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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48號 原 告 林青蓉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弄 被 告 甲男 (詳如當事人年籍對照表)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男 (詳如當事人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捌 拾陸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 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男為未成年人,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男為少年之父親,依照上開規定,本判決 自不得揭露被告甲男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包括其親屬即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男係民國00年00月生,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其 於112年8月17日17時43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南市永 康區大橋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橋三街230號前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向左偏駛,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與被告甲男同向,自被告甲男後方駛來,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2人因有上述疏失,原告見狀 煞避不及自摔,倒地後再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 雙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以下損失:  ⒈事故當日至奇美醫院急診費用1,190元、為治療系爭傷害先後 至開元骨外科診所支出費用3,640元,嗣因傷口惡化為蜂窩 性組織炎,至奇美醫院就診支出支出醫療費用6,740元。  ⒉因傷需購買醫療用品,於丁丁藥局支出1,245元、良方藥局支 出670元,共1,915元。  ⒊因往返醫療院所需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1,385元。  ⒋因受傷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26,400元換算日薪880元,共休 養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58,400元(計算式:880180 =158,400)。  ⒌因受傷身體疼痛,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 00元。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0,55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而 被告乙男為被告甲男之法定代理人,就被告甲男侵權行為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起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於應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被告不為爭執,但認原 告請求金額不合理。本件原告支出開元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 3,640元、丁丁藥局購買換藥藥品1,245元、良方藥局購買換 藥藥品670元、就醫交通計程車資1,38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 等,被告均同意賠償。  ㈡至於原告因蜂窩性組織炎至奇美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740 元,則然該部分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況原告曾前往國 術館治療,在傷口貼上膏藥,被告認為不能排除是因為貼膏 藥所造成,故不同意賠償。  ㈢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薪資證明。再者,事故 當時原告是要去上班,應有受領職災補償,七成是由雇主負 擔,剩下的只有三成,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也無法證明需 要這麼長的休養期間。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被告認為過高,並不合理。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之2條前段、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男騎乘腳踏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貿然向 左轉偏駛,與自同向後方駛來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 ,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少調字第1317號少年保護 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原告因交通事故身體所受 傷害及機車受損,核與被告甲男之行車疏失,二者間具有直 接因果關係,被告甲男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而被告甲男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男則為其法 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被告乙男就被告甲男侵權行 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①開元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3,640元、②丁 丁藥局購買換藥藥品1,245元、良方藥局購買換藥藥品670元 ,醫療用品費用共1,915元、③就醫交通計程車資1,385元、④ 系爭機車維修費20,550元,業據提出開元骨外科診所醫療費 用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收 據、計程車資收據及星宏機車行估價單等件為憑,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同意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開元骨外科診所 醫療費用3,640元、醫療用品費用1,915元、就醫交通計程車 資1,385元及機車維修費20,55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請求事故當日奇美醫院急診費1,190元、奇美醫院治 療蜂窩性組織炎醫療費用6,74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8, 400元等賠償是否有理由,則為被告所爭執,爰就兩造有爭 執之賠償項目及費用,調查及論述如下:    ⑴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行為與權利侵害 及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與損害 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所稱「條 件關係」係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而「相當性」 則係指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 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必先肯定「條件關 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 係。  ⑵經查,原告請求112年8月17日事故當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支出 醫療費用1,190元,已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依時間密接性、就醫必要性等情判斷,可認 該次醫療費用係因事故後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與被告甲男 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⑶又原告主張因傷口惡化為蜂窩性組織炎,於112年9月11日至 奇美醫院急診,當日便辦理住院實施引流手術,術後住院3 日及回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6,740元,並因此造成無法 工作受有6個月158,4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被告應賠償上開 費用及損失,雖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劉伊薰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然查,本件事故係 於112年8月17日發生,當日送往奇美醫院急診,該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原告病名為「雙上肢擦挫傷,左下肢擦挫傷」 之傷害,醫囑僅記載「應休養,並於門診追蹤治療」,顯然 傷勢輕微,合理癒合期間約一週。但被告再度前往該院求診 為112年9月11日,已間隔近一月,病名為「左側下肢蜂窩組 織炎化膿」。而傷口感染原因眾多,是否與甲男之侵害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實有調查必要。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其 餘診斷證明書及電子發票,原告於8月20日、24日、9月4日 及9月28日於劉伊薰診所看診,卻未提出該診所之醫療收據 ,已有可疑。再由原告於事故當日及同年8月19日,二度於 丁丁藥局購買原告滅菌紗布等,復自陳於劉伊薰診所任職達 四十餘年,顯有相當護理經驗,而無疏於照護傷口至感染可 能。本院詢問以原告之護理專業,為何還會讓傷口感染,造 成蜂窩性組織炎?原告始回答:因為我本身有糖尿病等語。 此有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則原告明知自身 患有糖尿病,卻尋求民間國術館治療,並購買吊膏敷用,此 有成功國術館收據在卷可考。傷口最忌潮濕及敷蓋,應保持 通風乾燥,此為眾所周知之常識,遑論,原告具有長期護理 經驗,對於糖尿病患者受傷口影響,及如何照護傷口,較一 般人有更充足照護知識、更高防護意識,竟反其道而行,以 非正規方式照護傷口。是以,原告之傷口惡化為蜂窩性組織 炎,無法排除係因原告對於傷口照護之疏失、自身固有疾病 及在受傷處敷用吊膏等因素,難認與被告甲男侵害行為間具 有直接或相當因果關係,而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蜂窩性組織炎,於奇美醫院治療而 支出之醫療費用6,740元,難認有理由。    ⑷承上述,原告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乃無法歸責於被告甲男侵 害行為所致,及原告主張因蜂窩性組織炎,導致6個月無法 工作,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亦未盡舉證責任,並非可信。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58,400元,亦屬無據,無可採 認。  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是否過高?   原告以上開事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被告則 認金額過高。經查: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 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雙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等 傷害,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影響生活作息外,尚需多次往 返回診治療及換藥,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造成相當精神 壓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 告因肢體多處擦挫傷,及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 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原告受傷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應為適當 ,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㈤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①醫療費用4,830元(包含: 奇美醫院急診1,190元、開元骨外科診所3,640元)、②醫療用 品費用1,915元、③就醫交通費用1,385元、④系爭機車維修費 20,550元、及⑤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58,680元【計算 式:4,830+1,915+1,385+20,550+30,000=58,680】。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兩造固不爭執系爭事故經鑑定之 結果「少年騎乘自行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 主因;原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但就雙方應負擔肇事責任比 例,原告主張負擔3成,其餘7成由被告負擔;被告則主張由 被告負擔6成,其餘4成由原告負擔。由兩造陳述可知,兩造 顯然均有違反交通規則之行車疏失,僅對於各應分擔之肇事 責任比例意見不同。經審閱少年保護調查案卷資料,及上開 本件事故經鑑定結果,被告甲男行車疏失程度較原告為重, 然被告甲男係未成年,駕駛用路經驗與注意能力仍較成年人 不足,雙方肇事責任分擔須考量此情況進行調整,本院認定 原告應負擔4成肇事責任,被告則應負擔6成肇事責任,應屬 合理。是本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肇事責任比例減輕 後,賠償金額為35,208元【計算式:58,680×60%=35,2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為58,680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 之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35,20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5,20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5,51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 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1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 負擔之金額。暨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0-25

SSEV-113-新簡-548-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3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李璨輝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璨輝(下稱抗告人) 雖曾分別於民國96、101、104、104、107年犯刑法第185條 之3之公共危險罪,而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罰 金刑及有期徒刑等,然抗告人並非故意觸犯刑章,且與持續 酗酒而違法之人迥異,執行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是否僅因社會 風氣對酒駕劣風之大力掃蕩,進而創制重法,未就抗告人之 個案為實體考量,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又依法律適用原 則,應適用較有利於抗告人之舊法即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 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抗告人未有於3年內接 續犯酒駕之行為,縱有酒駕行為亦未有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 駕駛行為或滋生人員之傷害,且抗告人吐氣酒精濃度為0.52 mg/l,自應依上開函示斟酌是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然執 行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均未審酌及此,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再者,抗告人雖提出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第一次僅提出口 頭陳述,並未具體提出書狀敘明原委,原審逕認執行檢察官 已給予抗告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有理由 不備之違誤;而抗告人雖於聲明異議時,已提出有關身心健 康、執行顯有困難及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因素,然執行檢察 官並未就抗告人具體個案為審查,而逕以臺灣高等檢察署不 得易科罰金標準,責令抗告人須入監服刑始能收矯正及維持 法秩序之成效,實屬率斷而不無足採,縱使執行檢察官不准 予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尚應考量抗告人之年紀、身體狀 況及尚有病患需持續接受抗告人調整治療等情事,而准予抗 告人易服勞役,取代入監服刑,請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聲請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 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 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 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 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 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 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 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 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 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 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 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 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 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 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 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於113年1月20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 審法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於113年6月4日確定移送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 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279號指揮執行, 並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7月30日9時30分到案,抗告人屆期 到場並聲請易科罰金,陳明「我是酒駕第6犯,第5犯是在10 7年所犯,距今已經超過6年,我目前在名間擔任推拿整復師 ,月收入約10萬,我在竹山農會貸款70萬、台中銀行竹山分 行貸款256萬,每個月都要還9萬元的貸款,我有牙周病,牙 齒也一直掉,就算裝了假牙也無法改善,我的太太因為有糖 尿病,膝關節不好,也需要負擔她的生活開支」等語,並附 具抗告人銀行存摺明細等支付貸款資料、抗告人及其配偶之 診斷證明書、實際開設國術館證明書、國術損傷推拿整復師 證書等,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認其係酒駕6犯,而 不准易科罰金,經呈請該署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後,由 該署執行書記官告知抗告人「依法審酌認為,若未發監執行 難收〈筆錄誤載為「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你是否了 解?」,抗告人答「瞭解」,該書記官再告知「若你對此不 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抗告人答「知 道」,但希望給其一個月的時間整理工作及貸款等情(迄今 尚未入監執行),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27 9號執行卷宗內之執行筆錄、南投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 審核表、上開抗告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執行命令等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前於:⑴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吐氣酒 精濃度每公升0.62毫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6年度速偵字第306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6年7 月2日至97年7月1日;⑵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6毫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內湖簡易庭以101年度湖交簡字第151號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 ,於101年5月7日完納罰金而執行完畢;⑶於104年間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104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⑷於104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6毫克),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234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於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⑸於107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3毫克)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於10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緩起訴處 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抗告人於本案前確有5次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  ㈢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曾於000年0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 準之原則,即受刑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 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受刑人係單純 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 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 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 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 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 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果以102年6 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 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 ,臺灣高等檢察署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 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 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 ,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 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 月23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 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有上開二函文可稽。而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除無如法律修正有不溯及既往或從舊從新之新舊法 比較問題外,抗告人更係於「113年1月20日」為本案犯行, 與前述「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之審 查標準無關,且前述「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文之審查標準尚屬明確,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 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 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自得以前 開111年2月23日函文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 據。抗告人指稱應適用前開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 75190號函有利於抗告人之舊參考標準,顯不可採。  ㈣據上,抗告人本案係第6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合於 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函文之「酒駕犯罪經查獲 3犯(含)以上」之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且受刑人經前案 執行仍屢犯不改,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難認有警 惕悔改之意,本案倘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則檢察官審酌抗告人累計酒駕已達 6次之多,依職權綜合考量,復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令其應入監執行,並無逾 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等情事,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屬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原審另審酌從抗告人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易刑處分已無 法達成矯正之效,且說明抗告人所陳其健康、職業、家庭生 活狀況等,均無礙於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 規定審酌異議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原裁定 之論斷即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抗-523-2024101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27號 原 告 李○融 法定代理人 廖于瑩 兼法定代理人 李宸安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被 告 胡嘉盈 訴訟代理人 莊瑀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宸安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融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柒 拾肆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李宸安、原告李 ○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 即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 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 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 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即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原告李○融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是本件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 等資料,爰將原告李○融之姓名及住所予以部分隱匿,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往板橋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迴轉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自後方撞擊前方沿同車道行駛由原 告李宸安所騎乘、搭載另一原告李○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尾,原告李宸安、原告李○ 融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李宸安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開放性 骨折、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原告李○融受有額頭、左手及大 腳趾擦挫傷等傷害。      ㈡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李宸安部分: ⑴醫療費用389,441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勢,前後前往醫療財團法人徐 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治療 ,併陸陸續續回診治療復健、並同前往昌弘復健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老記保壽中醫診所、權君國術館、仁愛醫院進行復 健等治療,合計醫療費用支出389,441元。另一原告李○融之 醫療費用1,230元亦也由原告李宸安所為支出。   ⑵看護費用42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有5個月專人看護之必要,併以亞東醫院 看護費用每日以2,800元計,看護費用共420,000元。    ⑶工作損失1,245,897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協達車料股份有限公司,年 薪資為83萬598元,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導致原告至 少一年半即18個月無法工作,故而受有工作損失即為1,245, 897元  ⑷其他必要支出費用14,777元。  ①原告李宸安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醫生診斷需補充鈣質,因 此購買藤田鈣花費7,600元,並購買其他醫療器材、人工皮 、紗布、生理食鹽水共計1,908元,合計9,508元,應由被告 賠償。  ②原告李宸安至醫院看診,停車於停車場的費用,另洗髮、棉 棒、食鹽水等必要費用1,209元亦應由被告賠償。  ③交通費用4,060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致有後續門診回診之必要,並因此多 次前往上揭醫院就診復健,合計迄今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為 4,060元。  ⑸財物損失5,8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之安全帽1,500元、外套1,500 元、佛珠1,200元、休閒鞋1,600元皆因此破損,因而受有共 計5,800元之財物損失。    ⑹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李宸安因本件車禍造成多處嚴重傷害,尤其左側脛腓骨 粉碎開放性骨折,長期無法工作,需在家休養,且需人看護 ,還要多次往返醫院、診所看診治療,精神上痛苦不堪。  ⑻又原告本件不爭執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已支付35萬元,惟此部 分,原告於起訴本件時即已先於求償金額中扣除,另強制險 部分97,976元否認有扣除必要。   ⑼原告李宸安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2,725,915元 。    ⒉原告李○融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宸安2,725,915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融5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免予宣告假執行。  ⒈醫療費用,原告李○融之部分不爭執;至原告李宸安部分,亞 東醫院於267,031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即應扣除與本件無關 之肝膽腸胃科1,160元費用,另其前往昌弘復健科醫療費用2 9,190元、老記保壽堂中醫診所11,550元、權君國術館45,60 0元、仁愛醫院510元之所為之治療行為之費用,均與系爭事 故無關,故其請求並無理由。  ⒉工作損失,伊不爭執本件原告之休養期間之必要,惟原告仍 應就其薪資減損部分提出證明。  ⒊看護費用,伊不爭執專人照護之必要性及其時間,惟請求依 每日1,200元計算之。  ⒋原告李宸安必要支出費用部分,就其計程車交通費用4,060元 、誠品生活銷貨明細1,818元、僑中藥師藥局430元、永欣藥 師藥局99元,合計6,407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請求駁回 。  ⒌財物損失部分,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故爭執有此損害。  ⒍原告李○融、李宸安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  ⒎本件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350,000元,原告另已申請97,976元 之強制險理賠。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 收據、亞東醫院門診診療紀錄、昌弘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老記保壽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 用收據、權君國術館收據、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誠品生 活亞東醫院商場電子發票證明聯、樹林大樹藥局電子發票證 明聯、亞東醫院停車場統一發票、永欣藥師藥局免用統一發 票、僑中藥師藥局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 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12年度總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協達車料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文件、陸捌機 車材料行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判處「乙○○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被告對此復不 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 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被告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 額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 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李宸安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李宸安既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 、左手肘挫傷既經認定如前,堪認原告主張因治療所受傷勢 支出醫療費用乙情,非為無據。至參卷附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11年12月28日至急診就醫 並於當日住院治療,111年12月29日施行外固定術,112年1 月5日施行開放復位內固定術,000年0月00日出院,住院期 間無入住加護或隔離性質之病房,112年1月20日至112年12 月20日門診複診共8次,目前骨折尚未癒合,住院治療期間 及術後需共休養一年半並專人看護五個月,負重活動,建議 補充鈣質,需護具協助固定及復健,後續門診追蹤。…」; 又昌弘復健科診所診斷明書科別欄、病名欄、醫囑欄所載為 「復健科」、「左側足踝扭挫傷並活動度受限」、「門診藥 物及復健(含整合徒手)治療…」;老記保壽堂中醫診所科別 、診斷欄「中醫科」、「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脛腓骨粉碎開 放性骨折、左手肘挫傷」等語。是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李 宸安即前往亞東醫院接受治療,所受傷勢除集中於四肢之左 腳、左手外傷外,亦有受有骨折等更為嚴重之傷勢,復同時 接受對人體侵略性之手術治療,併有持續接受回診、復健之 必要;又原告李宸安前往昌弘復健科診所、老記保壽堂中醫 診所接受治療之時間與治療患部相符且時間相近,並未嚴重 悖於常情,顯應同屬源於系爭事故所生傷害之必要治療;另 中醫學做為醫學之專門學科,亦有其專業性,中醫師依其實 際見聞及專業知識所下之診斷,且而一般人民受有筋骨傷害 時,除循一般西醫療法外,再輔以中醫治療以促進傷害復原 ,亦屬常見,無不合理之處,故此部分應予認列為必要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無據。故稽核卷附原告上揭醫院、 診所之醫療費用項目,均屬為治療所必需。復被告就原告李 宸安所支出原告李○融之醫療費用1,230元部分亦不爭執;故 原告李宸安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9,141元,及原告李○融 之醫療費用1,230元,於總計310,371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 。至原告另分別前往亞東醫院門診科別「肝膽腸胃科」、權 安國術館、仁愛醫院之醫療費用支出,除無法確認其治療方 式、手段為何;且原告李宸安就此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而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始終未能提出事證以證其實,本院自 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李宸安請求於住院治療期間及術後有五 個月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復依上揭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 ,原告李宸安就此以提出適當之證明,故其主張於系爭事故 確有24小時專人照顧之必要。又原告李宸安主張每日看護費 用為2,800元,併參卷附看護費用預估證明,顯與國內目前 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是原告李宸安請求5個月之 專人照顧費用、每日以2,8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為420 ,000元(計算式:2,800元150天=420,000元),自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李宸安主張因系爭傷勢致無法工作,故有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一年半之預期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事實相 符之前開亞東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原告應休養一年半之必 要。經核原告李宸安所提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協達車料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文件,其系爭事故發生前平 均月薪分別約為69,217元(計算式:111年度扣繳憑單薪資 總額830,598元12個月=69,217元),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 後起即111年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6月30日,致無法工作, 可得預期之一年半即18個月之工作收入為1,245,906元(計 算式:69,217元18個月=1,245,906元),原告李宸安就此 部分僅請求1,245,897元,自屬有據。  ⒋其他必要支出費用部分:  ⑴原告李宸安主張因為治療系爭傷勢,治療期間除有使用護具 之需求外,亦有使用醫療耗材(紗布、生理食鹽水、棉棒、 人工皮)、回診復健支出之交通費用,均因系爭傷勢所生, 應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乙情,經參上揭亞東醫院診斷證書所 示,原告李宸安除有使用護具之必要,衡情原告李宸安接受 手術後之縫合傷口需經常清潔、消毒,購買上揭醫療耗材亦 未悖於常情;另原告李宸安系爭傷勢之患部位於原告左腳, 屬日常生活移動必要之活動部位,其所受之傷勢並非輕微, 尚須多次回診及復健,倘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發生推擠提 升其二次傷害之風險,而另請求回診復健期間所支出之計程 車費用,並非無理;上開費用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李 宸安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理。又經本院稽核原告李宸安上揭 所提誠品生活亞東醫院商場電子發票證明聯、永欣藥師藥局 免用統一發票、僑中藥師藥局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 認原告此部分請求6,407元,尚屬有據。  ⑵又原告李宸安所請求購買鈣片補充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 然衡情病人之復原狀況本受其醫療行為、個人體質、回復能 力等因素之影響外,除接受較為積極性之治療如手術等方式 外,經醫師視其病況復原情形,開立補充鈣質、營養品攝取 加速患部回復之處方,亦為常見之。是參上揭診斷證明書所 示,原告李宸安確實亦經亞東醫院醫師診斷後,認其有補充 鈣質之需要;故其請求應而支出之鈣質補充費用7,600元, 亦屬有據。  ⑶至原告李宸安至醫院看診停車於停車場的費用,經勾稽原告 所提停車費用發票與上開回診醫療費用單據所示日期,應認 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回診時所之支出停車費用100元,屬生 活增加之必要支出。其餘停車費用及洗頭費用等,原告李宸 安均未舉證以實說,尚難認係系爭事故所致,自無從認定兩 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⑷上列合計為14,107元。  ⒌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李宸安雖請求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戴之安全帽兩頂、 外套、佛珠、休閒鞋毀損而受損害云云,然據其所提照片, 僅能證明原告李宸安確實此等物品受有損害,惟無從認定騎 上開物品與系爭事顧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原 告李宸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出提出其他證據供 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李宸安主張因被告 之過失傷害,致使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 慰撫金1,00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 、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 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0,000 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李宸安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2,190,321元( 計算式:310,317元+420,000元+1,245,897元+14,107元+200 ,000元=2,190,321元)。    ㈡原告李○融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李○融主張因被告 之過失傷害,致使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 慰撫金1,00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 、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李○融 所受傷勢及李○融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融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 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李宸安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97,976元,兩造亦不爭執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李宸安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 之強制險保險金97,976元。又本件兩造間亦不爭執被告已另 行給付原告醫療費用350,000元,有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則此部分亦應屬損害賠償之一部,故亦應以扣除。 七、綜上,原告李宸安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90,321元 ,扣除強制險保險金976,976元,及被告另行給付之350,000 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42,345元(計算式:2,190,3 21元-97,976元-350,000元=1,742,345元)。原告李○融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00元。   八、從而,原告李宸安、李○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14

PCEV-113-板簡-1827-202410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文凱知悉電信門號係個人使用行動通訊服務之表徵,擅自 將之提供不詳之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 使用行動通訊服務,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不詳他人藉以實施 詐欺取財等行為有所助益,竟仍基於縱使不詳他人利用其提 供之電信門號實施該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11年6月底某時,由林文凱向遠傳(起訴書誤載為臺灣 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等SIM卡5張(下稱本案SIM卡)後,交予王○○(涉嫌詐欺部分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出售給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 之某通訊行,嗣不詳詐欺人士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SIM卡, 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不詳詐欺人 士取得本案SIM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上開門 號及冒用不知情之巫念庭(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個人資料,於111年8 月9日16時8分許,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 付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偽以表彰巫念庭使用上開門號申設本案帳戶之 意思以行使,並以上開門號接收簡訊認證碼而申辦成功,足 生損害於巫念庭及簡單付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不詳詐欺人士於111年8月9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噶 瑪慧陀,假冒係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人員,並向噶瑪慧陀訛稱:需依指示操作中 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以解除扣款錯誤之設定等語,致噶瑪 慧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7時14分許、17時19 分許,匯款4萬9985元、1萬4015元至本案帳戶。嗣噶瑪慧陀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念庭、噶瑪慧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文凱(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 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則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 載,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而 該部分若倘成立犯罪,與幫助詐欺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經原判決論 罪科刑部分自屬有關係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應視為亦已上訴,本院自應就該部分之全部併予 審判。  ㈢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據其於原審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且檢察 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本 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其於原審審理中雖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SIM卡交付證 人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其只知道王○○要把SIM卡拿去換現金,但跟誰換其不管, 只是因為他有困難,所以幫助他而已,王○○說有事情的話他 要擔,其也不知道後面為何會變這樣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SIM卡予證人王○○,並由 證人王○○將本案SIM卡出售予上開通訊行老闆,使不詳詐欺 人士持之冒用告訴人巫念庭個人資料,申辦本案帳戶,並用 以詐騙告訴人噶瑪慧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證人即 告訴人巫念庭、噶瑪慧陀於警詢時、證人王○○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巫念庭部分見偵卷第65至67頁;證 人噶瑪慧陀部分見偵卷第222至223頁;證人王○○部分見偵卷 第179至181頁、原審卷第64至70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69至70、183頁)、簡 單付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轉帳記錄、申辦流程及簡訊驗 證流程(見偵卷第71至75頁)、TWNIC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 中心Whois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7至79頁)、告訴人巫念庭通 報案件紀錄資訊(見偵卷第103頁)、證人王○○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見偵卷第185至19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21382、30799、59773、59774號起訴書(見 偵卷第197至203頁)、告訴人噶瑪慧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左鎮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24至229頁)、告訴人巫念庭遭 冒用申辦橘子行動支付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橘子行動支付會 員資料、交易明細、IP查詢結果、申辦註冊及財金轉帳驗證 流程、WHOIS查詢結果、振陞企業社營業登記資料(見偵卷第 81至97、1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82 號被告林嘉益詐欺案件偵查卷附之遠傳資料查詢、112年8月 3日、112年9月21日、112年10月2日偵查筆錄(見偵卷第159 至172頁)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 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 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 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 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 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 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 犯行,俾免遭受追查,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 行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 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避免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若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 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 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應係一般生活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案行為時 為成年人,且其自承為高中肄業,離婚、從事國術館工作, 與父母、兄妹及2個小孩同住(見原審卷第76頁)等智識程 度、社會經歷及生活經驗,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不知道證人王○○要把本案SIM卡拿去跟 誰換現金,其忘記證人王○○有無帶其去看過大里那間通訊行 ,也沒有印象其有沒有去過那邊,因為其等是朋友,其只是 幫忙他,辦卡的錢也是證人王○○出的,他直接交給辦理預付 卡的店家;其是因為朋友有困難,幫朋友忙,且王○○說有事 他會扛,而且王○○跟其說辦完門號卡,1、2個月就可以把門 號卡停掉等語(見原審卷第70、73至74、75頁),顯示其對 於上開通訊行並無印象,與其內之人員亦不熟識,彼此間無 深厚之信任基礎,且亦知悉辦理門號供他人使用恐生事端, 倘有事由向其收取門號之人承擔等情;再參證人王○○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其不知道那家通訊行老闆的名字,被告也不認 識那家通訊行老闆,其跟被告都不知道本案SIM卡交給通訊 行老闆後他會交給誰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益徵被告 對於本案SIM卡交付對象毫無所悉,被告無法控制本案SIM卡 之使用及流向,就本案SIM卡實際上由何人使用、用途究何 等情,顯然毫不在意,就辦理預付卡恐生事端亦無所謂,依 上開說明,被告對於本案SIM卡,將來可能因流入他人手中 ,因而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工具一節,自難諉為 不知。其於本案中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SIM卡可能淪為詐欺 犯罪工具,而被告仍執意將本案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對於 本案SIM卡可能淪為詐欺犯罪工具,顯露出無所謂、予以容 任之心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 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本案SIM卡供作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由此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 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SIM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主觀無幫助詐欺取財認識等語,係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等情,惟參告訴人噶瑪慧陀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打 了2次電話過來,第1次是自稱博客來公司電商業者,第2次 則是佯稱為中信銀行人員等語(見偵卷第223頁),僅能確認 不詳詐欺人士以不同角色向告訴人噶瑪慧陀施以詐術,本案 尚無法排除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一人分飾 多角之方式,聯繫告訴人噶瑪慧陀並對其實行詐術之可能, 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參與詐欺犯行之人 已達3人以上,或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 ,是認本案詐欺犯行並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 要件,應認本案上開詐欺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上開不詳詐欺人士向告訴 人噶瑪慧陀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係構成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單純提供本案SIM卡予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為之,且被告所為提供本案SIM卡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 會詐欺行為氾濫,行動電話之門號、金融機構帳戶、個人證 件、資料等可能遭他人持之遂行財產犯罪,均應盡保管之責 ,避免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卻仍提供本案SIM卡作為他人 詐取財物之用,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噶瑪慧陀因 此受有共計6萬4,000元之財產上損失,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 基礎,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噶瑪慧陀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之 情形,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 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復認檢察官所起訴因前 述提供本案SIM卡之行為,幫助本案不詳詐欺人士為上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 犯行,本應諭知無罪,惟因起訴意旨認此與前揭經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均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 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 之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因 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 供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不在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 事實之發生「無所謂」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 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按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概須 提供申辦人之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 文件、聯絡地址,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 重要工具,有相當程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 、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 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之需,為免涉及不法,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可見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行動電話門號。且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 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 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之必要。而衡諸網際網路發展日漸普及,依靠各種網路形 式開展經營活動的網路服務亦應運而生,例如社群媒體、電 子商務等網路服務,又為能驗證使用者身分及防止惡意註冊 ,現今各種網路服務提供者,多以電子信箱、行動電話門號 或第三方帳號等方式供使用者申請註冊,並於註冊過程要求 使用者點擊特定網址或輸入簡訊驗證碼以為因應。又因行動 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 程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 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 ,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 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屬智識程度正 常之人,其對於應避免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卡予他 人而作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常識, 應有所認識,尚難任意諉為不知。且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 容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 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當知悉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者,可能係以之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況依被告於法院審理 中所稱:其只知道王○○要把SIM卡拿去換現金,但跟誰換其 不管等語。既然被告就王○○如何使用上開SIM卡都不管,自 堪認定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電話卡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存在,足認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 然。原判決就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王○○於偵查中、告訴人巫念庭、噶瑪慧陀於警詢之 證述、本案帳戶申辦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 審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而本 件係被告申辦於本案本案SIM卡供王○○出售,其參與幫助犯 罪之行為僅辦理本案SIM卡後,交由證人王○○輾轉交付予不 詳詐欺人士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按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固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所謂幫助他人犯罪, 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 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 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而言。又間接故意,仍 需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⒊就目前社會上以蒐集他人提供之人頭電話、人頭帳戶用以向 被害人詐騙之情形甚為猖獗,且歹徒利用人頭電話、人頭帳 戶從事詐騙之情形,迭經媒體報導,且長久以來經政府宣導 及檢警查緝,而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 者對於民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 的之限制,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故向他人購買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極可能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 生活經驗及本件提供本案SIM卡之過程觀之,在不詳詐欺人 士在取得本案SIM卡後從事詐騙,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仍 執意提供本案SIM卡供他人使用,顯見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然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後,將 持該門號從事何等詐欺以外之犯罪,即未必為一般民眾依其 等社會生活經驗所得預見。且就本案不詳詐欺人士利用上開 本案SIM卡門號,並冒用不知情之巫念庭個人資料,作為向 簡單付公司申辦本案帳戶,偽以表彰巫念庭使用上開門號申 設本案簡單付電支帳戶之意思以行使,並以上開門號接收簡 訊認證碼而申辦成功,足生損害於巫念庭及簡單付公司對於 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並非以人頭電話從事詐騙之必 然之手法,在被告提供本案SIM卡與證人王○○後,輾轉取得 本案SIM卡之人如何以此迂廻周折之手法申辦電支帳戶後再 行從事詐騙,是否為被告所能預見,已屬可疑。況被告自始 否認犯行,除本案SIM卡確用於申辦電支帳戶之客觀事實外 ,尚難遽認被告對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何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檢察官就被告涉嫌此部分涉嫌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 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其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 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應予以諭知無 罪,惟因起訴意旨認此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 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調 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    ㈤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以上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所為之論斷,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 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以供本 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 422號)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申辦行動電話預付 卡門號交予王○○,王○○再交付他人遂行犯罪,嗣經不詳姓名 年籍綽號「土豆」之人於112年10月28日以該門號從事恐嚇 取財犯行而未得逞,因認被告亦涉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然此部分申辦電話預付卡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與被告111年6 月底申辦本案SIM卡供王○○出售之幫助詐欺犯行相距1年有餘 ,二者顯非法律上同一之案件,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業已檢 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限制。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04

TCHM-113-上訴-902-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4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黄聖傑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113年度執再字第2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聖傑(下稱受刑人)異議意旨略以:受刑 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46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受 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准許就有期徒刑部分易服 社會勞動732小時(併科罰金之部分則已繳清),履行期間 為8月(民國112年12月12日至113年8月11日),指定執行機 構為彰化縣彰化市福田社區發展協會;嗣受刑人履行294小 時社會勞動後,經觀護人告誡1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 勞動,情節重大,簽請檢察官將履行社會勞動案件准予結案 ,檢察官並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執再字第250號將受刑 人發監執行殘餘刑期。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履行社會勞動 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關於受刑人違規僅有書面告誡 ,並未載明撤銷社會勞動執行之具體事由,使受刑人對於違 規結果無從預見,不符法律明確性;此外,執行檢察官未附 理由,逕行撤銷受刑人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執行指揮難 謂無瑕疵;再者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僅違反規定乙 次,且業已履行294小時,並非完全未予履行,難認受刑人 未正視其服刑之事實,並無心存僥倖,實難認繼續執行社會 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情,又受刑人配偶患有身心症無法工作 ,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受刑人為家庭重心及經濟支柱,除須 工作維持家計外,尚須照料妻子、年邁雙親,倘受刑人入監 執行將致家中失序,無以為繼,故有繼續執行易服社會勞動 之必要。基此,檢察官不准繼續易服社會勞動,將受刑人發 監之指揮執行,有上述程序不合法之處,且未具體敘明判斷 理由,難認裁量適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等語。 二、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 易科罰金者,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 用之,同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 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 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 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 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 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 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 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 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 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 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 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 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 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 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移送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執行,執行檢察官准予 易服社會勞動,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 數為732小時,履行期間為8月(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 8月11日止),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彰化地檢署檢官112年 度執戊字第4897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在卷為憑,堪認無誤 。  ㈡本院調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660號觀護卷宗發現 (括號均為該卷宗之頁碼):   1.受刑人於112年11月21日至彰化地檢署參加勤前說明會及 法治教育課程,扣抵社會勞動時數2小時。於112年12月12 日起至彰化縣彰化市福田社區發展協會執行社會勞動,履 行社會勞動之時間為每週一、二、三、四,每週4日,每 日8小時。   2.受刑人曾於113年1月12日請求變更執行時日,每週二至五 ,但每日執行時數減少為6小時,並簽立切結書,切結書 上明確記載「若因減少執行時間,導致無法於履行期限內 完成社會勞動,屆時僅能聲請轉換易科罰金之後一次繳納 完成(但需視檢察官是否核准易科罰金),或選擇入監執 行」(第96頁)。受刑人所犯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有期 徒刑之罪,易刑只有社會勞動一途,否則只能入監執行, 受刑人對此後果,斷無不知之理,而且彰化地檢署很早就 明確告知受刑人選擇減少執行時數,有入監執行之風險。 彰化地檢署發現受刑人履行進度落後,內部促請觀護人注 意(第193頁),受刑人於113年4月2日再獲彰化地檢署告 知,重申履行時段及時數,事假須於2日前提出、病假或 緊急事件須於當天開始工作前30分鐘提出,每月最低應履 行時數為96小時,如請假過多造成社會勞動顯然無法如期 完成時,將報請撤銷社會勞動處分(第238頁)。   4.履行期間受刑人雖曾因病、因工作請假,工作方面提出雇 主開立在職證明,較無疑義,因病請假方面,除曾提出秀 傳紀念醫院急診收據(第98頁)、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第334頁),其餘僅是不明所以的藥局收據(第65、8 6、111、192、214頁)、藥袋(第201頁)、與請假患病 事由(腹瀉)不相符之不詳國術館(治療頸部)收據(第 140頁)。受刑人於113年4月、5月之履行時數過低(分別 為58小時、72小時),經彰化地檢署各發函告誡1次(第2 98、335頁)。   5.受刑人於113年6月25日未經請假,無正當理由,未報到執 行勞動,而且履行進度依然落後,佐理員當日電話聯繫受 刑人未果,再度發函告誡,並指定於113年7月19日至觀護 人至報到(第366、367、368頁)。受刑人累計至113年6 月為止,完成時數僅400小時,於約談當日剩餘300小時尚 待履行(最後經結算只完成436小時),在履行期限即113 年8月11日前幾乎不可能完成。   6.總結履行期間的表現,受刑人請假次數頻繁,每個月都沒 達到最低履行時數要求,以致勞動進度嚴重落後,而且也 未曾增加勞動時數趕進度,執行機關於113年4月間舉辦桐 花季活動假日且增加人手,受刑人答應於113年4月21、4 月27日前往增援,卻未依約到場執行,言而無信的行為無 異增加執行機關困擾。受刑人清楚知道勞動未完成將會入 監執行,但要求聲請延長,並表示如檢察官不准展延,就 自願入監,不再異議(詳第411頁之社會勞動事件重要記 事表)。   7.受刑人雖提出需照顧和前妻所育之未成年子女,惟依其個 人戶籍資料(附於本院卷),其前婚姻所育子女,於離婚 時皆無特殊記事,顯見受刑人並非行使親權之人;受刑人 欲以診所開立之自律神經失調證明請求展延,然而提出之 診斷證明卻記載焦慮狀態、憂鬱性疾患(第414頁),就 算屬實,無疑自證身心狀況已不適合執行社會勞動。   8.執行檢察官參酌上揭社會勞動事件重要記事表、受刑人之 聲請展延書狀、診斷明書後,否准展延,撤銷社會勞動, 命應入監執行。  ㈢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於113年8月29日報到,於113年9月16 日始自行到案執行,受刑人經詢問對於開始執行有無意見、 家中是否需要社政機關協助安置、提供醫療或社福源,均稱 沒有等語明確,並自113年9月16日起發監執行剩餘刑期(前 已易服社會勞動436小時,折抵73日),此經本院核閱彰化 地檢署113年度執再字第250號卷宗無誤。  ㈣由此可知,受刑人在履行社會勞動過程中,態度消極,更多 次請假,無視進度落後,不增加履行時數追趕進度,依然如 故,而且每次請假理由是否正當、屬實,不無啟人疑竇之處 ,甚至不乏無故不到者。受刑人一開始易服社會勞動時,總 時數及履行期間即詳載於指揮書,自應切實按進度為之,妥 善安排自身生活事務,而且期間受刑人不是沒有經提醒進度 落後,更經觀護人或佐理員明確告知後果,實無異議意旨所 指摘有何無從預見、違反明確性之處。受刑人於113年7月19 日約談時、於113年9月16日到案時,更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 會,而且在約談時復經實質告知檢察官否准展延的可能理由 ,所以併具狀請求撤銷社會勞動,改執行原宣告刑(刑護勞 字卷第412頁),俱呈執行檢察官裁示。足見執行檢察官收 集正反資訊後據以裁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尚無瑕疵可指 ,亦無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專斷及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受刑人於約談時允諾若檢察官不准展延易服社會勞動期限, 即無異議自願入監,卻出爾反爾提出本件異議,已有違背訴 訟上禁反言原則之嫌,其於到案入監執行時陳稱不需社政資 源浥注等語,又於書狀陳稱家庭生計困難云云,亦難苟同。 受刑人不反省自己任意將帳戶交給不詳他人使用,為社會帶 來多少麻煩,在偵審程序矢口否認犯行,耗費多少司法資源 ,獲從輕量處後,尚留易服社會勞動契機,可免遽然入監執 行,而執行社會勞動尚須人力物力監督管理、協調聯繫,勞 師動眾所耗費之資源不亞於監獄執行(光從兩者的卷宗厚度 可見一斑)。但縱觀受刑人推拖消極、無視履行期限的態度 ,無異賤視易服社會勞動的珍貴機會,著實令人費解:其是 否真能自省,為犯罪付出之相應代價?而既然寬緩的易刑處 遇,達不到這樣的效果,則惟有入監執行一途,才能收矯正 之效,藉以維持法秩序,自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為違法或不當。 四、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違法、不當,請求撤 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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