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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茂榮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林素英 張宥羽 張育晴 張彤翎 追加被告 莊芳枝 張伯仁 張仲仁 沈玉秀 張凱琳 張凱揚 張凱傑 張桂美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秋萍 追加被告 張明山 張明等 張佳濃(Rungnapha-Saengri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彤翎、莊芳枝、張伯仁、張 仲仁、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凱揚、張凱傑、張桂美、 張明山、張佳濃、張明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拆除,並將上開 占用部分土地謄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彤翎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438 元,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4「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464元,及於 繼承張明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0元,暨各 自附表編號5至7「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凱揚、張凱傑、張桂美應各 給付原告新臺幣292元,及各自附表編號8至13「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明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2元,及自附表編號14「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張佳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元,及於繼承張明進遺產之範 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332元,暨自附表編號15「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明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1元,及自附表編號16「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彤 翎、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 凱揚、張凱傑、張桂美、張明山、張佳濃、張明等如以新臺幣 3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至7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如 以新臺幣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及分別以新臺幣4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張佳濃如以新臺幣1,75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 晴、張彤翎、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凱揚、張凱傑、張 桂美、張明山、張明等如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4、8至14、16「 應付不當得利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以張文星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張文星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之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下稱系爭房屋 )拆除、清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㈡張文星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9,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而查,系爭 房屋原為張文星之父即訴外人張福所有,張福於民國85年12 月22日死亡,由其子即張文星、張明朗、張明華、張明進、 被告張明山、張明等6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6分之1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127頁 ),而張文星、張明華、張明朗、張明進分別於起訴前之96 年3月30日、101年11月18日、108年11月11日、111年8月20 日死亡,僅被告張明山、張明等尚存,原告先於113年1月25 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變更被告為張文星之全體繼 承人即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彤翎(見本院卷一 第98至99頁),復於113年3月25日以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追 加張明等、張明山,及張明朗、張明華、張明進之全體繼承 人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 凱揚、張凱傑、張桂美、張佳濃(Rungnapha-Saengrit)為 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 彤翎、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 、張凱揚、張凱傑、張桂美、張明山、張佳濃、張明等(下 稱被告林素英等16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 系爭房屋(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㈡被告林素英等1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08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6 頁)。另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於113年8月1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 年6月11日甲土測字第059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變更聲明第1項拆除面積為3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03 頁)。經核其追加被告部分,核屬為補正當事人適格,而追 加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之人為被告,且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與原起訴同一,均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 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地政機 關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其聲明第1項內容,核係補充 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二、被告張彤翎、莊芳枝、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凱傑、 張桂美、張佳濃、張明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現遭如附圖編 號A部分所示之系爭房屋所占用,被告林素英等16人因繼承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素英等 16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林素 英等16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系爭土 地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 素英等16人返還自起訴前5年(即自107年11月起至112年10 月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9,0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 素英等16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9 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林素英等1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0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部分:系爭房屋當初是張福所 購買,78年間因失火改建系爭房屋時,原告之父母就住在隔 壁,均無人反對或異議,其等已繼承系爭房屋而有所有權, 不同意拆除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 卷一第122、405頁、卷二第14頁)。  ㈡被告張彤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陳述 :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5年間繼承系爭土地後, 就應該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土地,然原告與其母親卻未為之 ,其餘意見同被告林素英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22、406頁)。  ㈢被告張明山部分:張福係於50年前,向原告之祖父母購買系 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並有簽立購買合同,才會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房屋,惟購買合同於77年11月3日因系爭房屋失 火而燒毀。又原告之祖父母就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雖未辦 理過戶,然倘若當時未取得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之所有權, 張福不可能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並於61年、78年間進 行改建,且78年間因失火改建系爭房屋時,原告之父母就住 在隔壁,均無人反對或異議,而未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足認原告之父母亦承認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所有權係張福 所有,係原告未履行買賣合約,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後,方才 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 本院卷一第375、404至406頁、卷二第13至16頁)。  ㈣被告張明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陳述 :伊於系爭房屋失火前,一直住在系爭房屋,原告無理由主 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餘意見同被告張明山所述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05頁)。  ㈤被告張伯仁、張仲仁、張凱揚部分:當初張福已向原告之祖 父母購買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部分,並與子孫住在系爭房 屋多年,現在伊父母及原告父母都已過世,該購買合同就算 有也燒掉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 14頁)。  ㈥被告莊芳枝、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凱傑、張桂美、 張佳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5年10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原事實上處 分權人張福死亡後,由其子即張文星、張明朗、張明華、張 明進、被告張明山、張明等6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而張文星、張明華、張明朗、 張明進分別於96年3月30日、101年11月18日、108年11月11 日、111年8月20日死亡,復由張文星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 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彤翎;張明華之全體繼承人即被 告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凱揚、張凱傑、張桂美;張 明朗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張明進 之繼承人即被告張佳濃,分別繼承取得張文星、張明華、張 明朗、張明進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林素英等16人所共有,及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9平方公尺 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7頁) 、土地使用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311至317頁)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5 、125、127頁)、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0 1至107、109、141至189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 本院卷一第77、191至201頁)、張福遺產稅財產清單(見本 院卷一第381至387頁)、被告張佳濃與張明進結婚登記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74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臺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 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7、 37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所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 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被告應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 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為被告林素英、 張宥羽、張育晴、張彤翎、張伯仁、張仲仁、張凱揚、張明 山、張明等所否認,並以其等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依前開說 明,自應由被告等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 責。經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 於95年10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被告等雖抗辯張福已向原告之祖父母購買系爭房屋所在之土 地云云,惟依被告林素英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能證明 系爭房屋最長折舊年數為52年,及納稅義務人曾為張福及張 文星等人;及依被告張明山提出之系爭房屋改建照片、張福 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張福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見本院卷一第38 0至393頁)等,亦僅能證明張福及其親屬曾於系爭房屋設籍 居住,及系爭房屋為張福之遺產等情,尚難以之證明張福與 原告之祖父母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關係或其他用益關係存 在。  ⒉被告等雖又辯稱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長久以來 興建於系爭土地,並於61年、78年間進行改建,原告之父母 均無表示反對或異議,原告於9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亦未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足認其等承認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 地所有權為被告等所有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 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 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 ,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認系爭房屋興建迄今50餘 年,並由張福及其親屬設籍居住多年,原告或其父母對此並 無異議,依上開說明,僅可認為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並不 生任何法律效果,亦無從據此推認張福與原告之祖父母間, 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而被告等就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或有何特別情事,足認原告或其 父母、祖父母默許同意張福或被告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復未另舉證證明之,渠等之舉證顯然未足,尚難為有利被告 等之認定,則被告等為上述抗辯,尚難採信。綜上,原告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素英等16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堪以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 ,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 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83年度台 上字第252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即明。土地所有人依不當得利 法則向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 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⒉被告林素英等16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林素英等16人乃受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兩者間自具有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素英等 16人給付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本件起訴 日為112年10月2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大安區,距離臺中市中心 非近,且本院到場履勘時,已見系爭土地前後未見商號,附 近多為獨棟住宅或田地,並非高樓大廈林立或工商繁榮之處 ,且系爭房屋屋齡老舊,被告林素英等16人亦長年未有使用 系爭房屋,其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不高等情,認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 又系爭土地107、108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1 09年至112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則依申報地 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1,040元(依上開公告地價×8 0%),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47、49頁)。承此,原告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給付 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即5年內之不當得利 金額應為10,510元【計算式: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 1日申報地價1,200元×年息5%×占用面積39平方公尺÷365日×4 26日=2,7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 10月31日申報地價1,040元×年息5%×占用面積39平方公尺÷36 5日×1400日=7,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731元+7,779 元=10,510元】。  ⒊另按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數繼承人繼 承而公同共有該建物之情形,於繼承後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 等繼承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 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未 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該等繼承人應無連帶責 任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亦同此旨) 。又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 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於數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建物 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數繼承人於繼承後,因自己本身侵害土 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應負不當得利債務之情形,數繼承人 應按各自就該建物之應繼分(即潛在應有部分)而分擔應負 之不當得利數額,始屬合理。從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 林素英等16人連帶給付上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其法 律依據為民法第179條規定,而原告請求自107年11月1日起 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張文星、 張明朗、張明華、張明進、被告張明山、張明等6人自張福 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因系爭房屋占有系爭 土地侵害原告利益而生之不當得利債務,揆諸上開說明,應 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而非由被告林素英等16人共同負連帶 返還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連帶給付上述不當 得利,尚屬無據。且因無權占用所生不當得利之金錢給付係 屬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被告林素英等16人按各 自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或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彤翎、沈玉秀、 張凱琳、張秋萍、張凱揚、張凱傑、張桂美、張明山、張明 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各如後附表編號1至4、8至1 4、16「應付不當得利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詳如 附表,因原告得請求金額,按應繼份計算無法整除,故元以 下捨去或進位以求得整數計算】。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 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 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 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 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6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被繼承人張明朗於108年11月11日死亡,被告莊 芳枝、張伯仁、張仲仁為其合法繼承人;及被繼承人張明進 於111年8月20日死亡,被告張佳濃為其合法繼承人,且未聲 明拋棄繼承亦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有被繼承人除戶謄 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準 此,依前揭規定,被告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就被繼承人 張明朗對原告所負自107年11月1日起至張明朗於108年11月1 1日死亡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360元【計算式 :10,510元×1/6=1,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752元×37 6日/1826日=360元(元以下捨去)】,應以所繼承之遺產償 還,並負連帶給付責任;其餘部分,則由被告莊芳枝、張伯 仁、張仲仁各自負擔464元【計算式:(1,752元-360元)×1 /3=464元】。被告張佳濃就被繼承人張明進對原告所負自10 7年11月1日起至張明進於108年11月20日死亡之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1,332元【計算式:10,510元×1/6=1, 751元(元以下捨去)、1,751元×1389日/1826日=1,33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以所繼承之遺產償還;其餘419元【 計算式:1,751元-1,332元=419元】部分,則由被告張佳濃 負擔。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 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林素英等16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 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 9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主文第2至7項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 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至7 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主文第1項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0,0 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000 元×占用面積39平方公尺=390,000元】,未逾500,000元;本 判決主文第2至7項所命給付之金額亦均未逾5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無待原告之聲請,故原告所為聲請供擔保為假執 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定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 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林素英等16人如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 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 算價額,該部分未徵裁判費,故依第85條第2項規定,訴訟 費用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應有部分或潛在應有部分 應付不當得利之數額 計算式 利息起算日 (編號1至4:113年1月25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編號5至16:113年3月25日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卷證頁數 1 林素英 24分之1 438元 10,510元×1/6×1/4=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2月1日 卷一第111頁 2 張宥羽 24分之1 438元 113年2月1日 卷一第113頁 3 張育晴 24分之1 438元 113年1月31日 卷一第115頁 4 張彤翎 24分之1 438元 113年2月12日 (113年2月1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卷一第117頁 5 莊芳枝 18分之1 464元,並應於繼承張明朗遺產之範圍內,與張伯仁、張仲仁連帶給付原告360元 10,510元×1/6=1,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752元×376日/1826日=360元(元以下捨去) (1,752元-360元)×1/3=464元 113年4月8日 卷一第217頁 6 張伯仁 18分之1 464元,並應於繼承張明朗遺產之範圍內,與莊芳枝、張仲仁連帶給付原告360元 113年4月8日 卷一第219頁 7 張仲仁 18分之1 464元,並應於繼承張明朗遺產之範圍內,與莊芳枝、張伯仁連帶給付原告360元 113年4月8日 卷一第221頁 8 沈玉秀 36分之1 292元 10,510元×1/6×1/6=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4月22日 (11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卷一第223頁 9 張凱琳 36分之1 292元 113年4月21日 (113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卷一第225頁 10 張秋萍 36分之1 292元 113年4月21日 (113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卷一第227頁 11 張凱揚 36分之1 292元 113年4月8日 卷一第229頁 12 張凱傑 36分之1 292元 113年4月8日 卷一第231頁 13 張桂美 36分之1 292元 113年4月8日 卷一第233頁 14 張明山 6分之1 1,752元 10,510元×1/6=1,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4月21日 (113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卷一第235頁 15 張佳濃 6分之1 419元,並應於繼承張明進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332元 10,510元×1/6=1,751元(元以下捨去) 1,751元×1389日/1826日=1,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751元-1,332元=419元 113年6月23日 (本院於113年4月23日公告在司法院網站為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卷一第239至243頁 16 張明等 6分之1 1,751元 10,510元×1/6=1,751元(元以下捨去) 113年4月8日 卷一第237頁

2025-02-20

TCDV-113-訴-9-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觀光署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振能 訴訟代理人 伍哲宏 林貞雅 林暐晟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上訴人 洪月娥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營訴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 土地 )為伊所有,周圍為上訴人所管理之同段57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77土地),及訴外人張燕清、張廙家共有之同 段579、580地號土地(下稱579、580土地)所圍繞,為與附 近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袋地,有通行鄰地之必要,因579、5 80土地上有建築物阻擋通行,故不宜自579、580土地通行, 而經由系爭577土地通行,應屬對鄰地損害較小之方案,且 系爭577土地縱作為公用停車場之用,該部分容忍伊通行亦 無礙該部分土地作為公共使用之目的,故伊自得對系爭577 土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又000土地 為都市計劃編列「第二 種觀光服務專用區」,基準建蔽率為50%、容積率為160%, 為建築用地,而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如 通行道路欲作為私設道路與公路相連接指定建築線,則該道 路寬度應達5公尺。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 :確認伊所有000土地 就系爭577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編號A、面積87.6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地上物妨礙伊通行 。備位聲明:確認伊所有000土地 就系爭577土地如附圖編 號B、面積163.7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 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地上物妨礙伊通行。原審 為伊先位聲明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下稱白河地政事務 所)檢送之土地異動資料可知,579土地分割前原為訴外人 白新發、林曾秀英共有,580土地為白新發所有,因此,分 割自579土地之000土地 ,應僅得通行579、580地號土地, 亦即其等應在分割時先合理解決通行問題,而非擴張主張通 行伊所管理之系爭577土地。又579、580土地現況有建築物 ,但上開現況係白新發、林曾秀英先將579土地以分割增加0 00土地 ,嗣後又分別讓與1宗或2宗土地所有權之任意行為 所造成,而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土地 雖係輾轉受讓自林曾秀 英,惟其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時,對於該土地為袋地及該土地 與相鄰土地之所有權更迭情形,並非無從知悉,卻仍願買受 000土地 ,自應繼受土地所有權相鄰關係之內容,而不得任 意對系爭577土地另行主張通行權。579、580土地建蔽率為5 0%,然目前上開土地現有建物全部蓋滿土地,且部分建物更 坐落在系爭577土地上,不應因579、580土地上有上開任意 興建建物且未留設法定空地及通道供通行之情形,即將被上 訴人土地為袋地本身之不利益轉嫁給伊承擔;又系爭577土 地為○○○特定區第二種觀光服務專用區,分區可作為旅客服 務中心、餐飲業及旅館等用途,土地應為公共利益提供必要 性及公用性服務設施使用,目前係作為公用停車場使用,且 未來將因應整體地區觀光發展之考量做公用服務設施之建設 ,倘被上訴人由系爭577土地通行,不啻損害系爭577土地作 為公共利益之必要性,亦對伊不甚公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 二通行方案所經之土地,價值均遠超過被上訴人所有之000 土地 ,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即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之面積163. 71平方公尺,更大於被上訴人所有000土地 之面積136.77平 方公尺,足徴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已對伊管理之系爭 577土地損害甚大,不符合比例原則;另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 約有1公尺之高低落差,不易開闢為道路使用,益徵該通行 方案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即 000土地 )於93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000土地 四周為其他土地所圍繞,並未直接臨道路,為袋 地。  ㈡000土地 西鄰同段577地號土地(即系爭577土地),系爭577 土地為上訴人所管理,目前係鋪設水泥作為停車場使用,系 爭577土地北側有臨寬約10米之道路,南側有種植一排樹木 ,更南側則為雜草往南有3至4米之高度落差,系爭577土地 西側與000市道相鄰,落差處有一步行階梯可行至000市道( 原審卷113頁現場照片⑤);000土地 北側鄰579土地,579土 地及其北側之580土地目前蓋滿建物,無可通行之處。  ㈢580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於64年7月16日因買賣 登記為訴外人白豹所有,白豹於61年12月6日因買賣取得579 土地(重測前○○○段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另一共 有人為林曾秀英、權利範圍:2分之1);白豹上開土地權利 於76年10月2日由其繼承人白新發繼承取得;嗣重測前○○○段 0-0地號土地於93年8月13日因分割而增加重測前○○○段0-000 地號(即000土地 ),分割後之重測前○○○段0-0地號土地登 記為白新發所有,重測前○○○段0-000地號登記為林曾秀英所 有,嗣白新發將其所有之重測前○○○段0-0地號、重測前○○○ 段00-00地號於93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張燕清、張廙家;林曾秀英分割後取得之重測前○○○段0-0 00地號土地則於93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  ㈣兩造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第二種觀光服務專用區,基準建蔽率是50%,基準容積 率160%(原證4、上證1),不爭執。  ㈤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578、579、580地號分割時間軸圖( 本院卷第101頁),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⒈按民法第789條規定為相鄰土地通行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 同法第787條所定一般鄰地通行權而適用。而該民法第789條 第1項係就: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 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 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情形而為之規定。易言之, 該規定之適用,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土地一部 之讓與或分割」或「原屬同一人所有之數宗土地,因讓與一 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所致者為限;倘土地分割或讓與前 即已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無該條文適用之餘地。  ⒉查被上訴人所有000土地 為袋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㈠),又依兩造不爭執由被上訴人提出之578、579、5 80地號分割時間軸圖內容(不爭執事項㈤)觀之,000土地與 580土地並非自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而000土地 與579土地 雖原係同一筆土地,然依觀諸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圖(原 審卷第117、123頁),未分割前之579土地本即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足認分割後之000土地 於分割前即已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並非因分割而變成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是上訴人 辯稱:579土地與580土地原均屬訴外人白新發所有,係白新 發、林曾秀英先將579土地分割增加000土地 後又分別讓與1 宗或2宗土地所有權而致000土地 成為袋地云云,顯與土地 現況及土地分割過程資料不符,要無可採。  ⒊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土地 雖係輾轉受讓自林 曾秀英,惟其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時,對於該土地為袋地及該 土地與相鄰土地之所有權更迭情形,並非無從知悉,卻仍願 買受000土地 ,自應繼受土地所有權相鄰關係之內容,而不 得任意對系爭577土地另行主張通行權云云。惟查,是否有 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應依該法條規定之要件定之,而土地 受讓人是否知悉其所欲買受之土地為袋地及該土地與相鄰土 地之所有權更迭情形,並非民法第789條之構成要件,是上 訴人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000土地 與580土地,並非自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 ,又000土地 與579土地雖原為同一筆土地,然於分割前即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本屬袋地,依前揭說明,本件自無民 法第78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89條規 定,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土地 僅能通行579、580土地等語, 為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577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87.6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不 得在上開土地範圍設置地上物妨礙伊通行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87 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 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 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 之義務。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 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 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使其能充 分發揮效用。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土地 為袋地,業經認定如 上,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能通行579、580土地並無理由,亦 經認定如上,因此,本院自應斟酌被上訴人所請求通行之土 地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⒉經查,依原審至現場勘驗之結果,579、580土地已蓋滿建物 ,無可通行之處,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白河地政事務所112年1 1月24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建物測量圖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107、122-123頁),則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土 地 目前無從自579、580土地通行至公路,應可認定。上訴 人固辯稱:579、580土地建蔽率為50%,然目前上開土地現 有建物全部蓋滿土地,且部分建物更坐落在系爭577土地上 ,不應因579、580土地上有任意興建之建物且未留設法定空 地及通道供通行之情形,即將被上訴人土地為袋地本身之不 利益轉嫁給伊承擔等語,惟查,579、580土地上蓋有建物既 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後段),則此情形使得000土地 無法或不易自579、580土地通行至公路,已可認定,因此 ,即使579、580土地上有任意興建之建物且未留設法定空地 及通道供通行之情形,亦應由建管單位依相關建築行政法令 處置,尚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請求通行之土地是否為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無涉,應予敘明。  ⒊上訴人另辯稱系爭577土地目前係作為公用停車場使用,且未 來將因應整體地區觀光發展之考量做公用服務設施之建設, 倘被上訴人由系爭577土地通行,不啻損害系爭577土地作為 公共利益之必要性,亦對伊不甚公平等語。惟查,依被上訴 人之聲明,被上訴人僅請求就上訴人管理之系爭577土地為 現況通行使用,而系爭577土地目前僅作為公用停車場使用 ,若供被上訴人以現況方式通行使用,對上訴人之損害較為 輕微;縱使將來上訴人因應整體地區觀光發展之考量做公用 服務設施之建設,因系爭577土地之基準建蔽率為50%(不爭 執事項㈣),亦不會將全部土地蓋滿,非不得酌留道路供被 上訴人之000土地 繼續以現況通行,是上訴人上開辯詞,應 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已對伊管理之土 地損害利益甚大,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惟查,系爭577土 地目前僅作為公用停車場使用,若供被上訴人以現況方式通 行使用,對上訴人之損害較為輕微,業經認定如上,縱認被 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對上訴人管理之系爭577土地有相 當程度之損害,然該損害非不得以請求償金之方式補償,且 若不准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土地 通行至公路,將致使000土 地 無法正常使用,造成000土地 之損害更大,是經本院權 衡利益及損害之結果,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可採。又 上訴人另稱:本院應有請被上訴人鑑定通行價值損害之必要 等語(本院卷第82頁)。惟查,依本院上開認定,准許被上 訴人所有之000土地 通行至公路之利益顯然大於上訴人管理 之系爭577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之損害,因此,應認無再行 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⒌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577土地如附圖編號A或B部分之土地, 向西連接000市道或向北連接柏油道路對外通行,而依原審 勘驗現場所示:A部分土地鋪設水泥作為停車場使用,其上 種植樹木及雜草,B部分亦為停車場,並有排水溝、樹木及 電燈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機關所繪測之 579、580土地上建物位置、面積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107-124頁),依上開通行位置之土地使用現況及通 行面積比較,應以通行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為損害鄰地較小 之方案,且系爭577土地西側與000市道相鄰,落差處有一步 行階梯可行至000市道(原審卷113頁現場照片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中段),亦足認附圖編號A部分位置 之土地以往即已供通行使用,因此,上開通行方式對系爭57 7土地之使用影響最小,應可認定;至上訴人固另辯稱:該 位置與000市道有高度落差不易開闢為道路而爭執非損害最 少之處所,然能否開闢為道路乃被上訴人取得通行權後如何 通行之問題,縱有支付相關費用之必要,亦非由上訴人負擔 ,是此問題自非屬是否造成上訴人損害所應審酌之事項,因 此,上訴人以此抗辯,尚無可採。  ⒍再查,系爭577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觀光服務專區, 被上訴人主張需有通行道路寬度5米供建築所必要,業據提 出臺南市白河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憑(原 審調字卷第37頁),上訴人雖抗辯通行寬度過寬,惟亦未提 出其他修正方案供本院審酌,本院經衡量後認附圖編號A部 分土地為損害鄰地較小之方案,且系爭577土地現作為公用 停車場使用,留設寬度5米之通行道路應屬適當,因此,應 認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通行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 確認伊就系爭577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87.64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不得在上開土地範圍設置地上 物妨礙被上訴人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判准 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就其備位聲明即無審認之必要,併此敘 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20

TNHV-113-上-178-20250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廖景美 廖雲美 廖貞美 訴訟代理人 蘇文東 原 告 廖經台 廖媛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謝宜軒律師 複代理人 孫培堯律師 被 告 裴立農 訴訟代理人 李碧蓮 裴可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原告廖景美等為苗栗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同持有人(附件一),被告 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件二繪製示意圖所示位置之土地上 建物拆除並恢復原狀,被告應給付原告其使用房舍,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自示意圖所示之房舍中遷出,將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部共有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 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7月2日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建物 (三合院、面積191.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二編號A、 B1、B2及C之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 第385-386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廖景美等人及被告裴立農等27人所共有,權 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無權占有如起訴狀附件二編號 A、B1、B2及C之土地,是請求返還被無權占有之土地等法律 關係,故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 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㈠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20號判決(第5頁)認定原告5人因    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廖經本將其持分出    售給被告,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竟在未    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下,將系爭房屋作為營利之據點,屬    無權占有。   ㈡被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後附分管契約書係訴外人廖經本所 偽造,且糸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自始未有「分管契約」或「 默示分管契約」。訴外人廖經本並無就系爭土地進行分管 之意思,且訴外人葉國良僅係就系爭土地上三個各別家族 「黃家、何家、廖家」外部大範圍進行區分,就各別家族 (包括本件被告廖經台、廖景美、廖雲美、廖貞美及廖媛 美,原告所有權亦係源自於廖家)内部如何細分管理系爭 土地,並未進行釐清處理。訴外人廖經本明知與被告廖經 台、廖景美、廖雲美、廖貞美及廖媛美等人共同繼承系爭 三合院,竟無權處分出售房地予被告,致被告誤信其對系 爭三合院及坐落土地有分管協議及使用權限,實則系爭土 地並無分管合意及契約。   ㈢「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下稱分管契約書圖) 中原告等人之印章,實為訴外人廖經本稱以「土地分割」 為由,向原告5人收取印章後,無權代理原告於該分管契 約書及分管圖用印,再出賣予被告,並非原告5人有簽署 分管契約之意思,而訴外人廖經本上開偽造並行使私文書 行為目前係屬地檢署偵查中。   ㈣訴外人廖經本為向苗栗縣三灣鄉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於110年7月24日至7月30日以自始不 存在之分管契約,公告於更生日報之廣告版中,以作為申 請核發證明之證),惟現時民眾購買報紙觀看之習慣式微 ,更生日報係主要報導花東地區新聞之非主流小報,讀者 亦不舍花费心思概看報紙之廣告版,實難期待其他共有人 能發見訴外人廖經本之公告並表示反對意見;況系爭公告 中,訴外人廖經本擅自為自己創設之分營區域F區,僅包 含前開之木棧板、竹籠與木製舞台所在區域並未包含37號 建物(系爭房屋),甚至特別書線與F區加以區隔,難認 被告係正當信賴買賣契約,而有權使用系爭房屋。   ㈤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黃家、何家及廖家之子嗣,惟黃家之 共有人黃清文於111年1月2日苗栗縣政府辦理水土保持法 陳述意見書(卷一第483-484頁)内表示:「數年前土地仲 介葉先生來說分割,並未說成功,無分管事件」;又何家 之共有人何京樺於110年12月17日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 保育利用管理會勘記錄陳述:「土地仲介葉〇良向土地所 有權人要印章為土地分割使用,分割並未辨完,非分管使 用」等語,惟上開證詞為刑事判決所漏未審酌,僅採納偽 造分管契約之廖經本及其他土地仲介之不利證詞為判決基 礎,顯不得拘束本件民事法院之判斷。 三、並聲明:如前項113年7月2日變更聲明暨準備狀所載(卷一 第385-386頁) 參、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透過仲介向前手廖經本買受系爭土地,並依買賣契約所 附之分管約定使用土地,另本院99年度苗簡328號判決認定 有分管契約。 二、經共有人17人同意簽訂分管契約,符合土地法第34-1條規定 ,保管分管契約正本是葉國良。 三、原告廖經本訴請被告劉清德、張慶輝、劉佩鳳拆屋還地,本 院108年度苗簡字第20號判決被告劉清德給付257元及法定 利息,其餘駁回,也曾認定有分管契約。 四、被告目前已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6號) 。 五、並為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廖景美等人及被告裴立農等27人所共有,權 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㈠納稅義務人為被 告裴立農、房屋坐落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下稱系爭 37號房屋)、木石磚造83㎡、12.8㎡,合計95.8㎡卷(125頁) ;㈡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裴立農、房屋坐落苗栗縣○○鄉○○村0鄰 ○○○00號(下稱系爭3號房屋,36、37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 屋)、木石磚造92.3㎡(卷129頁)形式上不爭執。 三、檢察官以被告裴立農知悉名下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屬水土 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 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竟基於在私人山坡地墾殖或從事開發、使用之犯意,未徵得 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之同意,自110年11月2日某時,未依水土 保持法申報核可,即在其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山坡地上使用 土地並有切削邊坡一處(使用之型態、位置、面積詳如附件 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11 1年複丈成果圖》所示),造成山坡地坡面裸露等違反水土保 持行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因認被告裴立農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占、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及第1項之 未經同意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112 年4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29號判處被告裴立農無罪。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195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形式上不爭執 四、對於卷第229-231 頁所記載系爭地之地上物現況不爭執。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系爭土地為原告廖景美等人及被告等27人所共有,權利 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另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檢 察官曾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使用土地並有切削邊坡一處,造 成山坡地坡面裸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占、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4項及第1項之未經同意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而 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 經臺中高分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情,有土地謄本、房屋稅 籍證明書、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書、 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 堪認為真實。 二、有關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一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如上。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曾有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29號(下稱229號判決,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 件)、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判決(下稱1956 號判決,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原審判被告無罪,檢察 官上訴)、本院99年度苗簡328號民事判決(下稱328號判決 ,原告曾德添、被告廖順汀、廖經台、陳桂妹之訴訟代理人 廖經本)、108年度苗簡字第20號判決(下稱20號判決,原 告廖經本、被告劉清德、張慶輝、劉佩鳳)對於分管契約表 示見解,略述判決要旨如下:   ㈠229號判決認定「⑴被告所提之本案買賣契約有將「共有土 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下稱分管契約書圖)作為附件 在卷。⑵證人廖經本證稱:全權委託仲介葉國良辦理出售 及找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有看過分管契約正本,葉國良有 講分管契約的事;分管契約跟分管圖在100年多時就有了 ;葉國良找其談出售持分時有說到會去簽分管契約,並將 分管部分賣掉,但實際分管的範圍要問葉國良;要賣給被 告的部分是其系爭土地的持分跟所有的權利等語(見本院 刑事卷3第18至23、27、30至33頁),⑶證人葉國良證稱: 本案買賣契約的確有附分管契約書圖,細節部分不見得記 那麼清楚,這個案子沒有鑑界,只有約略的範圍,是何、 黃、廖三大家族外部的部分,其等家族內部要怎麼分其不 知道,是廖經本自己講其的範圍;一開始分管契約是分開 大家的範圍,對日後分割有加分,分管契約書是其參考別 人的契約拿來作的,意思是各自用各自的;土地中間廖經 本、廖貞美、廖景美等廖家9人的章是其蓋的,但廖經本 在土地上方的章,是廖經本後來在簽本案買賣契約前自己 蓋的;其就照這個意思跟被告講,被告才會買,有經過確 認被告才敢買;廖經本說希望處理自己的持分後,我才去 找各大房做了分管契約書圖,做完以後才簽本案買賣契約 ,當成本案買賣契約的附件,我有帶被告去現場看過比劃 是哪個區域;比劃的區域是廖經本可以使用的範圍,大約 是本院卷2本案土地上方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其上有建 物等語(見本院刑事卷3第35至36、43至46、48至49、56 至58、60至61頁),⑶證人廖順和證稱:分管契約書圖是 在簽本案買賣契約前交給我的,本案買賣契約是有經過廖 經本同意後,廖經本授權給葉國良簽賣方的部分;我在製 作本案買賣契約時,有跟葉國良及被告確認過廖經本的權 利範圍等語(見本院卷3第62至63、68頁),⑷分管契約書 圖業經各家多名共有人蓋章其上,堪認有取得共有人同意 之外觀,且該分管契約書圖所標示之部分(即黃色螢光筆 所示),亦與111年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開挖之位置及範 圍,均在本案土地之西側乙節相符(見本院刑事卷2第9頁 即本院卷3第123頁,同上卷2第227頁),認證人廖經本、 葉國良及廖順和之上開證詞亦與客觀事證相符,可資採信 ,認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確依分管契約書圖所示範圍, 使用本案開挖土地,而判決被告無罪。   ㈡1956號判決認定:⑴依卷內買賣契約、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 及分管圖(下稱分管圖)(見偵卷第59至71頁,高院卷2 第9頁)所示(見原審卷三第133頁),該土地共分區分為 A至F區,分屬「廖家等八人所有(含黃慶霖)」、「何家 等四人所有」、「黃清文所有」、「黃家等十人所有」、 「黃宋妹所有」、「廖經本所有」,並由相關共有人在相 對應土地位置上蓋章,則本案土地確有取得共有人同意而 有分管外觀。再佐以被告開挖本案土地之位置,經比對本 案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二第227頁)與分管圖所標 示之黃色螢光筆所示(見原審卷三第123頁),均位在本 案土地西側乙節相符,足認被告確實係依分管圖所示範圍 使用本案開挖土地。⑵核證人廖經本、葉國良、廖順和證 述就被告在買受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前,已向證人廖經本 、仲介葉國良以現場指示方式,確認廖經本使用圍,復經 承辦地政士廖順和將分管圖附於買賣契約之附件等過程均 大致相符。並以證人廖經本、葉國良及廖順和與被告間無 親屬關係,應無偏袒被告之動機,且證述內容亦與被告所 提之本案買賣契約書、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見 偵卷第59至71頁,原審卷二第9頁),及證人廖順和於原 審所提本案買賣契約書(見高分院卷三第107至129頁), 均有將分管契約書圖作為附件,該分管契約書圖亦與證人 葉國良於原審法院所提之分管契約書圖均屬相同(見高院 卷三第131至133頁),當認被告確實依分管圖所示範圍而 使用本案土地。⑶證人何正宏(蓋用印章在B區)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其自幼在該處長大,各該共有人確有各自管理、 使用之土地範圍,甚且有何家祖墳位在B區。倘若該土地 上並無實質上之分管契約存在,實難想像何家會有祖墳位 在上開分管圖上之B區。至於證人何正宏於原審審理時另 證稱: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上之「何正宏」印章 ,主要是辦理分割,印章擺在桌上給葉國良蓋,也沒有看 什麼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4、75頁);證人廖景美( 蓋用印章在A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12月20日,我 堂弟說帶我弟弟妹妹6個人的印章交給葉國良,當時葉經 本也在場,印章是他們在蓋的,後來分割沒有成功,到很 久我才去把印章取回來,所以我當時的理解是大家要來分 割土地,我以前都沒有聽過分管,我們只知道分割。長輩 就是哪個區塊是我們用的,應該有大概是這樣,但並沒有 說我們廖家的就說是分哪一塊,現場是大家有各自在用一 些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1、83、85頁),縱依證人何 正宏、廖景美提供印章時之認知,用印在共有土地分管契 約書及分管圖之目的係辦理本案土地分割,然本案土地共 有人甚多,倘若各該共有人事前未有各自使用之土地範圍 ,實難僅因仲介葉國良、代書廖順和向證人何正宏、廖景 美表示索取印章之目的係辦理分割,證人何正宏、廖景美 即將其等及其他共有人印章輕率提供予仲介葉國良、代書 廖順和,任由仲介葉國良、代書廖順和依目前土地使用現 況,用印在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之特定位置。證 人何正宏、廖景美上開證詞,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尚非可 採。   ㈢第328號民事判決(原告曾德添、被告廖順汀、陳桂妹、廖 經本)有關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8年9 月20日與被告廖 順汀、廖經本及被告陳桂妹之被繼承人廖經湘訂立土地買 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地號土地 內0.0400公頃(121 坪)之土地(如契約書附圖紅色位置 )」審理後認定「原告主張其於68年9 月20日與被告廖順 汀、廖經本及被告陳桂妹之被繼承人廖經湘訂立系爭買賣 契約,購買渠等共有系爭土地內0.0400公頃(121 坪)之 土地(如契約書附圖紅色位置)之事實,判決「被告應將 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33837平方公 尺之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394移轉登記予原 告。」,依此判決可知68年9月20日訂立買賣契約時各共有 人已有特定使用區塊之約定。   ㈣20號判決(當事人為原告廖經本、被告劉清德、張慶輝、劉 佩鳳)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為共有人之一,然系爭土 地之一部卻遭被告張慶輝、劉佩鳳、劉清德(下合稱被告 ,分稱姓名)無權使用,並於其上搭建門牌號碼苗栗縣○○ 鄉○○○○○村00號之三合院(下稱系爭三合院)及鐵皮屋(系 爭鐵皮屋),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件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民國107 年7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系爭三合院,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平方公尺)、B (系爭 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所示,而系爭三合 院及鐵皮屋坐落位置為原告等人分管之區域提起本訴」, 判決認定「不爭執事項 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簽立分管契 約,而系爭三合院及鐵皮屋所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均係 由原告與陳桂妹、李舒蓉管理。原告就系爭鐵皮屋已處於 隨時可點交之情狀,劉清德已將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原告,劉清德既已無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則原告請求劉清德拆除系爭鐵皮屋,則無理由。系爭三合 院為張慶輝外祖父劉鼎發出資興建,嗣出賣事實上處分權 予原告祖父廖承生,經廖承生同意劉鼎發借用,嗣劉鼎發 、廖承生均亦過世。劉佩鳳(原為越南籍)於86年間與張 慶輝結婚,並與張慶輝同住系爭三合院,劉佩鳳係受張慶 輝指示居住於系爭三合院,為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 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 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僅由該指示之他 人即張慶輝享有與負擔之;又張慶輝並非無權占用系爭三 合院及系爭土地,如前所述,故原告主張劉佩鳳應給付系 爭三合院及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而判決「 被告劉清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元,及自107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依此判決亦認定系爭土地上之37號之系爭 三合院及鐵皮屋坐落位置為原告廖經本分管之區域。  ㈤綜上所述,自328號判決知悉(即原告曾德添、被告廖順汀、 廖經台、陳桂妹之訴訟代理人廖經本)系爭土地在68年間買 賣契約中已有附圖所示具體位置之持分買賣;另20號判決( 當事人為原告廖經本、被告劉清德、張慶輝、劉佩鳳)認定 「不爭執事項 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簽立分管契約,而系爭 三合院及鐵皮屋所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均係由原告與陳桂 妹、李舒蓉管理。原告就系爭鐵皮屋已處於隨時可點交之情 狀,劉清德已將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劉清 德既已無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請求劉清德拆 除系爭鐵皮屋,則無理由。」,亦認定有分管契約;再229 號判決和956號判決在被告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均分 別認定「分管契約書圖業經各家多名共有人蓋章其上,堪認 有取得共有人同意之外觀,且該分管契約書圖所標示之部分 (即黃色螢光筆所示),亦與111年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開 挖之位置及範圍,均在本案土地之西側乙節相符」、「依證 人何正宏、廖景美提供印章時之認知,用印在共有土地分管 契約書及分管圖之目的係辦理本案土地分割,然本案土地共 有人甚多,倘若各該共有人事前未有各自使用之土地範圍, 實難僅因仲介葉國良、代書廖順和向證人何正宏、廖景美表 示索取印章之目的係辦理分割,證人何正宏、廖景美即將其 等及其他共有人印章輕率提供予仲介葉國良、代書廖順和, 任由仲介葉國良、代書廖順和依目前土地使用現況,用印在 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之特定位置。」等情,而證人 葉國良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到院具結證述,除與上開229號 判決和956號判決證述情節大致相同外(卷二第234-240頁) ,亦提出分管契約書圖正本供雙方查核(卷二第234-235、2 47頁),雖原告質疑分管契約之真正,然廖景美曾證稱:「 108年12月20日被堂弟唬弄,帶弟妹6人印章交給葉國良,當 時廖經本也在」(卷二第85頁第8-10行),顯見分管契約上 之印章均出自原告交給葉國良,印章既然出自原告等人之交 付,分管契約書圖上之印文自屬真正,雖其主張是為分割而 蓋章不是簽立分管契約,承上所述,系爭土地自68年起即有 因買賣特定位置土地之買賣契約而在本院訴訟,尤其證人何 正宏(蓋用印章在B區)曾證稱「其自幼在該處長大,各該 共有人確有各自管理、使用之土地範圍,甚且有何家祖墳位 在B區。」,則按「如有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 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分管契約書圖 上原告之印文均為真正,已據原告廖景美自認在案,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印章被盜蓋之事實,既然契約分管書圖之印文 為真正,堪認契約分管書圖為真正。另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 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藉應有部分 之出賣,使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以減少共有人之人數, 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在於藉應有部分之出賣,使他共有人有 優先承買權,以減少共有人之人數,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參照)。訴外人廖經 本和被告於110年6月23日訂立系爭土地和系爭房屋(卷二第 48-50頁土地不課徵證明書110年8月11日立契約)之買賣契 約,且已辦理移轉登記,如未告知系爭土地共有人,無分管 契約存在,其等見廖經本出售系爭土地之持分之際,為何未 見原告對被告與廖經本之買賣有任何意見而曾訴請確認其等 具有「優先承買權」?是本院與229號判決和956號判決認定 之事實、理由均相同,認本件原告與出售系爭土地給被告之 廖經本先訂有分管契約存在,亦即其等祖先在使用系爭土地 之際即因共有而協議具體位置之占有使用,有分管使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如此之認定,亦與祖先遺留祖產共有,而有多 房繼承人使用共有祖產之經驗相符,亦與一般人購買持分土 地會先特定使用位置之經驗相同,且符合被告向廖經本購買 系爭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建物特定使用範圍之動機與目的, 堪認系爭土地自始之共有人在使用上即有分管使用之約定明 確。至於原告主張「於107年12月20日僅原告廖景美前往葉 國良竹南之家中,原告廖雲美及廖貞美自始未於當日一同前 往用印,亦未取得或見過分割草圖,當日訴外人廖經本及葉 國良提出系爭土地之圖紙,向原告廖景美表示為『分割』系爭 土地,竟請原告廖景美用印後留下原告5人之便章。倘其真 意為協助原告5人分割土地(假設用語,非自認),訴外人 廖經本及葉國良應令原告廖景美現場用印乙次已足,實不知 為何需特別請原告廖景美留下便章供其繼續使用;又姑不論 原告是否為受詐欺而用印,因訴外人廖經本及葉國良已持有 原告5人之便章,原告廖景美所用印之圖 紙,是否為日後被 告所提呈之『分管契約書』,其同一性即有重大可疑之處,難 以排除係訴外人廖經本或葉國良以原告5人之便章於其他文 件或圖紙上私自用印。」等情,反可推論,如非原告對系爭 土地早有具體分管位置之使用事實,何以原告會將其等所有 印章交付辦理分割之葉國良保管?自是因為系爭土地在其祖 輩使用之際,各房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有具體位置之協議存在 ,方有製作分管釐清將來分割之事實,為避免無謂之紛爭而 提前針對分割方案製作分管契約書圖。足見原告之爭論是臨 訟之詞,而難採信。又土地之分管分割協議,本就因人數眾 多而難達成共識,尤其共有人未實際居住系爭土地,更無適 當時機可聚在一起同時蓋章,此時依祖先所遺留協議使用具 體位置而陸續蓋章,應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相符,上訴人以 此認定分管契約書圖事後有不同形式存在而質疑為偽造變造 ,應有主觀臆測之嫌,而難採信。 三、按所謂分管契約,指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 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所成立之特約。共有物分管之約定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內對於共有物有 使用收益之權,其他共有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得阻止該 共有人使用其所分管之部分。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 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被告係基於與廖 經本買賣契約而取得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使用,堪認 被告基於分管契約而具有正當權源,自屬有據,實不受分管 契約未記載面積而有所異,已如前述,則被告係基於分管契 約方購買系爭土地,而在分管協議範圍使用系爭土地,自屬 有權管領、占用上開部分所示面積之土地,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拆屋還地,及請求因無權占有而取得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均為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在傳喚證人,亦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00000㎡ 廖經台 00000/300000 卷27、31-33、39、75-77、85頁 0 廖景美 5639/75000 0 廖雲美 00000/300000 0 廖貞美 00000/300000 0 廖媛美 00000/300000 0 裴立農 00000/100000 0 黃欽亮 128/4000 0 黃欽亮 25/4000 0 黃清文 185/4000 00 何正宏 1197/8000 00 何紹松 1197/32000 00 何紹明 1197/32000 00 黃清君 41/3000 00 黃清綱 41/3000 00 黃清銘 41/3000 00 黃鳳嬌 41/3000 00 黃國彥 41/6000 00 黃國修 41/6000 00 黃聖樺 41/9000 00 黃詩樺 41/9000 00 黃義樺 41/9000 00 黃宋妹 278/4000 00 何京樺 1197/16000 00 曾忠衡 591/100000 00 曾忠勳 591/100000 00 李舒蓉 23/4000 00 羅鳳連 754/100000     附表二: 編號 占用期間 111年1月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應給付金額 按月給付 備註一 備註二 0 110年9月-113年6月 共32個月 96元/㎡ 750㎡ 5% 9,600元 (96*750*5%)12*32=9600 300元 應由原告廖經台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不當得利返還 卷23、29-41、71-87頁 附表三: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書名冊 用印 未用印 共有人 登記次序 應有部分比例 通分 備註 共有人 登記次序 應有部分比例 通分 備註 分子 分母 分子 分母 黃欽亮 0000 128/4000 0000 000000 黃清文 0000 185/4000 0000 000000 卷227頁 0000 25/4000 黃清銘 0000 41/3000 0000 廖經本 0000 00000/100000 00000 黃鳳嬌 0000 41/3000 0000 何正宏 0000 1197/8000 00000 黃國彥 0000 41/6000 000 何紹松 0000 1197/32000 0000 黃國修 0000 41/6000 000 何紹明 0000 1197/32000 0000 黃聖樺 0000 41/9000 000 陳桂妹 0000 00000/100000 00000 黃詩樺 0000 41/9000 000 廖經台 0000 00000/300000 0000 黃義樺 0000 41/9000 000 廖經棠 0000 00000/300000 0000 黃宋妹 0000 278/4000 0000 廖景美 0000 00000/300000 0000 曾忠衡 0000 591/100000 000 廖雲美 0000 00000/300000 0000 曾忠勳 0000 591/100000 000 廖貞美 0000 00000/300000 0000 廖媛美 0000 00000/300000 0000 黃清君 0000 41/3000 0000 黃清綱 0000 41/3000 0000 何京樺 0000 1197/16000 0000 李舒蓉 0000 23/4000 000 購自黃慶霖 羅鳳連 0000 754/100000 000 合計 17人 00000 000000 合計 11人 00000 000000 註:分管契約共有人數以羅鳳連108年02月23日買賣移轉登記日 為基準日

2025-02-13

MLDV-113-訴-199-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金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金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5行「黃金燦」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黄金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黄金燦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之買賣契 約簽署日期為民國110年10月13日,竟未先徵得本案土地買 賣契約當事人柳惠耕、許耀藤之同意,擅自申報本案土地之 買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10月28日,損及稅務機關 、地政機關對於稅籍管理、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願 意認罪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地政士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已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經濟小 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考量被告係為買賣雙方當事人之利益 始申報不實之買賣日期,並非為圖自己之利益,並於審理時 承諾將來會改進等語,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又為使被告心存警惕,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   被   告 黄金燦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金燦(所涉偽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執業之地政士 ,並為柳惠耕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與許耀藤簽署土地買賣 契約書,由柳惠耕向許耀藤購入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 000○0000○0000地號等農業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辦理稅 務申報及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黄金燦明知本案土地之買 賣契約簽署日期為110年10月13日,竟未先徵得本案土地買 賣契約當事人柳惠耕、許耀藤之同意,於110年11月3日向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辦理本案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及於110 年11月24日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 時,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 意,擅自向前述機關申報本案土地於110年10月28日訂約買 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10月28日之不實事項,使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 稅籍資料簿冊、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稅務 機關、地政機關對於稅籍管理、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柳惠耕委請沈泰基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黄金燦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前述擅自變更買賣日期並向稅捐與地政機關辦理稅務申報與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實,惟辯稱:如我依照買賣契約上記載日期去報稅及登記的話,因為公所核發農地農用證明的時間比較久,可能會使權利人柳惠耕因為申辦登記日期逾期而被處以登記規費數倍的罰鍰,且這個日期一定要在農地農用證明下來之後,否則承辦人員就有理由認為不確定這些土地於契約簽約當日是否有作農業使用而會拒絕受理云云。 2 證人即告發人柳惠耕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辦理本案土地之報稅及土地移轉登記時,未事先告知契約當事人會於報稅及辦理土地登記時變更買賣契約日期之事實。 3 證人許耀藤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辦理本案土地之報稅及土地移轉登記時,未事先告知契約當事人會於報稅及辦理土地登記時變更買賣契約日期之事實。 4 本案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證明本案土地稅務申報及土地移轉登記應申報之日期為110年10月13日之事實。 5 本案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謄本 證明被告以110年10月28日之不實日期進行稅務及土地移轉登記之申報,並使各該公務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之事實。 二、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惟查:被告之辯解縱使為真且為一般不 動產買賣登記之辦理實務情況,然土地買賣契約屬民事私法 行為,契約買賣簽署日期固可經由契約當事人之合意而為變 更,惟被告並非本案土地買賣之契約當事人,僅係受託辦理 報稅及土地登記之地政士,其縱係基於委託人利益之考量而 將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日期變更,惟仍應先徵得契約當事人 之同意始得為之,若契約當事人不同意為此變更,被告仍應 依原契約記載日期辦理報稅及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並由委託 人自行承受遭處以登記規費數倍罰鍰及無法順利辦理土地移 轉登記之不利益,故被告之辯解並非其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阻卻違法事由,並足生損害於他人,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至告發意旨認為依照本案土地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勾選本土 地上無農作物,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5條記載現況空地點交 等情,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空地並未作農業使用,且告發人 亦不同意本案土地買賣可依照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 不課徵增值稅,竟在本案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記載本案 土地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增值稅,並檢 附農地農用證明書,據以向前述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及 土地移轉登記,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實業由被告於偵查中所堅決否 認,並辯稱:農地農用之土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賣方 的權利,不需要買方同意,只要符合農地農用規定,賣方就 可以申請,縱使土地現況為空地,還是符合農業使用之規定 ,且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也記載農用證明費用由賣方 負擔,而農地農用證明就是要作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用, 簽約當時有向雙方說土地增值稅是賣方要負擔,如申請到農 地農用證明就可以不用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是申請農地農用 證明的費用由賣方負擔等語。經查: (一)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 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 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 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之,如 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出賣人本即 得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此屬於土地稅法賦予出賣人之權利,出賣人行使此權 利時,只要能符合上開規定,即可依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且該條文亦無課以出賣人於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時,應先徵得買受人同意之義務。蓋因買受人買受該農地 後,如將該農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則買受人於日後再行出 售出此農地時,亦能繼續依此條項之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除非買受人日後再行移轉時,因其在持有此農地 期間發生有農地非農用或其他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 以致應依同條第4項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否則農用土地 之出賣人於賣出農地時,如欲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 即得依前開規定提出申請,此亦應為土地稅法為避免農地 遭違規使用,為鼓勵農地農用而為之規定。另按「農業用 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五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 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 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 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1項著有明文。從 而可知,農業土地移轉如欲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 定申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必以該土地係農業用地且有 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申請核發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為前提。 (二)查證人許耀藤於偵查中證稱:買賣當時是空地沒錯,但是 在賣掉之前的前一期都還有種植農作物,一年有兩期,前 一期有在種,我是委託隔壁幫忙種植稻子,那時因為要賣 掉土地,所以我就特別請對方不要再種了,那時算是休耕 等語。足見本案土地於雙方契約簽立當時雖為空地,但係 處於休耕狀態,故本案土地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雖勾選本 土地上無農作物,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5條記載現況空地 點交等情,實與當時現況相符,且亦不得以之作為本案土 地並未為農業使用之依據。另經本署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 調閱本案土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申請資料, 申請人許耀藤曾於110年10月15日委託被告申請農地農用 證明,且在申請書之土地使用現況上記載「稻作收成完畢 〈整地完成〉」,而申請時所檢附之現況照片亦顯示本案土 地當時雖是空地,但應係處於休耕狀態,且該次申請之勘 查紀錄表亦記載於110年10月20日前去勘查時是「翻耕 10 /20」、「已種番石榴 10/27」之狀態,而依勘查人員所 拍攝之現場照片亦顯示本案土地當時雖是空地,但已為翻 耕整地完成之狀態;而申請人許耀藤另於110年10月21日 委託第三人楊錫卿申請農地農用證明,且在該次申請書之 土地使用現況上記載「種番石榴」,而申請時所檢附之現 況照片亦顯示本案土地當時為有種植樹苗之狀態,且該次 申請之勘查紀錄表亦記載於110年10月25日前去勘查時是 「現地種番石榴」之狀態,依勘查人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 亦顯示本案土地當時確實已有種植樹苗。又前述2次申請 經審核後,乃由彰化縣鹿港鎮分別於110年10月28日、110 年11月3日核發本案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此 有彰化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索檢附之 資料可資為證。因之,本案土地於前述時間經申請農地農 用證明並經主管機關至現場勘查後,不論是處於休耕翻耕 之狀態,或為有種植樹苗之狀態,均符合前述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1項之得以認定為作 農業使用之標準,故被告於受託辦理本案土地之報稅及土 地移轉登記事宜時,縱有未經告發人同意即檢附農地農用 證明並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向稅捐機關申請不 課徵增值稅,因本案土地客觀上符合農地農用之事實,被 告此部分所為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且未有任何不實申報 之情事,縱使稅捐或地政機關有依其聲請而為相關登記之 事實,亦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不符, 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有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 被告此部分所為若同時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則該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屬於單純一罪, 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5-02-11

CHDM-113-簡-2395-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7號 原 告 郭晉如 被 告 黃泳釗 蘇阿香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陳增聰 鄭誌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593平方公尺之),如 附圖(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日法囑土地字第00000號 )所示A部分、面積2,943平方公尺,分歸為被告黃泳釗所有;B 部分、面積2,943平方公尺,分歸為原告所有;C部分、面積3,45 8平方公尺,分歸為被告蘇阿香所有;附圖D部分、面積1,249平 方公尺,分歸為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被告蘇阿香、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黃泳釗、原告如 附表2所示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1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楊明州,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變更為劉起孝,復於113 年11月14日變更為吳明昌,有經濟部113年10月28日經人字 第11308437540號函、行政院113年11月14日院授人培字第11 33028212號函(見本院卷第181、191頁)可查,劉起孝、吳 明昌分別於113年12月2日、114年1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79、18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泳釗、蘇阿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59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登記之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 達成協議,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台糖公司:同意分割共有物,但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臨路條件、坵形規劃、機械耕作、使 用效益及私設道路問題,顯有偏頗,嚴重損害台糖公司之權 益;又依據農地重劃後農地坵形規劃原則:「坵塊短邊最短 應在10公尺以上,25至30公尺左右為最適當,水田區長邊則 為短邊的3至5倍,旱地區為2至3倍」,倘以水田區而言,長 邊最適當為90公尺至150公尺,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長邊超 過150公尺,與上開原則不符,請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 13年2月5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黃泳釗、蘇阿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 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 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 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 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 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 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明定。經 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區,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 補字卷第21至23頁)附卷可稽。足認系爭土地係屬農發條例 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其分割方法應符合同條例第16條 之規定限制,亦即除89年1月4日前即共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台糖公司、黃泳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以上 ,且分割後土地筆數不得超過4筆,始屬適法。是依上揭說 明,系爭土地並非全然不許分割,僅分割方法有所限制,本 件自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自得訴請分割 ,而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183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 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 為其判斷之基準。  ㈢經查,系爭土地西側、南側部分與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000-3號土地)相鄰,000-3號土地外圍復與同 段000之1地號土地(下稱000-1號土地)相接,而000-3號土 地現況為水溝,000-1號土地則為道路,另系爭土地東側亦 有臨路;又系爭土地上除東南側有水泥地(面積1,610平方 公尺)、私設道路(面積792平方公尺)、水溝(面積195平 方公尺)外無地上物,原告、黃泳釗、蘇阿香3人稱目前在 系爭土地西側有種植作物,目前休耕等情,有本院112年9月 12日現場測量筆錄1份、現場照片20張、臺南市佳里地政事 務所113年2月5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台糖公司112年8月30日庭呈土地共有情形說明圖、地 籍圖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8頁、第95至98 頁、第41頁、補字卷第25至30頁),堪以認定。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西側現為原告、黃泳釗、蘇阿香所使用,如按附圖(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日法囑土地字第00000號) 之方式分割,原告、黃泳釗、蘇阿香均得取得系爭土地西側 一部分,可繼續維持土地使用現況,原告、黃泳釗、蘇阿香 亦均同意以該方案進行分割,而系爭土地東側即附圖所示D 部分亦有臨路,且其形狀方正,較方便土地開發使用,復與 台糖公司上開所稱農地坵形規劃原則核無相違,應可認附圖 之分割方式,可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爰判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㈣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分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面積比例取 得,惟因分得土地位置不同,致分得土地價值有落差,即生 找補之問題。經本院委託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定,該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 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 況下,並採用比較法評估,據以計算差額找補,製有113年9 月6日估價報告書1份(證據外放),有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113年11月12日現南估字第000000000號函(見 本院卷第161至165頁、證據外放卷)附卷可憑,本件分割方 案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鑑定如上開估價報告書第5頁所示 ,即蘇阿香、台糖公司應分別補償黃泳釗、原告如附表2所 示金額,上開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其鑑定亦 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 狀,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1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擔, 始屬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附表1: 編號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郭晉如(原告) 10/36 百分之28 2 黃泳釗 30/108 百分之28 3 蘇阿香 3568/10926 百分之32 4 台糖公司 1288/10926 百分之12 附表2: 應受補償人 應付補償人找付金額(單位:新臺幣) 蘇阿香 台糖公司 合計 黃泳釗 30,911 16,778 47,689 郭晉如 53,801 29,204 83,005 合計 84,712 45,98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10

TNDV-112-訴-1167-20250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林榮忠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林斐章 訴訟代理人 林羣鎧 林聖豐 被 告 林桂蘭 訴訟代理人 周南宏律師 陳桂賓 被 告 李林榮桃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林榮昌 林劉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9481.88平方公尺土 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四及附圖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林榮桃、林榮昌、林劉秀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僅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並依附表二及附圖一(下稱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林榮桃、林榮昌、林劉秀枝稱:同意依原告所提甲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林桂蘭稱:系爭土地上之甲、乙建物為伊所有,均興建於民國80年間,甲建物目前出租他人經營徜徉潛水訓練中心,乙建物則部分作為伊儲藏空間,部分隔間供訴外人林桂淑居住使用,希望依附表三及附圖二(下稱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以符合土地使用現況等語。  ㈢被告林斐章稱:如採甲方案,伊受分配土地形狀不方正,且面寬曲折,故希望依附表四及附圖三(下稱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以利土地之使用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且兩造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系爭土地既屬兩造所共有,復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原 告請求分割,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 查:   ⒈系爭土地東及西北側均臨恆春鎮大光路,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有林桂蘭所有甲、乙鐵皮建物,甲建物現出租他人經營徜徉潛水訓練中心使用,乙建物為自用倉庫;編號C部分區域及編號D部分由李林榮桃種植黑豆;編號E部分則雜草叢生,無人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屏東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8日恆測法字第7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7、171頁),堪以認定。  ⒉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觀諸林桂蘭所提乙方案,固分割後 各筆土地均有臨路可對外交通,且林桂蘭所有二棟鐵皮建物 能坐落於其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上,有利於地上物之保全,惟 本院審酌分割後編號A1部分土地呈極銳角梯型,編號B、C部 分土地則呈歪斜L型,均不利於土地使用,並僅有部分共有 人所分得土地臨東側大光路主要道路,難謂妥適之分割方法 。反觀原告所提甲方案、林斐章所提丙方案,分割後各筆土 地均屬方整,更能提高土地使用效益,且均可與東側大光路 主要道路相鄰,價值相當,亦與除林桂蘭以外之共有人意願 相符。甲、丙方案雖不利於林桂蘭部分地上物之保全,然林 桂蘭自承前開鐵皮建物係於80年間所建造(見本院卷第241 頁),是迄今已使用33年餘,經濟價值已經相當年數之折舊 ,且其未能舉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該鐵皮建物乃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則倘僅為保全其地上物全部,而高度犧牲他共有人 所分得土地使用效能,將變相鼓勵共有人擅自先占特定位置 建築以利將來爭取分割分配有利部分,對他共有人實未盡公 允。而觀諸甲、丙方案,各共有人所分配位置均相同,僅林 桂蘭、林斐章受分配土地形狀有異,本院審酌甲方案囿於保 全林桂蘭地上物,致林桂蘭、林斐章所受分配土地東側呈曲 折狀,不利於土地利用之完整性,然如依丙方案為分割,林 桂蘭、林斐張所取得土地均為方整長條型,更有助於使用效 能。是本院綜合系爭土地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共有人意願,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堪 認丙方案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復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自有理由。經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如以丙方案方法分割,為較妥適之方 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 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一: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9481.88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榮忠 89/360 2344.14 89/360 2 林斐章 1/6 1580.31 1/6 3 林桂蘭 1/6 1580.31 1/6 4 李林榮桃 37/120 2923.58 37/120 5 林榮昌 1/18 526.77 1/18 6 林劉秀枝 1/18 526.77 1/18 附表二:甲方案(附圖一) 分配位置 編  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A 526.77 林劉秀枝 全部 B 2344.14 林榮忠 全部 C 1580.31 林桂蘭 全部 D 1580.31 林斐章 全部 E 2923.58 李林榮桃 全部 F 526.77 林榮昌 全部 附表三:乙方案(附圖二) 分配位置 編  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A 526.77 林劉秀枝 全部 A1 526.77 林榮昌 全部 B 1580.31 林桂蘭 全部 C 1580.31 林斐章 全部 D 2344.14 林榮忠 全部 E 2923.58 李林榮桃 全部 附表四:丙方案(附圖三) 分配位置編  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A 526.77 林劉秀枝 全部 B 2344.14 林榮忠 全部 C 1580.31 林桂蘭 全部 D 1580.31 林斐章 全部 E 2923.58 李林榮桃 全部 F 526.77 林榮昌 全部

2025-02-07

PTDV-112-訴-713-20250207-1

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藍玉如 代 理 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李明仁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附具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以「李明仁等」為被告,惟並未 列全體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而是項欠 缺可以補正,爰裁定命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應補正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共 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資料均勿遮蔽)及地籍圖。 ㈡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含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如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已死亡者,則應提 出其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 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倘繼承人有無不明,應陳報其 遺產管理人。 ㈢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具狀補正全體被告姓名、住所 或居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附具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 本到院,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另請查報及說明下列事項:  ㈠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其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請提出各該 建物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須含全體共有人個人資料); 如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亦請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並應逐 一提出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及構造別 、現有無人使用?如有,為何人所有或使用?並將約略坐落 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  ㈡出入道路名稱;另請標繪在地籍圖之影本上,並提出現況道 路照片為佳。  ㈢請查報系爭土地上有無設定抵押權;如有,請陳明是否聲請 告知訴訟,並提出告知訴訟狀到院。  ㈣請依全體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如以原物分割,其等 各自得分得之土地面積為何?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05

ILDV-114-調-1-20250205-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原 告 賴滄洲 被 告 沈湖 訴訟代理人 沈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5,102.5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農牧用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113年11月29日員土測字第191700號標示,編 號甲部分(3401.67平方公尺)由原告賴滄洲單獨取得,編 號乙部分(1700.83平方公尺)由被告沈湖單獨取得。 貳、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即如附表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由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提出分割方案 如聲明。  二、觀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兩造所取得土地之北側均有產業道 路作為聯外道路,使兩造得繼續耕種,而原告在系爭土地 之使用位置上,有農業電機設施逾三十年仍使用中;又被 告對於同段834-1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將來被告該應有 部分得與本件所受分配之土地合併為一,利於土地之規劃 使用;況同段834-1地號土地之西側亦有對外道路通行; 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尚屬公允。  三、原告聲明:   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5,102.5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予以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11月29日員土測字第191700 號標示,編號甲部分(3401.67平方公尺)由原告賴滄洲 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1700.83平方公尺)由被告沈湖 單獨取得。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載。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兩造自共有系爭土地迄今並無分管協議,被告以之前所占用 之位置為抗辯,顯不合理,又被告所提分割方案稱對外通路 留六米面寬予原告,此舉漠視原告之應有部分達三分之二之 事實,應平均分配即可,故不同意被告分割方案。 參、被告答辯:  一、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不符,使被告所取 得之土地過於狹長無法繼續耕作之外,分割後地形破碎顯 然影響經濟價值,又被告之應有部分達三分之一,臨路之 土地其面寬僅六米,顯不合理。此外,被告與訴外人所共 有之同段834-1地號土地,已於多年前經鈞院裁判分割確 定,將來已無法與本件系爭土地為合併,故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不利於被告,應不可採,爰提出分割方案如聲明。  二、系爭土地如空照圖所示(被證3),田埂北側係由被告耕 作使用多年,田埂南側由原告耕作,故被告所提分割方案 大致符合使用現況,亦比照原告方案提出六米面寬預留通 路予原告,使原告所取得之土地得對外通行至南勢巷,不 妨害其通行及農耕,並可合併利用鄰地即同段809、812地 號之水利用地,更不影響被告於系爭土地南側所使用之電 錶、水井等設施,則被告方案對於原告並無不利影響。  三、被告聲明:   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5,102.5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予以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12月23日員土測字第206300 號標示,編號A部分(3401.67平方公尺)由原告賴滄洲單 獨取得,編號B部分(1700.83平方公尺)由被告沈湖單獨 取得。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原告與被告 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伍、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或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何者較為可採?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 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卻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 至第80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取。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均 為兩造,且兩造均同意將本件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參酌原 告本件所提之分割方案,又無法令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 ,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亦有所憑,自應准許 。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應 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 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 在內,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 3247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 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或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另按「依 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 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 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此有內政 部所頒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可資參照。又彰化縣○○地 ○○○○○○○○○○○000○○○○○村鄉鎮○段000地號土地於農業發展 條例修正施行前由賴滄洲、吳洪秀琴等二人共有,吳洪秀 琴於前揭條例修正施行後因買賣發生所有權移轉,故該地 現為賴滄洲、沈湖等二人共有,則依據該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該筆土地至多 可分割為二筆」等語可參。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勘驗 系爭土地,北邊約一半臨私人道路,其餘無臨路,靠近道 路部分土地種植之水稻已收割完畢,尚餘約三分之二土地 ,亦種植水稻未收割,爰諭知毋庸測量等情,有本院履勘 現場筆錄及相關照片可稽。觀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兩造所 取得土地之北側均有產業道路作為聯外道路,使兩造得繼 續耕種,而原告在系爭土地之使用位置上,有農業電機設 施逾三十年仍使用中;又被告對於同段834-1地號土地有 應有部分,將來被告該應有部分得與本件所受分配之土地 合併為一,利於土地之規劃使用;況同段834-1地號土地 之西側亦有對外道路通行;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尚屬公允 。至被告所提分割分案如附圖二,將自己使用土地大部分 盡量靠北,僅留六公尺寬給原告使用,罔顧原告土地應有 部分為三分之二,被告僅有三分之一事實,未留給原告合 理使用位置,其方案為不公平之方案,自不可採用為本件 分割方案。則本院認採取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取 得附圖一所示甲部分之土地、被告取得附圖一所示乙部分 之土地、,將更有利於兩造所有土地之利用,並使土地之 分割方法公平,增益系爭土地之使用效能。 四、綜上所述,本院兼衡系爭土地之現狀及土地利用效能、分割 共有物之目的及共有人間之公平性等情,認採如主文第1項 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爰為分割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顯失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 認本件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核屬允洽。爰諭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李言孫 附表:彰化縣○村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0 賴滄洲 6/9 6/9 0 沈湖 1/3 1/3

2025-01-24

CHDV-113-重訴-133-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 原 告 林水恭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洪桂 林國民 林國智 林素卿 林優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犁頭厝段第38 6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原告方案,彰化 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28日二土測字第2022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 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桂、林國智、林素卿、林優美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犁頭厝段第386地 號)、面積6,148.3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 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 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考量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共有 意見,並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效用, 顧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主張依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28日二土測字第2022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  ⒈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犁頭 厝段第386地號)、面積6,14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准予分割如複丈日期民國11 3年12月15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面積3,000.3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3,147.94 平方公尺由被告洪桂1/5、林國民1/5、林素卿1/5、林優美1 /5保持共有。  ⒉訴訟費用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國民答辯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洪桂、林國智、林素卿、林優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以書狀表示:同意依照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 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 旨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 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 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23頁),亦為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之被告等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院依職權函詢彰 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業據二林地政以113年10月29日二第二字第1130006 887號函覆略以系爭土地可分割筆數最多為6筆等語,則依前 揭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誠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28日二土測字第2022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00.38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林水恭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147.94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洪桂、林國民、林國智、林素卿、林優美各 1/5分別共有。查系爭土地約略為長方形,北面部分有被告 洪桂、林國民、林國智、林素卿、林優美等5人之鐵皮平房 、寺廟等建物,南面部分有原告之農田,供耕作使用,北側 及西側部分均有一巷道即福建巷接鄰系爭土地,寬度約4米 ,為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有現場照片、地籍圖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如採原告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兩造 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屬方正,且均面臨巷弄道路,在通行 上均無問題,應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後土地利用之 經濟價值。且被告林國民於113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 告洪桂、林國智、林素卿、林優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但亦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有民事陳報狀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以原物分割之 方法(即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經考量兩造可獲分配土地之經濟效用 、共有人將來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足認原告所 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當或違 背公平之處。是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宜,堪予採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 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 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 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 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 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應 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水恭 488/1000 2 洪桂 512/5000 3 林國民 512/5000 4 林國智 512/5000 5 林素卿 512/5000 6 林優美 512/5000 土地現況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28 日二土測字第202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原告方案):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 1月28日二土測字第202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1-24

CHDV-113-訴-1072-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吳俞璇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蘇文正 蘇瓊映 蘇鳳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99.01平方公尺土 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 23日鹿土測字第8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 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並按附表四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 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文正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99.0 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 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主 張按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23 日鹿土測字第8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簡稱原告 方案)分割共有土地,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   被告蘇瓊映、蘇鳳彬、蘇文正:對於分割沒有意見,同意分 割後三人仍維持共有,然被告分得之編號B部分現況有原告 之前手蘇春榮出租他人所搭建之宮廟,反觀原告分得之編號 A部分兩面臨路,價值較高,應予鑑價補償等語。被告蘇瓊 映、蘇鳳彬並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 方案,對於鑑價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 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是 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 ,然兩造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共識,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 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 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 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地勢平坦,土地形狀呈長方形;交通狀況為西側面臨該 區域主要道路即鹿草路二段(西部濱海公路),南側面臨鹿 草路二段912巷,交通便利;使用現況為地上有原共有人蘇 春榮出租,由承租人所興建之鐵皮建物及雨遮等情,業據現 場照片、地籍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57至65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原告方案(見本院卷第105頁) ,將系爭土地橫向一分為二,北側部分分歸被告蘇文正、蘇 瓊映、蘇鳳彬共同取得,南側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分割線筆 直,各坵塊形狀均方整,且均有相當規模面積,並未形成畸 零地而有利土地使用;復均面臨道路而出入通行無虞,客觀 上並無明顯不利或不便之情形。又原告方案規劃各共有人分 得土地面積大致上與持分面積相符,各坵塊條件相差無幾, 亦難謂有何獨厚原告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明顯不公平之情形 ;再酌以被告等人均表示對於被告分配位置沒有意見,僅認 為須鑑價補償等語,此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40、172頁),因認原告方案尚稱公平、妥適,堪予採 取。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方 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 ;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俾利兩造。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 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同 ,即有鑑定各坵塊價值,就其差額以金錢找補之必要。經本 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方案鑑價,經鑑 定完畢檢送案號(113)華估興字第83407號估價報告書到院( 下稱估價報告書),其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係利用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以比較標的價格為 基礎,斟酌宗地條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等因 素,就各項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據 以推估比準地價格為179,000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26頁) 。再依據各坵塊之宗地條件、道路、公共設施、周邊環境建 築等因素分析、調整,最後決定原告方案編號A、B坵塊土地 單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58,480元、54,148元(見估價報告書 第31頁),並整理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應 受補償金額配賦表(見估價報告書第3、4頁),此有估價報 告書在卷可稽。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 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 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 當屬可採。且就被告主張編號B坵塊僅西側臨路,較諸編號A 坵塊為路角地兩面臨路,價值較低,且編號B坵塊上有原告 之前手出租他人,由該他人所興建之宮廟,應屬不利條件部 分,估價報告書載明編號A坵塊道路條件為路角地調整率為8 %(見估價報告書第30頁),可見估價報告業已考量編號A坵 塊之道路條件較優之因素,而就編號B坵塊為價格較低之評 定;又編號B坵塊上固有承租人所興建之宮廟坐落,然查編 號A坵塊上亦有該承租人所興建之鐵皮雨遮,估價報告就此 載明:「經現場觀察,該建物係坐落於編號A、B土地上。… 本事務所認為該建物對土地價值之影響較為微小,可視為不 會影響土地價值」等語(見估價報告書第3頁),可見估價 報告就此亦有考量,惟認為二者不利條件相近而不致明顯影 響土地價格,且被告蘇瓊映、蘇鳳彬亦表示對於鑑定報告沒 有意見等語,足認鑑價報告書應屬應屬適當而堪採取。基此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估價報告書結論,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 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 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 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 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 積 (㎡) 113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199.01 7,1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1 蘇文正 3317/19901 3317/19901 2 蘇瓊映 3317/19901 3317/19901 3 蘇鳳彬 3317/19901 3317/19901 4 吳俞璇 9950/19901 9950/19901 合 計 1/1 1/1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99.50 吳俞璇 1/1 B 99.51 蘇文正 1/3 分別共有 蘇瓊映 1/3 蘇鳳彬 1/3 合 計 199.01 附表四: 系爭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補償人及 補償金額 (新台幣元)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蘇文正 (-71843) 蘇瓊映 (-71843) 蘇鳳彬 (-71843) 合 計 吳俞璇 (+215529) 71843 71843 71843 215529 合 計 71843 71843 71843 215529 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23日鹿土測 字第8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1-23

CHDV-113-訴-59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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