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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源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楊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進源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進源(下稱被告)先後實施 下列犯行:⑴民國112年8月12日9時1分許持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構成威脅直徑約10公分石頭2顆,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第二辦公室(下稱第二辦公室)」,發現門口未有 保全人員駐守,且詹郁玲等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下稱犯保協會)人員正在辦公室內舉行團體活動,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犯意,持上開石頭其中1顆奮力朝第二辦公室玻 璃大門丟擲致其破裂毀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高雄地檢, 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詹郁玲等犯保 協會人員及活動參與者6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⑵同日9時2分許,因不滿先前申告案件經檢察官逕為簽 結,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構成威 脅直徑約10公分石頭1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見林哲緯等3名法警(下稱 林哲緯等3人)身著法警制服在1樓法警室辦保櫃台值勤,先 猛力將上揭石頭放在X光機前桌子發出一碰撞聲響,復大力 拍打該辦保櫃台桌面1下,持續朝林哲緯等3人大聲叫囂並情 緒激動揮舞雙手,以「你怎麼不講話呀,他單位晚上影響我 20幾年了,3任總統都知道捏,呀找他們他媽B官官相護呀」 、「這怎麼解決,影響王八蛋的啊,你的身體要不要讓人家 影響呀」、「只想官官相護拖時間啦,我死掉他媽B不用賠 償呀」等穢語侮辱林哲緯等3人,並恫稱「我跟你講,我明 天再來」,同時走向上揭石頭對林哲緯等3人恫稱「這顆石 頭留著你留念」,約10秒後再度走回前開辦保櫃台大吼「我 要求國家賠償啦,那塊石頭送你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林哲緯等3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舉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前開 事實⑴⑵)及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前開事實⑵)云云( 其餘被訴毀損、妨害公務罪業經原審判決分別諭知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不另為無罪在案,且未據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 訴,故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 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侮辱公務員犯行,係以證人 詹郁玲、林哲緯之證述,及卷附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為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認丟 擲石頭砸毀第二辦公室玻璃大門,與其後持石頭至高雄地院 向林哲緯等3人陳述上述言詞,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 時僅有毀損意思、並無恐嚇犯意;另辯護人則以被告長期受 被害妄想症影響,針對是非判斷能力顯與常人不同,依其狀 況無法判斷案發當時係實施犯罪,主觀上應無犯意等語為其 辯護。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不滿先前申告案件經檢察官逕予簽結,先於前開起 訴事實⑴時地朝第二辦公室玻璃大門丟擲石頭致令破裂不 堪使用,隨後再持另顆石頭前往高雄地院接續實施起訴事 實⑵所載行為暨向林哲緯等3人陳述該等言詞之情,業經證 人詹郁玲、林哲緯分別於警偵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地院法 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勘察報告、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譯文(警卷第26、48至66 頁)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41至155頁)在卷可稽, 另扣得上述石頭2顆為證,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又詹郁玲 等犯保協會人員及活動參與者6人於起訴事實⑴時地在第二 辦公室內參與活動一節,亦據證人詹郁玲證述屬實,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認識為犯罪故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故意可言,故刑法第1 3條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 項),不論行為人係「明知」或「預見」,皆須依其行為 時主觀認識及意欲憑為判斷依據,亦即行為人應對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包括行為主體、客體、行為、結果暨因果關係 等節有所認知或預見,並決意為之,始具有犯罪故意。又 在傳統刑法三階論架構下,檢驗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略分 為「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當行 為人符合犯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且不具阻卻違法事由,始 進一步檢討是否具備有責性(刑事責任能力),至刑法第 19條雖依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達 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辨 識能力顯著減低,分別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若不具該 等情形即無由憑以減刑),憑此尚未能反推在「構成要件 該當性」階段即不生行為人精神狀況之判斷問題,換言之 ,行為人精神或心理狀態乃涉及主觀不法內涵之評價,本 須在不同階段予以適當考量,倘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根本無從認識不法構成要件所附麗之客觀事實者,即無由 認定主觀上具有構成要件故意,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將加惡 害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而 言,雖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但被害人是否心 生畏懼,仍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 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以致基本認知功能有障礙,受到妄 想影響認為自己被一個名為「單位」的國家機密組織監視 並控制,曾多次打電話向法院、國安局提告該單位一節, 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審卷第63 至65頁),並經本院委請國軍高雄總醫院實施鑑定肯認在 案(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足見被告之思緒及認知確受 此病症影響而與常人明顯有異,當未可逕以通常標準推論 其主觀意思。是被告固於起訴事實⑴時地朝第二辦公室玻 璃大門丟擲石頭,隨後持另顆石頭前往高雄地院接續實施 起訴事實⑵所載言行,且依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走進 第二辦公室四處張望並敲打手中石頭發出碰撞聲,並看向 詹郁玲等人所在之團輔室,案發時大門及燈光皆打開且團 輔室內傳出人員交談及活動聲響(偵卷第151至155頁), 但細繹被告歷次陳述可知,其係不滿受妄想影響所申告案 件經檢察官簽結方始先後實施前開舉措,而被告與案發當 時在第二辦公室內舉辦活動之人素昧平生且無仇怨,是其 上述毀損第二辦公室玻璃大門之舉縱有不當,客觀上猶未 可憑此遽認主觀上果有藉此手段恐嚇其等之意。再觀乎被 告於起訴事實⑵所為言詞舉措主要仍係抱怨國家司法體制 未能及時處理自身問題,另將石頭留置現場並表示明天再 來等語,亦難遽認果有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通知林哲緯等3人之故意,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遂未可率行推論或徒以被害人主觀感 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訴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㈠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前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 判決認係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但不包括「公職 威嚴」,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 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 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認必具有妨礙公 務之故意。故行為人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 、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 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 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 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 適度容忍。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行為應限於「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 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 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 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口頭抱 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 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因此妨害公務後續執行,尚難 逕認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但亦非要求必須 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或要求 公務員面對人民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得透過其他合 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 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 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 人民隨即停止,則不得逕認必然該當本罪;反之,表意人 如經制止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 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 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 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 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 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 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 否構成本罪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另若人 民之肢體動作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 ,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   ㈡本件被告於起訴事實⑵時地向林哲緯等3人陳述上述言詞, 依一般社會通念雖認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 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且依其語意內容顯係針對在場法警 (即林哲緯等3人)所為,堪信係針對法警制止其滋事行 為心生不滿所為甚明。惟依前述被告陳述該等言詞雖屬刻 薄、粗俗不雅,但衡情當係發洩個人情緒,且依卷附錄影 譯文(警卷第66頁)所示案發情狀未見有何對在場法警公 務執行產生明顯、立即之妨害,依前開說明仍未可逕以侮 辱公務員罪責相繩。 伍、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 起訴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所指證據 尚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恐嚇、侮辱公務員犯行, 依法應諭知無罪。故原審未詳為推求逕為論罪科刑之判決, 容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改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4-12-18

KSHM-113-上易-128-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芸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66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4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對原審判處被告曹芸 樺(下稱: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全案上訴,是檢察官上訴 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於本案被告全部犯行。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 附件)。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諸卷附之員警密錄器光碟勘驗筆錄 ,被告經警勸導乘車完畢後即應將車資給付給司機,被告即 以「幹你娘」辱罵員警,經員警以「你昨天被送去法院還送 不夠嗎?」之方式制止後,仍故意再罵第二次「幹你娘」, 員警始上前逮捕被告,是本件被告在員警執行公務時,三番 兩次辱罵員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更明顯干擾 員警公務之執行;復參酌被告曾於本案案發前、後一日之民 國113年4月23、25日,亦於員警執行公務時辱罵員警「幹你 娘」,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 158號、113年度速偵字第412號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且後案業經同前法院以年度113簡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益見被告所為,主觀上不僅要故 意公然侮辱員警的個人名譽,更帶有妨害、干擾員警執行公 務之目的,非一時情緒反映,而是故意貶損員警名譽,讓執 行公務之員警不斷面臨難堪之境地,以干擾員警公務之執行 ,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有罪之判決等語。   肆、經查: 一、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㈠依勘驗警員林宗慶、陳明松之密錄器錄影檔案(檔案 名稱【2024_0424_154143_876】、【2024_0424_154446_877 】、【2024_0424_154555_063】)畫面之結果,可見該被告 於案發當時,是因經警阻止其離去計程車行之行為而情緒上 有所不滿,方向員警稱:幹你娘等語,雖損及員警之名譽感 情,然其與員警並不相識,應僅因與員警間突發性言語衝突 ,而衝動對不認識之員警以此類粗俗不得體之髒話表達一時 之不滿情緒,在場之第三人或可能未必認同被告前述對員警 之侮辱性評價,甚可能反過來譴責被告前述言論,難認已貶 損員警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不構成公然侮辱。㈡另據 上開對話過程,被告於案發時固因其上述要求均遭員警拒絕 未能離開而情緒不滿,而向員警稱:幹你娘等語,然此過程 中之時間甚短,均未見被告有何反抗、推擠員警之行為,且 員警隨即依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被告,難認該言詞已干擾 員警之指揮、聯繫及公務之遂行,應無達於妨害、影響員警 公務執行之程度,亦與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核 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均符合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3號、第5號判決之意旨,且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刑法第140條妨害 公務罪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的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的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 論自由的意旨無違。至於該條立法理由認公職威嚴亦為侮辱 公務員罪所保障的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的意旨,應屬違憲。而刑法第140條關於公務員名譽 部分,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員「當 場」侮辱為構成要件,表面上看似對公務員個人名譽的貶抑 ,實係對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代表的國家公權力的異議或 批評,而非單純對公務員個人的侮辱,應非侮辱公務員罪所 保障之法益,而如有侵害公務員個人名譽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適用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予以處罰。另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理由書中,亦表明公然侮辱罪係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 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 立法目的合憲,惟該條項之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不 包括名譽感情在內;至於手段上因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 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應考量表意人個人 之因素(如教育程度、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有無涉及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表意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或有無公共事 務評論)等,如在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 ,尚難認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又如雙方在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名譽,如處以公然 侮辱罪,亦屬過苛等語。 三、本案被告固有如上訴書所載之不當言行及辱罵言語,惟原審 已依其調查之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 方法,尚難認被告以前揭言語辱罵前開警員之舉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後 一日之113年4月23、25日亦於員警執行公務時辱罵員警「幹 你娘」,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8158號、113年度速偵字第412號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後案業經同前法院以年度113簡字第9 0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惟由此等被告行 為情狀之場域、對象及辱稱之言語綜合觀之,應可認被告此 等行為及本案此舉雖讓員警於執行職務時面臨難堪及不悅之 處境,主觀上應有公然對於「員警執行勤務」之「公職威嚴 」挑戰之犯意,然此部分之「公職威嚴」並非侮辱公務員所 保護之法益;又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清 楚闡釋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 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效果),明顯足以干 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 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 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 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 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而本案被告之犯行,係於員 警執行職務時基於無法離去現場之不滿情緒所為之言語辱罵 ,並未以其餘任何行為阻礙或妨礙公務之執行,揆諸前揭憲 法法庭判決之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即屬「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尚難構成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至檢察 官上訴意旨又謂:被告係故意貶損員警名譽等語;然原判決 業已清楚說明被告與員警素不相識,該等言語並非單純就員 警個人之侮辱,亦不足以實際使員警之社會評價受有實質損 害,因該等言語一旦為第三人所見聞,第三人及社會大眾對 於被告此等行為自有其判斷而再評價,不見得會支持被告此 等侮辱性之評價,復非對員警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涉及結 構性強制對弱勢族群身分或資格之貶抑,且其係因遭警勸阻 無法離開計程車行現場心生不悅而為此等言詞,在場見聞之 人不多,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說明,被告此等公然侮辱 言語,雖會使員警個人感到冒犯而不快,然此部分個人之名 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所得保護之法益內容,且員警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亦難認因此受到損害,自難構成公然侮辱罪。 況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檢察官除就已存於卷 內之證據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即無從以刑法第140條 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行為,依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 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何侮辱公務員、公 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檢察 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起上訴, 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定之情形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芸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芸樺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期日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等件可參(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77-79頁),故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 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芸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5時25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0號藍天計程車行,因搭乘計程車未付 車資而與證人即駕駛謝○翰發生糾紛,經告訴人即警員陳明 松、林宗慶(下稱員警)據報後,於同日15時37分許前往上 開計程車行處理,詎被告明知當時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 對員警當場侮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當場侮辱公 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謝○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職務報告書、曹芸樺妨害公務案譯文為其論罪依據 。惟茲以下述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5號判決意 旨,分別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部分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時、地,於員警到場處理其與證 人謝○翰間債務糾紛事宜時,口出「幹你娘」等情,固據被 告陳明在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407號【 下稱偵卷】第9-10、2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謝○翰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12頁),並有員警製作之 上述職務報告(偵卷第16頁)、上述妨害公務案譯文(偵卷第1 7頁)等件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揆諸下揭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此部分事證雖可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確有口 出上開言詞,尚不得以此推認被告上開言詞,對他人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業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或 已達於妨害、干擾員警之上開公務執行之程度,而應就卷內 相關事證予以審認。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 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 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 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 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 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 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由上述職務報告,可知被告經員警勸導乘車完畢後即應 將車資給付與司機後,即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經告誡 後,又再次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並觀諸本院勘驗員警 密錄器光碟畫面筆錄(本院卷第82-86頁):  ⒈勘驗標的:①員警林宗慶之密錄器、②員警陳明松之密錄器 ⒉勘驗檔名:①2024_0424_154143_876、       ②2024_0424_154446_877、       ③2024_0424_154555_063 ⒊勘驗範圍:①員警林宗慶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5:43:52        至15:45:28,共1分36秒。       ②員警陳明松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5:45:53        至14:46:18,共0分25秒。 ⒋以下時間均為密錄器畫面時間(日期均為2024/4/24)。 ⒌以下物品之相對位置,均為畫面上之相對位置。 畫面時間 畫面內容 影片名稱:①2024_0424_154555_063 15:43:52 ~ 15:44:43 (以下均為臺語對話)未出現在畫面中之員警(下稱員警A):看你們意思。身著格紋襯衫頭戴棒球帽之男子(下稱被告)推開玻璃門欲走進屋內又轉身表示:好啊,看你們意思,並雙手叉腰看向員警A之方向。員警A:啊不然看要不要…(聽不清楚)處理掉還是就送啊。被告:(雙手叉腰)好啊,送啊,我讓你們送。被告往前靠近員警A之方向,向員警A表示:(左手比向上方)走啊。之後轉向手持行動電話之員警(下稱員警B)方向,向員警B點頭後雙手插胸站立。被告斜眼看向員警A:你有打電話給政測(音譯)嗎?員警A:政測誰啦,你有朋友有辦法幫你處理掉的話快點處理掉。被告:(語氣激動)啊我要去拿,但他不給我去啊。員警A:啊你就常常,他說你就以前就有這樣過,人家怎麼敢讓你現在走。被告:我皮包在…(遭員警A打斷)。員警A:啊你如果走…。身穿紅色衣物之男子:我們跑車也都是辛苦錢。被告:啊不然你把我載去政測他家。員警A:什麼政測他家,你現在說的有沒有道理。(此時畫面出現嗶之聲響。) 影片名稱:②2024_0424_154446_877 15:44:44~ 15:45:28 員警A:你現在是在譙我?被告:對啊,我譙你。員警A:(音量變大)你昨天被送去法院還送不夠嗎?被告:(手持菸蒂,身軀靠近員警)送不夠,我馬上回來欸。(手比向上方)我所長要來拚掉。畫面轉向右方,員警A出現於畫面中,員警A與被告互看並維持一人之距離。員警A:沒關係啦。被告:沒關係啦,怎樣。(被告將手持之菸蒂點燃吸食。)員警A表示被告昨天才被以妨害公務送而已。被告:對,那現在你再把我送。員警A:沒關係,你再譙我看看。被告:幹你娘。員警A隨即上前將被告逮捕,畫面晃動,過程中出現員警A表示不用,將他銬起來就好等語,並向被告說明可以保持緘默,不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被告:好、好。),第二可以選任辯護人(被告:不用。)你因妨害公務警方正式逮捕你(被告:好。),過程中未見被告反抗、推擠之行為。 影片名稱:③2024_0424_154555_063 影片時間 畫面內容 15:45:53~ 15:46:18 被告:啊現在你再把我送。員警A:沒關係,你再譙我看看。被告:幹你娘。員警A隨即上前靠近被告將被告逮捕,員警B將被告攬過身往下壓制,員警A向員警B表示不用,將他銬起來就好等語,並向被告說明可以保持緘默,不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被告:好、好。),第二可以選任辯護人(被告:不用。)你因妨害公務警方正式逮捕你(被告:好。),過程中未見被告反抗、推擠之行為。  ⒊自上開對話過程以觀,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因未能離去 計程車行而情緒上有所不滿,方向員警稱:幹你娘等語,又 經員警告以:你昨天被送去法院還送不夠嗎、沒關係,你再 譙我看看等語,被告即再向員警稱:對,那現在你再把我送 、幹你娘等語。則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本已因未 能離去計程車行,在情緒上已有所不滿,復因與員警因前述 之情緒上言語衝突,而心生不悅對員警加以辱罵,其上開對 人不尊重之言詞,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 侮辱意涵在內,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損及員警之名 譽感情,然衡以被告警詢時自承:與員警雙方案發時並不相 識等語(偵卷第10頁),其僅因與員警間突發性言語衝突, 而衝動對不認識之員警以此類粗俗不得體之髒話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且對員警所為前述言語攻擊亦甚為短暫,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故綜合觀察被告口出此類言詞之語 氣、聲調、動作、所在情境、前後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 涉意涵等,被告對員警所為前述謾罵,僅係在雙方衝突之失 言附帶傷及員警之名譽,在場之第三人或可能未必認同被告 前述對員警之侮辱性評價,甚可能反過來譴責被告前述言論 ,是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員警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受到貶損,依上開說明,自無從繩以公然侮辱之罪名 。  ㈢侮辱公務員部分  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 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 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 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 (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司法 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據上開對話過程,被告於案發時,已因其上述要求均遭員 警拒絕未能離開而情緒不滿,方向員警稱:幹你娘等語,又 經員警告以「沒關係,你再譙我看看」等語,被告即再向員 警稱:幹你娘等語,隨後員警即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然此過 程中之時間甚短,且均未見被告有何反抗、推擠員警之行為 。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詞之時間既為短暫迅速,於此後員警甚 至依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被告之行為,該言詞雖造成員警 之不悅,惟顯然不足以干擾員警之指揮、聯繫及公務之遂行 ,而無從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難認被告上開辱罵行為有何 妨害、干擾員警執行公務之可能,是依卷內現有事證,既難 認被告所為,確已達於妨害、影響員警公務執行之程度,揆 諸上開判決意旨,縱令被告所言使員警不快,亦難逕以侮辱 公務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2024-12-17

TCHM-113-上易-792-202412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龍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坤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下午3時18分許,因其母親車禍 過失致死案件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第六法庭開庭。席間,因情緒激動,經法警安撫並將帶其 離開法庭時,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 腳踹踢法庭大門右下側,致大門右下側毀損破裂(毀損他人 物品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坤龍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且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324頁至第325 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在111年11月30日下午3時18分許,因其母親 車禍過失致死案件,在本院第六法庭開庭,並有踢壞法庭大 門一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公物犯行,辯稱: 當下是被員警拉扯,重心不穩,才踢到門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斯時本院副法警長周信義(已升任法警長)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當天值庭法警以無線電聯絡我們上來支援,我到 場時已經有3名法警在現場,而被告還在現場叫罵。被告是 該交通刑事案件被害人家屬,當時在旁聽。被告有踢壞法庭 的門,法庭的門木頭部分被他踢裂開等語(見偵卷帶81頁至 第82頁),核與其在警詢中稱:111年11月30日下午3時10分 許,接到同仁無線電通報,表示本院第六法庭需支援,所以 我從本院9樓趕赴現場。到達現場後,被告情緒仍然很激動 ,於法庭上大聲咆哮,同仁請其離開法庭,但其不願離開, 便以強制力將其帶離,於接近法庭大門時,被告突然以腳踢 擊本院第六法庭大門,造成大門破裂等語(見偵卷第15頁) ,上開證人所證,前後一致。  ㈡再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內容如下(本 次勘驗檔案係本院法警執行公務時隨身佩戴密錄器所錄製之 影片,影片為彩色畫面、有聲音,...日期均為2022(按即11 1年)/11/30):  ⒈影片一開始,鏡頭是跟著行動過程晃動,顯示是由樓下往樓 上走向法庭的過程,期間可以聽到大聲說話的聲音,影像歷 時約3分鐘。畫面約16分52秒許,鏡頭拍攝到法庭,畫面中 身著灰色長袖上衣、戴橘色口罩男子為甲男(按:即被告) ,..;法庭內另可見法官、書記官、通譯及檢察官。  ⒉【15:16:51-15:17:34】   甲男站在本院第六法庭大門內部,背對鏡頭,伸出右手指向 法臺方向,大聲講話,態度激動,其左側站著兩名男性法警 ,其中一名手持幾張A4紙,配戴密錄器之法警先站在法庭大 門外側,隨後進入法庭內並以雙手按住甲男兩側肩膀,試圖 安撫甲男,但甲男仍情緒激動地大聲講話,亦用左手指向法 臺,當密錄器轉向法庭內部時,可見法庭大門內側另有4名 男性法警。同時聽到下列對話內容:   某法警:好啦,「不要生氣,好好地說。」(臺語)   甲男:「我老母被人撞死,結果在哪裡,人在哪裡?你調出       來嗎?檢察官有調出來嗎?」(臺語)   某法警:「不要大小聲。」(臺語)   甲男:「帶進去基隆交通隊,有調出來資料有調出來嗎?」      (臺語)   某法警:「好啦」(臺語)…(聽不清楚)。   甲男:「還吃案啊,請這個」(臺語)「李斯吉」(音譯)      「請什麼?」(臺語),公道自人心啊,「我老母被      人撞死,你爸不甘願啦。」(臺語)   某法警:先生,先冷靜一下。   某法警:「好,好。」(臺語)   甲男:「不要…開庭…開…開多少庭了啦?檢察官每次都問      那些問題,上次,蛤。」(臺語)   某男:那是不是有和解?   甲男:「檢察官跟受害者,蛤,在裡面在商量喔?」(臺      語)   某法警:「好,好。」(臺語)   某法警:「在裡面要比較小聲一點,你…你有沒有喝酒?」      (臺語)   甲男:「有。」(臺語)   某法警:「有喝酒你出…先出去外面。」(臺語)   甲男:「你爸故意喝的。」(臺語)   某法警:「好啦好啦。」(臺語)   甲男:「你爸就是要亂,要叫記者來,叫基隆市長來。」      (臺語)   某法警:「好啦」(臺語),他有喝酒。   某法警:「好啦好啦好啦好啦。」(臺語)   某法警:身上都是酒味。  ⒊【15:17:35-15:19:24】   法警要將甲男帶離法庭,甲男仍激動地大聲說話,過程中甲 男朝法庭大門左側固定關上之門板把手右側踹踢一下,發生 巨大聲響,法警隨即將甲男壓至在地上,將甲男之雙手銬上 手銬,此時密錄器隨著法警身體動作而不斷搖晃,之後法警 將甲男帶離法庭、前往電梯方向而離去,期間甲男仍持續情 緒激動地大聲說話。同時聽到下列對話內容:   某法警:「好啦,走啦。」(臺語)   某法警:「你自己心情整理一下。」(臺語)   某法警:把他帶出去。   甲男:「你不要說那些,你爸關了20年,不差這幾件」(臺       語)…(聽不清楚)。   某法警:把他帶出去啦。   某法警:「好啦,好啦,走。」(臺語)   甲男:「蛤推我做什麼,這我的權利捏。」(臺語)   某法警:「走啦走啦走啦。」(臺語)   某法警:「什麼你的權利?」(臺語)   甲男:「我的權利捏。」(臺語)   某法警:「來走,來帶出來。」(臺語)   甲男:「你不要壓喔。」(臺語)   某法警:「你深呼吸一下你現在深呼吸一下。」(臺語)   某法警:「他有喝…他有喝酒啦。」(臺語)   甲男:「沒有啊,我的權利,你是怎樣?」(臺語)我「是      」(臺語)現行犯嗎?「來現在錄影」(臺語),來      我「是」(臺語)現行犯嗎?   某法警:「對。」(臺語)   某法警:「你現在是」(臺語)現行犯。   某法警:…(聽不清楚)現行犯。   某法警:擾亂法庭秩序啦,現行犯不是嗎?把他帶出去。   甲男:「蛤?啊法官有說什麼嗎?法官…檢察官有說什       麼?」(臺語)   某法警:拖出來。   某法警:欸欸欸。   某法警:你幹嘛?幹嘛?   某法警:毀損公物。   某法警:不要再破壞喔。   某法警:…(聽不清楚)。   某法警:讓他到…讓他到地上,上銬,上銬,手上來。   某法警:上銬,上銬。   某法警:銬來,銬來。   某法警:上銬。   某法警:…(聽不清楚)。   甲男:「我對你們沒有還手喔。」(臺語)   某法警:「不要動喔。」(臺語)   某法警:「手來,手來。」(臺語)   甲男:「有在錄影喔。」(臺語)   某法警:把手銬。   某法警:踹什麼門啊?   某法警:我們有錄影。   某法警:「手來,手來。」(臺語)   某法警:你踹法庭大門捏。   某法警:破壞公物啊。   某法警:「好,來。」(臺語)   某法警:你已經妨礙公務啦。   某法警:「好,走,走。」(臺語)   某法警:「來,起來。」(臺語)   甲男:「你爸就是要亂啦。」(臺語)   某法警:走走走。   某法警:…(聽不清楚)。   甲男:「最好把你爸辦啦,你爸要叫記者來啦」(臺語)恐      龍法官、「檢察官」(臺語),幹你娘。   某法警:好。   某法警:侮辱公務員。   甲男:「不要…不要給你們辦,你爸就是要抓抓出來。」      (臺語)   某法警:欸鞋子幫他拿,「阿章」(音譯)鞋子幫他拿,不       要穿、不要穿。   甲男:「只會吃案。」(臺語)   某法警:不要穿。   甲男:「我老母被撞死,是撞怎樣啦?你爸不甘願啦」(臺      語)。   某法警:把他拖下去啦。   甲男:「你爸是故意要給你們辦的,我要抓出來。」(臺      語)   某法警:好,把他帶走,先帶走。   甲男:「檢察官只會吃案而已啦」(臺語),恐龍法官,「      我老母被撞死,是應該被撞死的嗎?」(臺語)   某法警:「好啦不要再大小聲啦。」(臺語)   甲男:「吃案,爸故意要亂的啦,亂記者來啦,」(臺語)   某法警:「來這邊這邊,這邊這邊。」(臺語)   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 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7頁)。上述客觀 歷程,核與證人前開所證合致。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及現場(大門)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證人不利被告 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上開時、地,本院法警 擬將被告帶離法庭時,被告因情緒激動,過程中朝法庭大門 左側固定門板把手右側踹踢,以斯時發生巨大聲響之情狀觀 之,足認被告係用力踢踹,而非重心不穩誤踢所致。    ㈢互參上情,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院第六法庭開庭席間,因 情緒激動,經法警安撫並將其帶離法庭時,被告以腳踹踢法 庭大門右下側,致大門右下側毀損破裂之事實,堪以認定。 是以,被告上開辯解不單與證人所證已有歧異,更與現場監 視畫面客觀情狀相左,並無可採。  三、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聲請   調閱上開時、地,於本院第六法庭審理其母親車禍交通案件 之錄影,以證明被告並無毀損公物一情,然本院資訊室僅能 提供上開案件之錄音資料;另本院第六法庭之9號錄影主機 顯示保留資料至112年11月3日,故111年11月30日第六法庭 之錄影檔案已無保存,且該鏡頭僅擷取影像,並無收音麥克 風,固無聲音紀錄等情,有本院113年2月27日基院雅刑忠11 2訴222字第02868號函其上承辦單位註記事項、113年3月4日 基院雅警字第113000025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 69頁)。又本院勘驗之上開錄影畫面,業已呈現本案起訴範 圍之內容,就被告母親交通案件審理錄音檔案,顯已無再調 查之必要。再參酌被告及證人前開證述,併同如上證據,本 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 項或為不能調查,或係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 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   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   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8條之罪 ,以使所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是無論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 之方法為之,如使原物喪失一部或全部之效用者,即屬相當 ;另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 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 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 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 ),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 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巡邏車、防暴之拒馬等),均 屬之(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03號、88年度臺非字 第126號、92年度臺非字第56號、95年度臺上字第5675號、9 6年度臺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會議研討結論)。而查法庭大 門之於審判工作而言,與法庭之開閉及秩序、公開審理與否 (參見法院組織法第84條至第96條)等節之具體界定範圍之 法庭活動至為攸關,係與職務上具直接關係之設施,與法庭 內外提供旁聽或洽公民眾就坐之桌椅性質不同,自屬公務員 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 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四處打零工維 生,未婚,尚未生育子女,父母均已過世,家境不好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於另案開庭席間,竟毀損法庭大門,藐視國 家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枉顧執法人員執勤之尊嚴,其動 機與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係因母親過世,且於訴訟進行 中,情緒極度受影響所致,兼衡其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以「恐龍法官、檢察官幹你娘」等不雅言語污辱在場之 執法人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 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 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另按憲法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各法院應 依判決意旨為裁判,憲法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以人民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當之。且 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考量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 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 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 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果 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 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 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 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 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於行為 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當之(司法院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法警密錄器影像檔案、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述。 伍、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情緒激動之情形,惟辯稱 :時間過很久,而且當天情緒很激動,不記得有沒有罵這些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在外面大叫恐龍法官、檢察官,為什麼 我要查的都不處理,接著一群警察跑過來等語(見偵卷第56 頁);佐以證人周信義於警詢中稱:被告經同仁逮捕後,於 本院第六法庭門外,有謾罵「恐龍法官、檢察官!幹你娘」 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偵查中稱:被告叫罵上開內容時 ,是已經被我們帶出法庭的時候等語(見偵卷第82頁)。而 上開時、地,被告係經本院法警帶離法庭期間,始辱罵前述 不雅言語一節,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 4頁至第149頁)。 二、然而,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   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已如前述。況且被告謾罵上述不雅言語 時,業已經由本院法警帶離法庭,難認為被告於庭外之不雅 言論,足以明顯干擾本院第六法庭內法官之指揮,及法官、 檢察官聯繫與遂行公務。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所憑之證   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被告之侮辱行為難認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亦不足以影響公務執行,揆諸 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李國瑋、 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KLDM-112-訴-222-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浚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僅就被告曾浚溢被訴侮辱公務員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 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曾浚溢被訴犯刑法第 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不同意見書:侮辱公務 員罪並未區別公務員所執行的公務類型,只須行為人已認識 其侮辱公務員的行為有侵害公務執行法益的危險竟決意為之 ,即符合侮辱公務員罪的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對於該公務 員所執行者,究竟為何一公務並無認識的必要,不限於為妨 害特定公務的執行而為侮辱,若該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尚 非對於公務員為侮辱,例如人民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單純的 口頭抱怨、嘲諷、揶揄或一時情緒反應的習慣用語等,行為 人即使為之,也不會發生公務執行受侵害的危險,本無成立 故意餘地,無須另藉「欠缺妨害公務之目的」的概念,排除 此等行為成立侮辱公務員罪的必要;反之,縱使行為人主觀 上「欠缺妨害公務之目的」,但該言論已逾社會一般人所能 忍受的範圍,屬於侮辱公務員的言論,也不能因為行為人主 觀上「欠缺妨害公務之目的」,即謂無侵害公務執行的危險 。再者,以「足以影響公務的執行」作為侮辱公務員罪必要 的要件而言,就系爭規定的侮辱公務員罪其保護的法益是公 務執行的一般性法益,而非個別公務的執行,故只須行為人 所為言論,有侵害公務執行法益的危險即為已足,至於該個 案公務員所執行的具體公務是否受妨害?並非所問,申言之 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上為抽象危險犯,立法者是預估於行為人 完成構成要件事實的行為時,即有侵害公務執行的危險,既 不問個案公務員所執行者是何種公務,也不問行為人對於該 公務員當場執行的具體職務為何,蓋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 均係代表國家實現公權力,也是在落實人民意志。因此,不 論公務員所依法執行者是何種公務,其應受國家法律保護的 程度不應有所區別等語,是以上開憲法判決徒增「妨害公務 之目的」、「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作為本罪之判斷標 準,不僅混淆主觀不法目的之內容,且對於侮辱公務員罪所 保護法益指向個別公務的執行,是否妥適仍有待商榷,本案 原審既認定被告於警攔查時口出「是在靠么喔」、「在那邊 雞雞歪歪」等語,顯然其係故意為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為之 ,原審未審酌上情,認事用法難認適法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說出「是在靠么喔」、「在那邊雞雞 歪歪」等語,為被告於警詢所坦認,核與告訴人張皓勛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北市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檔名「2023_0424_011800_860」、「2023_042 4_012300_861」之密錄器檔案、相關譯文及截圖照片附卷可 稽。   ㈡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如下:  1.刑法第140條(下稱系爭規定)侮辱公務員罪,應以確保公 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並不包括公務員個人法益或公職尊嚴 :  ⑴系爭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章 節安排,亦可知該條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關 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會名譽 及名譽人格,應非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所保障之 法益。  ⑵公職威嚴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官 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 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嚴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 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應屬違憲 。  ⑶是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然 攸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例如有關治安 維護、國境執法、犯罪防治、強制執行、偵查審判等涉及執 法人員之安全,或須由公務員直接介入高度爭議事件之情形 ,就保障執行此等職務之各該公務員得以完成其任務而言, 堪認屬特別重大之公共利益。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 分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 系爭規定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之當場侮辱言論,為免適用範圍過廣,以致抱怨即成罪或隻 字片語即入罪,該條所追求之公務執行法益,自不應僅如公 職威嚴之空泛、抽象危險,而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 內,始為合憲之目的。  2.系爭規定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 為,且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  ⑴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 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 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 ,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 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 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 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 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 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 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 ,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 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 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  ⑵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 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 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 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 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 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 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 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 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⑶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 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 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 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 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 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 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 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 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 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 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 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 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 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 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 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又 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 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自不待言。  3.綜上,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 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即足以影響公務活動之適正運行)之情形,於此範 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4.依卷附之譯文顯示(節錄):    時間:112年04月24日01時18分   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旁   當事人A :執勤員警張皓勛   當事人B :受盤查人曾浚溢(即被告)   01:18:56 A :旁邊停,熄火,熄火,熄火。   01:19:01 B :媳啦,我已經媳啦。   01:19:02 A :好,下車,下車。   01:19:09 A :身分證字號?   01:19:11 B:Z 000000000   01:19:16 A :叫什麼大名?   01:19:17 B :曾浚溢。   01:19:20 B :車主叫胡碩恩,還沒過戶。   01:19:22 A :沒關係。   01:19:27 B :怎麼了嗎?   01:19:28 A :怎麼了嗎,因為你沒有後照鏡阿,而且你的聲         音,我密錄器有錄到,你從那邊騎過來的分貝         數不應該這麼高。   01:19:38 B :那又不是我的。   01:19:40 A :對,那不是你的。   01:19:42 B :不是阿,你態度不用那麼差吧。   01:19:43 A :沒有吧,我都有錄音錄影阿。   01:19:45 B :不是阿,你現在態度就很差啊,你講話態度可         以不用這麼差啊。   01:19:49 A :沒有吧。   01:19:50 B :我沒有欠你什麼吧。(偵卷第29頁)   01:19:52 A :對阿,對阿。   01:19:53 B :對阿,那你態度不用這麼差啊。   01:19:54 A :我沒態度差啊,你可以檢舉我,臂章2318,好         不好?   01:19:56 B :我不用檢舉阿,我只是想跟你講態度不用這麼         差。   01:19:57 A :我沒有態度差啊,我沒有態度差。   01:19:59 B :檢舉也不會過啊。   01:19:59 A :我沒態度差啊,我都有錄音錄影,我只是問你         身分證字號、車牌號碼。   01:20:06 B :攔下來你可以好好講啊,態度不用這麼差,我         沒欠你什麼啊。   01:20:08 A :我好好講啊,嘿你繼續,對我都好好講,你繼         續,你去檢舉就好。   01:20:08 B :我想跟你講一下而已,什麼叫我繼續。   01:20:15 A :你去檢舉,對,你去檢舉就好了,好不好?   01:20:21 B :啊態度幹嘛這麼差,我又沒欠你什麼。   01:20:21 A :我就說我沒有啊。   01:20:22 B :你現在態度就是,還沒有啊。   01:20:24 A :我說沒有阿。   01:20:26 B :你要不要紀錄器看一下。   01:20:29 A :沒關係,你去檢舉,我會放給我長官看,好不         好?可以嗎?   01:20:37 B :真的不用態度這麼差唉,在差什麼啦。   01:20:38 A :可以嗎?我就說我沒有阿先生。   01:20:45 B :沒有,紀錄器要不要看一下啦,沒有。   01:20:48 A :對沒有,阿你去檢舉。   01:20:51 B :好好笑噢,沒有。   01:20:52 A :對,你去檢舉就好了,好不好?   01:20:57 B :還敢講沒有(偵卷第30頁)     01:21:00 A :你問我,我當然要跟你講阿,好不好?   01:21:28 A :所以車子不是你的吼?   01:21:29 B :還沒過戶,監理站沒開。   01:21:35 A :為什麼這個引擎的蓋子沒蓋?   01:21:35 B :還沒蓋,因為大撞過,剛修好而已,車行今天         沒開。   01:21:41 A :恩。   01:22:13 B :零件全都放在車行。   01:22:13 A :恩,好。   01:22:27 A :請你發動一下,發動,轉速維持3千到5千轉。   01:22:36 B :(發動機車)。   01:22:40 A :來,催油門,轉速維持3千到5千轉,好,OK,         熄火。   01:22:52 B :就已經驗過的東西。   01:22:53 A :好,好,好。   01:22:57 B :你的很多同事都已經叫我簽過那個單子了。   01:22:58 A :好。   01:22:58 B :我只希望你態度不要這麼差。   01:23:02 A :好,好,沒關係你就去檢舉我,我就沒有態度         差。   01:23:08 B :你感覺就是心情不好,態度這麼差。   01:23:08 A :我不需要心情不好,我也告訴你了你覺得我態         度差可以去檢舉,好不好?   01:23:12 B :你不要一直叫我檢舉。   01:23:13 A :好不好?好不好啦?   01:23:16 B :就在這了,我只是好好跟你講而已。   01:23:17 A :你問我問題,我都回答你,我問你好不好?好         不好?   01:23:20 B :阿這是要檢舉什麼?檢舉會過嗎?   01:23:23 A :好不好?好不好?(偵卷第31頁)    01:23:28 B :什麼好不好。   01:23:30 A :那就算了吧。   01:23:36 A :因為你未裝後照鏡吼。   01:23:41 B :就說明天要裝了,今天沒開你要我怎麼裝。   01:24:12 A :這個是處罰車主的,阿如果單子有寄到車主那         的時候,你在記得跟車主講一下,因為我車子         沒有裝後照鏡,所以被警察開罰單,空白處簽         名。   01:24:33 B:(欲將公務用手機(警用小電腦)拿去)你這         樣拿著我沒辦法簽。   01:24:36 A :請簽名,簽名。   01:24:37 B :阿你這樣我就沒辦法簽阿,是在「靠么」喔。   01:24:41 A :你再罵一次。   01:24:42 B :就跟你說我就扶著而已,你要我怎麼簽。   01:24:46 A :你就扶著,手簽,你會滑手機吧?   01:24:50 B :我會像智障這樣滑喔?   01:24:52 A :對不對,你剛罵我「靠么」是不是?   01:24:52 B :啊你態度也沒好到哪啊,我是不能罵喔。   01:24:57 A :所以你在罵我囉。來,我們公務機是不會交到         民眾手中的,好不好,你可以扶著我的手。   01:25:06 B :我是要扶,你就一直縮啊,縮什麼?   01:25:09 A :我沒有縮,你可以扶,我也不怕你摸。   01:25:11 B :一直縮,你就怕馬。   01:25:12 A :好,你要不要拿?   01:25:16 B :在那邊「機機歪歪」。   01:25:18 A :你在說什麼?你再說一次,我都在錄音錄影喔         。   01:25:25 B :隨便你啦,2318是吧。   01:23:28 B :什麼好不好。   01:25:31 A :對,來,車主如果問你的話,這張拿給他看。   (偵卷第31頁)  5.綜合各節觀之,緣起被告因交通違規遭到告訴人攔查,被告 自認告訴人攔查時之態度不佳,於告訴人開單告發,要求被 告在警用小電腦上簽名時,自認該小電腦放置位置讓被告不 容易簽名,始脫口「是在靠么喔」,以及就告訴人拿著該小 電腦位置,被告自認簽名時不便利,才脫口「在那邊雞雞歪 歪」,可見被告基於一時情緒反應而口出上開不適當之言語 ,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侮辱公務員職務執行之故意,自無檢察 官所引用上開實務見解認被告上開言語即為故意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且被告除以此短暫之言語宣洩不滿之情緒外,仍繼 續針對告訴人拿取該小電腦位置致其無法簽名,引起不滿, 對告訴人提出質疑,「就跟你說我就扶著而已,你要我怎麼 簽」、「啊你態度也沒好到哪啊,我是不能罵喔」、「我是 要扶,你就一直縮啊,縮什麼?」、「一直縮,你就怕馬」 、「在那邊『機機歪歪』、「隨便你啦,2318是吧」等語,並 無其他積極行為干擾警員執行勤務,而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之情形。足認被告因自認員警口氣不佳,反應未獲置 理,在告訴人口氣堅決、開罰單時,被告一時生氣所為,難 認被告有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而口出粗言,且此不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不應以侮辱公務 員罪相繩。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 獲得有罪之心證,並經本院指駁如上,且無新事證,以證明 被告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 相同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不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原審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判決被 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有上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浚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11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8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3年 度簡字第1210號),改行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浚溢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 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曾 浚溢被訴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 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曾浚溢於民國112 年4月24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裝照後鏡且 改裝排氣管,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告訴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警員張皓勛發現後予以盤查,詎被告明 知告訴人當時穿著制服且正在執行勤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告訴人開立 交通違規告發單過程中,當場在上址對告訴人辱罵稱「是在 靠么喔」、「在那邊雞雞歪歪」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理由詳如後述)並妨 害其公務之執行。因認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 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告訴人之職務報告、臺北市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密錄器檔案光碟暨密錄器譯文各1份,及照片4張 為其主要論述。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對告訴人口出「是在靠 么喔」、「在那邊雞雞歪歪」等語之事實,惟辯稱:我是一 時生氣才這樣說等語。 五、經查: (一)按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主文業已明示:中華民國111年1月 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 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 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 自由之意旨無違。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說出「是在靠么喔」、「在那邊雞 雞歪歪」等語,為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且有現場密錄 器影片在卷可佐,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依現場密錄器影 片與譯文顯示,被告於案發時係因交通違規遭到告訴人攔 查,並不滿告訴人攔查時之態度,且認為告訴人要求被告 在警用小電腦簽名時,未將警用小電腦放置於容易簽名之 處,感到不方便,始口出「是在靠么喔」、「在那邊雞雞 歪歪」等語,則綜觀現場事件發生始末,堪認被告口出「 是在靠么喔」、「在那邊雞雞歪歪」等語之前後文句內容 等因素,係基於一時氣憤、情急而口出不適當之言語,尚 非全然無憑。縱被告出言不遜,且該話語當下亦令人不悅 ,然被告上開與值勤員警對話中所為之言語,是否顯已構 成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言詞侮辱罪、能否率以認定 被告當時係出於污衊值勤員警人格之意,或有貶抑公務員 評價之舉,仍屬有疑。遑論被告縱如公訴意旨所指,有對 告訴人口出「是在靠么喔」、「在那邊雞雞歪歪」等語」 ,然被告此舉所為,並不足以影響員警執行公務,揆諸上 揭憲判字第5號主文揭示之意旨,即無從以刑法第140條侮 辱公務員之罪名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妨害公務犯行之確信。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2024-12-04

TPHM-113-上易-1783-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修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修元(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 日13時許,前往陳○蓉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居處,與張 論發生口角衝突,經員警獲報後於同日15時12分許前往處理 ,被告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前往處理之員警潘冠霖 、王南傑當場辱罵「幹你娘這邊職業賭場,你們不去抄,你 們在做三小」、「我有喝啦,車,幹你娘」、「幹」等語( 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足以貶損潘冠霖、王南傑 之名譽、人格等社會評價,經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5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毫 克。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如下: ㈠、刑法第140條(下稱系爭規定)侮辱公務員罪,應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並不包括公務員個人法益或公職尊嚴:  ⒈系爭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章 節安排,亦可知該條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關 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會名譽 及名譽人格,應非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所保障之 法益。  ⒉公職威嚴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官 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 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嚴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 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應屬違憲 。  ⒊是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然 攸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例如有關治安 維護、國境執法、犯罪防治、強制執行、偵查審判等涉及執 法人員之安全,或須由公務員直接介入高度爭議事件之情形 ,就保障執行此等職務之各該公務員得以完成其任務而言, 堪認屬特別重大之公共利益。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 分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 系爭規定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之當場侮辱言論,為免適用範圍過廣,以致抱怨即成罪或隻 字片語即入罪,該條所追求之公務執行法益,自不應僅如公 職威嚴之空泛、抽象危險,而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 內,始為合憲之目的。 ㈡、系爭規定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且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  ⒈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 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 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 ,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 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 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 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 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 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 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 ,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 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 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  ⒉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⒊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 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 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 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 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 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 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 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 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 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 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 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 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 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 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 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又 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 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自不待言。 ㈢、綜上,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即足以影響公務活動之適正運行)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陳述、證   人陳○蓉及張論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檔案光碟及   譯文、截圖等件作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公訴 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28、62頁),惟辯稱:我 是酒醉,沒有要故意侮辱警察,我是警眷怎麼可能妨礙警察 辦案(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54頁)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經過,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 第5至11頁;偵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27至30頁、第56至6 3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陳○蓉於警詢、偵訊,證人 張論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員警潘冠霖、王南傑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27至31頁、第 47至48頁;原審卷第56至59頁)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及部分譯文 、截圖(偵辦妨害公務、恐嚇現場相片)(見警卷第3頁、 第31至49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4、55頁)等件 在卷為參,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在警方執行職務時,當場 以「幹你娘這邊職業賭場,你們不去抄,你們在做三小」、 「我有喝啦,車,幹你娘」、「幹」辱罵警員,已該當刑法 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 在?  ⒈經原審勘驗警員之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被告:幹 你娘咧,這賭場你們不抄,阿你們是在搞三小?潘冠霖員警 :我先開單。你剛才說什麼?你剛才說什麼?王南傑員警: 你說什麼?你再說一次啦。潘冠霖員警:你再說一次。」、 「被告:我有喝啦 。潘冠霖員警:我知道,我知道,你喝 很多。被告:車子我開的啦,不然要怎麼樣,幹你娘咧。王 南傑員警:你再罵一次,你罵誰啦?潘冠霖員警:你剛才罵 誰?」、「王南傑員警:要過年了,說這種壞話。被告:明 天圍爐了喔?王南傑員警:嘿啊。被告:幹你娘機掰咧。王 南傑員警:又幹什麼?再說一次啊,再說一次。潘冠霖員警 :好啦,好啦,不要,我們要帶回去了」等情,有原審勘驗 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且證人即員警潘冠 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應該是民眾檢舉有糾紛,被告後 來就被我們帶回派出所了,我們問被告一些證件什麼的,我 不確定被告是不是因為酒醉的關係,就像影片中他一直說「 那間在賭博,為何不去抄他們,幹嘛來盤查我們」,嚴格上 來說被告罵髒話是不會讓我們當天勤務執行不下去等語(見 原審卷第56至57頁),及證人即員警王南傑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當時報案是說有糾紛,因為被告不正面回答問題、罵 髒話,把值勤時間拖延,但是不會沒有辦法讓我們執行勤務 ,只是勤務完成時間比較慢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 )。  ⒉證人陳○蓉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在我的現居地,當時我和張論 在泡茶,我們家門沒有鎖,被告就走進來,當時他喝醉了講 一些胡言亂語,他平常喝醉就會胡言亂語,常常對其他人說 要給人家去死,但他清醒時人很客氣,那時他來找我們大小 聲,說我欠他朋友錢不還,然後張論不服,被告就對張論出 言不遜,後來張論離開之後就去報警,警察就來了等語(見 警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27至31頁),核與被告所自承:當 時我酒醉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25至26頁; 原審卷第62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酒醉至朋友家 胡言亂語、出言不遜,嗣經友人報案後員警到場,而其當時 因酒醉,且認自己僅係至友人家討債,員警未查緝附近職業 賭場,卻來此要求查緝酒後駕車及查證身分,因而出言表達 對執法程序之不理解、不服氣,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且被告雖因不滿警員執行勤務,並在警員開單 時,出言懟稱「幹你娘這邊職業賭場,你們不去抄,你們在 做三小」、「我有喝啦,車,幹你娘」、「幹」,然除以此 短暫之言語宣洩不滿之情緒外,尚難看出有何其他積極行為 干擾警員執行勤務,而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況被告在語畢後隨即遭警員帶離現場並前往派出所,亦配合 製作警詢筆錄(警卷第5至12頁),再佐以證人即員警潘冠 霖、王南傑上開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案發當時情狀,更足見 上開言語內容客觀上並未干擾警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 ,其所為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 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當 場侮辱公務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經被害人一再勸告後,仍繼續對被 害人辱罵,顯然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所 謂經制止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相符,應得認定被告應 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客觀上已造成拖延被害人 當場及後續職務之執行,使被害人無法繼續執行職務,因此 被告應已符合「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構成要件,原 審之論斷容有違誤等語。 ㈡、經查,細譯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初 出言「幹你娘」原係「幹你娘這邊職業賭場,你們不去抄, 你們在做三小」之發語詞,而員警聽聞上開被告之話語後, 迭稱:「你再說一次」、「你再說一次啦」,嗣後被告再稱 :「車子我開的啦,不然要怎麼樣,幹你娘咧」,而以「幹 你娘」作為句尾之不雅語助詞,員警又稱:「你再罵一次, 你罵誰啦?」、「你剛才罵誰?」,被告始稱:「幹你娘機 掰咧」,隨即被員警帶上警車返回警局等情,已如前述,是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並無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 號判決所稱「表意人經一再制止」,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之行為。從而,被告對警員出言「幹你娘這邊職業賭場 ,你們不去抄,你們在做三小」、「我有喝啦,車,幹你娘 」、「幹」之行為雖不恰當,然其係因酒醉,並質疑警員何 以未查緝附近職業賭場,且其係至友人家討債,反而為警開 立酒後駕車紅單,而引發言語衝突,難認主觀上有何侮辱公 務員之故意;復依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之結果,被告固於開 單過程中有以上開言詞表達不滿情緒,惟並未以其他積極行 為干擾警員執行勤務,亦無經一再制止仍置之不理,繼續當 場辱罵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短暫冒犯之言語即推認已達「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而以刑法侮辱公務員之 罪責相繩。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 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 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外,亦不得上 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上易-779-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8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警員鄭明珠、黃峻瑋、陳覲于 處理交通事故時,」後,補充「因蔡政均無照駕駛,員警依 法扣留其所騎乘之機車時,蔡政均拒不配合員警執行勤務, 」。  ㈡證據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保管車輛單 」、「被告蔡政均車籍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 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 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 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 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警員鄭明珠、黃峻瑋、陳覲于處理交通事故時,因發現 被告無照駕駛,依法執行勤務扣留被告騎乘之機車時,被告 前已拒不配合,並以「幹你娘機歪勒這樣也要刁難」等語對 員警陳覲于辱罵,顯係刻意針對警員對其實施公務行為之羞 辱,具貶抑警員身為警方執法人員,在社會生活中應受適當 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之特性,企圖以此妨礙公務之順利進 行,應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衡以其表意脈絡,確 實有意製造混亂而干擾、妨礙警員實施公務,且全然無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辨,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不具學術 、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被告拒不配合 ,竟以上開方式對員警為侮辱,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藐視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於侮辱公務員後,尚未衍生過鉅之危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81號   被   告 蔡政均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均於民國112年6月25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前,警員鄭明珠、黃峻瑋、陳覲于處理交通事故時,以 「幹你娘機歪勒這樣也要刁難」一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 務之警員陳覲于。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麗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譯文、職務報告、員 警工作記錄簿、密錄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9

PCDM-112-簡-3751-2024112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明志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晚上8時5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 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 於其飲酒後至同日晚上8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上路。適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小隊長李龍昌、 警員謝和廷於同日晚上7時至11時間,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臨檢勤務,林明志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沿嘉義縣竹崎鄉159縣道往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行駛至上開警方臨檢聚點前路段時 因見前方設有臨檢點而停車觀望,小隊長李龍昌見狀發覺有 異先上前欲確認狀況,警員謝和廷隨後亦跟隨前去,小隊長 李龍昌、警員謝和廷靠近林明志後,因發現林明志散發酒味 而欲盤查其身分,惟林明志拒絕接受盤查,小隊長李龍昌、 警員謝和廷遂先將林明志帶往上開臨檢聚點處,嗣小隊長李 龍昌準備取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儀器,而警員謝和廷在旁調 整身上配戴密錄器時,林明志明知警員謝和廷為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突抬起右腳朝 在其前方調整密錄器之警員謝和廷往前踹,林明志右腳遂踹 中警員林明志前胸靠近頸部部位,造成警員謝和廷頸部受有 泛紅損傷之傷害,小隊長李龍昌因此當場對林明志進行逮捕 並將其帶返駐地,並於同日晚上9時21分許對林明志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 毫克。 二、案經謝和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明志雖對於本案所引用之以下證據均主張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9至63),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和廷於偵訊、原審及證人李龍昌於原審證述 之證據能力:  ⒈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 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 之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證 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 能力,至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謝和廷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但觀之證人謝和廷於檢察官偵訊時,是經檢察官命其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方為證述,而被告並未具體釋明證人謝和廷於偵 訊時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所述,自具有證據 能力。另被告雖爭執證人謝和廷、李龍昌於原審證述之證據 能力,然就上開證人於原審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之陳述,非傳聞證據,且經本院合法調查,應有證據能力 。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和廷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4各款所列之文書 。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 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 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 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 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 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 師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 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 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款之 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雖然主張證人謝和廷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證據能力, 但該診斷證明書乃陽明醫院之醫師依證人即告訴人謝和廷前 往求診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製作病歷後予以轉錄之證明文 書,且查無此證明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無 釋明該診斷證明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之證據能力:     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為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就被告受測時之 酒精濃度予以分析之結果,為機器設備自動生成之紀錄,並 無人為意見等主觀因素摻雜其內,非屬供述證據,而審酌此 一證據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並查無事證足認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且依卷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31頁)可知本案對被告進行 檢測所用之儀器有經過定期檢測合格,該儀器設備分析之結 果難認有未臻準確之情,故無應予排除此一證據之證據能力 之情形,是得作為證據。 四、監視器畫面截圖、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之證據能力:   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密錄器畫面截圖或照片,均是監視器 、密錄器錄影檔案予以靜態擷取而來,或是利用照相設備對 於拍攝主題予以靜態即時拍攝而來,皆係藉由科學、機械之 原理,對於現場情形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 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 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傷害、妨害公務犯行 ,辯稱:伊當天帶著工具、1瓶酒要去找同事喝酒,因為同 事不在,伊就騎車回家,回家路上看到對向來車向伊閃燈示 意前方可能有警察,伊因為長期覺得警察辦案不公,就先停 下車在路邊喝酒,然後走過去看警察是否有依法執行,警察 就走過來說伊是不是有喝酒、要臨檢,伊拒絕,警察就開始 動手,伊沒有踢警察。員警說的不是事實,其實臨檢點是「 梅香園」老人院往嘉義這邊,警察超出臨檢點的範圍,埋伏 在鐵路那裡,因為不是在臨檢點的地方,強制限制我的行動 ,他們已經違法執行公務,故我沒有妨害公務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本件被告經查獲酒駕及傷害告訴人謝和廷之經過,業據 斯時任職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於案發當天在嘉 義市○區○○○路000號前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臨檢勤務之警員謝 和廷、李龍昌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和廷先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隊警員,112年10月14日晚上8時至9時許,有參 與嘉義市○區○○○路000號酒駕路檢勤務,是小隊長在臨檢點 前方發現林明志形跡可疑,小隊長就去將其攔下,因為無法 確認身分,便將其帶到臨檢的聚點想確認身分,林明志在聚 點處有站著用右腳踹伊前胸靠近頸部的地方,當時伊在調整 密錄器,整個過程中林明志有說沒有騎電動輔助自行車、是 用牽的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於112年10月間任職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伊 所屬單位於112年10月14日晚上有在外執行酒駕臨檢勤務, 臨檢點是在林森東路877號「梅香園」前面,當時李龍昌小 隊長也有在現場,當天晚上值勤時有與林明志接觸,在此之 前沒有見過林明志,也不認識林明志,當時是李龍昌先發現 林明志並轉身要走向林明志方向,伊看到就尾隨過去,在臨 檢時有聞到林明志身上有一股酒味,接著就以警察職權行使 法要求林明志出示身分證,當時林明志情緒不太穩定,因為 怕林明志衝出去會危害到用路人,就將其帶到臨檢點並且向 林明志說要酒測,但林明志對於盤查身分與酒測都不配合, 而伊在臨檢點調整密錄器時,林明志趁伊不備就踹伊一腳, 林明志是以右腳往伊胸口偏頸部方向踹,所以伊頸部有一點 紅紅的,伊不確定李龍昌有沒有看到林明志踹伊的過程,因 為林明志是妨害公務的現行犯,而且也無法查證身分,所以 才將其逮捕並帶回駐地,伊返回駐地時也有拍攝頸部傷勢的 照片,至於卷內的監視器畫面截圖是由李龍昌去調閱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33至39頁)。  ⑵另證人李龍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12年10月間任職於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保安隊,伊所屬單位於112年10月14日晚上 有在林森東路一帶執行酒駕臨檢勤務,當時伊有在場執勤, 由伊帶班,伊和謝和廷都有在場,當晚值勤時有碰到林明志 ,是伊在路檢點看到林明志車輛的燈光停在路邊,伊上前去 盤查,伊之所以會走過去靠近,是因為依照經驗,在路檢點 前如果有酒駕的人看到路檢,會故意在路檢前面停車、拒絕 路檢,之前執行酒駕臨檢勤務有碰過這樣的情形,謝和廷就 跟在伊後面一起走過去,靠近林明志時,伊先問其姓名,但 其不回答,伊有聞到林明志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林明志於詢 問過程中情緒激動,有要衝向道路,伊擔心發生危害就拉住 林明志的手,後來便將林明志帶回原本設臨檢點的地方並有 要求林明志接受酒測,伊轉身在車上準備拿出酒測儀器時, 有聽到謝和廷喊「喂,你幹嘛」,但伊沒有看到為什麼謝和 廷會講這些話的情況,之後伊就把儀器放車上並轉身支援謝 和廷,伊問謝和廷發生什麼事,謝和廷說「他用腳踢我」, 伊就對林明志說「你不要妨礙公務,如果你酒醉了,我們要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對你實施保護管束」,然後林明志情緒很 激動,伊就對林明志上銬逮捕,之所以會逮捕是因考量林明 志是當場踹踢謝和廷的現行犯,另外因為在現場無法查證林 明志的身分,所以也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將其帶回駐地,謝 和廷也有回駐地,伊在駐地看謝和廷受傷狀況,有看到頸部 位置有一點紅腫,伊就叫謝和廷去驗傷,回到駐地之後也有 對林明志實施吐氣濃度檢測,是由伊進行施測,伊有提供水 讓林明志漱口,林明志還噴出嘴巴的水,伊還是請林明志配 合,後來有測出結果,但林明志拒絕簽名,也有再問林明志 有沒有喝酒、在何處喝酒,但林明志都不回答,後來伊有去 調閱監視器畫面來佐證林明志有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在本案發生之前,伊並沒有見過林明志或與其有任何公務上 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51頁)。  ⒉又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9至43頁),可見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確實是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嘉義縣竹崎鄉 159縣道往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方向行駛【112年10月14日20 時50分19秒〜20秒路口行經路口監視器位置:嘉義縣竹崎鄉1 59縣道(祥泰社區);112年10月14日20時51分06秒〜12秒行 經路口監視器位置:嘉義縣竹崎鄉159縣道(崎腳福興宮對面 );112年10月14日20時55分49秒警方在路檢點發現被告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停在路邊前往查緝盤查;112年10月14日2 0時56分34秒於路口監視器位置: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879巷 口,警方帶被告回至路檢點(嘉義市○區○○○路000號)】。再 參酌偵卷第27至33頁林明志涉嫌公共危險罪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軌跡圖及道路沿途監視器畫面示意圖【112年10月14日 晚上8時53分許(錄影時間慢約3分鐘)該路段為上坡段(東向 西),圖8-10:被告右腳均無上下踩踏動作,身體亦無明顯 晃動,顯然無以腳踏人力方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鏡頭畫 面自08:50:57起~08:51:20止(影像盡頭)騎乘該路段屬上 坡路段,共計騎乘路段計23秒】,亦可見被告係沿途以動力 方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由嘉義縣159縣道由東向西行駛至 嘉義市林森東路交界。是依前揭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與證人 李龍昌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確實是騎乘電動輔 助自行車沿嘉義縣竹崎鄉159縣道往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方 向行駛。  ⒊而證人李龍昌、謝和廷均證稱於前述臨檢點前方路段走近被 告身旁後,發現被告有散發酒味,其後將被告帶返駐地後, 於同日晚上21時21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 檢出被告吐氣每公升含有0.87毫克之酒精成分,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隊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21頁)。雖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辯稱如前所載情節,又於偵查中供稱:其在騎車上路前, 沒有飲酒,是騎到那個點去要看的時候才喝的。停下來之前 ,約20公尺在路邊喝高粱酒,其女兒把我說的那瓶高粱酒帶 回家了...等語(見偵卷第24頁),但依員警所拍攝之被告 所騎乘之輔助電動自行車照片(見警卷第47頁、偵卷第29頁 ),其自行車前方置物欄並無放置任何酒瓶。至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提出之照片乃是本案發生「後」自行拍攝之照 片,並無法證明是本案發生「時」之狀態,亦無其他證據或 證人可佐證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置物籃於本案發生「時」有 放置酒瓶或酒類物品。且參酌被告所供情節,既然在其原先 行進間,對向來車已曾亮燈示意前方有警察設置臨檢點,被 告已知前方有警察設立臨檢點執行臨檢勤務,倘其於停車後 先飲用高粱酒再走向前靠近臨檢點,當知可能會令執行臨檢 勤務之員警誤認其有酒後騎乘前揭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而自 身招致困擾,殊難想像被告會有於已知前方設有警方臨檢點 ,甚至自身意欲上前探究之下,先行在其停車處飲酒後再往 前之可能?況且,警察執行臨檢勤務常會遇有突發狀況,而 有相當機動性,有時更會具有突發危險性,衡諸常情,民眾 見警方設置臨檢點,實難想像會在與己毫無干涉之下卻仍主 動上前流連、觀望、查看。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解,更 顯然悖於常情而難採信。準此,堪認本案被告應是原先於不 詳地點食用含有酒精成分物品後,始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 路沿嘉義縣竹崎鄉159縣道往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方向行駛 ,因遇前揭臨檢點遂下車停滯觀望,始符實情。  ⒋又證人謝和廷、李龍昌於本案發生當時均是任職於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之警務人員,斯時其等是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前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臨檢勤務,因證人李龍昌先 見被告人、車停滯在上開臨檢據點前路旁觀望,其依過往執 勤經驗常有酒駕行為人在臨檢點前為規避臨檢而停車之情形 ,故而走向被告欲確認緣由,而證人謝和廷見狀亦跟上前, 證人李龍昌、謝和廷靠近被告後,即發覺被告明顯散發酒味 ,復因被告身旁有電動輔助自行車而懷疑被告有酒後騎乘該 電動輔助自行車之情,為確認被告身分及其是否涉有酒後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違規、違法情事,乃陸續欲向被告查證 其身分、確認飲酒等情節,惟因被告皆未予配合,故先將被 告帶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臨檢聚點處,嗣證人李龍昌 欲取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儀器,而證人謝和廷則適度調整其 身上所配戴之密錄器時,被告旋即抬起右腳朝在其前方調整 密錄器之證人謝和廷的方位往前踹,證人謝和廷前胸靠近頸 部部位遭被告右腳踹中,證人謝和廷隨即出言「喂,你幹嘛 」,而證人謝和廷頸部因被告前開踹踢動作而受有泛紅損傷 之傷害,被告於案發當天於警員謝和廷執行職務過程,突抬 起右腳朝在其前方調整密錄器之警員謝和廷踹,踹中警員林 明志前胸靠近頸部部位,造成警員謝和廷頸部受有泛紅損傷 之傷害等情,有前揭證人即告訴人謝和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之證述、證人李龍昌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謝和廷之陽明 醫院112年10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及受 傷部位照片(見警卷第33頁)、密錄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 49頁)等在卷足憑,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確認被告確有舉起右 腳朝告訴人踹踢,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31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⒌而近年來,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 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 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多次透過 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之 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駕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 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該等行為之危害 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危害性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應無不知之可能,且以 證人李龍昌、謝和廷攔停被告時,已可輕易發覺被告散發酒 味,被告嗣後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檢出其吐氣每公升含 有高達0.87毫克酒精成分,可見被告酒後體內殘留酒精成分 之情形甚為明顯,被告卻仍為本案行為,堪認其主觀上具有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甚明。  ⒍且被告於證人謝和廷依法執行職務時,竟趁證人謝和廷調整 密錄器而疏於防備之際,突以右腳朝在其前方之證人謝和廷 踹踢,此一踹踢行為乃屬對公務員之身體施以有形物理力之 積極「強暴」行為,並足以妨害證人謝和廷職務之執行,以 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等,其對於所為上開行為足以妨害證 人謝和廷執行職務亦無不知之理,堪認被告亦具有妨害公務 之主觀犯意,並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 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知其所為此舉將造成 證人謝和廷受傷,故被告以腳踹踢證人謝和廷,致證人謝和 廷受傷,亦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之犯意甚明。被告空言否 認有踹踢證人謝和廷云云,顯屬事後圖卸之詞,難認可信。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件警察係依法執行職務,自 無被告所述違法執行職務之情形:  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項第1至3款、第7條、第8條第1項第1、 3款等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合理懷 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有事實足認其對已 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或「有事實足認為防 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 要者」查證身分,而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 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等措施,且警察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 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 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令出示身 分證明文件」等必要措施,如依「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 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之方法顯然無 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 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 時,此皆係警察職權行使法為兼顧「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 」、「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 全」等多重目的下,賦予警察人員所得行使之職權與其要件 。且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所稱「已發生危害」, 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 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就有酒駕之合理懷疑,即車輛有 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 性者。故並非限於駕駛人在車輛行進中被攔停,員警始得對 其進行酒測,員警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 車輛之事實已足。  ⒉再者,內政部警政署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0條至第12條所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並 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加以規定,及明 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 效果,於101年4月23日修正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五、注 意事項」第㈣點規定,可知警察僅須確認駕駛人確有「飲酒 後」並「駕駛車輛」之行為,不論查獲當下駕駛人是否故意 為迴避實施酒測而離車或有暫時停止駕駛之行為,即不需於 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繼續中,員警均得要求駕駛人依法實施酒 測,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40號判決可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62、55 號等判決亦同此見解)。  ⒊又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已為政府近年來大力宣 導之政令之一,其目的除為確保駕駛人本身之安全,更為保 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若稍有輕忽發生 事故,常肇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 害,故動力交通工具之使用,雖為社會之發展、交通之所需 ,而不得不為全體社會所共同忍受之危險工具,然其使用則 必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更應保持高度之注意力並採取適 當之措施,方能保障用路人之安全,降低社會問題及其成本 。而飲用酒類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後,體內均會殘留高 低濃度不等之酒精成分,且體內殘留有酒精成分,對於人之 控制、認知及判斷能力等均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亦經國內相 關實證研究證實,並為法院審判上已知之事項,若於此情狀 下,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行駛於道路上,則其駕駛能力 將受一定影響,對於駕駛人自己與其他用路人均存在相當危 險性,則凡飲用酒類或食用含酒精成分物品後,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行駛於道路上,不僅可能無法明確認知路況,亦 無法完全控制本身之駕駛行為,當屬易生危險之行為,此亦 為吾人日常生活中所顯而易知之理。  ⒋而依前述,證人謝和廷、李龍昌於上開執行酒駕臨檢勤務過 程中,證人李龍昌因見被告人、車停滯在上開臨檢聚點前路 旁觀望,其依過往執勤經驗常有酒駕行為人在臨檢點前為規 避臨檢而停車之情形,故而走向被告欲確認緣由,依憑被告 散發酒味且身旁有電動輔助自行車等客觀事實,合理判斷被 告疑有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倘任令被告離去而其 可能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而易生危險,對被告查證身分及要求 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因被告均未配合查證身分、接受檢 測,甚至在場有情緒激動、欲衝向道路等情事,基於安全考 量而先將被告帶往聚點,上開行為均符合前揭警察職權行使 法之規定而屬其等職務範圍內依據法令所為之行為,故證人 謝和廷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應無疑義。且上開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 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 ,並未限定警察僅能在臨檢地點行使職權,故被告辯稱警察 超出臨檢點之範圍,強制限制其行動自由,已經違法執行公 務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 112年12月29日施行,惟係修正第1項第3款及增訂第4款規定 ,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修正,故本件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是以同一右腳踹踢警員謝和 廷之行為,觸犯妨害公務罪、傷害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 於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傷害罪,因其行 為態樣迥異,彼此之間截然可分,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同 法第135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論以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傷害罪,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 ,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乃是具有相當危險性之行為, 政府相關單位均無不致力予以勸導、取締,竟仍為本案犯行 ,又其明知警員謝和廷乃是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又趁隙 踹踢警員謝和廷而犯本案,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而欠缺悔意,復未能與警員謝和廷進行和解、調解 或取得其諒解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所騎乘之車輛為電動 輔助自行車,遭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 而其妨害公務、傷害之手段乃是以腳踹踢,告訴人謝和廷雖 受有傷害結果,然其傷勢幸非嚴重等),另被告前未刑案紀 錄,素行尚佳,暨其於原審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 狀況(見原審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兼衡罪責相當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 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所受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原判決主文所示。經核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 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 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被告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NHM-113-交上易-575-202411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浩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浩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浩宸明知道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的刀械,未經過主管機關的 許可,不得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持有,竟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 持有具有刀械的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1時許之夜間時段 ,將長約11公分、寬約6.5公分,由金屬製成,中間有4孔能 讓手指套入的手指虎1只(編號:0000000-0號)藏放在其所有 停放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面公共場所的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的包包內,而非法持有上述的刀械手指 虎。另被告於同日1時9分到1時41分許,搭乘上開車輛在上 述地點被檢舉車輛噪音過大,接獲通報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軒轅派出所巡邏警員即被害人林瑋恆穿著制服到場,被 告嗆警員即被害人說沒有搜索票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在公務員即警員被害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用力關上車門夾 到被害人而實施強暴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到左手腕擦挫傷的 傷害(傷害的部分,未據告訴),警察以妨害公務的現行犯 逮捕被告後實施附帶搜索,在上述車輛後面被告的包包裡面 ,扣押了上述的手指虎1只。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 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浩宸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警員職務報告、警員值勤密錄器影像、截 圖相片以及對話譯文、扣押之手指虎以及手指虎特寫相片、 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花蓮縣警察局112年2月16日 花警保安字第1120008761A號函文、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羅浩宸固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與馬志祥在花 蓮縣○○市○○路00號遭警員盤查之事實,惟堅辭否認有何攜帶 手指虎刀械及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扣案的手指虎不是我 的,是別人的,我完全不知到手指虎長怎樣。我有問過馬志 祥,他說是他放的。我出門時包包內並沒有手指虎,而且我 不知道我的包包內有被放手指虎。至於妨害公務部分,我否 認犯罪,我在警局有問警察是那隻手受傷,他說是右手,但 是驗完傷之後卻是左手。當時警察來盤查的時候說我的車子 有被人家檢舉有迨速,警察懷疑說我車上有毒品,並有毒品 的的味道,當時馬志祥是站在車門旁,車門是打開的,我就 過去聞,但沒有聞到味道,馬志祥跟我說他真的沒有毒品, 所以我要把車門帶上,警察當時是站在我後面,後來就發生 警察說我夾到他的手,就說我涉嫌妨礙公務,我關車門時沒 有注意到警員的手扶在車門框上,因為警員站在我的右後方 (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偵卷第43頁)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於夜間在公 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部分:  1.警員林瑋恆盤查被告車輛時,在被告放在車上包包內扣得手 指虎1只之事實:   警員林瑋恆因接獲民眾檢舉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有汽車 怠速,車輛排氣聲響過大妨害周遭住戶安寧而前往查處,此 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93頁)。而警員林瑋恆等人盤查過程中與被告 發生爭執並互相推擠拉扯,警員林瑋恆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 予以逮捕並附帶搜索車上物品,在車上被告之包包內取出手 指虎1只等情,有警員林瑋恆之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密錄器影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 在卷可參(警卷第3頁、第25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5頁 、第53頁;本院卷第241頁至第307頁),是從被告放在車上 之包包內取出並扣得手指虎1只之事實應堪憑認。  2.該扣案之手指虎經送鑑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義 「管制刀械」之事實:   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花蓮縣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扣案 之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管制刀械」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112年2月16日花警保安 字第1120008761A號函檢附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 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附卷可佐,扣案之手指虎1只為「管 制刀械」應堪憑認。  3.卷內有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並攜帶「管制刀械 」即扣案之手指虎:  ⑴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扣案之手指虎1只與被告之DNA及指紋 進行比對,經鑑驗後,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無法與存檔 對象即被告相比對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月26日刑生字第11360489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扣案 之手指虎,尚無生物跡證等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曾持有。  ⑵訊據證人即在場人馬志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包包裡 面的手指虎是我的,我會把手指虎放在包包內是因為在整理 前車主東西的時候,找到這把手指虎,我不知道這是什麼東 西,我順手把手指虎放到包包裡面,後來就一直忘記拿,事 發當天警察問我說,搜到東西,是不是你的?我說刀是我的 ,我忘記有手指虎這個東西,然後警察跟我說你不要屁了, 也就是說警察覺得我騙他,警察認為刀跟手指虎東西明明是 被告的,不是我的,但是我跟警察講說那是我的,警察就一 直針對被告,把東西一直往被告身上推,以為這個東西都是 被告的,後來我就馬上就出來了(離開派出所)等語(本院 卷第211頁至第213頁)。另訊據證人即警員林瑋恆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一開始在附帶搜索車子的時候,當時馬志 祥就不在我旁邊,我回去的時候馬志祥已經在派出所裡面, 所以我根本不知道他什麼時候被帶回去的,我也沒有問他東 西是不是他的,就在後端的時候,馬志祥早就被我同事帶回 去派出所了,我根本沒有機會問他東西是誰的。至於花蓮縣 警察局勸導少年登記表是我同事先把馬志祥帶回去警察局的 時候,印下來給他寫的。我在警察局有跟馬志祥對到話,但 說話的內容我不清楚,忘記了。對於在警局時馬志祥是否有 跟我說刀子跟手指虎是他的?或者我有沒有問他刀子跟手指 虎是他的?等事,我忘記了,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 第206頁至第210頁)。是證人馬志祥自承扣案之手指虎係其 整理車子時發現並將該手指虎放在被告包包內,並將此事告 訴警員,惟警員並不採信等情,業據證人馬志祥證述綦詳, 且尚無其他人證或物證用以彈劾證人馬志祥之上開證述為非 ,且證人馬志祥之上開證述,尚無明顯重大瑕疵而與常情相 悖之情事,是本院認證人馬志祥之證述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4.綜上,本案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扣案 之手指虎係其所有或所持有,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扣案 之手指虎係自被告包包搜索扣押而取出外,尚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該扣案之手指虎確係被告所有或持有;另依證人馬志 祥之證述,該扣案之手指虎非被告所有或所持有等情,已如 上述,依罪疑唯輕,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本院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另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於夜間 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之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部分:  1.本院勘驗警員林瑋恆盤查被告之經過:   警員林瑋恆因接獲民眾陳情,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有汽 車怠速,車輛排氣聲響過大而有妨害周遭住戶安寧之情形前 往查處,已如前述,警員林瑋恆等人前往現場時發現車牌號 碼000-0000之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上之馬志祥,馬志祥稱在 車內怠速充電、等人,之後馬志祥聯絡被告到場,警員林瑋 恆與被告對於是否可查看車內情狀,有在上開車輛駕駛座前 互有推擠、開關駕駛座車門之情事,經本院勘驗警員隨身密 錄器影像過程如下:被告持續進入車輛駕駛座內,警員林瑋 恆不斷告知被告「等一下」、「你要幹嘛」,被告欲直立身 體退出該車時,該車車門已呈現快關閉狀態,警員林瑋恆仍 持續以其左手抓住駕駛座車門頂部,另站於該車左後車門位 置之警員甲,亦上前詢問被告為何如此緊張,並上前靠近被 告。警員甲及警員林瑋恆均阻擋在被告胸前,欲阻止被告關 閉車門及再繼續靠近該車。警員林瑋恆在被告後背處,左手 持續抓住駕駛座車門頂部,被告突然上半身猛後退,同時發 出大力關門聲,警員林瑋恆左手則改至被告左肩位置。因被 告身形往後,導致密錄器畫面被遮蔽。待密錄器恢復畫面時 ,該車駕駛座車門已呈現關閉狀態,警員林瑋恆及被告之左 手分別扶於該車駕駛座車門及B柱上方車頂上。被告遭員警 林瑋恆等人制止行動。警員林瑋恆要求被告打開車門,被告 不斷拒絕,過程中被告突然脫去上衣,露出上身大面積刺青 ,表示自己身上沒東西。警員林瑋恆詢問被告為何要關門, 並表示被告關門時,有夾到自己的手。警員林瑋恆要求被告 打開車門,被告不斷拒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01頁、第241頁、第243頁)。是警員林瑋恆係因 與被告在是否要開、關駕駛座車門間發生推擠爭執,警員林 瑋恆之後向被告表示在開關車門間有夾到他的手,並前往衛 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驗傷,顯現其左側手腕受有擦傷、挫傷等 身體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2.證人即警員林瑋恆於本院作證陳述當時情形   訊據證人即警員林瑋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 問)之後你們的處理情形是什麼?」、「(證人林瑋恆答) 因為馬志祥未成年,我先請駕駛馬志祥先下車,馬志祥下車 的時候就聞到,不曉得他身上還是車上有毒品K他命的味道 ,然後馬志祥打電話叫車主羅浩宸到現場,羅浩宸從旁邊的 按摩店走出來,當時因為我有聞到毒品K他命的味道,所以 我就先請馬志祥不要關門,羅浩宸從按摩店走出來,當時我 的左手放在駕駛座車門上面,羅浩宸可能沒有注意,他就把 車門關上去,我的手就被夾到。」;「(審判長問) 你的 手確實有被羅浩宸因關車門的時候夾到嗎?」、「(證人林 瑋恆答)有,左手。」;「(審判長問) 請回憶當時手被 夾到過程,並說明。」、「(證人林瑋恆答)羅浩宸從按摩 店走出來,我正在查證身份,還在對話中,他就走過去駕駛 座,然後關車門,當時我左手就在駕駛座門框上面,他將「 官」(應為關)車門,所以我的手就被夾到。」;「(審判 長問)羅浩宸是否知道你的手放在他的車門上面?」、「( 證人林瑋恆答)他應該不是故意的,因為後面他跟我回到派 出所的時候,他跟我講說,他那時候根本沒有看到我的手在 車門上面。」;「(審判長問) 所以羅浩宸關車門的時候 ,不知道你的手放在車門上?」、「(證人林瑋恆答)當下 應該是不知道。」(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8頁)。是依證人 林瑋恆之證述,被告關車門時,當下並不知悉證人即警員林 瑋恆之手放在車門上,進而關上車門導致警員林瑋恆手受有 擦傷及挫傷等情應堪憑認。  3.是否構成妨害公務之判斷:  ⑴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 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 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 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 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 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 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 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 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 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 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 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 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 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 員職務之執行,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 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⑵經查,經本院勘驗警員林瑋恆之密錄器影像及證人即警員林 瑋恆之證述,被告僅係不配合警員林瑋恆要被告將車門打開 之要求,雙方互相就是否打開車門互相推擠,過程中被告並 無其他積極、直接針對警員林瑋恆為攻擊之行為,僅因一時 未能察覺警員林瑋恆之手放在車門上,率而將車門關上時, 導致警員林瑋恆之受傷,上情足徵被告在主觀上尚無妨害公 務之故意,客觀上亦無積極、直接施加強暴之行為,故而被 告上開舉動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有別 ,此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要難以該罪責相繩。  4.綜上,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本院對被告構成刑 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有罪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涉有之上開犯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 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1-28

HLDM-112-易-196-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文峯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毀損他人車輛(此部分業經車主蘇佳欣具狀撤回告訴, 詳後述)。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接獲報案後,派出 所警員朱志成到場處理,詎陳文峯明知其為依法到場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手持另1塊石頭扔擲 至朱志成之右腹部(未受傷),以此施以強暴之方式妨礙朱 志成執行職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雖稱其被帶到左營分局之後遭到刑求,問之前就被刑求 、警方邊問邊打、對其拳打腳踢等語(易卷第65頁)。然本案 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該分局表示本案並 無警員毆打、刑求被告之情事發生,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中華民國113年08月0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56 2900號函暨職務報告(易卷第125至129頁)在卷可參。此外 ,本院當庭勘驗偵卷卷末所附之被告警詢錄影光碟內之警詢 錄影檔案,可見警詢過程中警方態度和緩、未見有毆打被告 之情事(易卷第306頁)。被告雖又稱其係在偵訊前被打、左 右臉被打到都腫起來了等語(易卷第306頁),然經本院再透 過前揭錄影檔案之影像為確認,被告於警詢時臉部也無明顯 之傷痕、浮腫或異狀(易卷第306至307頁)。此外,本案雖有 被告遭逮捕後之全身及上身照片,可見其手肘後方、手背靠 近手指處有類似擦傷之傷勢,此有傷勢照片(警卷第29至31 頁)可資參照,另被告所提出113年4月11日提出之刑事陳報 暨調查證據狀暨國立成大醫院112年12月12日驗傷診斷書及 收據影本(審易卷第53至55頁)中,顯示被告於112年12月1 2日至國立成功大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被告有 頭部外傷、顏面擦挫傷、胸腹及背部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勢,但考量本案無證據可證明此等傷勢為何時發 生以及如何造成,況且,其傷勢多為擦挫傷,未見有鈍傷之 記載,該傷勢是否確為毆打所形成者,也非無疑,另觀被告 陳稱對於遭到刑求之時間點乙節之陳述有前後反覆之情況, 就警詢中遭邊問邊打、警詢前被打到臉腫起來等部分的陳述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本案尚難認前揭傷勢之內容係源於檢警 對被告之刑求、毆打行為。故本案中,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 ,尚無從認定被告於警察局有遭到刑求、毆打之情況,難認 本案警詢、偵訊過程中有何刑求之情事。 二、本案所引用認定被告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卷第44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易卷第317頁),其自白並與證人蘇佳欣(警卷第7至9頁) 、證人朱志成(偵卷第91至92頁;易卷第299至308頁)、證 人柯志龍(警卷第11至13頁)之陳述內容相互符實,並有( 陳文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1至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檢管431)(易卷第29頁)、 扣押物品清單(113橋院總管441)(易卷第41頁)、密錄器 影像截圖及石頭照片(警卷第15至21頁)、(自小客BJV-20 61)車損照片(警卷第23至25頁)、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警 卷第27頁)、(BJV-206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5頁 )、高雄市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33 至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9 、81至82、83頁)、左營派出所112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 警卷第35頁)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且本案被告持石塊丟擲他人車輛、向員警投擲石塊 之錄影畫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文字部分見附件,圖 片部分見易卷第71至8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前揭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案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案發當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該醫院鑑定後函覆本院之結論略以:「綜上所述,陳員(即 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晚間行犯罪行為時,因精神症狀干擾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此有該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1331000 05號函暨精神鑑定書(易卷第239至251頁)在卷可參。而該 精神鑑定報告係鑑定人參酌與被告面談結果、家人陳述、心 理衡鑑及腦波檢查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 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鑑定方法及鑑定報告書面,自形式 上及實質上而言,應無瑕疵可指,是依上開精神鑑定結果, 被告因精神障礙致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爰 就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透 過對員警投擲石塊之方式妨害證人朱至成之勤務,其使公務 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遂行受到妨礙,所為殊不可取;但考量 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另考量其雖以 前開行為妨礙公務,但其以投擲石塊方式為之,石塊擊打員 警時也並未成傷,雖足以造成員警職務受到妨礙,但妨礙之 情狀尚非強烈。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板模工作、種植水果,因需要給付工程款,故1年能賺 到20萬元就要偷笑、已婚,育有一子女(已成年),沒有人需 要扶養之家庭經濟情況、自陳其存在一些精神上之問題(易 卷第3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石塊僅為被告於路旁拾取(警卷第4頁),無從認定被告 撿取時有取得該物所有權之意,尚難認為係被告所有,且該 石塊不具備刑罰之重要性,爰不就此宣告沒收。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蘇佳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行經該處,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石頭1塊 (長約25公分、寬約15公分)砸向A車,致A車前擋風玻璃破 裂、引擎蓋板金凹陷,破壞該2部分之美觀、保護功能,足 以生損害於蘇佳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前揭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蘇佳欣已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 ,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黃碧玉、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件: (一)「報案人提供陳文峯砸車之影像」播放器時間【00:00:03 ~00:00:14】 1.身穿紫色長袖上衣的被告陳文峯蹲下身從馬路中間搬起一塊石 板(如圖1-1至圖1-2) 2.被告陳文峯將石板舉在胸口的位置,並開始小跑步地跑向告訴 人的汽車,原本向前行駛的汽車發現被告陳文峯朝其跑後,開 始向後退(如圖1-3至圖1-4) 3.被告陳文峯跑到汽車車前時,可看到被告陳文峯將石板從胸前 向上舉至右肩上,隨即有疑似向下砸的動作(如圖1-5至圖1-7) (二)「妨害公務涉嫌人陳文峯拿石頭砸警察」播放器時間【00 :02:10~00:02:14】 1.上半身未穿衣服的被告陳文峯右手掌舉至肩膀左右的高度,且 右手裡抓著一塊比手掌略大的石頭,左手臂向內彎,平舉在胸 前,臉看向前方、身體側對著前方站著的警員朱志成,呈攻擊 姿勢;警員朱志成正面對著被告陳文峯,右手握著一瓶噴霧, 2人距離約地上3、4格黃色網狀格對峙著(如圖2-1) 2.警員朱志成從被告陳文峯左側小碎步地接近;被告陳文峯右手 抓著石頭放下至腰部的高度(如圖2-2至圖2-3) 3.警員朱志成距離被告陳文峯約1格黃色網狀格時,朝其按下噴 霧,被告陳文峯又將石頭舉起,並朝警員朱志成的身體扔擲出 石頭,而石頭疑似有擊中警員(如圖2-4至圖2-6) 4.被告陳文峯扔擲出石頭後隨即轉身向後跑(如圖2-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979700號卷(警卷) 0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65號卷(偵卷) 0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4號(審易卷) 04-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6號(易卷)

2024-11-22

CTDM-113-易-176-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章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洪千惠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鄭才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覃思嘉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炳章被訴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無罪;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 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炳章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凌晨4時32 分許,騎乘自行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 跨越雙黃線欲進入小北百貨,遭對向巡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吳佳宏、告訴 人即警員黃俊諺攔檢,詎被告逕自離去進入小北百貨,員警 尾隨其至小北百貨後,吳佳宏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被告竟 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之犯意,先出手推擠告訴人,致告 訴人撞上身後貨架,復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徒手攻擊告訴人 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 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吳佳宏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光 碟及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 已經走到小北百貨裡面,員警走過來說我違規跨越雙黃線, 但沒有出示證件,也沒有當場開單,還對我動手,員警是違 法處理公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經查:  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除行為客體需 為「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行為人需有「施強暴脅迫」之 行為外,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亦需具備「適法性」此一構成 要件要素。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2項規定:「警察 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林佳宏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可見案 發前告訴人、林佳宏騎乘警備機車巡邏時,發現被告騎乘腳 踏車至小北百貨,並將腳踏車停放在小北百貨旁準備進入店 內,告訴人、林佳宏遂趨前與被告對話,並詢問被告:「先 生先生」、「哈囉!你要去哪裡?」、「看一下證件啦」、 「背你的身分證字號」、「你叫什麼名字?」等語,以前開 方式要求被告提供證件及回答其姓名、年籍資料,嗣被告未 予置理,稱其欲買菸後即向店內移動,告訴人遂伸出右手拉 住被告左側肩膀,被告即推擠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 告訴人、吳佳宏旋即對被告進行壓制行動,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8至294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告 訴人、吳佳宏盤查被告前,並未出示證件或表明其等為員警 身分,亦未告知被告其等執行職務之事由,核與①證人即告 訴人黃俊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吳佳宏於111年12 月14日凌晨4時32分許巡邏至漢口路小北百貨,發現被告騎 乘腳踏車逆向跨越雙黃線,就繞過去攔查被告,吳佳宏停好 車後先叫住被告,但被告不理會我們,直接往另一個方向離 開,並且拿地上的水桶疑似作勢要攻擊,我們認為被告行跡 可疑,且有交通違規情形,就趨前請被告出示身分證件,但 被告當下不配合,一直說他要去買菸,並往反方向離開,因 為氣氛不是很好,所以當下我、吳佳宏並沒有即時告訴被告 他有交通違規的情形,我就伸手出言阻攔被告離開,被告就 把我往貨架推,我認為被告已經妨礙公務執行,就展開壓制 行動,直到把被告逮捕回派出所之後,才告知被告係因其跨 越雙黃線之交通違規事由進行攔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80至3 87頁);②證人即員警吳佳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 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凌晨4時2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經過漢 口路小北百貨,發現被告騎乘腳踏車逆向跨越雙黃線,我便 開啟警示燈追過去,將警備機車停放在小北百貨後,趨前與 被告對話,當時被告從騎樓一路撿東西撿到小北百貨門口, 我就詢問被告為何要撿別人的東西,被告沒有回答我,只是 一直重複說我們市政派出所的警員不能跨區執行勤務,我當 時就直接詢問被告的身分證字號,想要查詢被告的狀況,但 被告不理會我們,一直往收銀檯走過去,告訴人就上前攔住 被告,此時被告情緒比較高漲,一直質問我們為何要盤查他 ,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就將告訴人推去撞鐵架,我和告訴 人就將被告壓制在地上,在我和告訴人攔查被告前,我們確 實沒有告知被告攔查的事由,也沒有告知被告交通違規的情 形,只有提醒他不能隨便拿別人的東西,這樣可能會有侵占 的嫌疑等語(見本院卷第390至396頁),情節大致相符。基 此,本案告訴人、吳佳宏攔查被告時,既未告知被告其受攔 查之事由,即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程序 ,自難認係「合法」執行職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 與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遽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妨害公務執行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傷害罪嫌) 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 人業於113年6月3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 至313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 固認被告所涉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所涉妨害公務執行罪嫌部分業經 本院認定無罪,自與其所涉傷害罪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而應分別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王宥棠、林文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2-訴-55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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