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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羽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iPhone 15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林銘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 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者罪嫌 ,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 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罪嫌,依刑法 第319條及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A 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 扣之iPhone 15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又本件雖因告訴 人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 中聲請沒收該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29號   被   告 林銘羽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號(師大宿舍              男一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崇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羽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其所居住之 學生宿舍(校名、地址均詳卷)內,見代號AW000-B113619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進入淋浴間欲洗澡,竟基於 妨害秘密及妨害性隱私之犯意,尾隨進入與A男相鄰之淋浴 間後,持具拍照錄影功能之iPhone 15智慧型行動電話(IME I:000000000000000),自淋浴間之上、下方空隙拍攝A男 赤裸淋浴之性影像。嗣A男察覺遭人偷拍後,旋即委請同學 通報管理員並報警處理,林銘羽見事跡敗露,即搶先於警方 到場前先行刪除所拍得之前揭性影像。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銘羽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扣案行動電話偷拍告訴人A男淋浴性影像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偷拍告訴人淋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及第319條之1第1項 之妨害性隱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請從一重論 以妨害性隱私罪。至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 罪之用,請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PDM-113-審易-3342-2025030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如峰 (英文姓名:GIANG NHU PHONG)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187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 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如峰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產品(黑色 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GIANG NHU PHONG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 隱私部位者罪,惟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法第319條之1 第1項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手機 照相功能攝錄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 與性相關等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則上開競合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 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 涵,至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是起訴意旨 認被告應同時構成上開二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欠缺對 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即代號AE000- B113164號(下稱A女)調解、彌補A女所受損害,惜A女未到 庭洽商乙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準備程 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審易字卷第61、63、68頁)存卷可考 ;暨斟酌被告自陳在工地工作、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審易 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電子產品(黑色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攝錄並 儲存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 不諱(詳偵卷第13頁),並有手機畫面截圖1紙在卷可憑( 詳偵卷第43頁),是上開電子產品(黑色IPHONE手機)1支 為被告本案犯行攝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 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78號   被   告 GIANG NHU PHONG (越南籍)             男 20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巷00弄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IANG NHU PHONG(中文姓名:江如峰)基於無故攝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17日19時10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大湖 里集會所女廁內,利用代號AE000-B113164(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在該處如廁之機會,無故 以手持IPhone廠牌手機,伸入廁所隔間隔板下方,竊錄A女 如廁過程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為A女 即時察覺向警方報案,經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黑色IPhone 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GIANG NHU PHONG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至被告攝錄之告訴 人如廁過程影像,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用以攝錄上開影像之本案手機,則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審簡-1870-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筆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筆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 14;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文筆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竟無 故著手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侵犯告訴人A女之性隱私權, 對告訴人之身心影響至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幸未得逞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於民國109年 間即因類似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30號判決拘役3 0日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判決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14;IMEI碼:000000000000 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尚未攝 得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檔案,當無從依刑法第319條 之5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68號   被   告 邱文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筆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9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統一超商晉興門市,見代號AV000-B113503號(姓名詳 卷,下稱A女)穿著裙裝在包裹區找尋包裹之際,竟基於攝 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具攝錄功能之行動電話,開 啟錄影模式後蹲在A女後方,鏡頭朝A女裙底欲拍攝A女之身 體隱私部位性影像,惟經A女當場發覺而未遂。嗣經警據報 到場當場逮捕邱文筆並扣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 號:IPHONE 14),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文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另查,告訴人證稱:我轉頭過來就看到一名男子蹲在我正後 方,手上拿手機並開啟錄影模式正在偷拍我的裙底畫面,他 被我發現後迅速離開,我追上去發現他手機還是錄影的鏡頭 等語,足認被告業已開啟手機錄影模式並將鏡頭朝向告訴人 之身體隱私部位,僅無證據足認業已攝得性影像,然其所為 業已屬於與攝錄行為之密接行為,自屬著手於攝錄行為無訛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 ONE 14,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2025-03-03

CTDM-113-簡-3134-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雖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 下列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 該條文及第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 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 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 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拍攝 告訴人裙內之性影像,殊值非難,雖坦認犯行,惟因告訴人 無調解意願迄今未達成調解(見偵卷第27頁),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之程度、素行,及其自陳之 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員警檢視被告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被告所拍攝之 性影像照片業已刪除,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明,並有 本案手機相簿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23頁) ,卷內復無告訴人遭拍攝之性影像仍存在之事證,是被告本 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物品,既已不存在,自無從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然該手機仍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2頁),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20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7時2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寶雅○○○○店,見代號甲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身著長群,竟基於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乘甲 1面向商品架選購物品未能注意之際,未經甲1同意,無故持 其所有手機(廠牌:甲pple牌,型號:Iphone 11,下稱本 案手機)開啟錄影及手電筒功能,自甲1後方將手機鏡頭朝 上伸入甲1裙底下方,以此方式由下往上拍攝甲1裙底下之身 體隱私部位影像後,旋即逃逸。嗣甲1發現遭偷拍調閱店內 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1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店內及附近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9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  ㈠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拍 攝之身體部位如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物之材質已足使該 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可該當於本條 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 。觀諸卷附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被告係將手機鏡頭 朝上伸入告訴人短裙底下,同時開啟手電筒功能錄影,被告 所攝得之影像中包含告訴人裙下之大腿內側、大腿根部及由 內褲所遮蔽之陰部、臀部等身體部位,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 認,該等部位均屬客觀上裸露則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而告訴人之陰部、臀部雖為貼身衣物所遮蔽,然 其外型輪廓仍足辨識,亦屬本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範疇。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正當事由而攝錄上開影像,其所為 已該當於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 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因刑法319條之1第1項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 權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自無庸另論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 手機經員警檢視其內告訴人之性影像乙節,有本案手機相簿 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參,顯已非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 不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然該手機仍屬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本文、同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236-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君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523號、113年度偵字第13008號、113年度偵字 第14197號、113年度偵字第2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共伍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iPhoneXs M甲X256G手機壹支、iPhoneX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未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已滿18歲)同意,以附表 二所示之手法,竊錄附表二所示之人如廁之性影像。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及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附表二編號1、2、4、5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編   號2、3、6至10、13至16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及iPhoneXs M 甲X256G手機1支、iPhoneX手機1支 扣案可證;足見被告此 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附表二編號3部分   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妨害性隱私犯行,辯稱:我在113 年 4 月13日下午是去臺南大學文薈樓的男廁,當時是沒有人的 ,也沒有要拍攝他人如廁的畫面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於113年4月13日警詢證稱:我 於113年4月13日17時許在臺南大學文薈樓3樓女廁,上完廁 所在穿褲子時我看到我後方第4間廁所的門縫有一支「蘋果 」手機的上鏡頭突出來,我意識到自己被偷拍了,因此我馬 上衝到廁所外面告訴我男友洪銘陽,洪銘陽便馬上打電話請 教官來處理,在等待教官前來時看到男廁有一位男子走出( 染金髮、穿白色外套),該名男子離開後,教官剛好抵達, 洪銘陽和教官分別巡視男廁、女廁,未發現有其他人,且男 廁、女廁後方陽台是共通的,才驚覺可能是剛剛那名從男廁 走出的男子偷拍,接著我和洪銘陽在圍牆邊發現剛剛那位從 男廁離開的男子,洪銘陽就立刻詢問該名男子是否有去文薈 樓3樓上廁所及是否看過我,對方坦承有去上廁所也說有看 過我,之後員警將該名男子帶回派出所調查,確認該名男子 身分係本案被告等語(警657卷第7至10頁)。   ㈡證人洪銘陽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之男友於113年4月13日 警詢證稱:我於113年4月13日17時許在臺南大學文薈樓3樓 女廁外面的走廊等我女朋友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上廁 所,我女友走出廁所告訴我說門縫有一支手機伸進我女友如 廁的廁所,剛好女廁門口有貼一張偷拍的校安電話,我馬上 打電話請教官來處理,在等待教官前來時看到男廁有一位男 子走出(染金髮、穿白色外套),該名男子離開後,教官剛 好抵達,我和教官分別巡視男廁、女廁,未發現有其他人, 且男廁、女廁後方陽台是共通的,才驚覺可能是剛剛那名從 男廁走出的男子偷拍,接著我在圍牆邊發現剛剛那位從男廁 離開的男子,我就立刻詢問該名男子是否有去文薈樓3樓上 廁所及是否看過我女友,對方坦承有去上廁所也說有看過我 女友,之後員警將該名男子帶回派出所調查,確認該名男子 身分係本案被告等語(警657卷第11至13頁)。  ㈢被告於113年4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4月13日17時許 在文薈樓3樓男廁,我穿著白色外套,我當時要去上廁所但 是2樓的人太多,我怕彆扭就走到3樓男廁,我大約在裡面待 了5至6分鐘,我從廁所出來時,我也有看到壹個穿黃色上衣 的男生跟報案人(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在廁所外面 的空間,走出男廁到1樓時,就被兩位同學攔下來,說要找 疑似偷拍及行為怪異的人,所以我就配合來派出所說明等語   (警657卷第3至7頁),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被告上開 警詢筆錄,被告未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存在,亦有檢察官 於113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1份可證。  ㈣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之穿著,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 訴人、證人洪銘陽之證述相符,且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點之 男廁、女廁設有陽台相連等情,亦有113年度偵字第14197號 卷附之現場照片(警657卷第15-35頁、偵14197卷彌封袋) 可憑;又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點之女廁第4隔間內有採集到與 被告所穿著之鞋底款式相似之鞋印等情,亦有勘查採證照片 、勘查紀錄表(警657卷第37、38、39至61頁)可佐。  ㈤被告既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已自承其有出現在文薈樓3樓男廁、 其有遭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證人洪銘陽攔下,並於案 發當日配合至警局說明等情;又該址男廁與女廁設有陽台相 連,且在該案發地點採集到與被告所穿著之鞋底款式相似之 鞋印,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證人洪銘陽復一致證稱: 於附表二編號3之時、地,僅見被告自男廁離開等情,自足 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所指述其所見持手機自門縫偷拍 如廁畫面之人應係被告無誤。  ㈥按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 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 即性交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其中 第4款所稱「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係指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 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 地,持手機自廁所隔間門縫下伸出,顯然係欲拍攝因如廁而 裸露身體之身體隱私部位,雖未攝得相關影像,如攝得之影 像內容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亦屬「性影像」。  ㈦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 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行為。」,依據本案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拍攝畫面均 係如廁畫面,衡情以手機所竊錄之他人如廁畫面,客觀上係 足以引起性慾或引發遭竊錄者羞恥心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 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又被告 此部分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方 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 合關係,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   案),甫於11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5罪 ,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 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 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 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 告所犯附表二之罪,均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其已著手於偷拍他人性影像犯行   之實施,然經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察覺而未得手,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多次在臺南大學偷拍他人如廁,及在臺南地檢署 女廁非法攝錄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外 ,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創傷,被告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 私權之尊重,且被告之行為已對於該校學生造成極大之恐懼 及困擾,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二編 號1、2、4、5所示犯行,並請求與告訴人調解,嗣因告訴人 均拒絕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7頁)致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 ;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智識程度、身心狀況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具體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均屬相同犯罪 ,其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於整體評價後,爰就被告上開宣告刑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 月。  ㈧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2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犯上開犯行所用 之物,且亦為性影像之附著物,業經偵查中勘驗在卷,應依 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 關,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2、4、5部分之犯行,惟否認涉嫌附表編號3之犯行。 ①0000000警詢一(警838卷p3-7) ②0000000警詢二(警838卷p9-11) ③0000000警詢(警657卷p3-6)(該次警詢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偵14197卷p000-000) ④0000000警詢(警229卷p3-5) ⑤0000000偵訊(偵16523卷p13-18) ⑥0000000聲羈(聲羈卷p33-43、偵16523卷p62-72) ⑦0000000偵訊一(偵14197卷p85-86) ⑧0000000警詢(偵14197卷p93-97) ⑨0000000偵訊二(偵14197卷p000-000 ⑩0000000偵訊(偵13008卷p65-68、偵16523卷p000-000、偵14197卷p000-000 ⑪0000000延押(偵聲209卷p19-23、偵16523卷p000-000) ⑫0000000偵訊(偵13008卷p75-77、偵14197卷p000-000、偵16523卷p000-000) ⑬0000000偵訊(偵24471卷p39-40) ⑭0000000偵訊(偵16523卷p000-000 ⑮0000000偵訊(偵13008卷p81-86、偵14197卷p000-000、偵24471卷p45-50、偵16523卷p000-000 2 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部分之事實。 113年8月6日偵訊「具結」(偵卷p13-14) 3 告訴人即證人甲C000-乙113066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部分之事實。 ①0000000警詢(警838卷p13-15) ②0000000偵訊「具結」(偵13008卷p51-53) ③陳綵薰0000000警詢(偵13008卷p39-41)  ④現場監視器照片截圖(警838卷p25-34) ⑤被告手機內影片截圖(偵13008卷p99彌封袋) 4 告訴人即證人甲C000-乙113123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①於附表編號3時、地,看到手機伸入甲C000-乙113123如廁之第3間廁所內。②於附表編號3時,除甲C000-乙113123自女廁離開外,僅有被告自隔壁男廁離開等事實。 ①0000000警詢(警657卷p7-10) 5 證人洪銘陽於113年4月13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①於附表編號3之時、地,僅見被告自男廁離開。②於被告離開後進入附表編號3之地內,未發現除甲C000-乙113123外其他人。③附表編號3之地男廁及女廁可透過陽台相連等事實。 ①0000000警詢(警657卷p11-13) 6 告訴人即證人甲C000-乙113250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部分之事實。 ①0000000警詢(警229卷p11-13) 7 告訴人即證人甲C000-乙113249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5部分之事實。 ①0000000警詢(警229卷p7-9) ②0000000偵訊「具結」(偵16523卷p000-000) 8 證人洪銘陽於113年6月15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5部分,被告於113年6月15日11時50分許,自臺南市○○區○○街0段00號「臺南大學紅樓」3樓女廁離開,遭洪銘陽攔下等事實。 0000000警詢(警229卷p15-16) 9 113年度偵字第24471號不公開卷內附之本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部分之事實。 偵24471卷p63彌封袋內 10 113年度偵字第13008號不公開卷內附之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4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部分之事實。 偵13008卷p99彌封袋 11 113年度偵字第14197號卷附之現場照片1份 證明①被告於附表編號3時、地之穿著,與甲C000-乙113123、洪銘陽所述相符。②附表編號3之地,男廁與女廁設有陽台相連等事實。 警657卷p15-35、偵14197卷彌封袋 12 113年度偵字第14197號卷附之勘查採證照片數張、勘查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曾於附表編號3之地第4間隔間內等事實。 警657卷p37-38、39-61 13 ①113年度偵字第16523號不公開卷內附之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4日勘驗筆錄1份、 ②現場照片11張 證明附表編號4、5部分之事實。 ①偵16523卷p343彌封袋 ②警229卷p31-37 ③影片截圖與被害人鞋子樣式比對(偵16523卷p343彌封袋 14 113年度偵字第13008號、113年度偵字第16523號卷附之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證明警方對被告執行搜索、扣押,扣得手機2支之事實。 警838卷p17-23、 警229卷p21-27 15 ①113年度偵字第16523號不公開卷內附之本署檢察官113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 ②113年度偵字第14197號不公開卷內存有被告偷拍性影像檔案之隨身碟、 ③113年9月25日偵查佐黃宇玄職務報告各1份等 證明①被告遭扣押之手機內有自112年8月14日迄今,共約300多部偷拍他人如廁之性影像檔案等事實(惟因該等影像多僅拍攝到性器官、鞋子,並無拍攝到正面,是無法尋找被害人)。②被告雖辯稱其偷拍之動機係因性別認同、好奇異性性器官所致,然手機內之搜尋紀錄有多筆搜尋關鍵字為「女廁偷拍」、「外流」之搜尋紀錄等事實。 ①偵16523卷p343彌封袋 ②偵14197卷彌封袋 ③偵16523卷p243 16 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②113年11月12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數位採證藍光光碟8張、勘驗雲端硬碟影片錄影光碟1份 證明扣案之手機內有於附表編號1、2、4、5時、地之拍攝之性影像檔案、被告手機內GOOGLE、ICLOUD雲端硬碟內均無相關性影像檔案等事實。 ①偵16523卷p000-000 ②偵16523卷p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民國) 地點 手法 案號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乙 113年1月31日11時4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管制區內之女廁 在左列地點埋伏守候,適左列之人進入丙○○所在之相鄰隔間如廁,丙○○即持錄影功能之手機自隔間牆板上方縫隙伸出,以手機之錄影功能,竊錄左側之人如廁之性影像。 113年度偵字第24471號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甲C000-乙113066 113年3月15日18時13分許 臺南市○○區○○街0段00號「臺南大學文薈樓」2樓女廁 在左列地點埋伏守候,適左列之人進入丙○○所在之相鄰隔間如廁,丙○○即持錄影功能之手機自隔間牆板下方縫隙伸出,以手機之錄影功能,竊錄左側之人如廁之性影像。嗣因左列之人發現其遭偷拍,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悉犯行,並扣得丙○○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13008號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甲C000-乙113123 113年4月13日17時許 臺南市○○區○○街0段00號「臺南大學文薈樓」3樓女廁 在左列地點第4隔間守候,適左列之人進入左列地點第3隔間後,丙○○即持錄影功能之手機自隔間牆板縫隙下伸出,惟遭左列之人發覺而未得手,並自與左列地點相連之男廁逃離。嗣經甲C000-乙113123與洪銘陽報告校安處理,經警到場後查悉犯行。 113年度偵字第14197號 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甲C000-乙113250 113年6月15日11時36分許 臺南市○○區○○街0段00號「臺南大學紅樓」3樓女廁 在左列地點埋伏守候,適左列之人進入丙○○所在之相鄰隔間如廁,丙○○即持錄影功能之手機自隔間牆板縫隙伸出,以手機之錄影功能,竊錄左側之人如廁之性影像。 113年度偵字第16523號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5 甲C000-乙113249 113年6月15日11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街0段00號「臺南大學紅樓」3樓女廁 適左列之人進入丙○○所在之相鄰隔間如廁,丙○○即持錄影功能之手機自隔間牆板縫隙伸出,以手機之錄影功能,竊錄左側之人如廁之性影像。嗣於113年6月15日12時10分許,丙○○遭洪銘陽發覺於左列地點偷拍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查悉犯行,當場扣得丙○○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16523號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2-27

TNDM-114-易-120-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士原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不服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士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邱士原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罪等案件,不服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55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迄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敘述上訴理由之上訴 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 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3-訴-553-20250227-2

軍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評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紹評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紹評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紹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裙 底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 ,除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外,更造成告 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電詢告訴 人後,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20 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 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 第34頁背面),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96號   被   告 林紹評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段00巷00號8             樓             居南投縣○○鎮○○路○○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紹評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8時52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00號台新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見代號BT000-B113110(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該處自動櫃員機提款 ,竟基於以電磁紀錄拍攝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SAMS UN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開啟該手機之錄影功能後,自A女後方蹲下將手機鏡頭 伸至A女裙底下,由下往上錄影A女之裙底身體私密部位之性 影像得手。嗣A女察覺有異,轉身質問林紹評並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紹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以錄 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嫌。至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27

ILDM-114-軍簡-2-2025022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禮民 選任辯護人 陳銘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三星手機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三星手機一支,係被告所有而持以攝錄告訴 人乙 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該手 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9條 之5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扣案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內所 附著之被告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 自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   至上開卷附影像檔案擷取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核其性質僅 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 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上 開規定所指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   ㈡扣案筆記型電腦一台及被告Google帳號之雲端硬碟,經鑑驗 結果,並未發現有散布或留存乙 相關私密照片、影片之跡 證,故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64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D000-B11362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 )於 民國111年間,透過交友軟體而結識並交往,甲○○並於同年8 月間某時,在乙 當時位在新北市深坑區之租屋處(具體址 詳卷)發生性關係,甲○○無故以自備之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 能,未得乙 之同意而進行竊錄兩人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 (下稱第1段影片),乙 於111年年底某時得知後,要求甲○ ○刪除該影片(此妨害秘密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豈料 ,甲○○復於112年8至10月間某時,在上址,與乙 發生性關 係時,另基於違法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再次以自備之行 動電話開啟錄影能,未得乙 同意而竊錄乙 為其口交過程之 性影像得逞(下稱第2段影片);其後,乙 察覺甲○○另有交 往對象而欲與甲○○斷聯,甲○○遂於113年6月6日前某時起, 利用通訊軟體LINE接續發送訊息要求乙 出面與之見面,惟 均為乙 所拒絕,甲○○遂告知乙 上開第1段影片未刪除且有 竊錄前開第2段影片,並將影片傳送與乙 ,乙 仍拒絕與之 見面並要求甲○○刪除影片,然甲○○一再要求乙 出面才要當 面刪除,甲○○見乙 仍堅辭拒絕見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以上開LINE通訊軟體傳送「反 正你不想刪也沒差,影片就到處飛舞」之加害乙 名譽之將 來惡害通知等語,恐嚇乙 而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嗣乙 至警局求援並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拍前開影片並有與告訴人乙 在LINE有上揭對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 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前開LINE對話截圖、第1及2段影片檔案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竊 錄性影像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DM-113-審易-2638-20250227-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不服本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3號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 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10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0、185頁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乘告訴人BM 000-H113023不及抗拒之際,任意竊錄、觸摸渠身體隱私部 位,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不安全感及難以抹滅之陰影, 且被告前科素行狀況不佳,甫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 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 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準 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 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竊錄他人性影像罪係法定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之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4月 ,均未逾越前開法定刑度之範圍,且原審就本案各罪之宣告 刑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亦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即前開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 刑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8月)之法定範圍 內酌定被告應執行刑。  ㈡又被告前確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少年不及抗 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及下體之行為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嘉 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96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確定, 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在卷可佐 ,且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審業已敘明本案因檢察官僅提出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 其刑實質舉證及說明,尚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自毋庸對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 進行調查及認定,惟於量刑時仍將前案作為本案量刑因子之 一,復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 ,任意竊錄、觸摸渠身體隱私部位,顯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 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不安全感及難 以抹滅之陰影,所為顯屬非是,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目的、動機、造成告訴人法 益侵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前因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現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 並無失當。  ㈢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均經原審敘明及審酌在案,自 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上訴人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提起上訴,尚非有理由, 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05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性影像附著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為滿足其個人性慾,竟分別有以下犯行: (一)同時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2日21時39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之 「寶雅嘉義國華店」(下稱系爭寶雅)內,未經代號BM000-H1 13023(真實姓名詳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同意,在B女身側 、以身體蹲低手持智慧型手機將鏡頭瞄準B女裙底之方式, 接續由下往上拍攝B女之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3次。 (二)復另行起意,於同日21時39分至43分間,在系爭寶雅,乘B 女未注意之際,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觸摸臀部之 犯意,接續以性器、手部碰觸B女臀部約10下,以此方式對B 女為性騷擾得逞。嗣經B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竊錄罪、同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竊錄他人性影像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 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又被告接續竊錄、出手碰觸B女臀部 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一罪。又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 較重之竊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竊錄他人性 影像罪、性騷擾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乘告訴人B女不及抗拒之際 ,任意竊錄、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顯欠缺尊重個人對於 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不安全感及 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顯屬非是。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手段、目的、動機、造成告訴人法益 侵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前科素行狀況不佳 (前甫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3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卷),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按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本 案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持以竊錄告訴人性影像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為性影像附著之物品,且無證據業已 滅失,無論扣案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BM000-H113023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全部犯罪事實。

2025-02-27

CYDM-113-簡上-118-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予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坤璋與代號AD000-B11239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經A女同意拍攝雙方 發生性行為過程之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詎吳坤璋不滿 A女與其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13日晚間9時13分起至同日晚間11時6分止,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住處,以其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 話1支,連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A女,接續向A女恫稱 :「要這樣是嗎?愛我?封鎖我?送你們一個大禮」、「我 電話打不通現在幹嘛?怕OO(指A女 之配偶,文字詳卷)知 道哦」、「等下我會跟他說」、「玩玩看 看看OO多愛你」 、「好吧 不接 要這麼極端 讓你們嗨一下」,並擷圖A女於 社群軟體FACEBOOK之好友名單傳送予A女,暗示欲將兩人關 係讓A女之親友知悉,而向A女恐嚇稱:「全部都有」、「要 亂一起亂」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吳坤璋另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7分,以上開行動電話連接FACEBOOK ,向A女之兄長即代號AD000-B112398A(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B男),傳送A女 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本案性影像照片9張 ,並傳送訊息予B男稱:「你妹妹、傳給OO看吧」。復承前 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及翌(14)日 凌晨1時38分,以LINE傳送訊息向A女恫嚇稱:「Ptt也來一 下、今天明天來一下、你哥哥知道囉、睡好你的覺等著瞧! 」、「不好好聊天 不理我 明天更加精采」等語,以此加害 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 A女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扣得上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三、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吳坤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99頁、原審卷第24、32頁、本院卷第67、9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16至18、24至25、28、117至121、185至1 8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手機 待機畫面擷圖、證人B男提供之FACEBOOK對話擷圖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9至69、99至101頁),復有扣案之OPPO廠牌行 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 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 罪。被告固曾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母親及配偶,且曾向告訴 人恫稱欲傳送本案性影像予他人,惟所謂散布,係散發傳布 於公眾之意,被告傳送予告訴人母親及配偶之訊息,均經收 回而不知具體內容,而本案除B男外,並無被告散發、傳布 本案性影像予公眾或他人之事證,被告所為尚與「散布」有 間,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先後數次以LINE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 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不願與告訴人分手,即心存 報復,佯稱要將其與告訴人之關係告知告訴人之親友,復將 本案性影像傳送予B男,更恐嚇將上傳至公開網站,犯罪動 機與目的可議,犯罪手段惡劣,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並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使告訴人因此嚴重身心 受創,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 又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直至偵查中見證據對己不利,始 改口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亦未賠償予告訴人,難認真心悔過。原審所量刑度均顯然 過輕,又所定應執行刑,僅較其中一罪略高,其餘刑度形同 免罰,違背公平、合理原則,亦違反一般人之法律感情,仍 有未恰。再被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母親、配偶,該等訊息雖 經收回,仍可見被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親友,並曾表示要 將本案性影像傳送予他人,被告涉有散布他人性影像罪等語 。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面對告訴人要求分手,不思理性處理 ,反而利用雙方交往期間內所取得之本案性影像恐嚇告訴人 ,更將之傳送予B男觀看,有負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之信任 ,亦使告訴人內心留下相當陰影,犯罪動機與目的均無可取 ,犯罪手段堪稱惡劣,另考量其傳送性影像之對象僅有1人 ,犯罪所生損害較為有限,兼衡其素行、年齡智識、生活經 驗、家庭教育、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A女 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恐嚇危害安全罪)、 5月(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 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並已將檢察官所執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犯後態度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 刑內予以量刑,又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動機 、目的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原審 所定應執行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 均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等 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又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所為係犯散 布告訴人性影像罪,惟被告所為尚與「散布」有間,業經本 院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過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不予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   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刑罰(從刑)」。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   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   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   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於沒   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罪刑之上訴應予駁回(理由詳 待後述)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用以恐嚇告訴人及 傳送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 頁、本院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原判決以被告已刪除上開行動電話內之性影像為由, 不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恰,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不予沒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不予沒收部分 ,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本案性影像,惟本 案性影像業經被告刪除,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3-上訴-595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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