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5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李曜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零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
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
920號函合併許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
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法
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
司承受,合先敘明。
(二)爰相對人分別於(1)民國95年7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
幣7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
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
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
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
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
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
款為證。及(2)於民國93年11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月為一
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
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
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
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
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民法第205條
修正: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
約定,無效。)
(三)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1)新臺幣70,000元
、(2)新臺幣82,902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
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
茲為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9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0000元 李曜同 自民國95年8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82902元 李曜同 自民國95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CHDV-114-司促-2951-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