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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莊盈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838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起至 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3月25日向訴外人美國運 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約定本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利用,貸款額 度一但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年息8.99%,為12 個月,期滿後自動改為13.88%,若有2次以上之延滯繳款紀 錄,利率即自動調整按年息19.95%計算,並按日計息至貸款 本息全部清償完畢。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渣打銀行將信用 借款債權讓予原告,其後被告僅再繳款20萬元,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債權未清償。是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83 8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 運通銀行利尊現金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經濟部函、太平洋日報公告節本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4,9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18

KLDV-113-基簡-1052-202502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胡雪亭 被 告 阮琨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 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5年6月18日 止仍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86,916元及已到期之利息1 0,032元,合計296,948元未還,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 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948元,及其中2 86,9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帳務資料明細表、各期 帳單、太平洋日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 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本件 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國外公示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 ,有本院卷第49頁公示送達證書足佐),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18

KSEV-113-雄簡-1881-2025021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991號 聲 請 人 蘇志成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保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民國96年11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 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前 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管理人且於101年3月6日確定,嗣聲請人提出聲請 ,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司家催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刊登於報。而 聲請人業已執行職務如附表二:遺產管理人事務進行一覽表 ,現高雄地院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1 83條規定,查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管理報酬數額 ,且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公示催告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代書費5,420元、登報費350元、地政規 費120元、郵費39元、28元、36元、36元、郵票36元、28元 、及本件聲請費1,000元,參酌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 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暨現今律師承辦案件收費行情,聲 請本院裁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為50,000元及已支出事務費用 為7,093元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遺產清冊、遺產管理人事 務進行一覽表、高雄地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號民事裁定 、太平洋日報廣告刊登證明、廣告費收據、債權移轉通知函 、高雄地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收支明細表、高雄地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律師事務所函、地政規費收據、拍賣 通知書、郵局查詢資料、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80號、101年度司 家催字第18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 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之其中土地現經高雄地院委由臺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於113年12月25日進 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其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90,000元、151, 000元、521,000元;又聲請人業已已執行職務如附表二即遺 產管理人事務進行一覽表,後續尚有強制執行程序、剩餘財 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 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 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0,000元( 含已支出事務費用即已代墊費用,另聲請人主張之聲請公示 催告及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各1,000元,業經高 雄地院於101年度司家催字第○號及本件裁定中裁定程序費用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是毋庸再重複納入 計算)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2-18

KSYV-113-司繼-6991-202502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胡雪亭 被 告 黃羿傑(原名:黃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並於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貸款服務,雙 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代償被告指定款項之用 ,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 ,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 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   15%)。被告截至95年7月15日止仍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42,000元、貸款106,196元、代償設定費897元、預借現金 手續費390元、滯納金450元及已到期之利息4,692元,合計1 54,625元未還。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 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 、現金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625元,及其中4 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 標的之契約,此觀諸民法第294條文義自明,同法第296條復 規定,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 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各期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公告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2 4、53至82頁),經查:  ㈠原告自渣打銀行受讓之債權本金為42,000元、利息為112,625 元,合計154,625元,前開本金餘額及債權總金額係以計算 至99年4月20日止之額為準,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及分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1、9頁),原 告復自承被告申辦之信用卡額度為20萬元,其中15萬元額度 供作餘額代償借款,其餘5萬元額度則供刷卡消費使用(見 本院卷第88頁),佐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記載,被告於 94年12月12日清償消費款5,000元,經抵充前期帳單金額後 ,尚積欠消費款本金33,127元,嗣於94年12月27日預借現金 8,000元,加計當期發生預借現金手續費390元、94年12月至 95年3月新增之代償設定費897元(每期新增金額為299元) 後,合計42,414元(見本院卷第67、71、75頁),原告主張 自渣打銀行受讓與之債權本金為42,000元,未逾信用卡帳單 所載逾欠消費款總額,應屬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自渣打銀行受債權讓與之範圍包括現金貸款債權1 07,069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固有現金貸款申請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7-1頁),然而前開借款本金未經記載於債 權讓與證明書,此由該證明書之債權資料明細表記載本金餘 額僅42,000元,觀之甚明(見本院卷第11頁),參諸信用卡 帳單顯示,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辦現金貸款分36期繳款,惟自 第4期起與信用卡帳單合併列帳,並以信用卡刷卡給付當期 應繳借款本金分期款,當期刷卡繳納者即以消費款列入該期 信用卡帳單出帳(見本院卷第55頁),此部分既經計入信用 卡消費款餘欠本金,自不得重覆列計現金貸款未還本金。佐 以信用卡帳單記載,截至94年12月12日止,現金貸款剩餘本 金僅103,499元(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原告主張受讓與 現金貸款債權107,069元不符,暨信用卡帳單記載被告現金 貸款係分36期清償,僅其中第4至12期與信用卡共同列帳( 見本院卷第55、75頁),可見現金貸款應繳分期金與信用卡 共同列帳只是金融業者為減省寄送帳單成本之便宜措施,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已自渣打銀行受讓現金貸款 債權,自不能排除渣打銀行另將現金貸款債權讓與他人之可 能性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尚不能僅憑同紙帳單併列信用卡消 費款、現金貸款個別帳務之外觀,遽謂原告自渣打銀行受讓 之債權包含現金貸款債權在內。  ㈢又原告主張自渣打銀行受讓滯納金債權450元,及自94年12月 16日起至95年7月15日止,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利息債權4,692 元(見本院卷第51頁),查:  ⒈原告主張受讓滯納金債權450元,核與信用卡帳單所載內容一 致(見本院卷第71頁),應屬可採。  ⒉惟依信用卡帳單記載,被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5年7月15日 止,累欠已到期未清償之各期利息依序為427元、492元、96 6元、523元、497元、531元、531元,合計3,967元(見本院 卷第63、67、71、75、77、79、81頁),原告主張受讓前開 期間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利息債權4,692元,就超過信用卡帳 單列記金額者,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渣打銀行在 前開期間對被告所取得之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債權已超逾3,96 7元,渣打銀行就超過3,967元部分自無可資讓與原告之利息 債權可言。  ⒊從而,原告自渣打銀行受讓與之滯納金債權為450元、已到期 尚未清償之利息債權為3,967元,合計4,417元,應堪認定。  ㈣從而,原告自渣打銀行受讓該行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4 2,000元、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利息債權為3,967元、滯納金債 權為450元,合計46,417元,應堪認定,逾此範圍者,因查 無渣打銀行將足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原告,並告以關於主 張讓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尚難認此部分債權亦在原告受 債權讓與之列,原告自無從據此向被告行使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417元,及其中42,0 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按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3日公告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發 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第   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14

KSEV-113-雄簡-1880-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翁德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71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1,7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151,717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 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0月29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 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1,717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1,717元,及 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2月13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2-12

TPEV-113-北簡-12576-20250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994元,及其中新臺幣35,663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0,9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210,994元未清償,其中本金35,663元、利息175,331 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 10月29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994元,及其中35, 663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10,994元,及其中35,663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 年12月12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5-02-12

TPEV-113-北簡-12560-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雜項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陳沛緹 陳博丞 陳坤志 陳瓊英 葉久弘 葉陳豐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靖恆 參 加 人 單秋成 陳玉惠 詹珮宜 雷嘯 周筱亭 朱啓辰 覃正瑞 賴雨婕 劉佳怡 楊秉霖 游淑莉 蔡艷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雜項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單秋成、陳玉惠、詹珮宜、雷嘯、周筱亭、朱啟辰、覃正瑞、賴 雨婕、劉佳怡、楊秉霖、游淑莉、蔡艷琳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玉芬,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簡瑟芳 ,茲據新任代表人簡瑟芳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79-8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三、本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至00號(雙號)等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物)坐落於本市○○區○○段0小段0511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等土地,領有75使字第0628號使用執照,為地上5層 地下1層3棟85戶之RC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原 告等6人分別為系爭建物00號0樓至0樓所有權人。參加人等1 2人委由設計人王瑞婷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設計人)於民國1 11年10月14日檢具雜項執照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 於系爭建物00號至00號及系爭土地增設昇降機1座之雜項執 照,經被告審查後,審認有須說明是否為該幢全數同意或是 否涉及不同意戶無產權範圍拆除等應修改或補正事項,乃通 知參加人應修正或補正。嗣經參加人及同意戶(含原告陳坤 志、陳瓊英、葉久弘、葉陳豐芳等4人,上開原告分別於111 年11月9日、11月9日、11月 13日、11月13日撤回同意)以1 11年10月26日土地使用通知書通知尚未同意增建電梯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復於112年3月30日於太平洋日報刊登公告略 以:「……將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0號……00號……0 0號之中庭法定空地增設電梯一座,特此通知……不同意戶…… 」於112年4月24日檢具雜項執照申請書等相關資料申請復審 ,經被告依申請雜項執照之規定項目予以審查,並審認增設 昇降機應檢附之相關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等符合規定,乃於112年10月3日核發112雜字第003 7號雜項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等6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3月14日府訴二字第1126085885號訴 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如認原告起訴有理由,原處分遭撤 銷,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亦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獨 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2-10

TPBA-113-訴-578-20250210-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詹德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388元,及其中123,091元自民國96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21計算之利息,暨 自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8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嗣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 款,惟未依約定按月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96年 11月3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0,388元,及依借 據一般條款第4條、第5條、第8條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5.21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88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2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12月8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嗣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惟未 依約定按月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96年11月30日 止,尚欠130,388元,及依借據一般條款第4條、第5條、第8 條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5.2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付,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收 款項客戶往來明細、經濟部96年7月2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 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依原告所提 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結果(見 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迄至96年11月30日,尚欠本 金123,091元及已到期利息7,297元,合計130,388元,並於9 6年11月30日轉列呆帳130,388元。參酌首開法文,被告應就 其中123,091元之借款本金,始負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給 付之責。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以123,091元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就超出上開範圍之部分,核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07

CPEV-113-竹東簡-170-202502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沈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03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 請信用貸款,適用特惠利率為13.88%,為期8個月,期滿後 年利率自動改為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 調整為年利率改為18%計算,按日計息,直至該貸款之本息 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有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經渣打銀行輾轉讓與債權與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循環信貸額度申請表、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戶籍 謄本等件為佐,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聲明或陳述,本院綜觀上開證據資料 ,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利息,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06

SJEV-113-重簡-2531-20250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賴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659元,及其中新臺幣171,069元自民 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1,6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181,659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71,069元、利息10,590 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 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659元,及其中1 71,06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81,659元,及其中171,06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 3年12月3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12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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