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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耀鈞 代 理 人 陳奕昕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00樓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代 理 人 黃蘭雰 代 理 人 吳俊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代 理 人 陳福榮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宗翰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邱宜寗即民族當舖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邱碧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740,570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21,243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 1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1,529,496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55.8%。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529,496元, 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110年5月至112年4月)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而無有餘額【參酌聲請人 110年至112年度所得清單、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裁定,計算式:(338,356x8/12+335,339+407,238x4/12) -34,421x24=-129,448】,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 ;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而其名下有汽車兩部(西元20 18年、2019年出廠)、機車一台(西元2022年出廠);金 融機構存款63,210元。汽車部分,出廠迄今均至少五年, 機車上有邱宜寗即民族當舖設定之動產抵押權,擔保債權 金額如債權表所示,則衡各該車輛之出廠年度,使用折舊 狀況及有設定動產抵押之車輛扣除剩餘車貸後,可認均應 無變價實益而不具清算價值。則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收入部分高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裁定之認定結果,支出則與該裁定所認定合理支出相同, 故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57,146元減每月必要支出34,421元 後餘22,725元,又金融機構存款總額63,210元亦應納入清 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為878元,兩者合計共23,603 元,其願提出逾九成之21,243元作為每期更生還款金額, 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 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 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則聲請 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願全部提出為更生清償,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 意,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1,243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55.8%。 5.債務總金額:2,740,570元。 6.清償總金額:1,529,496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58 2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8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8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596 6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457 7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83 8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27 9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15 1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8

TYDV-113-司執消債更-28-202411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5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尤沛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3,548元,及其中新臺幣39,9 52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9月2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 、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帳款尚餘43,548元,及其 中本金39,95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8

PTDV-113-司促-11451-2024112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淵隆即余政憲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淵隆即余政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余淵隆即余政憲,前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3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29日 諭知調解不成立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裁定聲請人自112 年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案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投保證明及安 達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函文(參調解卷第17、 35、55頁、清算卷第77至81頁),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 程序中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 約1份,保單價值解約金約為4萬7,406元(已扣除保單借款本 息)、安達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1份,此無保單價值解約金 ,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 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 決議,由聲請人自行繳解保單現值4萬7,406元到院分配,並 於113年5月9日依職權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 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及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 結清算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 與否表示意見:  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53頁、執行卷二第441頁 )   ㈡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相對人因清算程 序所獲分配金額為8,151元,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本院 卷第57頁、執行卷二第455頁)  ㈢台新國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 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59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依鈞院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150 萬9,600元,扣除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個人必要支出44萬0,088 元,剩餘106萬9,512元,顯高於相對人受分配之金額。另懇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卷第61頁、執行卷二第451頁)  ㈤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應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情事,應為不免責。(本院卷第 65頁、執行卷二第447頁)   ㈥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 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69頁、執行卷二第46 1頁)   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本 院卷第73頁、執行卷二第463 頁)   ㈧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二第427頁)   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懇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二第431頁)   ㈩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6萬2,900元,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萬8 ,337元,是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合理推斷,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總額扣除支出總額,亦有餘額, 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免責之事由,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 聲請人是否有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二第435- 437頁)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懇請鈞院依 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 免責事由。(執行卷二第445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懇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二第44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二第457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2月2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09年7月25日起至111年7月24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 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私立大華高 級中學附設小學部任職,擔任教職員工,雖依聲請人所提出 111年2月起至同年5月止之「薪俸、終點所得」通知單,聲 請人每月薪資所得約為6萬2,900元,然依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職權調閱聲請人111、112年薪資所得資料(執行卷二第523、 525頁),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87萬9,133元,平均 每月約為7萬3,261元,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90萬8,278元 ,平均每月約為7萬5,690元,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 收入所得應為7萬5,690元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 文。又聲請人未另行主張聲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有何變化,且亦無爭執清算裁定中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數額。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 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 及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 為適當。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 為【1萬9,172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 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5萬6,518元餘額可供清償 (7萬5,690元-1萬9,172元=5萬6,518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09年7月25日起至111年7 月24日止,故以109年8月起至111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 聲請人所提出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於109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70萬4,721元,平均每 月約為5萬8,727元,是於109年8月起至同年12月間,薪資所 得總計約為29萬3,635元(5萬8,727元×5月=29萬3,635元)。 聲請人於110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81萬1,092元。再於111 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於111年2月起至同年 5月止之「薪俸、終點所得」、「鐘點費/獎金」通知單所示 ,可知聲請人於上開期間薪資所得總計為27萬250元,平均 每月約為6萬7,563元,是認於111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薪 資所得總計為47萬2,941元(6萬7,563元×7月=47萬2,941元)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應為157萬7,668元(29 萬3,635元+81萬1,092元+47萬2,941元=157萬7,668元)。扣 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計 算,2年總計金額為44萬0,088元(1萬8,337元×24月)後,尚 有113萬7,580元之餘額可供清償(157萬7,668元-44萬0,088 元=113萬7,580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5萬6,518元之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尚有113萬7,580元之餘額, 均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 分配4萬236元(已扣除代墊郵務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嗣於 本院免責程序中,再次依債權比例清償各債權人共計109萬8 ,200元,總計本件普通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已獲清償共113萬8 ,436元(詳如附表所示),已達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差額,至於免責程序中,雖有部 分債權人未完全依其債權比例受償(參附表「總受償金額」 欄),但僅為些微差距,此等差距與全體債權人之債權金額 相較,所造成債權人之損失實甚輕微,本院再衡量其普通債 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此部分情節輕微之 程度,已足符合消債條例第135條所規定,得以免責之要件 ,是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135條,認債權人於清算執行中未 完全依債權比例償部分,對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情形影響輕 微,應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僅有合作金庫銀行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之意見,已 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 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 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金額:新台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所第133條定之應受分配額(1,137,580元×債權比例,四捨五入) 清算執行中之分配金額 免責程序中之分配金額 總受償金額 1. 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69,551元 20.26% 230,474元 8,151元 222,300元 230,451元 (不足23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2,535元 1.6% 18,201元 643元 17,600元 18,243元 3.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1,417元 5.72% 65,070元 2,300元 62,800元 65,100元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9,514元 3.49% 39,702元 1,403元 38,300元 39,703元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9,646元 1.68% 19,111元 674元 18,400元 19,074元 (不足37元)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6,291元 3.52% 40,043元 1,416元 38,700元 40,116元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3,697元 6% 68,255元 2,414元 65,900元 68,312元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2,242元 2.82% 32,080元 1,135元 31,000元 32,135元 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8,678元 6.11% 69,506元 2,459元 67,100元 69,559元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9,344元 5.25% 59,723元 2,114元 57,700元 59,814元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68,770元 8.02% 91,234元 3,226元 88,000元 91,226元 (不足8元) 12.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7,433元 0.85% 9,669元 324元 9,400元 9,724元 13.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78.652元 8.97% 102,041元 3,608元 98,500元 102,108元 1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79,458元 0.36% 4,095元 145元 4,000元 4,145元 1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549,317元 7.02% 79,858元 2,825元 77,100元 79,925元 1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25,374元 7.37% 83,840元 2,964元 80,900元 83,864元 1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21,998元 10.98% 124,906元 4,417元 120,500元 124,917元 總計 22,063,917元 100% 1,137,808元 40,236元 1,098,200元 1,138,436元

2024-11-27

TYDV-113-消債職聲免-130-20241127-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宥菁即彭淑禎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彭宥菁即彭淑禎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彭宥菁即彭淑禎前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5月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 債務,而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而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 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24萬6,202元,顯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所提出老年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 請人於113年3月11日投保於桃園市水泥職業工會,且於調解 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3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2萬7,272元,並陳報聲 請人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債權總額為732萬9,365元,且提供以 簽約金額181萬7,027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萬0, 095元。另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萬8 ,90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2萬 0,667元、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6 萬0,919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77萬3,90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185萬0,865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37萬4,951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136萬1,809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53萬5,041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 為1,300萬5,499元,惟因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故無法負擔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 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險單(參調解卷第15、37頁,本院 卷第19、6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84年出廠之TOYOTA 汽車,已逾使用年限多年,應已無殘值。另有中華郵政保險 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4萬2,395元(本院卷第19頁)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 金約為23萬6,356元(本院卷第23頁),此外應無其他任何財 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 111年5月2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故以111年5月起至113年4 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薪資所得資 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僅為1萬0,204元,於1 12年薪資所得總計亦僅為6,870元,而上開所得均為聲請人 於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所獲之執行業務所得。惟聲請人 陳報其於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從事家庭清潔臨時工, 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萬元,是於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 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24萬元(1萬元×24月)。另加計聲 請人於111年5月起至112年12月止於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 司之所得,共計1萬3,670元(850元×8月+6,870元)。又聲請 人於113年4月1日領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金8 ,927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所得收入應為26萬2, 597元(24萬元+1萬3,670元+8,927元=26萬2,597元)。另聲請 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從事家庭清潔臨時工,平均每 月薪資所得約為1萬元,是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以1萬元 計算,另聲請人陳報其未從事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直 銷工作,僅係購買商品,此部分並無收入。故認聲請人聲請 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1萬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 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 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112年前,二年間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計算,於112年起每月必要支 出費用則為1萬9,172元計算,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可 供清償(計算式:1萬元-1萬9,172元=-9,172元),聲請人 現年54歲(5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 1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 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薪資所得不高,然其所積欠 之金額甚高,且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 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 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27

TYDV-113-消債清-152-2024112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蔡珮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748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1,251元部 分,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1,7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7日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惟被告自113 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9月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5萬1,748元(含本金5萬1,251元及利息),此有國 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113 年7月及113年8月信用卡帳單暨債權計算書附卷,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27

CHEV-113-彰小-550-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 上 訴 人 國陽超音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人友 訴訟代理人 談 虎律師 張倪羚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上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4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證人 劉維義、黃奕豪、王翎雅、孫世遠之證言,機器設備買賣合 約書、機器設備買賣附加條款協議書、訂購單、銷貨單、請 款單、電子郵件、要保書、保險契約、匯款憑證、債權轉讓 暨代位求償權同意書,及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民國10 8年3月5日爆炸事故調查報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2月 1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吳鳳科技大學110年10月25日火 災事故鑑定報告、賽維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報告、11 2年11月9日函、朋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程公司)損 失清單、報價單、修復文件、單據、發票、保險殘餘物標售 投標書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系爭事故肇因於上訴人變更清 洗機台第4槽(沖洗噴淋槽)視窗,異丙醇自視窗接合處洩 漏至下方接觸清洗馬達,且因未使用防爆馬達,導致運轉高 溫熱表面或火花引燃異丙醇而發生,上訴人有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應負賠償之責;朋程公司未證明毀 損之設備、機械於耐用年限内,其資產現值以原價額1/10計 算,合計為新臺幣2,960萬5,224元,相當於美金97萬185.94 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各按共保比例,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4號「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均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1811-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治源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 第11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17 、418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治源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不含附表二編號32部分)。附表一、 二(扣除編號32部分)、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事 實 一、陳治源自民國99年11月起至105 年7 月底止,擔任址設高雄 市前金區市○○路00號之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天河大樓 管委會)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天河大樓管委會,對內應向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執行事務,及依管委會決議執行該大樓 所賦予之權限,並覆核該大樓所有經費收支,為從事業務之 人。楊奇天(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任大正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正保全)副總經理,其後於102 年7 月起 任職創悅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創悅物業公司),再於10 5 年4 月起任職詠業保全有限公司(下稱詠業保全)。緣大 正保全自99年5 月起至101 年4 月止,與天河大樓簽訂駐警 服務業務,並向天河大樓每月收取駐警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39萬8,000 元。天河大樓駐警服務業務於101 年5 月起至 7 月止,改由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家保全)負責 ,於3 個月試用期間每月收取駐警服務費50萬4,970 元,遠 較大正保全前所收取之駐警服務費為高。 二、陳治源見天河大樓之駐警服務費可支付上開額度,認有利可 圖,楊奇天則貪圖大正保全可繼續負責天河大樓駐警服務業 務之利益。陳治源、楊奇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陳治源 於101 年7 月間某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向時任大正保全副 總經理之楊奇天表示:若大正保全願意每月給付回扣7 萬5, 000 元,天河大樓駐警服務業務可讓大正保全繼續承作等語 。陳治源、楊奇天於天河大樓給付駐警服務費予大正保全 時 ,竟分別起意,逐次為以下犯行:  ㈠陳治源與楊奇天自101 年8 月起至102 年5 月止,由大正保 全承作天河大樓駐警服務業務,將天河大樓每月駐警服務費 用虛報如附表一「匯款或支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以此方式 施用詐術,於每月向天河大樓管委會請款,並利用不知情之 社區總幹事陳飛境於每月製作各該月份不實之付款憑單,再 每月逐次交由不知情之財務委員李品瑩、監察委員彭俐茜用 印(陳飛境、李品瑩、彭俐茜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再由覆核天河大樓駐警服務費收支而從事業務之人即主任委 員陳治源核章而行使之,核准天河大樓管委會撥款支付各該 月份之駐警服務費。天河大樓管委會即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匯款或支 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大正保全負責人曾勤傑(業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個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曾勤傑合庫帳戶),再由不知情 之大正保全會計蔡小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每月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提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金額7 萬 5,000 元後,以交際費名義逐月交予楊奇天,再由楊奇天逐 次將名為交際費實為回扣之現金全部轉交陳治源收受得手。  ㈡天河大樓於102 年2 月份駐警服務費,則由楊奇天向天河大 樓管委會請款,再由陳飛境等人依同一程序製作現金領取單 ,再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 「匯款或支付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交予陳治源,陳治源取得回扣7 萬5,000 元得手後,再將 餘款交予楊奇天,並提示不實之現金領取單予楊奇天簽收後 ,交回天河大樓管委會而行使之。  ㈢陳治源自102 年3 月起,再將回扣提高至每月11萬元,陳治 源並以上述同一方式,核准同意天河大樓管委會於102 年3  月、5 月,匯款如附表一編號8 、10「匯款或支付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曾勤傑合庫帳戶,再由蔡小娟於當月提領如附 表編號8 、10「提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金額11萬元後,以 交際費名義交予楊奇天,再由楊奇天逐次將名為交際費實為 回扣全部轉交陳治源收受得手。  ㈣天河大樓於102 年4 月份駐警服務費,則由楊奇天向天河大 樓管委會請款,再由陳飛境等人依同一程序製作現金領取單 ,再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 「匯款或支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交予陳治源,陳治源取得回扣11萬元得手後,再將餘款交予 楊奇天,並提示不實之現金領取單予楊奇天後,由楊奇天轉 交蔡小娟簽收交回天河大樓管委會而行使之。 三、嗣因楊奇天轉往創悅物業公司任職,陳治源為自天河大樓駐 警服務費收受回扣,乃另行起意,與楊奇天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二人約定自102 年7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改由創 悅物業公司承作天河大樓駐警服務業務,將天河大樓每月駐 警服務費用虛報為每月52萬5,000 元,然實際費用為每月39 萬5,000 元,而回扣則再度提高為每月13萬元。陳治源、楊 奇天於天河大樓給付駐警服務費予創悅物業公司時,即分別 起意,逐次為以下犯行:  ㈠自102 年7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陳治源每月再以前述天河 大樓請領駐警服務費之同一流程及手法,利用陳飛境製作不 實之付款憑單及現金領取單,由陳飛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4(扣除附表二編號32,詳後述㈡部分)「支付金額」 欄所示現金交予陳治源,陳治源將回扣13萬元收受得手後, 再將餘款交予楊奇天(其中附表二編號29至31係交予不知情 受託領款之「陳奇毅」,本名為陳壯奇),並提示不實之現 金領取單予楊奇天簽收後(附表二編號29至31係由陳壯奇以 「陳奇毅」名義簽收),再交回天河大樓管委會而行使之。  ㈡陳治源與楊奇天於105 年1 月31日前某日,已以同一手法請 領天河大樓105 年1 月份之駐警服務費,因遺忘此事,竟另 行起意,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仍以同一手法再行溢領天河大樓105 年1 月份之駐警 服務費52萬5,000 元,並由楊奇天於105 年1 月31日簽收10 5 年1 月駐警服務費現金領取單,楊奇天再全數轉交陳治源 得手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嗣陳治源於105 年7 月間辭任天 河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後,經繼任之天河大樓管委會查悉上 情,陳治源乃將上開得手之犯罪所得52萬5,000 元實際返還 天河大樓,充作天河大樓105 年7 月份之駐警服務費。   四、楊奇天於105 年4 月間再轉往詠業保全任職,陳治源為自天 河大樓駐警服務費收受回扣,仍另行起意,改由詠業保全承 作天河大樓駐警服務業務,而與楊奇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二人約定自105 年4 月起將天河大樓每月駐警服務費用 虛報為每月52萬5,000 元,然實際支付詠業保全之費用為每 月39萬5,000 元,陳治源則可取得回扣13萬元。自105 年4  月起至105年6月止,陳治源每月再以前述天河大樓請領駐 警服務費之同一流程及手法,利用陳飛境製作不實之付款憑 單及現金領取單,由陳飛境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支付 金額」欄所示現金交予陳治源,陳治源取得回扣13萬元得手 後,將餘款交予楊奇天,並提示不實之現金領取單予楊奇天 簽收後,再交回天河大樓管委會而行使之。 五、案經天河大樓管委會及天河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徐廣寅、姚學 禹、蘇琳彬、施再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9至100 、142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證據調查部分,業經本院 於113 年9 月19日裁定駁回全部證據調查之聲請,附此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擔任天河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且天河大樓有分別與大正保全、創悅物業公司及詠業保全訂立駐警服務業務契約等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本案所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做過這些事,也沒有人可以證明楊奇天把這些錢交給我,我從頭到尾也都沒拿到這些錢,也沒有拿所謂的回扣,自始至終都是全部交給保全公司。我卸任天河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時,接任主委選擇的保全公司服務內容雷同,人數12人,費用是44萬8000元,這筆費用還被國稅局指出有逃漏稅,後手保全公司收取費用實際正確金額應該與當時52萬5000元相距不遠。目前天河大樓管委會仍由楊奇天的詠業保全承作,費用顯示是40多萬元,管委會自聘二名人員6 萬多元,總金額至少是46萬多元。天河大樓無論是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付款,都需要財委、監委、主委及大樓大印用章,單據都會清楚顯示金額,於我在職期間的每月收支財報都會公告在所有電梯,我也有定期召開委員會,區權會也都有全程錄影錄音。天河大樓及其住戶在我卸任多年後對我提告,只因為不知道為何管理費會漲價,實不合理(見本院卷第241 、244 、250 頁)。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部分不爭執之陳述外,另有證人即 歷任大正保全、創悅物業公司及詠業保全負責天河大樓駐警 服務業務之楊奇天、大正保全負責人曾勤傑、大正保全會計 蔡小娟、大正保全梁建新、創悅物業公司負責人黃寶鳳、創 悅物業公司經理陳壯奇、天河大樓管委會財務委員李品瑩、 天河大樓管委會監察委員彭俐茜、天河大樓管委會負責駐警 服務支出業務之陳飛境、天河大樓保全組長韓立屏、告訴人 即天河大樓管委會歷任主委蘇彬彬、姚學禹、吳豐賓、徐廣 寅等人所為證詞互核相符,並有大正保全公司99年5 月起至 100 年4 月止之駐警服務契約書及駐衛警報價單、本案期間 之天河大樓現金領取單及付款憑單、天河大樓管委會天管字 第1050930 號函及收支單、大正保全及創悅物業公司暨詠業 保全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 年 3 月2 日函覆天河大樓與齊家保全進銷項憑證明細表、齊家 保全與天河大樓試用期間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暨匯款紀錄、 創悅公司物業管理顧問合約書及報價單、被告檢附挪用公款 書及天河大樓移交清冊、天河社區服務手冊、天河大樓收支 明細表及財務收支總表、曾勤傑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 出齊家保全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判決對 於上開證據方法為逐一調查、說明及認定被告有罪及辯解不 可採部分,均於以下具體載明證據出處)。  ⒉其次,證人陳飛境證稱:我在天河大樓管委會工作,102 年7 月份以後付款憑單上資料是我填寫,需經主委、監委、財 委審核蓋章及大樓大章,才能核撥款項給廠商,天河大樓現 金領取單也是我寫的,是交給被告等語(見他一卷卷一第31 8 至319 頁、影他卷第42頁、偵一卷第73頁),可知本案之 付款憑單、現金領取單應為證人陳飛境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而被告為天河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依該大樓服務手冊 之規定(見他一卷卷一第187 至195 頁),被告對外代表天 河大樓管委會,對內應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執行事務, 及依管委會決議執行該大樓所賦予之權限,並覆核該大樓所 有經費收支,並可緊急動支5,000 元以內之費用等情,且由 該大樓各月份之付款憑單可見被告於主任委員欄位核准費用 之支出(見他一卷卷一第43頁、第51至115 頁)。因此被告 就本案天河大樓管委會核發三家保全公司駐衛警費用之事項 ,乃從事業務之人。  ⒊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大正保全、創悅物業公司及詠業保 全於事實欄及附表一至三所示與天河大樓訂立駐警服務業務 契約期間,上開三家保全公司實際收受之每月駐警服務費用 為何,及被告有無浮報每月駐警服務費用後,將溢領金額作 為回扣收受得手。  ㈡首應敘明者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稍有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 捨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故就證人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 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 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不得僅擷取其 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而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以下多名證人:即大正保全、創悅物 業公司及詠業保全負責天河大樓駐警服務業務之楊奇天、大 正保全負責人曾勤傑、大正保全會計蔡小娟、天河大樓管委 會負責駐警服務支出業務之陳飛境、天河大樓管委會財務委 員李品瑩等人所為陳述不一,其等所為證詞不能作為不利被 告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00 至112 頁)。惟查:  ⒈證人楊奇天及曾勤傑二人於偵查初始均分別否認或表示不知 情本案犯行,但經檢察官其後於偵查中分別訊問其他證人並 提示本案相關文書證據後,再度訊問證人楊奇天及曾勤傑二 人,其等於有上開證據方法供作回憶基礎後,即始終為一致 陳述。因此,證人楊奇天及曾勤傑二人固曾有陳述不一或記 憶不清情形,但以上開偵查過程之發展脈絡觀察,自不能以 證人楊奇天及曾勤傑二人於偵查初始所為陳述,充作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亦不能以之認定證人楊奇天及曾勤傑曾有陳 述不一或記憶不清,即認為其等全部所為陳述均不可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卸任多年後,竟遭天河大樓因不清 楚管理費漲價而提起告訴云云。惟查:被告於105 年6 月底 卸任後,即因挪用105 年1 月駐警服務費用525,000 元及駐 警服務費用支付過高原因不明,經天河大樓管委會於105 年 9 月30日函知被告說明(見他一卷卷一第117 頁),並無所 謂天河大樓放任多年始清查並提出告訴之情形。而天河大樓 管委會於108 年7 月下旬提出刑事告訴狀時,係提出將近10 項告訴內容並提出40份書證資料(見他一卷卷一第3 至300  頁,其中有多項告訴內容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事證 龐雜且待逐一釐清,本案所涉收受駐警服務費用回扣,則自 101 年7 月起即已發生。以此而言,證人即大正保全會計蔡 小娟、天河大樓管委會負責駐警服務支出業務之陳飛境、天 河大樓管委會財務委員李品瑩等三人,其等於多年後始受偵 訊且又未犯下本案罪行,對於此等常規事項或持續辦理之業 務,本於人之記憶逐年遞減而遺忘,實屬平常,自難期待其 等於偵查初始即可明確說明,此部分經檢察官提示本案相關 文書證據後,三人均能喚醒記憶並始終為一致陳述,依據上 開偵查過程之發展脈絡觀察,仍不能以上開三名證人於偵查 初始未有其他文書證據輔助所為陳述,遽認其等證述不一, 而認為全部所為陳述均不可採。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上開五名 證人所為陳述不一,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明,核無理由, 應先敘明。  ㈢附表一之大正保全部分   ⒈證人楊奇天於自白犯行後始終一致陳稱:當初是大正保全與 天河大樓在配合,大正保全實際向天河大樓收取39萬8,000  元,後來換成齊家保全。被告之後主動找我談,說1 個月 給我們39萬多元,但要我們開50幾萬元的請款,被告是從大 正保全回來接天河大樓時開始收回扣,他把錢匯入我們大正 保全的戶頭,大正保全會計再把這筆錢拿給我,我再交給被 告 。102 年2 月4 日、102 年4 月8 日是以現金領取,這 是因為被告說社區要關帳,叫我過來領現金;102 年2 月那 次被告直接給我39萬多元,我並未領到現金領取單上的51萬 9,500 元。我還記得當時為了改用現金方式取款這件事,我 跟大正保全弄得不太愉快,大正保全說用匯款才有憑證,為 什麼要領現金,我為了表明沒有在中間獲得任何利益,就說 不然以後都叫會計小姐(按即蔡小娟)去領。天河大樓是用 匯款方式將費用匯入大正保全的帳戶,大正保全會計蔡小娟 再把錢提出來給我,我再交給被告,這是我們在大正保全於 101 年8 月再次接手天河大樓時就講好的,蔡小娟提出來 給我的錢,我除了交給被告,沒有交給其他人等語(見影他 卷第43頁、他一卷卷一第334 頁、他一卷卷二第114 頁、偵 一卷第71頁、第75頁、第189 至190 頁、第205 至206 頁、 原審易字卷第138 至142 頁)。  ⒉證人曾勤傑其後亦始終一致陳稱:我知道天河大樓原本與我 們大正保全配合,之後換成齊家公司,2 、3 個月後又換成 我們大正保全。楊奇天有跟公司要交際費,一開始楊奇天說 交際費大概是7 萬元左右,這件事我交辦給會計蔡小娟,說 有交際費要支出,會計蔡小娟就會去領,至於楊奇天如何交 付交際費,並不用跟公司報告等語(見偵一卷第155 至156  頁、第188 至191 頁、原審易字卷第163 至167 頁)。  ⒊證人蔡小娟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證稱:我查看存摺,發現(按 :102 年)2 月、4 月是現金領款,是楊奇天領回來交給我 ,楊奇天拿回來後會請領交際費,我經過批核後再將交際 費交給楊奇天,剩下款項會存到曾勤傑戶頭,交際費有請領 過7 萬5,000 元,也有請領過11萬元,而102 年4 月現金領 取單則是楊奇天取款後拿回來給我簽名的等語(見影他卷第 21至22頁、偵一卷第197 至198 頁)。  ⒋依據曾勤傑合庫帳戶顯示(見影他卷第37頁、偵一卷第144  頁),102 年4 月8 日確實有以現金存入一筆41萬6,500 元 之款項,符合蔡小娟簽名之102 年4 月8 日天河大樓現金領 取單(見他一卷卷一第39頁)所載之付款金額52萬6,500 元 扣除11萬元之結果,足認證人蔡小娟前述證述情節可信;縱 使曾勤傑、蔡小娟無法清楚記憶約10年前之交款數額或交付 過程等細節,仍不影響其等一致證述楊奇天有請領交際費之 事實。而楊奇天所領取之交際費,實際上即為楊奇天與被告 約定每月駐警服務費的差額回扣,並均有交付被告得手。  ⒌再分析比對曾勤傑合庫帳戶(見偵一卷第137 至145 頁), 可知天河大樓於101 年8 月至起102 年1 月,是以匯款方式 支付各月份之駐警服務費,再於匯款當日(即101 年8 至11 月)或隔日(即101 年12月、102 年1 月)自曾勤傑合庫帳 戶提領7 萬5,000 元;於102 年3 月、4 月(按:此筆係支 付102 年5 月之費用)以匯款方式支付各月份之駐警服務費 後,於匯款當日自曾勤傑合庫帳戶提領11萬元。由此亦可得 知曾勤傑、蔡小娟所證述楊奇天領取之交際費,均係於天河 大樓匯款支付各該月份駐警服務費後旋即提領,顯見大正保 全交予楊奇天交際費之時點,均與天河大樓支付駐警服務費 之時間緊密相連。又證人即時任大正保全總經理梁建新證稱 :天河大樓由楊奇天負責,我有收到交際費申請並轉呈董 事長(按即曾勤傑),我不確定是否每個月都有交際費支出 ,但確實一陣子會轉呈一次交際費,而楊奇天在大正保全除 了負責天河大樓外,還負責約3 、4 個案子,但在其他案子 沒有提到有交際費。我轉呈楊奇天申請交際費的過程,申請 書上雖沒有記載是天河大樓的交際費,但我知道交際費是來 自天河大樓的管理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29 至334 頁、 第337 至338 頁)。  ⒍比對證人梁建新曾證稱:楊奇天說要交際費,其實也是因為 這個原因,導致楊奇天離開大正保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336 頁);此與證人楊奇天證稱:當時因為有改用現金方式 取款,我跟大正保全弄得不太愉快等語相符。又證人楊奇天 證述任職大正保全之期間為96年至102 年6 月間(見他一卷 卷一第334 頁、他一卷卷二第114 頁),可知楊奇天服務大 正保全數年後,直到101 年8 月開始有所謂的交際費支付, 於102 年2 月、4 月(此筆係支付102 年4 月之費用)改由 現金付款方式後,楊奇天旋於102 年6 月自大正保全離職轉 往創悅物業公司任職,此情確與證人梁建新證述其離職之原 因相符,足認證人梁建新之證述情節確實可信。  ⒎觀察大正保全與天河大樓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30 日之駐警服務契約書,其約定之服務人員包含:社區主任1  人、秘書2 人、大廳(中控)保全員6 人、夜間巡邏員1 人 、清潔員3 人,合計13人,薪資介於2 萬500 元至3 萬2,00 0 元之間,大正公司收取服務費用每月為39萬8,000 元, 有駐警服務契約書、駐衛警報價單可參(見他一卷卷一第25 至33頁)。而齊家保全於101 年5 月至7 月間,管理服務費 均包含社區經理1 人、社區主任1 人、社區秘書2 人、清潔 組長1 人、社區清潔3 人、警衛組長1 人、社區警衛5 人, 合計14人,薪資介於2 萬8,500 元至4 萬8,952 元之間,齊 家公司共請款50萬5,000 元(即29萬2,900 元+21萬2,100 元=50萬5,000 元),天河大樓實際匯款均為50萬4,970 元 ,有齊家保全請款單及存摺可佐(見他一卷卷二第67至77頁 )。由此可知,天河大樓於101 年年中由大正保全換成齊家 保全後,編制內人員總數僅增加1 人,然整體費用卻實際增 加10萬6,970 元(即50萬4,970 元-39萬8,000 元=10萬6,970  元)。而我國100 年度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 萬7,880 元、 每小時98元,101 年度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 萬8,780 元、每 小時103 元,因該二家公司依上開契約給付員工每月之薪資 均高於基本工資,是天河大樓於101 年間由大正保全更換為 齊家保全後,應僅每小時加班費部分有調漲每小時5 元、而 編制人員僅增加1 人,是關於員工薪資額度理應無大幅增長 ,然每月費用增加逾10萬元;另考量大正保全當時為位在高 雄市之公司(見他一卷卷一第31頁),而齊家保全為位在臺 北市之公司(見他一卷卷二第67頁);被告於閱覽全方衛保 全物業管理企劃書包含公共基金回饋11萬餘元之內容後(見 原審審易卷第109 至110 頁,詳後㈤⒋說明),確有可能萌 生若由原先高雄在地之大正保全繼續承作,即可以降低成本 支出並可從中收取回扣中飽私囊,而有犯案動機。  ⒏綜上,被告於附表一大正保全承作駐警服務期間,自101 年8 月起至102 年2 月止每月收取7 萬5,000 元回扣,及自102 年3 月至同年5 月每月收取11萬元回扣,應可認定。  ⒐至於證人曾勤傑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其證述僅知悉 楊奇天有支出交際費,對於楊奇天與被告收取回扣約定之細 節,並不清楚,已如前述。而證人楊奇天亦證稱:被告跟我 談的條件,我有跟大正保全講,大正公司老闆同意才接,但 當時我是跟總經理梁建新講,至於總經理有沒有跟曾董(按 :指曾勤傑)講我不知道,我的認知是公司事情曾董不會 去管等語(見偵一卷第190 頁)。證人梁建新證稱:天河大 樓是楊奇天負責,我知道楊奇天有申請交際費,但我不知道 是不是回扣,因為楊奇天接案就直接跟董事長報告,我只是 轉呈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29 至334 頁)。因此,依據上 開證據資料,無法積極證明除被告與證人楊奇天外,另有他 人即曾勤傑或梁建新共同涉犯如附表一所示天河大樓虛報費 用 ,用以收受回扣之詐欺取財犯行,尚不得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而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於此敘 明。  ㈣附表二、三之創悅物業公司及詠業保全部分  ⒈證人楊奇天於自白後始終一致證稱:我改到創悅物業公司任 職後,被告說就交給我繼續做,當時也是談好1個月給我39 萬5,000 元,102 年7 月開始天河大樓由創悅物業公司接手 ,每個月服務金額約52萬元多,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由大樓 主任陳飛境去銀行提款交給被告,再由被告把錢交給我。現 金領取單上簽名是我簽的,被告叫我簽收52萬5,000 元,但 實際上我拿39萬5,000 元,之後我每個月固定拿39萬5,000 元,這些都是被告跟我約定的。這段期間我曾經去台北住院 開刀,所以創悅物業公司總經理陳壯奇也有以陳奇毅名義簽 收過52萬5,000 元,但實際也是拿39萬5,000 元。我曾向被 告詢問這麼高的金額有辦法請得過嗎,被告跟我說他會處理 ,其他事情不需要了解太多。現金領取單的付款金額並非我 實際拿到的金額,在被告任內都是以這個方式支付等語( 見他一卷卷一第334 至335 頁、他一卷卷二第96、112 頁、 偵一卷第71頁、原審易字卷第143 至148 頁)。  ⒉證人即創悅物業公司總經理陳壯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奇 毅是我的偏名,楊奇天在104 年曾去台北開刀,我就跟業務 經理李宗育一起去天河大樓領錢,當初拿錢給我的是陳姓主 委(即被告),104 年11月付款憑單上的簽名是我簽的,單 據上金額雖然是52萬5,000 元,但實際上是拿39萬多元,這 是楊奇天跟主委(即被告)講好的,價錢他們談的,我在去 領錢之前就有聽說之前大正公司也是這樣,楊奇天也都是拿 39萬多元回公司。創悅物業公司去跟其他大樓領錢時,幾乎 沒有領取單的金額多,但實際領得少的情況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393 至402 頁)。  ⒊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2 月29日函覆證人楊奇天之就診 資料(見原審易字卷第381 頁),證人楊奇天於104 年9 月 27日至104 年10月14日住院,及於104 年10月20日至104 年 11月4 日住院,出院後半年每月回門診追蹤1 次。因此,證 人楊奇天住院開刀無法前往天河大樓收取費用,由證人陳壯 奇於104 年11月、同年12月、105 年1 月間,代為前往天河 大樓簽收該等月份駐警服務費,且證人陳壯奇證述其代為取 款時,於記載付款金額為「$0000000 元整(按:應係525,0 00 之誤載)」之現金領取單上簽名,然實際僅領取39萬5,0 00 元,而非單據上所載金額之情節,應屬可信。  ⒋證人即當時擔任天河大樓管委會財務委員之李品瑩於111 年2 月10日偵查中證稱:陳飛境轉告我需支付當月管理費,因 為我接任前每月是52萬5,000 元,所以我領52萬5,000 元放 在桌上,但我不知道保全公司每月實際領的金額是多少。我 告知楊奇天,如果他將52萬5,000 元領走的話,我就當作每 個月是領52萬5,000 元,請他在收支單上簽名,因為我在收 支單上有把所有明細列出來,楊奇天就說他沒有領這麼多, 我請楊奇天將實際領的金額寫在旁邊,實際上楊奇天好像是 寫39萬多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01 頁)。  ⒌證人即天河大樓管委會負責駐警服務支出業務之陳飛境證稱 :我剛到天河大樓工作時,保全服務費是52萬多元,保全公 司向天河大樓請款時,是由我提領現金給被告,我提領的現 金跟提款單上的金額都一樣,之後由被告交給楊奇天。後來 換李品瑩擔任主委時,保全服務費約是44萬元左右等語(見 他一卷卷一第319 頁;他一卷卷二第95頁)。證人楊奇天就 此部分另證稱:這件事我如果不講,誰也不知道,我之所以 會講,是因為105 年7 月或8 月最後一次我要向被告要保全 費用發薪水給員工,被告叫我去找新的管委會,我說我的服 務是在被告任內,被告有責任要付這筆錢,結果被告把這筆 錢領走,全部不給我,後來是新的主委李品瑩來找我,問我 服務費是多少錢,我當時很含蓄的跟她說就那些錢,李品瑩 跟我說保全薪水加起來大約40萬元,最後李品瑩付給我40萬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76頁)。  ⒍再者,證人李品瑩於111 年2 月10日接受訊問後,依檢察官 命令於111 年2 月16日提出「105.8 月薪」收支單,其上確 實有記載包含主任1 名、保組1 名、保全5 名、秘書2 名、 清潔3 名之薪資等列印明細及手寫文字,而該收支單右下方 確實有手寫「楊奇天0909」、「合計314490」等文字,且觀 該收支單「楊奇天」之簽名,與前揭現金領取單上「楊奇天 」簽名之書寫結構、運筆方式、筆跡筆畫特徵相似,並多 有在簽名右下方書寫日期4 碼之情況(見他一卷卷一第45、 47 、49、51、57、59、63、65、69、85、87、89、109 、1 15 頁),足可認定上開收支單上確為「楊奇天」之簽名。 另由楊奇天所記載之收取金額不到40萬元,可知天河大樓自 102 年7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實際給付之駐警服務費,並 非付款憑單及現金領取單所載之52萬5,000 元。  ⒎佐以,創悅物業公司與天河大樓於102 年6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之物業管理顧問合約書,其約定之服務人員包含: 主任1 人、秘書組長1 人、秘書1 人、安管組長1 人、安管 員5 人、清潔員4 人,合計13人,薪資介於2 萬1,500 元至 3 萬5,000 元之間,費用每月為52萬5,000 元,有物業管理 顧問合約書、報價單可參(見他一卷卷二第119 至131 頁) 。然而,天河大樓於101 年8 月未與齊家保全續約後,甚 於102 年6 月由創悅物業公司承作後,與齊家保全相比,其 編制員工減少1 人,且員工薪資亦減少7,000 元(即2 萬8, 500 元-2 萬1,500 元=7,000 元)至1 萬3,952 元(即4 萬 8,952 元-3 萬5,000 元=1 萬3,952 元)。以此而言,楊奇 天協助提供天河大樓社區服務之員工薪資成本顯著降低,但 創悅物業公司竟仍向天河大樓收取逾50萬多元之駐警服務費 ,況由天河大樓提出之109 年8 月財務收支明細表(見他一 卷卷二第183 至184 頁),可知109 年8 月間之保全駐警服 務費及大樓清潔費用支出(按:對照天河大樓101 年、102 年度財務收支總表,垃圾清運費、機電保養等費用另計,見 他二卷第223 至224 頁),合計僅約45萬元,仍低於大正保 全所收取逾50多萬元之費用,顯見其中之差額即為被告抽取 回扣之空間。  ⒏至於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現在天河大樓仍由詠業保全 承作駐衛警服務,總金額為46萬多元,與案發當時之52萬多 元相去不遠,用以充作被告行為當時所簽訂之駐衛警服務費 用係屬合理而無中飽私囊收受回扣可能(見本院卷第250 頁 )。惟此節業經現任天河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徐廣寅陳稱 :被告行為當時之基本工資僅約19,000元,去年基本工資已 達27,470元,基本工資相差近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 )。本院經核近8 年來基本工資相差高達近1 萬元,被 告以現時之詠業保全承作駐衛警服務費用,作為合理化當時 簽約費用不可能有額外收受回扣可能,顯無合理比較基礎。 此外 ,現今詠業保全與天河大樓簽訂之駐衛警服務費用, 於這8 年來基本工資及物價上漲後,係收取被告自陳之46 萬餘元,則被告於附表三即8 年前與詠業保全簽訂之駐衛警 服務費用 ,竟高達52萬5,000 元,更加彰顯被告當時有虛 增駐衛警服務費用,而有收受回扣情形,足認被告於本院所 辯,並不可採,反可作為其有中飽私囊收受回扣之證明。  ㈤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並未經手本案駐警服務費,惟查:  ⑴被告於本案歷次偵審中,於初次警詢先辯稱:我不會經手保 全服務費用,是由陳飛境提領現金直接交給保全公司,現金 部分我不會經手,都是由陳飛境與廠商接洽云云(見他一卷 卷一第306 頁)。其後經提示證人楊奇天證詞予被告後,被 告即改口辯稱:我有拿幾次52萬5,000 元給楊奇天,但如果 我給楊奇天的錢與現金領取單的金額不符,他為什麼要在現 金領取單上面簽名云云(見他一卷卷一第307 頁)。隨著偵 查中證據逐漸蒐集完整後,被告再改稱:我每次向陳飛境所 拿取之保全服務費用現金52萬5 千元,是交給楊奇天,以現 金方式交付保全服務費用是楊奇天所要求的(見他一卷二第 113 、174 頁、他二卷第69頁)。依據被告歷次陳述,被告 起初先向偵查機關表示並未經手現金,於知悉證人楊奇天之 證詞後,旋改口稱僅偶爾有經手現金交付,又再改稱經手現 金之次數。因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未曾經手現金云 云,顯不可採。  ⑵其次,一般大型社區大樓支付管理費用,因住戶眾多,每月 收支金額不低,且多訂有標準流程收取管理費用、存入金融 機構、提款之程序,確保住戶繳交之費用能妥善保管及運用 ,則對於每月應支付予保全公司之費用,因金額較為龐大 ,多直接由保管社區管理費之金融帳戶,以轉帳匯款至保全 公司指定帳戶之方式,較可避免提領現金手續之繁雜、保管 現金及交付點收之麻煩與風險,此當屬一般交易常情。本案 天河大樓設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管理委員 等職位,且明確規範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用途、使用程序, 更訂有管理費之收支管理辦法,天河大樓於97年至107 年間 每年之收入約800 萬元,有天河社區服務手冊、財務收支總 表可參(見他一卷卷二第189 至191 頁;他二卷第231 頁) 。由此可知天河大樓住戶眾多,設置具有相當規模之管委會 ,管理費收入甚鉅,且訂有經費支出之相關程序,絕非一般 住戶少、未設置社區專用帳戶、未訂定經費使用規範、支出 金額不高,而以現金支出之便宜方式支付費用之普通公寓大 廈可比擬,然被告竟與證人楊奇天約定以現金交付每月數十 萬元之鉅額,且證人楊奇天證稱:被告有在他們大樓後花園 拿錢給我,他拿錢給我的時候,沒有第三人在場等語(見影 他卷第42頁、偵一卷第72頁),及證人陳飛境證稱:我領到 現金是在辦公室交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在何處交錢給楊奇 天 ,被告沒有在管理室交付現金等語(見影他卷第42頁) 。且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我都是在社區的公設如交誼廳、後 花園的吸菸休息區,也有在保全執勤的櫃台交付過現金,但 我沒有辦法確定陳飛境及其他保全是否有看到交付的過程等 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49頁)。由此可認,被告以此種現金 給付且無第三人見證之方式交付駐衛保全費用,顯係為每月 向證人楊奇天收取回扣所刻意安排之結果。  ⒉被告辯稱本案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無補 強證據證明被告收取回扣云云。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就被告以外之人陳述而 言,則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 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 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經查:證人曾勤傑、 梁建新、蔡小娟均證述大正保全有支付交際費,且有曾勤傑 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證人陳壯奇證述向被告僅收取39萬 多元之費用,及證人李品瑩、陳飛境均證述105 年8 月後費 用僅約40萬元;佐以天河大樓與大正保全、齊家保全、創悅 物業公司之簽收單、財務收支總表等證據,暨被告已曾部分 自白有經手現金之陳述,上開證據方法已足以擔保證人即共 同被告所為證述屬實,且綜合各該直接、間接、情況證據, 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收受回扣之情 事,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證人楊奇天、陳壯奇所為陳述不實,不能作為不 利被告之證明。惟查:假若被告交付52萬5,000 元予證人楊 奇天,是由證人楊奇天私吞差額款項,則證人陳壯奇於104  年11月、同年12月、105 年1 月間實際向被告取款時,證 人楊奇天豈敢告知證人陳壯奇僅能領取39萬5,000 元,而使 自身犯行曝光。又若係證人楊奇天為避免犯行曝光遭證人陳 壯奇發現,而謊稱僅能領取39萬5,000 元(即證人楊奇天自 行吸收該等月份之差額),則證人陳壯奇向被告收取39萬5, 000 元時,被告豈有可能不感到疑惑或不解,且未詢問證人 陳壯奇為何不領取52萬5,000 元之原因。證人陳壯奇為創悅 物業公司總經理,衡情豈有可能同意當時甫任職創悅物業公 司之下屬,即證人楊奇天私下領取高達百分之25之傭金(即 13萬元÷ 52萬5,000 元=0.25【四捨五入】),或聽聞證人 楊奇天之證述情節後,為掩飾隱匿證人楊奇天之犯行,而願 甘冒刑法偽證罪處罰之危險。證人楊奇天倘若私吞差額款項 ,豈可能於105 年8 月間,於證人李品瑩質問實際應收費用 時 ,僅簽收顯不足40萬元之金額,以此方式向證人李品瑩 表示天河大樓實際應付之服務費並非52萬5,000 元致自曝犯 行。又證人陳壯奇自述創悅物業公司係以配偶黃寶鳳名義登 記為負責人,自己係實際負責人為最大股東(見原審易字卷 第396 頁、第398 頁),且觀該公司基本資料,其資本額為 20萬元,於100 年6 月20日起至107 年9 月5 日止,均由黃 寶鳳全額出資,可知並無其他董事或股東出資(見易字卷第 155 至157 頁),可見創悅物業公司獲利之實質受益人應 為證人陳壯奇及黃寶鳳,證人陳壯奇實無配合證人楊奇天合 謀私吞差額款項之動機與必要,被告主張上開證人證詞憑信 性不足 ,均無理由。  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另辯稱以現金交付係因物業公司若有缺失 而要扣款,可於現金交付時直接扣款,讓物業公司知道哪裡 有瑕疵需改進云云(見他一卷卷二第113 頁、原審易字卷第 48至49頁)。然證人楊奇天證稱:我服務的期間,都沒有發 生管理員打瞌睡、清潔不乾淨等原因而被扣款的事情等語) 見偵一卷第189 頁)。且被告亦陳稱:於102 年7 月到105  年7 月這段期間,都是交付52萬5,000 元,並沒有發生保 全員工請假等情形(見他一卷卷二第174 頁);經核與上開 繳納駐警服務費單據相符,自難認於102 年7 月至105 年7 月之3 年期間,天河大樓與本案三家保全公司之間有何發生 缺失而應扣款之情況。況倘本案三家公司有缺失發生應扣款 之情況,由天河大樓於102 年5 月以前係以逐月轉帳匯款之 方式給付服務費,及證人蔡小娟證稱:天河大樓匯款給大正 保全之所以每個月款項不同,是因為保全沒上班或清潔員沒 清潔乾淨被扣款等語(見偵一卷第197 頁),可知天河大樓 於102 年5 月之前已有因物業公司服務缺失而扣款後匯款之 前例,足認天河大樓以轉帳匯款等方式,亦能達到扣款之目 的 ,且無任何作業上之困難,是被告辯稱:如果用匯款方 式要求退費很麻煩云云(見他一卷卷二第113 頁),實難採 信。  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再辯稱為因應工資調漲、勞健保繳納,保 全從2 班制改成3 班制故人員有增加,且要求人員素質較高 ,所以費用才變高云云(見他一卷卷一第305 至306 頁、 原審易字卷第159 頁)。惟證人楊奇天證稱:大正保全從99 年到102 年5 月在天河大樓編制人員都一樣,沒有變動等語 ( 見易字卷第155 頁),且由前揭大正公司駐警服務契約 書、駐衛警報價單(見他一卷卷一第25至33頁);及創悅物 業公司管理顧問合約書、報價單(見他一卷卷二第119 至13 1 頁 ),可知大正保全於99年、100 年間,及創悅物業公 司於102 年間,其編制員工總額均為13名,且員工薪資水準 僅由2 萬500 元至3 萬2,000 元之間,提升至2 萬1,500 元至3 萬5,000 元之間,可見編制人員並未增加,員工薪資 亦無大幅增長,不足以此證明天河大樓駐警服務費提升至逾 50多萬元之理由。又被告提出全方衛保全物業管理企劃書( 見原審審易卷第109 至110 頁),辯稱:被告多方詢問適當 之保全公司,當時全方衛保全公司報價每月55萬2,366 元, 被告於是再詢問大正保全楊奇天,大正保全也報價52萬多元 云云(見審易卷第101 至102 頁)。惟查,全方衛保全公司 提出之人力報價僅每月38萬5,350 元,該公司之所以每月報 價55萬2,366 元,係包含水塔清洗、環境消毒、園藝維護、 消防簽證 、機電維護、電梯維護,及全方衛保全公司每月 提撥公共基金11萬餘元等費用(見審易卷第110 頁),對照 前揭天河大樓101 年度財務收支總表(見他二卷第223 頁) ,天河大樓僅保全費用即支付大正保全逾50多萬元,尚不包 含機電消防每月7,500 元、電梯保養每月1 萬8,000 元等費 用,難認大正保全每月駐警服務費逾50多萬元為合理。  ⒍被告於原審再辯稱保全公司若支付回扣,如何核銷帳目等語 。惟證人楊奇天證稱:我向被告收到錢,就當場發給現場員 工薪資外,還要作為管銷費用,剩下的錢就交回公司,一般 公司會賺所收管理費約6 %到7 %,我們是以顧問費的項目開 2 萬5,000 元的發票等語(見他一卷卷二第96頁;偵一卷第 74頁),是依證人楊奇天所述其公司收取2 萬5,000 元之顧 問費,確為公司向天河大樓收取39萬5,000 元費用之6 %左 右(即2 萬5,000 元÷ 39萬5,000 元=0.06【四捨五入】 ) ,且觀契約所載之收費項目及說明(見他一卷卷二第125  頁),創悅物業公司確實收取行政顧問費用每月2 萬5,000  元,其餘費用則係甲方(即天河大樓管委會)委由乙方( 即創悅物業公司)代發薪資作業,契約約定本不屬於創悅物 業公司之收入,自不發生無法核銷帳目之問題。  ⒎被告雖提出之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就101 年5 月 起至7 月止試用契約(見原審審易卷第105 至108 頁),但 其上並無天河大樓用印,且期間係在本案詐欺犯行發生前, 自無從認定上開試用契約所載之人事服務費用金額是否屬實 ,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所提出之全方衛保全 物業管理企劃書(見原審審易卷第109 至110 頁),其上雖 有社區總支出費用55萬2366元,但並無天河大樓及該保全公 司用印,且無任何日期記載,無從認定上開契約之真實性, 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創悅物業公 司於105 年5 月30日之報價單為52萬5000元(見原審審易卷 第115 至116 頁),但其上仍無天河大樓簽約用印,難以認 定上開契約業經天河大樓締約達成合意,均不能作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⒏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大正公司給予證人楊奇天之交際 費,亦有可能支出在其他社區,並非全部用於天河大樓等語 。惟證人梁建新證稱:楊奇天沒有提到其他案子有交際費 ,我轉呈楊奇天申請交際費的過程,知道交際費是來自天河 大樓管理費等語(見易字卷第333 至334 頁、第337 至338 頁 ),且證人楊奇天歷次均證述大正保全會計提領之金額 係交予被告,沒有交給他人,已如前述,亦難認就此部分辯 詞為可採。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證人陳壯 奇在原審曾在旁聽席聽聞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所為證詞並 無證明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248 頁)。然查:被告於 第二審之辯護人並未於第一審受委任,未曾於第一審到庭, 自應就證人陳壯奇於原審時曾有在旁聽席在場部分盡釋明之 責,但辯護人始終未盡釋明責任;就此部分告訴人即天河大 樓管委會現任主委徐廣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動陳稱,我在 原審歷次開庭時都有到庭,從沒在旁聽席看過證人陳壯奇, 第一次見到證人陳壯奇是在113 年3 月5 日原審最後一次審 判程序時才看到證人陳壯奇到庭作證,這也是我在本案第一 次看到證人陳壯奇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辯護人就此部 分為被告所辯,欲證明證人陳壯奇所為證詞證明力不足,亦 不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均不足 採信,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與證人楊 奇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飛境,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付款憑 單及現金領取單,再由被告核章或提示予證人楊奇天簽收並 交回天河大樓管委會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㈡罪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各次所犯業務登載不實之 行為,應為嗣後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 罪。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各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 罪,均係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施用詐術方式,因而不 法詐得財物,於構成要件上局部同一,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所犯附表一、二、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且可獨立分割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理由見本院撤銷 改判部分)。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於理由欄說明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共 計二罪);於主文欄則僅論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僅論一罪) ,惟未說明上開二罪於罪數論上有何一罪關係得僅諭知一 罪罪名(見原審判決第1 頁第12行、第19頁第7 至18行), 而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至於被告歷次 所犯業務登載不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 部分,原審亦未論及,亦有違誤。    ⒉刑法之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之謂;亦即接續犯之各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之一部,以 促成犯罪結果之發生。無論其動作之態樣如何,延長時間之 久暫,均不失為一個行為,為單純一罪,故其個別動作不具 獨立性。然而,數行為如無從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亦 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 罪名,難認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 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犯行,應採一罪一罰, 始符合立法本旨。亦即,對於同一被害人基於同次犯罪機會 或目的為數次犯罪,若未依據每個具體案情不同,判斷個別 案件是否應評價為罪數上之一行為或數行為,而均評價為接 續犯,論以一罪,此不啻使對於同一被害人之犯罪計畫愈大 且廣之行為人,因論以一罪,而導致罪數之行為判斷上產生 評價不足,更有違事理之平。查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一、二 、三之行為,固係對於同一被害人即天河大樓住戶、及對 於天河大樓管委會對於查核收支情況之正確性,且均係侵害 個人法益之詐欺取財罪及對於天河大樓管委會為業務登載不 實 ;但被告施用詐術方法不同,為天河大樓締結保全業務 之保全公司共有三家,契約締結他造之當事人並不相同,實 際洽談契約者即證人楊奇天於上開三家保全公司所任職務亦 不相同,而被告與三家保全公司約定收取回扣之金額分別為 7 萬5,000 元、11萬元、13萬元,期間更長達4 年,於自然 意義上及社會觀念上均難認為係屬單一行為之接續一致性舉 動,每月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可獨立 分開判斷,被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行為,審核後與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要旨所揭示之接續犯概念 不合 ,不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自應論以實質競合之數罪為 當。原審就此部分認為僅應成立接續犯一罪,即有違誤。  ⒊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 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之損害,於被 害人因交付而喪失對該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即 已發生,縱行為人事後返還全部或部分詐欺所得,仍無礙詐 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刑事 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31部分,即被告 於105 年1 月間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為詐欺取財,共計2 次 。其中一次係領得52萬5,000 元後,收取回扣13萬元(即 本院附表二編號31部分)。另一次則由證人楊奇天於105 年 1 月31日簽收105 年1 月駐警服務費現金領取單,再將領 得之52萬5,000 元全數交付被告,被告於105 年7 月間卸任 天河大樓管委會主委後,為後任發覺上情,被告乃全數將10 5 年1 月31日溢領之52萬5,000 元全數返還天河大樓,作為 墊補天河大樓105 年7 月份之駐警服務費(見原審判決第25 至26頁、本院附表二編號32部分)。被告所為上開客觀社會 事實 ,除足以認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各具獨立性而不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依據最高法院前述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業經 起訴之上開犯行不能僅以「墊補105 年7 月份駐警服務費」 而不予以評價,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認定亦有違誤。綜上,原 審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各罪之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1  年8 月起至105 年6 月底止擔任天河大樓管委會主委期間, 竟圖自身不法利益,虛報駐警服務費向天河大樓管委會成員 施用詐術,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致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影響天河大樓管委會查核收支情況 之正確性,及被告為本案犯罪之支配者、受益者,犯罪情節 嚴重,且被告係按月收受回扣,整體犯罪金額甚鉅,犯罪歷 時4 年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對於被害人 所生損害嚴重。再審酌被告言詞反覆,始終否認犯行,於原 審不願調解(見原審審易卷第93頁之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 表及第121 頁準備程序筆錄),天河大樓管委會亦向本院陳 報被告拒不和解,無和解誠意,應嚴懲不法(見本院卷第79 至81頁),可認被告未與天河大樓達成調解,完全未賠償其 等所受損失(扣除附表二編號32部分);又被告曾有傷害、 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手機維修, 月收入約4 至6 萬元,離婚有二名子女,現與家人同住之品 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 43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扣除編號32部分)、三之詐欺取財 罪,自101 年8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每月各自收取回扣7  萬5,000 元、11萬元、13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並諭知如附表一、二(扣除編號32部分)、三主文欄 各該犯罪項下所示;另於本案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一併計 算被告犯罪所得之總額,併執行之。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2部分之詐欺取財罪,係另取得52萬5 ,000 元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其後已全數返還天河大樓,作 為墊補天河大樓105 年7 月份之駐警服務費(見他一卷卷一 第117 頁),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上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定執行刑: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 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第一審 係以接續犯之理論,論處被告罪刑。惟第二審則依數罪併罰 規定處斷,並以適用法則不當為由,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被告犯數罪並分別處刑並定第一審 為重之應執行刑,並無違反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77號刑事判決)。查本案係因 原審將被告所犯實質不法較重之數罪,誤認僅犯實質不法較 輕之接續犯一罪,依據前述說明,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於定執行刑時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⒉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審酌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二(扣除編號32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三所犯詐 欺取財罪,犯罪期間係自101 年8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均 係以相同手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犯 罪期間長達4 年。另被告自101 年8 月起至102 年2 月止, 每月收取回扣7 萬5,000 元,共7 個月;自102 年3 月起至 102 年5 月止,每月收取回扣11萬元,共3 個月;自102 年 7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每月收取回扣13萬元,共36個月等 被告合計取得犯罪總額甚鉅等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爰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至於被告得易科 罰金之罪即附表二編號32部分,則俟全案確定後另由檢察官 聲請定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大正保全承作期間):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匯或支付日期 匯款或支付金額 提款日期及金額 駐警服務費月份 主文 1 101年8月28日 548,970 當日提款75,000作為回扣 101年8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1年10月1日 542,970 當日提款75,000作為回扣 101年9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1年10月17日 542,970 當日提款75,000作為回扣 101年10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1年11月16日 519,470 當日提款75,000作為回扣 101年11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1年12月6日 542,970 翌日提款75,000作為回扣 101年12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2年1月7日 495,970 翌日提款75,000 作為回扣 102年1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2年2月4日 519,500 (本月現金交付) 回扣75,000 102年2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2年3月1日 519,470 當日提款110,000作為回扣 102年3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2年4月8日 526,500 (本月現金交付) 回扣110,000 102年4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2年4月29日 526,470 當日提款110,000 102年5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創悅物業公司承作期間,扣除編號32之回扣均為13萬元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支付 日期 支付 金額 具領人 駐警服務費月份 主文 1 未記載 525,000 未記載 102年7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2年7月26日 同上 楊奇天 102年8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2年8月24日 同上 楊奇天 102年9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2年9月30日 同上 楊奇天 102年10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2年10月24日 同上 楊奇天 102年11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未記載 同上 未記載 102年12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未記載 同上 未記載 103年1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3年1月27日 同上 楊奇天 103年2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3年2月25日 同上 楊奇天 103年3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3年4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03年4月23日 同上 楊奇天 103年5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03年5月26日 同上 楊奇天 103年6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3年7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03年10月5日 同上 楊奇天 103年8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未記載 同上 未記載 103年9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3年10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3年11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03年12月8日 同上 楊奇天 103年12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4年1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未記載 同上 未記載 104年2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04年2月25日 同上 楊奇天 104年3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04年4月10日 同上 楊奇天 104年4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104年5月11日 同上 楊奇天 104年5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104年6月16日 同上 楊奇天 104年6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104年7月30日 同上 楊奇天 104年7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4年8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4年9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未記載 同上 未記載 104年10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104年11月5日 同上 陳奇毅 104年11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104年12月3日 同上 陳奇毅 104年12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未記載 同上 陳奇毅 105年1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5年1月 溢領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5年2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105年3月31日 同上 楊奇天 105年3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詠業保全承作期間,回扣均為13萬元):單位(新臺幣 ) 編號 支付 日期 支付 金額 具領人 駐警服務費月份 主文 1 未記載 525,000 楊奇天 105年4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5年5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5年6月30日 同上 楊奇天 105年6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7

KSHM-113-上易-234-20241127-2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7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曹龍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5,13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27

CHEV-113-彰補-1179-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8號 原 告 二一領航家房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鈞智 被 告 符楊柳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銷售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 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屋),委託銷售期間自民國112年4月1 8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委託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 8萬元(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被告於112年6月8日向原告 稱已辦理轉貸,而無利息壓力,使原告誤信被告說詞,而於 同日終止爭委託銷售契約,嗣經原告查詢發現系爭房屋於11 2年8月1日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成交金額為1,058萬元,被 告已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之規定,自行將系爭房屋 出售,被告應支付原告以委託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即634,80 0元,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34,8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已於112年6月8日合意終止, 被告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終止後出售系爭房屋並未違約,原 告不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故應給付原告 634,800元之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是否已經終止? 於何時終止?(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4,800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是否已經終止?於何時終止?    1.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9條約定:「委託人因辦理轉貸,上海 →國泰,已無利息壓力,即日起停止房屋銷售合約」,又原 告亦自陳兩造係於112年6月8日達成上開合意,足認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已於112年6月8日合意終止。  2.至原告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9條之合意終止係附有「沒有 利息壓力」之條件,需被告確實沒有利息壓力,該合意終止 始生效力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又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 19條之文字觀之,「沒有利息壓力」應僅屬終止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之原因,而非民法第99條第1項之附停止條件之約定 ,又原告復未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9之約定附有條件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3.原告又主張係遭被告欺騙已無利息壓力始同意終止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委託銷售期間是至112年10 月31日止,被告不得於112年8月間自行出售等語。按因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 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 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4.揆諸前開說明,若原告欲主張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並未於112 年6月8日終止,則原告應先撤銷其終止之意思表示,然原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之,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詐 欺之事實,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已合法撤銷其合意終止之意思 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不足採信,是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業已於112年6月8日終止,堪以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4,800元,有無理由?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業已於112年6月8日合意終止,即兩造於 該日起已不受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拘束,被告自得於112年7 月5日自行出售系爭房屋,原告亦無從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之約定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4, 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34,8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1-27

TYDV-113-訴-1478-2024112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39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美如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吳銘昌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現查無財產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暨換發債 權憑證,惟查債務人現籍設臺北市內湖區,非在本院轄區, 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

2024-11-26

TYDV-113-司執-14139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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