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失蹤滿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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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宏股) 相 對 人 王爕超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王爕超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王爕超(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 路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 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 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至第5項 亦有所載。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爕超於民國00年00月0日生,自110 年11月11日遭報列為失蹤人口協尋,然迄今音信杳然,生死 不明,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資料、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下稱衛福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社會救助及社工司、行政院人事行政 總處、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出境 資料查詢、、新北○○○○○○○○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查詢等件 為證。另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等相關資料,亦無相對人紀錄。是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係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25

PCDV-113-亡-114-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閏股) 相 對 人 丁守康 上列聲請人因丁守康宣告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丁守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 路0段0巷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丁守康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自100 年8月23日遭報列為失蹤人口協尋,然迄今音信杳然,生死 不明,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 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 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至第5項 亦有所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永和戶政事 務所戶政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紀 錄表、健保歷史投保紀錄查詢、個人就醫紀錄查詢、新北市 政府殯葬管理處函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文、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函文、新北市政府永和區公所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函文、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文等件為證。另查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相關資料,亦無相對 人紀錄。是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20

PCDV-113-亡-109-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鄭翔尹 相 對 人 鄭國鎮 上列聲請人因鄭國鎮宣告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鄭國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4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鄭國鎮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7 3年8月1日離家後,即未歸返,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 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 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 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至第5項 亦有所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為證,再經本院職權 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等資料,均查無相對人之相關紀錄,又經函查各機 關調取相對人之相關紀錄,亦查無資料,有新北市政府殯葬 管理處、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資料可稽。再者,經證人即 相對人之母鄭蔡足到院證述:相對人是我的兒子,因為智能 不足,故從未入學過,也不會說話,吃飯也要他人餵食,會 走路,但不認得路,相對人小時候若走丟,鄰居等人會把他 帶到派出所;印象中相對人走失時約14歲,我們之前是住在 臺北市社子地區,在相對人走失時,曾經有到社子那邊的派 出所報警,也有登報,但資料都已經沒有留存;相對人失蹤 的年份因為已經久遠,我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 45頁)。經本院向臺北市士林分局調取有關相對人之失蹤紀 錄,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回函稱查無協尋報案紀 錄(見本院卷第61頁),且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新北市政 府教育局亦因年代已久而查無相對人相關之入學資料,然證 人為相對人之母,於本院業已證述相對人確實已失蹤,又經 本院查詢相對人之相關資料,亦確未能查得,堪認相對人業 已失蹤,且迄今音訊全無,是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20

PCDV-113-亡-65-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代 理 人 吳俊賢 相 對 人 即失蹤人 吳○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周(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最後設籍: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 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周(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載 ,下稱相對人)自民國100年11月25日經通報列為失蹤人口 (失蹤發生日期:100年11月25日),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 獲,且無在台親屬,爰依法請准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具狀陳述纂詳,並提 出戶籍資料(相對人在台離婚、無子女等親屬)、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3月5日竹縣東警戶字第1130002067 號函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失蹤發生日期:100年11月2 5日)、新竹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無 死亡、火化及殯葬設施使用紀錄相關資料)、新竹市殯葬管 理所113年3月4日竹殯服字第1130000518號函(無死亡、火 化及殯葬設施使用紀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2 年2月8日輔服字第1120097150號函(非本會檔存資料列管之 榮民)、新竹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 無請領社會福利津貼相關紀錄)、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 理委員會112年12月7日台管業二字第1121763519號函(無支 領核撥之新制退撫給與)、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2月7日移署 資字第1120147423號函(無入出境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2年12月12日保費資字第11213674330號函(無勞保、就 保、職保之投保紀錄)、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12日府社保 字第1123833438號函(無安置紀錄)等件為證,聲請人代理 人亦到庭陳稱: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其生死者申報其所知,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請求宣告 該失蹤人死亡(庭呈失蹤人戶籍謄本、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附 卷),目前都沒有相對人的音訊或者尚生存的訊息等語,是 聲請人主張及當庭所提呈相關資料均無相對人之訊息、復無 在台親屬等情,堪信屬實,暨本院依職權查相對人及親屬戶 籍資料堪認並無在台親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無相對人相關紀錄、電信資料連結作 業系統亦無相對人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5月15日領 一字第1135313700號函覆無相對人申領護照紀錄、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3年11月13日北區國稅竹北綜字第11303 35956號函覆無相對人財產所得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亦堪以 憑認。又相對人於上開失蹤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而計至10 3年11月25日止,失蹤滿3年,且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 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 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 宣告其死亡,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19

SCDV-113-亡-6-20241219-4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香迪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高其發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現年高齡102歲,籍設高雄○○○○○ ○○○,父母均歿,未婚無子女,在臺無其他親屬,於民國110 年7月7日經列管為失蹤人口,另查無其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公職、公教或軍職人員退撫給與、勞保退休金、國民年金、 老農津貼等項,亦查無其入出境資料、安置紀錄、殮葬紀錄 、健保資料、在監在押紀錄紀錄,足認失蹤人至遲於110年7 月7日(斯時99歲)行蹤不明,失蹤迄今已滿3年,爰依法聲 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三親 等資料、高雄○○○○○○○○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7 日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清冊、113年7月18日 高市社老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 年7月17日總處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7月18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13年7月16日高市榮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協查名冊、內政部移民署110年5月21日移署資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單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7月18日高市殯處武字第00000000 000號函、e化健保系統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 正簡表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健保就醫紀 錄、勞保資料等件為證,參以上開戶籍資料顯示   失蹤人於110年7月7日起註記為失蹤人口,堪認失蹤人至遲 於110年7月7日起即已失蹤,失蹤迄今已逾3年為真實。從而 ,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 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2-19

KSYV-113-亡-73-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尹世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尹世長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尹世長(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 程序費用由尹世長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尹世長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遷籍至臺北○○○○○○○○○,並列為查尋人口,並於一百零九年 十一月九日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經該局於一百 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註記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為此聲 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按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第二項 規定:「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 之宣告。」。經查:  ㈠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函、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 入出境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全民健保資料等件為證,從而本件失 蹤人尹世長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後行蹤不明,迄今生 死不明,足堪認定。  ㈡本院前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裁定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 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失蹤 人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宣告,故失蹤人尹世長計至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失蹤滿三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 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17

TPDV-113-亡-32-2024121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陳立磐 失 蹤 人 陳麗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陳麗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宣告陳麗秋(女、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03年11月7日晚上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陳麗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陳麗秋(女、民國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100年11月7日失 蹤,並經受理通報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3年,前聲請經 本院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亡字第45號裁定准為死亡宣告 之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 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告 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 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文。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旨 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 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 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 ,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 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 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與失蹤人戶籍 謄本(本院卷第8至12頁)、查尋失蹤人口資料(本院卷第6頁) 、臺中○○○○○○○○通知書(本院卷第7頁)可參。且查,本件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實地訪查失蹤人設籍址,依 警員職務報告所載,於110、111年間勤區查察時,便知該址 由宗教團體用來供學員住宿之用,當時詢問居住該址住戶已 表示未聽聞有失蹤人,亦與失蹤人無任何關係,另警員於11 3年5月5日巡邏詢問居住○巷弄00號之住戶余淑純亦表示其自 60幾年間即居住於此,未聽聞對面住戶有失蹤人此人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 現址地圖、照片、戶卡片副頁之訪查記載   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6至59頁);再相對人未在監在押,無入 出境資料、未請領社會福利、未投保全民健保且近2年無就 醫紀錄、未使用臺中市殯葬設施,且自111年至112年均無財 產所得,且本件前經戶政事務所課員報案協尋失蹤,迄今未 撤尋亦未尋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親等關聯資料、勞保局系統查詢結果、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函(以上見本 院卷第16、20、61至67頁)、稅務電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 院卷第69至72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檢附失蹤人口相關 資料(本院卷第74至79頁)及健保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按,綜 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45號裁定准許對失蹤人為公 示催告,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 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相對人(0年0月0日生)於100 年11月7日經受理通報列為失蹤人口時已年滿99歲,即為80 歲以上之人,應以屆滿3年之日終止之時即103年11月7日晚 上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12

TCDV-113-亡-131-202412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葉招興 相 對 人 余金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余金樹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余金樹(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設籍:臺東縣○○市○○里○○路○○○號)於民 國一一二年八月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余金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余金樹因行方不明,自民國109年8月 5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又其已年逾80歲,無子女,無入出 境紀錄,生死不明,迄今已逾3年。爰依民法第8條規定,聲 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條亦定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失蹤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東○○○○○○○○112 年9月1日東臺東戶字第1120003622號函及附件為證(見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民參字第16號卷第1至16頁及同年度 交查字第3648號卷第5至7頁);另經本院職權調取失蹤人之 就醫紀錄及入出境資訊,亦查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9及 31頁),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行蹤不明應屬真實。再經本 院於113年5月21日在本院之公告處為失蹤人生存陳報公示催 告之揭示後,迄今尚無人為失蹤人生存與否之陳報等情,亦 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及23頁)。此 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失蹤人現尚生存或另有死亡之時,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並定11 2年8月4日下午12時(即失蹤人失蹤滿3年最後日終止之時) 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2-11

TTDV-113-亡-9-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王琬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王治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治(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王治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王治(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女,失蹤人自110年1月20日經 通報離家未歸,音訊全無,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前經本 院於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亡字第35號准為死亡宣告之公 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9 條亦有明文。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 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 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 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 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 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 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據 ,復經本院查詢全民健保資料、入出境資料證明等件查核屬 實,堪信失蹤人係於110年1月20日失蹤,計算至113年1月20 日止,已滿3年,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22日准為公示催告, 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該失蹤 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 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09

TCDV-113-亡-108-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李定賓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宣告李定賓(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臺中市○區○○街000號) 於民國101年11月7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李定賓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定賓(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臺中 市○區○○街000號)自98年11月7日失蹤,音訊全無,迄今生 死不明已逾15年,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亡字 第72號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 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9 條亦有明文。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 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 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 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 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 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 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三親 等資料查詢為據,且經本院查詢臺中○○○○○○○○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失蹤人口案件登記查詢、內政部入出境管 理署函、全民健保資料等件屬實,堪信失蹤人係於98年11月 7日失蹤,計算至101年11月7日止,已滿3年,前經本院於11 3年8月12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09

TCDV-113-亡-12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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