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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政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甲○○現任職於興發隆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興發隆公司),平均每月薪資詳如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存款交 易明細表所載;另債務人有兼職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胖達)、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台灣)之外送 工作,於民國113年6月至8月外送收入為4,500元,然自113 年8月以後即無外送收入;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遠雄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 保單各1紙(其中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為20,920 元、另債務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僅為被保險人 ,並無解約之權)、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5031-UV汽車 各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756,235元,其中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汽、機車貸款債務為有擔 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中信銀行以債務人 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為由,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且債務 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238元、扶養未成 年子女張0甯、張0耀之費用各為7,5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 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申 請債務協商,惟中信銀行以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為 由,而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 人提出113年10月2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中信銀行查明無訛(有中信銀行113年12月3日 民事陳報狀、113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協商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協商而不 成立。  ㈡又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 然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 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全體 債權人之現存債權金額1,495,550元(債權總金額1,756,235 元-和潤公司車貸債權257,685部分係有設定動產擔保作為抵 押,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程序並不影響 和潤公司行使權利,此部分應不列入更生債權中)計算,則 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之金額約為8,325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興發隆公司,平均每月薪資詳如中信 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表所載;另債務人有兼職 富胖達、優食台灣之外送工作,於113年6月至8月外送收入 為4,500元,然自113年8月以後即無外送收入等語,惟依債 務人所提出之上開中信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表 所載所示,債務人任職興發隆公司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10 月止之薪資分別為34,623元、34,694元、28,950元、43,000 元、44,000元、39,000元、29,200元、30,000元;債務人兼 職富胖達、優食台灣,自113年6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收入分 別為2,000元、500元、2,000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應 為35,996元【(34,623元+34,694元+28,950元+43,000元+44 ,000元+39,000元+29,200元+30,000元+2,000元+500元+2,00 0元)/8】,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756,235元,其中和潤和潤公 司之汽、機車貸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 保單1紙(債務人於該保單僅為被保險人,並無解約之權) 、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5031-UV汽車各1輛,而債務人僅 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5031-UV汽車行車執 照影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中文投保證明、遠雄人壽保 險公司保單明細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 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互 核相符,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5,996元,需扶養未成年子 女張0甯、張0耀,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 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 要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 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230元之1 .2倍即17,07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 計入。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張0甯、張0耀之扶養費用,依 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 未成年子女張0甯、張0耀扶養費用分別為7,500元、7,500元 ,因該等扶養費用之金額並未逾上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黃婉茹共同分擔後 之每月8,538元,均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 入35,996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未成年子女張0甯 、張0耀扶養費用分別為7,500元、7,500元,僅餘3,920元, 顯無法負擔債權人中信銀行所等債權人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 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至少應償還約8,325元之債務清償 方案。至債務人名下雖有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1紙 ,然縱其將該等有效之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亦僅有20,9 2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保單明細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 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14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 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30

TNDV-113-消債更-613-2024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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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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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繕寧即游淑玲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繕寧即游淑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游繕寧即游淑玲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96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成立債務前置協 商,後因工作職務調整,薪水調降導致無力負擔還款金額而 毀諾。嗣於113年6月26日與最大債權人星展銀行進行協商, 而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 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99,433元,聲請 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 請人之110至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司消債調卷 第19至31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 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 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於96年間向星展銀行 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嗣於97至98年 因無力還款而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 用報告書在卷可稽(司消債調卷第20頁),應可採信。是 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 ,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 後之數額。  2、聲請人陳稱其因工作職務調整,每月薪水降至28,000元至2 9,000元且除須支出基本生活費用外,尚需支出扶養費用 ,無力負擔還款金額,因而不得不毀諾等情。參酌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司消債調卷第30頁) ,聲請人於97年至98年投保薪資僅13,500元至17,400元, 而聲請人之次女係於00年00月出生,故於協商成立當時至 毀諾時,確實有可能因收入不足而不得不毀諾,足見聲請 人上述所稱,堪為可信,可認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 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 ,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 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  3、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 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799,433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 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 結果,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411, 56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45,794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20,222元;再 依最大債權人星展銀行所提出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表所示 ,聲請人所負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634,619 元(司消債調卷第73頁)。是聲請人所負欠之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權總額應以1,634,619元列計。 (四)關於抗告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郵局及銀行存簿內頁 影本、投保說明切結書所示,其名下並無財產(司消債調 卷第25至27頁、消債更卷第15頁、第19至81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打零工,於聲請更生 前2年之收入共計為480,000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 憑(司消債調卷第15頁、第25至27頁),堪認聲請人於更 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480,000元。  3、聲請人稱目前於中壢新明市場就職,為市場員工,每月收 入約為22,000元,此有聲請人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參( 消債更卷第15頁)。是以本院以每月22,000元列計聲請人 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所明定。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審酌此金額 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19,172元,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以19,172元列計尚屬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餘2,828 元【計算式:22,000元-19,172元=2,828元】可供清償債務 ,本院審諸聲請人為66年生,現年47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考(消債更卷17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 18年,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634,619元,審酌聲請人目前 之收支狀況,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 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 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30

TYDV-113-消債更-428-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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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信价即陳進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信价現任職於欣岱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岱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0,0 00餘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 1輛、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1輛(系爭汽車已遭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取回拍賣受償),然累積債務總 金額已達1,670,40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 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中信 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且債務人 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22,500元、扶養父親陳啓宗 、母親陳蘇淑芬、尚在就學之已成年子女陳品蓁、未成年子 女陳0榕之費用分別為8,000元、8,000元、12,000元、10,00 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 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 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評估債務人無法 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本案無調解成立可能,而未於調解期日 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 務人提出113年11月3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79號卷宗查明無 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又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 ,然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 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⑴中信銀行於調解期 日所提出債權明細表記載債務人積欠各銀行對外總債務金額 為1,032,586元、⑵裕融公司於113年12月3日陳報債務人所有 之系爭汽車經其取回拍賣受償後之剩餘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為 590,353元、⑶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於11 3年12月3日陳報債務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為179,53 9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之金額約為10,014元【 計算式:(1,032,586元+590,353元+179,539元)/180期=10 ,014】。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欣岱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0,000 餘元等語,並提出欣岱公司之員工薪資單及薪轉證明文件為 憑,惟依債務人所提出上開員工薪資單及薪轉證明文件所載 ,債務人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 為50,129元、40,354元、45,499元、32,018元、42,481元、 48,842元、30,463元、31,927元、22,916元、30,217元(合 計374,846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7,485元(3 74,846元/10月),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670,40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1輛、車牌 號碼000-0000汽車1輛(系爭汽車已遭裕融公司取回拍賣受 償),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 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 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存證信函、勞工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支付命 令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779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 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  ㈠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7,485元,需扶養父親陳啓宗、 母親陳蘇淑芬、已成年子女陳品蓁(尚在學,無謀生能力, 自得受債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陳0榕,有債務人檢附之 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 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 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另債務人之父 親陳啓宗、母親陳蘇淑芬、已成年子女陳品蓁、未成年子女 陳0榕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陳啓宗、陳蘇淑芬、陳品蓁、陳0榕 扶養費用分別為8,000元、8,000元、12,000元、10,000元, 其中⑴陳啓宗、陳蘇淑芬扶養費用部分,因該等金額並未逾 上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參酌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其扶養義 務人為2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8,538元,是均堪認為合理。⑵ 至陳品蓁、陳0榕扶養費用部分,依上開113年度臺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阮靖惠共同分 擔後,亦應以8,538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 要之扶養所需。  ㈡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7,485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 076元、扶養陳啓宗、陳蘇淑芬、陳品蓁、陳0榕扶養費用分 別為8,000元、8,000元、8,538元、8,538元後,已無剩餘, 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裕融公司、和潤公司等債 權人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至少應 償還合計約10,014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17時公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30

TNDV-113-消債更-621-20241230-3

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心恩即王雅萍即王芳憶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佩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心恩即王雅萍即王芳憶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再按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 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 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 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心恩即王雅萍即王芳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於民國112年10 月20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遂於同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 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 等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本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債權 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通知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5分到 場陳述意見。聲請人具狀並到庭主張及相對人具狀陳述如下 :  ㈠聲請人陳述略以:對於鈞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認定 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6,525元、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17,076元、扶養費6,240元沒有意見,聲請人會照附表所示 清償,待履行後再聲請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具狀表示意見外,其他相對 人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法院調查聲請人目前收 入情形,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任何金額 ,若受償金額低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之餘額,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等語。  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 法院詳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 事由等語。  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推估其負 債原因恐因未節制資金使用所致,本應增加收入維繫生活支 出,惟其不思努力工作償債,顯刻意透過清算程序企圖免責 ,如裁定免責,難謂公平,自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又 本件清算程序本公司並無受償,請法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清算程序本公司全未受償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詳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公司於 清算程序受償0元,至今亦未有其他受償,是否符合消債條 例第142條規定即有無同法第141條免責情形,待法院職權審 理,惟如聲請人以無力償債、弱勢體病為由,逕將風險轉由 各債權人負擔,一旦准許其免責,除債權人損失甚鉅外,亦 為不良示範,鼓舞他人效法,請法院職權調查有無不免責裁 定情事等語。    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件清算 程序本公司全未受償,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償還 債務責任,請法院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如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定情事,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⒎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法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 院詳查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事, 如入出境資料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以昭司法公信 等語。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清算裁定,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636,600元,扣除同期間自己生活必 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合理支出446,664元(系爭清算裁定就扶 養子女費用雖認定為每月6,240元,惟子女依附父母生活, 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年人不同,參酌111年免稅額度、補助 額、與配偶負擔比例,認每月以1,535元為合理),剩餘189 ,936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並請法院查察 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⒑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清算裁定,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收入減支出餘額為77,016元(計算式:3,209元× 24月=77,016元),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償,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甚明;本公司前於清算程序請求 查詢聲請人有無其他為要保人、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 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甚明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於96年7月11日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 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 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嗣於101年1月4日 修訂理由則以:原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 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是消債 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具有 固定之收入,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可預期其能以固定之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 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 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  ⒉本件聲請人自陳每月所得26,525元、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 6元、扶養費6,240元等語,復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 號裁定附卷可稽,故堪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仍有 餘額3,209元(計算式:26,525元-17,076元-6,240元=3,209 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之規定。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 張聲請人之女扶養費應參酌111年免稅額度、補助額、與配 偶負擔比例,認每月以1,535元才是等語,惟核與法有違, 自難採認。  ⒊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為77,016元(計算式:3,209元12個月 2年=77,016元),然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分配總 額為0元,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且聲請人未得全體普通債 權人同意免責,從而,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入出境資料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二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3、4、 5、6、7款之情形,且相對人亦未具體表明聲請人有何該條 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堪認聲請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3、4、5、6、7款各款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  ⒉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 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惟相對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亦查無聲 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難認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應為不免責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雖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情事,惟因其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 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餘額77,016元),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A欄位所示),得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 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即附表B欄位所示 ),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A)欄所示數額 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B )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債權總額、(A)、(B)欄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A)債務人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 最低數額(即77,016元× 公告債權比例) (B)消債條例第 142條所定債權額 20%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66,645 1.65% 1,271 13,330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104,481 2.58% 1,987 20,896 3 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233,366 5.77% 4,444 46,673 4 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257,096 6.36% 4,898 51,419 5 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200,148 4.95% 3,812 40,030 6 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195,223 4.83% 3,720 39,045 7 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84,087 2.08% 1,602 16,817 8 台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1,825,030 45.14% 34,765 365,006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115,957 2.87% 2,210 23,191 10 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 640,823 15.85% 12,207 128,165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 147,406 3.65% 2,811 29,481 12 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 172,776 4.27% 3,289 34,555   合計 4,043,038 100.00% 77,016 808,608 備註: 1.本附表依本院113年6月18日所公告之債權表編造(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85至189頁)。 2.就本院113年6月18日所公告之債權表所示之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39條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3.計算式:債權比例欄於小數點後第3位以下均四捨五入、A欄及B欄於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其中B  欄加總為與債權總額20%相符,部分數值予以+1調整。

2024-12-27

ULDV-113-消債職聲免-14-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白育泉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失利而積欠債務,且現無 工作收入,尚在尋覓工作,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3年8月28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 世華銀行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8號更生事件調解案卷全卷可參。是 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 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 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 證;聲請人陳明其曾任職於木村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平均收入23,809元(以聲請人陳報113年1月至9月總收入合 計214,280元平均9個月計算),有民事補正狀、白村屋收入 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20至21、26頁)。至聲請人 另陳報其自113年8月24日離職,現無業,尚在尋覓新工作, 並提出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42至43頁),惟 聲請人並未提出無通常勞動能力之相關證明,足見此乃聲請 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 )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 ,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仍以上開收入即23,809元作為 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 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 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23,809 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尚須 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費用合計9,840元(扶養義務人2名 )等情,考量聲請人與配偶應同盡扶養之責,其陳報之扶養 費數額9,840元未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9,840元 (計算式:19,680元÷2名扶養義務人=9,840元),故就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其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9,840元。因此,聲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合計應為29,520元(計算式:19,680元+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9,840元=29,520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3,80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9,520元後,已無餘額足供其償還全體無擔保金融機構之 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年齡及信用等清 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 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 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另聲請人現無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此雖不妨礙聲請人聲請更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7 號參照)。然聲請人仍應盡力尋求正當職業、穩定收入,以 求日後有提出或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否則,一旦聲請人無 固定還款能力,無法提出適當之更生方案,或無法履行更生 方案時,法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之 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27

PCDV-113-消債更-587-20241227-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林來成 代 理 人 蕭品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來成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經營餐飲業而向銀行借款, 嗣家中變故不能繼續營業,以債養債,最終無力清償,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聯邦銀行評估聲請人還款能力有限,無法負擔任何還款 方案,故聯邦銀行於民國113年9月3日行調解程序時並未到 庭,進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11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 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聲請人陳明其現於日月新地 毯清潔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月收入29,000元,有其提出之消 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存褶內頁明細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 第13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 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 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 暫核以29,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9,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9,680元後,尚餘9,320元(計算式:29,000元-19,680元 =9,320)可供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現年70歲(00年00月生) ,衡情工作能力已然有限;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 力、年齡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 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 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 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25

PCDV-113-消債更-602-20241225-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芷畇即林汶娟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芷畇即林汶娟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 561,923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王道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 商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4號),惟調解不成 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調字卷第1 21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除車輛1台外 無其他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 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 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 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 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 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所規範者,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狀態,該規範與訂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負責人 登記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關,而與跟消費者交易之第三人 較有關連,則判斷上開消債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規範之營業 活動、營業額時,自應認形式負責人亦應負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負責人之法律責任。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 請前5年有無從事營業活動。經查,據聲請人自陳自112年3 月1日至同年10月16日經營塩水雞事業,每月營業額約為78, 000元,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先 予敘明。   ㈡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1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42頁 ),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49-51、55-61頁)。綜合上情,堪認聲請 人為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 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 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聲請人積欠:⑴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8,463元、⑵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24,255元、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3,493元、⑷王 道銀行115,430元、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33,575元 、⑹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3,095元、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61,337元、⑻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65,264元、⑼ 創鉅有限合夥195,633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 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5、29-34、103-12 3、131-187頁),另聲請人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13,184元、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764,174元,為有擔保債 權,爰不列入債務總額計算。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940,545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每月收入為32,000元 ,聲請人雖自陳尚有債務人○○○積欠子女扶養費每月12,000 至子女成年,惟考量該費用○○○皆未曾支付,故不列計。此 外聲請人名下除車輛1台外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 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朴子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為憑(本院卷第41-42、127-1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1頁),堪以認定。此外,審 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聲請人除有自用小客車1台外 ,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 以32,00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 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高雄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303元(計算式:14,419元×l.2=17,30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租金6,500元、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1,800 元、通訊費688元、日常生活用品費500元、健保費894元, 共19,382元。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 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 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7,303元認 定為宜,逾此範圍,不足可採。  ㈤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留○○(000年0月00日生),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3頁),確認事實無 虞。經查,留○○尚未成年,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均無 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本院卷第101頁),其生活費標準 ,亦應以其戶籍地高雄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 419元之1.2倍計算即17,303元為準。又聲請人自陳留○○之扶 養義務人為1人(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子 女扶養費用9,400元,未逾高雄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7,303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子女必要 扶養費9,400元,應為可採。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3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303元、扶養費9,400元後,尚餘5,297元(計算式:32 ,000元-17,303元-9,400元=5,297元)。本院審酌倘將前開 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務,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 前提下,仍需近15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40,545元÷( 5,297元×12月)≒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一般 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23

TNDV-113-消債更-286-20241223-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文龍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昭全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文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 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 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 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 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 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開始清算 程序迄今,因患有尿毒症、甲狀腺惡性腫瘤第三期、心臟衰 竭等疾病,目前持續治療中而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殘障 福利津貼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 12、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為1萬9,2 00元、1萬9,680元;清算前2年收入為14萬4,000元,支出則 以當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合計45萬4,5 60元,兩相扣後確有不足,不足部分則由配偶及子女協助支 付。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無奢侈浪費、隱匿財產或 為不實說明之情,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 責事由。爰依法聲請免責。 三、本件聲請人前於112年5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聲請清算,並因實際居於新北市板橋區經臺北地院 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本院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5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 0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 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依職權查核 後,本件聲請人所有中華汽車(車牌號碼0000-00、年份西 元2012)變價剩餘款4萬元,經本院於113年3月18日做成分 配表分配完結,於113年4月1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 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61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 5條之情事,即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本院先113年6月18 日以新北院楓民德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61第0000000000號 函,分別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 責乙節陳述意見,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相對人即債權 人於113年12月16日到院陳述意見,全體債權人均以書狀表 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院卷第59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 97頁、第111頁)。而上開債權人具狀表示之意見如下: (一)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另依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5號民事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 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 部分聲請人未說明如何負擔,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另聲請人名下尚有繼承彰化縣不動產應繼分,縱經鈞院 裁定不予變價,惟其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 力清償,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事由,應予不免 責。 (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聲請人負債原因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中國信託預借現金 」、「國泰世華預借現金」、「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 「GU-秀泰生活」、「秀泰廣場」、「亞東醫院」及「規 費」等消費借款舉債,難認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足見 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四)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五、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 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 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 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 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 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時(即112年10月2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 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陳稱自112年10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因患 有尿毒症、甲狀腺惡性腫瘤第三期、心臟衰竭等疾病,目 前持續治療中而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殘障福利津貼新 臺幣(下同)6,000元,扣除每月支出1萬9,200元、1萬9, 680元後,並無餘額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 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卷第143、145頁,本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5號卷第55、57頁,113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61號卷「下稱免責卷」第105、107頁)。併依聲 請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9 日北社障字第113311125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 月26日保國四字第11313051380號函等件所示,自清算程 序開始迄今,聲請人按月自臺北市政府領取身心障礙者津 貼6,000元,並於113年1月25日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 一次退休金9萬5,971元(見免責卷第55、81頁)等情,堪 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之後因健康因素無工作能力 ,須靠社會救助、退休金及接受配偶及子女接應生活必要 支出,核與前開聲請人所述情事大致相符,應堪足採。是 以,本院審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並無固定收入 ,全仰賴配偶於子女之資助以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費用, 並無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就支出項目未據提出單據以 為佐證,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 過債務清理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外,亦應保障 債務人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保留各支出 項目費用中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 生活水準,應認債務人支出上開費用堪屬合理,是本件聲 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為 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主張聲請人名下尚有繼承彰化縣 不動產應繼分,縱使經鈞院裁定不予變價,惟其亦未提出 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力清償,即有故意於財產即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惟查,債務人所有如本院113年 1月29日公告之資產表其上所示編號1、2土地,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 裁定該2筆土地聲請人預估可分得之財產價值為4萬0,765 元,勘認不敷清償訴訟費用、管理人報酬及相關程序費用 ,而不具清算實益,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返還予債務人, 且未據債權人提出異議而確定。是聲請人所有如本院113 年1月29日公告之資產表其上所示上開2筆土地不具清算實 益而未能變價取償,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且 聲請人本無必須提出與上開財產等值現金分配之義務,自 難以聲請人不能提出與上開財產等值之現金交付法院分配 ,即認聲請人有未盡力清償之情形,是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再主張債務人應就上開2筆土地提出等值現金交付 分配等情,難謂依法有據,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就 債務人有隱匿清算財團一事,迄今仍未提出相當之證明, 實難僅以債務人就上開土地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即 認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故本 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揭主張,難認有理由。   ⒉另就相對人請求本院查調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並主張本件不應裁定免責等語,惟消債條例 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相 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自應由相對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而本件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 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是以,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4-12-18

PCDV-113-消債職聲免-61-2024121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詩涵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林煥洲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沈詩涵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 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 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2年8月1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執行清算程序,本院因聲請人 名下除台南○○郵局存款45元、○○○○保單解約金44元、○○○○人 壽保單解約金14,949元、○○○○人壽保單解約金3,662元外, 查無其他財產,分配並無實益,堪認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於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60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堪可認定。則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審 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 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應有債 務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 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5款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  ㈤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 表示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現值壯年,尚有工作清償可能。 四、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 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有限公司,目前因工傷休養中,然 聲請人於任職於○○○○有限公司後,113年2月為15,674元、11 3年3月領取為34,936元、113年4月為36,367元、113年5月為 30,86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考勤計薪系統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51-54頁),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 收入所得以29,461元計算【計算式:(15,674元+34,936元+ 36,367元+30,867元)÷4月=29,461元】,應堪認定。聲請人 雖主張其領有職災傷病給付、傷病照護給付、台灣人壽理賠 金等理賠給付,然該等給付並非聲請人「可固定保有」,而 是偶然、一次性之給付,爰不列入計算。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自清算開始後,每月支出個人最低生活費17, 076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 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 另聲請人自陳需支出未成年子女鄭○諭之扶養費8,538元,有 聲請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上開金額亦未逾以其戶 籍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 計算即17,076元為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538 元(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 擔其子女必要扶養費8,538元亦為可採。  ⒊是以,聲請人自112年8月17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 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3,847元(計算式:29,461元-17,076元 -8,538元=3,847元)乙節,堪予認定。  ㈢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817,664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603,354元後,尚餘214,310元: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可處分所得」,並不以債務人得 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 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且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將「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與「可處分所得」並列之法文體系可知 ,所謂「可處分所得」,並不以「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等反覆、經常、固定性收入為限。查,聲請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7月11日起至112年7月11日止 ,110年7月至112年7月任職於○○○○○有限公司,110年9月至1 12年6月之薪資為760,064元(計算式:38,551元+37,799元+ 36,097元+34,795元+32,343元+46,215元+47,267元+42,559 元+46,163元+37,953+34,995元+31,743元+28,543元+25,743 元+30,323元+32,951元+29,314元+24,414元+29,914元+30,9 34元+32,674元+28,774元=760,064元;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3 5-147頁),聲請人雖未陳報110年7、8月之薪資收入,惟依 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本院依職 權調取聲請人之勞保資料所示,聲請人自110年2月即任職於 協承昌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8,800元,故聲請人110 年7、8月之薪資收入以28,800元計算,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17,664元【計算式:(28,800元×2月) +760,064元=817,664元】,應可認定。  ⒉另查,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分別係 15,965元、17,076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聲請人主張自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 用為16,999元(伙食費7,000元、房租6,500元、手機費999 元、生活雜費2,000元、交通費500元),未逾111、112年之 個人最低生活費用,惟已逾110年之每人最低生活費用15,96 5元,故聲請人110年之個人生活費用應以15,965元計算為宜 。又聲請人須與配偶分擔之未成年子女鄭○諭之扶養費每月8 ,500元,未逾111、112年之個人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式:17 ,076元÷2人=8,538元),惟已逾110年之每人最低生活費用7 ,983元(計算式:15,965元÷2人=7,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聲請人110年之子女扶養費個人生活費用應以7,983元 計算為宜。準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603,354元【計算式:(15,965 元+7,983元)×6月+(16,999元+8,538元)×18月=603,354元 】。    ⒊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817,664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603,354元後,尚餘214,310元(計算式: 817,664元-603,354元=214,31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 受償分配額為18,700元,業如前述,顯然低於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聲請人又 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依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惟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能受分配之總額,遠 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而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情節 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 人應不予免責。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214,310 元(計算式:817,664元-603,354元=214,310元),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16

TNDV-113-消債職聲免-54-2024121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瓊惠 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瓊惠自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7, 217,39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除銀行債務外,尚有多家資產公司 之債務,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 務,且名下除車輛1台、機車2台外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 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58頁),並有聲 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7-8 1、107-114、117-121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 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 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2,179,932元、⑵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80, 215元、⑶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6,414元、⑷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9,129元、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308,286元、⑹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96,263元、⑺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52,108元、⑻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58,348元、⑼國泰世華銀行955,705元、⑽丁○○○○○股 份有限公司70,831元、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6 ,140元、⑿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4,811元、⒀創 鉅有限合夥220,098元、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94 元、⒂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8,385元、⒃恩沛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4,400元、⒄美而快電商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8,000元,另乙○○○○○股份有限公司已讓與債權予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故對聲請人已無債權(本院卷第139頁),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並非債權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對聲請人已無債權,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 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2、35-50、13 9-243、253-277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應有9,751,959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並擔任○○○○一職,112年9月 之薪水為81,090元、112年10月之薪水為80,590元、112年11 月之薪水為79,676元、113年1月之薪水為74,890元、113年2 月之薪水為84,351元、113年3月之薪水為83,851元,平均每 月薪資約為80,741元【計算式:(81,090元+80,590元+79,6 76元+74,890元+84,351元+83,851元)÷6月=80,74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 付及其他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之薪資明細、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林口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永 豐銀行北桃園分行封面及內頁影本、渣打銀行中山分行封面 及內頁影本、台新Richard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證 券帳戶明細截圖、將來銀行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截圖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57-58、63-73、291-33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9頁)。此外,審酌聲請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查得聲請人有汽車1台、機車2台外無其 他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80,741元,作為計算其清 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支出之手機費1,200元、交通費1,200元、水電 費1,000元、房屋租金7,000元、公健保費4,279元、退撫費5 ,451元、瓦斯費500元、牌照燃料費1,500元、生活雜費800 元、寬頻費999元、伙食費9,500元、個人所得稅2,500元, 共35,929元。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 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 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認 定為宜,逾此範圍,不足可採。  ㈣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其母王○○○(OO年O月O日)扶養費7, 000元。本院審酌王○○○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應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為 準。又聲請人自陳王○○○之扶養義務人共4人(本院卷第23頁 ),且王○○○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049元(本院 卷第339頁),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王○○○之生活費用,應 以3,257元(計算式:【17,076元-4,049元】÷4=3,25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論計,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故聲請人 之母王○○○每月扶養費用應為3,257元。   ㈤聲請人主張需支出子女黃○潔(000年0月0日生)之扶養費每 月12,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59頁)。經 查,黃○○尚未成年,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未領取相關 社會福利補助(本院卷第339頁),又聲請人自陳黃○○之扶 養義務人共2人(本院卷第23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 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 .2倍計算即17,076元為準,是聲請人每月應支付之子女扶養 費用應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論計, 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故聲請人之子女黃○○每月扶養費用 應為8,538元。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80,74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扶養費3,257元、8,538元後,尚餘51,870元( 計算式:80,741元-17,076元-3,257元-8,538元=51,870元) ,本院審酌倘將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務,在不加 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前提下,仍需15年半方能清償完畢【計 算式:9,751,959元÷(51,870元×12月)≒15.7】,已超過一 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 償之虞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09

TNDV-113-消債更-176-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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