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重測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六簡
斗六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張凱登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亞曈 被 告 張莘苓 張子岳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雪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南側房屋坐落雲林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 13年6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761(2)面積7.24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拆除門牌號碼雲林縣○○市○○ 路00號南側房屋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 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761(2)面積7.24平方公尺部分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4元。 四、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五、核定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南 側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761(1)面積42.31平方公尺部分,每月租金金額為新臺 幣316元。 六、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1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 號南側房屋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0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761(1)面積42.31平方公尺部分不堪使用 之日或交還占用之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31平 方公尺部分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5元。 八、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1、2、6項得假執行,第3、7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 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為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二間房屋之南側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並無合 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返還該部分 土地予原告。  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49.55平方公尺,即雲林縣斗 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761(1)面積42.31平方公尺部分、761(2)面積7.24平 方公尺部分,因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4,200元,其租金應以年息10%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各 應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內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34,685元,另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自起訴之日即113 年2月1日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578元予原告 。  ⒊並聲明:⑴被告應將附圖所示761(1)面積42.31平方公尺;7 61(2)面積7.2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⑵被告各應給付34,685元予原告,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各應自113年2月1日 起至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各按月給付578元予原告;⑷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倘若本院認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符合民法第425條之 1所規定法定租賃權之情形,而無須拆除,原告爰依民法425 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地租。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值年 息10%計算。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49.55平方 公尺,再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00元,故被 告各應給付原告每月租金為578元。再者,原告係於89年間 取得系爭土地,又於114年2月17日追加備位之訴聲明,訴請 法院核定租金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訴訟,故原告自得對被 告主張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未逾5年部分之租金,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各給付租金34,685元,及就上揭租金部分, 自114年2月1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原告亦得請 求被告自起訴之日即113年2月1日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之日 或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租金578元。  ⒉並聲明:⑴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市○○段00號南側房屋 占用原告所有之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761 (1)面積42.31平方公尺、761(2)面積7.24平方公尺部分 ,自113年2月1日起至上開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核定每月租 金為1,734元;⑵被告各應給付原告34,685元,及自114年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各應自113 年2月1日起至上開房屋不堪使用之日或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原告578元。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之一樓後方房間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 附圖所示761(2)面積7.24平方公尺部分業已為其餘主建物 所有權範圍所及,然該房間有獨立出口,應為獨立所有權, 且係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張敬安死亡後才興建,並無民法第42 5條之1之適用。另被告辯稱係經原告同意被告之被繼承人張 見興於系爭土地上建造上開一樓後方房間,原告亦否認之。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敬安所有,系爭房屋不含一樓後方房 間部分(下稱系爭主建物)亦由張敬安建造,嗣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由原告、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見興分別取得 ,張見興死亡後,再由被告繼承,故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 之適用,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㈡系爭房屋一樓後方房間雖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見興建造,然 因其無使用上、構造上獨立性,故為系爭主建物所有權範圍 所及,故應同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而有占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倘若本院認系爭房屋一樓後方房間無民法第42 5條之1之適用,則主張張見興興建時,係經原告同意始建造 ,故原告請求拆除,應屬無據。  ㈢縱認原告請求租金或不當得利有理由,年息10%亦屬過高。  ㈣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頁)  1.原告為訴外人張敬安、沈規紀之長子,訴外人張敬安另收養 沈規紀與他人之子女即訴外人張見興為養子;訴外人張見興 為被吿甲○○之夫、被吿丙○○、乙○○之父。  2.系爭房屋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範圍如附圖「7 61(1)」(面積42.31平方公尺)、「761(2)」(面積7. 24平方公尺)所示。  3.系爭房屋之一樓後方房間(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6 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761(2)」面積7.24平方公尺與「 765(2 )」面積13.08 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廚房)為 張見興於99至100年間出資興建。  4.系爭房屋不含系爭廚房部分(下稱系爭主建物),為訴外人 張敬安於66年建造,未辦理保存登記。  5.系爭主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89年1月12日由訴外人張敬安 贈與訴外人張見興;訴外人張敬安於89年1月26日死亡。  6.訴外人張見興於102年12月4日死亡,被吿3人為訴外人張見 興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7.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雲林縣○○市○○○ 段○○○○段00000地號)於66年1月28日由訴外人張敬安取得應 有部分全部之所有權,於89年5月22日由原告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全部之所有權。  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以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之租金,均遭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 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以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㈡如原告先位請求無 理由,其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 地租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㈢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⒈拆除系爭主建物部分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内,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 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性質上與實質之所有 權無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0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 屋,其中系爭主建物部分,為訴外人張敬安於66年出資興建 ,又系爭土地斯時為張敬安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⒋、⒎),是原土地所有權人張敬安為系爭主建物之所 有權人,係屬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嗣於89年1月12 日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見興受贈取得系爭主建物,再由被告 於102年12月4日繼承取得系爭主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 則於89年5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依據上開法條 規定,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主建物,推 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内,有租賃關係。則系爭主建物有占有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主建物, 即屬無據。  ⒉拆除系爭廚房部分   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房屋 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於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 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 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廚房占 用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所示「761(2)」(面積7.24平方公 尺)所示,被告雖辯稱此部分不具使用上、構造上獨立性, 為系爭主建物所有權範圍所及,故同有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 ,具法定租賃關係等語。然查,系爭廚房並非系爭土地原所 有權人張敬安建造,而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見興於99至100 年間出資興建(見不爭執事項⒊),又系爭主建物係於89年1 月12日由張敬安移轉予張見興,再系爭土地則於89年5月22 日由原告繼承取得,故系爭廚房於系爭房屋或系爭土地讓與 時尚未存在,依上開實務見解,無從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法 定租賃關係。又被告辯稱興建系爭廚房時係經過原告同意, 故原告亦同意系爭廚房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此為原告否認 ,陳稱:原告所有之北側房屋雖與系爭房屋同時在後方興建 廚房,但原告係於102年張見興死亡後,經過鑑界始知系爭 主建物與系爭廚房有占用系爭土地情事等語,又被告未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其 他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再系爭廚房為張見興出資興建,被 告為張見興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見不爭執事項⒍),則 被告為系爭廚房之事實上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廚房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 據。  ⒊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上開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又所謂「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 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以為決定。  ⑵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以系爭廚房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業如前述,故被告系爭廚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即屬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 屬有據。又系爭土地於107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1,280元,此有斗六地政113年10月25日斗地二字第1130 008229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43至145頁)。參以系爭土地係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該地 附近有超商、加油站、飲料店等,此有地籍圖、google地圖 、街景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至27頁 、第84頁),足認系爭土地附近交通、生活機能尚屬便利, 故衡諸系爭廚房占用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 ,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以申報 地價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各給付自起訴日即113年2月1日(見本院卷 第7頁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回推5年之不當得利應為1,081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2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80元×年息 7%×5年÷3=1,081元);暨自起訴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交還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54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 .2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80元×年息7%×1/12÷3=1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之系爭主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而,系爭主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 合法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本件請求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係於113 年10月24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見本院卷149頁),是經原 告當庭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25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㈣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主建物,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之租金應以年息10%計算,被告則爭執過高等語,是兩 造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未能達成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法院定本件就系爭主建物部分之租賃關係之租金,即屬 有據。  ⒉系爭土地之位置、申報地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認 為被告與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所成立之租賃關 係,其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較為妥適。 系爭土地自108年度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 已如前述,又系爭主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2.31平方 公尺,以年息7%計算,則被告自起訴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 每月共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核定為316元(計算式:42.31平方 公尺×1,280元×年息7%×1/12=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自起訴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每月各應給付之租金為105 元(計算式:316元÷3=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原 告得請求被告各給付自起訴日即113年2月1日回推5年之租金 為6,318元(計算式:42.3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80元×年息 7%×5年÷3=6,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⒊原告於114年2月17日當庭追加備位之訴(見本院卷第178頁) ,是經原告當庭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⒋末原告請求核定系爭廚房占用部分之租金,併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部分,因系爭廚房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故此部 分請求,應屬無據,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廚房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並返還土地,及請求該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其請求拆除系爭主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並返還土地,及請求該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備位之訴請求法院核定 系爭主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 起訴之日回溯5年內之租金與法定利息,及被告應按月給付 核定租金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圖》

2025-03-20

TLEV-113-六簡-201-202503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87號 原 告 陳肇發 陳肇英 陳淑錦 林陳玉枝 陳玉秀 鄭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藝懷律師 被 告 皇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清祺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據民國113年5月10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機車停車棚、圍牆、地下車道入口,面積98.60平方公尺) 、407地號土地(機車停車棚,面積7.58平方公尺)、408⑴ 地號土地(機車停車棚,面積0.11平方公尺)、413⑴地號土 地(中庭,面積132.94平方公尺)及414⑴地號土地(地下車 道入口、崗哨、機車停車棚,面積66.96平方公尺)上方之 設施及建物均拆除騰空,並將406⑴地號、413地號⑴及414⑴地 號土地下方之空間回填至地面層,同時將上開占用之土地全 部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肇發、陳肇英、陳淑錦、林陳玉枝及 陳玉秀新臺幣36萬1,74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2月14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陳肇發、陳 肇英、陳淑錦、林陳玉枝及陳玉秀新臺幣6,030元;被告應 給付原告鄭怡君新臺幣18萬0,87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 4年2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鄭怡君 新臺幣3,01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00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 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下方之 空間回填至地平面,同時將上開占用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肇發、陳肇英、 陳淑錦、林陳玉枝及陳玉秀新臺幣(下同)9萬9,305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陳肇發、陳肇英、陳淑錦、林陳玉枝 及陳玉秀1,65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怡君4萬9,65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鄭怡君828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㈡狀變更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六)所載(見本案1 12年度重訴字第387號「下稱重訴字」卷二第387頁及第389 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係依地政機關測量而確定應拆 除之地上物位置、面積及不當得利金額,所為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06、407、408、413及414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之分別共有人,原告陳肇發、陳肇英、陳淑錦、林陳玉 枝及陳玉秀之應有部分為1/12,原告鄭怡君之應有部分為 1/24。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同意即越界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如113年5月10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406⑴、407、408⑴、413⑴及414⑴建物。為此 ,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 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二)次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損害。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 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80%作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併參系爭土地亦面臨雙向四車道馬路,鄰近捷 運三重國小站,附近並有兩間果菜市場(三重果菜市場與 三重力行菜市場)、三間國民小學(重陽國民小學、修德 國民小學、正義國民小學),顯示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健 全,故原告以申報地價總額之10%計算,請求如訴之聲明 第二項。 (三)被告以訴外人肇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肇富建設)與 被告簽訂第一次及第二次協議書時,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大 江均無異議,有默示同意,故原告等人因繼承關係,理應 受拘束。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及法人格獨立性原則,訴外人 肇富建設與被告簽訂之契約,與被繼承人陳大江無涉;此 外,前揭協議書內容未提及原告之地號,均屬地上物之施 作,與系爭土地無涉;尤有甚者,被告使用土地已逾越法 定空地之設置目的;又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 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矧查,陳大江早於74年 間即患有老年性癡呆症,並於79年入住治療,斷無可能於 74間用印於土地同意書上,且對於76年第一次協議及77年 第二次協議等文件,均無默示同意之可能。至被告以陳大 江為肇富建設之監察人,故認此屬法律所稱「特別情事」 云云,此種推論顯然過度,實屬無稽。是以,前揭協議書 並不得作為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原告自得依法行使 權利甚明。併參被告前以肇富建設及陳大江簽訂之房屋及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據,請求原告移轉臺北縣○○市○○○ 段○○○段00000地號(即重測後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土地所有權,足徵被告主觀上知悉無權繼續使用, 長期不法占用系爭土地。 (四)再按,對照被告所提出之使用執照(見重訴字卷二第41頁 )並無系爭土地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埔段長泰小段173-56、 173-57、234-95、234-96(即重測後之新北市○○區○○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從而,依據被告所提之第一 次及第二次協議書內容可知,被告係因二次施工時,未經 訴外人陳大江同意,違法占用原告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000地號之土地,其理自明。 (五)被告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知悉被告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情事而仍為受讓,故原告應受拘束。惟查,原告 係因民法第1148條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因法律行 為而取得。再者,被告與訴外人肇富建設私自簽署協議書 ,違法進行二次施工,藉此變更原先建築執照申請時檢附 之圖示內容,進而占用系爭土地,並將部分位置予以出租 牟利。退萬步言,縱原告之繼承人確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 書,僅為行政上建照申請之措施,非代表被告等人後續有 權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職是之故,難認原告之權利 行使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六)聲明:   ⒈被告應依據113年5月10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機車停車棚、圍牆、地下車道入口,面積98.60平方公尺 )、407地號土地(機車停車棚,面積7.58平方公尺)、4 08⑴地號土地(機車停車棚,面積0.11平方公尺)、413⑴ 地號土地(中庭,面積132.94平方公尺)及414⑴地號土地 (地下車道入口、崗哨、機車停車棚,面積66.96平方公 尺)上方之設施及建物均拆除騰空,並將406⑴地號、413 地號⑴及414⑴地號土地下方之空間回填至地面層,同時將 上開占用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肇發、陳肇英、陳淑錦、林陳玉枝 及陳玉秀36萬1,757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 給付原告陳肇發、陳肇英、陳淑錦、林陳玉枝及陳玉秀6, 03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怡君18萬0,879元,及自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鄭怡君3,015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雖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陳大江之繼承人,合法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卻遭被告越界建築占用,依法請求拆屋還地 及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謄本所載重 測前地號,均為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載之地號範圍 ,併依新北市建築物地籍圖套繪查詢結果,系爭土地為被 告所屬大樓坐落建築基地上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 ,新北市建築物機車停車空間設置要點第9條規定,以及 系爭413地號於新北市工務局存檔之建管圖說可證,系爭 土地(法定空地)於公共利益目的,可供被告合法使用。 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築物當初由肇富建設建造,肇富建設 為後續順利取得登記,遂與被告先後於76年10月22日、77 年7月27日就建築物公設及未完工事項簽訂協議書,依上 開協議書內容,可證原告主張之占有部分,均為當時肇富 建設與被告所為之協議範圍內,被告依上開協議書合法使 用該法定空地範圍,且於協議前後,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 被繼承人陳大江均無任何異議,原告理應受當時土地使用 人之意思而同受拘束。退步言,縱認土地使用同意書非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413地號之依據,然系爭413地號中庭之停 車位、車道等空地為當初建造執照申請圖說所繪製,且經 工務局同意後核發建照,可證陳大江應有同意整個基地使 用,包括與建物基地等相關之其他設施,故原告聲明所稱 拆除系爭413地上物、並將下方空間回填云云,即與建管 圖示不符,該聲明即非合法。 (二)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迄今已約37年,且被告當時 將76年10月22日協議書作為同意建物第一次登記之附件( 見重訴字卷二第43至第67頁),且最初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大江亦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見 重訴字卷二第79頁),供系爭建物辦理建物興建、建物登 記等作業,被告與陳大江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之約定,原告 等人自應繼受陳大江同意系爭建物得以合法使用於系爭土 地上之情事;再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原告等人繼承前 即已存在,原告等人於外觀上應知悉,則上揭土地使用同 意書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既未消滅,系爭建物當非無權使 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就其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拆屋還 地應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三)原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不拘束原告、陳大江並未於系爭協 議書上簽名。惟陳大江為肇富建設之監察人及系爭建物起 造人,且已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可證對於系爭建物後 續取得使用執照之協議,應有同意之意思。至原告主張陳 大江老年癡呆云云,與本案無關。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為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肇發 、陳肇英、陳淑錦、林陳玉枝及陳玉秀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具有1/12,原告鄭怡君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具有1/ 24,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 度重調字第25號「下稱重調字」卷第117頁至第175頁), 又系爭土地經被告占用並興建如113年5月10日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406⑴、 407、408⑴、413⑴及414⑴之建物,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圖在卷可考(見重訴字卷二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01頁 ),是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請 求回復共有物即如上開原告訴之聲明⒈,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二)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 主張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提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見 重訴字卷二第39頁、第41頁)認系爭土地均為上開建造執 照及使用執照所載之地號範圍,惟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分 別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見重調字卷第第117頁至第175頁),而上 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地號範圍僅有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並無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又提出肇富建設簽定之76 年10月22日、77年7月27日協議書(見重訴字卷二第43頁 至第77頁),主張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之被繼承人為陳大江 ,而陳大江為肇富建設監察人(見重訴字卷二第81頁至第 83頁),並未反對上開協議書,於系爭413地號設置停車 位及車道竣工時未見陳大江表示意見,有壹樓建管圖及竣 工照片為證(見重訴字卷二第177頁及第265頁),且曾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重訴字卷二第173頁,原告否認 被證5即重訴字卷二第79頁形式真正,惟經調閱建造執照 及使用執照後,被告自其中提出被證8即重訴字卷二第173 頁,是被證8堪認形式真正),惟上開協議書均無陳大江 簽署姓名,且縱陳大江真未表示反對意見,亦僅屬單純沉 默,原告並未舉證陳大江有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難以其單純沉默而謂已默 示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再陳大江雖曾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然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包含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414地號土地), 並未包括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且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 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 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 權源,原因多端,尚不能以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 ,即推認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仍得無償使用該土地(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 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係記載「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 意書為憑」(見重訴字卷二第173頁),自僅能認定該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在同意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以及建築 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已,其上並無建造完成後得使用系 爭土地之相關約定,自難據此推論被告就系爭土地具有占 有使用之權利。至被告依建築法第11條,新北市建築物機 車停車空間設置要點第9條規定,並提出地籍圖套繪查詢 (見重訴字卷二第263頁),認系爭土地均為法定空地, 於公共利益目的,可供被告合法使用,惟按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 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定之,為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所明文,是法定空地僅限 制分割及移轉,並未限制所有權人之其他權益,被告此部 分主張亦不足採。 (三)復被告主張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符合留設 法定空地之目的,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上權利 之行使構成權利濫用者,須行使權利者主觀上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 損害不相當,始足當之,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 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而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所共有,被告既無占有該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為保 障所有物之完整利用,提起本件訴訟,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自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並如前述,法定空地並未 限制分割及移轉外其他權益,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形。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 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 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 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 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 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查如前所述,被告 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406⑴、407、408⑴、413⑴及414⑴ 之土地,原告自得請求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以及自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止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併審酌系爭土地亦面臨雙向四車道馬路,鄰近捷 運三重國小站,附近並有兩間果菜市場(三重果菜市場與 三重力行菜市場)、三間國民小學(重陽國民小學、修德 國民小學、正義國民小學),有原告所提GOOGLE地圖為證 (見重訴字卷二第417頁),顯示系爭土地周遭交通便利 、生活機能健全,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 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至被告空言爭 執年息10%過高請求酌減,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 採認。而本件於112年4月6日向本院起訴(見重調字卷第9 頁),惟依原告所提計算式及原證8(見重訴字卷二第393 頁、第395頁至第405頁)僅主張109年至113年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陳肇發、陳肇英、陳淑錦、林陳玉 枝及陳玉秀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36萬1,748元(126,105+1 0,430+151+158,282+66,780,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至五), 原告鄭怡君得請求之金額為18萬0,875元(63,051+5,216+ 76+79,140+33,392,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至五),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原告主張自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最後一次變更訴之聲明(二 )狀原告未陳報送達回執,是以本院114年2月13日被告訴 訟代理人表明有收到視為送達日(見重訴字卷二第422頁 ),原告自得請求以114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按月給付金 額,然原告僅請求以109年至113年五年平均公告地價計算 之按月給付金額(見重訴字卷二第395頁)即原告陳肇發 、陳肇英、陳淑錦、林陳玉枝及陳玉秀分別得請求之按月 給付金額為6,030元,原告鄭怡君得請求之按月給付金額 為3,01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依據113年5月10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機車停車棚、圍牆、地下車道入口,面積98.60平 方公尺)、407地號土地(機車停車棚,面積7.58平方公 尺)、408⑴地號土地(機車停車棚,面積0.11平方公尺) 、413⑴地號土地(中庭,面積132.94平方公尺)及414⑴地 號土地(地下車道入口、崗哨、機車停車棚,面積66.96 平方公尺)上方之設施及建物均拆除騰空,並將406⑴地號 、413地號⑴及414⑴地號土地下方之空間回填至地面層,同 時將上開占用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肇 發、陳肇英、陳淑錦、林陳玉枝及陳玉秀36萬1,748元, 及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4年2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 付原告陳肇發、陳肇英、陳淑錦、林陳玉枝及陳玉秀6,03 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怡君18萬0,875元,及自114年2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2月 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鄭怡君3,01 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一:編號406(1) (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度 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如無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80%計算) 占用面積 年息 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09 110 29,178(36,473×80%) 98.60 10% 1/12 23,976 1/24 11,987 111 112 30,823(有申報地價,見重調字卷第117頁) 98.60 10% 1/12 25,326 1/24 12,663 113 33,470(41,837×80%) 98.60 10% 1/12 27,501 1/24 13,751 合計 1/12 126,105 1/24 63,051 附表二:編號407 (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度 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如無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80%計算) 占用面積 年息 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09 110 31,680(39,600×80%) 7.58 10% 1/12 2,001 1/24 1,001 111 112 33,120(有申報地價,見重調字卷第129頁) 7.58 10% 1/12 2,092 1/24 1,046 113 35,520(44,400×80%) 7.58 10% 1/12 2,244 1/24 1,122 合計 1/12 10,430 1/24 5,216 附表三:編號408(1)(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度 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如無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80%計算) 占用面積 年息 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09 110 31,680(39,600×80%) 0.11 10% 1/12 29 1/24 15 111 112 33,120(有申報地價,見重調字卷第141頁) 0.11 10% 1/12 30 1/24 15 113 35,520(44,400×80%) 0.11 10% 1/12 33 1/24 16 合計 1/12 151 1/24 76 附表四:編號413(1)(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度 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如無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80%計算) 占用面積 年息 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09 110 26,902(33,628×80%) 132.94 10% 1/12 29,803 1/24 14,901 111 112 28,734(有申報地價,見重調字卷第153頁) 132.94 10% 1/12 31,832 1/24 15,916 113 31,604(39,505×80%) 132.94 10% 1/12 35,012 1/24 17,506 合計 1/12 158,282 1/24 79,140 附表五:編號414(1)(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度 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如無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80%計算) 占用面積 年息 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09 110 21,920(27,400×80%) 66.96 10% 1/12 12,231 1/24 6,116 111 112 24,160(有申報地價,見重調字卷第165頁) 66.96 10% 1/12 13,481 1/24 6,741 113 27,520(34,400×80%) 66.96 10% 1/12 15,356 1/24 7,678 合計 1/12 66,780 1/24 33,392

2025-03-20

PCDV-112-重訴-387-20250320-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原 告 李龍興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年營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年營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之砂石、石塊等廢棄物清空,並將該土地補足土方至與 附件所示該土地西南方臨大馬路電線桿周邊牆墩齊平後,將 該土地回復至無廢棄物之原狀,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年營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33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年營工程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第一項聲 明履行完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7元。 四、被告曾智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37,200元為被告年營 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667元為被告曾智明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年營工程有限公司、曾智明(下稱年營公司,均逕稱其 名,合稱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市○○區○○里 段000地號),及同區豐里段526、529地號土地(下分稱系 爭293、526、5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年營公司前向原 告承租系爭293地號土地,雙方於民國110年3月29日簽訂土 地承租合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 1日止,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A租約) 。詎年營公司於系爭A租約租期屆滿後,未依約清除系爭293 地號土地上之砂石、石塊等物,亦未依約將系爭293地號土 地補足土方至與附件所示該土地西南方臨大馬路電線桿周邊 牆墩齊平後,將系爭293地號土地回復至無廢棄物狀態返還 予原告。原告爰依系爭A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年營公司將系爭293地號土地上之砂石、石塊等物清空, 並將系爭293地號土地補足土方至附件所示與該土地西南方 臨大馬路電線桿周邊牆墩齊平後,將系爭293地號土地回復 至無廢棄物狀態返還予原告;又年營公司無權占用系爭293 地號土地,因而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16,667元【計算式:20 萬元/年÷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年營公司給付113年4、 5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3,333元【計算式:20萬元/年 12個月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 求年營公司給付自113年6月1日起至將系爭293地號土地上之 砂石、石塊等廢棄物清空,並將該土地補足土方至如附件所 示與該土地西南方臨大馬路電線桿周邊牆墩齊平後,將該土 地回復至無廢棄物狀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667元等語。  ㈡曾智明前向原告承租系爭526、529地號土地,雙方於111年9 月1日簽訂土地承租合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 至116年8月31日止,每年租金20萬元(下稱系爭B租約)。 詎曾智明自112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迄113年8 月31日止,曾智明應再給付第2年租金20萬元。嗣原告於113 年6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曾智明催繳租金,仍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爰依系爭B租約,請求曾智明給付積欠之租金20 萬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重訴卷第59至61頁)。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 ,支付租金,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293、526、529地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A、B租約、存證信函及郵局收 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年營公司將系爭293地號土地上之砂石、石 塊等廢棄物清空,並將系爭293地號土地補足土方至與附件 所示該土地西南方臨大馬路電線桿周邊牆墩齊平後,將該土 地回復至無廢棄物狀態返還予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年營公司給付113年4、5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10月9日(見 重訴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訴之聲明第1項聲明履行完畢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667元;依系爭B租約,請求曾智明給付2 0萬元租金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4年2月21日(見重訴 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系爭A、B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金額後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後減縮訴之 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5-03-20

TNDV-113-重訴-320-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殯葬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春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鑄(董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高秋芳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 年6月21日台內法字第1130020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始末:  ㈠訴外人林文森於民國59年間申請被告(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下同)在中和鄉南勢角橫路村鹿寮地方設置「私立春秋墓 園」(下稱春秋墓園),經被告以59年8月14日函轉改制前 臺灣省政府核示,經臺灣省政府以62年1月17日府社三字第6 749號令(下稱62年設置令)核准,被告旋以62年1月31日北府 民一字第12738號令(下稱62年1月31日令)通知申請人林文 森,林文森嗣於75年間死亡,原告於80年間雖主張林文森僅 是代表其申請設置春秋墓園之人,向被告申請變更為該墓園 之負責人,經被告以該墓園係由林文森申請設置,其墓園土 地,登記為林文森等人所公同共有,林文森已經死亡,因原 告未取得林文森之繼承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遂 於80年6月24日以80北府社一字第173380號函(下稱被告80 年6月24日函)復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經 內政部81年1月16日台內訴字第8003226號再訴願決定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遭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5月14日81年度判字 第890號判決駁回確定。  ㈡嗣道環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道環公司)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 、第42條第1項及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 第2款等規定,欲向被告申請為春秋墓園殯葬服務業之經營 許可,惟由於62年設置令並未載明核准之設置面積,故以其 為春秋墓園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先於108年7月12日函請 被告辦理釐正,被告遂依據78年6月編印之公墓法令彙編所 載春秋墓園包含改制前臺北縣中和鄉南勢角橫路村鹿寮小段 82地號等3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108年8月1日函覆,得知系爭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中和 區橫路段57地號等64筆土地(相關地號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1168號判決附表),土地總面積為126,821.19平方公尺並通 知道環公司,道環公司遂於109年1月8日檢具相關文件及主 張業經系爭土地總面積超過3分之2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 同意書,向被告申請設立春秋墓園殯葬設施經營許可,經被 告審認道環公司符合上開規定,乃以109年1月30日新北府民 殯字第1095110328號函(下稱系爭同意函)許可道環公司之申 請,道環公司遂得以取代林文森成為春秋墓園之經營者。道 環公司復於109年6月10日向被告申請將「私立春秋墓園」殯 葬設施名稱變更為「私立龍陵紀念墓園」(下稱龍陵墓園), 經被告以109年7月6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5883 號函(下 稱系爭更名函)同意變更。㈢原告不服系爭同意函及系爭更名 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 年1月12日110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 起上訴,刻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07號案審理中 。  ㈢嗣原告又於113年2月15日繕具申請書,請求釐正私立春秋墓 園設置申請人為原告,案經被告以113年2月22日新北府民殯 字第1135161692號函(下稱被告113年2月22日函)復略以: 「……二、查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890號判決理由略以,私 立春秋墓園係由旨揭公同共有人林文森請准設置,貴公司既 非該墓園土地公同共有人,亦未得林文森之繼承人及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逕行請求更正登記其為旨揭墓園之 負責人,前經臺北縣政府否准尚非無據。且林文森於59年間 申請設置旨揭墓園,貴公司尚未成立。三、有關貴公司提供 臺北縣政府61年7月26日北府民三字第61687號函、臺北縣政 府61年11月23日北府民三字第152080號函及貴公司65年6月4 日變更登記事項卡等3份影本資料一事,依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指出春秋墓園之申請人確係林 文森,另貴公司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私法關係,尚無從依此 推認貴公司為依法令規定取得春秋墓園設置許可者。……」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撤銷。⒉針對原告113年2月15日之申 請,被告應作出「春秋墓園設置申請人為原告」之特定處分 。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 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此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係指依原告所訴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無理由而言 。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113年2月15日之申請,作出「春秋墓園 設置申請人為原告」之特定處分,並主張其為殯葬設施設置 申請人,且為春秋墓園之經營者,自62年起即管理春秋墓園 等語。經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 ,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又撤銷訴訟之訴訟 標的是原告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且原告之權利因此受 到侵害之權利主張。是以,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該處 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撤銷訴訟經法院實 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 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 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 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既 判力之確認效。  ㈡經查,殯葬管理條例於91年7月17日制訂施行前,有關設置公 墓等殯葬設施不以團體或法人為限,個人亦得申請設置私立 殯葬設施,且申請設置、增建或改建私立喪葬設施,應檢具 位置圖、地籍圖謄本、配置圖說及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或土地 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報由當地主 管機關申請核轉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核准(50年9月16日制訂 發布之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參照 ,嗣於93年1月1日廢止),故依卷內被告62年1月31日北府 民一字第12738號函所載(見訴願卷第136-139頁),春秋墓園 係林文森於59年間申請在中和鄉南勢角橫路村鹿寮地方經被 告轉報臺灣省政府以62年1月17日府社三字第6749號令核准 設置。  ㈢原告雖主張林文森僅是代表其申請設置春秋墓園之人,原告 才是春秋墓園之設置申請人等語,惟原告前於80年間以相同 主張向被告申請變更為該墓園之負責人遭否准,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81年度判字第890號判決 調查審認後,認定原告係於61年11月14日核准設立(原名春 秋企業有限公司,嗣於65年6月4日始更名),而春秋墓園雖 經臺灣省政府於62年1月17日始核准設置,但林文森實早於5 9年間即已提出申請,經被告於59年8月14日轉報省府核准, 是當林文森於59年間申請設置該墓園時,原告公司尚未設立 等情,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890號確定判決影本 在卷可考,足知春秋墓園之最初申請設置人係林文森,而非 原告,業經確定判決確定,於本訴訟原告不得為與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 斷。從而,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向被告申請請求被告作出春 秋墓園設置申請人為原告之行政處分,依其所訴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及陳述,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20

TPBA-113-訴-809-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殯葬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春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鑄(董事) 原 告 私立春秋墓園 公墓管理人 張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 代 表 人 陳健民(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5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630563號(案號:113503042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始末:  ㈠訴外人林文森於民國59年間申請被告(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下同)在中和鄉南勢角橫路村鹿寮地方設置「私立春秋墓 園」(下稱春秋墓園),經被告以59年8月14日函轉改制前 臺灣省政府核示,經臺灣省政府以62年1月17日府社三字第6 749號令(下稱62年設置令)核准,被告旋以62年1月31日北府 民一字第12738號令(下稱62年1月31日令)通知申請人林文 森,林文森嗣於75年間死亡,原告春秋有限公司於80年間雖 主張林文森僅是代表其申請設置春秋墓園之人,向被告申請 變更為該墓園之負責人,經被告以該墓園係由林文森申請設 置,其墓園土地,登記為林文森等人所公同共有,林文森已 經死亡,因原告春秋有限公司未取得林文森之繼承人及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遂於80年6月24日以80北府社一字 第173380號函(下稱被告80年6月24日函)復否准其申請。 原告春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81年1月16 日台內訴字第8003226號再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遭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5月14日81年度判字第890號判決駁回 確定。  ㈡嗣道環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道環公司)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 、第42條第1項及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 第2款等規定,欲向被告申請為春秋墓園殯葬服務業之經營 許可,惟由於62年設置令並未載明核准之設置面積,故以其 為春秋墓園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先於108年7月12日函請 被告辦理釐正,被告遂依據78年6月編印之公墓法令彙編所 載春秋墓園包含改制前臺北縣中和鄉南勢角橫路村鹿寮小段 82地號等3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108年8月1日函覆,得知系爭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中和 區橫路段57地號等64筆土地(相關地號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1168號判決附表),土地總面積為126,821.19平方公尺並通 知道環公司,道環公司遂於109年1月8日檢具相關文件及主 張業經系爭土地總面積超過3分之2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 同意書,向被告申請設立春秋墓園殯葬設施經營許可,經被 告審認道環公司符合上開規定,乃以109年1月30日新北府民 殯字第1095110328號函(下稱系爭同意函)許可道環公司之申 請,道環公司遂得以取代林文森成為春秋墓園之經營者。道 環公司復於109年6月10日向被告申請將「私立春秋墓園」殯 葬設施名稱變更為「私立龍陵紀念墓園」(下稱龍陵墓園), 經被告以109年7月6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5883 號函(下 稱系爭更名函)同意變更。  ㈢原告春秋有限公司不服系爭同意函及系爭更名函,提起訴願 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1月12日110 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駁回,原告春秋有限公司仍不服,提 起上訴,刻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07號案審理中 。  ㈣期間,原告春秋有限公司、私立春秋墓園又於113年2月20日 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釐清春秋墓園地號與面積,經被告 以113年2月27日新北殯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 3年2月27日函)查復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釐清『私立 春秋墓園』地號與面積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二、貴公司所附……等3份影本文件,並無載明『私立春秋墓園 』面積與地號,無法釐清及證明該墓園地號與面積。三、有 關『私立春秋墓園有64筆土地,總面積為12.682119公頃』是 依據前臺北縣政府78年編印之『公墓法令彙編』所載之地號, 請中和地政事務所查其經重測、分割、合併、異動沿革及計 算面積所得,……。」。原告春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 決定、被告108年8月1日簽均撤銷。⒉被告應依現行都市計畫 作出「春秋墓園確實面積」之特定處分。  二、原告私立春秋墓園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 關、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第10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 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而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始屬之。經查,   春秋墓園係林文森於59年間申請設置,爾後,道環公司前於 109年6月10日向被告申請將「私立春秋墓園」殯葬設施名稱 變更為「私立龍陵紀念墓園」等情,有臺灣省政府62年1月1 7日府社三字第6749號函(見本院所附訴願卷第22-23頁)、 109年1月30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0328號函(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809號所附訴願卷第140-142頁)、系爭更名函(見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168號卷第35-36頁),故「私立春秋墓園 」已不存在而無法律上地位,即非自然人,亦非法人,更因 非屬多數人所組成之團體,不屬非法人團體,是原告春秋墓 園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 三、原告春秋有限公司部分:   ㈠關於聲明⒈撤銷被告108年8月1日簽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原告如對於非屬 行政處分之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 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 駁回之。   ⒉查被告108年8月1日簽(見訴願卷第27頁),係被告為釐正臺北 縣政府78年6月編印「公墓法令彙編」春秋墓園坐落土地地 號總面積,簽請主管機關鑒核,並擬辦:如奉核可,釐正改 制前臺北縣政府78年6月編印「公墓法令彙編」春秋墓園坐 落地號土地面積為126,821.19平方公尺,據以作為後續辦理 該公墓相關案件依據等語。是被告108年8月1日簽尚待主管 機關核可,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其性質並非行政處 分,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是以,原告春秋有限公司對被 告108年8月1日簽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 ,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㈡關於聲明⒉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是依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 」存在為要件,否則起訴不備要件。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 」,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 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 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 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 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 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不生准駁之效力, 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在此情形,人民以行 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 回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其 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296 號裁定參照)。  ⒉原告春秋有限公司之請求實係促請被告依照職權釐清春秋墓 園之面積,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故其請求欠缺訴訟要件,自 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本件原告之請求不合法,原告私立春秋墓園屬無當 事人能力;原告春秋有限公司所訴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且均無從補正,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提出之各項攻擊方法及 舉證,本院自無庸為進一步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20

TPBA-113-訴-810-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兆源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巖軒(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志 朱佳顯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3 月25日台內法字第11300070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原告起訴時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為 訴之變更追加,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 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22日申請函,作成同意將系爭土地之 使用地編定更正為乙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並稱:『系爭 土地』是指:新北市鶯歌區橋子頭一段1038地號土地(乙證1 ,本院卷第53-58頁)。」(本院卷第162頁)被告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89-292頁),依上開規定, 視為同意變更追加。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鶯歌區橋子頭一段1038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橋子頭段60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0年2月15日 編定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原告以112年9月22日申請函向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將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更 正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經被告審認原告檢附之更正 編定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公 所82使字第014號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等資料,均非屬70年2 月15日土地編定公告前合法建築使用之證明文件,且系爭土 地並非位於鄉村區,乃以112年11月9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21 913235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方先生因配合政府北部第二高速公 路之重大建設事業,拆除另一筆土地上原有合法房屋後,內 政部同意方先生於80年間另行覓地、重新建築,方先生因而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合法房屋,82年竣工,且變更地目由「溜 池」變為「建」。系爭土地雖於70年間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之 水利用地,然嗣後系爭土地已合法作建築使用,於84年通盤 檢討之際,確有分區劃定錯誤,應辦理更正之情狀,原告為 免陷入違反法規之疑慮,更避免將來重新建築時,恐無法申 請建築執照之窘境,故主動向被告提出更正編定。原有的房 屋並不是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最早於82年間始有合法房 屋。     ㈡、原告依區域計畫法第13條、第15條之1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 張被告就原擬定之區域計畫有改進之必要時得逕為分區變更 ,請求被告作成同意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更正為毗鄰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系爭土地兩側毗鄰鄉村區乙種建 築用地(幾乎已凹入鄉村區),一側為丁種建築用地,另側 為農業區,原告多次詢問處分機關,尋求解決方案,均遭拒 絕,然而,區域計畫法既規定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內政部87年5月8日台(87)內地字第 8786359號函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更正劃定或檢討變更 案件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作業要點」,主動辦理更 正。 ㈢、原告另主張「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更正劃定或檢討變更案件 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作業要點」第2點第1目及「製定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 第2款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作成同意將系爭土地 之使用地更正為毗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系爭 土地現況已合法作建築使用,惟使用分區仍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自有更正之必要。 ㈣、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 9月22日申請函,作成同意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編定更正為 乙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查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係指在公告編定前,因編定錯誤或法 令規定可以改編編定者,由申請人提出編定前已符合「製定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編定規 定之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編定。惟系爭土地於70年2月15日辦 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時確屬「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 ,原告所提各項文件僅得佐證於70年2月15日使用分區劃定 與使用地編定後,系爭土地因配合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拆遷, 經主管機關同意於系爭土地建築使用,非屬新北市70年2月1 5日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系爭土地已合法建築之證明,無從 據以辦理更正編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有 據。 ㈡、關於原告表示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內政部訂頒「非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更正劃定或檢討變更案件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核 定作業要點」規定一事,經查該要點係規範使用分區更正劃 定或檢討變更符合一定要件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定,無須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5條之1規定報經 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無從作為請求權基礎。 ㈢、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84年北部區域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後 確有分區劃定錯誤應主動辦理更正云云: 1、查內政部於84年11月24日公告實施台灣北部區域計畫(第1次 通盤檢討),訂有相關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設原則、標 準,其中鄉村區劃定目的係為調和與改善農村居住與生產環 境及配合政府農地興建住宅社區政策之需要,其擴大或新訂 須符合一定要件且應設置必要公用及公共設施,經查84年11 月24日公告實施台灣北部區域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並未 調整鄉村區面積,係以開發許可方式辦理新訂或擴大鄉村區 ,尚非原告所稱配合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拆遷即符合劃定為鄉 村區要件。又配合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等徵收非都市建築用地 而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建物者,原得依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38條至第39條規定(102年已刪除)以自有土地 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使用,惟原土地所有權人方先生並 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嗣原告110年取得土地 後已無從依上開規定申請變更編定,且前開程序與原處分( 更正編定)係分屬不同性質案件。 2、另原告指稱得依內政部87年5月8日台(87)內地字第8786359號 函示等規定更正分區一事,查上開函釋已闡明鄉村區等分區 可循開發許可方式辦理,故原則不再受理辦理分區更正,僅 就原分區劃定確有錯誤必需更正者,始由縣市地政機關會同 原劃定時之相關會同機關審認依法報核後辦理,惟系爭土地 於新北市70年2月15日劃定分區與編定使用地並無錯誤。至 內政部90年12月12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4224號函係就鄉村 區範圍內土地新登記土地補辦使用地類別編定所為釋示,與 系爭土地非位於鄉村區亦非未編定而須補辦編定情形不同, 且毗鄰鄉村區非更正分區要件,原告誠有誤解。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系爭土地之人 工登記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3-58頁)、原告1 12年9月22日申請函及所附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北二高 拆遷戶雜項建造執照、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82使字第01 4號北二高拆遷戶就地整建完工證明副本通知書、與鶯歌區 橋子頭一段325、326、327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 個人全部)等申請資料(本院卷第59-88頁)、原處分(本 院卷第25-26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9-36頁)等在卷 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主張區域計 畫法第13條、第15條之1、「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更正劃定 或檢討變更案件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作業要點」第2 點第1目、「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 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等法令與相關函釋,請求本院判決命 被告作成同意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編定更正為乙種建築用地 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之申請於法無據。 1、相關法規 ⑴、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 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 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十五 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內政部依據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就製定非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等 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有「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 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按內政部70年2月11日修正之「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 4點規定:「土地使用管制之結構:依據區域計畫法第七條 第九款、第十五條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區域土地 使用管制之結構,可分為三個層次……(二)中層-非都市土地 使用分區圖。(三)下層-編訂各種使用地。上述三層次,分 別具有上下位之指導關係……編訂各種使用地,則須受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所定之使用區容許使用種類之限制。」第5 點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類別及其劃定原則:……( 二)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以外,可供農業使用之土地,得 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劃定為一般農業區……(四)鄉村區-凡人口 聚居在二百人以上,得斟酌地方情形及需要,就現有建地邊 緣為範圍,劃為鄉村區。聚居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如 區內現有空地,不敷未來五年人口成長需要時,得增加鄉村 發展用地。……」第6點規定:「各種使用地及其性質:各種 使用地之分類及其性質如左:……(二)乙種建築用地-係供鄉 村區內建築使用者。……(十二)水利用地-係供水利及其設施 使用者。……」第7點規定:「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三 )依使用現況編定,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得參酌左表規 定,按宗分別編定之:……。」又編定原則表關於乙種建築用 地之編定,僅限於鄉村區範圍內土地。現行「製定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16 目規定:「鄉村區範圍內新登記土地補辦編定當時現況已作 建築使用者,除依原地籍圖上認定為水、道使用,且實地仍 供水、道使用者,應優先編定為交通用地及水利用地外,倘 經會同相關主管機關查定已無作水、道使用之必要及不妨礙 交通、水利設施者,得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第23點規定 :「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 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第九點 第二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核符區域計畫法 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立法目的,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予適用。綜上可知,非都市土地更正 編定係指在公告編定前,因編定錯誤或法令規定可以改編編 定者,由申請人提出編定前已符合「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 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編定規定之證明文件申請 更正編定。且「……土地使用編定之更正,係指土地使用編定 公告後,發覺原編定有錯誤或遺漏等情事而辦理更正編定而 言;因此,編定是否符合更正編定之要件,自當以編定當時 之事實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28號 判決參照) ⑶、再依內政部90年3月26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38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九日至八十五年五 月二十五日前業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計畫,其工程用地 範圍內非都市土地之甲種、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因徵收被拆 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物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其自有土地變更編定:……前項土地於山 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 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 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第39條規定:「政府因興辦重 大交通建設之需要,所徵收非都市土地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專 案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拆除合法房屋重建案辦理住宅重建,且 領有建築使用執照之土地,其重建之面積及高度不得超過原 拆除建築物之面積及高度。前項建築房屋之基地準用前條第 二項規定辦理變更編定。」 ⑷、又依內政部87年5月8日台(87)內地字第8786359號函示略以: 「……有關非都市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經檢討後循下列方式改 善,以杜弊端:(一)有關更正分區部分:……工業區、鄉村區 、風景區及特定專用區等分區則可循開發許可方式辦理,故 原則不再受理辦理分區更正,為原分區劃定確有錯誤必須更 正者,得由縣市地政機關會同原劃定時之相關會同機關審認 依法報核後辦理。(二)有關更正編定為甲種、乙種、丙種、 丁種建築用地及遊憩用地之案件,應由縣市地政機關會同相 關主管機關就編定當時之相關證明文件會同審認核定。……」 105年8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6434號函略以:「按更 正編定主要係審認該等土地於實施管制前,已有合法房屋存 在之事實,而將編定錯誤之使用地類別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 用地,其准駁關鍵應為『是否於實施建管前或公告編定前即 有合法建物存在,而有編定錯誤之情形』…。」107年1月23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0969號函示略以:「……說明:……二、 依本部歷來相關函釋意旨,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案 件應具備二項要件,即(一)編定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 件【如水電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 登記證明、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及其他證明 文件經縣(市)政府採認足以明確證明者】;(二)實地勘 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除天災毀損或「建」地目土地外) 。……其准駁關鍵應為『是否於實施建管前或編定公告前即有 合法建物存在,而有編定錯誤之情形』,……(一)按非都市土 地得更正編定之前提為1、編定錯誤;或2、編定公告前,已 符合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規定之使用地編定原則及說明,於編定公告後提出合法證明 文件,申請更正為正確之編定。……」 2、查系爭土地於69年8月13日之現況情形為水利使用,使用分區 為一般農業區,地目為「溜」,編定用地為水利用地,所有 權人為訴外人林先生(真實姓名詳卷)等情,有改制前臺北 縣鶯歌鎮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調查卡、70年公告分區 圖及土地使用編定清冊可參(本院卷第101、103頁),可知 系爭土地於70年2月15日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時屬 於「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系爭土地於75年4月29日變更 登記所有權人為方先生(真實姓名詳卷),110年7月20日變 更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84年1月28日變更登記地目為「建 」等情,有系爭土地之人工登記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 (本院卷第53-58頁),系爭土地上於80年11月16日有新建 建物開工,82年3月31日竣工等情,有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 公所北二高拆遷戶雜項建造執照、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 82使字第014號北二高拆遷戶就地整建完工證明副本通知書 、與鶯歌區橋子頭一段325、326、327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可參(本院卷第80-88頁),參以原 告陳稱據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最早是在80年間由前手方先生 開始興建,82年竣工,原本土地上沒有其他建物等語,有本 院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66、168頁) ,足知自從70年2月15日使用分區劃定與使用地編定後,主 管機關同意北二高拆遷戶於80年間開始在系爭土地上新建建 物,82年間完工核發使用執照,故非屬新北市70年2月15日 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系爭土地已存在合法建築之證明,無從 據以辦理更正編定,揆諸上開法令規定與實務見解,原告之 申請於法無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 合。 ㈡、關於原告主張依區域計畫法第13條、第15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 ,主張系爭土地經84年通盤檢討後,確有分區劃定錯誤應辦 理更正之情狀,被告得主動辦理更正分區,就原擬定之區域 計畫有改進之必要時得逕為分區變更,爰請求被告作成同意 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更正為毗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行政 處分云云。惟查: 1、系爭土地於69年8月13日之現況情形為水利使用,因此其使用 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編定用地為水利用地,並無錯誤,已如 前述,而區域計畫法第13條規定:「(第1項)區域計畫公 告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每五年通盤 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 檢討變更之:一、發生或避免重大災害。二、興辦重大開發 或建設事業。三、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建議。(第2項) 區域計畫之變更,依第九條及第十條程序辦理;必要時上級 主管機關得比照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變更之。」其立法理由略 以:「一、規定區域計畫定期檢討及變更程序。二、檢討時 間除規定每五年定期為之,並得因應重大事件發生隨時辦理 」第15條之1規定:「(第1項)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 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土地分區 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一、政府為加 強資源保育須檢討變更使用分區者,得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時,逕為辦理分區變更。二、為 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 ,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第2項)區域 計畫擬定機關為前項第二款計畫之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 案提報各該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其立法理由略以:「 ……二、為使地方政府可配合其預算及建設時程,對符合通盤 檢討後之使用分區,亦得因應實際需要,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機動調整其分區,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只須報經上級 主管機關核定,以簡化報核手續。三、由於設施型分區調整 ,其土地使用管制係由嚴轉寬,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報核 手續須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以資周延,並使審議作業公 開透明化。」可知區域計畫法第13條、第15條之1的規定, 並不是請求將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有無錯誤予以更正的依據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側毗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幾 乎已凹入鄉村區),一側為丁種建築用地,另側為農業區等 情,與系爭土地於69年8月13日之現況情形為水利使用無關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 2、次查內政部90年3月26日修正發布,102年9月19日刪除之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8條規定:「(第1項)於中華民國 七十八年七月九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前業經行政院核 定之重大建設計畫,其工程用地範圍內非都市土地之甲種、 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因徵收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 物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其自有 土地變更編定:一、需地機關有安遷計畫者。二、自有土地 屬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 土保安用地或工業區、河川區內土地者。三、建築物與其基 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者。但因繼承、三親等內之贈與致建築 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或建築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人 為直系血親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土地於山坡地範 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 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 為丙種建築用地。(第3項)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自有土地變 更編定,應以同一縣 (市) 範圍內自有土地為限,並於公告 徵收後三年內申請,逾期不予受理。(第4項)申請變更編 定面積以原建築基地面積為限。但徵收土地面積與被徵收土 地拆除合法住宅使用面積相同者,其申請變更編定面積得加 計其依建蔽率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第39條規定:「 (第1項)政府因興辦重大交通建設之需要,所徵收非都市 土地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拆除合法房屋 重建案辦理住宅重建,且領有建築使用執照之土地,其重建 之面積及高度不得超過原拆除建築物之面積及高度。(第2 項)前項建築房屋之基地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編定 。」可知為配合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等徵收非都市建築用地而 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建物者,原得依上開已刪除之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8條至第39條規定,以自有土地申請 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使用,惟原土地所有權人方先生並未依 規定辦理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原告現已無從依上開規定申 請變更編定,且上開變更編定仍與本件之申請更正編定有所 不同。 3、又查84年11月24日台內營字第8480619號公告實施之台灣北部 區域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其中鄉村區的面積並無任何 調整,且未來將採取開發許可方式而不預先劃設鄉村區,有 該計畫可參(本院卷第111頁),並無原告所稱分區劃定錯 誤而應從一般農業區辦理更正為鄉村區之情形。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於法不合。 ㈢、關於原告主張「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更正劃定或檢討變更案 件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作業要點」第2點第1目及「製 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 點第2款為請求權基礎,系爭土地現況,已合法作建築使用 ,惟使用分區仍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自 有更正之必要,請求被告作成同意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更正 為毗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云云。 1、查「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更正劃定或檢討變更案件委辦直轄 市縣(市)政府核定作業要點」第2點第1目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非屬開發利用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更正、劃定、檢討變更,或各類使用地檢討變更,應依區域 計畫法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 定。但使用分區或使用地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得委辦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一)使用分區之更正:1.原使 用分區劃定確有錯誤,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更正 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審認確定。2.前目情形 ,土地所有權人未申請更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循前目程序,主動辦理。」,可知上開要點是關於委辦權 限之規定,並且與使用分區之更正有關,本件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既無錯誤,即無更正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 不合。 2、原告另主張現行「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 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16目規定:「鄉村區範圍內新 登記土地補辦編定當時現況已作建築使用者,除依原地籍圖 上認定為水、道使用,且實地仍供水、道使用者,應優先編 定為交通用地及水利用地外,倘經會同相關主管機關查定已 無作水、道使用之必要及不妨礙交通、水利設施者,得編定 為乙種建築用地。」以及依內政部90年12月12日台90內中地 字第9084224號函:「……(一)「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九(二)編定原則表內打「 ˇ」之使用現況時間點之認定,揆諸作業須知訂定意旨係指 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使用現況,並應依作業須知有 關規定,按宗辦理編定為適當使用地。惟鄉村區土地依上開 作業須知九(二)編定原則表規定,以編定為建築用地或遊 憩用地為主,尚未明定該區內土地應附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 公告前已作建築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始得編定為乙種建築 用地,且參酌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訂頒「辦理非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要點」乙三(一)2.「鄉村區 範圍內之土地(包括新增發展用地),現仍空地者編為乙種 建築用地」之編定原則等,對於鄉村區範圍內新登記土地補 辦編定當時現況已作建築使用者,除依原地籍圖上認定為水 、道使用,且實地仍供水道使用者,應優先編定為交通用地 及水利用地外,倘經會同相關主管機關查定已無作水、道使 用之必要或不妨礙交通、水利設施者,為簡政便民,避免滋 生鄉村區內已作建築使用土地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以外使用 地,徒增爾後申辦變更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程序,招致 民怨,得依補辦編定當時現況,並免檢具非都市土地使用編 定公告前已作建築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逕依作業須知九( 二)編定原則表規定,以鄉村區主要用地別補辦編定為乙種 建築用地。……」,可知內政部90年12月12日台90內中地字第 9084224號函係就鄉村區範圍內土地新登記土地補辦使用地 類別編定所為釋示,與系爭土地係位於一般農業區,非位於 鄉村區亦非未編定而須補辦編定情形不同,且毗鄰鄉村區仍 非更正分區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 六、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22日申請 函,作成同意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編定更正為乙種建築用地 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附帶請求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20

TPBA-113-訴-618-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殯葬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春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鑄(董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林耀長(局長) 訴訟代理人 高秋芳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5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640665號(案號:11350304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始末:  ㈠訴外人林文森於民國59年間申請被告(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下同)在中和鄉南勢角橫路村鹿寮地方設置「私立春秋墓 園」(下稱春秋墓園),經被告以59年8月14日函轉改制前 臺灣省政府核示,經臺灣省政府以62年1月17日府社三字第6 749號令(下稱62年設置令)核准,被告旋以62年1月31日北府 民一字第12738號令(下稱62年1月31日令)通知申請人林文 森,林文森嗣於75年間死亡,原告於80年間雖主張林文森僅 是代表其申請設置春秋墓園之人,向被告申請變更為該墓園 之負責人,經被告以該墓園係由林文森申請設置,其墓園土 地,登記為林文森等人所公同共有,林文森已經死亡,因原 告未取得林文森之繼承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遂 於80年6月24日以80北府社一字第173380號函(下稱被告80 年6月24日函)復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經 內政部81年1月16日台內訴字第8003226號再訴願決定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遭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5月14日81年度判字 第890號判決駁回確定。  ㈡嗣道環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道環公司)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 、第42條第1項及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 第2款等規定,欲向被告申請為春秋墓園殯葬服務業之經營 許可,惟由於62年設置令並未載明核准之設置面積,故以其 為春秋墓園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先於108年7月12日函請 被告辦理釐正,被告遂依據78年6月編印之公墓法令彙編所 載春秋墓園包含改制前臺北縣中和鄉南勢角橫路村鹿寮小段 82地號等3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108年8月1日函覆,得知系爭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中和 區橫路段57地號等64筆土地(相關地號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1168號判決附表),土地總面積為126,821.19平方公尺並通 知道環公司,道環公司遂於109年1月8日檢具相關文件及主 張業經系爭土地總面積超過3分之2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 同意書,向被告申請設立春秋墓園殯葬設施經營許可,經被 告審認道環公司符合上開規定,乃以109年1月30日新北府民 殯字第1095110328號函(下稱系爭同意函)許可道環公司之申 請,道環公司遂得以取代林文森成為春秋墓園之經營者。道 環公司復於109年6月10日向被告申請將「私立春秋墓園」殯 葬設施名稱變更為「私立龍陵紀念墓園」(下稱龍陵墓園), 經被告以109年7月6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5883 號函(下 稱系爭更名函)同意變更。  ㈢原告不服系爭同意函及系爭更名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1月12日110年度訴字第116 8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刻由最高行政法院 以112年度上字第207號案審理中。  ㈣期間,原告又於113年2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釐清 事實,更正被告113年2月6日新北民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13年2月6日函)之不實登載,經被告以113年2月26 日新北民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3年2月26日函 )復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申請釐清本局113年2月6日 函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貴公司非私立 龍陵紀念墓園(原私立春秋墓園,下稱春秋墓園)土地之公 同共有人,亦未得林文森(即春秋墓園申請設置人)之繼承 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請求更正登記為該墓園負責人 ,業經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890號判決駁回在案。三、次 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96號民事判決及道環 展業有限公司經營許可案,現尚繫屬於上級法院審理中。」 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撤銷。⒉被告應作出「被告 113年2月6日新北民殯字1135161540號函說明二所載『春秋有 限公司前因未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確有錯誤,應釐 清為『春秋有限公司之申請案業經前中和鄉公所與前臺北縣 政府審查通過,並經臺灣省政府核准』」之特定處分。     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是依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 」存在為要件,否則起訴不備要件。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 」,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 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 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 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 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 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不生准駁之效力, 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在此情形,人民以行 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 回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其 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296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依據原告113年2月20日申請書(訴願卷第15-18頁) 內容,係請求被告更正被告113年2月6日函之不實登載,查 被告113年2月6日函略以:「主旨:檢送台灣墓主權益保護 協會提供墓地買賣契約討論稿及墓基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討 論稿各1份,請查照。說明:......。二、查春秋有限公司 前因未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致部分墓主經法院認定 屬無權占有,引發地主、墓主及經營業者間爭端,致後續墓 主權益受損、地主亦負擔土地稅款。」等語,係被告為協調 墓園地主、墓主及經營業者之爭端,通知春秋墓園土地所有 權人與台灣墓主權益保護協會,出席協調會之意願,俾辦理 後續會議通知事宜;而原告113年2月20日申請書請求被告將 上開113年2月6日函說明二、所載「春秋有限公司前因未取 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更正為「春秋有限公司之申請 案業經前中和鄉公所與前臺北縣政府審查通過,並經臺灣省 政府核准」,核其申請僅係認被告公文對事實登載不實而陳 請釐清事實,屬陳情性質,並非依法申請,被告以113年2月 26日函復(如上開一、本案始末㈣所述),則係對原告上開爭 執事項,轉載前經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僅屬事實陳述及觀 念通知,並未對外直接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 。則原告對被告113年2月26日函或被告不依其申請內容作為 ,自不得提起本件訴願以及課予義務訴訟。是以,訴願決定 以上開被告113年2月26日函非屬行政處分,決定不予受理, 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且其情形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提 出之各項攻擊方法及舉證,本院自無庸為進一步審究,附此 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20

TPBA-113-訴-812-202503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施雲年 被 告 蕭雪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81年10月間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載明:「陳長順土地396地號施雲年持有2分之1所 有權部分買賣必須經施雲年同意如違約依法究辦。蕭雪81.1 0筆」,約定原告擁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2分之1,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切結書為81年間所簽訂,事實經過如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且這件事情已經 過了幾十年,原告也已經告了很多次,造成被告困擾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 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提出系爭切結書為 證(本院卷第15頁),然被告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僅為8分之 2,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本院卷第19頁),客觀上無 從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且依系爭切 結書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予原告之義務,至於原告於本院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期間提出書狀表示:系爭土地約1,000坪,前為農牧 用地,需有自耕農身分才能過戶,所以才暫時過戶給蕭雪等 情,並提出被告於82年5月25日或90年4月15日書立記載:「 本人所有土地座落於基隆市○○區○○○○○段地號396乙筆全部委 任於施雲年…委託價為新台幣陸佰萬元正,委任期為參個月 ,愈(應係逾)期無效。」之授權書為證(下稱系爭授權書, 本院卷第125頁),亦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所有權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並無理由。  ㈡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這件事情已經過了幾十年,原告也已經告了很多 次等語,核其真意,應係對原告之請求為時效抗辯之意思, 而依系爭切書結、系爭協議書之日期,至113年12月11日原 告起訴之日止,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依上開規定,原告之 請求權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所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即 屬可取,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與攻擊防禦方法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 ,故不一一再為論述,一併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20

KLDV-114-訴-111-2025032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8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鄭植元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張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標示A-B、C-D、E-F、G-H、I-J、K-L、 M-N處之水管,於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 移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主張:㈠被告張文 宗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124.05平方公尺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7元,暨自民國111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 給付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第一項 土地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 之250計算之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5頁)。嗣變更如下述( 本院卷二第113頁),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之事項 ,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 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勘查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於如附圖所示標示A-B、C-D、E-F、G-H、I-J 、K-L、M-N處(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作萬年青、灌溉水管之 使用,原告於110年12月1日已以律師函請被告儘速清除系爭 地上物,被告仍置之不理,是被告所為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 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移除,將前開占 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略以:被告為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712地號土地(下稱7 12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兩造土地交界處設有圍籬之水泥 柱,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該圍籬水泥柱連線所 成之界標即應為兩造土地界址。被告既設有界標,惟於土地 重測時,地政機關卻未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第59條 第2項等規定為測量及調處程序;原告前就系爭土地聲請鑑 界,惟原告所依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不得牴觸法律即土地法,是地籍測量或地籍重測程序, 應先確定實地界址後,再測量製作地籍圖;被告既設有界標 ,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之規定,原告不得依照舊地籍圖 協助指界逕行施測;又協助指界乃原告不到場指界,而非到 場指界,原告無到場指界卻逕行施測,綜以上情,應認地籍 圖重測程序不合法,地籍圖上界址不合法。原告無法證明兩 造土地界址有依上揭土地法規定之程序,即不能證明界址為 合法界址,兩造土地之現界址既然不合法,原告即無法證明 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被告為鄰地712土地共有人, 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使用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度偵字第6839號不起訴處分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2、63頁、卷二第317-34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系爭地上物坐落於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被告辯稱兩造現界 址不合法應無理由:  ⒈查,系爭地上物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地政人員及兩造到 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 61-63、77頁),而此為潮州地政公務員依所存之現地籍資 料所製成之公文書,足信有其證明力,是此情堪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土地重測不合法,惟查:  ⑴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 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 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定有明文。  ⑵被告雖辯稱其於土地上設有圍籬水泥柱,應以此為界址,地 籍重測程序不合法等語,惟系爭土地係於90年起為地籍重測 程序,兩造界址由原告協助指界及舊地籍圖為據等節,有地 籍調查表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87-192、195-199頁),而 被告乃於109年3月12日方因繼承而為712土地之共有人,此 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二第325頁),是於兩造土 地重測時,被告並非鄰地712土地所有權人,則被告既非土 地所有權人,地政人員於重測時自無須依被告所為之指界為 施測,被告所辯,並無足取。  ⑶另,系爭土地未有界址爭議而無調處記錄,且曾於112年10月 25日鑑界,被告有到場等節,有潮州地政屏潮地二字第1130 500376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在卷可考(本院 卷二第179-181、193頁)。被告亦曾於本件提起確認界址之 反訴,惟反訴兩造均拒繳納測量費用,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94條之1、第190條之規定,認反訴視為撤回訴訟等情,有本 院屏院昭潮民寅111潮簡字第880號函可佐(本院卷二第353 頁),則被告辯稱兩造界址有誤,卻無法舉證以明其實,是 其所辯,亦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物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 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並無提出任何正當權源之事由,足 認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則原告依前述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部分系爭地上物拆除 ,返還占用部分予原告,當屬有據。惟系爭地上物未坐落於 系爭土地之部分,原告非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自無權請求 拆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拆除系爭 地上物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本件被告確 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針對如附圖所示之 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部分系爭地上物,其敗訴部分甚微, 是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20

CCEV-111-潮簡-880-20250320-6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林澤黎 林柳成 林修竹 林孟喜 林瑩杰 林秀嫒 林運財 林柏壽 林惠仙 林明鏡 林聯耀 林倖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 2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日治時期大屯郡○○庄○○段000之1地號 番地(下稱000之1號番地)登記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再轉被 繼承人林虎所有,於昭和8年(民國22年)9月2日坍沒滅失 。依卷附之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相關沿革對照表 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等,堪認原判決附圖黃色螢光筆所 示土地目前為臺中市○○區站南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 烏日段000之7地號,下稱附圖土地),該土地分割自50年間 由同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同段000之1地號土地(下稱000 之1號土地),000之1號土地權屬於日治時期○○庄○○段○○號 番地內,與000之1號番地不同,上訴人未能證明000之1號番 地已浮覆為附圖土地,則其請求確認附圖土地所有權為其公 同共有,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 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已敘明依上開證據 足以認定000之1號土地與000之1號番地不同,上訴人指摘原 審未依其聲請調閱日治時期○○段000之7地號番地之土地登記 簿,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447-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