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圖利容留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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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力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4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77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力綱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蕭 力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蕭力綱自民國112年9月23日」更正為「蕭力綱基於幫助 圖利媒介、容留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第5 行「租期至113年9月22日止」補充更正為「租期自112年9月 23日起至113年9月22日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力綱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 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又正犯媒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應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幫助犯亦同。 三、再被告僅係承租本案套房予應召站成員使用,所為尚非構成 要件行為,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共同犯意,自應論以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認 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租屋提供作為性交易場 所之行為情節及對社會法益之危害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 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參酌被告本案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堪認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入監服刑,亦不利 其復歸社會,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 ,以啟自新。惟其本件犯行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使其面 對行為責任彌補秩序侵害以贖前衍,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 之必要,爰參酌本案行為情節及被告個人生活情狀等情,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 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六、而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31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35號   被   告 蕭力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力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蕭力綱自民國112年9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3 ,800元之月租金,向不知情之李柏泰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9樓之7室(租期至113年9月22日止,下稱本案套房 ),再交予應召站使用,作為應召女子為不特定男客提供性 交易服務之場所,應召站再以NGUYEN THANH HOA(所涉犯妨 害風化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登之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在「捷克論壇」網站刊登應召之廣告,於不 特定男客撥打該門號預約後,指引前往本案套房進行性交易 ,並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媒介、容留越南籍成年女子PHA M THI THUONG與前來本案套房消費之不特定男客以1,700元 代價從事全套(性器官接合)性交易,應召站則從中抽取70 0元,以此方式營利。嗣警於113年3月26日晚間7時5分許, 佯裝男客以上開門號聯繫預約並依指示抵達本案套房,PHAM THI THUONG接獲應召站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有男客前 往消費,遂為警方所喬裝之男客開門及主動解說消費方式為 60分鐘1,700元可進行全套性交易,並收取性交易金額後, 經警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前次性交易所得1,700元,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力綱之供述 證明被告蕭力綱自112年9月23日至113年9月22日止,以每月租金1萬3,800元承租本案套房,然辯稱:本案套房係提供予其交往女友越南籍女子「阿水」居住等語,惟其對「阿水」真實姓名、背景等均不知,甚連雙方對話紀錄或照片亦闕如,顯與常情不符之事實。 2 證人李柏泰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李柏泰當面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自112年9月23日至113年9月22日止,以每月租金1萬3,800元承租本案套房之事實。 3 證人PHAM THI THUONG之證述 1.證明證人PHAM THI THUONG於112年10月5日來臺後,加入應召站從事色情應召工作,透過LINE通知,在本案套房,以1,700元代價與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事後其與店家各分得1,000元、700元之事實。 2.證明本案套房係證人PHAM THI THUONG工作及休息處所,於入住前,屋內即裝有監視器螢幕,可監視該樓層走廊及門口前來之男客,且屋內亦擺有大量毛巾、保險套等物供其工作使用之事實。 3.證明證人PHAM THI THUONG於警方喬裝男客入屋前,已於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以1,700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並為警方查扣之事實。 4 房屋租賃契約書 佐證被告自112年9月23日至113年9月22日止,以每月租金1萬3,800元向證人李柏泰承租本案套房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警中分刑字第1133006062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電子收據 佐證證人PHAM THI THUONG於警方喬裝男客進入本案套房前,已於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以1,700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並為警方查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留容以營利之罪嫌。又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 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應召站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05

TPDM-114-審簡-162-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朝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92號」更正 為「..52號」、第8至9行補充為「當場查扣當日所得16,800 元、薪資(抽成)18,000元、手機3支、平板電腦1台、保險套 1包、潤滑液1罐」;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當日服務 員薪資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被告與王幸森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6日為 警查獲時止,期間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 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本案所涉容留以營利所涉規模非鉅,兼衡其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 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實際上為被告所經營「漢 金美容坊」當日之營業所得,業據被告及證人王幸森於警詢 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2、41頁),核屬被告本案圖利容留 性交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計 算服務時間及結帳使用、聯絡客人使用、上傳廣告使用,而 均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當日所得(新臺幣) 1萬6,800元 2 薪資(抽成)(新臺幣) 1萬8,000元 3 保險套 1包 4 潤滑液 1罐 5 平板電腦 1台 6 mobile phone 手機(綠色) 1支 7 mobile phone 手機(黑色) 1支 8 oppo A78 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23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漢金美容坊」負責人, 竟與王幸森(另案偵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6日22時30 分前某時,在前址美容坊以新台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 (店家收取800元、女服務生實得1,000元),共同媒介並容 留男客鄭宇廷與女服務生阮氏莉在包廂內從事全套性交易。 嗣經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當日所得16,800元、薪資( 抽成)18,000元、保險套1包、潤滑液1罐,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幸森、阮氏莉、邱秀娟、鄭宇廷、余吉祥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 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被告意圖營利媒介性 交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5-02-05

KSDM-113-簡-4329-20250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21時57分許, 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各 別犯意,擔任址設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性服務工作店( 下稱本案工作店)之招攬人,而在本案工作店分別容留、媒 介賴○○、梅○○、林○○、施○○、孫○○、陳○○、DINH ○○(○○籍, 中文姓名:丁○○,下稱丁○○)、TRAN ○○(○○籍,中文姓名: 陳○○,下稱陳○○)、朱○○(上9人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以性器官插入性器官或口交之 性交行為,上揭應召小姐分別向男客收費新臺幣(下同)1, 200元至1,500元不等金額後,甲○○再以吃飯錢、房間費等名 義,每日向應召小姐抽成50元至200元之獲利,餘則歸應召 小姐分得。嗣警於113年10月18日21時57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本案工作店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男客林○○、謝○○ 、蔡○○、林○○、莊○○(上5人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與 丁○○、孫○○、梅○○、林○○、施○○進行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頁),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至77、81至89頁),核與證人 賴○○、梅○○、林○○、施○○、孫○○、陳○○、丁○○、陳○○、朱○○ 、林○○、謝○○、蔡○○、林○○、莊○○、證人即負責於本案工作 店清潔之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偵卷一第61至 66頁;偵卷一第87至92頁;偵卷一第113至118頁;偵卷一第 139至144頁;偵卷一第165至170頁;偵卷一第191至197頁; 偵卷一第229至235頁;偵卷一第263至269頁;偵卷一第289 至294頁;偵卷二第27至30頁;偵卷二第45至48頁;偵卷二 第63至66頁;偵卷二第79至82頁;偵卷二第97至100頁;偵 卷二第3至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卷二第113至123 頁)、現場照片31張(偵卷二第125至155頁)、扣案物照片 2張(偵卷二第205至20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扣案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所述 其雖非承租本案工作店之人,然於本案工作店之證人應召小 姐,確有將房間費用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持有,此為被告所不 否認,證人應召小姐因此在本案工作店之房間內持續從事性 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仍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性交罪,共9罪。又被告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 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容留賴○○ 、梅○○、林○○、施○○、孫○○、陳○○、丁○○、陳○○、朱○○等9 位女子性交而營利,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其各接續容留賴 ○○、梅○○、林○○、施○○、孫○○、陳○○、丁○○、陳○○、朱○○與 他人多次為性交行為而營利,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地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容留上開 9名不同女子部分,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應 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原認本案僅論一接續犯,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數之認定(本院卷第69、 74、81頁),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應無礙其防禦權, 併予敘明。 三、不以累犯加重之說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前因 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 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4月3次 、3月1次確定,經再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被告於112年1月1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2年8月20日假釋 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因認被告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是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構 成累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而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為證,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憑(偵卷第175至189頁),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不爭執檢 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前案(本院卷第70頁),堪認檢察官 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 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 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 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執行完畢,被告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 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無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於本案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從事圖 利容留性交之時間非長、本案工作店之規模,其犯罪動機係 因有前案紀錄而較難就業之情形。並兼衡被告自陳之家中尚 有父母親及弟弟,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87至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考量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犯行時間間隔,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所明文。查附 表編號1之物,為被告所有,惟經被告表示:這手機是我私 人使用的,跟本案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此手機與本案犯行相關,是不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記為被告所 有,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中表示:監視器的主機不是我所 有的,因為現場找不到是誰的,所以才簽我的名,監視器機 台一直放在本案工作店內,沒有人在管理等語,是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雖係用於拍攝本案工作室現場所用,然因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有,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獲利約1萬8,000元,然經被告表示: 我本案的獲利沒有1萬8,000元那麼多,每位小姐每天可能給 我50至200元不等,也不是每個小姐每天都會給,一天最多 的時候有收到1,000元,但不是每天都收到,前後大約收到1 萬元左右,我無法區分是哪些小姐各給多少錢等語(本院卷 第73頁、第127至128頁、第217頁);檢察官亦當庭表示: 犯罪所得請依卷內事證認定等語(本院卷第85頁)。是依證 人賴○○、梅○○、林○○、施○○、陳○○、丁○○、陳○○、朱○○等人 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我請被告幫我介紹客人,會每天給被告 200元等語;我會請被告幫我介紹客人,會給他100元之買飯 錢等語;被告會在外幫忙媒介,如果有上班的話就會給被告 100元的房間費及100元的伙食費給被告等語;我會給被告套 房的租金還有一天結束後的100元;我會將房間的費用200元 放在櫃子的盒子內,但是何人收取我不太確定;被告會幫我 介紹客人,一天結束後,我會給他50至200元不等;被告是 幫我媒合性交易的,一個客人他會抽成100元等語;被告是 幫我們媒合性交易的人,另外套房也是要租的,一天結束後 會給被告200元等語,是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雖確有向 本案9位應召小姐收取費用,但收取之金額及時間均不固定 ,須視當日應召小姐是否決定上班,故被告所稱每天收取之 費用不固定,有時不到1,000元尚非無據,是本案僅能以最 有利被告之計算方法,即被告所稱前後大約自本案9位應召 小姐共收取1萬元之費用,作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而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 號9所示之現金,雖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為被告所有, 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非屬其所有,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難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對象 備註 1 手機1支 甲○○ 與本案無關。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監視器主機1台 甲○○ 非甲○○所有之物。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保險套44個、新臺幣500元(500元鈔票1張) 丁○○ 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至4 4 保險套11個、計時器2個、新臺幣700元(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2張) 施○○ 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至7 5 保險套53個、計時器1台、新臺幣700元(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2張) 賴○○ 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至10 6 保險套3個、計時器1台 陳○○ 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2 7 計時器1台、新臺幣2,000元(1,000元鈔票2張) 林○○ 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至14 8 保險套11個、計時器1台、新臺幣700元(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2張) 陳○○ 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至17 9 新臺幣1,500元(500元鈔票2張、100元鈔票5張) 甲○○ 非甲○○所有之物。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10 保險套24個、計時器1台、新臺幣700元(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2張) 朱○○ 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至21 11 保險套468個、新臺幣500元(500元鈔票1張) 孫○○ 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至23

2025-02-05

ULDM-113-訴-648-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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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VIVO牌手機壹支、潤滑油參瓶、保險套壹佰零伍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須具備違法之主觀構成要件 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 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 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 之,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 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 第1項之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營利 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 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且如將各次媒介、容留行為在刑法上 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 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 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 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 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其自民國113年6月底開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Yuni」之人指示,媒介非法外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以營利,又於同年9月間依指示承租套房供性交易之用等 語(偵卷第110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二)被告與「Yuni」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自113年6月底某時起至同年10月6日0時30分許為警查獲 止,容留及媒介外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係基於 單一營利之意圖及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 續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留及媒介女子為性交 易而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扭曲社會價值觀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其於準備程序自述高職畢業、業工、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VIVO牌手機1支、潤滑油3瓶、保險套105個均為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此經其於準備程序供述明確,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30,700元係被告收取之性交易款 項,此經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 其本件共獲有40,000元報酬,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91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許起至113年10月6日0時30分許 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i」之成 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Yuni」及其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員招攬 不特定男客、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為男客從事「全套」( 即男客生殖器插入應召女子之生殖器、口腔或肛門直至射精 )之性交易服務,藉此營利;甲○○則依「Yuni」指示,至指 定應召地點從事清潔、準備保險套、潤滑液等物品之工作, 並待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後,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 扣除甲○○每次收款可獲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00元後,再 將性交易所得透過自動櫃員機或臨櫃存款至「Yuni」指定金 融帳戶之方式,交付與「Yuni」及其所屬集團。嗣警方於11 3年10月6日0時3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泰國籍 應召女子KHOONKAEO AAJCHARAPON(下稱K女)正將性交易所 得款項交付與前來收款之甲○○,並扣得現金3萬0,700元、手 機1支(廠牌:VIVO)、潤滑油3瓶、保險套105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聽從「Yuni」指示,負責至指定應召地點從事清潔、準備保險套、潤滑液等工作,及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並將所收取性交易所得存入「Yuni」指定之金融帳戶等事實。 2、證明被告每次向應召女子收款可獲200元之報酬事實。 ㈡ 證人KHOONKAEO AAJCHARAPON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K女自113年10月5日起開始,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2、證明警方執行搜索時,恰逢被告在場向證人K女收取性交易所得款項之事實。 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3年10月6日0時3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現金3萬0,700元、手機1支(廠牌:VIVO)、潤滑油3瓶、保險套105個之事實。 ㈣ 交易明細23張、郵局無摺存款單2張 證明被告將所收取之性交易所得存入「Yuni」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㈤ 警方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2張 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執行搜索時,被告及證人K女均在場,並查獲潤滑油3瓶、保險套105個等物之事實。 ㈥ 被告與「Yuni」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8張 證明被告依「Yuni」指示,至指定應召地點從事清潔、準備保險套、潤滑液等工作,並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㈦ 證人K女性交易廣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證明上開集團刊登證人K女性交易廣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與「Yuni 」及其所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現金3萬0,700元,以及未扣案 之被告收款報酬4萬5,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VIVO)、潤滑油3瓶、保險套105 個,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04

KLDM-114-基簡-64-20250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度偵字第8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 52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89號   被   告 甲○○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之實際負責人, 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202號房內, 媒介乙○○與男客丙○○為性交行為,約定該次性交易之價格為 半小時新臺幣(下同)2,500元,甲○○可從中抽取1,000元以 牟利。嗣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丙○○、乙○○2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795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搜索筆錄各1份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女子與男客為 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又本件被告之媒介性交易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 (證人丙○○證稱已將現金交付予被告),且尚未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  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2025-01-24

ILDM-113-簡-921-202501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 23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許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 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元 之對價向不知情之屋主莊以林承租本案套房,並於租賃後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套房即成為 容留應召集團指派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所用,使 該他人持以營利媒介、容留他人為性交易,係就他人之圖利 媒介性交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 。又被告與本案應召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出面承租本案套房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所為足 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正犯之真 實身分,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扣案現金16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04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元 之對價向不知情之屋主莊以林承租臺北市○○區○○○○000號9樓之 1套房(下稱本案套房),並於租賃後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應召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套房即成為容留應召集團指派 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所用,嗣警發現捷克網站 上刊登載有「草莓個人工作室」、「中山區.林森北路.草莓 5/9新人 膚質好手感佳 配合度高 1600/60」、「158cm/49 kg膚質好手感佳」及女子穿著裸露照片之等內容之性交易廣 告,遂於112年7月18日下午7時許前往本案套房,查獲應召女 子PHAM THI HOAI(越南籍,下稱范氏懷,所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部分,業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裁處)在上 開套房內與男客以每60分鐘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 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即應召女子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 精),並扣得當日性交易所得1,6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供述 (1)於警詢中辯稱:本案套房是我承租以和我越南籍女友黎氏花同居使用,後來吵架就搬出去,租金由黎氏花自己負擔等語。 (2)於偵訊中改稱:本案套房是我承租以和我越南籍女友女友阮氏春桃同居使用,我沒有黎氏花和阮氏春桃的交往證明及聯絡方式等語。 2 (1)證人范氏懷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范氏懷所刊登之「草莓工作室」廣告照片 證明其透過LINE暱稱「Thuy My」之人安排,以「草莓工作室」之名義,在本案套房內以每60分鐘1,600元之對價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3 本案套房之房屋租賃契約、公證相關文件 證明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承租本案套房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8張 證明證人范氏懷於本案套房內從事性交易,及扣得搜索當日交易所得16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及LINE暱稱「Thuy My」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另扣案之犯罪所得1,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1-23

TPDM-114-審簡-58-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啓發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各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就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為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宣告 有期徒刑部分刑之總和。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2罪為公共危險、妨害風化案件,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 5月至7月間,時間雖屬接近,然罪質差異程度較大,責任重 複非難程度較低等因素,又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內表示:希望 法官能再讓我減一點點,不然現在錢真的也不好賺,希望網 開一面(本院卷第57頁)等語,復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9日 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速偵字第340號 112年度偵字第989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14號 112年度訴字第653號 日 期 112年6月27日 113年9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14號 112年度訴字第653號 日 期 112年7月25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89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19號

2025-01-22

ULDM-113-聲-1058-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倫 阮台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48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件附表編 號1、3至6、8、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 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 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 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 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丙○○、乙○○2人既以從中抽成 營利為目的,接待引領如附件所示之男客,並安排如附件所 示成年女子在其所經營之店內包廂從事全套性交易,即已成 立圖利容留性交罪,不因該次性交行為有無完成或被告2人 有無取得性交易對價而有不同。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其等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 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在未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內,以容留他人從事 性交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對於社會風氣造成負面 影響,所為實不足取;並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容 留之期間短暫、情節;末衡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廣告、離婚、有1個小孩需其扶養、目前與父母同住;被 告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美甲、離婚、有2個小孩均 已成年、其中1個還在讀書需其扶養、現與2個小孩同住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前段,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被告乙○○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是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2人所犯罪質侵 害之法益,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性,為使其等能記取教訓, 杜絕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丙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命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2人如違反 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一 併說明。   ㈥沒收:  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3至6、8、13至14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所 犯如主文欄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一併說明。  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附件所示之男客還沒有交易成 功,還沒付錢警察就來了等語,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 符,而如附件所示之男客於警詢時均僅提及交易金額,並未 陳稱是否已給付費用予店家,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丙 ○○所述不實,尚難認被告2人確因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1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設立 「花SPA會館」(營業登記名稱為「青軒會館」),並擔任 現場負責人,乙○○則在該會館擔任服務小姐兼櫃臺人員。丙 ○○、乙○○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WANNEPADA WUTTECAVAPEE、 SUPHATTRA THONGWAT等外籍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 易,且提供上開會館房間容留上述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 「全套」之性交易行為(將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直至 射精),其性交易之消費時間及方式為:每節40分鐘,費用 新臺幣(下同)2,300元,丙○○可從中獲利700元,其餘則歸 服務小姐所有,而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於113年7月8日19 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會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正在2樓 1號房內進行性交易之男客詹宏文與服務小姐WANNEPADA WUT TECAVAPEE,在3樓5號房內準備進行性交易之男客陳正偉與 服務小姐SUPHATTRA THONGWAT,以及在3樓3號房內等待進行 性交易之男客張孝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丙○○自112年12月起,以每月4萬8000元之租金承租上址房屋,設立花SPA會館,並擔任負責人兼櫃臺經理之事實。 ⑵花SPA會館之服務小姐由被告乙○○負責應徵及招募,被告乙○○會幫忙顧店及管理帳務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丙○○係花SPA會館負責人,在店內負責接待客人之事實。 ⑵被告丙○○不在會館的時候,被告乙○○會幫忙招呼客人之事實。 ⑶被告乙○○亦為會館服務小姐,會幫客人按摩及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3 證人詹宏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詹宏文透過LINE通訊軟體預約性交易,於警方搜索時,正在上開會館與56號服務小姐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4 證人WANNEPADA WUTTECAVAPEE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乙○○係花SPA會館櫃臺人員,並提供會館1樓後方房間供證人WANNEPADA WUTTECAVAPEE居住之事實。 5 證人SUPHATTRA THONGWAT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丙○○係花SPA會館負責人,被告乙○○係櫃臺人員之事實。 6 證人張孝武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乙○○係花SPA會館櫃臺人員,向證人張孝武報價,並帶張孝武前往會館3樓3號房內等待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7 證人陳正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丙○○向證人陳正偉報價,並安排服務小姐SUPHATTRA THONGWAT為陳正偉服務之事實。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於上揭時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9 刑案現場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花SPA會館網路廣告、高雄市經濟發展局113年1月8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360064700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檢查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 容留性交罪。其等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 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計時器5個 丙○○ 2 手機3支 丙○○ 3 預約排班白板1面 丙○○ 4 監視器主機1台 丙○○ 5 變壓器1個 丙○○ 6 監視器鏡頭8支 丙○○ 7 手機1支 乙○○ 8 點鈔機1台 丙○○ 9 壹仟元鈔13張 丙○○ 10 貳仟元鈔1張 丙○○ 11 伍佰元鈔2張 丙○○ 12 貳佰元鈔1張 丙○○ 13 感應門禁鑰匙3個 丙○○ 14 臨檢燈遙控器1個 丙○○

2025-01-21

CTDM-113-簡-2565-20250121-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8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完美美容美髮(現登記負責人: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759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甲○○○○○之原負責人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 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業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獨資商號,其原負責人蔡○○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8 時許,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容留至該店消費之男客柯 ○○與店內女服務生蔡○○從事「全套」之性交易。蔡○○所為已 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 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3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規定,聲 請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移送人於案發時為獨資經營之商號,負責人為蔡○○, 其因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 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328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被移送人之負責人蔡○ ○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如繼續經營,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揆諸 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之立法理由,有予以遏止之必 要。 三、再按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係於105年5月25日修正 公布,其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 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 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 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 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 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是為對應該條勒令歇 業之法效果,並貫徹防免商業重為違法行為之立法意旨,應 以商業主體為其規範對象。經查,被移送人為獨資商號,其 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原負責人為蔡○○,嗣變更負責人 為「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惟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移送及處罰對象為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 獨資商號,縱事後變更商業負責人,然其主體性仍屬同一, 復於同一地址繼續營業,揆諸前揭條文立法意旨,自不因其 申請上開變更而受影響,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0

KSEM-113-雄秩-188-202501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性交行為 ,」後補充「在4樓查獲等待客人上門進行性交易之王亦珊 、彭筱嵐、鍾凱依、余良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 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 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世卉、陳世芳於 警詢時證述其等有從事「全套」、「半套」之性交易;證 人王亦珊、彭筱嵐、鍾凱依、余良蕙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僅 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是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 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容留、媒介性交、猥褻行為,其媒介 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容留猥褻之 低度行為,亦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 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 (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 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 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 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 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 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 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容留陳世卉、陳世芳、王亦珊、彭筱嵐、鍾凱 依、余良蕙等6名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行,各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 ,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自不同之時間起分別容留陳世卉、陳世芳 、王亦珊、彭筱嵐、鍾凱依、余良蕙等6名成年女子從事 性交易以營利,因其容留之對象均不相同,行為明顯可分 而具有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7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執行完 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該判決附卷可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指出依 卷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案判決所示,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並已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罪名相同,其又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 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 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妨害風化罪,顯見 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 本案所犯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 ,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生之危害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除累犯部 分之科刑紀錄外,被告另有2次妨害風化罪前科,見卷附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關判決),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無訛。考量該等物品顯與 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現金係本案性交易收費,業據 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是該筆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本案獲利至少新臺幣(下同)32萬 元等語(見偵卷第234頁),應認此部分亦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該犯罪所得當以 32萬元計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1 女子陳世卉部分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女子陳世芳部分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女子王亦珊部分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女子彭筱嵐部分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女子鍾凱依部分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女子余良蕙部分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2 派班單2張 3 內門遙控器1個 4 監視器主機1臺 5 螢幕1臺 6 監視器鏡頭13支 7 未拆封保險套60個 8 潤滑劑2條 9 已拆封保險套53個 10 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0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9月1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8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於112年10月初之某日某時許,擔任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水漾織星養生館(下稱本案會館)負責人,容留成 年女子陳世卉、陳世芳、王亦珊、彭筱嵐、鍾凱依、余良蕙 ,在本案會館包廂內,與男客人從事以手撫摸生殖器官至射 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即半套性交易服務,俗稱打手槍),或 與男客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即全套性交易服務,即提 供男客以插入生殖器至陰道完成射精行為之服務),其收費 方式為半套性交易服務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全套 性交易為3,000元等費用,由甲○○收取費用後,若為半套性 交易則朋分1,000元至1,300元,若為全套性交易則朋分2,00 0元予上開成年女子,而以此方式牟利。男客許春輝即於113 年1月16日20時50分許,進入本案會館,由甲○○接待後,媒 介並容留陳世卉與男客許春輝進入本案會館2樓3號包廂內為 性交行為,男客許春輝並先繳付3,000元價金予甲○○。男客 吳文豪則於同日21時許,進入本案會館,由甲○○接待後,媒 介並容留陳世芳與男客吳文豪進入本案會館3樓6號包廂內為 性交行為,男客吳文豪並先繳付3,000元價金予甲○○。嗣警 方於113年1月16日21時25分許起,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28號搜索票在本案會館搜索,查獲陳世 卉、男客許春輝甫完成性交行為,陳世芳與男客吳文豪則正 在進行性交行為,並扣得不法所得現金6,000元、智慧型手 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派班單2張、內門遙控 器1個、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3支、未拆 封保險套60個、潤滑劑2條、已拆封保險套8個、已拆封保險 套45個,警方並於同日23時54分許,依逮捕現行犯規定依法 逮捕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世卉、許春輝、陳世芳、吳文豪、王亦珊、彭筱 嵐、鍾凱依、余良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2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 、派班單、本案會館名片、商業登記抄本、搜索現場及扣押 物品照片、扣案智慧型手機LINE上使用者頁面以及聊天頁面 翻拍照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簡字第87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事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具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 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 、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即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為完成。又所稱 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他人為性交之意,因行 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 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而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 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 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 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一罪此 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56號 等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罪名完全 相同,其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派班單2張、內門遙控器1個、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 監視器鏡頭13支、未拆封保險套60個、潤滑劑2條、已拆封 保險套8個、已拆封保險套45個為被告所有,用以順遂經營 本案會館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現金6,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而除此6,000元外,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至少為32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於偵 查中所供承在卷,此部分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 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1-20

TCDM-113-中簡-76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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