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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崑辰 男 民國66年1月4日生 籍設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路16號(臺中市霧 峰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霧峰區振德街29巷35號12樓 居桃園市中壢區南雄街25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A126567574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崑辰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8年10月5日」,更正為「98年10月8 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補充為「..登記負責人(非虛設行號),並實際負 責公司營運管理及會計憑證資料之登載、開立等會計業務操 作,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 計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兼主辦會計業務之人」。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7行「..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逃 漏營業稅稅額共計22萬2,975元」,更正為「..銷項稅額22 萬2,975元,並經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核算期間實際 逃漏營業稅為1萬5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務管理及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於103年1月至103年6月間」,更正 為「於103年1月至103年4月間」。  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3行「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㈥附表二編號1、2「開立時間」欄所示「103年4月」、「103年 2月」,分別更正為「103年3-4月」、「103年1-2月」。 二、審酌被告為升谷光公司之負責人暨主辦會計人員,竟逃漏稅 捐及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 復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科刑紀錄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因患病身體狀況、生活自理能力均欠佳,家庭經濟貧 寒之生活狀況,暨本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幫 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及自身升谷光公司逃漏稅捐之數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 害法益種類、造成損害情形,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為升谷光公司 逃漏營業稅合計新臺幣1萬57元,依卷內現存事證,尚查無 被告已補繳稅額之情,此部分仍應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卷內亦乏事證可認被告因幫助逃 漏稅捐、開立不實會計憑證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 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部 分,乃屬各該公司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不法利益 ,尚非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亦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前)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修正前)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94號   被   告 羅崑辰 男 47歲(民國66年1月4日生)             住臺中市霧峰區振德街29巷35號12樓             居桃園市中壢區南雄街2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126567574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崑辰自民國98年10月5日設立登記之日起至106年3月27日 解散之日止,擔任址設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217號3樓之3 「升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谷光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升谷光公司於103年1月至103年6月間,並無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之事實,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 意,自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接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 一發票14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45萬9,475元,充 作進項會計憑證,並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附表一 所示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營業稅稅額共計22萬 2,97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 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升谷光公司於103年1月至103年6月間,並無銷貨予附表 二所示之營業人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開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13張,銷售額合計422萬5,000元,稅額合計21萬1,250 元,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嗣附表 二所示之營業人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扣抵稅額,以 此方法幫助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21萬1,250元,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崑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升 谷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公司登記表、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逐期計算虛進虛銷應補徵稅額及 漏稅額計算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分別規定:「納 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及第4 3條第1項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 億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 1項規定,均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至稅捐稽徵法第47 條規定雖亦於此次修法一同修正並生效,但修正後規定僅係 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 用之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而 言(即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尚不生影響,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另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該條第3項 之規定,惟僅係配合同法第33條而為修正,且該條第1項部 分並未修正,故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先予說明。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可 參。 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 漏稅捐之行為,均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 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就罪事實一、 ㈠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 罪事實一、㈡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 抵扣時間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2月至103年6月 14張 445萬9,475元 22萬2,975元 合計 14張 445萬9,475元 22萬2,975元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樂暘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4月 7張 281萬5,000元 140萬750元 7張 281萬5,000元 140萬750元 2 竣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2月 6張 141萬元 7萬500元 6張 141萬元 7萬500元 合計 13張 422萬5,000元 21萬1,250元 13張 422萬5,000元 21萬1,250元

2025-03-17

PCDM-113-簡-5829-202503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文智係設在基隆市○○區○○街0巷00號竹林土木包工業(下 稱竹林商號)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亦為實際執行竹林商號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9月 至10月間,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 意,明知竹林商號並無銷貨予雷力斯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雷力斯公司)之事實,仍以竹林商號名義虛偽開立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6,011,000元不實統一發票共11張,交付 雷力斯公司及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尤秋琴充當雷力斯公司之進 項憑證使用,並經雷力斯公司全數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 扣抵進項稅額,而幫助雷力斯公司逃漏營業稅300,550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主管機關對於稅捐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與雷力斯公司無購貨 或出貨之業務往來,但有請會計開立竹林商號發票共計11張 給雷力斯公司等情不諱,且與證人潘智文、尤秋琴於偵查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 份(含竹林商號營業登記、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件,見 他卷第9頁至第17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 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10年12月19日施行。11 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將法定刑 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 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 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110年12月17日修 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 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於108年9月至10月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1紙(見 他卷第149頁),主觀上係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客觀上 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 適,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 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 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即有 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竹林商號實際處理公 司業務之人,且能指示會計開立發票,本應誠實營運、依法 開立發票,本次竟因私人因素,提供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雷 力斯公司使用,並由該公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 正當方法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額,所為已影響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不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 使國家損失稅收甚鉅,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無前科 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再 參酌本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幫助其他營業人 逃漏稅捐之數額,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 第623號卷第7頁及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11張,交付給雷力斯公司充當 進項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固 使該等營業人受有逃漏營業稅金之不法利益,然本案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部分,乃屬各該公司 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不法利益,尚非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亦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5-03-17

KLDM-114-基簡-11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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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蔡沇錄 選任辯護人 陳世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33、438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蔡沇錄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刑(一行為觸犯詐欺銀行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附條件緩刑5 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本件僅冠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冠森公司)有支付良有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有公司)興建鳳凰水岸建案(即冠森公司 於民國104年間在上訴人所有之本案13筆土地上興建一般事務 所及旅館之新建工程)工程款之義務,上訴人僅為地主,並無 建築款項周轉之壓力,且上訴人所有之本案13筆土地淨值高達 新臺幣(下同)22億元,遠逾本件融資總金額16.4億元甚多, 自無甘冒刑責,共同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銀行)圖謀不法所有之必要。原審未說明上訴人與李賢士(冠 森公司負責人,業據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 李卿夋(冠森公司股東、李賢士之子,業據原審判處罪刑並諭 知附條件緩刑確定)、蔡進財(良有公司之負責人,已於108 年6月18日歿)等人究係如何取得共識,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依原判決之認定,元大銀行就本件建築融資案分為甲項及乙項 。其中甲項授信係由地主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即可全額 撥貸,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供本案1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並獲 得全額撥貸,就此部分而言,上訴人自無施詐致元大銀行陷於 錯誤之情形;乙項授信則係建築融資,是按照工程進度分次動 用,涉及李賢士、李卿夋及蔡耀德(蔡進財之子,蔡進財死亡 後由蔡耀德擔任良有公司負責人,原審另行判處罪刑,並諭知 附條件緩刑)等人之施工專業情事,自非僅為地主之上訴人所 能掌控,能否認為上訴人就乙項部分與其他被告有共識,自有 疑慮。況依授信合約之記載,冠森公司係借款人,亦係其與良 有公司簽訂委建契約,上訴人僅任連帶保證人,亦無與李賢士 、李卿夋及蔡進財共同施詐之必要。  依證人即時任元大銀行民生分行資深協理之貸款承辦人袁大翔 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下稱調詢)時所述,可見 其主要均是與蔡進財聯繫、討論,且核貸時已確信本件如准貸 ,風險偏低及還款能力無虞。而證人陳月娟於調詢時亦稱本案 係李賢士與蔡進財同意後,李卿夋跟蔡佳樺(蔡進財之女,擔 任良有公司會計;原審另行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才 著手去做。是本件應僅屬冠森公司之李賢士及良有公司之蔡進 財所為,上訴人縱消極知情,但僅係建案基地所有人及連帶保 證人,實無甘冒重刑之必要,堪認上訴人與蔡進財等人並無犯 意聯絡及積極參與犯行之分擔行為。況本案保證人之一黃政勇 既是良有公司股東,也是上櫃公司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德昌公司)負責人,若良有公司興建過程出現困難,可由德 昌公司接手及黃政勇負責,此亦為元大銀行同意本件融資之主 要原因。能否猶認元大銀行於審核冠森公司提出之營建成本金 額、徵授信、擔保品鑑價本案工程標單及本案興建計畫書等文 件後確有陷於錯誤之情事?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 ,未予調查釐清,亦未說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遽採上訴人之 自白,自有違證據法則,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犯行有明知之故意,卻未論敘其依憑,且上訴人主觀上究係出 自明知之直接故意抑或有預見之間接故意,或並不知情,攸關 上訴人是否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之罪責,原判決未詳論其認定之依憑,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   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僅與李賢士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二之㈠、㈡等犯行,而李賢士除此之外,尚有事實欄二之 ㈢犯行。可見上訴人之犯意與犯行均較李賢士為輕,然原判決 均判處其等同一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並均諭知緩刑5年,以及 應向公庫支付同一金額1,200萬元,此之量刑依憑,並無隻字 片語提及,已見原判決未以上訴人及李賢士間各別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角色、地位、分工情節、實施、參與時間 、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事項及其 等責任為基礎,作為量刑審酌之依據,自與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不足以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其量刑確有過重 ,自有量刑失入之不當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之㈠所載,與李賢士、李卿夋、蔡進 財(以下與上訴人、李賢士、李卿夋合稱李賢士等4人)、蔡 佳樺、蔡耀德等人為使鳳凰水岸建案取得元大銀行建築融資及 能將元大銀行核准授信額度全數動用等目的,李賢士等4人共 同意圖為冠森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而蔡佳樺、蔡耀德則基於縱使與李賢士等4人詐欺銀行、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共同與李賢士等4 人形成犯意聯絡而接續為如該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元大銀行、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以及事實欄二之㈡所載,與李賢士、李卿夋明知冠森公司與 原判決附表三至六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進項交易之事實,仍 與陳月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如 該事實欄所載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 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 ㈢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 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 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者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且得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 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及同案被告李賢士、李卿夋等人之自白 ,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補強證據,交互參酌而為認定; 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分別與李賢士、李卿夋、蔡進財、蔡佳樺 、蔡耀德間就事實欄二之㈠犯行;與李賢士、李卿夋、陳月娟 間就事實欄二之㈡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等旨,均詳論其依憑,並非單以上訴人不利於己之自白, 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何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 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 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二第263至264 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 之調查及說明,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 違誤。又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與詐欺罪同 屬即成犯之性質,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既已明確,縱事後清償完 畢或已完成建築或有保證人足以代為完成建案,仍不影響於此 部分事實之認定。   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 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尚難相互援引, 比較量刑孰輕孰重。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 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 狀,所量處之刑,核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更非 僅以犯意及犯行為量刑唯一依據,尚難率指為違法。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7-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21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18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忠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起應「林東傑」(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邀約,出具名義擔任承耀實業有限公司(設 臺南市○○區○○路00號,當時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 稱:承耀公司,已廢止)之登記負責人(董事),並由「林東 傑」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經辦會計事務,渠等竟為下列犯 行: (一)陳文忠與「林東傑」正當經營承耀公司,為求可高額貸款, 竟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 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3日前某 日,先以不詳方式貸得虛偽增資之款項300萬元,該筆借款 於104年12月3日17時5分許自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陳崑海,下稱A帳戶)匯入承耀公司同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B帳戶),偽以表彰係承耀 公司負責人陳文忠之出資300萬元,並製作承耀公司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承耀公司上開帳戶 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會計師之李順景於同日據以製作承耀 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 序後,於翌(4)日11時34分許將借用款項300萬元全數匯還A 帳戶。嗣再於同年12月9日填具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 併同承耀公司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增資後出資額為305萬 元)、陳文忠親簽之股東同意書(表明陳文忠出資300萬元)、 上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含承耀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文件,表明承耀公 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下稱「系 爭變更登記申請案」),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 形式審查後,誤認承耀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 符合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於104年12月14日核准增資登記並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 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又陳文忠知悉其無資力,亦無專業經營公司能力,而得以擔 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如係基於正當目的而有設立公司之必要,通 常得以自己、至親或摯友名義申請辦理,若非欲從事不法行 為並避免執法人員追查,實無委請他人擔任掛名負責人、虛 增上開高額資本之必要,而可預見其無從知悉真實姓名年籍 之「林東傑」借用其之名義登記為承耀公司負責人,將可能 以承耀公司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竟仍基於縱「林東傑」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他人逃漏營業稅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犯幫助逃 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仍配合擔任承耀公司登記負責人至10 7年4月10日止,並將承耀公司統一發票章自始交由「林東傑 」使用,而於該擔任名義上負責人期間任由「林東傑」填製 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附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 項憑證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使用,因而幫助附表編號6、8、 9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陳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 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擔任承耀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 ,並將發票章交與「林東傑」使用,亦有在前列股東同意書 上親簽姓名;承耀公司有虛偽增資辦理「系爭變更登記申請 案」及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與附表所示營業人申報 扣抵營業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9條、商業 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214條及幫助「林東傑」開立附表所 示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稅之犯行,辯稱: 當時業務都是「林東傑」在負責的,我一個月偶爾去一、二 次,他是看我沒有紀錄,才叫我掛名當人頭云云。 三、本件可先認定之事實:下列(一)至(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訴字卷第109、115至116頁),並均有下列證據可 證,均堪認定: (一)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起應「林東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邀約,出具名義擔任承耀公司(設臺南市○○區○○路 00號,當時資本額5萬元)之登記負責人(董事),並由「林東 傑」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經辦會計事務等情,業經證人即 承耀公司前登記負責人李進興於警詢證述承耀公司都是找人 頭來擔任負責人,被告也是等語(他卷第129至133頁);證人 即承耀公司員工許浥萍於另案偵查中證述:被告為承耀公司 負責人,「林東傑」有介紹他,但相關業務都是「林東傑」 指示,承耀公司會計、出納均為「林東傑」處理;上班時很 少看到被告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第45至48頁),並有經濟部 104年8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433677560號函及所附承耀公司1 04年8月24日設立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警一卷㈠第11至51頁); 臺南市政府104年11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7859720號函及 所附承耀公司104年11月25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暨所附之104年 11月26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 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印鑑遺失切結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警 一卷㈠第71至95頁)、承耀公司營業稅稅籍列印資料(警一卷㈠ 第125至127、131頁)在卷可稽。 (二)「林東傑」於104年12月3日前某日,先以不詳方式貸得虛偽 增資之款項300萬元,該筆借款於104年12月3日17時5分許自 A帳戶匯入B帳戶,偽以表彰係被告所出資之300萬元,並製 作承耀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 承耀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會計師之李順景於 同日據以製作承耀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會計師查 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於翌(4)日11時34分許將借用款項3 00萬元全數匯還A帳戶。嗣再於同年12月9日填具公司增資變 更登記申請書,併同承耀公司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增資 後出資額為305萬元)、被告親簽之股東同意書(表明被告出 資300萬元)、上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含承耀公司帳戶 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文件 ,表示承耀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系爭變 更登記申請案,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 後,誤認承耀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增資 登記要件,進而於104年12月14日核准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等情,業經證人即 A帳戶之申設人陳崑海於警詢證述:A帳戶均是借予他人使用 等語(他卷第151至154頁);且有「系爭變更登記申請案」相 關之臺南市政府104年12月14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9371260號 函及所附承耀公司104年12月9日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暨所附 之104年12月14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章程修 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同意書、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 該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警一卷㈠第97至123頁);A、B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104年12月3日及4日上開2帳戶之交 易傳票及匯款憑條(警二卷第93至99、103至104、107至109 頁)存卷可查。 (三)被告於擔任承耀公司負責人期間,將承耀公司統一發票章自 始交由「林東傑」使用,任由「林東傑」填製如附表所示之 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附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扣抵營 業稅銷項稅額使用等情,經由附表編號3、5、8所示營業人 之代表人張生書、詹順清、胡紫潔於警詢證述,可認該等營 業人應與承耀公司無業務往來等情(他卷第175至180、203至 206、213至218頁);另附表編號6、7所示營業人葉大中、葉 美惠則證述其等亦僅為登記名義人等語(他卷第223至229、2 45至249頁),顯難認其等各自所代表之公司有與承耀公司為 正常交易往來。此外,另有承耀公司104年10月至105年12月 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 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警一卷㈡第5 至16頁)、異常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分析表(警二卷第11、13 至19頁);附表所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警二卷第61至91頁) ;附表編號1所示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其代 表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602號起訴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9月28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60011530 號刑事案件告發書、三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涉嫌取得 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警一卷㈡第327、330至418); 附表編號2所示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承耀公司 與該公司間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警一卷㈡第17 、33頁);附表編號3所示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該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警一卷㈡第37、43頁);附表 編號4所示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該公司進銷項 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6年9月19日 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60258986號函及承耀公司開立統一 發票影本、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警一卷㈡第109、111、 115至121頁);附表編號5所示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4月2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 70005532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異常進銷項分析表 (警一卷㈡第85、89至106頁);附表編號6所示公司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6月29日北區 國稅審四字第1070009113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 緝案件稽查報告(警一卷㈡第173至192頁);附表編號7所示公 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7 月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09833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 移送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件分析表(警一卷㈡第195 至205頁);附表編號8所示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 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11月13日南區國稅臺 南銷售二字第1060077250號函暨所附之翠綠開發有限公司10 6年9月28日承諾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裁處書及徵 銷明細清單(警一卷㈡第425、427、436至443頁);附表編號9 所示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7年3月1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3669號函暨所附之刑 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分析表(警一卷㈡第213至229頁); 附表編號10所示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查核管制建檔作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 7年2月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7060131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 、立成五金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件報告 及明細表、105年7月至同年9月廠商付款簽收簿、承耀公司 出售廢銅之請款單、訂購合約書、出貨單、統一發票(警一 卷㈡第243至260、269至324頁)在卷可稽。 (四)又上開(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因而幫助附表編號6、8、9 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其中附表編號8部分 僅部分申報扣抵故實際逃漏稅額僅4,570元,而非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9,748元,其餘附表編號2至5、7、10所 示營業人,因亦屬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或部分虛進虛銷 ,本無實際營業而需課徵之營業稅,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則 並未申報扣抵,而認無以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 業稅,而生逃漏稅額乙節,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9月 24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7685號函暨所附之承耀實業有 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本院訴字卷第41、43至45 頁)及上引(三)所列告發、移送書、裁處函文等存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四、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雖否認知悉虛增承耀公司資本額 等情,然查: (一)被告自陳承耀公司之大小章是在擔任負責人後約半年才交給 「林東傑」;另104年11月16日之股東同意書上「陳文忠」 是我親簽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8頁),而該份股東同意書(警 一卷㈠第107頁)其上即記載「申請事項:1.增資」、「同意 內容:茲同意本公司增資新臺幣叁佰萬元,由陳文忠〈被告 姓名部分,字體加粗放大〉出資叁佰萬元。並同意修正公司 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被告以股東身分親名於 後。衡情而論,一般人為維護自己權益,當會瞭解所簽立文 書表意內容,始會簽名確認在後,則被告既然於上開文件上 簽名確認,即難認其對上開文書所載內容諉為不知(特別是 在與被告權益部分,名字有粗體放大,十分顯眼,輕易可見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時簽這個名,是因為 要跟銀行借錢,他有跟我說資本額比較高就可以多借一點, 叫我簽這個資料,最後貸款沒有通過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8 頁),益徵「林東傑」確實有跟被告闡述要將承耀公司大幅 提高資本額而貸款乙節,是被告辯稱其就此均不知情云云, 即難採信。 (二)而既然被告明知自己並無300萬元之資本額可以出資於承耀 公司增資,卻在知悉上開股東同意書內容不實之情況下,任 意簽立上述文件。參酌被告前開所陳承耀公司大小章保管時 間(擔任承耀公司負責人之半年內均由被告自己保管),則「 系爭變更登記申請案」相關文件用印(104年12月3日至9日) 時,顯然上開印章均在被告掌控之下,被告卻在明知不實增 資之情況下,交出當時自己所保管之承耀公司大小章,任由 不詳人士將承耀公司大小章蓋用於「系爭變更登記申請案」 申請文件(包含承耀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章程 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同意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上,可見被告確實知悉,且容任「林東傑」 為承耀公司辦理「系爭變更登記申請案」,其有明知公司股 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相關之會計報表登載 收足增資額等節因而亦與事實不合、以此使公務員在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上為不實登載之犯行,堪可認定。 五、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 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 (二)經查,被告曾擔任承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認定如前, 是其所為係提供自己之名義給「林東傑」而於上開期間擔任 承耀公司之名義上登記負責人。而依被告歷次供述,均稱相 關業務均為「林東傑」在接洽,實際營運也是「林東傑」在 負責,我只會偶爾去公司看一下,當時有挖池、冷凍庫,但 龍蝦九孔數量不多,我就覺得怪怪的;我是掛名當人頭負責 人,對水產不懂,都是「林東傑」在接洽;我向友人借用行 動電話門號供承耀公司使用等語(偵緝卷第86頁、本院訴字 卷第54、58、70、72、76、108頁),足見其係於不瞭解且 無能力管理承耀公司營運之情形下,甚至已經覺得營運狀況 有異狀,仍率爾同意於上述不實增資後繼續擔任承耀公司登 記負責人。而衡以近年來虛設行號,並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 義負責人,以遂行惡性倒閉、虛貸款項或開立假發票等非法 行為層出不窮,且依一般社會經驗,一般公司行號或企業社 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目的而有設立公司行號 之必要,通常設立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 他人之必要,更無須另找他人擔任登記名義人之理。 (三)被告於擔任承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時業已成年,且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常情應有所認知,且「林東傑」已經有 向其稱要不實增資獲得貸款,又不以自己名義或承耀公司申 請電話使用,而需輾轉再由被告索取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 承耀公司使用,各種情節顯然均與一般公司正當經營會穩健 財務狀況、充實資本額,並以公司名義申辦各項聯絡資訊迥 異,明顯可見被告與「林東傑」並非合法、正當經營承耀公 司,否則豈有連公司使用之行動電話都要以人頭卡方式取得 之必要?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承耀公司可能遭「林東傑」利 用充作犯罪工具乙情應已有所預見。 (四)況且,被告亦坦承檢察官所查證之人,均非其所述之「林東 傑」(本院訴字卷第76頁),因而無法確認「林東傑」之真實 姓名年籍。佐以被告自稱其與「林東傑」僅是朋友介紹認識 ,只告知行業會賺錢,當時只看到身分證上寫「林東傑」, 但無法與「林東傑」聯繫等情(偵緝卷第86至87頁),足認被 告與「林東傑」間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猶同意擔任承耀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將公司發票章交與「林東傑」使用。 而「林東傑」以上述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令附表所示營業人 得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最終幫助附表編號6、8、9所示營 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於 已預見「林東傑」可能利用承耀公司之名義為上開非法行為 之情形下,仍容任「林東傑」以承耀公司名義行之,從而, 足認被告有基於幫助「林東傑」為上開犯罪亦不違反其等本 意之意思,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公司法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修正第3項、第4項,第1項、第2項規 定並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2.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 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3.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 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 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 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 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 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 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 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 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 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本案經比較 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 ,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 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為承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林東傑」為該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業經說明如前,因承耀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則依「林東傑」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其並非公司法 定義之公司負責人,惟依107年8月1日修正後公司法之規定 ,則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 71條「商業負責人」該罪之行為主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林東傑」,故本案認定共犯「林 東傑」之身分,部分即應適用其行為時之公司法,故「林東 傑」並非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商業 負責人」之身分,合先敘明。但因「林東傑」有經辦承耀公 司會計事務,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其仍符合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經辦會計人員」身分,併此指明。  ②另被告無論修正前後,其既為承耀(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董事),則依據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均具商業會計法第7 1條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身 分,此部分規定既然未修正,則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3.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月19日起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 之數額,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 改為應併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 (二)事實欄一部分:    1.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又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 、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 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 「林東傑」虛偽增資所為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固為表明會計事項之報表,但並非上述法定之財 務報表,而僅屬一般會計事項。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 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 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被告為承耀公司負責人,其與無此身分之「林東傑」共同實 施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犯行,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與「林東傑」論以共同正 犯。  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雖僅認被告擔任承耀公司而涉及 幫助犯,但依據上述所認定之事實,被告親自在「系爭變更 登記申請案」必要文件之股東同意書親自簽名確認,並交付 當時保管之承耀公司大小章,容任用印於「系爭變更登記申 請案」所需之各項文件上,其行為顯然已實施上開犯行之構 成要件,應屬以正犯之地位參與本件犯行,檢察官認僅屬幫 助犯,容有誤會。故在本院諭知該部分可能為正犯(本院訴 字卷第133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下,自應論以上述罪名, 但此僅係行為態樣應非正犯而屬從犯,正犯、從犯之分,無 涉罪名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併 此說明。  4.被告與「林東傑」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辦理本件 查核簽證,表明承耀公司股東業已繳足股款而遂行此部分犯 行,為間接正犯。  5.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 股款罪處斷。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  1.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 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 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主 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 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 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提供其名義予「林東傑」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承耀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由「林東傑」經辦該公司會計業務,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參與承耀公司營運及以承耀公司名義 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故被告既然對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 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開立之對象暨申報營業稅等相關事 項並無決定之權利,自難認被告所從事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應僅屬「林東傑」之 犯罪提供助力,係為幫助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幫助逃漏稅捐罪 。  4.被告以一提供名義掛名擔任承耀公司登記負責人、將該公司 發票章交與「林東傑」保管之行為,幫助「林東傑」接續於 附表所示密接時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發票而分別犯前開罪 名,僅有一幫助行為,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斷。  5.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承耀公司均未實際 增資300萬元,竟與「林東傑」辦理不實之「系爭變更登記 申請案」,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又其可 預見「林東傑」可能並未正當合法經營承耀公司,在其並無 管理能力之情況下,竟仍提供其名義擔任承耀公司登記負責 人,幫助「林東傑」得以遂行不依實際交易情況,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供附表所示營業人持之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紊亂主管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管理,更造成國家 稅賦短收而妨礙課稅之公平性,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一個人生活(本院訴字卷第15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距不遠,各自侵害之法益不 同,但均源於擔任不正當經營承耀公司登記名義人之整體可 非難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以上開擔任承耀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方 式,為「林東傑」提供助力,「林東傑」即基於幫助逃漏稅 捐之犯意聯絡,明知與附表編號1至5、7、10所示營業人並 無銷售貨物之事實,竟開立該等編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與上 開編號所示營業人充作向承耀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持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上開編號營業人分 別逃漏附表編號1至5、7、10「稅額」欄位所示營業稅,因 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條 例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且不罰未遂犯,故須納稅義務人之 行為實際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47條關 於對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之處罰,亦同此解 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既然係屬結果犯,而同法第43條所 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 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 可言。 (四)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計算附表所示之各營業人因取 得附表所示承耀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而幫助逃漏之各期營 業稅額,該局函覆稱:附表編號1、6、10所示營業人稅籍為 「部分虛進虛銷」;另附表編號2至5、7則均為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之營業人。因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附表編號8所示部 分發票並未申報扣抵營業稅,其餘則各該營業人於涉案期間 部分取得或開立之統一發票無進銷事實,而認附表編號1至5 、7、10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未實際幫助該等編號營業人逃 漏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9月24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 1132007685號函暨所附之承耀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41至44頁)。故承耀公司 縱使有開立各該不實統一發票與附表編號1至5、7、10所示 營業人,既然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此 部分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尚未該當,本均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 之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1條:納稅義 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承耀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及統一編號 發票年月/稅期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幫助逃漏稅額 張數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有無申報扣抵 1 三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2月/同年1至2月 1 AU00000000 305,000元 15,250元 無 0元 2 好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4/同年3至4月 15 BM00000000 611,520元 30,576元 有,銷貨退回 0元 BM00000000 489,230元 24,462元 BM00000000 793,420元 39,671元 BM00000000 438,000元 21,900元 BM00000000 592,040元 29,602元 BM00000000 689,140元 34,457元 BM00000000 484,800元 24,240元 BM00000000 227,000元 11,350元 BM00000000 811,380元 40,569元 BM00000000 360,800元 18,040元 BM00000000 620,000元 31,000元 BM00000000 632,060元 31,603元 BM00000000 620,000元 31,000元 BM00000000 596,960元 29,848元 BM00000000 482,639元 24,132元 3 萬事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5月/同年5至6月 6 CD00000000 724,824元 36,241元 有,銷貨退回 0元 CD00000000 802,900元 40,145元 CD00000000 563,700元 28,185元 CD00000000 748,920元 37,446元 CD00000000 723,730元 36,187元 CD00000000 545,700元 27,285元 4 鉦浩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5月/同年5至6月 6 CD00000000 716,820元 35,841元 有,銷貨退回 0元 CD00000000 650,000元 32,500元 CD00000000 680,000元 34,000元 CD00000000 520,000元 26,000元 CD00000000 550,000元 27,500元 CD00000000 770,000元 38,500元 5 台灣正音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7月/同年7至8月 1 CV00000000 594,800元 29,740元 有 0元 6 笳(起訴書誤載為「茄」)豐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7月/同年7至8月 4 CV00000000 700,800元 35,040元 有 125,484元 CV00000000 500,480元 25,024元 CV00000000 613,800元 30,690元 CV00000000 694,600元 34,730元 7 宏達興業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6月/同年5至6月 9 CD00000000 940,000元 47,000元 無 0元 CD00000000 560,000元 28,000元 CD00000000 510,000元 25,500元 CD00000000 530,000元 26,500元 CD00000000 540,000元 27,000元 CD00000000 600,000元 30,000元 CD00000000 630,000元 31,500元 CD00000000 580,000元 29,000元 CD00000000 580,000元 29,000元 8 翠綠開發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7月/同年7至8月 4 CV00000000 45,500元 2,275元 有 4,570元 CV00000000 56,800元 2,840元 無 CV00000000 45,900元 2,295元 有 CV00000000 46,750元 2,338元 無 9 東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7月/同年7至8月 1 CV00000000 420,800元 21,040元 有 21,040元 10 立成五金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7月/同年7至8月 13 CV00000000 602,417元 30,121元 有 0元 CV00000000 852,300元 42,615元 CV00000000 551,602元 27,580元 CV00000000 1,540,804元 77,040元 CV00000000 434,314元 21,716元 CV00000000 734,108元 36,705元 CV00000000 1,885,499元 94,275元 CV00000000 996,360元 49,818元 CV00000000 1,652,886元 82,644元 CV00000000 1,311,662元 65,583元 CV00000000 424,650元 21,233元 CV00000000 1,485,878元 74,294元 CY00000000 454,986元 22,749元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1909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卷二(警一卷㈠、警一卷㈡)。 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法二字第1116657906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52號偵查卷宗(他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03號偵查卷宗(偵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38號偵查卷宗(偵緝卷)。 六、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59號刑事卷宗(簡字卷)。 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9號刑事卷宗(本院訴字卷)

2025-03-13

TNDM-113-訴-569-2025031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炘男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0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847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炘男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炘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炘男行為後,稅捐稽徵法 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 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 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 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 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 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 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 正為應併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 (二)次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 項而予填製;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 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 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林炘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犯填製不實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四)被告衹有充當鍏富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鍏富公司 )登記負責人之一個幫助行為,並無多次幫助之舉,職是 ,其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助成鍏富公司實際負責人(屬主辦 會計人員)為如附件所示之各項犯行,核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犯填製不實憑證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之身分 資料,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助長利用人頭公司以遂行虛 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國家稅 收及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且因被告提供個人 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 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 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所明定。另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偵訊中供稱(報酬)一次是幾千元而已等語(見113年度 偵緝字第3023號卷第32頁),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 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00元,雖未扣案,仍屬 被告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23號   被   告 林炘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炘男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 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無另行花費金錢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 ,若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他人極有可能以該公司名義從 事不法商業行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其他納稅義務人申 報扣抵稅額,供作逃漏稅捐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友人之邀約,以新臺幣(下同)數千 元之代價,交付自己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擔任 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7樓鍏富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鍏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 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嗣該身分不詳之人 士以林炘男之名義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後,明 知鍏富公司並未銷售貨物予全信鑫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全信 鑫公司),竟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虛偽開立附表所示 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31紙,銷售金額共計1億2,024萬 8,238元,再交付予全信鑫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以此方式幫助附表所示之營 業人即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計601萬2,415元,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課稅之公平性、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炘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林炘男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提供予不詳之人,擔任鍏富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炘男並未實際經營鍏富公司之事實。 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所附鍏富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份 證明鍏富公司並未銷售貨物與全信鑫公司之事實,卻於附表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共31紙,銷售金額共計1億2,024萬8,238元,以供全信鑫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且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601萬2,415元之事實。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 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 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4 年台非字第98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林炘男將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蔡姓友人 使用,並同意擔任鍏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顯有幫助該身分 不詳之蔡姓友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等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是核被告林炘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又被告 於上開期間,接續多次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 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 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是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另被告以一提供身分掛名擔任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再被告係幫 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鍏富公司為幫助全信鑫公司逃漏稅捐所開立之發票 編號 發票月份 發 票 號 碼 發票銷售金額(新臺幣) 稅額(稅額) 1 110年9月 RG00000000號 161萬9200元 8萬960元 2 110年9月 RG00000000號 250萬6140元 12萬5307元 3 110年9月 RG00000000號 52萬4780元 2萬6239元 4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4,38萬1,960 21萬9098元 5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143萬7605元 7萬1180元 6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695萬0922元 34萬7546元 7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295萬2540元 14萬7627元 8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129萬元 6萬4500元 9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406萬5270元 20萬3264元 10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673萬5064元 33萬6753元 11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205萬7570元 10萬2789元 12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180萬9836元 9萬469元 13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418萬6416元 20萬9321元 14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746萬7435元 37萬3372元 15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689萬1300元 34萬4565元 16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162萬3520元3 8萬1176元 17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657萬2120元 32萬8606元 18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266萬6020元 13萬3301元 19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120萬3120元 6萬156元 20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849萬5200元 42萬4760元 21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232萬9224元 11萬6461元 22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786萬3230元 39萬3162元 23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542萬6560元 27萬1328元 24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501萬2340元 25萬617元 25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252萬8030元 126萬402元 26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184萬7500元 9萬2380元 27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289萬1880元 14萬4594元 28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196萬8030元 9萬8402元 29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630萬8675元 31萬5434元 30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693萬6911元 34萬6846元 31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170萬200元 8萬5010元

2025-03-12

TYDM-114-審簡-184-20250312-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96號 原 告 央齊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金台 訴訟代理人 曾祥嚞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陳俊元 吳碧玲 張素媛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3年5月9日台 財法字第113139137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規定,關於稅捐課 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 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 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不服被告核定之 稅額46萬8,250元及裁處之罰鍰78萬7,166元,核其屬前揭規 定,故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 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 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 國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原處 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15頁) 。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相同,依照前揭規定,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通報及查得資料,以 原告於105年3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 濠盛有限公司(下稱濠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銷售 額共936萬5,000元,營業稅額46萬8,250元,充當進項憑證 ,且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46萬8,250元,認定原告違反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3項 規定,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 額為7萬4,667元,致生逃漏營業稅39萬3,583元之結果,除 核定補徵稅額46萬8,250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按所漏稅額39萬3,583元裁處2.5倍之罰鍰98萬3,95 7元(單照編號:064AV0000000、064AV0000000,下合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被告112年11月17日財北國 稅法務字第1120031873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追減 罰鍰19萬6,791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訴願,經財政部 以113年5月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3710號訴願決定(案號: 第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取得虛開發票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應查明有無進貨事 實,依不同情況補稅處罰,如:1、實際上全部進貨,應以 有進貨事實取得非交易對象扣抵營業稅之規定補稅處罰。2 、實際上部分進貨,惟實際進貨與發票金額不符,應以取得 非交易對象扣抵營業稅,區分有無進貨事實分別適用相關規 定。3、實際上全無進貨,應認為無進貨事實。被告未查即 認定原告全無進貨,有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 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原告原營業稅既經由濠盛公司繳納,被告復要 求原告繳納,無疑為重複繳納、超徵稅額。 ㈡、被告與訴願決定以原告應舉證證明與濠盛公司之交易存在; 原告與債務人即胡金德(現名胡橙騏,下稱胡君)、濠盛公 司於104年12月23日就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裝潢工程簽訂債權債務抵銷契約書,約定由胡君 承攬並轉由濠盛公司施作,旋於同年月29日與頂尚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頂尚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騰空 移轉系爭房屋;吳麗娜(下稱吳君)施作之報價與系爭工程 金額不符;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03年核發建築物裝修合格證 明,足證系爭房屋於104及105年並無裝修工程紀錄等由,認 定原告未作裝修,進而認無進貨事實。 ㈢、胡君為德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正公司)負責人,原告與 胡君於103年左右有債務關係,當時未簽立契約,僅開立支 票。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為胡君安排,以抵償所欠債務,該 裝潢由德正公司承包,當初裝潢目之的係作為自己辦公使用 ,但經德正公司更改作為旅館使用,原告並同意與1、2、4 樓共同出租,在此期間原告施作之辦公室部分即廢除,原告 直至104年左右始取得裝潢發票。 ㈣、惟就濠盛公司有無交易事實與原告有無裝修進貨係屬二事已 如前述,另被告查核本案時已逾商業會計法憑證保存五年年 限,原告仍盡力配合,難謂未盡協力義務;原告已多次提供 與濠盛公司開立發票乙案時程說明表,說明裝修工程於103 年開始;又因吳君僅施作本工程之一小部,自與全部工程之 金額有所差異;至103年核發之建築物裝修合格證明,益證 系爭房屋在原告持有期間有施工裝潢。被告於112年9月即已 向北市府都發局取得103年裝潢事實之使用執照,惟復查決 定未提及此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㈤、不服罰鍰處分之理由同上所述。 ㈥、並聲明: 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濠盛公司負責人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之犯意,自101年11月起,開立不實發票予原告等營業人充 當進項憑項使用,持以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841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11年度訴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據起訴 書證據編號8所載,難證原告與濠盛公司間確有交易事實。 ㈡、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函請原告提供與濠盛公司之交易過程。 惟原告僅提示100年4月至000年0月間銀行現金提領紀錄,說 明借款與胡君後委由其裝潢系爭房屋,以作辦公之用,並以 胡君應收之裝潢款,抵銷其積欠之借款等情,惟有關借款之 重要履約事證均付之闕如,實有違一般商業常情。 ㈢、另查,原告簽訂前開抵銷契約書後,旋於同年月29日與頂尚 公司簽訂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 105年3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登記為經營旅館使用 。基此,原告委由胡君承攬裝潢工程後數日即出售系爭房屋 ,是否仍有施作,容有疑問。況濠盛公司無力承包,業經臺 中地院認定為虛偽交易已如前述,難認原告所言屬實。 ㈣、另經北市都發局函復系爭房屋僅於103年及109年間申請核發 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原告持有之103年期間,係由德 正公司以一般旅館業用途申請。復依管委會之資料,亦查無 104至105年間有相關紀錄。又原告雖提示105年10月17日與 吳君簽訂之和解書主張確有裝潢,惟吳君施作報價單與建築 師事務所之裝修標單之項目等無法勾稽,經被告函請吳君提 供向胡君承攬上開工程之契約等資料,迄今未獲回復,且查 吳君105年度綜合所得稅亦未申報該筆所得。 ㈤、本件經依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衡酌,原告虛報進項稅額行 為使稽徵機關勾稽困難,致生混淆交易憑證及稅負稽徵正確 之影響,並審酌原告於復查決定前已繳清稅款,應受責難程 度較輕,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洵屬適法允當。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令: 1、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 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第3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 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2、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 條所列之憑證者。 3、營業稅法第33條第1款: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 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 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4、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 5、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本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 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 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6、納保法第7條:……(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 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 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4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 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第5項)納稅者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 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7、納保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 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其調查方法須合法、必要並以對納稅者基 本權利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就課 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 任。 8、納保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3項)稅捐 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 量納稅者之資力。 9、商業會計法第38條: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 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 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 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系爭發票、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等(見原處分卷第6至8、85、304、313至315、5 07至515、538至550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1 11年度偵字第49841號及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552號全卷 核閱屬實,洵堪認定。 ㈢、本件兩造最主要之爭執點在於原告於105年3月1日至000年0月 00日間是否有向濠盛公司進貨(即是否有請濠盛公司裝潢系 爭房屋)之事實以及原告對濠盛公司是否有債權: 1、按自然人與法人係屬不同之人格,法人之負責人屬於自然人 ,自無法取代法人而存在。本件原告與原告負責人、濠盛公 司以及胡君,在法律上分屬不同人格,各自法律關係應為獨 立。 2、就原告主張其有向濠盛公司進貨部分,原告與胡君於本院作 證時均陳稱,當時係交由胡君裝潢系爭房屋,胡君承作後再 轉包濠盛公司等語。而本件原告所據以申報抵扣營業稅之進 貨項目即為此一裝潢施作,不論濠盛公司是否有由從胡君處 承包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或是施作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一部分 ,本件進貨之買賣雙方為原告與胡君,濠盛公司在這關係下 僅為胡君之下游,也就是原告與胡君成立本件進貨契約,胡 君與濠盛公司基於前開進貨契約再成立另一契約。然原告與 胡君與濠盛公司成立債權債務抵銷契約書,約定由濠盛公司 施作,並抵銷胡君與原告間之債務,是以,由該債權債務抵 銷契約書之內容,若原告與胡君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則自 然得以濠盛公司就本件承包所生之款項做為原告對胡君之債 權抵銷。但就銷貨憑證而言,依據契約之記載,雖可以濠盛 公司之裝潢支出作為債權之抵銷,但銷貨憑證上,原告與胡 君間之應收帳款,仍須以胡君所開立之憑證作為其償還或抵 消之依據,雖原告、胡君與濠盛公司間簽有前開契約,且契 約第二條約定,由原告收受濠盛公司就本件裝潢系爭房屋之 工程款發票(見原處分卷第60頁),該些發票係做為原告公司 之支出,然實際上裝潢系爭房屋者為胡君,此據胡君於本院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125頁),足認濠盛公司 並未施作系爭房屋之裝潢,而濠盛公司既未施作系爭房屋之 裝潢,自無法開立發票,原告自不能以該未實際進貨之濠盛 公司發票作為其支出憑證。本件原告以未施作之濠盛公司發 票作為其支出憑證,並主張該交易行為存在。然實際上交易 之施作行為是存在於原告與胡君之間,而非存在於原告與濠 盛公司之間,得做為支出之憑證應為原告與胡君之銷售行為 ,該支出申報當非可採。 3、又原告主張其與胡君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胡君施作系爭房屋 之裝潢工程,並非由濠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則其所作為支 出憑證之濠盛公司憑證,自不能作為認列之憑證。 4、而濠盛公司虛開發票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檢察官認定濠盛 公司開立本件之發票作為銷售憑證,以111年度偵字第49841 號起訴濠盛公司不實負責人李振愷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並經臺中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決濠盛公司負責人判處有罪,該 案經李振愷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臺中地檢 與臺中地院卷宗核閱屬實,亦與本院認定濠盛公司與原告間 並無本件系爭房屋裝潢之銷售行為相同,是以原告主張實際 上系爭房屋之裝潢由濠盛公司銷售,洵難採信。 5、原告與胡君未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裝潢為 胡君與其之消費借貸之抵償。尚不論前開原告不得以其對濠 盛公司之支出憑證認列,並就此抵扣營業稅,單就原告與胡   君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而論。 ⑴、按消費借貸之要件為,兩造要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消費 借貸物之交付。若欠缺其一,並無法認為有消費借貸之存在 。 ⑵、原告主張其與胡君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且胡君於本院亦證稱 其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所主張其與胡君間之消費借貸合意, 其金額究竟為何,尚有疑問,而消費借貸之金額為何為消費 借貸契約之必要之點,原告與胡君間對此必要之點並未合意 ,難認二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進而可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雖前開債權債務抵銷契約第一條約訂金額為1420萬,然該該 約定為抵銷契約之一部,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當不得 作為認定有消費借貸和一之證據。 ⑶、再者,關於消費借貸物之交付,胡君於本院證述有時候是匯 款,有時候是現金,就此,原告提出其存摺資料影本以供證 明(見本院卷第135至171頁),然該存摺資料,可知原告有 自其所有之存款戶頭中領出相當之金額,而該金錢領取後, 究竟是否交予胡君,以及交與胡君之目的是否為借款,無其 他資料可供佐證,當無法作為認定有實際交付之依據。又縱 使認定該筆金額確係交予胡軍作為交付之金額遠低於兩造所 簽立之債權債務抵銷契約所約定之1420萬元,亦難認為系屬 於交付胡君作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物交付之要件。 ⑷、另胡君雖稱協議書上之金額均為其向原告借款,但胡君亦陳 述,其有向原告及原告負責人借錢,且借錢不知道錢是哪裡 來的,如果是李先生因為他為人豪爽會直接借給我,如果是 公司的話還要經過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胡君既無 法知悉其歷次借到的錢是由原告公司撥出或是由原告負責人 個人借予,但卻又明確證述知道協議書上之金額是向原告公 司借貸,其所證關於向誰借款乙節前後不一,難做為有利認 定之依據。 ⑸、而原告於本院辯論時稱,與濠盛公司之金流是用胡先生的債 務抵債,由胡君與濠盛公司去處理,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提 出其有借予胡君相關款項之財務報表或憑證,難認其與胡君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與胡君債權債務關係既不存在,則 無法以胡君之施作作為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支出進而可 以抵扣其營業稅。 6、原告另主張本件業已支付相關費用給濠盛公司進而買受系爭 房屋裝潢之貨物,於買受之時之價金已包含營業稅,原告業 已繳納營業稅,被告卻認定原告未繳納該營業稅而再次課徵 ,顯有重複課稅之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 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營業稅法第1條定有明文。也就是說,必須要有實際銷售 貨物才有課徵營業稅之問題,而系爭房屋之裝潢係由胡君所 施作,並非由濠盛公司所施作,濠盛公司無銷售前開貨物予 原告之事實,既無銷售之事實,濠盛公司當無繳納該筆營業 稅之義務,原告與濠盛公司之買賣行為,亦無包含繳納裝潢 系爭房屋該筆營業稅之金額,原告既未繳納裝潢系爭房屋之 該筆營業稅,自不得以濠盛公司該筆營業稅作為抵扣之依據 。被告對原告營業稅,自屬合法。 7、又原告既有應繳納未繳納營業稅之行為,被告依據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按所漏稅額39萬3,583元裁罰鍰78 萬7,166元,應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認定其逃漏營業稅39萬3,583元 ,除核定補徵稅額46萬8,250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裁處罰鍰78萬7,166元違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被告以原告與濠盛公司 並未有買賣行為不得以該公司發票作為憑證進而做成上開決 定,經核並無違誤,而復查決定經審酌後減低罰鍰額至上述 金額,並維持逃漏稅額之金額與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均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12

TPTA-113-地訴-196-202503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敏華 洪健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敏華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健峰教唆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臺中 市○○○里○○街000巷00號1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 區○○里○○街000巷00號1樓」、第14至15行關於「臺中市○區○ ○街000巷0弄0號居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街 000巷0弄0號居所」;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敏華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被告洪健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教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同法 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另統一發票係 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 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 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罪,既皆規範處罰同一之 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自無另論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 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之餘地。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 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 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 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 犯或共犯。經查,被告洪健峰雖不具備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 規定之身分,其教唆被告劉敏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教唆犯。  ㈢至被告洪健峰雖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明定之特定身分關係 而教唆被告劉敏華為本件犯行,審酌被告洪健峰本案之犯罪 情節、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被告劉敏華並未 較輕,主觀惡性亦有可議,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 定,就其所犯之犯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敏華為筑晨設計有限 公司(下稱筑晨公司)經辦會計人員,其明知經辦會計人員應 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當如實記載,而被告洪健峰明 知筑晨公司與嘉義縣阿里山鄉山美國民小學(下稱山美國小) 並無交易行為,竟教唆被告劉敏華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將該 等不實發票交予山美國小承辦人謝景安報支差旅費,損及山 美國小、主管機關對於差旅費補助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及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有獲取任何 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77號   被   告 劉敏華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健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敏華為筑晨設計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里○○街000巷00 號1樓,下稱筑晨公司)登記負責人劉永聰之配偶,負責平面 設計電腦繪圖及開立統一發票,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 會計人員,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緣洪健峰( 即劉敏華之妹夫)所經營之逢甲夢想旅店(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出租 房間予嘉義縣阿里山鄉山美國民小學(下稱山美國小)師生及 家長,並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1110元。詎洪健峰、劉 敏華均明知筑晨公司與山美國小並無任何交易往來,為使不 知情之山美國小承辦人即代理教師謝景安得以報支差旅費, 洪健峰竟基於教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10年4月下 旬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干城街某處,請託劉敏華以筑晨公 司名義開立同額之不實發票予山美國小,劉敏華遂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10年4月29日,在臺中市○區○○街0 00巷0弄0號居所,開立租金1萬1,110元(銷售額1萬581元,營 業税額529元)之不實發票(號碼:KX00000000)後,旋即交由 洪健峰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鄭至為以掛號方式,郵寄給謝景安 供報支差旅費之用。嗣謝景安收受前開不實發票後,將之黏 貼於嘉義縣阿里山鄉山美國民小學黏貼憑證用紙單核銷住宿 費後,申請核銷。嗣經嘉義縣政府接獲檢舉調查後,函請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峰、劉敏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凱銘、鄭智彬、謝景安、劉永聰於偵查中之具 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山美與台中重慶國小交流活動計畫、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逢甲夢想旅店外觀照 片、嘉義縣阿里山鄉山美國民小學黏貼憑證用紙單、逢甲好 窩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攝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函文及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Booking訂單及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文及函附之筑晨公司110年度3-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存卷 可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洪健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之教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劉敏華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第1項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2025-03-10

TCDM-113-中簡-3146-2025031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 上 訴 人 林華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33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華逸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之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對 上訴人所犯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4罪(均同時觸犯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量刑部分之判決(包括 宣告刑、分組定應執行刑及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 號一、四部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駁回上訴人此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上訴人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本案犯行之非難重 複程度,所為之量刑過苛。㈡、上訴人4部分犯行,依法應成 立接續犯,乃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自有未洽云云。 四、惟查: ㈠、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 苟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意旨所舉犯 罪之動機、所生危害、上訴人本案犯罪情節與其他情狀,俱 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第一審係以上訴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犯罪情狀,而 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等旨,核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 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審判決未審酌其本案犯行之非 難重複程度,所為之量刑過苛等語。經核無非係就原審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 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本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 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4罪,於第一審判決後,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至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罪數認定等部分並不與焉,此有其第二審刑事聲明上 訴狀及原審審判筆錄足憑。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 則就未經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認定部分,自 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乃上訴意旨指摘關於附表三編號一至 四所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4罪部分,依法應成立接續 犯,乃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非無可議等語,因事涉罪數認 定之範疇,核係就逸脫原審裁判範圍之事項加以爭執,自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關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4罪部分之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又上訴人關於共同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共4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 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4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分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 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 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61-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朋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朋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下稱延郁公司)」,補充為「(下稱 延郁公司,斯時登記負責人為楊淑萍〈業經不起訴處分〉,公 司地址迭經遷移新北市三重區、新莊區、臺北市內湖區、桃 園市中壢區,迄110年4月止,終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0號 2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則周朋奎同與林美玲、歐羽珊及 歐長昇同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更正為「周朋奎除負責公司 業務營運而係公司實際負責人外,亦負責公司會計憑證資料 之登載、開立等會計業務操作,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公司 負責人兼主辦會計業務之人、稅捐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自107年7月4日起至110年4月間 止,於歐羽珊、歐長昇分別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期間」,更正 為「自107年2月起至110年4月間止」。  ㈣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109紙」,更正為「110紙」;附表「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張數」欄之末,合計「109」,應更正為 「110」。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 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10年12月19日施行 。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將法 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 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 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110年12月17 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 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   ㈢罪數:  ⒈被告於107年2月至110年4月期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 一發票共114紙,主觀上係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客觀上 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 適,僅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0 號參照)。  ㈣審酌被告擔任延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暨主辦會計人員,竟提 供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營業 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所為已影 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不法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並使國家損失稅收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同因違反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 應執行刑確定,於110年6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再 參酌本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幫助其他營業人 逃漏稅捐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開立延郁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提出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固使該等營業人受有逃漏營業稅金之不法利 益,然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何種對價或利益,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此部分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其他營業人逃 漏營業稅部分,乃屬各該公司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 之不法利益,尚非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亦毋庸宣告沒收,併 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修正前)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17號   被   告 周朋奎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朋奎於民國106年、107年間介紹林美玲(另為不起訴處分)買下延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延郁公司),並表示將與林美玲合作延續延郁公司業務之拓展,雙方同為延郁公司實際負責人。後林美玲並分別於107年7月4日將延郁公司登記負責人改為其女歐羽珊(另為不起訴處分);再於109年6月18日將延郁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前配偶歐長昇(另為不起訴處分),則周朋奎同與林美玲、歐羽珊及歐長昇同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由周朋奎指揮林美玲等人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蓋章欄內蓋章,而領用延郁公司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合先敘明。嗣延郁公司自107年7月4日起至110年4月間止,於歐羽珊、歐長昇分別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期間,由周朋奎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以延郁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14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9,025,280元、稅額2,951,273元,交付與如附表所示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該等公司遂持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附表之營業人持其中109紙發票申報扣抵稅額(銷售額合計56,816,615元),發生逃漏營業稅合計2,840,840元之結果,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款之正確稽徵及管理。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暨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朋奎於偵查中供陳在卷,經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美玲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11年8月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08877號函暨所附刑 事案件移送書、營業人設立登記資料、稅籍資料、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及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各1份 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 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不另論 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6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係規 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捐稽徵 法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刪 除拘役之處罰主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 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 嫌。又被告上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 行,均係於單一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 行,未曾間斷,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其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弘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3 1,228,571 61,429 3  1,228,571   61,429 2 時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7 3,518,030 175,902 4 1,904,865 95,244 3 孋顏生技有限公司 3 560,600 28,030 3   560,600   28,030 4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3 2,132,200 106,610 3  2,132,200   106,610 5 英麥格理科技有限公司 8 2,479,700 123,986 8  2,479,700   123,986 6 品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 5,150,000 257,500 0 0 0 7 田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2 752,540 37,627 2   752,540   37,627 8 佳洋企業社 10 4,664,000 233,200 10  4,664,000   233,200 9 柏銘工業有限公司 6 2,759,299 137,965 6  2,759,299   137,965 10 志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7 14,714,010 735,701 16 14,118,510 705,926 11 匯海有限公司 2 2,448,000 122,400 2  2,448,000   122,400 12 信義企業有限公司 1 333,333 16,667 1   333,333   16,667 13 達宏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52 23,434,997 1,171,756 52 23,434,997 1,171,756 減 銷貨退回及   折讓  9   5,150,000   257,500  0      0      0   合計 114 59,025,280 2,951,273 109 56,816,615 2,840,840

2025-03-05

PCDM-113-簡-5175-202503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桂鳳 選任辯護人 邱筱涵律師 李鴻維律師 林宗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946號、114年度偵字第7263、1017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桂鳳准予新臺幣肆仟萬元保證金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 鎮○○○0號,並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接受 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應於每日18時至2 2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 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另不得與同 案被告及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串供、滅證。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 命被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 事項;前2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或第228 條第4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101條之2 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依本章以外規 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 項第4款、第8款、第117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犯罪事實一部份,坦承客觀事實,僅 爭執其是否為冠軍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坦承客觀事實,並對商業會計法第71條部分認罪,僅爭執是 否該當「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坦承 犯行亦認罪,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佐,足認被 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 9條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第41項第1項、第2項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個人所得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不為記錄致生不實、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 ㈡、被告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公司)董事長林榮 德之配偶,亦為冠軍公司六區經銷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 被告並不爭執起訴書所載其自民國102年起至113年間,陸續 自六區經銷商公司提領之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下同)1,594, 396,170元(詳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而經查登記在被告名 下之不動產及股票合計資產價值達590,440,156元,據檢察 官提出被告財產清單為憑,足認被告確實財力甚豐;又冠軍 公司透過子公司信益陶瓷(中國)有限公司投資成立海鷗冠 軍有限公司,林榮德及被告之子林祐宇均曾長期派駐中國, 綜理冠軍公司在中國之投資事業等情,據其等陳述在卷,足 見被告家族企業在中國亦有龐大之投資並置產,被告亦不乏 在國外生活之資力;而參酌被告本案被訴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 告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刑期非輕,另被訴公司負 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個人所得稅之金額分別高達415,293,910元、438,871,163 元,衡以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及前述被告豐厚之財力亦不乏 在國外生活之能力,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於經銷商公司檢 調搜索後,隨即與同案被告及證人以微信成立楊律師財務長 家人群組掌控進度,並命其助理羅培嘉刪除手機內與同案被 告方彩卿及六區經銷商公司窗口之對話紀錄,有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佐,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惟綜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亦積極配合檢察官及國稅局計算六 區經銷商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另主動補繳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報稅額繳款書,及繳交150萬元之犯 罪所得,難認被告全無積極面對本案之意;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二所載之客觀事實及犯罪事實三全部坦認不諱,僅係 爭執其掌理職務之工作內容是否該當冠軍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及其行為是否構成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亦對檢察 官就此所舉之證人林榮德、方彩卿、廖蕙儀、林祐宇相關證 述內容大致均不爭執,且本案之同案被告目前除林榮德外, 其餘均對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坦認不諱,被告於偵查中亦係以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為原因,遭羈押將近4月,經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均調查完畢方提起公訴,被告理應知悉就 相關待證事實倘仍予以串證,同案被告或證人之相關供、證 述必然與前所具結後作證之內容不符,如仍執意為之,當構 成再執行羈押之原因,被告既已曾體會羈押時自由遭剝奪之 痛苦,衡情應無冒再執行羈押之風險,而任意與證人同案被 告或證人勾串,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 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之 惡性、逃亡之可能性、犯罪所得金額等,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2之規定,認倘課予被告提出4,000萬元之保證金及下 列事項,應得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無羈押之 必要,准予交保4,000萬元後免予羈押,及限制住居於戶籍 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 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暨定期 於戶籍地拍照回傳,並命被告不得與同案被告及證人就本案 犯罪事實串供、滅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之規定予 以限制出境、出海,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PCDM-114-金訴-43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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