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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71號 原 告 廖禾豐 廖孟秀 廖孟琴 廖晋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璽律師 黃永嘉律師 被 告 蔡榮豐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 返還借款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 題,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裁定命在該民事訴訟終結前,停 止訴訟程序,嗣上開民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據此,原裁定 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 前開規定以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21

TCDV-111-重訴-371-20241021-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陶怡安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 相 對 人 陳亞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結識交往,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 生下一子陶寬糧,相對人於95年7月27日辦理認領,並與聲 請人共同扶養陶寬糧。嗣因相對人另有交往對象而於100年8 月離家,兩造因此協議陶寬糧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 請人任之,之後相對人即對陶寬糧不聞不問,不曾探視,也 未給付扶養費,所有扶養費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相對人自 100年10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期間,共135個月 )均未給付陶寬糧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支出而 獲有消極財產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損害,為便於計算, 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分擔扶 養費1萬元,因此相對人應負擔共新臺幣(下同)136萬元之 扶養費。又兩造與第三人熊偉群另案在臺灣高等法院雖調解 成立,第三人熊偉群應將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2之房 地含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各移轉 2分之1予相對人及陶寬糧後,聲請人同意於移轉後7日內撤 回本件聲請,然因相對人逕自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予自己, 因此條件未成就,陶寬糧亦無法依前開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 行,因此聲請人仍得繼續請求本件代墊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6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前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聲請人未 將陶寬糧之資料交付相對人並刁難相對人並當眾羞辱相對人 ,相對人才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至自己名下。當初在討論陶 寬糧之監護權時,兩造就口頭談到小孩以後跟誰就由誰負擔 扶養費,約定小孩姓陶就由聲請人扶養,姓陳就由相對人扶 養,聲請人表示不需要扶養費。況當時在臺灣高等法院係就 扶養費一併和解。緣相對人信用破產,負債800萬元,故相 對人於100年遭聲請人趕出而淨身出戶。又當相對人因椎間 盤突出而無法行走,必須開刀住院,請聲請人來醫院照顧相 對人,但聲請人收了相對人之母4萬元,卻未照顧相對人。 於95年相對人與陶寬糧確認親子關係後,因聲請人嗜賭如命 ,相對人為聲請人背負800萬元貸款,聲請人卻讓相對人有 家歸不得,相對人始與聲請人分手。聲請人竟另結婚後攜其 配偶住進相對人之房屋並霸佔。相對人並非對陶寬糧不聞不 問,而係聲請人將陶寬糧轉學並藏匿,致相對人長達11年都 不知道陶寬糧成長情況,因此相對人亦無給付扶養費之必要 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69條之1、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 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 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 ,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 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應由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父 或母,就其未與子女同住期間,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應負擔扶 養費用之比例為舉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未婚並共同育有子女陶寬糧(00年0月00日生) ,嗣經相對人於95年7月27日認領,並與聲請人約定關於陶 寬糧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迨於100年8月 31日重行協議陶寬糧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另兩造 與第三人熊偉群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上移調字第971號(即原112年度上字第577號)調解成 立,相對人於112年10月18日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至自己名 下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與陶寬糧之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97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7、31至32、78至7 9頁背面),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均未給付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 代墊,相對人因此受有免於支出之利益,聲請人因此受有損 害,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給付163萬元等語,為相對人固 不否認未支付系爭期間陶寬糧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73頁) ,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 ,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相對人前曾與聲請人及陶寬糧同住,嗣相 對人自100年9月20日始搬離,陶寬糧則與聲請人同住,則陶 寬糧與聲請人同住期間,日常生活開銷皆由聲請人獨自負擔 ,相對人均未支付任何關於陶寬糧之扶養費,因此受有免於 支出扶養費之利益。又我國有關成年年齡規定於110年1月13 日修正民法第12條,以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 ;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 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 。依上揭法條規定,自112年1月1日起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已變更至18歲,而陶寬糧係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1 月1日前已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是自同日起陶寬糧為成 年,則相對人對陶寬糧之扶養義務應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止 ,是聲請人主張自100年10月1日起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 養費之期間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135個月),自於法 有據。雖相對人抗辯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調解筆錄就 陶寬糧之扶養費為調解成立,然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雖約 定聲請人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7日內,撤回本件聲請,惟相對 人並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之約定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2分之1至陶寬糧名下,反逕自將系爭房地之全部移轉至自 己名下,致調解筆錄第4條之條件不成就,因此聲請人自無撤 回本件聲請之必要。因此聲請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返還其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 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 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 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 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 、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 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 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 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 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 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經查,陶寬 糧與聲請人現居住於桃園市,另據聲請人自陳從從事擺攤、 打零工,現從事保險,目前收入不一定,相對人則自陳前從 事婚紗攝影之外拍司機,每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又依本院 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聲請人 於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6萬8,536元、13萬7,625元,名 下有2筆投資,財產總額為450元,相對人於110、111年度所 得分別為5萬5,963元、3萬8,907元,名下有8筆不動產及1筆 投資,財產總額為1,871萬1,155元(見本院卷第56至65頁) 。本院審酌兩造均未屆退休,不排除有無需報稅之其他收入 可供生活,且相對人尚有財產得以扶養子女,由前述可知, 兩造均有經濟能力,得以共同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復參酌兩造之年所得合計未達桃園市政府主計處公告109年 度家庭收支訪問調查報告中每戶平均所得收入達142萬4,027 元,自難以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陶寬糧之扶 養費計算標準。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社工司公布之桃 園市地區109年度至111年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5,281元,復衡 量子女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 本地物價指數等節,認陶寬糧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1萬6,000 元,尚屬適當,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妥適,即相對人每月應 負擔8,000元之扶養費。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期 間共15個月之代墊扶養費共108萬元(計算式:8,000元×135 個月=108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 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0-15

TYDV-112-家親聲-639-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9號 再 抗告人 鄭蓉蔚 胡琬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Smart Play Limited間請求塗銷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 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 ,於再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l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本院113年9月26日113年度抗字第299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HV-113-抗-299-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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