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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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上午 ,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 月4日下午9時50分許,經警依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他命陽性反應。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 下午7時20分許,在其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合稀釋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1次。嗣於113年7月5日上午8時許,經警依檢察官核 發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後,於111年3月1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 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應依法追訴。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善化分局警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檢察官鑑定 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新化分局警卷第21、24頁、第25頁 )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事實二以一行為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於111年8 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 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相同,且衡 諸被告未因前案所經歷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 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 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 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為事實一、二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 戒絕其毒癮,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甫於113年5月7日即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查獲(此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 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難認素行良好,未經 警惕即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後坦 承犯行,核其所犯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審酌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需要照顧失智及中風之胞兄,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NDM-114-易-301-202503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義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義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龔義德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 刑與執行情形,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因類似情節之犯罪而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 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 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 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遙控車1臺,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陳俊億 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9頁)、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盜所得之遙控車1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52號   被   告 龔義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義德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4月、3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5月確 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2時5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陳俊億經營之苗栗縣○○市○○ 路000號娃娃機店,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遙 控車1台,得手後載離。 二、案經陳俊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義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俊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揭所竊得之遙控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黃 棋 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淑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MLDM-114-苗簡-214-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李文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自白」、「扣案之鴨舌帽1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至 少4次係侵入住宅竊盜,屢經法院判刑及入監執行(見本院 卷第11至26、53至69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 不思改過,因失業缺錢,再以相同手法竊取告訴人張肇樣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所為侵犯他人之財產權 及居住安寧,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 終坦承、正視己過,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見 本院卷第94頁)之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現以開車載客、拆裝冷氣為業、月收入2萬餘元、未婚而 無子女、需奉養年邁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9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竊得之3萬元,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且價值尚非低微,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鴨舌帽1頂,僅係證 明被告為監視器影像中犯罪行為人之證物,難認屬直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71號   被   告 李文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9月24日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之張肇樣住所,自 大門侵入該住處倉庫內,徒手竊取該倉庫現金及零錢包【價 值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因張肇樣發覺遭竊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肇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豐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肇樣於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分局公館分駐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 共2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李文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 量加重最低本刑。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萬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鴨舌帽1頂,與本案犯罪事實 無關,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手錶1支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沒有偷手錶等語 。惟查,就被告所竊得手錶之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尚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5-03-28

MLDM-113-易-1088-2025032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自用小客車 」更正為「租賃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 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 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 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 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6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被告為警所採尿 液同時檢出愷他命及甲基愷他命,濃度並分別高達404ng/mL 、1,204ng/mL、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租賃小客車、被告施 用毒品後自臺中烏日高鐵車站附近駕車至苗栗縣通霄鎮,其 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時間、距離非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扣案愷他命1包係被告本案犯罪前所施用 ,且該愷他命解釋上可能認為係學理上所稱之「關聯客體」 ,而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檢察官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聲請沒收之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23號   被   告 陳冠葦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葦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 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於113年7月1 9日1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之停車場內,以 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愷他命1次,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 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16時許,自臺中烏日高鐵車站附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苗栗縣通霄 鎮。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通霄車站 前遭警攔查,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3.57公 克),並於同日19時40分許採尿送驗,檢出去甲基愷他命( 1204ng/ml)陽性、愷他命(404ng/ml)陽性。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113D067)、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113年8月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及其檢附公告之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5-03-28

MLDM-114-苗交簡-107-202503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6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呈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謝宜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適用簡式審判 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 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麥金路住處」之記載,補充為「麥金 路239號19樓住處」【業據公訴人當庭補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內含11張信用卡」之記載,更正 為「內含11張信用卡及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業 據公訴人當庭更正】。  ㈢證據補充:被告謝宜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陳宛瑜於本院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 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 然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 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 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踰越窗戶侵入住家竊取他 人財物,究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當不外為一己之私,所為 應予非難,又被告未受允許侵入他人住宅,對告訴人陳宛瑜 之居住安寧造成嚴重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坦承 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調解筆錄 、第16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足見被告盡力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悟之意,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 、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屬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 行完畢,堪認已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除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雖亦竊取附表編號㈡所示 之信用卡及金融卡,茲考量信用卡及金融卡因具專屬性,且 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更 換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 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編號 被告之犯罪所得 ㈠ 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約新臺幣1萬元)、黃金項錬1條、鑽戒2只、皮夾1個 ㈡ 信用卡共11張(明細詳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1號   被   告 謝宜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宜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基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13年2月3日10時許至同年月15日21時許間之某時, 趁其隔壁鄰居陳宛瑜春節假期不在家之際,自浴室窗戶侵入 陳宛瑜位於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住處內,竊取陳宛瑜所有之 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黃金項鍊 1條及鑽戒2只(價值共計約9萬元)、皮夾1個(內含11張信 用卡)得手後離去。嗣於113年2月15日21時許,陳宛瑜返家 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宛瑜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謝宜呈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居住於 告訴人住處隔壁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宛瑜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現場照片8張、遭竊物品照片3張、遭竊黃金項鍊1條之銀樓保證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3日刑紋字第1136065664號鑑定書及採證位置及現場照片、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 證明警方在告訴人住處浴室窗戶採集到被告指紋,足認被告曾經侵入告訴人住處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窗侵 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其屢經故意犯罪 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2025-03-28

KLDM-113-易-733-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存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113年度偵字第6593號),及移送併辦( 114年度毒偵字第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貳點柒玖貳公克,另含無 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嗣經被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 90號裁定駁回後,復經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重新審理,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80號裁定重新審理,並 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3日釋放出所,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撤銷原強制戒治裁定 ,並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 月10日13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荷米斯大飯店 308號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甲○○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方於113年4月10日14時30分許 ,在上址荷米斯大飯店308號房內查獲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前淨重12.834公克,驗餘淨重12.792公克,總純質 淨重9.24公克)、黃色粉末1包(淨重9.267公克)、吸食器2 組等物(甲○○同時遭查獲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具殺傷力之 子彈9顆等物,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 另由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10號起訴,經本院以113年訴 字511號審理中),復為警於同日16時25分許,徵得甲○○同 意後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被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毒抗字第290號裁定駁回後,復經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聲 請重新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80號裁定 重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於112年7月3釋放出所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撤銷原強制戒 治裁定,並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並由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 本案提起公訴,程序上即無不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3頁),且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第6593號偵卷第30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6593號偵卷第3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第6593號偵卷第11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第6593號偵卷第36 至37頁、第40至41頁、第67至85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吸食器2組等物(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7頁、第11 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 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873(見本院卷第91 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出 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873Q(見本院卷第9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 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㈣又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竹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次)確定;⑵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⑶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訴字第7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3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0年7月2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7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第150頁至第153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 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 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 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 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 遇,詎仍未能拒用毒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且係同時混合施用2種毒品,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 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82頁),且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 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792公克,總純質淨重 9.24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又其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 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 諭知。  ㈢扣案之黃色粉末1包(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3頁),係 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82頁),且 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2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7頁),然其總純 質為4.131公克,未逾5公克,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中段規定另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爰予敘明。 四、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 分為同一案件,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SCDM-113-易-1441-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25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28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江永楨 書記官 彭富榮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侑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 LV白色長夾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侑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6日19時許,藉與友人卓宏洲同住在彰化縣○○鎮○○路 0段00號之520汽車旅館505號房內之機會,趁卓宏洲不備, 徒手竊取卓宏洲所有之LV白色長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 )3,000元、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 卡、機車駕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各1 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卓宏洲察覺物品遭竊並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吳侑誠前分別: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 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⒉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⒊因搶奪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必要,而 與被告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㈡本件相關加重、減輕事由,已經檢察官於協商時綜合考量而 適用。  ㈢上開刑度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得否易科罰金屬執行科 檢察官之權限,非公訴檢察官或法院於協商時可決定,被告 事後不得主張依據協商結果公訴檢察官有讓其一定可以易科 罰金之意思,本件協商時業經告以被告上情,附此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3,000元及LV白色長夾1個,並 未返還予告訴人卓宏洲,爰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並諭知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機 車駕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各1張,已 發還予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則已經告訴 人掛失止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 符比例原則,可認沒收該信用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上 開證件及信用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彭富榮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SCDM-113-易-1118-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仲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永楨 書記官 彭富榮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周仲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仲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第47號、第48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1日下午2時3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2樓住所內,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 113年1月11日下午2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並於同日下 午2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周仲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0 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9年1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檢察官乃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而 與被告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㈡本件相關加重、減輕事由,已經檢察官於協商時綜合考量而 適用。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彭富榮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SCDM-113-易-99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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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真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真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真興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壢原交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2月2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既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 案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 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 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公共危險犯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 次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視 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 節;並考量其本案已因酒後騎車肇致交通事故,令己身及配 偶許淑美(未提告)因此均受有傷害、更令被害人吳翠蘭所 有車輛受損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有兩 個女兒還在念書(詳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表示希望不要入監、辯護人亦為其請求諭知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等語(詳本院卷第38頁),然查被告前於113年間 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上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前案刑度及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情節, 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為適當,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請 不克採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17號   被   告 胡真興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真興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自113年10月25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 園市平鎮區啟文路1段與大農路某工地飲酒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許淑美離去。嗣於同 日下午2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1段128巷口時 ,與吳翠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胡真興、許淑美因此受傷(未提告),嗣經警到場處理, 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胡真興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前揭機車上路 及發生事故之事實,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許淑美、吳 翠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 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 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審原交易-5-2025032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秋月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0日,上訴後,經同院以109年度交 簡上字第4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因賭博案件,經同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件2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過失傷害、賭博 案件並無關聯,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亦均不同,被告非未能 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又起訴書並未敘明可據以認 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 ,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四)本案被告為警攔查時,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供警查扣 ,更坦認有施用毒品之事,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 筆錄所載為憑(見毒偵卷第3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17頁 ),是其顯係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 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事,嗣復受本院之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並於110年11月11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 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 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 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自首且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 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復與所 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 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含包裝袋7個) 粉塊狀檢品7包,合計淨重3.23公克(驗餘淨重3.18公克,空包裝總重1.26公克),純度53.50%,純質淨重1.73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12公克,淨重0.979公克,取樣0.003公克,餘重0.976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   被   告 林秋月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 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2日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194、195、196、197、19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0日,林秋月不服 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46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嗣於111年1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 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於113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 晚間6時至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先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燃燒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6月12日上午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3.23公 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9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秋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113年6月12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626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113偵-0374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62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113偵-0374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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