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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 度訴緝字第6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87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智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智榮與蔡博安(另經本院判處罪刑)、黃文玄、吳英豪( 黃文玄及吳英豪二人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 朋友關係。緣吳英豪因與劉紋宏有糾紛,於民國109 年6 月27日凌晨致電劉紋宏理論,通話過程中兩人發生口角,吳 英豪要求劉紋宏前往高雄市○○區○○路0 段0000○0 號談判。 待劉紋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吳英豪 聯絡黃文玄,再由黃文玄聯繫劉智榮、蔡博安到場後,吳英 豪、黃文玄、劉智榮及蔡博安等人先將劉紋宏帶至上址2 樓 ,對其加以質問。惟因過程中劉紋宏未予正面回應,吳英豪 遂與蔡博安、黃文玄、劉智榮及在場其餘等人,基於共同以 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吳英豪將檳榔汁 吐在手持杯中,指示在場其餘等人強灌劉紋宏飲下該檳榔汁 ,因劉紋宏起身躲避而未果。吳英豪再示意蔡博安、黃文玄 、劉智榮及在場其餘等人,或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劉紋宏頭部 、頸部、後背部等多處,致劉紋宏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 傷、雙上肢、後頸部及上背挫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犯行, 因劉紋宏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紋宏受 傷後,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派出所巡邏警員 因接獲民眾報案,乃前往上址1 樓敲門,吳英豪見狀 ,為 免所為前開犯行遭人察覺,遂與蔡博安、黃文玄、劉智榮及 在場其餘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吳 英豪指示在場之人圍住劉紋宏,並由黃文玄擋住門口處 , 不讓劉紋宏離去,吳英豪並以「如果報警會對你家人不利 」等語威脅劉紋宏,而以此不正方法剝奪劉紋宏之行動自由 。嗣巡邏警員因多次敲門無人應門離去,吳英豪等人立即 清理劉紋宏身上及地板上殘留血跡後,吳英豪再命其中一人 駕車搭載劉紋宏至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與萬丹路口處下車, 劉紋宏始脫離上開行動自由遭控制之狀態。嗣因劉紋宏駕車 至高雄市左營區與友人會合後,前往驗傷並報警處理,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劉紋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查原審檢察官就被告劉智榮(下稱被告 )於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 第1 項之強制未遂、及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罪具有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 作為起訴法條(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 頁)。檢察官上 訴書意旨雖僅針對原審就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惟依前開規定,原審就強制未遂論罪 科刑部分,係與檢察官上訴部分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有關 係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應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79、105 、109 至110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紋宏(下稱告訴人)、證人 即共同被告黃文玄及吳英豪、證人即員警陳志仲、洪敬堯及 薛淑琴、證人蔡易廷等人所為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09 年6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可佐。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 及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吳英豪、黃文玄、蔡博安及其餘在場參與本案犯行之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被告所犯強制未遂罪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係在同一時地密接所為,於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為想像競合犯,並從 一重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處斷。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僅論處被告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就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惟查:關於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 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 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 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 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 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於告 訴人受害時全程在場,被告雖非直接親手指揮其餘共同被告 或擋住門口之人,但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多人本於人數優勢 ,圍住告訴人使之無法離開現場,仍應就以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同負責任。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全程在場之被 告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不 另為無罪諭知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處理吳英豪等人與 告訴人間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彼此歧異,竟受其餘共 同被告聯繫前往案發現場,於吳英豪指示以優勢人數在場, 致使蔡博安可強逼告訴人飲下檳榔汁未果,復於員警前來上 址查看時,唯恐犯行遭察覺,再以優勢人數強行剝奪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不敢發聲及離去等犯罪參與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參與之程度;另斟酌告訴人所受犯罪損害 之程度,及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今並未賠償(見 偵卷第131 至133 頁之調解筆錄及第157 頁之電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111 頁之審判筆錄);又被告曾有多起竊盜及施用 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1至52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自白所有犯行,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程、離婚、二名未成年子 女係由前妻撫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11 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KSHM-113-上訴-554-2024101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854號、112年度偵字第18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 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同巷」 更正為「同向」;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 20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查被告庚○○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 之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因而致被害 人己○○受有傷害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 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亦同此結論。  ㈡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 項亦有明定。而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即慢車至事故地點, 亦疏未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即貿然左偏,應可認與有過失, 此有上開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在卷可參,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亦同此結論,但無解 於被告過失致死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此外,鑑定意見及 覆議意見雖均疏未注意被害人騎乘之車種為「慢車」,而誤 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惟查該條項規定與本院 所認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條文規定 類似,故本院認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仍可參考,一併說 明。  ㈢綜上,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送醫治療,處理人員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 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上開 行 車之疏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害人疏未注意與他 車行駛間隔則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家屬即告訴人戊○○、丙○○、丁○○均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 經上開告訴人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予以被告自新 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末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已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父親及小孩需其扶養、目前 與配偶、小孩、岳父及岳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 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 賠償完畢,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上 開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本院綜合前述情形 ,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54號                         第18151號   被   告 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000年0月0日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寶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八寶橋梓信330號路燈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不得超過速限行駛,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無異狀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適有己○○騎乘 腳踏自行車沿同路段在庚○○之前方同巷行駛,亦應注意行車 時應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不得突然偏左行駛,詎當庚○○駛 至己○○之左側時,己○○突行向左偏,2車遂發生碰撞,致己○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急 救,仍於同年4月7日1時38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己○○之子女戊○○、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己○○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丙○○之供述暨告訴狀1份 證明被害人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車籍資料、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時之車輛位置、車輛行向與案發後車輛位置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卷附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 佐證被告於本次車禍中有超過速限行駛而有過失之事實。 5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初院病歷摘要、本署檢驗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佐證被害人車禍後受有上揭傷害並導致死亡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有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符合 自首之情形,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又 若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CTDM-113-交簡-1523-2024101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59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黃炳超 訴訟代理人 洪永記 被告即反訴 原告 張碩 訴訟代理人 黃彥哲 上列當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41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被告於言詞辯論經 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本院民國(下同)113年9月11日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9,058元及自11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7/20,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9,058元預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萬1,189元。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9/10,餘由反訴被告負擔,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八、本判決第4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6萬1,189 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而本件本訴、反訴之範圍,均與兩造間如下之交通事故 有關,兩造主張、抗辯所及,無論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均屬 密切,審判資料上均有共通性、牽連性,因認本件反訴之提 起,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15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街00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街與○○街00巷之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 右肩部挫傷、右前臂、左手、右臀部、右踝擦傷之傷害,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萬3,140元、交 通費用6,000元、後續療養費用3萬元、無法工作之損失20萬 7,114元(每月薪資6萬9,038元共3個月)、機車維修費5萬2 ,500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1萬8,7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及其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原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 數相同時,其駕駛之左方車輛應暫停讓被告駕駛之右方車輛 先行,另被告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 而發生碰撞,上情經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3061號卷所附警卷中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明在案,是 認兩造對於系爭交通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過失比 例為7/10,被告過失比例為3/10。    ㈢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致之損害分別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 萬3,140元之損害,被告抗辯原告所受損害僅2萬2,120元, 其餘屬重複。然原告就其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業已提出醫 療費用單據為證(見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1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7至43頁),而被告就所謂之重複並未具體說明, 是所辯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 故所受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萬3,140元損害之事實,應 可認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受有支出交通費用6, 000元之損害,被告抗辯此部分無資料可證明。惟依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往返醫療院所治療 共18次(見附民卷第55至61頁),而以原告所受傷害,依一 般經驗法則,治療初期確有可能需支出住處至醫療院所往返 之交通費用,是本院認原告所主張因此支出之交通費用,尚 稱合理,應可採信。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受有 支出交通費用6,000元損害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後續療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後續仍需療養,仍受 有支出費用3萬元之損害,被告抗辯此部分無資料可證明。 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詳細說明,更遑論亦未提出可 資證明之證據,是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⒋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 20萬7,114元,被告抗辯此部分原告未提出資料證明。而依 原告提出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發薪日期112年3月27日薪資 單顯示,其正常每月固定工資為6萬2,730元(69,038-4,335 【免稅加班費】-1,973【假日出勤】=62,730,見附民卷第5 3頁薪資單),以原告請假90日即3個月(見附民卷第51頁請 假單)計算,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所受之無法工作 之損失為18萬8,190元(62,730×3=188,190)。  ⒌機車維修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機車受損,受有支出機車維修費 5萬2,500元之損害,被告抗辯此部分不合比例。而原告就其 主張其所駕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5萬2,500元 之事實,已提出收據1張、估價單2張為證(見附民卷第45至 49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然上開單據並未細分材料 費與工資,依一般經驗法則以材料費佔70%估算,且原告機 車為000年0月出廠,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24日 ,約1.5年,材料費折舊之結果,原告所受更換材料之損害 約僅1萬3,781元(52,500×70%×〈1-【1-1/4】×1.5/3〉=13,78 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萬5,750元(52,500× 30%=15,750),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機車受損,受有支出 機車維修費2萬9,531元(13,781+15,750=29,531)損害之事 實,應可認定。  ⒍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肩部挫傷、右前臂、左手、右臀 部、右踝擦傷等傷害,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苦,而得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175頁) ,復經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參酌兩造收 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5萬元。  ⒎上開金額共計29萬6,861元(23,140+6,000+188,190+29,531+ 50,000=296,861),乘以被告之過失比例30%,則原告因系 爭交通事故受傷可向被告請求之賠償為8萬9,058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刑事附帶民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12年12月1日,見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背、左腕、右膝 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腰椎滑脫症、腰椎第四/五椎體 滑脫之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薪資 損失23萬4,439元、機車維修費2萬8,450元、醫療費2萬8,66 8元、醫療交通費2萬6,036元、手機毀損費1萬6,090元、醫 療院所評估開刀與看護費用44萬4,775元、非財產上損害3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8,458元。 二、反訴被告抗辯:否認反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腰椎滑脫 症、腰椎第四/五椎體滑脫之傷害,且反訴原告請求賠償金 額亦過高。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及其除「腰椎滑脫症、腰椎 第四/五椎體滑脫」外之受傷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至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腰椎滑脫 症、腰椎第四/五椎體滑脫」傷害部分,固已提出國軍高雄 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 )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高正雄骨科診 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 日,而反訴原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日 期為112年5月5日及同年7月12、17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之診斷日期為112年7月25日、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之診斷日期為112年12月20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之診斷日期始於112年8月30日、高正雄骨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之診斷日期始於113年4月13日,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3頁、105頁、第107頁、第131 頁、第139頁、第140頁),診斷時間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約 5個多月後始開始,是尚難認反訴原告之「腰椎滑脫症、腰 椎第四/五椎體滑脫」傷害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合予敘 明。  ㈡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致之損害分別敘述如下:  ⒈薪資損失:   以反訴原告提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最初就診之文聖骨外科 診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反訴原告係受「下背、左 腕、右膝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醫師囑言「宜 休養3天」(見本院卷第77頁),而以原告提出111年10月份 薪資資料,當月之固定薪資為2萬5,300元(24,150+1,150=2 5,300,見本院卷第55頁),則堪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 致之薪資損失為2,530元(25,300×3/30=2,530)。至「腰椎 滑脫症、腰椎第四/五椎體滑脫」傷害既難認與系爭交通事 故相關,則反訴原告因「腰椎滑脫症、腰椎第四/五椎體滑 脫」傷害所致之薪資損失,當難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⒉機車維修費: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機車受損,受有支出機車維 修費2萬8,450元之損害,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7頁維修單、第187頁言詞辯論筆錄)。然上開維修單並未 細分材料費與工資,同以材料費佔70%估算,且原告機車為0 00年0月出廠,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24日,已超 過使用年限3年,材料費折舊結果,原告所受更換材料之損 害為4,979(28,450×70%×1/4=4,9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8,535元(28,450×30%=8,535),故原告因系 爭交通事故機車受損,受有支出機車維修費1萬3,514元(4, 979+8,535=13,514)損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醫療費: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2萬8,668元 之損害,反訴被告辯稱僅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支出之3,552元 、文聖骨外科診所支出之1,400元、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支出 之2,372元,與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之「下背、左腕、右膝 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傷害」有關連,其餘為因「腰椎滑 脫症、腰椎第四/五椎體滑脫」傷害所支出,經核,反訴被 告所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認反訴原告因系爭交通 事故所受支出醫療費之損害為7,324元(3,552+1,400+2,372 =7,324)。  ⒋醫療交通費:2萬6,036元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往返醫療院所交通 費2萬6,036元之損害,雖提出高鐵票根為證(見本院卷第16 1頁),然由往返地點即知此屬因「腰椎滑脫症、腰椎第四/ 五椎體滑脫」傷害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此部分當不得予以論 列。但以反訴原告所受「下背、左腕、右膝挫傷、頭部挫傷 併腦震盪等傷害」,其往返醫療院所,當亦有支出交通費用 之必要,是審酌反訴原告受傷程度及就醫情形,認其因系爭 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亦受有支出交通費用6,000元損害。  ⒌手機毀損費:1萬6,090元   兩造不爭執反訴原告之手機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所受損害 1萬6,090元(見本院卷第187頁),但手機也有耐用年限之 問題,惟因不知反訴原告手機已使用之年數,是以受損金額 1/2計之,從而認反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手機毀損 損害為8,045元。  ⒍醫療院所評估開刀與看護費用:44萬4,775元   並無資料顯示反訴原告所受之「下背、左腕、右膝挫傷、頭 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有開刀與專人看護之必要,是自難 認反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需支出醫療院所評估開刀 與看護費用之損害。  ⒎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反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背、左腕、右膝挫傷、頭 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精神上亦當受有莫大之痛苦,而 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 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 、175頁),復經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參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反訴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同為5 萬元。  ⒏上開金額共計8萬7,413元(2,530+13,514+7,324+6,000+8,04 5+50,000=87,413),乘以反訴被告之過失比例70%,則反訴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可向反訴被告請求之賠償為6萬1,1 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肆、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屬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至 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反訴被告可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07

KSEV-113-雄簡-459-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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