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登記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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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施博仁 施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施博文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施博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博仁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被告施 博仁嗣後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 幣(下同)29,843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業經鈞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010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在案(見本院卷第15、19頁),合先說明。又本件被告 施博仁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於 民國112年8月23日無償贈與給被告施博文,被告間之贈與行 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撤銷之。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施博文:這筆贈與是買賣,但是國稅局說沒有資金流向所 以只能用贈與的,我有幫施博仁清償債務,這筆移轉登記是 買賣的證明,且這筆贈與是在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前,應該 沒有妨礙他們債權的問題等語置辯。 ㈡、被告施博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施博仁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後,仍有款項未依約清 償,經原告依法訴追後取得執行名義(支付命令)。 ㈡、在被告施博仁仍積欠原告款項期間,被告施博仁將其名下的 本件不動產,移轉給被告施博文。 ㈢、被告施博仁現無資力可以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106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計算書、本件不動產第一類登 記謄本暨異動索引、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㈡、觀以被告施博文所提出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其 上附言欄位僅記載:本筆款項為清償施博仁貸款…等語(本院 卷第129頁),惟其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本件不動產之買賣 或價金,故此開證據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施博 文也未提出其他事證資料以實其說,故本院無從逕予採信其 抗辯內容。再者,本件不動產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原因 欄位記載為:贈與,而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 條),因此本院參酌不爭執事項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據後, 認被告施博仁透過以無償轉移本件不動產之方式使自己陷於 無資力之狀態(國稅局資料已經顯示被告在轉移本件不動產 後已無其他財產),此等行為的確會造成原告受償之困難, 故本件原告之主張,應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的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 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之規定,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故本件不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性質 不動產內容 1 土地 一、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 二、面積:690.41平方公尺。 三、權利範圍:1286/20000。 2 建物 一、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段   000巷0弄0號6樓。 二、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 三、主要建築材料、用途及房屋層數:   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6層樓。 四、建物面積: ㈠、樓層所在面積:   六層、113.32平方公尺。 ㈡、附屬建物用途:   陽台、22.5平方公尺。

2025-03-28

PCEV-114-板簡-60-20250328-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許珮茹 許珮欣 相 對 人 王黃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7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 112年10月12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 金18,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各1件、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 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12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安定區 港口段 2871-3 215.00 全部 002 臺南市 安定區 港口段 2871-6 62.00 全部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屋 合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頂 積 材料及 突 出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物 計 位 範圍 001 1139 臺南市○○區○○0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層樓房加強磚造 73.20 73.20 5. 47 151.87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28

TNDV-114-司拍-121-202503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08號 原 告 李昭明 被 告 姓名、地址均詳如附表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三之二「應有部分比例暨賣得價金 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二「應有部分比例暨賣得價金分 配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除d○○、午○○、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R○○等人 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1年9月26日民事起訴狀所載(本 院卷一第3頁),嗣於本案審理中追加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 桃園市大園區聖德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53 7地號土地,並追加537地號土地共有人、543地號土地共有 人R○○及Q○○、戊○○之繼承人為被告,嗣最終於113年12月27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541、543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桃園市蘆竹地政 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測量日期11 3年5月1日,下稱附圖,卷內附本院卷三第84頁)及附表四 (詳參原告113年4月30日呈報狀之分割明細表,本院卷三第 66-68、90-91頁)所示,並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8頁所載 之應受補償表(詳參外放之估價報告書所載),由應補償之 共有人補償各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本院卷三第277頁)。經 核原告前揭變更聲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法應予准許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 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 於起訴後數度變更分割方案,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 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分別於該 表所示日期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該表繼承人欄所示,有繼 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聲明承受狀等在卷可稽,並經原告聲明 如該表所示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Q○○(1 11年5月26日歿)、T○○(111年12月30日歿)所有之應有部分, 已分別由其等之繼承人W○○、h○○、a○○(Q○○之繼承人)及N○○( T○○之承受訴訟人)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復於112年4月6日具 狀撤回對k○○、B○○、黃○○(Q○○之其餘繼承人)之起訴(本院卷 一第281頁),   嗣於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K○○、u○○○、r○○ 、s○○、t○○、蔡峰岳、v○○、q○○○(T○○之其餘承受訴訟人)之 起訴(本院卷一第364、365頁),且前開被告未曾到庭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撤回起訴,毋庸經其等同意,即生訴之撤回效力。 又原告於113年3月19日具狀撤回537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 復於113年3月28日言辯期日當庭撤回就系爭土地無持分,僅 具537地號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申○○、I○○之起訴,其中申○○就 本件尚未經言詞辯論,業生撤回之效力。另就I○○之部分, 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發函通知(本院卷三第30頁),迄未對 原告之撤回起訴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五、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若僅有受移轉當事人及對立之 他造表示同意承當訴訟,但無移轉之當事人之同意,仍與上 開規定不符,應認非屬合法之承當訴訟,仍應由移轉之當事 人繼續為本案之當事人,而不脫離訴訟。查被告P○○(113年9 月20日歿,由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承受訴訟)、N○○於本案審理 中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受告知人I○○,惟未經移轉 人及受移轉人表示同意由受移轉人承當訴訟之意思表示,自 不生承當訴訟之效力,仍應由原移轉人即P○○(113年9月20 日歿,由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承受訴訟)、N○○繼續訴訟。惟其 等應有部分既已移轉予受移轉人所有,不論受移轉人是否有 聲明承當訴訟,受移轉人就各該取得之應有部分仍為本件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亦為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各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 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不得分割之法令規 定,則原告自得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合併原物分割,並以現 金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爰依民法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113年12月27日變更後 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d○○、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略稱:對原告方案無意見等語。  ㈡午○○略稱:閱卷後表示意見。   ㈢天○○略稱:對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另就分割後之道路部分 ,可與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並同意日後永久無償供其他共 有人自由通行出入等語。   ㈣R○○略稱:希望分得土地位置可對調等語。   ㈤N○○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其前到場略稱:對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沒有意見,同意道路部分供其他共有人通行等語。  ㈥C○○、W○○、h○○、a○○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其前到場略稱 :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亦同意道路部分日後無償供其他 共有人通行等語。  ㈦e○○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其前到場略稱:同意系爭土地合 併分割等語。  ㈧丁○○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其前到場略稱:與甲○○、丙○○ 均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之道路維持共有,且同意永久 無償供其他共有人通行使用等語。    ㈨V○○、X○○、g○○、i○○、S○○、Y○○、j○○、宙○○、玄○○未於言辯 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等語。   ㈩其餘被告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人部分:  ㈠庚○○、壬○○略稱:對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㈡I○○略稱:希望分得土地位置可對調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 三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即農 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附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57頁、卷二第53-10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查核無誤,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 則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是應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 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為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並無核發建 造執照之紀錄,亦無任何建物之保存登記資料,有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蘆竹地政函文可憑(本院卷三第80-82頁), 可認系爭土地未經建築主管機關完成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套繪管制,自無該項限制分割規定之適 用。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則兩造 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 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 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 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 共有人意願、土地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 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 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 公允之方法為分割。查:  ㈠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 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 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 、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便 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如耕地所有人未達 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參89年1月26日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法理由)。於例外符合同條例第16條 第1項但書之各款規定,方得為分割,以避免耕地分割過於 零散,影響農業經營;然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 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 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 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 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又「倘耕地於繼承後,再有其他 因非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或該 共有人間之關係及得分割之原因非均因繼承所維繫者,即該 共有關係已非因繼承而形成,當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又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立法意旨,係為解除本條例修法前已存在於耕地上之共有 關係,…爰有例外情形之放寬。惟為避免耕地持續細分,影 響農業生產與經營,不宜過大解釋得適用於89年後新成立之 共有關係與共有人,對於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共 有關係之認定,僅及於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倘申請分割 時之共有人,均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之情形,則 無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110年1月13日農企字第1100012053號函、內政部台內地 字第11001015961號函釋可參。  ㈡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X○○、g○○、V○○、F○○、地○○、宇○○、Y○○ 、宙○○、j○○、O○○、玄○○、未○○、酉○○等人係於97年12月8 日以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i○○、e○○、C○○、S○○等人則於109年5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取 得;原告係於111年6月20日以交換為原因取得;壬○○、庚○○ 於112年8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I○○於113年3月25日以 買賣為原因取得;其餘共有人則均係89年後源自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件共 有人非均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共有系爭土地,亦非均 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方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函釋,似無從適用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不 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並提出蘆竹地政函文、本 院另案110年訴字第1310號判決等為憑(本院卷一第59頁、本 院卷三第195頁、288-300頁),惟查,觀前開函文與另案判 決內容,與本案情節均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況行政機關 之函釋效力,如違反法律規定者應屬無效,此外,原告亦未 詳加說明本件土地有何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例外之放寬 ,則系爭土地是否確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之適用而可 依第16條本文分割,已非無疑。  ㈢本件系爭土地現為農用,其上無建物及地上物,土地形狀均 為不規則,部分與桃園市大園區聖德北路1090巷相鄰,另系 爭土地彼此僅有一小部分相鄰,中間尚間隔542地號土地等 情,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桃園地政人員到場測量無誤, 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五第89-93頁)。本院審酌原告 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合併以細長條方式分割 為25筆土地,除分割後每筆土地均不滿0.25公頃外,多數共 有人僅能分得未滿100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圖編號8所示部 分土地寬度更僅為60公分,倘採此方案分割,將使分割後之 土地破碎細小不便利用,亦無農用之可能,而有害於系爭土 地之整體利用及經濟價值,難認為適法之分割方案。  ㈣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要旨),是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 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 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外,不得將 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 (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02 號判決)。復就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係將如附圖編號2 5所示土地規劃為道路,惟該部分土地並非由全體共有人依 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且未經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明示 之同意,此等同強迫共有人創設新共有關係,違反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旨,並強令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 共有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外,就未分得如附圖編號25所示 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未來恐生通行權之爭議。況此方案亦將 部分共有人之全部應有部分均維持共有關係,並分配於附圖 編號25之土地,倘該部分土地於分割後確作為道路使用,縱 加以金錢補償前開共有人,仍難認此方案符合公平原則。  ㈤再者,原告經本院多次闡明其主張之分割方案恐有違適法性 及公平分配之準則(本院卷一第273、365頁、卷三第7-8、19 4頁),仍主張以附圖及附表四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經本院囑 託昇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以原告之上開方 案分割時,各共有人須互相找補之金額為鑑定,該所於113 年7月22日檢送估價報告書及陳明書狀,其書狀內容略以: 「⒈本件分割後不論面積、形狀、面寬而言皆不符合特定農 業區農業用地之法定使用,除分割後如附圖編號1、2、3、6 、7、9等所示土地尚可農用外,其餘土地應無農作之可能。 ⒉如附圖編號4、5、8、10-24等所示土地,其面寬多為1(甚 至未達)至2公尺寬,就其農用價值而言實屬低微,然而考量 共有人間之分配找補平衡,貿然大幅下修更易滋生爭議,僅 能以農業使用項目酌予調整。⒊農發條例施行後之繼承雖可 分割,然若經移轉第三人、原先因繼承所生之共有態樣業已 發生變化,可否尋繼承原因續辦分割有待釐清。⒋何以有分 配到耕地之所有權人無分配通行道路?然而未分配耕地之所 有權人卻獲配道路?日後是否產生通行爭議?⒌通常道路之 分配多依據耕地所分配之多寡依面積比例分配,然本方案未 見此慣例。」等語,並於估價報告書之估價條件載有「本案 不考量分割後,土地各所有權人間,有未分得道路面積情事 及道路分配比例合理性;以及無分配土地卻分配道路之疑慮 ,包含上開情形對其所分配土地價值之影響」(本院卷三第1 58頁,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Ⅳ頁),亦同於本院上開見解。是 考量分割後土地利用之價值、可能性及找補金額之公平性, 難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適法且符合公平原則。  ㈥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反之 ,如採變價方式分割,除可維持系爭土地原有經濟效益外, 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亦將 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俾利各共有人按其所有權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 。兩造倘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可依民法第824 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本院另考量系爭土地為耕地 且非完全相鄰,其價值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 則等情事,認應以分別變賣系爭土地,再將賣得價金依兩造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前述調查所 得之相關事證,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以分別變價分割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 體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一: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兩造 姓名 住居所 原告 辛○○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1 2 被告 X○○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2 3 被告 g○○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 4 被告 V○○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4 7、62 被告 N○○(兼T○○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 5 8 被告 Y○○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6 9 被告 宙○○ 住同上 7 10 被告 j○○ 住同上 8 11 被告 玄○○ 住○○市○○區○○路00號2樓 9 12 被告 O○○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10 13 被告 未○○ 住○○市○○區○○○街0號 11 14 被告 酉○○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12 15 被告 i○○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3 16 被告 C○○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14 17 被告 e○○ 住同上 15 18 被告 S○○ 住同上 16 19 被告 d○○ 住○○市○○區○○路00號3樓 17 20 被告 b○○ 住○○市○○區○○區000巷000弄00號 18 21 被告 U○○ 住○○市○○區○○○街00巷0號 19 22 被告 Z○○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20 23 被告 c○○ 住臺南市○市區○○000○00號 21 24 被告 l○○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22 25 被告 m○○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1 23 26 被告 n○○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24 27 被告 o○○○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25 28 被告 癸○○○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26 29 被告 D○○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 27 30 被告 G○○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28 31 被告 E○○ 住○○市○○區○○路00號 29 32 被告 H○○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號7樓 30 33 被告 午○○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31 34 被告 戌○○(兼P○○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25樓 32 35 被告 天○○(兼P○○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33 36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臺北市○○○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A○○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亥○○ 住○○市○○區○○街000號4樓 34 37 被告 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35 38 被告 F○○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36 39 被告 地○○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7樓 37 40 被告 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8 43、 54 被告 丁○○(兼戊○○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3 39 44、 53 被告 甲○○(兼戊○○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19樓 40 46、 55 被告 丙○○(兼戊○○之繼承人) 原設籍臺中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10 (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41 48 被告 h○○(即Q○○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42 49 被告 a○○(即Q○○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43 47 被告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W○○(即Q○○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44 61 被告 K○○(即T○○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 45 70 被告 子○○(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 46 71 被告 丑○○(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12樓 47 72 被告 辰○○(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8 73 被告 p○○○(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0號 49 74 被告 寅○○(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 50 75 被告 R○○ 住○○市○○區○○路00巷00號 51 76 被告 f○○(即P○○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 52 77 被告 J○○(即P○○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53 78 被告 L○○(即P○○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54 79 被告 M○○(即P○○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55 80 被告 己○○(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之1四樓 56 1 受告知人 庚○○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57 2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壬○○ 住○○市○○區○○○路000號 58 3 受告知人 I○○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訴訟中死亡當事人 死亡日期(民國) 繼承人 1 T○○ 111年12月30日 N○○、K○○、u○○○、r○○、s○○、t○○、 蔡峰岳、v○○、q○○○ 2 卯○○ 112年5月2日 子○○、丑○○、辰○○、 p○○○、寅○○ 3 乙○○ 113年5月13日 己○○ (已辦畢繼承登記,由其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僅聲明己○○承受訴訟) 4 P○○ 113年9月20日 f○○、J○○、戌○○、 天○○、L○○、M○○ 附表三之一: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以起訴時共有人為基準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辛○○ 1/168 原告辛○○ 1/168 1.P○○ 1/8 受告知人I○○ 1/8 5.Q○○ 2/12 37.W○○ 2/36 38.h○○ 2/36 39.a○○ 2/36 2.X○○ 1/48 2.X○○ 1/48 3.g○○ 1/48 3.g○○ 1/48 4.V○○ 1/48 4.V○○ 1/48 6.T○○ 17/180 61.K○○ 17/180 38.F○○ 1/60 38.F○○ 1/60 39.地○○ 1/60 39.地○○ 1/60 40.宇○○ 1/60 40.宇○○ 1/60 8.Y○○ 1/56 8.Y○○ 1/56 9.宙○○ 1/56 9.宙○○ 1/56 10.j○○ 1/56 10.j○○ 1/56 12.O○○ 1/56 12.O○○ 1/56 11.玄○○ 1/56 11.玄○○ 1/56 13.未○○ 1/168 13.未○○ 1/168 14.酉○○ 1/168 14.酉○○ 1/168 41.卯○○ 1/60 70.子○○ 1/300 71.丑○○ 1/300 74.寅○○ 1/300 72.辰○○ 1/300 73.p○○○ 1/300 15.i○○ 5/192 15.i○○ 5/192 17.e○○ 5/192 17.e○○ 5/192 16.C○○ 5/192 16.C○○ 5/192 18.S○○ 5/192 18.S○○ 5/192 42.戊○○ 公1/60 43.丁○○ 公1/60 44.甲○○ 公1/60 46.丙○○ 公1/60 76.己○○ 公1/60 43.丁○○ 公1/60 43.丁○○ 公1/60 44.甲○○ 公1/60 44.甲○○ 公1/60 45.乙○○ 公1/60 76.己○○ 公1/60 46.丙○○ 公1/60 46.丙○○ 公1/60 19.d○○ 1/8 19.d○○ 1/8 20.b○○ 公1/12 20.b○○ 公1/12 21.U○○ 公1/12 21.U○○ 公1/12 22.Z○○ 公1/12 22.Z○○ 公1/12 23.c○○ 公1/12 23.c○○ 公1/12 24.l○○ 公1/12 24.l○○ 公1/12 25.m○○ 公1/12 25.m○○ 公1/12 26.n○○ 公1/12 26.n○○ 公1/12 27.o○○○ 公1/12 27.o○○○ 公1/12 28.癸○○○ 公1/12 28.癸○○○ 公1/12 29.D○○ 公1/12 29.D○○ 公1/12 30.G○○ 公1/12 30.G○○ 公1/12 31.E○○ 公1/12 31.E○○ 公1/12 32.H○○ 公1/12 32.H○○ 公1/12 36.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8 36.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8 33.午○○ 1/168 33.午○○ 1/168 37.巳○○ 1/168 37.巳○○ 1/168 34.戌○○ 22/1440 34.戌○○ 22/1440 35.天○○ 22/1440 35.天○○ 22/1440 備註: 一、起訴時及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內部編號。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辛○○ 1/168 原告辛○○ 107/11200 1.P○○ 1/8 受告知人I○○ 1/8 5.Q○○ 2/12 37.W○○ 2/36 38.h○○ 2/36 39.a○○ 2/36 2.X○○ 1/48 2.X○○ 1/48 3.g○○ 1/48 3.g○○ 1/48 4.V○○ 1/48 4.V○○ 1/48 38.F○○ 1/60 38.F○○ 1/60 39.地○○ 1/60 39.地○○ 1/60 40.宇○○ 1/60 40.宇○○ 1/60 8.Y○○ 1/56 8.Y○○ 1/56 9.宙○○ 1/56 9.宙○○ 1/56 10.j○○ 1/56 10.j○○ 1/56 12.O○○ 1/56 12.O○○ 1/56 11.玄○○ 1/56 11.玄○○ 1/56 13.未○○ 1/168 13.未○○ 1/168 14.酉○○ 1/168 14.酉○○ 1/168 41.卯○○ 1/60 70.子○○ 1/300 71.丑○○ 1/300 74.寅○○ 1/300 72.辰○○ 1/300 73.p○○○ 1/300 15.i○○ 5/192 15.i○○ 2525/000000 00.e○○ 2525/134400  16.C○○ 2525/000000 00.S○○ 2525/134400 原告辛○○ 1452/403200 受告知人壬○○ 404/33600 受告知人庚○○ 150/11200 17.e○○ 5/192 16.C○○ 5/192 18.S○○ 5/192 7.N○○ 17/180 受告知人I○○ 17/180 42.戊○○ 公1/60 43.丁○○ 公1/60 44.甲○○ 公1/60 46.丙○○ 公1/60 76.己○○ 公1/60 43.丁○○ 公1/60 43.丁○○ 公1/60 44.甲○○ 公1/60 44.甲○○ 公1/60 45.乙○○ 公1/60 76.己○○ 公1/60 46.丙○○ 公1/60 46.丙○○ 公1/60 75.R○○ 1/8 75.R○○ 1/8 20.b○○ 公1/12 20.b○○ 公1/12 21.U○○ 公1/12 21.U○○ 公1/12 22.Z○○ 公1/12 22.Z○○ 公1/12 23.c○○ 公1/12 23.c○○ 公1/12 24.l○○ 公1/12 24.l○○ 公1/12 25.m○○ 公1/12 25.m○○ 公1/12 26.n○○ 公1/12 26.n○○ 公1/12 27.o○○○ 公1/12 27.o○○○ 公1/12 28.癸○○○ 公1/12 28.癸○○○ 公1/12 29.D○○ 公1/12 29.D○○ 公1/12 30.G○○ 公1/12 30.G○○ 公1/12 31.E○○ 公1/12 31.E○○ 公1/12 32.H○○ 公1/12 32.H○○ 公1/12 36.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8 36.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8 33.午○○ 1/168 33.午○○ 1/168 37.巳○○ 1/168 37.巳○○ 1/168 34.戌○○ 22/1440 34.戌○○ 22/1440 35.天○○ 22/1440 35.天○○ 22/1440 備註: 一、起訴時及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內部編號。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附表三之二: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以當事人為基準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暨賣得價金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地號土地 ○○○地號土地 原告 辛○○ 1/168 1/168 (受i○○、e○○、C○○、S○○移轉部分持分,現應有部分107/11200) 1 2 X○○ 1/48 1/48 2 3 g○○ 1/48 1/48 3 4 V○○ 1/48 1/48 4 7、62 N○○(兼T○○之承受訴訟人) 無 17/180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5 8 Y○○ 1/56 1/56 6 9 宙○○ 1/56 1/56 7 10 j○○ 1/56 1/56 8 11 玄○○ 1/56 1/56 9 12 O○○ 1/56 1/56 10 13 未○○ 1/168 1/168 11 14 酉○○ 1/168 1/168 12 15 i○○ 5/192 5/192 (部分已移原告、壬○○、庚○○,未經承當訴訟,現應有部分2525/134400) 13 16 C○○ 5/192 5/192 (部分已移原告、壬○○、庚○○,未經承當訴訟,現應有部分2525/134400) 14 17 e○○ 5/192 5/192 (部分已移原告、壬○○、庚○○,未經承當訴訟,現應有部分2525/134400) 15 18 S○○ 5/192 5/192 (部分已移原告、壬○○、庚○○,未經承當訴訟,現應有部分2525/134400) 16 19 d○○ 1/8 無 17 20 b○○ 公1/12 公1/12 18 21 U○○ 公1/12 公1/12 19 22 Z○○ 公1/12 公1/12 20 23 c○○ 公1/12 公1/12 21 24 l○○ 公1/12 公1/12 22 25 m○○ 公1/12 公1/12 23 26 n○○ 公1/12 公1/12 24 27 o○○○ 公1/12 公1/12 25 28 癸○○○ 公1/12 公1/12 26 29 D○○ 公1/12 公1/12 27 30 G○○ 公1/12 公1/12 28 31 E○○ 公1/12 公1/12 29 32 H○○ 公1/12 公1/12 30 33 午○○ 1/168 1/168 31 34 戌○○(兼P○○之承受訴訟人) ①22/1440 ②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①22/1440 ②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32 35 天○○(兼P○○之承受訴訟人) ①22/1440 ②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①22/1440 ②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33 36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8 1/168 34 37 巳○○ 1/168 1/168 35 38 F○○ 1/60 1/60 36 39 地○○ 1/60 1/60 37 40 宇○○ 1/60 1/60 38 43、 54 丁○○(兼戊○○之繼承人) 公1/60 公1/60 39 44、 53 甲○○(兼戊○○之繼承人) 公1/60 公1/60 40 46、 55 丙○○(兼戊○○之繼承人) 公1/60 公1/60 41 47 W○○(即Q○○之繼承人) 2/36 2/36 42 48 h○○(即Q○○之繼承人) 2/36 2/36 43 49 a○○(即Q○○之繼承人) 2/36 2/36 44 61 K○○(即T○○之承受訴訟人) 17/180 無 45 70 子○○(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1/300 1/300 46 71 丑○○(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1/300 1/300 47 72 辰○○(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1/300 1/300 48 73 p○○○(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1/300 1/300 49 74 寅○○(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1/300 1/300 50 75 R○○ 無 1/8 51 76 f○○(即P○○之承受訴訟人)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52 77 J○○(即P○○之承受訴訟人)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53 78 L○○(即P○○之承受訴訟人)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54 79 M○○(即P○○之承受訴訟人)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55 80 己○○(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公1/60 公1/60 備註: 一、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附表四: 編號1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h○○(48) 1/2 2 a○○(49) 1/2                              編號2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i○○(15) 1/4 2 C○○(16) 1/4 3 e○○(17) 1/4 4 S○○(18) 1/4 編號3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R○○(75) 1/1 編號4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戌○○(34) 1/1 編號5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天○○(35) 1/1 編號6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戌○○(34) 公1/1 2 天○○(35) 公1/1 3 f○○(76) 公1/1 4 J○○(77) 公1/1 5 L○○(78) 公1/1 6 M○○(79) 公1/1 編號7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N○○(7) 1/1 編號8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K○○(61) 1/1 編號9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b○○(20) 公1/1 2 U○○(21) 公1/1 3 Z○○(22) 公1/1 4 c○○(23) 公1/1 5 l○○(24) 公1/1 6 m○○(25) 公1/1 7 n○○(26) 公1/1 8 o○○○(27) 公1/1 9 癸○○○(28) 公1/1 10 D○○(29) 公1/1 11 G○○(30) 公1/1 12 E○○(31) 公1/1 13 H○○(32) 公1/1 編號10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丁○○(43) 公1/1 2 甲○○(44) 公1/1 3 丙○○(46) 公1/1 4 己○○(80) 公1/1 編號11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X○○(2) 1/1 編號12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g○○(3) 1/1 編號13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V○○(4) 1/1 編號14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Y○○(8) 1/1 編號15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宙○○(9) 1/1 編號16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j○○(10) 1/1 編號17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O○○(12) 1/1 編號18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玄○○(11) 1/1 編號19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地○○(39) 1/1 編號20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宇○○(40) 1/1 編號21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F○○(38) 1/1 編號22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庚○○(受告知人) 1/1 編號23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壬○○(受告知人) 1/1 編號24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辛○○(原告) 1/1 編號25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辛○○(原告) 2109/62519 2 N○○(7) 1365/62519 3 未○○(13) 2542/62519 4 酉○○(14) 2542/62519 5 i○○(15) 公3515/62519 6 C○○(16) 公3515/62519 7 e○○(17) 公3515/62519 8 S○○(18) 公3515/62519 9 d○○(19) 4546/62519 10 午○○(33) 2542/62519 11 戌○○(34) ①238/62519 ②公1910/62519 12 天○○(35) ①238/62519 ②公1910/62519 1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36) 2542/62519 14 巳○○(37) 2542/62519 15 W○○(47) 23732/62519 16 h○○(48) 公5036/62519 17 a○○(49) 公5036/62519 18 子○○(70) 1424/62519 19 丑○○(71) 1424/62519 20 辰○○(72) 1424/62519 21 p○○○(73) 1424/62519 22 寅○○(74) 1424/62519 23 f○○(76) 公1910/62519 24 J○○(77) 公1910/62519 25 L○○(78) 公1910/62519 26 M○○(79) 公1910/6251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28

TYDV-111-訴-1908-2025032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孫忠村 被 告 蔡金象 蔡凌原 蔡凌昌 蔡凌欣 蔡天岳 蔡天德 蔡天培 蔡佩珊 陳哲修 莊秀卿 莊博鈞 莊江泉 莊秀琴 莊秀瓊 莊豐毅 莊靜如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0樓 劉麗貞(即蔡榮福之繼承人) 蔡依純(即蔡榮福之繼承人) 蔡孟紋(即蔡榮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麗貞、蔡依純、蔡孟紋應就被繼承人蔡榮福所遺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68分之147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6.40平方 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變價分割 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分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經 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為鹿港福興都市計畫之住宅區、面積166.40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原列蔡榮福為被告,嗣發現蔡榮福已於起 訴前死亡(民國113年10月29日),即撤回對蔡榮福之訴訟, 並追加蔡榮福之繼承人即為劉麗貞、蔡依純、蔡孟紋為被告 (下稱被告劉麗貞等3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陳哲修、莊秀卿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且因系爭土地僅面 臨1米私人土地,臨路寬約1公尺,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將無 道路可通行,且無法指定建築線建屋,難以發揮經濟效用。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 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哲修陳述: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莊秀卿陳述: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我的祖厝(即門牌 號碼彰化縣○○鎮○○巷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是在同段228地 號土地上蓋屋,後來又向系爭土地的蔡姓地主購買3分之1, 系爭建物有一部份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目前沒有門牌號碼 ,屋齡約有100年,我及堂兄弟都居住於此,是7個人公同共 有,該屋因樑柱有腐蝕前幾年有整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 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查詢資 料、現況照片等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陳哲修、莊秀卿所不 爭執,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鹿港福興 都市計畫之住宅區,有鹿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 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頁);另其上現 有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10日鹿 土測字第14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 4.78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編號B面 積19.99平方公尺水泥及柏油路面,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附圖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205至215頁、第233頁)。經本院向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查詢系爭土地柏油路面養護情形結果略以 :系爭土地路面範圍,本所無養護紀錄,經洽該地所在里長 表示該私人土地路面存在已逾10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頁),是附圖編號B水泥及柏油路面為私人土地,而非公共眾 通行之道路,從而,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 之共識,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 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準此,原告為分割共有物, 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共有人蔡榮福之 繼承人即被告劉麗貞等3人,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應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且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之一般之觀念定之,包含法律上之困 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分配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等情(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 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 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 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 公平之分割。  ⒉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勘驗情形略以:系爭土地為長方形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土 地,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郭厝巷附近,土地附近多為住家,均 係經由私人巷弄(地政人員測量路寬約2米)通往道路。系爭 地上堆置不知為何人所有之廢棄雜物,附近坐落門牌號碼彰 化縣○○鎮○○巷000號1樓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現場未見門牌號 碼,即系爭建物),內有神明廳,平時似無人居住;被告莊 凌元、莊凌昌、莊凌欣之父親蔡天敏到場稱:其上雜物為鄰 近住戶莊安平所放置,並未承租,而彰化縣○○鎮○○巷000號 建物之所有人早已去世,已10幾年等語。又本院函詢彰化縣 政府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及有無套繪管制之情形,經彰 化縣政府函復為:「查本府目前建築管理資料系統尚無相關 資料」等語,此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2月16日府建管字第113 048397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另詢問彰化縣鹿 港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及有無套繪管制一案 ,該所函復為:「…旨揭地號經查本所目前建管資訊資料, 尚無相關資料可通參酌,建請依其他方式查明(如財產總歸 戶、戶籍、地籍…等資料查閱。該筆地號為「鹿港福興都市 計畫」內之土地,請另案向彰化縣政府查詢。…」等語,此 有彰化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前開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既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起造時即不會在建 築物坐落土地留設法定空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上 有法定空地的設置,是本件無需考量有無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⒊查系爭土地須經由同段228、230、151之1、151之3、154、15 2地號土地連接永靖路、四維路、八德路,分別有約2米之水 泥或柏油私設道路相通,僅有機車、行人可進出,汽車無法 出入,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現況使用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05頁、第179頁、第181頁、第233頁)。另被告莊秀 卿雖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其所有系爭建物,且為被告莊秀卿及 堂兄弟居住使用等語,然查,系爭土地上僅有系爭建物,且 被告莊秀卿自承系爭建物屋齡約有100年(見本院卷第302頁) ,顯然超過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5年耐用 年數及彰化縣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所訂最高折舊年 數46年,又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已有安全疑慮 ,即屬老舊之違章建築,在層級化財產權保障中仍應評價為 較低度之保障;再觀諸兩造提出之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及本院 履勘照片(見本院卷第193、209-215、305頁),部分房屋之 水泥磚牆多處已斑駁,又本院現場履勘時未有原告以外之共 有人到場,且系爭土地現場凌亂,系爭土地鄰居於履勘時到 場表示系爭建物未見有人居住等情,而被告莊秀卿復未能就 其居住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其所述實在。  ⒋法院斟酌分割方案時,對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 固應加以考量,然共有物如依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分割,顯失 公平或不合經濟效益者,法院即不受拘束。本院於辯論通知 書已諭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如有不同意見,應於20日內提出 答辯狀及分割方案,業經被告莊秀卿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267頁),惟被告莊秀卿於辯論終結前迄未 提出分割方案,且系爭建物其他處分權人即被告莊博鈞、莊 江泉、莊秀琴、莊秀瓊、莊豐毅、莊靜如(下稱莊博鈞等6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無證 據證明莊博鈞等6人亦與被告莊秀卿持相同意見,應認對其 等居住權或財產權應不至於太大影響或遷移困難;又系爭建 物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共有人數眾多,如欲以保留建 物之方式原物分割,除所分割之土地面積過小無法利用,共 有人均需面臨分配到土地與鄰地間處理通行權之法律問題, 分割後之各土地恐將更為畸零、細碎,反而不利系爭土地之 利用,亦不符合經濟效益,會因土地寬度或深度不足而成為 畸零地,反而不利系爭土地之利用,有受原物分配之事實上 困難,基於以上理由,本院於審酌分割方案時,應無特別考 慮使用現狀之必要。又變價分割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 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場競 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 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 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 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 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等情,及系爭 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 按附表所示兩造之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 分割方法,較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進物之利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蔡金象 1/16 1/16 1/16 2 蔡榮福之繼承人即劉麗貞、蔡依純、蔡孟紋 公同共有 147/1068 公同共有 147/1068 連帶給付 147/1068 未辦理繼承登記 3 蔡凌原 1/48 1/48 1/48 4 蔡凌昌 1/48 1/48 1/48 5 蔡凌欣 1/48 1/48 1/48 6 蔡天岳 1/32 1/32 1/32 7 蔡天德 1/32 1/32 1/32 8 蔡天培 1/16 1/16 1/16 9 蔡佩珊 147/4272 147/4272 147/4272 10 孫忠村 1029/7120 1029/7120 1029/7120 11 陳哲修 1029/10680 1029/10680 1029/10680 12 莊秀卿、莊博鈞、莊江泉、莊秀琴、莊秀瓊、莊豐毅、莊靜如 公同共有 120/356 公同共有 120/356 連帶負擔 120/356 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10日鹿土 測字第14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28

CHEV-114-彰簡-135-2025032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定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詮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東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許維帆律師 蔡明錡律師 視同上訴人 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心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莊景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頎律師 許雅筑律師 參 加 人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被 上訴人 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品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應同意參加人將票號RD0000000支票所兌現新臺幣   1000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7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下稱龍邦公司)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詮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 )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備位之訴請求視同上 訴人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全球)給付 4418萬元本息。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龍邦公司勝訴,詮達公 司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爰列信義全 球為視同上訴人。 二、龍邦公司先位之訴依斡旋金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詮達 公司給付10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就先位之訴追加備位聲明 ,請求詮達公司應同意信義全球及參加人(下稱安信建經) 將票號RD0000000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所兌現1000萬元給 付予伊,詮達公司並應給付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463頁),與原訴均係本於龍邦公司 得否沒收定金之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龍邦公司主張:①伊委託信義全球出售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詮達公司有意購買, 於111年1月21日與信義全球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信義全球斡 旋要約,約定承購金額為5億8888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作 為斡旋金,伊於翌日同意依斡旋內容出售,該斡旋金依約充 作定金。詎詮達公司拒不與伊簽訂買賣契約,伊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8項約定,自得沒收定金。嗣系爭支票由受款人安信 建經提示兌現並存入其帳戶保管,信義全球、安信建經並以 兩造爭議尚待法院判決為由,未依伊之請求於同年3月31日 前將定金交付於伊,爰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 、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請求詮達公司給付1000 萬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②伊與信義全球 訂有資產標售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倘信義全球 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致伊不得沒收定金,則 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即定金1000萬元,及所失利益3418萬元。 爰備位之訴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信義全球給付4418萬元本息。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龍邦 公司勝訴,詮達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龍邦公司於本院就先位之訴追加備位聲明,主張伊應為系 爭支票兌現票款之受領人,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 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請求詮達公司同意信義全 球、安信建經將系爭支票所兌現1000萬元給付予伊,詮達公 司並應給付伊自111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詮達公司抗辯:系爭契約除手寫條款經磋商外,其餘均為信 義全球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給予伊合理審閱期間,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不構成契約 內容。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興建房屋,該地得否興建 五層樓建物以完整利用法定容積率為本件交易之重要事項, 信義全球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告知系爭土地限建 高度23.58公尺,應扣除該地海拔高度4.14公尺,僅能興建 地上四層半之建物,大幅影響該地之價值,且提供該地前經 核准興建五層樓建物之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致伊誤 信系爭土地得興建常規五層樓建物,而持續加價斡旋並簽訂 系爭契約,其後信義全球提供系爭建照之建築剖面圖,伊始 知該一樓設計有一半位於道路平面以下。伊已依民法第92條 、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及兩造定金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兩造僅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預約,龍邦公司僅得請求伊履 行訂立買賣本約,惟本件因可歸責於龍邦公司代理人信義全 球之上開行為致無法簽訂買賣本約,伊不可歸責,龍邦公司 自不得沒收定金。另本件定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龍邦公司未因未訂本約而受損害,縱有損害,亦不包括 訂立本約之預期利益,該定金金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況 伊已履行給付定金義務,龍邦公司不得請求伊再為給付,伊 亦無同意信義全球及安信建經交付定金之義務,是龍邦公司 之請求均屬無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龍邦公司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追加備位之訴 駁回。 三、信義全球抗辯:詮達公司從未詢問系爭土地得否興建五層樓 建物,伊僅如實提供系爭建照及所載資訊,並於不動產說明 書表明系爭土地位於機場限建範圍內,限建高度由買方評估 或洽詢專業意見後承買,而興建樓層取決於詮達公司及建築 師之設計,伊為仲介,僅得提供法定資料,無任何隱匿、詐 欺行為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本件可歸責於詮達 公司不履行簽約義務,龍邦公司自得沒收定金作為違約之賠 償。答辯聲明:㈠原審備位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四、安信建經陳述:兩造合意開立受款人為伊之系爭支票,並暫 存於信義全球保管,伊則依信義全球指示兌現系爭支票,保 管兌現票款及利息,並通知兩造待其等協議或判決確定再處 置款項等語。同信義全球之答辯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一第449至451頁):  ㈠龍邦公司於110年11月16日與信義全球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委 託信義全球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原審卷一第29至37頁)。 信義全球人員許庭翠於同年12月18日依詮達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河東之要求,以LINE提供系爭土地PDF檔(即上證2簡報, 本院卷一第393頁),並於同年12月24日提供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系爭建照存根,並告知建照後附注意事項第34項有說 明系爭土地限建高度23.58公尺(原審卷一第157至160、235 至243頁)。詮達公司於同日書立承購意向書,委託信義全 球評估購買系爭土地,承購總價為5億4383萬元(原審卷一 第39頁)。  ㈡詮達公司於110年12月27日與信義全球簽訂斡旋金契約,願以 5億4926萬元承購系爭土地,另加註其他承購條件,並手寫 「買方在簽立斡旋金契約前已詳閱不動產說明書(即原審卷 一第501至503頁)」(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詮達公司並 於當日簽發以安信建經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交付信義全球作 為斡旋金(原審卷一第49頁)。嗣詮達公司再於同年12月29 日與信義全球簽訂斡旋金契約,願以5億4926萬元承購系爭 土地(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  ㈢詮達公司於111年1月21日與信義全球簽訂系爭契約,願以5億 8888萬元承購系爭土地,並願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委 託信義全球斡旋要約。龍邦公司於翌日在系爭契約勾選「賣 方同意依斡旋內容及其他約定出售,同意收取系爭支票,視 為賣方已受領買方支付之定金,並暫存於信義全球」(原審 卷一第27頁)。  ㈣兩造原定111年1月26日簽定買賣契約,詮達公司以不及審閱 買賣契約書範本,並詢問信義全球能否拿到建築藍圖,要求 延期(原審卷一第179、285至289頁)。兩造改定同年1月28 日簽訂買賣契約,許庭翠於當日提供系爭建照之建築縱橫剖 面圖(原審卷一第253頁),詮達公司不同意當日簽約,再 改訂同年2月10日簽約。詮達公司以同年2月9日存證信函主 張信義全球隱匿系爭土地與得興建常規五層樓建物之土地價 值有重大差異,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信義全球撤銷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原審卷一第51至58頁) 。詮達公司再以同年2月22日存證信函主張受龍邦公司之代 理人信義全球詐欺,向龍邦公司撤銷系爭定金契約之意思表 示(原審卷一第61至64頁)。詮達公司於111年12月13日另 案訴訟依民法第88條規定,向信義全球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原審卷一第225頁、本院卷二第72頁)。  ㈤龍邦公司以111年3月22日存證信函通知詮達公司、信義全球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沒收已付斡旋金,請信義全球於同 年3月31日前交付,詮達公司於3月23日收受該函。龍邦公司   再以同年4月27日存證信函向詮達公司、信義全球重申沒收 定金,解除兩造買賣事宜,詮達公司於4月28日收受該函( 原審卷一第72至75、79至81頁)。  ㈥信義全球於111年11月28日致函兩造,將於系爭支票時效屆滿 前提示,兌現票款俟訴訟確定判決或協議結果處置。安信建 經於同年12月27日致函詮達公司,依信義全球指示,其於同 年12月19日提示系爭支票,並於翌日確認存入該公司帳戶, 該公司僅代為保管系爭支票兌現之款項暨利息,後續俟訴訟 確定判決或協議結果處置(原審卷一第297至301頁)。  ㈦龍邦公司於113年2月2日以5億50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本院 卷一第325頁)。  ㈧詮達公司於交易過程,未曾詢問有關限建絕對高度問題。其 依地籍圖資網路查詢系統可查得系爭土地經緯度,再以機場 禁限建管制查詢系統輸入系爭土地經緯度,可查得系爭土地 海拔高度為4.14公尺(原審卷一第491至493頁)。 六、本院之判斷: 甲、龍邦公司對詮達公司先位聲明部分:  ㈠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 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 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確 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維護其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 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倘消費者已 有充分審閱之機會,而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選擇 拋棄審閱期間之利益,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自非法 所不許,消費者事後不得再以企業經營者違反審閱期間為由 ,主張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查系爭契約除手 寫條款經詮達公司與信義全球個別磋商合意外,其餘條款均 係信義全球基於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地位,為 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委託斡旋契約而預先擬定,該契約兼 具居間及委任之性質,詮達公司為接受服務之最終消費者, 堪認該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惟詮達公司因有意購買系爭 土地,依序於110年12月27日、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21 日與信義全球簽訂斡旋金契約,逐次提高承購價格、捨棄原 承購條件,而前後三份契約之格式、條款項次、內容大致相 同,尤其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關於沒收定金之約定完全一致 ,且契約均僅一頁,約定事項僅有四條,以詮達公司登記事 項及徵才資訊所載,其自84年起從事不動產開發、租售之專 業(原審卷一第473頁),審閱該契約條款並無困難,且三 份契約均註記「本契據壹式肆聯…紅色聯由買方留存」,足 見詮達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前,已持有內容大致相同之前契約 20餘日,應認其已充分審閱系爭契約各條款內容,並基於商 業利益,願捨棄審閱期間而簽訂系爭契約。是詮達公司抗辯 信義全球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系爭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均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洵無足取。  ㈡詮達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信義全球斡旋要約承購系爭土 地,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嗣龍邦公司同意依斡旋內 容及其他約定出售,業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㈢);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8項「本契約經賣方或其代理人簽署同意出售 時,此契約即轉為定金收據,信義全球即得代理買方將斡旋 金充為定金交付予賣方,或依賣方指示將定金存入安信建經 」約定(原審卷一第27頁),詮達公司交付予信義全球持有 之系爭支票,於龍邦公司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時,即充作應給 付龍邦公司之定金,系爭契約並轉為定金收據,是詮達公司 已給付定金,自無再次給付之義務。基此,龍邦公司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約定,請 求龍邦公司給付10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乙、龍邦公司對詮達公司備位聲明部分:  ㈠詮達公司撤銷系爭契約、系爭定金契約之意思表示,均無理 由:  1.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 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 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 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 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895 號民事判決)。  2.詮達公司固主張伊得否興建五層樓建物以完整利用法定容積 率,為系爭土地交易之重要事項,惟信義全球隱瞞該地限建 高度23.58公尺,應扣除海拔高度4.14公尺,致伊誤信該地 得興建五層樓建物云云。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此觀民法第765條規定即 明,是法令限制之範圍固為不動產交易之重要事項,惟土地 之限建高度,係管制建築之高度,而樓層數則取決於所有人 之使用需求及建築設計,與限建高度無必然關連。許庭翠亦 證稱:詮達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前,並未詢問系爭土地可興建 幾層樓,簽約隔週法定代理人黃河東才說他的建築師評估可 興建樓層與系爭建照不同。黃河東沒有明確告知想要購買系 爭土地作何用途,只是曾提過一樓可作展示廳,也可養地, 或蓋好後出租,具體內容沒有說過」等語(原審卷二第105 至107頁),可知詮達公司於交易過程未將系爭土地得興建 之樓層數列為商議事項。另觀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詳細 資料如不動產說明書所載,依說明書記載「本物件經查位於 機場限建範圍內,有關限建高度買方業已自行評估或洽詢建 築師等專業顧問之意見後方為承買」、「本案交易未附建築 開發執照,買方對買賣標的日後能否申請建築執照已自行評 估瞭解,買方對未來之開發自行承擔風險」、「本物件上有 109建字第182號建築執照(起造人為賣方),惟該建照已逾 開工期限尚未申報開工且無施工計畫」、「本案為未附建築 開發執照之素地交易…」等語(原審卷一第502至503頁), 一再言明本件買賣與系爭建照並無關連,詮達公司應自行評 估系爭土地限建高度及開發風險,應認詮達公司明知信義全 球提供之系爭建照僅供參考,而非保證系爭土地得興建五層 樓建物。而許庭翠已說明並提供系爭建照存根第34項載明「 基地坐落臺北航空站限建範圍內,經設計建築師檢討限建絕 對高度23.58公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審卷一第241頁 ),堪認信義全球已據實告知系爭土地建築之法令限制。至 於「限建絕對高度」之定義及計算方式,涉及建築專業領域 ,衡情仲介業者並不具備建築專業,自難苛求其負正確解釋 建築法規之責;反之,有購地自建需求者,對限建條件之理 解為其建築成本之一部,基於交易成本之合理分配,系爭契 約約定由買受人負擔自行評估瞭解之責,並無不當;尤以詮 達公司願以數億元之高價購買系爭土地,諮詢建築師瞭解限 建絕度高度,或依機場禁限建管制查詢系爭土地海拔高度為 4.14公尺(兩造不爭執事實㈧),並非困難,況其於交易過 程,亦未曾詢問有關限建絕對高度問題(兩造不爭執事實㈧ ) 。基此,信義全球並無告知系爭土地限建絕對高度係指 應扣除海拔高度,或該地得興建樓層數之義務,詮達公司執 此主張信義公司隱匿資訊,使其受詐欺誤認系爭土地得興建 五層樓,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契約或撤銷系爭定金 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均無理由。  3.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 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性質,指足以影 響物之使用及價值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 有錯誤,係指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 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 錯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參照)。系爭土 地之「限建絕對高度」,影響該地之使用及價值,在交易上 固可認為重要,惟信義全球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已告知詮達公 司該地之限制絕對高度為23.58公尺,不動產說明書亦提醒 買方就限建高度應自行評估或洽詢專業,詮達公司為專業之 不動產開發公司,疏於查證或諮詢專業,致錯誤不知系爭土 地可建高度為限制絕對高度扣除該地之海平面高度,非無過 失。是詮達公司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云云,亦屬無據。  ㈡龍邦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得沒收系爭定金:  1.按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 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當 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 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 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 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倘將來無法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須另 訂本約者,仍屬預約,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 約之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查龍邦公司願依斡旋內容出售系爭 土地,兩造就買賣標的及價金固已意思合致,惟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買賣雙方約定111年1月25日24時前,就有關其他 費用之負擔、貸款問題、交屋約定及其他相關事項協商以成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約明尚須另訂本約協商其他費用及 履約方式等事項,堪認兩造僅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預約,龍 邦公司僅得請求詮達公司簽訂本約。  2.次按定金為確保契約之手段,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 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立約定金等, 各類型定金性質上並非不能相容或轉換。所謂立約定金,亦 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 成立;違約定金,係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參照)。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8項「本契約經賣方同意出售時,此契約即轉為定金收 據…如因可歸責買方之事由不履行簽立買賣契約書之義務時 ,買方得拋棄定金交由賣方沒收,作為違約之賠償…」約定 及前開說明,可知本件定金係買方於本約成立前所交付,並 於可歸責買方事由不成立本約時,充作給付賣方之損害賠償 ,藉以擔保買賣預約之履行即本約之簽立,是該定金兼具立 約定金及違約定金之性質。查兩造原定111年1月26日簽立買 賣契約,惟依詮達公司二度要求,改於同年2月10日簽約, 惟詮達公司於同年2月9日即以存證信函對信義全球主張其隱 匿系爭土地不得興建常規五層樓建物,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 銷系爭契約(兩造不爭執事實㈣㈤),並拒絕與龍邦公司簽立 買賣契約;惟信義全球已告知系爭土地之限建資訊,並無詐 欺情事,詮達公司撤銷系爭契約為無理由,均如前述,是詮 達公司拒絕簽立本約,致買賣預約之履行陷於主觀給付不能 ,顯可歸責,龍邦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沒收 定金。  3.詮達公司固抗辯龍邦公司未受損害,本件定金應予酌減云云 。惟查:  ①按違約定金之交付,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於當 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與對造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 ,即非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 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 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 。惟當事人應就其違約定金與對造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 比例」及超過部分負舉證責任,非如違約金得由法院參酌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 減至相當之金額。次按預約當事人之一方請求他方訂立本約 ,係以請求他方履行本約為其最終目的,買賣預約之當事人 之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他方非不得依債務不履行相 關規定,請求賠償依預約可得預期訂立本約而獲履行之利益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12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參照)。  ②兩造就系爭土地固僅成立買賣預約,惟詮達公司係經信義全 球幾度斡旋,與龍邦公司就買賣必要之點之價金達成合致, 龍邦公司自可高度期待買賣本約之成立及履行。是詮達公司 未依約履行訂立買賣本約之義務,龍邦公司即可請求詮達公 司賠償其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詮達公司違約後,龍邦公司 耗時兩年,方將系爭土地以5億5000萬元出售乙節,為兩造 所是認(兩造不爭執事實㈦),低於系爭契約買價之價差388 8萬元即屬龍邦公司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是龍邦公司主張 此損害額,即非無據。堪認本件定金數額僅約買賣總價1.7% ,與龍邦公司所受損害相較,並無顯然過高而不成比例之情 事。是詮達公司抗辯定金應予酌減云云,即無足取。  ㈢龍邦公司請求詮達公司同意安信建經將系爭支票兌現之1000 萬元給付龍邦公司,為有理由;請求詮達公司給付自111年4 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1.龍邦公司得沒收充作定金之系爭支票,業如前述,而系爭支 票兌現之1000萬元目前存入安信建經帳戶(兩造不爭執事實 ㈥)之原因,係因龍邦公司同意依斡旋內容出售,即系爭契 約第4條第4項「買方同意成交後委由安信建經代辦履約保證 手續」、同條第5項「買方同意信義全球得為買賣雙方代理 人」、同條第8項「信義全球得…依賣方指示將定金存入安信 建經」等約定即為兩造之合意,依該約定可知兩造真意係成 立買賣預約後,與安信建經就本件定金成立履約保證契約, 由信義全球以龍邦公司代理人之身分,指示將定金存入安信 建經帳戶,由安信建經負管領之責,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8 項約定之可歸責買方或賣方之事由發生不履行簽訂買賣契約 之義務時,執行將定金交由賣方沒收或返還買方。是龍邦公 司既有沒收定金之權,詮達公司即應同意安信建經將定金交 付予龍邦公司。至於系爭契約固載「賣方同意收取支票,視 為賣方已受領買方支付之定金,並暫存於信義全球」,惟信 義全球已代理龍邦公司,指示將系爭支票交由安信建經提示 並存入帳戶,其暫為保管系爭支票之義務已盡,其後乃安信 建經依與兩造履約保證約定,負控管定金之責,與信義全球 無涉。是龍邦公司請求詮達公司同意安信建經將系爭支票兌 現1000萬元給付予龍邦公司,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非有理。  2.詮達公司固應同意安信建經將系爭支票兌現款項交付龍邦公 司,惟詮達公司已履行交付定金之義務,自無給付定金所生 遲延利息之責。又系爭支票兌現票款及利息均由安信建經保 管中(兩造不爭執事實㈥),自應由安信建經依履約保證契 約對龍邦公司履行交付義務。是龍邦公司請求詮達公司給付 100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所據。 丙、本院既已認定龍邦公司對詮達公司先位之訴之備位聲明為一 部有理由,則龍邦公司對信義全球所提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龍邦公司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類推 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請求詮達公司給付1000萬元本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詮達公司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龍邦公司就 先位之訴追加備位聲明,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詮達公 司應同意安信建經將系爭支票所兌現1000萬元給付予龍邦公 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3-28

TPHV-113-重上-448-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定融律師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林永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3,42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湖內區工專段1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街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共計374.85平方公尺,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系爭土地鄰近大湖火車站及高雄市湖内區大湖國民小學,交通及生活機能甚為便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載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64萬3,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勘清查表、 占用現況圖、現況照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及房 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為證(見審訴卷第15、19-37頁),並 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及照片(見訴卷第39、47-48 頁),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2日高 市地路測字第114700644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訴 卷第71-73頁),可資參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自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 ,又被告係於74年9月間因買賣變更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 人,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可稽(見審訴卷第35 頁),是其自斯時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堪認定。故依上 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 止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㈢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為基地租 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10%計算之,且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參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 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之附表基準(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 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基地占用之情形,每年以當期土地申 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審酌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   96年至113年度申報地價各如附表所載,鄰近省道臺1線及省 道臺28線,附近有夜市、加油站、超市等商家,交通及生活 機能均屬便利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地價謄本及google地圖可 參(見審訴卷第39-43頁、訴卷第31-36頁),堪認其請求按 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 。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載之不當得利共計64萬3,428 元,應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是原告就上開金額併請求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4萬3 ,428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28

CTDV-113-訴-859-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 告 羅伯崇 訴訟代理人 黃奎仁 被 告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 代理人 陳緯耀 被 告 羅益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羅世華 被 告 黃吳金英 張吳金幼 吳美鳳 吳水波 吳信成 吳文墜 吳素蘭(即吳勝安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棉(即吳勝安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月(即吳勝安之承受訴訟人) 吳宥承(即吳勝安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素玉(即吳勝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 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民國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吳勝安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被 告吳素蘭、吳素棉、吳素玉、吳素月及代位繼承之孫子吳宥 承,且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節,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61 至267頁、第277頁、第281頁),則被告吳素蘭、吳素棉、 吳素玉、吳素月及吳宥承(下合稱吳素蘭等5人,分則以姓 名稱之)於111年6月27日具狀聲明由其5人承受訴訟(見卷 一第291至2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素蘭等5人、張吳金幼及吳美鳳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羅伯崇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11,71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一所示。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兩造就系爭 土地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性 質、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共有人未善加利用系 爭土地,長久以來荒廢空置多年,浪費土地資源,原告認有 分割必要,然兩造就分割方案迄未能達成協議。為此,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 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准以原物分割,同意依被告吳水 波113年6月24日陳報狀所載方案辦理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水波表示:請求依其於113年6月24日陳報狀所載方案 辦理分割,亦同意依羅益昌、羅世華所述,保留一條三米道 路由其2人共有,但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己負擔,不應 該由共有人一起分擔,若要由共有人分擔的話,請求將系爭 土地維持共有就好,其等不同意分割等語。  ㈡被告中華民國則表示:同意依吳水波113年6月24日陳報狀所 載方案辦理分割,亦同意依羅益昌、羅世華所述,保留一條 三米道路由其2人共有,另同意分擔裁判費等語。  ㈢被告羅益昌、羅世華表示:同意依吳水波113年6月24日陳報 狀所載方案分割,但是其2人希望從其等分得的土地通往左 側土地需要有一條三米道路,該條三米道路由其2人共有即 可,因為只有其等需要走;至於裁判費的部分,同意吳水波 所述等語。  ㈣被告黃吳金英、吳信成及吳文墜則表示:同意吳水波關於裁 判費之意見,亦同意依吳水波113年6月24日陳報狀所載方案 及羅益昌、羅世華所述方案辦理分割;黃吳金英另稱同意就 分得之土地與張吳金幼、吳美鳳維持共有等語。  ㈤被告張吳金幼、吳美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 先前陳述:同意依吳水波113年6月24日陳報狀所載方案及羅 益昌、羅世華所述方案辦理分割,也同意就分得之土地與黃 吳金英維持共有等語。  ㈥被告吳素蘭等5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先前表 示:其5人同意就分得的土地維持共有,希望分得的位置如 卷二第99頁分割方案圖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或不能分割之協議,該土 地亦無依使用目的或法規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因系爭土 地共有人人數甚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經其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 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7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0 870351100號函、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審訴字卷第17至21 頁、第31頁、第171至175頁、卷一第59至61頁),並有鳳山 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7日高市地鳳用字第11070460200號函 、110年5月17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070458600號函及所附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112年10月4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 2708923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114年1月7 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371211200號函及所附耕地分割權屬流 程表各1份、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證(見審訴字卷第 93至103頁、卷一第401至404頁、卷二第123至126頁、第195 至218頁、第279至281頁、卷三第81至83頁、第93至96頁) 。而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10年3月16日派員勘查 結果,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地上物為綠竹、荔枝、鳳梨園、 雜樹、水泥地、現行巷道及水溝等,有該機關提出之土地勘 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況照片圖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09 至120頁),經核與本院於113年2月21日現場履勘時所見情 形相符,有斯時所拍攝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卷二第327至3 31頁)。本院依上開卷附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 之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 均無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㈢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 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 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定義之耕地,其分割須依 農發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相關規定辦理。又系爭 土地於89年農發條例修正前,計有8位共有人,後因分割繼 承、贈與、繼承等異動,現為15人共有(如分割權屬流程表 ),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系爭土地最多 可分割為15筆;另倘若分割後之部分土地由部分共有人保持 共有,日後亦不得再主張依上開條例辦理分割等情,有鳳山 地政事務所前開114年1月7日函及所附耕地分割權屬流程表 各1份可憑。是系爭土地雖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限制,然 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最多可分割為15筆 。而吳水波於113年6月24日陳報狀所載方案(見卷二第397 至399頁),未超過15筆之限制,應符合農發條例規定。  ⒉吳水波於113年6月24日陳報狀所載方案已獲原告及多數被告 到庭表示同意,嗣經本院囑託鳳山地政事務所繪製本件分割 方案圖,該所已於114年1月14日以高市地鳳測字第11470043 800號函提供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卷三第85至87 頁)。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大部分共有人均同意吳水波主張之 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堪認吳水波主張之方案,應 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利益,且有利於將來土地之利用,應屬適 當之分割方案。  ⒊至吳素蘭等5人雖曾表示:希望分得的位置如卷二第99頁分割 方案圖所示等語(見卷二第174至175頁)。然其等於112年9 月28日開庭後,即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而吳水波主張 之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與卷二第99頁分割方案圖 之分割線已不相同,卷二第99頁之分割方案圖亦未經其他當 事人墊付費用後由地政機關繪製,本院自無從採納如卷二第 99頁分割方案圖所示方案,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狀、當事人之意 願、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系爭土 地宜按吳水波主張之方案分割,即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 方案分割,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惟羅世華、吳文墜等人於本件訴訟 初期即已表示:本件應暫緩分割,應待高雄市大樹區公所( 下稱大樹區公所)辦理農地重劃結果再予討論等語(見卷一 第91、92頁),並有大樹區公所110年11月30日高市○區○○○0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農地重劃先期規劃地區地籍圖、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名冊資料、110年12月9日高市○區○○○0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水安農地重劃區水路工程先期規劃 期中簡報會議」、「永安農地重劃協進會第一次會議」會議 紀錄、111年12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會 議紀錄、112年3月1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開會通知單、112年3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會議紀錄、112年8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會議紀錄等件存卷可稽(見卷一第109至113頁、第13 9至171頁、第365至383頁、卷二第37至40頁、第43至50頁、 第157至163頁),足認系爭土地確位於高雄市大樹區水安農 地重劃區範圍內。而本件多數被告均辯稱:系爭土地已列入 大樹區水安農地重劃區範圍,考量日後各共有人得依農地重 劃條例,分配個人所有,現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無實益, 且其等無變賣土地之意願,要分到土地等語(見卷一第92頁 、第239頁、第252至254頁)。再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4條規 定:「重劃區內共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分配為個人 所有:㈠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達最小坵塊面積者。㈡共 有人共有二筆以上之土地,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達最小坵 塊面積者。㈢共有土地經共有人自行協議,分配為其中一人 者。」是以,本件確可待大樹區水安農地重劃案底定後,再 由兩造協議分割或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4條規定分配為個人所 有。基此,原告雖稱共有土地價值較低,分割後可使土地價 值上漲,對於共有人均有利益,故裁判費應由兩造依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等語(見卷三第137頁),然吳水波等人既無出 售或分割系爭土地之需求,即難謂其等因本件分割而受有何 利益可言,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命吳水波等人應按其 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將顯失公平,而中華民國對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並無意見(見卷三第136頁),依前揭法條規定, 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中華民國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一: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 換算應得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面積 (平方公尺) 換算道路面積 (平方公尺) 1 羅伯崇 1673/11712 1673.70 (I)1622.10 51.60 2 中華民國 1/4 2929.23 (F)2838.90 90.31 3 羅益昌 1673/23424 836.85 (H)1622.10 51.60 4 羅世華 1673/23424 836.85 5 黃吳金英 746/35136 248.77 (C)723.30 23.01 6 張吳金幼 746/35136 248.77 7 吳美鳳 746/35136 248.77 8 吳水波 2456/11712 2457.03 (A)255.85 (G)2125.43 75.76 (無條件進位至小數點第二位) 9 吳信成 745/11712 745.31 (D)722.33 22.98 10 吳文墜 746/11712 746.31 (E)723.31 23.01 11 吳素蘭 公同共有 745/11712 745.31 (B)722.33 22.98 12 吳素棉 13 吳素月 14 吳宥承 15 吳素玉 附表二:吳水波主張之分割方案(見卷二第397至399頁) 編號 附圖編號 換算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土地 所有權人 分 割 後 單獨所有或共有狀態 1 A 255.85 吳水波 單獨所有 2 B 722.33 吳素蘭 吳素棉 吳素月 吳宥承 吳素玉 由左列五人公同共有 3 C 723.30 黃吳金英 張吳金幼 吳美鳳 由左列三人分別共有各三分之一 4 D 722.33 吳信成 單獨所有 5 E 723.31 吳文墜 單獨所有 6 F 2838.90 中華民國 單獨所有 7 G 2125.43 吳水波 單獨所有 8 H 1622.10 羅益昌 羅世華 由左列兩人分別共有各二分之一 9 I 1622.10 羅伯崇 單獨所有 10 J 361.25 全體共有人 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025-03-27

CTDV-110-訴-665-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701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炎祐 被 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鼎鈞(主任) 訴訟代理人 陶敏 黃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 民國112年4月18日府法訴字第11200396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振南,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鼎鈞,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3- 2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所明定。查原告 最初聲明為:「一、請依法律事實核予時效取得登記,位於 桃園觀音區大潭段塘尾小段315地號一半之土地。」(本院 卷第41頁)。後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1 年12月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將桃園市觀音區大潭段 塘尾小段315號地號土地作成准予時效取得農育權之行政處 分。」(本院卷第223頁)經核上開所為,乃屬訴之變更, 然被告對訴之變更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23頁),本院亦認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緣原告及胡進保於111年12月2日檢附坐落桃園市觀音區大潭 段塘尾小段3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下稱系爭土地) 之他項權利位置圖、讓與聲明書、農育權讓與登記同意書、 彭黃寶蘭證明書、補正函及其他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系爭土 地之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收件號:壢登字第249130號,原 因發生日期填載為:78年5月27日),嗣後,原告又提出111 年12月8日補正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中 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260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相關民 事一審判決)影本、桃園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9號民事裁 定(下稱相關民事二審裁定)影本主張前開讓與聲明書業經 認證。案經被告審查後認有下列應補正事項,遂以111年12 月12日壢登補字第155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補 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該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且屬公用土地,無時效取得規 定之適用。(二)應提出申請人(原告及胡進保)與前占有 人胡合(註:歿)及胡徐梅蘭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系 爭土地之證明文件。(三)權利人(即原告及胡進保)主張 受讓前占有人胡合及其繼承人胡徐梅蘭之農育權,且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19條第5項規定得不提出相關文件佐證,惟該規 定係針對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與本案情形有間 ,仍請提出讓與人胡徐梅蘭繼承前占有人胡合占有之證明文 件。」嗣原告以111年12月29日補正函,再次說明其依據土 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5項規定,不須提出相關文件佐證,並 請求將其申請案與胡進保申請案分開審查。案經被告審認未 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以111年12月30日壢登駁字第43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 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府法訴字第112003 969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仍提起 行政訴訟。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依司法院院字第2177號、2670號解釋意旨及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審查要點第8點規定,公有土地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 系爭土地早在日據時代便從事農耕種植防風林使用,於79年 5月8日才登記國有,今編列保安林區(而金門已廢除保安林 地項目)屬公有性質,故有取得時效之適用。且系爭土地乃 從事農耕,並無公用之實。原告早在胡合讓與前至少六年以 上,寄居胡合之子胡進保家,而獲得受讓權利之因緣,胡合 往生後,原告與胡進保分開進行申請農育權時效取得登記, 原告以胡合生前所立讓與書替代其遺囑,以及胡徐梅蘭出具 之農育權讓與登記同意書證據受讓系爭土地之農育權。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2月2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將系爭土地作成准予時效取得農 育權之行政處分。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略以:  ⒈原告及胡進保等2人就系爭土地前於107年6月25日向被告申請 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遭駁回後提起訴願,復因不服桃園市 政府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共同於108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其中原告部分因起訴逾期遭裁定駁回,胡進保部分 則因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下稱本院1205號判 決)駁回,上訴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057號 裁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1057號裁定)駁回上訴。   ⒉系爭土地於79年5月8日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農委會林務局 ,復於89年8月1日更正編定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 為國土保安用地,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國有林地非時效取得 之客體,自無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時 效取得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適用。此外,系爭土地之保安林 具防止飛沙之公共使用目的,屬供公眾使用之公物,於未經 主管機關廢止公用前,仍有繼續供公眾使用之必要,具有不 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當無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 適用。  ⒊退步言,縱系爭土地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按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第772條及第850條之l第1項規定,須以行使農育 權之意思而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 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農育權人,由於原告自始即未檢附足 資認定占有人及前占有人係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 文件,自於法有違。   ⒋原告既主張受讓占有人胡合及其繼承人胡徐梅蘭之農育權, 仍應就讓與人胡徐梅蘭取得前占有人胡合占有之繼承權舉證 ,其未提出胡徐梅蘭繼承胡合占有之證明文件,卻以相關民 事二審裁定證明其合法受讓權利,然相關民事二審裁定與胡 徐梅蘭受讓胡合占有之權利顯屬二事。況該裁定乃認定系爭 土地上建物及水泥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負擔拆除騰空及 賠償義務者,而非具合法占有權能之人,原告似有混淆誤解 。再者,相關民事一審判決主文認應返還之占有土地面積為 174.72平方公尺,與本案申請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範圍(22 762.88平方公尺)懸殊,殊難認定土地上建物及水泥地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即為系爭土地時效取得農育權之受讓人。  ⒌原告提出胡合於105年1月17日立具之讓與聲明書,及胡徐梅 蘭於106年12月11日立具之農育權讓與登記同意書,用以證 明原告及胡進保繼受前占有人胡合及胡徐梅蘭之占有。後又 於111年12月29日追加說明強調本件聲請應與胡進保所為之 申請分開審查,惟原告占有之權利源於胡合及其繼承人胡徐 梅蘭之占有,此與胡進保並無二致,故證明胡合及胡徐梅蘭 係以行使農育權意思為占有,仍屬本案農育權存否之前提要 件,如未證明胡合及胡徐梅蘭係以行使農育權意思為占有, 則原告與胡進保之占有均失所附麗而無從成立。     ⒍觀諸本案原告所提出之位置圖、四鄰證明、印鑑證明、讓與 同意書、相關民事一審判決、二審裁定及農委會林務局新竹 林區管理處函影本等文件,僅就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提出證 明,尚未證明確於占有初始即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表示於外 部。是本案原告未依前揭補正通知書,依限提出其占有之始 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讓與人胡徐梅蘭繼 承前占有人胡合占有之證明文件等予以補正。再者,系爭土 地為國有林地且屬公用財產,已非時效取得之客體,自無法 時效取得農育權。故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農育權設定登記 ,是否合於法定要件? 陸、本院之判斷: 一、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111年12月2日申請書(本院卷第 229頁;原處分卷第12-15頁)、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位置圖 (原處分卷第16頁)、讓與聲明書(原處分卷第17頁)、農 育權讓與登記同意書(原處分權第18頁)、彭黃寶蘭證明書 (原處分卷第19頁)、111年12月8日補正函(原處分卷第86 -91頁)、111年12月12日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卷第92頁)、 111年12月29日補正函(原處分卷第94-99頁)、土地登記謄 本(訴願卷第15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7頁)及訴願決 定(本院卷第99-119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 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 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1項 )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 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 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第2項)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 即公告。(第3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第4項)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 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第5項)前 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不動產役權、農育權登記 時準用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 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 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 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 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 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依土地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 第118條、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第1點、 第6點第1項、第17點亦分別明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辦理。」「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 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 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應 有行為能力。」「第一點、第二點、第四點、第六點至第十 四點之規定,於申請時效取得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登記時, 準用之。」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乃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就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 處理等事項,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其中第118條及 內政部依職權所發布之審查要點第1點、第6點、第17點關於 人民申請辦理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等規定,亦均合於民法規 定之時效取得要件與規範意旨,經核尚無違反母法授權範圍 或法律保留原則之情,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三、另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四條之規 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98年1 月23日修 正施行前民法第769條、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關 於地上權之定義性規定原為:「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 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嗣於99年2月3日修正時,將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仍維持為地 上權之權利內涵,並進一步區分為普通地上權及區分地上權 ;而原亦屬地上權而以種植「竹木」為目的,在他人之土地 為使用、收益之情形,則另於增訂之「第四章之一農育權」 內規範之,並於第850條之1擴大權利內涵為:「稱農育權者 ,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 育之權。」本件原告主張其自胡合及胡徐梅蘭受讓系爭土地 之農育權,並主張胡合、胡徐梅蘭早在58年5月27日之前即 已在系爭土地上住居、耕作及造林,迄至78年5月27日(即 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登載之「原因發生日期」(原處分卷第12 頁)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而得申請設定「農育權 」,固然地上權之權利內涵於修正前後已有不同,惟就原告 主張受讓之農育權而言,以種植竹木之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 ,既為修正前之地上權所涵蓋,則於審酌原告是否因時效取 得農育權設定登記請求權之要件上,並不因法律修正而有所 差別,至於原告是否基於其他目的使用他人土地而主張時效 取得「地上權」,因原告並非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設 定登記,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合先敘明。 四、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 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修正前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 文。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 ,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 ,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申請人提出之四 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 為公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亦同此見解)。土地登記規則於99年6月28日修正時(於同 年8月3日施行),即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及相關 實務見解,於第118條第1項原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 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 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增列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而 修正為「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 ,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 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 之文件。」其修正理由略謂:「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 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 十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 過一段之期間,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 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 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故主張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責任…。現行條文僅規 定由申請人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 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只能證明占有之事實, 尚不足以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爰修正第一 項部分文字。又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 』,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 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 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 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 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併予說明 。」是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 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俾契合民法第832 條所定「以在他人土 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之地上權成立要件 。本件原告所主張完成時效取得農育權(於種植竹木目的之 範圍內,為修正前之地上權)之時(78年5月27日),土地 登記規則固未明文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 件,惟申請辦理相關土地登記所應提出之文件,乃屬程序事 項,「程序從新」為法規適用之一般性原則,且地上權取得 時效之第一要件原即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 土地。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 效不能開始進行(司法院釋字第45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上開修正乃使地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 等物權設定登記之案件時,處理程序更臻周妥與適法,被告 依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審查原告所為之農育權時效 取得設定登記之申請,於法自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雖於111年12月2日檢附前揭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系 爭土地之時效取得農育權設定登記,並主張其所受讓之農育 權乃讓與人早在58年5 月27日之前即已在系爭土地上住居、 耕作及造林,迄至78年5月27日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達20年 以上等情。然查:  ⒈原告雖提相關民事一審判決及二審裁定主文作為受讓之農育 權存在之證明文件,惟觀諸該判決及裁定主文內容係「胡進 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增建建物、水泥空地及紅磚瓦建物 (總面積174.72平方公尺)移除騰空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新竹林區管理處」確定(見原處分卷第40頁)等情,縱能 證明胡進保及其父母(即讓與人)世居於系爭土地之部分土 地上,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胡進保及其父母(即讓與人)於系 爭土地上有實際管領之建築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 0鄰○○0號)或工作物,並無法證明其等係以竹木為目的而使 用其土地,簡言之,上開判決及裁定至多僅能認定系爭土地 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歸於胡進保,其應拆除地上物並將系 爭土地騰空後,返還新竹林區管理處,並不足證明胡合及胡 徐梅蘭有行使農育權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難謂本件所受 讓之農育權存在。再者,原告及胡進保等2人就系爭土地前 於107年6月25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遭駁回後 提起訴願,亦經訴願駁回,原告及胡進保共同於108年7月15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中原告部分因起訴逾期遭裁定駁 回,胡進保部分則因經本院120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復經最 高行政法院1057號裁定駁回上訴,觀諸上開判決內容亦認定 由卷內證據尚難證明系爭土地上農育權之存在。   ⒉另果若讓與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有竹木為目的)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則在原告所主張於78年5月27日即已占用系爭土地達20年而符合長期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其前手即應於斯時即行申請設定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然卻捨之而不為,觀諸本院1205號判決內容所示,讓與人之繼承人胡進保乃至107年6月25日方才提出時效取得農育權設定登記申請,況胡進保於101年間向新竹林區管理處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此有新竹林區管理處101年5月11日函(原處分卷第28頁),若已取得農育權何以仍須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亦可徵讓與人胡合未有基於有竹木為目的之行使地上權或農育權意思而使用該土地,亦即原告主張受讓之農育權自始未存。  ⒊原告提出彭黃寶蘭於109年7月1日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及其印鑑 證明(原處分卷第19-22頁),然該四鄰證明書記載「證明 人彭黃寶蘭證明胡合與黃徐梅蘭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農耕,及 其本人民國58年間定居於系爭土地旁為其鄰居」(原處分卷 第19頁)。經查證彭黃寶蘭58年至今,戶籍曾有數度住址變 更之紀錄(原處分卷第23頁),已難謂合於審查要點第6點 第1項所定「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 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之要 件,且核該證明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讓與人於58年間起有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仍無法證明該讓與人基於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亦即難據該證明書而為有利於原告所主張 關於系爭農育權存在之事實。  ⒋至讓與證明書「本人(胡合)世居於桃園市觀音區大潭段塘 尾小段315地號上,為祖、父日據時代定居耕種,既從事農 作、養殖、畜牧、種植林木所擁有及占用。其間乃留有一區 一塊一排開墾痕跡。今本人無條件將上述315地號占用地上 權利一半讓與謝炎祐。謝炎祐有地上權使用權利,今後若有 相關合理必要支出,雙方同意各付一半費用,包括律師費、 土地取得費用,特立此聲明書」(原處分卷第17頁)、及農 育權讓與登記同意書「即胡徐梅蘭(讓與人)讓與胡進保、 謝炎祐(受讓人)桃園市觀音區大潭段塘尾小段315地號造 林農育權」(原處分卷第18頁),上開胡合立具之讓與聲明 書及胡徐梅蘭立具之農育權讓與登記同意書等文件,至多僅 能證明原告與胡合及胡徐梅蘭間有訂立讓與契約,然無從反 推據以證明胡合及胡徐梅蘭有以行使農育權意思而占有系爭 土地,亦即無法逕自反推系爭土地上之農育權存在,蓋以行 使農育權意思占有事實之證明,須依社會觀念斟酌外部可認 識之時空,就具體個案認定之,無從僅以雙方合意方式證明 之,如前所述,讓與人於系爭土地上之農育權尚無法證明存 在,故縱有讓與證明亦無從因此取得農育權。 六、綜上,原告主張受讓系爭土地上之農育權而申請農育權登記   ,然未補正相關資料,先經被告通知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   ,經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申請,於   法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3-27

TPBA-112-訴-701-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洪文淇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彭清女 洪錦才 洪甲穎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舜献 受告知訴訟 人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昆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4.95平方 公尺、同段963地號土地面積24.88平方公尺、同段966地號 土地面積256.43平方公尺,按附圖所示合併分割,即: (一)如附圖所示編號957部分面積109.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彭清女取得;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957(1)部分面積131.19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取得; (三)如附圖所示編號957(2)部分面積185.43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洪舜献、洪錦才、洪甲穎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 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四)被告彭清女、原告應補償被告洪舜献、洪甲穎、洪錦才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23.87平 方公尺、同段1227地號土地面積688.74平方公尺,按附圖所 示合併分割,即: (一)如附圖所示編號1225部分面積164.77平方公尺、編號1227 部分面積137.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甲穎取得;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1225(1)部分面積164.77平方公尺、編號1 227(1)部分面積137.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三)如附圖所示編號1225(2)部分面積164.78平方公尺、編號1 227(2)部分面積137.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舜献取得; (四)如附圖所示編號1225(3)部分面積164.77平方公尺、編號1 227(3)部分面積137.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彭清女取得; (五)如附圖所示編號1225(4)部分面積164.78平方公尺、編 號1227(4)部分面積137.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錦才取 得; (六)原告、被告洪舜献應補償被告彭清女、洪甲穎、洪錦才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各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清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144.95平方公尺(下稱957地號土地)、963地號土地面積24 .88平方公尺(下稱963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面積256.4 3平方公尺(下稱966地號土地)、1225地號土地面積823.87 平方公尺(下稱1225地號土地)、1227地號土地面積688.74 平方公尺(下稱1227地號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 地,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且其中957、963 、966地號土地相鄰,與之相鄰的同段961地號土地(下稱96 1地號土地)為被告彭清女單獨所有、同段961-1地號土地( 下稱961-1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同段961-2地號土地 (下稱961-2地號土地)為被告洪舜献、洪錦才、洪甲穎共 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主文所示,對於鑑價找補金額沒有 意見等語。並聲明:(一)准合併分割957、963、966地號 土地;(二)准分割1225地號土地;(三)准分割1227地號 土地。 三、被告洪舜献、洪錦才、洪甲穎則聲明:對於1225、1227地號 土地分割及找補沒有意見;不同意957、963、966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原本同意,因為另案拆屋還地發生糾紛,現在改 為不同意,應就各筆土地分別分割等語置辯。 四、被告彭清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 段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第 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 824條第4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第824條 第5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款及第4款,暨第2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 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 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 過共有人人數。」同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 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 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經查: (一)957、963、966、1225、1227地號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 之農牧用地,屬於耕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 之一,業據原告提出各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互核其 登記日期、原因發生日期,原告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被告則均符合同條項第3款規定 之情形,非不得分割為未達0.25公頃者,僅就其分割後之 土地宗數各不超過5宗即可。復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原告請求法院合併分割957、963、966地號土地, 及分割1225、1227地號土地,即有理由。至被告洪舜献、 洪錦才、洪甲穎改稱不同意957、963、966地號土地合併 分割云云,惟原告之請求已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 無庸被告同意,即得為合併分割,附此敘明。 (二)957、963、966地號土地相鄰,與之相鄰的961地號土地為 被告彭清女單獨所有、961-1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9 61-2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洪舜献、洪錦才、洪甲穎共有,應 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亦業據原告提出各該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稽,互核附圖即明。957、963、966地號土地合併分 割為3宗,如附圖所示編號957部分面積109.64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彭清女取得,以便於與被告彭清女原有961地號土 地合併;又如附圖所示編號957(1)部分面積131.19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取得,以便於與原告原有961-1地號土地合併 ;又如附圖所示編號957(2)部分面積185.43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洪舜献、洪錦才、洪甲穎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 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因後述利益有必要就此部分維 持共有,以便於與渠等原共有961-2地號土地合併,可促 進土地利用,且對於各共有人均有利,亦無不利,自應採 此以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就其中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以金錢補償之,其金額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其鑑定結果如附表一所示,有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附卷可參,兩造均未爭執及此,自堪採憑,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1225、1227地號土地形狀較不規則,經本院綜合考慮土地 利用價值、兩造之意願及當庭抽籤結果,而為原物分配。 分割後各宗土地面積相同(除小數點尾數誤差分配外), 但因位置及形狀各異,就經濟價值上,仍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之,其金額經本院囑託石亦隆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鑑定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有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兩造均未爭執,自堪採憑,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將其所有95 7、963、96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共同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 考,南投縣草屯鎮農會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憑,故上開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如附圖所 示編號957(1)部分面積131.19平方公尺土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等規定,訴請合併分割 957、963、966地號土地,分割1225、1227地號土地,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分別定其分割方法。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一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彭清女 洪文淇 受補償金合計 洪舜献 33,062 62,277 95,339 洪甲穎 33,062 62,277 95,339 洪錦才 33,063 62,276 95,339 應補償金合計 99,187 186,830 286,017 附表二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洪文淇 洪舜献 受補償金合計    彭清女 665 719 1,384 洪甲穎 19,686 21,282 40,968 洪錦才 15,541 16,802 32,343 應補償金合計 35,892 38,803 74,695

2025-03-27

TCDV-113-訴-655-20250327-1

原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 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麗珠 江志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政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 代 表 人 全志堅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傑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3月11日府行救字第11300295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緣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沙里仙段59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2人均為非原住 民。經南投縣政府民國96年8月14日府授原產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同意原告何麗珠租用系爭土地(二分之一,190平方公 尺),又於102年續租至108年8月14日止;及南投縣政府102 年2月21日府授原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原告江志傑租 用系爭土地(二分之一,190平方公尺),租期至108年2月22 日止。原告等2人於108年再申請續租,經被告現地勘查現況 為空地,提交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 108年第5次審議決議退件,被告以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 ,原告承租迄今仍未建築使用,與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土地用 途不合,認定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之 規定,以108年10月18日信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 1次處分)不予續租,原告提起訴願,經南投縣政府以109年1 月16日府行救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 原告依被告109年8月20日函補正相關申請文件,被告仍遲未 另為處分,乃於111年8月11日提起課予義務訴願,經南投縣 政府以111年11月3日府行救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機關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為適法之處 分。」(下稱第2次訴願決定),嗣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原住民 保留地租賃契約書規定,自住房屋基地未曾有過建築物,即 無自住房屋基地之需求,閒置自住房屋基地多年,以112年8 月31日信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不合法: 1、被告誤以原告非屬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保地 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所定繼續承租資格之錯誤事實,適 用錯誤之法令依據即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3項及「原住 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下稱原保地作業程序)第 2點第10款規定,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顯有牴觸行政處分 之實質存續力,並有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錯誤之違法。此有 原告江志傑108年2月14日申請書、原告何麗珠108年8月6日 申請書(本院卷第139、149頁)、現戶戶籍謄本(同卷第83、8 5頁)、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同卷第87至88頁)、系爭土地 102年租賃契約書(同卷第43至54頁)、南投縣政府96年8月14 日函(同卷第41頁)、南投縣政府第1次訴願決定(同卷第59至 66頁)、○○縣○○鄉112年度第4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 委員會審查會議紀錄(同卷第90-94頁)可稽。 2、被告虛構原告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6項、第7項約定 之違約情事,刻意誤導原告並無自住房屋基地需求而閒置自 住房屋基地多年之錯誤事實,並據以駁回原告續租系爭土地 之申請,其行政行為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構成違法行 政處分。除有上揭證物外,另有原處分函文(同卷第71-74頁 )、第2次訴願決定書(同卷第67至70頁)、本次訴願決定(同 卷第75至82頁)、原告108年12月30日訴願補充說明書、補充 理由書及建築設計平面圖(同卷第95至99頁)、被告109年7月 21日函(第101、102頁)可稽。 3、被告逕以110年11月26日內簽核定方式,訂定「信義鄉原保 地作業標準」(同卷第241至243頁),就國家保障非原住民於 原住民保留地基本居住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據 以駁回原告續租之申請,嚴重影響原告受國家保障非原住民 於原保地基本居住之權利等權益,其行政行為顯已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構成違法。 4、被告不僅無視南投縣政府第1次、第2次訴願決定意旨,猶未 依業務監督機關即該府108年12月16日府授原產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南投縣政府108年12月16日函)所為續租審查原 則(同卷第209頁),給予原告一定期限內有條件續租,以原 處分逕予駁回,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及訴願法第96條規 定,應屬違法。上揭續租審查原則係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 行政局)基於原保地管理辦法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該辦法 有關非原住民續租原保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案件,依承租人 有無使用該地、於該地有無建築行為或於有條件續租之一定 期限內有無建築行為等,不同裁量因素,規制是否給予一定 期限內有條件續租或是否再次同意續租等不同裁量結果之標 準,亦即就法律效果之決定裁量或選擇裁量,所頒訂之裁量 性行政規則,以協助其轄內執行機關(仁愛鄉公所、信義鄉 公所、魚池鄉公所及水里鄉公所)行使裁量權,平衡土地管 理與人民權益。準此,本件係屬非原住民續租原住民保留地 作為自住房屋基地案件,自有該「續租原則」之通用。 5、被告以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並無「維護 現有公眾利益」及「提升地方發展需要」等要件,據為是否 准予承租之標準,顯屬不當連結,又其虛構系爭土地有供不 特定公共用地使用之錯誤事實,藉此隱匿其便利鄰地之特定 業者經營餐廳使用之真實意圖,亦屬虛假詭詐,是被告所為 否准續租之裁量決定,因有不當聯結及裁量濫用之瑕疵,自 非適法,有訴願答辯書(第111至113頁)、稅籍登記查詢資料 (第115頁)、地籍圖資照片(第117至118頁)、Google查詢資 料(第119至122頁)可稽。 (二)原告依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作成將系爭土地准予原告續租之行政處分,係屬有據: 1、依上揭原告申請書、戶籍謄本、原租賃契約、南投縣96年8 月14日函(第41頁)、歷次訴願決定、及土審會會議決議,可 證原告之申請符合原保地管理辦法辦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作成將系爭土地准予原告續租之行政處分。 2、縱認不符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亦合於同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已提出興建計畫書,被告一再忽略原告有自 住之需求,復於訴願答辯書中以維護公眾利益、提升地方發 展需要等理由駁回,然觀諸上揭管理辦法第28條、原保地作 業程序第2點第8款、第10款並無考量上開二者因素之明文, 故被告駁回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且有圖利特定業者意圖 。 3、原告均屬系爭土地原承租人,承租面積未超過0.03公頃,且 依被告函指示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原租賃契 約,全戶不動產財產資料、設籍門牌之房屋權利所屬資料以 補正說明系爭土地確有提供作為自住房屋基地需求,符合續 租之要件。系爭土地現雖為空地,但原租賃期間尚無轉租或 其他違規使用情形,先前已備查款項、並提出建築設計平面 圖,經被告所屬人員告知公所開會討論是否訂定2年輔導期 ,俾讓原告有充份時間申請建照及使照,此有時任被告建設 課課長在系爭續租案之審查表內之簽核意見亦曾表示:「請 要求依自住房屋續租要點1年內須辦理申請興建結案。」(同 卷第141頁),被告應依南投縣政府108年12月16日函頒續租 審查原則,給予一定期間有條件續租之附款。 4、就原告江志傑而言,係第1次申請續租,先前並無換約紀錄 ,即無「信義鄉原保地作業標準」第1點第3項:「未興建房 屋者:109年以前未興建房屋者,已連續換約而未興建房屋 者,不予續租。」之情形。就原告何麗珠而言,其96年係承 租系爭土地左側面積190平方公尺部分,102年續租換約時改 為承租系爭土地右側面積190平方公尺部分,縱系爭土地為 空地,似仍非屬上揭「信義鄉原保地作業標準」第1點第3項 規定之情形。 二、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江志傑民國108年2月14日之申請、原告何麗珠 108年8月6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續租之行政處 分。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不符合原保地管理辦法28條第1項承租資格: 1、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條、第21條等規定,可知原住民保留地之政策目的係為落 實憲法對於原住民族經濟土地之保障扶助及發展之基本國策 ,用於保障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原住民行政,係特別規劃專供 原住民使用之國有土地,是以,原保地自應以供原住民使用 為原則,於例外非供原住民使用之情形,自應從嚴認定。又 原保地租約於期滿後,經承租人提出續租申請,並非當然得 為續租,尚須經主管機關審核是否具備續租條件,始作成是 否續租之決定,是主管機關所為同意續約之決定,其性質係 授予申請人利益之行政處分。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係為保 障非原住民於條例施行前已使用原保地者之權益,避免因法 規實行造成其不利益,如該非原住民自始未曾占有使用原保 地之事實,豈有予以保障之必要。故非原住民身分者,需有 繼續自耕或自用之事實,始得依法繼續租用原保地,主管機 關就承租人所提出之續租申請,仍必須經審核是否符合法律 要件,並非一律必須同意續租。 2、系爭土地為原保地,原保地管理辦法於79年3月26日施行前 ,曾核准訴外人王阿成等人租用,83年王阿成拋棄(○○縣○○ 鄉山地保留土地銓定等則清冊,同卷第167頁),改由陳守杞 租用,後陳守杞於95年拋棄(被告95年11月14日函,同卷第 169頁),江燕與原告何麗珠於96年辦理承租(面積各190平 方公尺),江燕於101年拋棄,原告江志傑於102年辦理承租 ,足見原告何麗珠與江志傑並非在原保地管理辦法施行前已 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之非原住民,自非該管理辦法第 28條第1項所定繼續承租資格。 3、原告如主張其符合上揭辦法第28條第1項資格,自應提出足 以證明其等於79年3月26日前已租用系爭土地之證據。又依 原告何麗珠96年5月10日申請書、96年第4次原保地土審會審 查清冊、原告江志傑101年1月9日申請書、101年第5次原保 地土審會審查清冊(同卷第259、255、280、277頁),其均自 承本次申請為第1次承租,顯不符上揭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 所定繼續承租資格。 4、又觀何麗珠申請書實地勘查結果欄位,填具地上物情形為房 屋,與本件準備程序筆錄不爭事項(四)略以:「系爭案地…… 於第1次、第2次租約期間(96年8月15日到108年8月14日) 未有建築物,辦理第3次續租時,仍為空地,無自住使用。 」不符,顯見被告當時同意承租予原告何麗珠之授益處分, 乃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符上揭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原告2人均未有基於此信賴而生任何財產處置或生活規 劃、使用之行為,甚且系爭土地自始至終為空地,毫無占有 使用事實,其以系爭土地現占有人申請續租,有對處分作成 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即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 情形。   (二)縱使原告在原保地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租用系爭土地自耕或 自用,原告並無享有續租系爭土地之公法上權利,亦不符合 原保地管理辦法28條第3項承租資格: 1、依原保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28條第3項規定,係指非原住民 在符合上開要件時得向行政機關提出承租申請,並非規定行 政機關就符合該條件之非原住民提出申請即負有出租義務, 是由該條文文義及立法就原住民保留地之規範意旨加以推求 ,行政機關就非原住民依據該管理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所 提出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具有准許與否之裁量權限, 其准否之處分屬裁量處分,而非羈束處分,自難僅依該條第 3項之規定即導出原告具有向被告請求做成准予租用系爭土 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2、被告收受原告續租申請時,依法仍有實質審查、准駁之權限 ;又原承租人既未享有續租之公法上權利,自與人民權利限 制無涉,不生法律保留之問題。 3、依「原保地作業程序」第2點第10款規定,就地方政府辦理 續租原保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之流程說明:「公所初審……審 查應注意事項如下:(四)申請人是否確為繼續自住者」,原 告雖依被告109年7月21日函提出提供全戶戶籍資料及不動產 財產資料及原告設籍門牌房屋權利等資料,足證原告有自住 需求等語。然原告承租系爭基地長達12年均未建築,系爭土 地現況仍為空地,無繼續自住之事實,可堪認定,被告認定 原告不符上揭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申請,並無違反原保地管 理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   4、又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在該 辦法施行前於原保地上自用或自耕之人利益,衡平該法保護 原住民之目的和原使用人信賴利益之例外規定,如非原住民 租用後已不存在繼續自耕或自用之事實,即得不予續租,以 落實維護原保地政策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是「原保地作業 程序」第2點第8款亦規定,地方政府辦理租用原保地繼續自 耕自用之標準作業程序說明:「公所初審……審查應注意事項 如下:(四)申請案地必須為自行耕作或自行經營使用(須 實地查對是否完成造林),且無違反原租賃契約之規定。」 原告既無自耕、自用之事實,被告不予續租,尚無違背法令 之情形。 5、綜上,被告本於土地管理機關就原保地保障原住民生計,推 行原住民行政及公益需求等與非原住民居住權利間所為衡量 。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自始即未建築房屋,或有自耕或自用之 事實,閒置長達12年,駁回原告申請並未造成其顯著重大財 產損失,或有侵害其居住權益保護之情事,併考量系爭土地 鄰近信義鄉觀光重要景點,該路段無多空間提供民眾休憩, 再系爭土地業已多年提供不特定人士車輛停放,已成為公共 用地使用,被告在上述原則之下主觀及客觀上皆予一切注意 ,所為之裁量處分,應無不法。   (三)「信義鄉原保地作業標準」關於109年以前未興建房屋者, 已連續換約而未興建房屋者,不予續租之規定,並無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由該條文文義及原保地管理辦法之規範意旨, 係為達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之立法目的加以推 求,指有此情形被告即不得再續租,非謂申請人如無此情形 被告即負有出租義務,而毋庸考量原保地劃設之規範目的及 申請人租用土地之必要性。 (四)被告依南投縣政府108年12月16日函所為續租審查原則,非 負有給予原告一定期限有條件續租之義務: 1、查南投縣政府上揭函文非屬行政規則;次查,其內容略以: 「土地管理機關辦理續租程序會勘,倘發現承租人無使用該 地或無建築行為,『得』請承租人提出有使用該地需求之證明 。」,可知此係建議土地管理機關得就個案實際情形判定評 估是否有請承租人提出使用需求證明之必要,非強制土地管 理機關須依上開函釋給予被告一定期限有條件續租。 2、本件原告於108年申請續租案,業經被告108年10月18日函說 明四敘明原告未依承租目的於系爭土地建築,違反繼續自住 之規定,另於112年8月31日函敘明系爭土地業經二次租約(9 6年8月15日起至102年8月14日、102年8月15日起至108年8月 14日),原告長達12年之租賃期間均未曾建築,顯無建築自 住之需求。縱認原告2人於該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租用系爭土 地,惟原告2人經歷第一次續租、長達12年無自行耕作或經 營使用之事實,無再予續租之必要。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爭點: 一、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   二、原告依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作成將系爭土地准予原告續租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 伍、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下列證據足佐: ○○縣○○鄉山地保留地土地銓定等則清冊(本院卷第167頁,訴 願卷第84-85頁)、被告95年11月14日信鄉農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公告(本院卷第169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87 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3-85頁)、原告何麗珠及訴外 人江燕於96年承租及土審會審查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49-267 頁)、原告江志傑102年承租及土審會審查相關資料(本院卷 第269-294頁)、原告2人108年申請書及102年租賃契約(本院 卷第139-156頁)、被告108年10月18日第1次處分函(本院卷 第57-58頁)、第1次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9-66頁)、第2次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67-7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1-74頁)、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77-82頁)。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一)原保地管理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訂定之 。」 2、第2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3項)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 區)公所。」 2、第3條:「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 ,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 ,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 3、第28條:「(第1項)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 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第3項)非原住 民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 得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 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0.03公頃。」 (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 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 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 ,適用舊法規。」 (三)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 第5點:「(第1項)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非原住民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租 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租用之申請案件 ,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第2項)依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 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 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 房屋基地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 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此規定於108年9月6日修正 前為第8點,內容大致相同,本件原告2人於108年2月及8月 申請續租,並無舊法規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情形,爰依從新原 則適用新法規。 (四)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 1、第1點:「為提升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 )公所辦理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各項業務之行政效率及服務品 質,並使其執行原住民保留地各項業務,有一致性作法,特 訂定本作業程序。」 2、第2點第8款、第9款、第10款:「本作業程序共計11項,分 別如下:(八)地方政府辦理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自 用之標準作業程序。(九)地方政府辦理租用原住民保留地 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之標準作業程序。(十)地方政府辦理續 租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之標準作業程序。」此規 定於108年9月6日修正前分別列為第10款、第11款、第12款 ,內容大致相同,並無舊法規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情形,爰依 從新原則適用新法規。 3、第3點:「前點各款之作業程序、流程圖及流程說明等內容 ,詳如附件。」附件「8.地方政府辦理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 續自耕自用之標準作業程序」、「9.地方政府辦理租用原住 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之標準作業程序」、「10.地方 政府辦理續租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之標準作業程 序」。    三、本件應屬公法爭議事件: (一)按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若主管機關依 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認不符合申請要件而為否准 之決定,致未能進入訂約程序者,因該主管機關之決定,乃 是否與人民訂約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仍屬公法 性質,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 釋字第540、69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以非原住民之資格,依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依原住 民族委員會訂定之「原保地作業須知」第5點規定,依該辦 法第28條第1項之繼續租用申請案件,應由鄉(鎮、市、區 )公所審查核定,依該辦法第28條第3項申請租用案件,由 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再參照原住民族委員會訂定之「原保地作業程序」,其【 08】地方政府辦理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自用之流程圖 ,於「受理階段」欄載有「1.提出申請」、於「核定結案階 段」欄則載有「7.公所核定」「8.公所駁回」之行政程序。 【09】地方政府辦理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之 標準作業程序之流程圖,於「受理階段」欄載有「1.提出申 請」、於「核定結案階段」欄則載有「7.直轄市、縣(市)政 府審查核定」「8.公所補正」「9.公所駁回」之行政程序。 【10】地方政府辦理續租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之 標準作業程序之流程圖,於「受理階段」欄載有「1.提出申 請」、於審查階段欄「5.免土審會審查」「5.1土審會審查 」、於「核定結案階段」欄則載有「7.公所核定」「8.公所 駁回」之行政程序(本院卷第171至195頁)。依上述法規結構 ,可知由公所核定准許或駁回之決定,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核定,由公所通知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均涉及租賃對象 資格之審查,且依此決定之結果,影響申請人是否取得進入 訂約或續訂租約程序之權利,核係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 準此,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不符合上開規定要件,以原處 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應屬公法上爭議,自得依行政訴訟 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四、原告之申請不符合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一)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立法及規範保護目的: 1、依79年訂定發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 第1項)非山胞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山胞保留地繼續自耕或 自用者,得繼續承租。(第2項)非山胞在山地鄉(鎮、市、 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 建築使用之山胞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 超過0.03公頃。」84年更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並 修正第26條規定:「(第1項)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 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第2項) 非原住民在山地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 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 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0.03公頃。」至87年修 正改列第28條第1項及第3項,內容並無變更。是國家為保障 非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基本居住之權利,於原保地管理辦 法第28條規定得承租之情形可分為:「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 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第1項)、「設有戶籍… …作為自住房屋基地」(第3項),即依非原住民實際住居情 形及對原住民保留地既有利用方式、情形等憑以為承租、續 租之審認。 2、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範意旨,係針對「非原住民 」,符合「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 自用」要件者,為保障其在舊法規狀態之既得權利,在新法 規施行後,給予繼續承租之權利,在立法上給予信賴保護。 至所稱「已租用」之涵義,參照同法第15條規定禁止原住民 將其取得權利之原住民保留地轉讓或轉租之意旨,及80年4 月10日廢止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平地人民非經呈准,不得使用山地保留地,但在本辦 法公佈施行前已向鄉公所租耕使用之山地保留地,得繼續承 租……」等語,應係指非原住民已與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之 鄉(鎮、市、區)公所訂立租約者為限。 (二)經查,原保地管理辦法於79年3月26日施行前,系爭土地為 丙種建築用地,曾於76年核准訴外人(馮)王阿成租用,83年 王阿成拋棄,改由訴外人陳守杞租用,業據被告陳明(訴願 卷第100頁反面),並有信義鄉清理平地人民非法佔用山地保 留地審查清冊、○○縣○○鄉山地保留土地銓定等則清冊附卷可 稽(訴願卷第102、84-85頁,本院卷第167頁),後陳守杞於9 5年拋棄(被告95年11月14日函公告,訴願卷第103-104頁、 本院卷第169-170頁),訴外人江燕與原告何麗珠於96年辦 理第一次租用(面積各190平方公尺,何麗珠為A部分、江燕 為B部分)(公告改配),經被告勘查人員勘查結果系爭土地 上為房屋,經土審會96年第4次會議決議通過,經南投縣府9 6年8月14日府授原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原保地管理辦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同意承租,(本院卷第249-267頁)。訴外 人江燕於101年拋棄。原告江志傑(其為原告何麗珠之子)於1 01年1月申請第1次租用(面積190平方公尺),經被告勘查人 員勘查結果為空地,經土審會101年第6次會議決議通過(本 院卷第269-288頁),101年1月16日經被告公告系爭土地江燕 拋棄已為空地(本院卷第275頁),經南投縣府102年2月21日 府授原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未 表明項次)規定同意承租,租用期間為102年2月23日至108年 2月22日止(訴願卷第107-108頁),原告何麗珠亦於102年8月 15日續租至108年8月14日止(租賃契約於105年3月22日簽訂 ,訴願卷第109-110頁)。堪認系爭土地自101年1月原告江志 傑申請承租時起即為空地,原告江志傑於102年2月23日承租 後,至原告2人於108年申請續租,經被告辦理勘查系爭土地 上仍為空地,並未有建物存在(本院卷第141、151頁),且系 爭土地於第1次、第2次租約期間(101年1月至108年8月14日 )未有建築物,即於本案108年申請辦理續租時,仍為空地 ,無自住使用之情形。 (三)原告何麗珠與江志傑分係於96年及102年申請第1次承租系爭 土地,非屬於原保地管理辦法79年施行前已與被告就系爭土 地訂立租約之非原住民,本不符合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 1項所規定之要件,被告前依據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於96年及102年准予承租,已有合法疑義,或係應依第2 8條第3項核予承租,惟該處分於未經撤銷前,仍具法律存續 力。次按,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 保障在該辦法施行前於原保地上自用或自耕之人利益,衡平 該法保護原住民之目的和原使用人信賴利益之例外規定,如 非原住民租用後已不存在「繼續自耕或自用」之事實,即得 不予續租,以落實維護原保地政策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查 上揭「原保地作業程序」第2點第8款規定,【08】地方政府 辦理租用原保地繼續自耕自用之標準作業程序說明:「公所 初審……審查應注意事項如下:(四)申請案地必須為『自行 耕作或自行經營使用』(須實地查對是否完成造林),且無 違反原租賃契約之規定。」是縱使原告何麗珠與江志傑分係 於96年及102年經南投縣政府依該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核准承租,惟原告二人至承租期限屆至止,既仍無自耕、自 用之事實,原告二人於108年租賃契約期間屆至後,據此規 定請求續租,自無理由。被告不予續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 形。   五、原告之申請,不符合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 (一)行政機關就非原住民申請租用、續租原住民保留地,具有准 許與否之裁量權限:前揭原保地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 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 使用之保留地。」,足見該辦法所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相關 規定均係為達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之立法目的 。而該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保 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鎮、 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 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0.03公頃。」係指非原住民在符 合上開要件時得向行政機關提出承租申請,並非規定行政機 關就符合該條件之非原住民提出申請即負有出租義務,行政 機關就非原住民依據該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所提出租用原 住民保留地之申請,具有准許與否之裁量權限,其准否之處 分屬裁量處分,而非羈束處分。且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 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 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定有明文。此係由 於國家行政事務日趨複雜且涉專業,為使行政機關能有效率 處理行政事務,並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對於行政機關裁量 權之行使,司法機關原則上僅就裁量事項之行政處分作合法 性審查。苟行政機關作成此裁量處分時所為之裁量權行使, 未違反法令或濫用權限,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再者,即 使「非原住民」依據該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經核准租用 原保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惟於租約期滿後,經承租人提出 續租申請,並非當然得為續租,尚須經主管機關審核是否具 備續租條件,始作成是否續租之決定。此由上揭原保地作業 程序【10】地方政府辦理續租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 地之標準作業程序之流程說明,於審查階段欄「3.公所初審 :…二、審查應注意事項如下:(一)……(四)申請人是否確為 繼續自住者。」可知是否符合續租之要件,仍須申請人有確 為繼續自住之事實。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目的係供建築使用,原告 於108年申請續租系爭土地,經被告辦理勘查後以系爭土地 上為空地,並未有建物存在,即於辦理續租時,仍為空地, 無自住使用之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土地並未作建築基地 使用,原告雖於105年自行於土地邊界固定圍籬,惟因已超 限使用鄰地即同段63地號國有地,經被告以105年2月2日函 命拆除完畢(訴願卷第121-123頁),嗣後原告於系爭土地亦 無建築使用,核與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3項所規定租用 須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使用之立法目的不符。原告雖於第1次 訴願補充理由書提出建築師設計平面圖(訴願卷第28-29頁) ,被告於第1次訴願決定後,以109年7月21日函敘明原告租 用系爭土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使用,前開土地現況為空地, 難認有提供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使用需求,並請於文到30日內 補正全戶戶籍謄本、全戶不動產財產資料(近3個月不動產 財產資料)、設籍門牌之房屋權利所屬資料等資料,原告遲 至111年2月11日提出上揭資料(本院卷第357-369頁),惟仍 未具體說明系爭土地有何作自住房屋基地使用之必要性,及 何以長期未建築自住使用之正當合理性。是原告就土地利用 之情形及必要即與原保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28條第3項規定 及上開原保地作業程序【10】等規範目的不符。 (三)至於南投縣政府108年12月16日函略以:「二、按原保地管 理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本條文係為保障非原住民於 原住民保留地基本居住之權利,非原住民依上開條文承租原 住民保留地案件,貴所於辦理續租程序會勘,倘發現承租人 無使用該地或於該地無建築行為,貴所得請承租人提出有使 用該地需求之證明並由貴所評估給予一定期限內有條件續租 ,倘承租人於期限內仍未有建築行為,依原保地管理辦法第 28條第3項規定意旨,不再同意續租。」,惟上開函文所指 「得請」承租人提出……「並由貴所評估」給予一定期限內有 條件續租等語,核其意旨,無非建議土地管理機關得就個案 實際情形判定評估是否有請承租人提出使用需求證明之必要 ,非命土地管理機關須依上開函釋給予被告一定期限有條件 續租,亦與上揭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其准否之處分屬裁量處 分,而非羈束處分無違。 (四)復按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原住民』因經營工商業 ,得擬具事業計畫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原住民 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後,租用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 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9年,期滿後得續租。」系爭土地 為丙種建築用地,目的係供建築使用,在土地資源有限下, 倘「非原住民」依該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承租後卻長期未 建築自住使用,亦屬權利之濫用,與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 非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基本居住」之權利不符,對於 有需求之原住民亦屬不公。被告為解決民眾辦理原住民保留 地訂租約期限而造成審查不一情事,於110年11月24日訂定 「信義鄉原保地作業標準」,分別就原住民保留地建築用地 、農牧用地、林業用地及其他事項及不同申請事由等,訂定 租約期限及相關辦理程序,作為內部單位審查作業標準(訴 願卷第70-71頁、本院卷第241-243頁)。其中第1點第3款規 定:「一、原住民保留地建築用地:(三)未興建房屋者:10 9年以前未興建房屋者,已連續換約而未興建房屋者,不予 續租。」係就建築用地如已連續換約而未興建房屋,可見承 租人長期無使用基地興建房屋之需求,如於109年以前仍未 興建者,乃明文不予續租,核無悖於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依南投縣政府1 08年12月16日函給予原告一定期限有條件續租,及「信義鄉 原保地作業標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節,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於108年申請續租,經被告現場勘查後認系爭土 地仍為空地,即原告租賃期間均未興建房屋自住,確無繼續 自住之事實,顯與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不符,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續租之申請,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事實, 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六、原告其餘主張不採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訴願答辯以維護公眾利益、提升地方發展需 要等理由駁回,然觀諸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原保地作業 程序第2點第8款、第10款並無考量上開二者因素,被告駁回 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乙節。經查,被告係以原告長期閒置 自住房屋基地,未興建房屋自住,顯無租用自住房屋基地之 需求,而否准原告續租之申請,被告上揭答辯僅係就收回系 爭土地後得為公眾利益、提升地方發展需要而為使用之事實 陳述,且所述亦與原保地管理辦法立法目的為保障原住民生 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 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無違。 (二)原告主張原租賃期間尚無轉租或其他違規使用情形,並提出 建築設平面圖,經被告所屬人員告知公所開會討論是否訂定 2年輔導期,俾讓原告有充份時間申請建照及使照,此有時 任被告建設課課長在系爭續租案之審查表內之簽核意見亦曾 表示:「請要求依自住房屋續租要點1年內須辦理申請興建住 宅。」(本院卷第141頁)等語。惟查,系爭土地長期未作建 築房屋自住使用,經被告承辦人員108年2月間勘查現況未建 築,不符合審查要件,建議退件,雖經課長簽核意見「請要 求依自住房屋續租要點1年內須辦理申請興建住宅」,原告 僅向被告提出建築平面圖,並未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興建住 宅申請建造執照,故最終經土審會112年第4次會議決議因地 上物不符規定不予續租(訴願卷第83頁),且原告之申請,不 符合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亦無濫用裁量濫用 之情事,業如上述,自難以內部簽核意見即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三)原告主張就原告江志傑而言,係第1次申請續租,先前並無 換約紀錄,即無「信義鄉原保地作業標準」第1點第3項:「 未興建房屋者:109年以前未興建房屋者,已連續換約而未 興建房屋者,不予續租。」之情形(本院卷第241頁)。就原 告何麗珠而言,其96年係承租系爭土地左側A部分,102年續 租換約時改為承租B部分,縱系爭土地為空地,似仍非屬上 揭第1點第3項規定之情形乙節。經查:查系爭土地為森林區 丙種建築用地,原告2人於108年申請續租,承租用途為非原 住民自住房屋基地之續租(自住),惟其就系爭土地長期閒置 ,已與原保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28條第3項規定及上開原保 地作業程序【10】「確為繼續自住者」等規範目的不符,已 如前述,原處分乃為不予續租之處分。至於前揭「信義鄉原 保地作業標準」第1點第3項規定係就建築用地如已連續換約 而未興建房屋,可見承租人長期無使用基地興建房屋之需求 ,如於109年以前仍未興建者,乃明文不予續租,反之,如 無上揭情形,被告仍須審查是否符合「確為繼續自住者」之 要件,亦即縱非屬已連續換約而未興建房屋者,被告就非原 住民依據該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所提出續租原住民保留地 之申請,仍具有依是否符合「確為繼續自住者」為合目的性 准許與否之裁量權限。原告江志傑上開102年2月23日至108 年2月22日止,原告何麗珠上開102年8月15日續租至108年8 月14日止,2人承租後確有長期閒置系爭土地,無「確為繼 續自住者」之情即不符續租之規定,業如上述,縱原告江志 傑非屬已連續換約而未興建房屋者,惟原告等既未興建房屋 自住,被告基於上開原保地管理辦法立法目的為合目的性之 裁量,要難認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 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之行政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27

TCBA-113-原訴-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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