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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所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5448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於上訴審中移送併辦 (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3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犯罪情節非輕,未賠償被害 人、告訴人之損失,未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 審未就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為充足之評 價,量刑過輕,難謂適法妥當等語。  ㈡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 ,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 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 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 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 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可資參照。  ㈢經查,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以113年度偵字第1932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與第一審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 一罪關係,且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是本案檢察官雖僅 係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併辦 意旨所示犯罪事實仍於本案審理範圍,應一併審理並作為原 審判決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因素。 二、本院判決內容:  ㈠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除論罪科刑部 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所示),另補充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 :  ⒈補充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甲○○與潘欣炫(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27號判決確定)為前同事關係。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 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前某時,在新竹 市東區公道五路某處,向潘欣炫收取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復於其後之某時,在高雄市某 處,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當面交付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不 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物件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起,假冒投資專員之身分,使用通 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8日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 上開潘欣炫中信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 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⒉補充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5644號 卷第12-1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12 年度偵字第15644號卷第16-20頁)。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原金簡上字卷第115頁)。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則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刑 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因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新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 罪科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 ○○、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於原 審繫屬中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5448號)、上訴後 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932號),與原起訴之部分 ,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32號移送併案審理,是本案事實及量 刑之基礎皆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達到影響判決結果之 程度,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加以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被害人 、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之分工、角 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2萬元之 代價,將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後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供述在卷,是以被告交付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之行為之報酬為2萬元,此係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得 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物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佩瑩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巷00           號           居新竹縣○○鎮○○街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緝字第30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 年度偵字第154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潘欣炫(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案經本院 判處罪刑在案)為前同事關係。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 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予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公道五路某處,向潘欣炫收取 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並要求潘欣炫前往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於 111 年8 月10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將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資料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 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中信銀行帳戶遂行詐欺犯 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詐欺 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嗣該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潘欣炫名 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①、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1 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沈佳琪」在群組「股票投資目的」與丁○○結識,並 向丁○○佯稱:可藉由「國票綜合證券」APP 投資特定股票 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8 月10日13 時33分許,匯款99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②、又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8 月10日某時起,假冒投資專員之 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 轉帳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8 月10日13 時21分許,匯款6 萬1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乙○○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辦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潘欣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三)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4294號函1份及 所附開戶資料1份、交易明細資料1份暨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財金交易1 份。 (六)被害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七)被害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1 份及匯款明細1 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於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    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    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將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要求另案被告潘欣炫辦理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 付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係以1 次交付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丁○○及乙○○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訊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又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交付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乙○○部分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交付    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交予犯罪集團 ,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 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 罪層出不窮;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 生損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 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2   萬元之代價,將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 為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訊時供述在卷,是以被告交付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之行為之報酬為2 萬元,此係屬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所得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 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 之洗錢正犯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就被害人等所轉匯全部金 額諭知沒收,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5

SCDM-113-原金簡上-1-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0號 原 告 黃碧蘭 被 告 陳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輔導長」、「波斯貓」及其 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 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輔導長」、 「波斯貓」及其他身分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 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向伊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㈠於112年 5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訴外人張霈淳第一銀行埔 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㈡於112年5月29日匯款10萬 元至訴外人林怡珍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㈢於112年6月19日匯款30萬元至訴外人林鈺翔華南銀 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㈣於112年7月7日14時 許,被告在TELEGRAM內依「輔導長」、「波斯貓」指示,化 名「鄭宇傑」並持事先印製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收據1張(印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 代表人王祥文個人章、經手人鄭宇傑個人章之印文),前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伊取款27萬2,000元,被告於 收款後,即在『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經手人』 欄位上,偽簽『鄭宇傑』之署名1枚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 並當場交付予伊收執而行使之。嗣被告搭乘高鐵返回高雄, 將款項交付給「輔導長」指示之不詳人士,以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㈤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向伊佯稱先前 投資款項結算後可獲250萬元,惟須再支付50萬元始得出金 云云,經伊查覺受騙而配合警方查緝,嗣於112年7月21日下 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警方當場逮捕 訴外人謝峰嘉。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合計76萬2,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下 稱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7月初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於伊加入 系爭詐欺集團以前,系爭詐欺集團已完成對原告所為之詐欺 行為,伊並未參與,與伊無關。伊僅有參與向原告拿取27萬 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免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7日因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27萬2,000元予被告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且被告於II2年7 月7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在TELEGRAM內依「輔導長」、「波 斯貓」指示,化名「鄭宇傑」並持事先印製之「國票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偽造收據1張(印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王祥文個人章、經手人鄭宇傑個人章 之印文),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原告取款27萬 2,000元,被告於收款後,即在『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之『經手人』欄位上,偽簽『鄭宇傑』之署名1枚而偽造上 開收據私文書,並當場交付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嗣被告搭 乘高鐵返回高雄,將款項交付給「輔導長」指示之不詳人士 ,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亦經被告於刑事偵審中自白其犯行;且被告上開行為,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3133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 320號刑事判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 刑3月(本院卷第26至40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0號 卷,下稱刑事卷,第71至79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 證屬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詐欺 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於 112年7月某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對原 告所為此次詐欺行為,擔任車手,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向原告收取27萬2,000元後並交付系爭詐欺集團,足認被 告就此次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與系爭犯罪集團成員間 有故意之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分擔,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27萬2,000元之損害,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2,000元,洵屬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其餘因系爭詐欺集團詐騙所受之損害(即 a.於112年5月10日匯款9萬元至張霈淳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b.於112年5月29日匯款10萬元至林 怡珍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c.於11 2年6月19日匯款30萬元至林鈺翔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及d.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原告佯稱先 前投資款項結算後可獲250萬元,惟須再支付50萬元始得出 金云云,伊查覺受騙而配合警方查緝,嗣於112年7月21日下 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警方當場逮捕 謝峰嘉,致伊受有損害)部分,被告亦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其於11 2年7月初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於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以前 ,系爭詐欺集團已對原告完成之詐欺行為,且被告已以匯款 方式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之款項與伊無關,伊並未參與等語 。惟查:  ⒈被告自承其於112年7月間某日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 系爭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且原告於起訴狀亦陳稱被告係於11 2年7月某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10頁);又本院 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係於112年7月初某日始加入系爭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加 入系爭詐欺集團之前,就系爭詐欺集團已自原告處因詐欺而 取得金額部分之詐欺行為(即上開㈡a.、b.、c.),被告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行為關連共同,尚難認被告為上 開㈡a.、b.、c.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被告就其於加入系爭 詐欺集團以前,就系爭詐欺集團對原告已完成之詐欺行為, 及原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而於112年5月至6月所為匯款, 所受之損害,核與被告於112年7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所 為上開行為間,尚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 112年5月至6月間,原告因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所為匯款( 即上開㈡)a.、b.、c.),所受之損害,被告應與系爭詐欺集 團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尚難認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復再向其佯稱先前投資款項結 算後可獲250萬元,惟須再支付50萬元始得出金云云,伊查 覺受騙而配合警方查緝,嗣於112年7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警方當場逮捕謝峰嘉等語( 即上開㈡d.)。然查,此部分雖係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 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詐欺原告,惟此部分之詐欺行為未 遂,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已取得該50萬元, 而致原告受有該5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50 萬元之損害,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50萬元云云,亦難認有據 。  ⒊原告雖主張檢察官已就上開㈡)a.、b.、c.、d.之行為,對被 告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在案等語,並提 出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133號起訴書為憑,然綜觀上 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內容,均未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原告受詐 欺之行為有共同詐欺之犯行或犯意聯絡,而為論罪科刑之情 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27萬2,0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 定,原告就上開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日(本院卷第46頁,於113年6月 2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 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2,000元, 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請准予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1-13

SLDV-113-訴-1460-20241113-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魏韻清 聲請人因遺失國票聯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票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國票聯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 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12

SLDV-113-司催-772-202411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秉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 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秉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國票證券」、經辦人員簽 章「陳奕齊」)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 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阮秉寬於民國112年11月底某時許,透過臉書加入暱稱「陳先 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X#1」之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228號判決效力所及,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 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阮秉寬、「BX#1」、「吳康華」、「 玉潔」、「國票金投」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6日前某時許,接續使用通訊軟體 LINE暱稱「吳康華」、「玉潔」、「國票金投」聯繫羅台生 ,並將羅台生加入「交流學習群組A11」LINE對話群組,佯 稱:使用國票金投股票投資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可以獲 利云云,使羅台生陷於錯誤,表示願意購買股票,再由阮秉 寬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某時許,依「BX#1」指示前往取款 地點附近某超商列印有偽造「姓名:陳奕齊」、「職位:外 派專員」、「編號:0811」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公司」 工作證,另列印「收管公司蓋印」欄位有偽造「國票證券」 印文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後,於該「現儲憑證收據」上 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偽簽「陳奕齊」署名1枚。嗣阮秉 寬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前往羅台生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住處,向羅台生收取2個臺灣銀行黃金1公斤金 條(總價值新臺幣〈下同〉411萬4358元),並出示上開工作 證,另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予羅台生,以表示「國票 綜合證券股份有公司」已收受羅台生交付之黃金之意,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羅台生及國 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阮秉寬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在羅台生住處附近將上開黃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肥胖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得 上開黃金價值0.5%(約2萬0571元,小數點以下捨棄)之報 酬。 二、案經羅台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秉寬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台生於 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5—53頁 )、議價交易帳戶投資契約1份(偵卷第55—71頁)(偵卷第 55—71頁)、現儲憑證收據5張:⑴112年9月26日經辦人員莊 鴻文(偵卷第75頁)、⑵112年10月4日經辦人員張錦成(偵 卷第79頁)、⑶112年10月18日經辦人員陳建宇(偵卷第73頁 )、⑷112年11月27日經辦人員陳奕齊(偵卷第81頁)、⑸112 年12月5日經辦人員謝隆盛(偵卷第77頁)、112年11月27日 下午4時19分至同日下午4時23分臺中市北屯區崇德10路2段3 10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5—89頁)、112年11月27 日下午警員查訪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豪門市截 圖照片(偵卷第89—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 平派出所112年11月27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偵卷第151—152頁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10路2段310巷與四平路Google地圖網 頁查詢結果(偵卷第20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 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37—43頁)、告訴人羅台生報案相關 資料: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黃金業務收據 (偵卷第83頁)、⑵UBS編號J31384、J31386號黃金條2條照 片(偵卷第93頁)、⑶國票金投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偵卷第9 3—94頁)、⑷112年11月27日面交過程拍攝照片(偵卷第97—9 8頁)、⑸LINE暱稱「國票金投」、「玉潔」、「吳康華」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1—120頁、第121—148頁、第149—頁) ⑹LINE「交流學習群組A11」群組成員及對話截圖(偵卷第14 9—1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2、因本案被告洗錢之金額為411萬4358元,未達1億元,在修 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準此,本 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後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同此見解)。   3、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與「BX#1」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陳奕齊」署名1枚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 案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並未繳 回犯罪所得2萬0571元(詳下述),不符上述「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並挪移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⑵必須特別說明者為,關於「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最 高法院早期固曾指出,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要旨參照 ),然最高法院就「法條競合之法律適用」亦有指出,於 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酌最高法院晚近見解所蘊含之意旨,本院認為在法律 修正之新舊法中,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無整體適用 之必要,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準此,本案被告所犯罪名雖 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仍非不 得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 見解)。   ⑶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 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 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 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 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並製造 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黃金 價值高達411萬4358元,犯罪所生實害甚鉅;並考量被告 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 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考量;又被告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財物損失;且被告本案有 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僅係擔任聽命出面收取贓款之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 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另被告犯後均自白 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國票證券」、 經辦人員簽章「陳奕齊」)1張,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上述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既已就上開 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國 票證券」印文、「陳奕齊」署名各1枚宣告沒收。   ⑵另被告行使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公司」工作證1張,固 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茲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列 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犯罪所得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獲得2萬0571元之報酬(見本 院卷第70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至告訴人交付被告之黃金,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 財物,然被告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在被告之 實際掌控中,且本院已如數沒收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若 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黃金,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CDM-113-金訴-2940-2024110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泓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8 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泓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應補充 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犯之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112年3月16日」,應更正為「112年 6月16日」。  ㈢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武泓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 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本約定報酬5,000元,但是後來 他們說要之後再給伊,伊就被抓了,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是被告於本案尚查無 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武泓譯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Telegram暱稱「趙雲」、「老流 氓」、「極道」、「太陽與月」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 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Telegram暱稱「老流氓」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吳鑫磊」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國票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吳鑫磊」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武泓譯與Telegram暱稱「趙雲」、「老流氓」、「極 道」、「太陽與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 得,業如上所述,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不小、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待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工 作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收據 、「吳鑫磊」印章1枚,固均為被告武泓譯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然上開物品,均未於本案扣押在案,為避免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原本約定報酬5,000元,但是後來他們說 要之後再給伊,伊就被抓了,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獲得犯罪報酬,被告並已將款項拿給暱稱「老流氓」而上繳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出補充理由書, 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國票綜合證券吳鑫磊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於本案中查扣在案,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偵字卷第40頁背面上方照片 2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吳鑫磊」偽造之印文各1枚),未於本案中查扣在案,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偵字卷第40頁背面下方照片 3 吳鑫磊印章1枚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於本案中查扣在案,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864號   被   告 武泓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泓譯(Telegram暱稱為「菊爆花」)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趙雲」、 「老流氓」(即下述之「2號」)、「極道」、「太陽與月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武泓譯負責領取款 項(俗稱車手)、「趙雲」負責指派任務給武泓譯以及確認 武泓譯是否抵達收款地點、「老流氓」(即下述之「2號」 )擔任2層收水,即收受武泓譯領取之款項、「極道」、「 太陽與月」負責確認武泓譯是否抵達收款地點,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以「假投資」手法 詐騙吳龍奎,致吳龍奎陷於錯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 吳龍奎於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麥當勞永和中正店(下稱本案麥當勞)2樓,交付投資款 項新臺幣(下同)45萬元給理財專員。而武泓譯則先於112 年3月16日上午8時許,受「趙雲」指示至本案麥當勞對面巷 口,由「老流氓」(即2號、2層收水)先交付空白之「國票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下稱本案收據)、刻有 「吳鑫磊」姓名之印章1個及「國票綜合證券、姓名吳鑫磊 、職位國票專員、編號:75138號」之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 工作證)等物給武泓譯,再於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許,在 本案麥當勞2樓,由武泓譯出示本案工作證給吳龍奎看以取 信吳龍奎後,武泓譯再和吳龍奎當場簽立本案收據,武泓譯 並當場蓋上上開刻有吳鑫磊之印章在本案收據之「經手人」 欄位,吳龍奎和武泓譯並自拍1張照片後,由吳龍奎當場交 付45萬元給武泓譯。武泓譯收受45萬元後,旋至對街中正路 151巷內,將款項當面交付給在該處等待的「老流氓」(即2 號、2層收水)。嗣經吳龍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報告意旨將上開武泓譯至本案麥當勞時間誤載為112 年6月16日14時55分,顯係誤載)。 二、案經吳龍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泓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龍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12年6月16日上午8時許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永和中正店門口監視畫面、同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151巷內監視畫面、沿路監視畫面、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領款項明細等、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自拍照片截圖、本案收據照片、本案工作證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武泓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其與上開「趙雲」、「老流氓」、 「極道」、「太陽與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13262號   被   告 武泓譯 年籍資料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864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3年度審訴字第167號),茲 補充理由如下: 一、補充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部分:   核被告武泓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趙雲」、「老流氓」、「極 道」、「太陽與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 造之本案工作證,交付被告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刻有「吳鑫磊」姓名之印章1個 及本案收據1張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蓋用上開印章於本案收 據以行使,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另未扣案之「吳鑫 磊」印章1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吳鑫磊 」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2024-10-29

PCDM-113-審訴-167-202410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19號、113年度偵字第2059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2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 告郭冠漳、陳昆澤、蕭湧縢(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1.0U」、「黑輪 」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國票證券」以及 「莊鴻文」印文各1份,為其偽造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莊鴻文」 識別證後由同案被告丁○○列印1張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綜觀本案卷證 ,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國票證券」、「莊鴻文」印文之 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 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 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 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 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 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 認定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附 此敘明。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丁○○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丙○○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交付款項,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 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間,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 罪組織後所為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是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 告所犯數罪雖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無從 依較輕之罪名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 項、第2項有關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惟 仍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情狀;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惟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雖均已自白,然其並無主 動繳交犯罪所得,當無從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減刑,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駕駛 車輛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 取告訴人丙○○之財物,而被告犯後對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 輕其刑規定,其擔任駕駛之角色,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 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從事 本件犯行獲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 ),是上開報酬係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在被告處所扣得之行動電話2支等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係與本件犯行無關,且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所用,故不另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2119號卷第139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 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 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 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19號 113年度偵字第20590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林易陞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郭冠漳、陳昆澤、蕭湧縢(郭冠漳、陳昆澤、 蕭湧縢等人另案偵辦)各於民國112年9、10月間,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1.0U」、「黑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丁○○、郭冠漳 、陳昆澤、蕭湧縢等人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如 下分工:①蕭湧縢招募甲○○、郭冠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②丁 ○○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③陳昆澤負 責擔任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收取丁○○所領取之款項;④甲○ ○則擔任陳昆澤、丁○○之駕駛,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昆澤、丁○○前往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指定之地點向被害人收款;⑤郭冠漳則擔任第二層收水,負 責收取陳昆澤、丁○○、甲○○所交付之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渠等以上述分工而為下列犯行: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偽造「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 「莊鴻文」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下 稱本案收據)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交 付與丁○○,丁○○再於附表所示之112年10月5日15時20分許, 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 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在本案收據上蓋印「莊 鴻文」之印文,並簽署「莊鴻文」之姓名,再將本案收據交 付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 (三)丁○○取得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付與陳昆澤、甲○○,再由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昆澤、丁○○前 往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第二層收水人員郭冠 漳,再由郭冠漳將款項轉交至臺中市大甲區不詳地點之詐欺 水房,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丙○○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 ①被告甲○○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 ②被告甲○○於112年10月5日駕駛蕭湧滕所承租之車輛,搭載丁○○、陳昆澤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收取款項之事實。 ③被告甲○○因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 ①被告丁○○坦承全部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丁○○確實有加入詐欺集團,與陳昆澤、甲○○一同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③被告丁○○收款時,陳昆澤在一旁擔任把風、監控手,被告丁○○拿到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旋即交付給陳昆澤,再由甲○○駕車,夥同陳昆澤、丁○○將款項交付給第二層收水人員郭冠漳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及面交款項經過。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09552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丁○○有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本案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莊鴻文」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照片 ②112年10月5日之道路監視器畫面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行車記錄1份 佐證被告甲○○有擔任駕駛,搭載收水、車手前往收款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甲○○有為警扣得手機2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6款、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丁○○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及被告甲○○為警扣得 之手機2支,各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甲○○於偵查中供 稱:我有拿到3000元的報酬等語,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所取 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備註:僅112年10月5日之面交、收水、監控行為為本案起訴範 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1 丙○○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以透過線上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但是平台出金需先繳納抽成及交易稅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後列時間交付後列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0月3日18時15分許 20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112年10月5日15時20分許 100萬元 丁○○ 陳昆澤 甲○○ 郭冠漳 112年10月11日11時55分許 200萬元 112年11月10日11時許 250萬元 112年11月15日14時許 380萬元 112年11月21日14時49分許 370萬元 車手王琮皓(已起訴) 方皓俊(已起訴) 112年11月27日13時34分許 330萬元 少年黃○勳 侯孟宏 李良文 蔡明儒 (已起訴) 112年12月13日13時58分許 501萬元 楊宸豪 (已起訴) 侯孟宏 李良文 蔡明儒 (已起訴)

2024-10-17

PCDM-113-金訴-1908-20241017-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陳宏仁 訴訟代理人 劉作時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文 訴訟代理人 陳正斌 謝鵬翔 被 上訴人 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文 訴訟代理人 林秀美 蔡榮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貳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及 被上訴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四 日起、被上訴人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 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連 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捌仟 元為被上訴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貳萬肆仟壹佰 肆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得經他造同意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之意旨即明。上訴人於原審時,原 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11條及第10條、第7 條第1項及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票期 貨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逕稱國票證券公司、國票期貨公司 ,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29萬 4,148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其與國票期貨公司 於民國108年6月11日簽訂之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受託契約) 第17條第1項、第4項、民法第544條、第188條等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㈡第27至29頁);另 追加主張因國票期貨公司未於109年3月13日開盤時即時執行 代沖銷義務,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及 第1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追加備位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6萬4,200元,及自112年4 月20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及證據調查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頁、卷㈡第263頁)。以上關於 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均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 本院卷㈡第8至9頁),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前於108年6月11日向國票期貨公司申請開立期貨交易帳戶 (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因109年3月12日台指 期貨盤中大幅走跌,伊原本預備砍倉,但經詢問國票證券公 司(即國票期貨公司之交易輔助人)員工屠莉莉如何增加帳 戶權益數,屠莉莉推薦可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抵繳金額 為股票市值之6成等語後,伊認以伊當時持有宏達電股票500 張、TPK股票70張(下合稱系爭股票)總市值1,899萬7,000 元,可抵繳6成之金額應為1,139萬8,200元,因此決定採行 ,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國票證券公司新莊分公司簽署有 價證券抵繳保證金約定書(下稱系爭抵繳約定書),及提出 系爭股票辦理抵繳。詎屠莉莉於翌日上午8時45分許,即以 電話通知伊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低於30%,隨後又於同日上 午8時58分許通知伊已強制砍倉,並須追繳保證金388萬1,32 9元,伊事後始知得辦理抵繳保證金之有價證券,係以市值 之7成計,且占應繳結算保證金總額比率不得超過50%,故系 爭股票之市值雖有1,899萬7,000元,但僅能抵繳當時結算保 證金之一半即450萬元,而非以系爭股票總市值6成計之1,13 9萬8,200元。伊因被上訴人應告知而未告知有價證券抵繳保 證金之上限,致誤認以系爭股票得抵繳之保證金數額,足以 支應大盤漲跌,而未選擇於109年3月12日自行平倉,否則伊 即可取回109年3月12日收盤時系爭帳戶內之權益數(即帳戶 之清算值)1,141萬2,819元,及無須追繳保證金388萬1,329 元,而不致受有以上合計1,529萬4,148元之損害,爰擇一依 金保法第11條、第10條、第7條第1項、第3項、系爭受託契 約第17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 24條、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期貨交易法第 56條第4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1、2項及金保法第10條 規定)、第188條等規定;並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4項、 民法第185條規定為連帶責任之依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29萬4,148元,及自109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原告潘秀文 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件審理範 圍,茲不贅述)。  ㈡倘認上開請求為無理由,然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期交所)106年4月13日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 (下稱期交所2750號函)及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編號CA-213 20(下稱CA-21320內控規範)之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帳戶 風險指標低於30%時,即應執行代沖銷(即強制平倉),此 屬類公法義務,無裁量餘地,而系爭帳戶於109年3月13日一 開盤即上午8時45分,風險指標即僅有21%,本應即執行代沖 銷,被上訴人卻遲至同日上午8時58分13秒始實際執行代沖 銷,違反上開規定,致伊受有差額之損害計306萬4,200元。 爰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第17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5項規定、期 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追加備位起訴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6萬4,200元,及自112年4月 20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及證據調查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  ㈠就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為免其帳戶於109年3月13日 開盤後之風險指標低於30%而遭強制平倉,故於同年月12日 盤後至次日開盤前,催促屠莉莉向國票期貨公司申請有價證 券抵繳保證金事宜,國票證券公司櫃檯人員吳文群已於該日 下午當面告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規則係以股票市值7折 計算,抵繳上限為結算保證金之一半,且兩造所簽訂之系爭 抵繳約定書第1條亦載明「期貨商、結算會員辦理有價證券 抵繳保證金作業要點」屬該約定書之一部分,上訴人自不得 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縱認未告知,亦不影響上訴人始終均 係不想賣出,而無任何欲自行砍倉之意思,故其受有損害, 實係出於其錯誤之投資決定,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退 步言,即使依上訴人所主張抵繳無上限之情況進行設算,其 帳戶之風險指標亦會於109年3月13日上午9時27分低於30%, 倘於該時間始為砍倉,上訴人將多損失389萬4,100元,再若 上訴人有以其他資金追繳保證金,則時至3月18日結算日, 其所持有之期貨商品將繼續大跌至9,264點,損失將更加重 ,顯見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 又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亦有不當,其帳戶之權益數額,並 非其於砍倉時即可取回之款項,實際數額係依市場成交價而 定,可能更高或更低,本件應由上訴人證明其確有下單,始 可能以該時點取價計算。況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迅速為其辦 理抵繳,又未曾就抵繳規則提出疑問或請求說明,就其所受 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 ㈡就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代為沖銷係期貨商用以保護自 己之權利,本非對上訴人應為之義務,且其係依期交所2750 號函之要求,先於109年3月13日上午8時45分44秒發送簡訊 通知上訴人為盤中高風險帳戶,再於8時51分49秒以電話通 知上訴人風險指標只有26,低於30要砍倉,惟因上訴人仍未 補足保證金,故國票期貨公司於數分鐘後之8時58分13秒依 規定執行代沖銷,乃屬合理作業時間,並無違反法令可言。 況於其執行代沖銷前,上訴人亦得隨時自行下單砍倉,上訴 人未自行砍倉,應自負盈虧,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 因果關係。縱有賠償責任,差額亦為217萬8,900元,而非上 訴人所主張之306萬4,200元等語,以資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為前述訴訟標的之追加,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29萬4,148元,及 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備位起訴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6萬4,200元,及自112年4月20日民 事上訴理由狀及證據調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17至419頁): ㈠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向國票期貨公司申請開立系爭期貨帳 戶,並簽訂系爭受託契約(見原審卷㈠第268至296頁)。 ㈡上訴人自109年2月6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止,以電子下單方式 買賣期貨商品(詳如原審卷㈠第154至172頁所示)。於109年 3月12日期貨交易收盤時,系爭帳戶共留倉計「TPK-KY期貨 」50口、「穩懋期貨」5口及「台指期貨」102口(下合稱系 爭期貨商品),系爭期貨商品之結算日為109年3月18日,系 爭期貨商品於109年3月12日期貨交易收盤時,未沖銷期貨浮 動損益為-1,722萬7,800元、權益數為1,141萬2,819元、原 始保證金為1,226萬6,950元、維持保證金為937萬760元、超 額/追繳保證金為-85萬4,131元。上訴人已於109年3月13日 收受109年3月12日、109年3月13日買賣報告書。 ㈢上訴人與國票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屠莉莉自109年3月12日10時1 2分35秒起至同年月13日12時12分42秒間,有如原審卷㈠第23 2至266頁所示之對話紀錄(備註:原審卷㈠第244頁「客(即 上訴人):我要去看看有沒有什麼辦法,還要準備多久,『 我可沒錢匯過去』」之譯文應修正為「客:我要去看看有沒 有什麼辦法,還要準備多久,『我準備一點錢匯過去好了』」 )。  ㈣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15時許,親自至國票證券公司新莊分 公司向國票期貨公司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並簽立 系爭抵繳約定書、非當面辦理有價證券抵繳期貨交易保證金 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324至328頁)。 ㈤上訴人分別於109年3月13日8時8分26秒、8時11分24秒自上訴 人集保帳戶將宏達電股票50萬股、TPK-KY股票7萬股匯入國 票期貨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以辦理系爭期貨 商品之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國票期貨公司於同日14時6分3 0秒,將系爭股票匯回上訴人集保帳戶。 ㈥國票期貨公司於109年3月13日上午8時45分44秒發送簡訊至上 訴人留存之手機通知盤中高風險帳戶;屠莉莉於同日上午8 時51分49秒再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系爭帳戶風險指標為26,低 於30要砍倉。嗣於109年3月13日上午8時58分許,因系爭期 貨商品風險指標低於約定之30%,國票期貨公司代為沖銷系 爭期貨商品,於當日期貨交易收盤時,上訴人無未平倉部位 ,當日期貨平倉損益為-3,251萬1,900元、未沖銷期貨浮動 損益為0元、權益數為-388萬1,329元,上訴人並遭追繳保證 金388萬1,329元,其已於109年3月17日繳納。 五、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未充分說明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 金之評價價值(即折扣比率)、上限等重要內容,致其誤認 得抵繳之保證金數額,而未選擇於109年3月12日自行平倉, 因而受有原帳戶權益數及因遭強制平倉追繳保證金合計1,52 9萬4,148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 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 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 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 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 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 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違 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 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 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金保法 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定有明文。又依前揭第10條第 3項授權主管機關制定之「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 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下稱說明及揭露辦 法)第7條、第9條規定,其說明及揭露應以顯著字體或方式 表達,並應留存相關資料。  ㈡本件上訴人與國票期貨公司簽訂系爭受託契約,委託國票期 貨公司從事期貨商品交易,國票期貨公司再以國票證券公司 為其期貨交易輔助人;而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 ,國票證券公司代理國票期貨公司執行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 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3條各款業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與國票期貨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受託契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2至284頁)。足 認國票期貨公司就其提供之金融服務,對上訴人應負前揭金 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說明義務,倘國票期貨公司 或其期貨交易輔助人即國票證券公司有因違反上開規定,致 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國票期貨公司即應依金保法第11條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國票證券公司亦應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7 條第4項約定與國票期貨公司連帶賠償 。  ㈢上訴人主張其委託國票期貨公司辦理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 作業時,被上訴人事前未充分告知抵繳評價價值及上限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10時12分許,致電國票證券公司詢問 關於風險指數為76之意思,營業員屠莉莉告知若低於30公司 即會全剁掉(即強制平倉),請上訴人存放多一點錢至系爭 帳戶;同日13時32分許,上訴人又致電主動詢問,若以股票 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錢最快何時會下來,屠莉莉答覆一 定是明天,且無法確保能否趕上隔日第一批送件(即上午8 點前),上訴人表示以當時期貨的跌勢擔心來不及後,屠莉 莉遂稱「還有一個方式,就是你可以把,因為期貨有沒有, 你可以拿現貨來押。」、「(什麼現貨?拿股票?)拿股票 來押,來嘟(即台語「來抵」之意)、來嘟,可以把你的期 貨維持率提高。」,上訴人聽聞後旋即表示同意,並於同日 15時14分許前往國票證券公司新莊分公司辦理有價證券抵繳 保證金作業,當場簽立系爭抵繳約定書、非當面辦理有價證 券抵繳期貨交易保證金同意書,並於翌日8時8分26秒、8時1 1分24秒先後自其集保帳戶將宏達電股票50萬股、TPK-KY股 票7萬股匯入國票期貨公司帳戶以辦理系爭期貨商品之有價 證券抵繳保證金等情,有上訴人與屠莉莉間之電話錄音譯文 、國票證券公司新莊分公司櫃臺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系 爭抵繳約定書、期貨相關作業轉帳申請書2紙及期貨相關作 業轉帳明細查詢單可稽(分見原審卷㈠第232至236頁、卷㈡37 0至380頁、卷㈠第324至328頁、第332至334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㈢㈣㈤)。足見上訴人主張其原本 不知得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係經屠莉莉介紹後始決定採 行等語,應屬可信。準此,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以有價證券 抵繳保證金之建議,進而與其訂立系爭抵繳約定書前,依上 說明,自應向上訴人充分說明該項抵繳作業之重要內容,並 充分揭露其風險,方得謂已盡其說明義務。  2.又依110年3月26日修正前之期交所期貨商、結算會員辦理有 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要點第3條第2項規定:期貨商辦理有 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其有價證券種類,應依主管機關規 定辦理;其抵繳之有價證券占應繳保證金總額之比例(下稱 抵繳比例)由本公司訂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見本 院卷㈡第424頁)。再依108年3月28日修正施行之期交所結算 保證金收取方式及標準第2-3條規定:本公司辦理股票抵繳 保證金作業,盤中按當日證券市場開盤參考價,盤後按當日 證券市場收盤價,以30%折扣比率折減後為評價價值(見本 院卷㈡第425至426頁);另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以103年7月21日金管證期字第1030025389號函發布之 核定有價證券抵繳期貨保證金之抵繳標的第3條規定:期貨 結算會員抵繳之有價證券占應繳結算保證金總額之比例不得 超過50%(見本院卷㈡第433頁)。可知依當時有效之法令, 期貨商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係按股票市值之7成 為評價價值,且可抵繳之金額,不得超過應繳結算保證金總 額之一半。衡諸以上內容,涉及金融消費者得以有價證券抵 繳保證金之實際數額計算,對其風險評估、利弊盈虧至關重 大,當屬金保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之契約重要內容無誤,被 上訴人於訂立系爭抵繳約定書前自應予告知。  3.惟觀諸屠莉莉於109年3月12日10時12分許起,至同日15時14 分許上訴人親自前往國票證券公司新莊分公司辦理抵繳作業 前,與上訴人間之所有對話內容,均未見屠莉莉曾告知上訴 人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最多僅得抵繳「應繳結算保證金 總額之一半」(見原審卷㈠第232至236頁);甚且由其關於 評價價值,尚錯誤告知為「直接拿,打6折喔」、「一律打6 折喔」,而非正確之7折以觀,可見屠莉莉對該抵繳作業相 關規則並非熟悉,堪信上訴人主張屠莉莉於電話中均未告知 上開抵繳上限一情非虛。被上訴人對此亦始終無何否認,益 徵其實。  4.再查,綜觀國票期貨公司與上訴人訂定之系爭抵繳約定書之 完整內容,亦無任何關於上述評價價值及抵繳上限之記載。 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抵繳約定書第1條:「甲方(即上訴人) 以有價證券辦理抵繳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應依期交所『期 貨商、結算會員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要點』及相關 規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4頁),作為其已盡說明義務之 證明。然查,系爭抵繳約定書並未將上開作業要點列為契約 附件,且依前所述,關於有價證券抵繳之種類、評價價值及 抵繳上限等重要事項,亦未直接規範於上開作業要點之中, 須逐一參照其他子法或行政函釋,始可得知悉(詳如前開2. 所載),則依通常客觀情形,對於一般不具期貨專業或法律 專業之金融消費者而言,實無從期待僅憑上開概括條款,其 於訂定契約前,即應可得知悉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之相關規 則。是以,縱使系爭抵繳約定書第1條業已記載如上,亦顯 不符合前揭金保法第10條第3項、說明及揭露辦法第7條所定 其說明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 」或「顯著字體或方式表達」之要求。被上訴人以此抗辯其 事前已充分告知上訴人抵繳評價價值及上限云云,實不足取 。  5.被上訴人又辯稱:國票證券公司櫃檯人員吳文群已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親自向上訴人口頭說明,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規 則係以股票市值7折計算,抵繳上限為結算保證金之一半等 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及揭露辦法第9條規 定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說明之經過,提出留存之資料 以實其說。而查,被上訴人雖提出該日國票證券公司新莊分 公司櫃臺錄影畫面截圖6張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70至380頁) ,但依該等畫面截圖,至多僅足以證明上訴人當日確有親自 前往國票證券公司新莊分公司,全程約有1小時,且過程中 曾與屠莉莉、吳文群2人交談等情,惟雙方談論內容究竟為 何,屠莉莉或吳文群有無清楚告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之上 限,尚無從得知,被上訴人徒憑上訴人時間如此充裕,衡情 就攸關自身權益之抵繳評價價值、上限等相關規定應已問妥 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憑。被上訴人又舉上訴人與屠 莉莉於109年3月13日上午8時51分許之電話錄音譯文,屠莉 莉告知上訴人系爭帳戶風險指標只有26時,上訴人質疑「有 算質押了嗎」,屠莉莉再告知「有算進來啦,你質押進來只 能保證金的一半阿,質押進來只能有保證金的一半阿」後, 上訴人均無提出任何質疑,當天雙方後續通話中,仍未表示 異議乙情(見原審卷㈠第256至257頁),辯稱可見上訴人早 已知悉抵繳上限為保證金之一半云云,惟細繹上開8時51分 許之對話內容,上訴人經屠莉莉告知風險指標僅有26時,即 曾先質疑「我押進去怎麼會有26」(真意應為怎麼會僅有26 )、「應該你看有算質押了嗎」等情,可見其當時係認知與 其內心預期有落差,而屠莉莉回覆「質押進來只能有保證金 的一半阿」等語時,旋即有電話插撥,故屠莉莉表示「我先 接一下插撥」,上訴人方稱「恩」,後續該通電話即中斷, 自難認上訴人當時係因明知有價證券抵繳上限僅為結算保證 金之一半,故而未表異議;至當日後續對話,雙方雖僅就應 追繳之保證金數額及系爭股票能否領回等問題進行討論,而 未就抵繳上限予以爭執,然衡諸當日上訴人遭強制平倉,事 發突然,且其於第一時間尚未能釐清實際抵繳金額若干、風 險指標如何計算等節,則其未予即時反映,亦不足以推論其 係因主觀上已然知悉方未予爭執。此外,被上訴人經本院闡 明後,仍未能提出其他佐證(見本院卷㈡第248頁),所辯自 難予採信。 6.況依前所述,金融服務業之說明義務,係指充分說明,即應 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程度為必要,並非凡以有說明即 足。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屠莉莉、吳文群事後於109年3月16 日對話錄音譯文所示,吳文群曾自陳:我有當面告訴你說, 這是7折打一半,我有告訴你,我不知道是不是我在講的時 候你沒聽到,我不知道,我只有簽完字我就走了;我就是負 責跟你說大概,最後會有莉莉跟你說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 40頁);於109年4月22日之對話中另稱:我自己不確定有沒 有講結算這兩個字、其實莉莉沒有跟你講到這一塊,電話錄 音也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7、148頁);屠莉莉則於109 年3月28日與上訴人之對話中表示:(莉莉我問你,你那時候 不知道這個質押進去只能夠3.5%嗎?)我沒有,沒有那個腦 袋算3.5趴,只知道7折的一半,結算保證金的一半,我沒有 算;那時候她(指吳文群)說會打7折,結算保證金的一半 的時候,我也是聽過去,我也沒有想過我要算一下等語(見 原審卷㈢第49、51頁)。互核以上二人之說法,可知縱使如吳 文群自稱其有當面向上訴人告知股票7折打一半等語,語意 亦非明確,當天復未進行試算,亦難以確認上訴人以系爭股 票可得抵繳之具體情形,自難遽認吳文群已充分向上訴人說 明上開抵繳規則。  7.基上,上訴人依其與屠莉莉於109年3月12日之電話錄音譯文 及系爭抵繳約定書等,主張被上訴人與其訂定該抵繳約定書 前,未充分告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之評價價值及可抵繳上 限為結算保證金總額之一半等重要契約內容等情,洵非無據 ;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依法應留存之證明,空言吳文群已當 面告知上訴人上情云云,所辯尚不足採。財團法人金融消費 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亦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事 前確有充分說明及揭露前揭重要契約內容,而認定國票證券 公司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該中心109年度評字第2 370號評議書可考(見原審卷㈠第48至60頁),可資參照。  ㈣按金保法第11條規定,金融服務業違反第10條規定,致金融 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 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 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 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確有違反金保法第10 條規定情事,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欲主張免責,即應證明 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因其未充分說明所致,惟查:  1.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10時12分許致電國票證券公司時,原 本不知得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係經屠莉莉介紹後始決定 採行等情,業如前述,堪信上訴人主張其事前並不瞭解該制 度之相關規定等語非虛。  2.再依上訴人原本考慮以股票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時,所詢 問之重點為錢何時下來、能否趕在翌日第一批作業時送出申 請單;及上訴人依屠莉莉建議決定改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 後,該日下午仍一再向屠莉莉確認翌日上午一開盤時是否即 可辦妥抵繳作業(上訴人口述時誤稱為質押),並多次向屠 莉莉詢問其權益數,及表達其對大盤持續走跌之擔憂等情, 有上訴人與屠莉莉之電話錄音譯文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32至 250頁)。可知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時,已預見隔日開盤 後指數可能崩跌,倘不能盡早於隔日上午開盤時即增加其帳 戶內之保證金數額,可能於隔日盤中即遭強制平倉。故在此 情況下,以一般理性投資人之判斷,當不能排除在資金無法 即時到位時,選擇自行提前平倉以阻止風險擴大之可能性。 本件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考慮以股票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 貸時,既仍對於款項何時下來一事有所顧慮,則衡情其當時 應非無考慮以其他方式籌資,甚或選擇提前自行平倉之可能 。並參酌系爭股票當時市價總值1,899萬7,000元,此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49頁),則倘以屠莉莉當時口 頭告知上訴人之抵繳係打6折計算,而未有抵繳上限以觀, 上訴人主觀上預期系爭股票可抵繳之保證金數額將高達1,13 9萬8,200元(1,899萬7,000元×0.6=1,139萬8,200元),此 與系爭帳戶於109年3月13日上午8時45分時結算保證金為900 萬3,000元(見本院卷㈠第427頁),故依前揭規定,有價證 券抵繳保證金之數額上限僅有約450萬元,差額近690萬元, 顯然相去甚遠,以上訴人當時持有台指期貨102口,每點之 契約價值為200元,即每下跌1點,影響即為2萬0,400元計算 ,則上開保證金之差額,對於大盤下跌之支撐力道即可能差 距有338點之多,自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之理性判斷甚明。 換言之,若非屠莉莉在上訴人尚未決定時,主動建議可以股 票抵繳保證金,且誤未告知抵繳有上限,即為結算保證金總 額之一半一事,致上訴人憑藉上開錯誤資訊,而決定採行以 系爭股票抵繳保證金,以上訴人109年3月12日收盤時帳戶內 權益數尚有1,141萬2,819元,並未全部虧損殆盡,而當時國 內外股市連日崩跌,可預測翌日行情亦不甚樂觀等客觀情狀 ,尚無法認為上訴人主張其於接受屠莉莉建議前,原本即有 考慮自行平倉,以降低損失之可能性乙節,純屬虛構,是以 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誤信屠莉莉上開建議,選擇以有價證券抵 繳保證金,致未於上開時間自行平倉,因而受有無法取回10 9年3月12日收盤時系爭帳戶內之權益數(即帳戶之清算值) ,及事後遭追繳保證金之損害等情,並非全然無憑。被上訴 人否認上開損害與其行為有關,依上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 就此負舉證責任。  3.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始終未表示有要平倉,否則隨時可以 下單云云,惟上訴人究竟有無此意思,乃隱藏於其內心,縱 未表示於外部,亦不能否定其內心無此想法,前揭抗辯顯不 可採。被上訴人又謂109年3月12日收盤時系爭帳戶權益數僅 剩1,141萬2,819元,次日上午8時45分開盤時,因系爭期貨 商品跌價跳空,權益數已成-191萬3,981元,可證上訴人損 害發生之原因,係因其自身對於系爭期貨商品之投資錯判價 格趨勢,與伊有無告知抵繳上限無關云云,然查系爭期貨商 品縱使價格一路走跌,倘若上訴人有機會能於損害擴大以前 ,自行平倉予以停損,相較於繼續持有系爭期貨商品,而在 價格更低時遭強制平倉而言,仍可有效減少損害之金額,不 能謂為未因此受有損害,以國內期貨收盤時間為13時45分, 本件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13時43分許,經屠莉莉告知可以 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因而決定採行等情,有被上訴人自行 製作之前揭電話錄音譯文可考,尚難遽認即使屠莉莉未告知 上開錯誤資訊,上訴人亦必然無法先行平倉而得以避免受有 本件嗣後遭強制平倉所生之損害。  4.再者,被上訴人雖以:縱使依上訴人主張,有價證券抵繳保 證金以6折計,且沒有抵繳上限之方式進行設算,系爭帳戶 之風險指標亦會於109年3月13日9時27分時成為29.87%,因 低於30%而遭強制平倉,倘本件於斯時砍倉,則上訴人將再 多損失389萬4,100元(試算式詳如本院卷㈠第427至429頁), 否定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上開錯誤告知之行為有關云云 。惟查上訴人係主張倘其事前知悉正確抵繳上限,即不會委 託辦理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而會選擇自行平倉,業如前 述,是被上訴人以其錯誤告知之結果,推論上訴人反而會因 此虧損更多云云,乃導果為因,不足採憑。被上訴人再以系 爭期貨商品原定於109年3月18日到期結算,倘非因其及早砍 倉,上訴人持有系爭期貨商品至到期日時,損失亦僅會加劇 一節,依上所述,所辯亦顯無理由。至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 論期日中,雖回覆原審法院稱「(當天若陳宏仁沒有被砍倉 ,陳宏仁是要繼續持有系爭期貨?)是。......陳宏仁如果 沒有被砍倉是要繼續持有系爭期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2 頁),惟該問題之前提係建立於倘若109年3月13日未遭強制 平倉之假設上,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係其未能提前自行 平倉之事實假設,並不相同,且上訴人隨後亦表明「我原本 是要砍倉,後來屠莉莉跟我說只要拿股票來抵押,就不會被 砍倉」等語明確,此有該日筆錄可稽(見同上頁),故被上 訴人執此抗辯足見上訴人並無砍倉之意思云云,要與上訴人 之真意不符,洵無可取。   5.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前述未充分說明之情事,與上訴人因 誤信而未選擇自行平倉,因此所受之損害(詳後述)間,應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訴人未提前選 擇自行平倉,乃非因其未充分說明所致,則上訴人依金保法 第11條規定請求國票期貨公司賠償;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 第4項約定,請求國票期貨公司之期貨輔助交易人國票證券 公司就其代理執行有關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 則第3條第1項第4款「通知期貨交易人繳交追加保證金」業 務所生之上開損害,與國票期貨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均屬 有據。  ㈤損害賠償額:  1.又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 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 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 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充分說明抵繳上限,致伊誤 信而未能選擇於109年3月12日自行平倉,業經認定如前。據 此,上訴人主張其倘能即時自行平倉,即可取回109年3月12 日收盤時系爭帳戶內之權益數(即帳戶之清算值)1,141萬2 ,819元,亦不會於隔日因強制平倉而遭追繳保證金388萬1,3 29元,故以上開兩項損害,作為本件請求賠償額之根據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以109年3月12日當日之結算價計算,系 爭帳戶內之權益數確有1,141萬2,819元,但不代表砍倉時上 訴人即可取回這些金額,實際要依市場之成交價而定,可能 更高或更低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1頁)。經核被上訴人前揭 抗辯固非無據,即上訴人因自行砍倉可取回之數額,係依各 筆期貨商品於市場上實際成交時之價格決定,而非逕以預估 之權益數而定,然本件上訴人已證明其確實因被上訴人未充 分說明而受有不能提早自行平倉之損害,僅因其客觀上並無 下單指示平倉之事實,而不能證明實際受損害之金額,依上 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3.觀諸系爭帳戶於109年3月12日期貨交易收盤時,本日餘額為 2,864萬0,619元,未沖銷期貨浮動損益為-1,722萬7,800元 ,權益數為1,141萬2,819元,有系爭帳戶該日買賣報告書可 稽(見原審卷㈡第58至61頁),佐以期交所以111年9月16日台 期結字第1110002804號函覆之名詞彙整表中,記載前開「本 日餘額」係指當日帳戶餘額,不含部位損益;「未沖銷期貨 浮動損益」為未實現期貨商品之損益淨額(見原審卷㈢第263 頁);「權益數」則為帳戶之淨值,含期貨部位損益及有價 證券抵繳總額;及被上訴人自陳:上開買賣報告書內所載之 「未沖銷期貨浮動損益」,意指系爭期貨商品當日尚未沖銷 ,依當日收盤時期交所結算價計算後之損益金額,「權益數 」則為當日收盤時,系爭帳戶本日餘額與未沖銷期貨浮動損 益合計後之金額,表達投資人當時資產,本件即為當時上訴 人系爭帳戶內資產之總價值。易言之,如上訴人當日(109 年3月12日)收盤時,將所有系爭期貨商品平倉,將產生「 未沖銷期貨浮動損益」欄之虧損即-1,722萬7,800元,該虧 損應自本日餘額2,864萬0,619元扣除,故餘額即權益數欄所 示之1,141萬2,819元可表達上訴人當時期貨帳戶之總資產等 情(見原審卷㈢第191至193頁)。足認上訴人主張以109年3 月12日收盤時系爭帳戶內之權益數1,141萬2,819元作為其如 於該日收盤時自行平倉,所可取回之資產數額,並無不當。 惟查上訴人係於該日13時43分許經屠莉莉建議以有價證券抵 繳保證金之事實,已如前述,可知上訴人至早可能下單平倉 之時間,約略亦為該日收盤前1、2分鐘,衡諸下單後通常尚 需一段時間,始能實際成交,則本院參考期交所113年2月7 日台期監字第1130000308號函覆本院關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開盤後1小時(即15時至15時59分59秒)台股期貨202003到 期契約之每筆成交資料,由該日下午開盤後1小時內之交易 量以觀(見本院卷㈡第177至216頁),認本件如於收盤時下 單應可於1小時內陸續成交,故本件以000年0月00日下午開 盤後1小時間之成交量加權平均價格即10,337點(該回函說 明三參照),作為上訴人於收盤前下單平倉其所有台指期貨 102口後損益之計算基礎,應堪認允當。準此,以上開買賣 報告書所載「未沖銷期貨浮動損益」係以該日收盤後期交所 公布之結算價即10,362點計算,則若依同日下午開盤後1小 時成交量加權平均價為10,337點計算,差額即為25點,再以 上訴人實際持有台指期102口計,則相較於收盤時之「未沖 銷期貨浮動損益」為-1,722萬7,800元,以盤後1小時內成交 之期貨平倉虧損即應再增加51萬元【計算式:(00000-0000 0)×102口×200元(台指期每一點之規格)=51萬元】;至於 上訴人持有TPK-KY期貨共50口、穩懋期貨5口部分,則參考 上開兩檔期貨品於109年3月13日開盤價分別為38.5元、212. 5元,相較於109年3月12日之結算價分別為42.15元、236元 (見原審卷㈢第245、247頁),可能之平倉虧損將各自擴大 為3萬6,500元【計算式:(42.15-38.5)×50口×200元(台 指期每一點之規格)=3萬6,500元】、2萬3,500元【計算式 :(236-212.5)×5口×200元(台指期每一點之規格)=2萬3 ,500元】。是以上訴人倘非屠莉莉告知可以有價證券抵繳保 證金,而係於該時下單平倉系爭期貨商品者,其因此可取回 之資產應為1,084萬2,819元(計算式:109年3月12日系爭帳 戶「本日餘額」2,864萬0,619元+「未沖銷期貨浮動損益」- 1,722萬7,800元-51萬元-3萬6,500元-2萬3,500元=1,084萬2 ,819元)。另再加計本件上訴人如自行平倉,即不致於翌日 遭強制平倉而須追繳之保證金388萬1,329元,本件上訴人所 受損害數額共計1,472萬4,148元(計算式:1,084萬2,819元 +388萬1,329元=1,472萬4,148元),堪予認定。且本院徵詢 被上訴人之意見後,被上訴人亦自認本件於無法得知實際損 害金額之情況下,並無更好之計算方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㈡第121頁),附此敘明。  4.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充分說明,而受有無法取 回如其於109年3月12日自行平倉後系爭帳戶內之資產價值1, 084萬2,819元,及因遭強制平倉而額外追繳之保證金388萬1 ,329元,共計1,472萬4,148元之損害等情,核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㈥再按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係指被害人若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 。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 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 決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雖以:其為上訴人辦理抵繳屬無償行為,且上訴 人進行投資,對於保證金之規則有知悉、遵守之義務;況上 訴人於109年3月12日在國票證券公司新莊分公司停留約1小 時,時間充裕,應可對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之相關規定請求 說明,期間亦可隨時下單砍倉,然其均未為之等詞,抗辯上 訴人為與有過失云云。然查,金保法第10條規定並未區分有 償、無償行為而異其適用,且該條已明定係金融服務業應就 其提供之服務,向金融消費者盡說明及風險揭露義務,則被 上訴人反以上訴人進入市場即負有知法義務、或應在說明不 足時主動詢問云云,顯然於法無據。又上訴人既係因屠莉莉 之錯誤資訊,而誤認其以系爭股票抵繳保證金,應足以暫時 維持其權益數,短時間內不致被強制平倉,又豈會自行下單 砍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可自行砍倉卻未為之,作為上訴人 應自負其責之原因,亦無可取。是以被上訴人以前詞抗辯上 訴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顯無理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起訴前,即曾以國 票證券公司為相對人,依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向金融評議 中心提出申請,請求國票證券公司應賠償上訴人1,860萬4,8 00元本息,經國票證券公司於109年10月13日收受上開申請 書繕本(見原審卷㈠第44頁之郵件收件回執);另國票期貨 公司則自認係於111年1月7日收受本件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 補充理由㈢狀繕本(見原審卷㈡第131頁),均視同已經催告, 則上訴人併請求國票證券公司自109年10月14日起、國票期 貨公司自111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其已陳明係以先位請求不成立 時,始為備位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77頁),本院既認其先 位請求成立,僅賠償數額一部無理由,且先位之訴有理由部 分,若與備位之訴併存,將致上訴人重複求償,應認備位之 訴部分,本院無須審究論斷。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金保法第11條規定、系爭受託契約 第1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472萬4,14 8元,及國票證券公司自109年10月14日起、國票期貨公司自 111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 2項,及追加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 第188條規(約)定,對被上訴人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因屬 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即無庸再審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之先位之訴既 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其追加備位之訴部分為審究。又上訴 人上訴有理由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 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駁 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0-15

TPHV-112-金上-1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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