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61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方威程
訴訟代理人 汪書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5時3分許,駕駛所有
之車牌號碼號BHQ-7687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中華路北往南行駛,行經中正路口欲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適有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
人潔淨冷氣工程行所有,交由訴外人王宜茹駕駛之車牌號碼
號BJV-5337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中華路北往南
行駛,行經中正路口欲左轉時,甲車右前車頭右頭而擦撞至
乙車車身(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賠付乙車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16,800元(工資4,300元、烤漆12,500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6條、保險
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
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當時停等在左轉彎車道,係甲車違規擦撞其,
其自無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應在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
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
、98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之「標線」,係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
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
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同規則第188條並規
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
頭劃設於車道上;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
,並禁止變換車道,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而指向線,用以指
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
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
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指示
轉彎係以弧形箭頭表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3條第2款、第149條第1項第7款、第167條第1項、第2項、第
1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依現場照片所示,兩車碰撞當下,甲車停等之位置係在高雄
市中華路北往南方向之左轉彎車道上,而乙車停等之位置並
非在左轉彎專用車道上,而係在中華路直行之快車道上,是
依前開規定,王宜茹自應先於路口30公尺前變換車道入內側
車道,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始符交通法規,詎王宜茹駕駛乙車於肇事地點欲
左轉中正路,疏未注意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變換進入內側左轉彎車道,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
左轉,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於肇事交岔路
口處,自外側直行車道搶先駛至左轉彎車道,而被告駕駛之
甲車於左轉彎時,未能預期王宜茹駕駛之乙車上開違反規定
之行車路徑,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王宜茹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無誤,被告駕駛之甲車並無過失。原告復未提出其餘
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
具有過失而應負賠償之責等節係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00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KSEV-114-雄小-61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