,應予准許。  ⑵又原告請求未來看護費用部分,固主張依每日2,400元計算餘 命期間之看護費用,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查上開中國附 醫、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中山附醫中興 分院、佛教正德醫院、霧峰澄醫院、烏日澄清醫院等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原告四肢癱瘓,24小時生活無法日理 ,需要專人照顧之事實(本院卷頁139-151),堪認原告至餘 命期間確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前已請求至111年11 月17日止之看護費,原告此部分另請求至原告餘命期間之看 護費,係屬有據。再衡之原告確遺存顯著障礙,及其症狀須 專人看護而支出之費用,一般通常情形如非短期看護需求, 考量經濟狀況、費用與長期照顧之人力狀態,本院參考勞動 部歷年核釋就業服務法第47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聘僱 本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32,000 元至35,000元,認原告於餘命期間以每月32,000元為看護費 用支出,即屬合理且必要。   ⑶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10月3日時年滿58歲,依11 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餘命為27.49年,而原告既一次 請求看護費用,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53,586元〔計算方式為 :384,000×17.00000000+(384,000×0.49)×(17.00000000-00 .00000000)=6,753,585.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27.49[去整數得0.4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即一次請求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餘命之看護費用為6,753,5 86元,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系爭機車損失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業據提出機車維修 估價單為證(交附民卷頁32);查依該估價單所載,零件費 用共33,95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4年1月(本院 卷頁173),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3日,已逾耐用 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 除折舊額後,被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395元(計算式:3 3,950×1/10=3,395),再系爭機車業經原告報廢在案,及領 取報廢補助款項2,300元,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及木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參(本院卷頁173),故扣除該補助款後,原告所受 系爭機車之損害額係1,095元,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⑵被告主張抵銷上開自用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業據提 出車輛維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頁109);查依該估價單所 載,零件費用為117,800元、工資費用18,000元、烤漆費用8 ,000元,依上⑴之說明意旨,該自用小客車係95年5月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3日,已逾耐用年限,又採 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 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 年數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 舊額後,被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780元(計算式:117, 800×1/10=11,78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8,000元、 烤漆費用8,000元,被告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係37,780元; 且依下述㈢所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50%、50%之過失比例,是 被告得主張抵銷之自用小客車修理必要費用係18,890元,併 予說明。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遭 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過失撞擊,致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 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被告事後迄未能與原 告達成和解,參以原告為高中畢業,自82年起擔任全職家庭 主婦,111年所得總額21,618元、111年財產總額9,827,922 元;被告為大專畢業,目前擔任業務人員,111年所得3,616 元、財產總額1,622,882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頁1 17、129、243),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按(見限制閱覽卷)。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368,887元(亦記載請4,56 6,367元)係屬過高,應以1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為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9,617,632元( 計算式:804,725+107,880+55,854+6,792+87,700+6,753,58 6+1,095+1,800,000=9,617,632)。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承上㈠ 所述,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號誌管制(全紅時 段闖紅燈)進入路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未依號誌管制(全 紅時段闖紅燈)進入路口,而閃避不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 前述系爭重傷害;且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①乙○○(即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②甲○○(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均未依號誌管制(全紅時 段闖紅燈)進入路口,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份鑑定意 見書附於卷可稽(本院卷頁103-105)。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 禍發生過程,並斟酌被告與原告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 整體情狀,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50%、50%之過失比例,較為 妥適;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808,816元(計算式:9,617 ,632×50%=4,808,816)。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 查原告因上開系爭事故,業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 補償基金受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強制汽車 保險金2,2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頁116),且 被告前已給付原告10萬元現金,有給付收據可按(本院卷頁1 07),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及被告所為賠償金自應 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及現金 賠償 ,及被告抗辯上開自小客車修理必要費用18,890元後,應係 2,489,926元(計算式:4,808,816-2,200,000-100,000-18, 890=2,489,926)。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收受 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書狀送達 之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交簡 附民卷頁53),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 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89 ,926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 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 其起訴後擴張聲明部分所繳納裁判費40,600元部分,則依比 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2-27

FYEV-113-豐簡-619-20241227-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胤宸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4號、第1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胤宸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翁胤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周東明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補充證據、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1 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 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 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導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及肇事責任比例分配 (覆議意見認被害人夜間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分向限制線 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 因);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是義 務役,月收新臺幣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貧困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894號   被   告 翁胤宸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胤宸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直行往潮境公 園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違 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且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之 行人周東明,造成周東明受有第四節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及 四肢癱瘓,右側氣胸、右側膿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 3年1月8日5時52分許,因敗血症併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 竭死亡。 二、案經周東明之子即周韋廷、周韋宏、周韋成告訴及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胤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周東明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周韋廷、周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周東明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周東明因本件車禍受有第四節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右側氣胸、右側膿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3年1月8日5時52分許,因敗血症併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5月22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0042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害人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且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KLDM-113-交訴-29-20241226-2

交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旨健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 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於108 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 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查: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 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300,000 元,是 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未修正。則被告被訴涉犯之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其追訴權時效, 不論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均為10年,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有關4分 之1之規定,修正為3分之1,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 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 為10年。  ㈡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101年3月2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02年4月22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2年7月3日發布通緝(計2月11日), 經加計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   時效進行之期間(即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計2 年6 月),被告所涉前述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3年12月6 日完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全卷無誤,足以認定。惟被 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述 說明,被告所涉上述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營偵字第1420號   被   告 朱旨健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香港居民             住香港區新界將軍澳翠林村碧林樓00              0室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香港身分證號碼:Z932847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朱旨健於民國101年3月2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柳營區太康里臺1 線由南向北方向直行 ,於同日11時26分許,行經該路段292.6 公里處與太康里未 命名村里道路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速限,並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陳水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1線由北向南方向駛至前開路口,亦疏 未注意機車應兩段式左轉及轉彎車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 貿然左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朱旨健受有四肢擦傷等傷 害(朱旨健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陳水柱第三、四節頸 椎椎間盤突出壓迫脊髓神經、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左側脛 骨遠端骨折、左側足踝粉碎性骨折、右側腳掌開放性骨折、 呼吸衰竭等傷害。陳水柱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 醫院施以頸椎椎間盤切除、人工骨及椎體護架融合手術、骨 折復位鋼釘及鋼板固定手術,並行氣切手術、右腳掌截除手 術後,雖回復意識,但仍遺留中樞神經障礙、左右兩側肢體 障礙、四肢癱瘓之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水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辨。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朱旨健之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騎乘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水柱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當時時速約 60-70公里之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陳清錠之指訴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 2.發生肇事現場之天候狀況、道路情形。 3.告訴人車輛遭撞擊之位置為右側車身,此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告訴人自稱之行車方向且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相符合之事實。 4.肇事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事實。 四 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02005050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2年3月15日府交運字第1020228243號函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違規過失之事實。 五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2年2月18日(102)奇院柳醫字第0309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及病歷影本 1.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三、四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脊髓神經、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左側脛骨遠端骨折、左側足踝粉碎性骨折、右側腳掌開放性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施以頸椎椎間盤切除、人工骨及椎體護架融合手術及骨折復位鋼釘及鋼板固定手術後,雖回復意識,但仍四肢癱瘓,受有重度肢障之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2.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經送至醫院時,意識清醒,能交談、表達內心意思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旨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 尚 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2024-12-26

TNDM-113-交易緝-10-20241226-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選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OOO之監護人。 三、指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中風,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OOO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書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再 參酌相對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多次腦中風後遺 症、失語症、四肢癱瘓,為血管性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大,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無回復可能性,應為監護宣告, 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按。基上,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達或受意思表達,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達之效果程度,是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25

TCDV-113-監宣-1048-2024122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底癲癇 發作後,即陷入意識昏迷狀態,現雖略為甦醒,但生活仍無 法自理,需有他人協助照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乙○○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相對人高雄市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癲癇發作後致失語、失能,且四肢癱瘓、僵硬 並終日臥床,生活需由他人照料無法自理,確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是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配偶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24

KSYV-113-監宣-990-2024122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甲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盧願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配偶 ,甲○○於民國112 年5月16日,因動脈瘤破裂併蜘蛛膜下腔 出血,引發腦水腫、急性呼吸衰竭,術後意識不清,無法自 我照顧,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 甲○○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  ㈡同意書。  ㈢戶籍謄本。  ㈣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甲○○因動脈瘤破裂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延醫診治後,目前 意識不清、整日臥床、四肢癱瘓,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 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已缺損, 生活需24小時完全依賴他人照護,呈現植物人狀態,其精神 障礙及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之 宣告。又甲○○婚後育有2子,聲請人為甲○○配偶,關係人盧 願平為甲○○長子,2 人分別陳明願擔任甲○○之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甲○○次子即關係人盧牧亞之同意, 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並指定盧願平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18

KSYV-113-監宣-626-2024121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彭康治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汕尾二路由北向 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本田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林信德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亦疏未注意雙白實線為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且變換車道 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左偏行駛欲作左轉彎,兩車遂發 生碰撞,致林信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二節頸椎骨折、 第三四節頸椎脊椎狹窄症併脊髓壓迫、第八節胸椎骨折併第 三至八節胸椎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第四至第八及左側第二至 第十一肋骨骨折合併雙側血胸、氣胸及肺挫傷,第二節腰椎 骨折、右側骨盆骨折、雙上肢、左胸、腹壁、左大腿、頭皮 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呼吸衰竭、四肢癱瘓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重傷害。彭康治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  2.案經林信德委由其女林惠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彭康治 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彭康治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信德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重傷害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 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DM-113-交易-891-20241217-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私立聖嘉民啟智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浩然 非訟代理人 林維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游君綾 關 係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非訟代理人 張韶霖 關 係 人 林秀滿 游思綾 梁哲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君綾(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私立聖嘉民啟智中心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為聲請人機構 服務之對象,緣游君綾為身心障礙類別第一、三、七類,極 重度身心障礙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 識其意思之效果,且因障礙程度嚴重,無法獨立生活及需專 人24小時照顧,遂於民國89年3月6日安置於聲請人機構迄今 。而游君綾之父親已歿,母親林秀滿則因身體機能退化,生 活無法自理,目前安置於長照中心,後續預計入住護理之家 。又游君綾之胞姊游思綾自游君綾入住機構後迄今,少有探 視游君綾,後因入監服刑後即未再出現。游君綾長期主要聯 絡人均為母親林秀滿,過去母親身體健康許可時,會為探視 或連繫,亦協助處理游君綾相關事務,近年母親因疾病身體 狀況不佳,至今已無法處理游君綾之生活事務,爰由聲請人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游君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 係人宜蘭縣政府為游君綾之監護人,另陳明可由聲請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  ㈠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為身心障礙類別第一、三、七 類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且因障礙程度嚴重,無法獨立生活 及需專人24小時照顧,並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 據聲請人具狀陳明綦詳,並提出游君綾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為證,足見游君綾認知能力顯有缺陷,有事實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再者,游君綾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天主教靈 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精神 科郭醫師約瑟鑑定結果略以:游君綾(下稱游員)接受精神 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其心神狀態後,經參考聖嘉民啟智中心 社工、伊甸身障個管師及羅東聖母醫院病歷紀錄等相關資料 ,並評估游員之個人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 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等項,結論:其主要臨床診斷為㈠腦性麻 痺,合併四肢癱瘓;㈡極重度智能不足。其精神因處於極重 度智能不足狀態,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達於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 程度等節,有該院以113年8月2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0887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游 君綾現因處於「極重度智能不足」狀態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 定,宣告游君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為查明由何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最佳 利益乙節,本院依職權囑託宜蘭縣政府社會處委託財團法人 阿寶教育基金會(下稱阿寶基金會)、囑託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委託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 眼林基金會)、囑託花蓮縣政府委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分別派員訪視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關係人林秀滿、梁哲 偉及游思綾等人,並分別製作訪視評估報告內容略以:⒈阿 寶基金會—建議:參酌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 之精神鑑定報告,由宜蘭縣政府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無不適任之情事。理由:相對人自幼罹患腦性麻痺 ,領有第一、三、七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因障礙程度嚴 重,無行動能力,因為肢體張力大,使用特製輪椅,移動需 人協助,因為缺乏自理能力,故包尿布,並且剪碎食,無法 獨力生活及需專人24小時照顧。從親屬面評估:相對人之母 (即關係人林秀滿)目前安置於長照機構,訪視當日對訪視 人員說相對人就在其自己的腳邊,手指著腳邊的位置(無人 在那邊),據護理人員表示其4月15日安置機構後,吵著要 回家,並且意識有混亂的情況,對於時間序、自己人在哪裡 、住多久了均無法正確回應,訪視當日雖能與訪視人員對談 ,卻無法正確回答問題;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 照顧。據機構社工與伊甸身障個管社工表示,相對人之姐( 即關係人游思綾)及相對人之兄(即關係人梁哲偉)均無聯 繫方式,近10年更未曾到院探視過相對人。綜上所述,相對 人對於自身事務均無法處理,在醫療及與相對人切身相關事 務上之決策與處理均需由他人協助,基於相對人最佳利益之 考量,確實有受監護宣告之需求。由宜蘭縣政府擔任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不適任之情事。⒉龍眼林基金會— 無法訪視原因:因僅有關係人梁哲偉戶籍地資料,故透過信 件及社工員實際訪查向關係人梁哲偉表明聯繫之意,113年0 5月02日16點40分接獲關係人梁哲偉之妻侯婷媛來電,其代 關係人梁哲偉陳述意見,表示關係人梁哲偉因為工作緣故, 不方便接聽電話及接受訪視,且關係人梁哲偉對於應受監護 宣告人之瞭解僅在於為同母異父的妹妹,兩人並未見過面, 因此關係人梁哲偉之妻侯婷媛代關係人梁哲偉轉達意見,表 示針對該案沒有意見,也無意願出面處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 事務。⒊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過程與建議事項:聖嘉 啟智中心林社工表示,過去關係人游思綾幾乎鮮少前來探視 ,僅多年前有探視相對人1次,留下手機號碼,電聯時未有 人接聽電話。戶籍地址無電鈴,門口有信箱,投放訪視未遇 通知書。再次前往戶籍地址時,發現投放之通知書已不見, 顯然被拿取,但亦可見其他司法機構相關文件。考量已近結 案時間,且未能等到關係人游思綾回覆,訪視未遇,不成案 等節,此有阿寶基金會113年5月9日113宜阿寶字第113052號 函附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龍眼林基金會113年5月 3日財龍老字第113050003號函附訪視回覆單、維安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113年5月24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35號函附成年人之 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考。    ㈢茲考量前揭訪視評估報告、訪視回覆單、成年人之監護宣告 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及全卷調查結果等一切情事,認受監護 宣告之人游君綾之父親業已過世,其雖尚有母親林秀滿、胞 姊游思綾及同母異父之胞兄梁哲偉等親屬尚存,惟關係人即 游君綾之母親林秀滿領有第1類、第7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且於113年4月起入住私立迦勒護理之家,並由財團法人伊 甸福利基金會宜蘭分事務所社工員在案服務中,而關係人即 游君綾之胞姊游思綾則因輕度智能障礙,持有第1類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並有多件財產犯罪前科紀錄,目前另有傷害案 件偵查中,有宜蘭縣政府113年6月3日府社老障字第1130085 249號函暨身心障礙證明查詢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全 國前案資料查詢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關係人林秀 滿及游思綾均非適任之監護人人選。另關係人梁哲偉雖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同母異父胞兄,然關係人梁哲偉於父 母離婚後,約定由父親監護,嗣經法院裁定改由其同父異母 之胞姊監護,並未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同住過,此有關 係人梁哲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顯然關係人梁哲偉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關係疏遠,全然不知受監護宣告之人 游君綾之事,亦非適任之監護人人選。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游 君綾為宜蘭縣縣民,且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自89年 3月6日起安置在聲請人機構迄今,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游君綾設籍所在地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主管 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並設有專職之社會工作 人員提供身心障礙者及老人保護、服務及照顧,於本件監護 宣告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且關係人宜蘭縣政府 於本院訊問時亦當庭陳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 監護人,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認關係人宜蘭縣政府具監 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能力,且認其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益全力監護,故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游 君綾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監護人 。復衡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為聲請人之服務對象,聲請 人機構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狀況應有所瞭解,且聲請 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明可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如指定聲請人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爰指定聲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及由聲 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 定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監護人, 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宜蘭縣政府於監護開始時,應會 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私立 聖嘉民啟智中心,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2-13

ILDV-113-監宣-60-2024121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孫文縱 被 上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14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伍仟陸 佰肆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保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 間之民國111年4月24日16時39分許,因上訴人在駕照被註銷 期間,無照駕駛系爭汽車於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段路邊 臨停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逕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致碰撞訴外人姚 玫伶(下逕以姓名稱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姚玫伶受有椎間盤突出併神 經壓迫、右眼眶骨骨折、右第五蹠骨骨折及前額撕裂傷之傷 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嗣經診斷出創傷性第五頸椎脊髓損傷 併四肢癱瘓。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伊已理賠姚玫伶強制汽車 責任險理賠金合計175萬5,268元(下稱系爭理賠金,含失能 給付167萬元、膳食費用1萬9,620元、醫療費用2萬7,883元 、交通費用1,765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伊得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5萬5,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以系爭汽車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 ,伊已給付保險費予上訴人,伊雖無照駕車,惟伊投保保險 之目的即係為保障於發生意外損害事故時,相關之賠償責任 由承保單位即被上訴人承擔,故被上訴人不能向伊求償,伊 已與姚玫伶達成和解,需給付500萬元予姚玫伶,伊已無能 力再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 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規定而駕車,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 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明 知該禁止規範猶執意駕駛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 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本保險而 適度控制危險,自應使負終局責任者負其應負之責任。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為政策性強制保險,故為保障受害人,規定保 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 。惟求償範圍不得逾越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所應負擔之損害 賠償金額,其本質上仍為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 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汽車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險,嗣上訴人於遭註銷駕駛執照後,仍駕駛系爭汽車上路 ,因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逕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致發生系爭事故,而致姚 玫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新北市警 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原審卷第11至19、35至5 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應對姚 玫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契約給付系爭理賠金予姚玫伶,有台北富邦銀行台幣 付款交易-詳細內容、被上訴人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客戶聯 〉可稽(本院卷第138至142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 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其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姚玫伶對被保險人即上 訴人之請求權,且限於姚玫伶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內。上 訴人辯稱其為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不得向其求償 云云,顯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違 ,難認可採。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姚玫伶系爭理賠金,其中失能給付( 即勞動能力減損)167萬元、醫療費用2萬7,883元、交通費用 1,765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可知姚玫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 理,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而姚玫伶於111年4月27日 急診入院至同年6月20日出院;又於111年11月1日住院、111 年11月28日出院再住院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於111年12月2 日出院;復於111年12月30日住院、111年1月12日出院;再 於112年1月27日住院、同年3月4日出院,確有專人24小時看 護之必要,並由其親人看護(本院卷第152至160、174頁), 且其上開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看護之日數已超過30天,而 被上訴人僅給付以每日1,200元計算30天之看護費用予姚玫 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依姚玫伶所受之系爭傷害及前揭 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亦可知姚玫伶確已喪失部分勞動能力, 於需專人24小時看護外,亦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治療 ,故姚玫伶所受損害(即勞動能力減損)167萬元、醫療費用2 萬7,883元、交通費用1,765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與 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必要費用之支出,姚玫伶 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合計173萬5,648 元,而被上訴人既已給付姚玫伶此部分項目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額,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得代位姚玫伶向上訴人求償17 3萬5,648元。  ㈣另被上訴人給付姚玫伶膳食費用1萬9,620元部分,因不論姚 玫伶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姚玫伶是否住院,姚玫 伶每日仍需飲食,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該膳食費用支出係因 系爭事故致姚玫伶受系爭傷害而有需特別膳食之必要,故尚 難認該膳食費用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姚玫伶對上 訴人並無該膳食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主張其得 代位姚玫伶向上訴人請求膳食費用1萬9,620元,洵屬無據。  ㈤又上訴人雖抗辯其已與姚玫伶達成和解,已經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庭作成和解筆錄,其願意賠償姚玫伶500萬元,採分期 給付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5號和解筆 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78至179頁)。惟依系 爭和解筆錄內容記載,上訴人願意賠償姚玫伶500萬元,並 未記載該和解金額500萬元是否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之給付。然參以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25日、112年6月21 日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予姚玫伶,而姚玫伶對上訴人 提起系爭和解筆錄之民事訴訟事件,則係於被上訴人已為上 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給付後,始於113年3月13日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始為系爭和解筆 錄之和解(本院卷第176至179頁);又上訴人亦自承其與姚玫 伶為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時,並未提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系爭和解筆錄沒有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等語(本院 卷第125、127頁)。足認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金額並不包含 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即系爭理賠金)之給付至明。況上 訴人與姚玫伶為系爭和解時,亦未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亦不受系爭和解筆錄之拘束。則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姚玫伶向上訴人求償,自 不受系爭和解筆錄之影響,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3萬5,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12

SLDV-113-簡上-163-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