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蘇柏夫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 告 黃寶慧
林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6,38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
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A建物),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地上物(面積10㎡,下稱系爭B地上物)、C部分地上物(
面積15㎡,下稱系爭C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A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566元予原
告。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如下:
㈠、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A建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A
建物於原告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核定之。經本院囑託大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A建物於起訴時即113年10月21
日之交易價格,其價值經鑑定為63萬4,570元等情,有大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外。是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萬4,570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B、C地上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B、C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而原告
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本院113年
度板簡字第3337號卷《下稱板簡卷》第91頁),暫以原告陳報
系爭B、C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5㎡計算,訴之聲明第2項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萬7,500元(計算式:1,500元×25㎡=3
7,500元)。
㈢、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原告請求系爭A建物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㈣、綜上,原告訴之第1、2項間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
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共計為67萬2,070元(計算式:634,570元+37,500
元=672,0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原告於民國1
13年10月21日起訴,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
,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板簡卷第7頁),尚應補繳
裁判費6,380元(計算式:7,380元-1,000元=6,3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PCDV-114-訴-788-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