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TDV-113-亡-9-20241211-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葉招興 相 對 人 余金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余金樹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余金樹(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設籍:臺東縣○○市○○里○○路○○○號)於民 國一一二年八月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余金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余金樹因行方不明,自民國109年8月 5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又其已年逾80歲,無子女,無入出境紀錄,生死不明,迄今已逾3年。爰依民法第8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失蹤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東○○○○○○○○112年9月1日東臺東戶字第1120003622號函及附件為證(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民參字第16號卷第1至16頁及同年度交查字第3648號卷第5至7頁);另經本院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就醫紀錄及入出境資訊,亦查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9及31頁),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行蹤不明應屬真實。再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在本院之公告處為失蹤人生存陳報公示催告之揭示後,迄今尚無人為失蹤人生存與否之陳報等情,亦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及23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失蹤人現尚生存或另有死亡之時,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並定112年8月4日下午12時(即失蹤人失蹤滿3年最後日終止之時)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