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源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楊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進源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進源(下稱被告)先後實施
下列犯行:⑴民國112年8月12日9時1分許持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構成威脅直徑約10公分石頭2顆,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第二辦公室(下稱第二辦公室)」,發現門口未有
保全人員駐守,且詹郁玲等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下稱犯保協會)人員正在辦公室內舉行團體活動,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犯意,持上開石頭其中1顆奮力朝第二辦公室玻
璃大門丟擲致其破裂毀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高雄地檢,
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詹郁玲等犯保
協會人員及活動參與者6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⑵同日9時2分許,因不滿先前申告案件經檢察官逕為簽
結,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構成威
脅直徑約10公分石頭1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見林哲緯等3名法警(下稱
林哲緯等3人)身著法警制服在1樓法警室辦保櫃台值勤,先
猛力將上揭石頭放在X光機前桌子發出一碰撞聲響,復大力
拍打該辦保櫃台桌面1下,持續朝林哲緯等3人大聲叫囂並情
緒激動揮舞雙手,以「你怎麼不講話呀,他單位晚上影響我
20幾年了,3任總統都知道捏,呀找他們他媽B官官相護呀」
、「這怎麼解決,影響王八蛋的啊,你的身體要不要讓人家
影響呀」、「只想官官相護拖時間啦,我死掉他媽B不用賠
償呀」等穢語侮辱林哲緯等3人,並恫稱「我跟你講,我明
天再來」,同時走向上揭石頭對林哲緯等3人恫稱「這顆石
頭留著你留念」,約10秒後再度走回前開辦保櫃台大吼「我
要求國家賠償啦,那塊石頭送你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林哲緯等3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舉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前開
事實⑴⑵)及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前開事實⑵)云云(
其餘被訴毀損、妨害公務罪業經原審判決分別諭知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不另為無罪在案,且未據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
訴,故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
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侮辱公務員犯行,係以證人
詹郁玲、林哲緯之證述,及卷附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為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認丟
擲石頭砸毀第二辦公室玻璃大門,與其後持石頭至高雄地院
向林哲緯等3人陳述上述言詞,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
時僅有毀損意思、並無恐嚇犯意;另辯護人則以被告長期受
被害妄想症影響,針對是非判斷能力顯與常人不同,依其狀
況無法判斷案發當時係實施犯罪,主觀上應無犯意等語為其
辯護。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不滿先前申告案件經檢察官逕予簽結,先於前開起
訴事實⑴時地朝第二辦公室玻璃大門丟擲石頭致令破裂不
堪使用,隨後再持另顆石頭前往高雄地院接續實施起訴事
實⑵所載行為暨向林哲緯等3人陳述該等言詞之情,業經證
人詹郁玲、林哲緯分別於警偵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地院法
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勘察報告、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譯文(警卷第26、48至66
頁)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41至155頁)在卷可稽,
另扣得上述石頭2顆為證,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又詹郁玲
等犯保協會人員及活動參與者6人於起訴事實⑴時地在第二
辦公室內參與活動一節,亦據證人詹郁玲證述屬實,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認識為犯罪故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故意可言,故刑法第1
3條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
項),不論行為人係「明知」或「預見」,皆須依其行為
時主觀認識及意欲憑為判斷依據,亦即行為人應對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包括行為主體、客體、行為、結果暨因果關係
等節有所認知或預見,並決意為之,始具有犯罪故意。又
在傳統刑法三階論架構下,檢驗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略分
為「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當行
為人符合犯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且不具阻卻違法事由,始
進一步檢討是否具備有責性(刑事責任能力),至刑法第
19條雖依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達
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辨
識能力顯著減低,分別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若不具該
等情形即無由憑以減刑),憑此尚未能反推在「構成要件
該當性」階段即不生行為人精神狀況之判斷問題,換言之
,行為人精神或心理狀態乃涉及主觀不法內涵之評價,本
須在不同階段予以適當考量,倘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根本無從認識不法構成要件所附麗之客觀事實者,即無由
認定主觀上具有構成要件故意,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將加惡
害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而
言,雖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但被害人是否心
生畏懼,仍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
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以致基本認知功能有障礙,受到妄
想影響認為自己被一個名為「單位」的國家機密組織監視
並控制,曾多次打電話向法院、國安局提告該單位一節,
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審卷第63
至65頁),並經本院委請國軍高雄總醫院實施鑑定肯認在
案(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足見被告之思緒及認知確受
此病症影響而與常人明顯有異,當未可逕以通常標準推論
其主觀意思。是被告固於起訴事實⑴時地朝第二辦公室玻
璃大門丟擲石頭,隨後持另顆石頭前往高雄地院接續實施
起訴事實⑵所載言行,且依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走進
第二辦公室四處張望並敲打手中石頭發出碰撞聲,並看向
詹郁玲等人所在之團輔室,案發時大門及燈光皆打開且團
輔室內傳出人員交談及活動聲響(偵卷第151至155頁),
但細繹被告歷次陳述可知,其係不滿受妄想影響所申告案
件經檢察官簽結方始先後實施前開舉措,而被告與案發當
時在第二辦公室內舉辦活動之人素昧平生且無仇怨,是其
上述毀損第二辦公室玻璃大門之舉縱有不當,客觀上猶未
可憑此遽認主觀上果有藉此手段恐嚇其等之意。再觀乎被
告於起訴事實⑵所為言詞舉措主要仍係抱怨國家司法體制
未能及時處理自身問題,另將石頭留置現場並表示明天再
來等語,亦難遽認果有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通知林哲緯等3人之故意,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遂未可率行推論或徒以被害人主觀感
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訴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㈠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前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
判決認係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但不包括「公職
威嚴」,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
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
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認必具有妨礙公
務之故意。故行為人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
、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
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
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
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
適度容忍。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行為應限於「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
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
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
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口頭抱
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
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因此妨害公務後續執行,尚難
逕認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但亦非要求必須
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或要求
公務員面對人民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得透過其他合
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
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
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
人民隨即停止,則不得逕認必然該當本罪;反之,表意人
如經制止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
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
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
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
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
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
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
否構成本罪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另若人
民之肢體動作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
,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
㈡本件被告於起訴事實⑵時地向林哲緯等3人陳述上述言詞,
依一般社會通念雖認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
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且依其語意內容顯係針對在場法警
(即林哲緯等3人)所為,堪信係針對法警制止其滋事行
為心生不滿所為甚明。惟依前述被告陳述該等言詞雖屬刻
薄、粗俗不雅,但衡情當係發洩個人情緒,且依卷附錄影
譯文(警卷第66頁)所示案發情狀未見有何對在場法警公
務執行產生明顯、立即之妨害,依前開說明仍未可逕以侮
辱公務員罪責相繩。
伍、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
起訴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所指證據
尚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恐嚇、侮辱公務員犯行,
依法應諭知無罪。故原審未詳為推求逕為論罪科刑之判決,
容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改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KSHM-113-上易-128-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