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姜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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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此業經政府多以電 視、廣告加強宣導,且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科刑執行 紀錄,仍未能警惕自己,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 屬不當,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失序行為,戕害其自身健康 ,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兼衡其在警詢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   被   告 劉奕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1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02號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月14日1時2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徵得劉奕昇同意,於同年月17日13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奕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1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14,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德輝

2025-02-04

CYDM-114-嘉簡-113-2025020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8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信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給付甲○ ○、乙○○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信榮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 可能使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竟因他人許以報酬,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 周薰」相約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3 月27日13時1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放置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三重捷運站置物櫃中,並以LINE訊 息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一所列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列之甲○○、乙○○等2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內,並經提領 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二、本件證據:被告黃信榮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 甲○○提出之臉書網頁及臉書私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乙○○提出之IG網頁及IG私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畫面、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所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被告賠償告訴人甲○○、乙○○第一期款項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甲○○、乙○○收受被告第一期賠償 之本院電話紀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於113年3月28日18時44分許,向告訴人甲○○佯稱:需至指定之網站開設賣場,並進行帳戶認證轉帳,始能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28日19時43分許 9985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以IG暱稱「馨愛母嬰」、「xingging22」向告訴人乙○○佯稱:因抽中獎金,但須進行實名認證程序,轉帳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28日18時57分許 4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5元) 附表二: 應給付告訴人甲○○之金額(新臺幣) 應給付告訴人乙○○之金額(新臺幣) 114年1月15日 5000元 5000元 114年2月15日 5000元 5000元 114年3月15日 (已給付完畢,無須再給付) 10000元 114年4月15日 10000元 114年5月15日 10000元 114年6月15日 10000元

2025-01-24

CYDM-114-金簡-4-2025012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85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民國113年7月 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 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結果,應認本案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 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被害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 068971號令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條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認罪,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 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行所致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 犯之地位、犯罪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經 濟狀況等節(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被告非實際 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無上開沒收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號   被   告 黃郁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 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29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後,旋於翌(30)日某 時許,在嘉義市○○路○○○○○號貨運站,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 連同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臉書社 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黃柏讚於112年11月18日20時許 點擊連結,即以LINE暱稱「懶錢包Lazy Wallet」向黃柏讚 介紹虛設之「億昇」App,並謊稱:可透過該App操作獲利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31日13時49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件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黃柏讚發覺遭騙 ,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讚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郁翔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申辦本件帳戶後之翌日(即113年1月30日),在嘉義市○○路○○○○○號貨運站,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連同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網友,容任該人使用本件帳戶等事實。 2 告訴人黃柏讚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柏讚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柏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①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16日儲字第11  30057285號函附之客戶  歷史易清單。 ①本件郵局帳戶為被告於113年1  月29日申請開戶之事實。 ②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13時49分許,轉入15萬元至本件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提供帳戶 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德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CYDM-114-金簡-24-202501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子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魏子涵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均 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 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   魏子涵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 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17日前某日,在嘉義市○○路○○○號客運站,將其所申辦將來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透過空軍一號客運寄送至空軍一號臺中站供 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於取得上 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話術,向附表所示之甲○○、乙○○、丙○○、丁○○ 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證據名稱  ⒈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1-7頁、 偵卷第42-50頁、本院卷第89-90頁)。  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據。  ⒊本案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8-30、31-33 頁)。  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4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判決書(本院 卷第95-103頁)。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我只是要貸款等語。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貸款關係,而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等語。 然此部分均未提出任何與其接洽貸款事務之人相關對話紀錄 等證據資料,參以被告所述倘如屬實,則其受騙後,衡情應 報警處理,以證明自身清白,縱使未報警處理,亦應留下相 關紀錄,以備日後查證,豈有不予聞問,任由相關對話紀錄 予以佚散之理?況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並得知受騙後,又豈 有不予聞問,而任由本案帳戶遭他人繼續使用之理?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然有疑。  ⒉本院依據直接審理當庭與被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認知能力 正常,其行為時已接近40歲,當具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應 有一定知識程度,理當知悉若將本件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用以收款、提款、轉帳使用,進而推 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使用其本案郵局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 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更何況被告於102年間即有因提 供帳戶而遭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確定之紀錄。準此, 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時,當應特別謹慎,且以其上 開生活智識、經驗,豈有輕信於人,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 理?足徵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為不法行為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話術 轉入時間 轉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甲○○ (提告) 112年1月間某日起/假網拍金流驗證 ①113年1月17日21時許 將來帳戶 4萬9963元 ①113.1.27警詢筆錄(警卷第8-9頁) ②羅大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誘騙網站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9-3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17、26頁) 2 乙○○ (提告) 113年1月21日16時起/假網拍金流驗證 ①113年1月22日18時22分許 王道帳戶 4萬9988元 ①113.1.27警詢筆錄(警卷第10-11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9-5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4-48頁) 3 丙○○ (提告) 113年1月14日16時起/假網拍金流驗證 ①113年1月22日18時23分許 王道帳戶 2萬9960元 ①113.1.22警詢筆錄(警卷第12-13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7-7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1-65頁) ②113年1月22日18時24分許 王道帳戶 2萬9960元 4 丁○○ (提告) 113年1月22日18時起/假網拍金流驗證 ①113年1月22日18時32分許 王道帳戶 3萬8123元 ①113.1.22警詢筆錄(警卷第14-17頁) ②告訴人曹禾苹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1-8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6-80頁)

2025-01-24

CYDM-113-金訴-1041-202501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志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 ,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 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 四、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遭法院多次判決有期徒刑3月至5月確 定,並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16至19頁)外, 又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1年5月確定(見本 院卷第11至12頁),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毒 聲字第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見本院卷第9、23頁)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其未能戒除毒品 ,猶不知悔改,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持續沾 染毒品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 性犯人,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1頁),自 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其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00號   被   告 曾志宏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另 案接續執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6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 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24號、109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二)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嘉 交簡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二 )案件,嗣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12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曾志宏仍未戒除毒癮,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1時 許,在嘉義巿○區○○路「228公園」公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日22時 許,行經嘉義巿○區○○路O段與○○路口時為警盤查,發現曾志 宏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曾志宏同意,於113年5月2日2 3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OOOOO)、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OOOOO)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完整矯正簡表、 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有其特別惡性,且被告前後犯行均與毒品有關,審酌被 告本案之犯罪事實,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 則即屬過苛之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德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CYDM-114-嘉簡-89-202501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玉燕 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5、76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 第141至142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 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罹有精神疾病,因本案夜不安寧,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 ,但現在從事打掃工作,有工作才有錢,請給我時間還錢, 減輕其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 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 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數帳 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 ,並幫助他人移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而洗錢,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飯店房務 人員工作;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平日獨居之生活狀況及 患有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一第144頁)。 (2)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及洗錢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 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可能造成社 會及金融秩序紊亂。(3)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4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罰金2萬1千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 予維持。  ㈤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人數高達25人,遭 詐騙金額非少,而被告分文未賠償,原審刑度已甚為優待, 難認有何從輕量刑事由。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原審 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 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 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金上訴-1944-20250123-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嘉欣 指定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05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嘉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附表一、附表二」,且證據 補充「被告程嘉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 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 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 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 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 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 亟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 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 、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 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 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黃○、許○如,使其等接續各匯 款2筆、2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 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五)被告分別以一提供自己、不知情未成年之子林○迪郵局帳戶之 幫助行為,各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蔡○雪、邱○菁、陳 ○佑、蕭○雅、高○娟、黃○6人、告訴人許欣如、趙○媛2人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揭2次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⒈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 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 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 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 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要旨可參)。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之事 實,僅陳稱:我是被害人等語,依上開說明,仍符合自白之 要件,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犯罪事 實一(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是犯罪事實 一(一)、(二)部分,應分別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自己、不知情未成年之子林○迪郵局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 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 犯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 ,被告獲得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報酬,為1萬3,000元(業已 主動繳交本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 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 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 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 (二)扣案之1萬3,000元,係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 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一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一(二)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54號   被   告 程嘉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嘉欣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 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 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㈠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6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 以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YoKi」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YoKi」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 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甲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之蔡○雪、邱○菁、陳奇 佑、蕭○雅、高○娟、黃○(下稱蔡○雪等6人),施用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甲帳戶內,旋遭人以網路 銀行轉出一空。  ㈡另於113年8月19日16時5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 統一超商嘉北門市」,將以其未成年之子林○迪(108年 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林泓勛」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以此方式幫助「林泓勛」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向他人 詐 取財物及洗錢。嗣該詐欺集成員成員取得上開乙帳戶資 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向附表二所示之許欣如、趙○媛(下稱許欣如等2  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 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乙帳戶 內, 旋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蔡○雪、邱○菁、陳○佑、蕭○雅、高○娟、許欣如、趙○媛 、黃○委由陳育騰律師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嘉欣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程嘉欣固坦承有將上開甲 、乙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其薪資過低,對方說需要上開2帳戶製作金流,始能去得貸款云云。 2 告訴人蔡○雪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詐騙網站截圖、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告訴人邱○菁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告訴人陳○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告訴人蕭○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台中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告訴人高○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 告訴人黃○之告訴代理人陳育騰律師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8 告訴人許欣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社群軟體Inst agram(下稱IG)貼文翻拍照片、中獎資訊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9 告訴人趙○媛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對話紀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0 被告程嘉欣及其子林○迪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全部犯罪事實。 11 被告程嘉欣與LINE暱稱「Yo Ki」、「林泓勛」之對話紀錄各乙份 被告依LINE暱稱「YoKi」、「 林泓勛」之指示,提供上開2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12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13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前因交付其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應對帳戶之保管使用更加謹慎,且明知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將作為犯罪集團不法使用,卻又將其與兒子林○迪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上開2帳戶。 二、被告程嘉欣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為要先前遭詐 騙急需用錢,為辦理貸款,才會提供帳戶給對方云云。惟查 :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遭判處有期徒刑1月 (緩刑2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歷此程序之被告應 能知曉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恐致自己淪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又觀諸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Yo Ki」、「林泓勛」之對話紀錄,被告對於貸款利息約定毫不 關心,對話中對於貸款細節討論甚少,且貸款業者竟然提供 「緊急備用金」予被告使用,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再者,被 告提供予「YoKi」之甲帳戶已於113年8月15日遭警示後,明 知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將遭不法使用,仍於113年8月17日繼續 與「林泓勛」聯絡,並寄交林○迪郵局帳戶提款卡且告知密 碼,雖可認知其提供帳戶之舉,將導致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憑 以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但仍執意為之,顯見其對於交 付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預見, 是其前開所辯,咸不足採。綜上,被告主觀上有此預見或認識 ,竟為求獲取不義之財而涉險,猶將上開甲帳戶之帳號、網路 銀行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上開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任意使用,益徵被告斯時主觀上顯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訛,職 是,被告涉犯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於犯 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先後2次提供上 開甲、乙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蔡○雪等6人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許欣如等2人之財物及 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蔡○雪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投資廣告引誘蔡○雪,並以LINE向其佯稱:可透過「雲策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7日 9時40分 20萬元 程嘉欣 郵局帳戶 (甲帳戶) 2 邱○菁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邱○菁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7日10時9分 27萬元 程嘉欣 郵局帳戶 (甲帳戶) 3 陳○佑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投資廣告引誘陳○佑,並以LINE向其佯稱:可下載「嘉實優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8日10時47分 36萬元 程嘉欣 郵局帳戶 (甲帳戶) 4 蕭○雅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蕭○雅佯稱:可下載「啟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9日11時11分 28萬8888元 程嘉欣 郵局帳戶 (甲帳戶) 5 高○娟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投資廣告引誘高○娟加入投資群組,並以LINE向其佯稱:可下載「崢嶸通寶(GoFPB)」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9日12時0分 20萬元 程嘉欣 郵局帳戶 (甲帳戶) 6 黃○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黃○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12日9時28分 15萬元 程嘉欣 郵局帳戶 (甲帳戶) 113年8月12日9時29分 15萬元 程嘉欣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許欣如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拒辦抽獎活動,嗣以LINE向許欣如佯稱:抽中獎金18萬8888元,需申辦網路銀行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22日13時24分 5萬元 林○迪 郵局帳戶 (乙帳戶) 113年8月22日13時26分 5萬元 林○迪 郵局帳戶 (乙帳戶) 2 趙○媛 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 r向趙○媛佯稱:要使用賣貨便交易,因賣場未認證訂單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22日13時41分 4萬9989元 林○迪 郵局帳戶 (乙帳戶)

2025-01-23

CYDM-114-金簡-29-20250123-1

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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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蕙綺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78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83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及附表 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民國113年7月 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 事由,新法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 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 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 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均不符合新舊法關於自白 減刑事由之規定,應認本案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 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大部分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被告尚須負擔沉重家計, 其情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法定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且 被告另有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復衡所犯情狀以觀,被告涉犯本案 時並無特殊足資同情之處,亦尚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再者,被告縱因生計所需而有涉犯本案之動機,然其身為 思慮成熟之人,自應知悉找尋正當工作謀生,卻一時貪圖近 利而有本案犯行,難認有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 而應予以憫恕,又縱被告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然前揭情事 均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尚與本案 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並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 採酌。 (六)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與其 子所有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 ,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大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部分告訴 人、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 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 ,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被告涉犯本案聯繫所用 之行動電話,則僅屬日常聯繫工具,交付之帳戶業經警示凍 結,沒收與否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均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戊○○ 112年10月18日14時23分許 4萬9,983元 己○○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購物網站帳號尚未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見警卷一第19至26頁、第37至41頁、第47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己○○、劉夙哲)各1份、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24張、交貨便貨態追蹤截圖2張、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張(見警卷一第8頁、第87至100頁;警卷二第8頁) 112年10月18日14時26分許 4萬9,983元 2 甲○○ 112年10月18日14時41分許 2萬0,123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購物網站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8張(見警卷一第55至65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己○○、劉夙哲)各1份、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24張、交貨便貨態追蹤截圖2張、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張(見警卷一第8頁、第87至100頁;警卷二第8頁) 3 丙○○ 112年10月18日16時20分許 1萬8,989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購物網站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一第67頁、第69至69頁反面、第71至72頁、第75至76頁、第78至79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己○○、劉夙哲)各1份、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24張、交貨便貨態追蹤截圖2張、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張(見警卷一第8頁、第87至100頁;警卷二第8頁) 4 乙○○ 112年10月18日18時21分許 4萬9,987元 劉夙哲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購物網站賣場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旋轉拍賣帳號頁面截圖10張(見警卷二第17至20頁、第24至29頁、第31頁、第35至36頁、第38至48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己○○、劉夙哲)各1份、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24張、交貨便貨態追蹤截圖2張、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張(見警卷一第8頁、第87至100頁;警卷二第8頁) 112年10月18日18時24分許 2萬4,123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37分許 1萬7,123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29分許 2萬5,108元 5 丁○ 112年10月18日18時57分許 1萬元 B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購物網站帳號尚未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19張(見警卷二第53至63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己○○、劉夙哲)各1份、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24張、交貨便貨態追蹤截圖2張、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張(見警卷一第8頁、第87至100頁;警卷二第8頁) 6 庚○○ 112年10月18日20時19分許 6,001元 B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購物網站賣場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12張(見警卷二第64至68頁、第78至80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己○○、劉夙哲)各1份、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24張、交貨便貨態追蹤截圖2張、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張(見警卷一第8頁、第87至100頁;警卷二第8頁)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 簡字第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3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 正當理由,於112年10月7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lucky」、「李娜茵」之人聯絡,約定以每帳戶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對價,由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lucky」、「李娜茵」使用,己○○遂於同年10月16日19時許 ,在統一便利商店新竹崎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其子劉夙哲(95年生 ,行為時為少年,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 年度少調字第296號裁定不付審理)名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件郵局帳 戶)提款卡,寄送予「lucky」、「李娜茵」所屬之詐欺集 團使用,並以LINE告知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 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嗣詐欺集團取得本件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 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 表所示之戊○○、甲○○、丙○○、乙○○、丁○、庚○○等人,使戊○ ○、甲○○、丙○○、乙○○、丁○、庚○○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己○○ 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2萬元(每1帳戶1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伊在網路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說提供1個帳戶可補助1萬元,伊因為需要這份工作,才提供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語。 2 告訴人戊○○、甲○○、丙○○、乙○○、丁○、庚○○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戊○○、甲○○、丙○○、乙○○、丁○、庚○○遭詐騙操作匯款之事實。 3 被告己○○提出與「lucky」、「李娜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 ①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③被告雖以應徵家庭代工遭騙取提款卡等詞置辯,惟查,被告提出與暱稱「lucky」、「李娜茵」之對話紀錄,就內容觀之,「lucky」、「李娜茵」使用之頭像雖然相同,但究係同一人或不同之人?二者關係為何?完全無法得知。且觀諸被告與「lucky」之對話時間係在112年10月6日晚上10時39分至翌(7)日凌晨1時2分止,其洽談時間與一般徵求家庭代工包裝業者工作時段實令人啟疑。再被告既稱對方表示可以提供家人帳戶申請補助,但內容完全未見被告提出其與另一帳戶申設人關係之證明,況且一般雇主即使提供補助,亦僅是補助在職人員,補助及於兼職人員之家人,顯與一般社會經驗相悖;另被告原於112年10月7日0時45分許明確表示拒絕提供帳戶之意,卻在同日18時55分許,直接傳送文字訊息給「lucky」表示:「我還是很需要這份工作」,且在未曾詢問提供方式的情況下即表示:「卡片是要寄過去給你嗎?還是送貨司機會收」等語,突然再於不詳時間與暱稱「李娜茵」之人聯絡寄送提款卡事宜,似乎被告已然熟悉相關作業模式,被告主觀上應已認識帳戶可能供做不法使用目的,但因急需現金,縱使上開疑慮可能屬實,亦無所謂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告訴人乙○○提出交易詳細資料及LINE對話截圖 ④告訴人丁○提出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結果通知 ⑤告訴人庚○○提出對話截圖及網路轉帳明細 ⑥告訴人戊○○提出網路轉帳明細及對話截圖 ⑦告訴人甲○○提出網路轉帳明細及對話截圖 ⑧告訴人丙○○提出網路轉帳明細及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戊○○、甲○○、丙○○、乙○○、丁○、庚○○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025-01-20

CYDM-114-金簡-17-20250120-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再傳 選任辯護人 陳美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 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前某時」補充為「於民國112年8月初 某日」、第8行「自稱『陳秋琳』及『外幣專員』」刪除、倒數 第1行「提領殆盡。」補充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16日 修正,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封鎖作用,應認本案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論處。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 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 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被害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 ,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犯 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願意賠償損害, 然告訴人甲○○無調解意願)、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 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與詐欺、洗錢案件相關之犯罪紀錄,且本案僅因交友不慎而交付1個金融帳戶,惡性非重,堪認被告此次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相關犯罪之虞,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表達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之意願,態度良好,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督促被告反省自身行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被告非實際 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無上開沒收規 定之適用。另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因僅屬日常 聯繫工具,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 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 以前某時,在嘉義縣義竹鄉之統一超商二竹門市,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義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 予自稱「陳秋琳」及「外幣專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密碼,而將本件帳戶交付、提供予本件詐騙集團收 取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及其來源、去向而幫助之。另 由本件詐騙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或數成員,向附表之甲○○以附表所 示方法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再為本件詐騙集團將之提領 殆盡。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法,交付、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陳秋琳」要匯款給伊,伊被騙了云云。 ⑵被告以上詞置辯,並提出與「陳秋琳」之對話紀錄截圖以佐其詞,惟查:①被告初供稱因更換手機無法提供相關之對話紀錄云云,後又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其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②而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內容之畫面歪斜,各則對話之寬度及字體大小不同,部分文字失焦模糊,明顯並非原始對話紀錄截圖,而係將其他手機之對話紀錄畫面拍照後再截圖並列印提出,參以使用電腦軟體產製虛構之「LINE」對話紀錄亦非難事(參見卷附網路查詢資料),並佐以上開被告初供即稱無法提供相關之對話紀錄等語,則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之來源可疑,不無可能係以電腦軟體產製之虛假資料,或以不詳方法取得與本件無關之他人對話紀錄圖檔,以為其不實供述之佐證。③再觀諸該等對話紀錄截圖,其上顯示「陳秋琳」傳送文字訊息之日期分別為112年12月24日、112年12月25日、112年12月27日、112年12月28日,先於首次之文字訊息自我介紹並表明交友之意,後於末次之文字訊息提及自己無臺灣帳戶,要匯款給被告等內容,被告則因而回覆稱:「半年了要交到一個女朋友也跟你一樣叫我有幾個帳號給他然後被凍結了」;然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日期為112年8月29日,則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時間當在此之前,112年12月間「陳秋琳」索要帳戶之對話紀錄顯然與本件無關,足證被告所供及其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均為不實,諉無可採。 ⑶末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陳秋琳」及「外幣專員」之真實身分,並坦承知悉他人取得金融卡及密碼即可自由使用本件帳戶,伊無法確知匯入其提供之本件帳戶款項係何人因何原因匯入,伊不知他人將如何使用本件帳戶,伊無法限制對方不將本件帳戶供詐欺等犯罪使用等語,是不論「陳秋琳」、「外幣專員」是否確有其人,被告將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當有預見他人以之供詐欺等犯罪使用之可能性。 ⑷據上小結,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提出來源可疑且與本件無關之對話紀錄截圖企圖混淆偵查以脫免犯行,其空言置辯實無可採。被告預見他人使用本件帳戶供詐欺等犯罪使用之可能,竟因交往或其他原因,即輕率將本件帳戶交付、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陳秋琳」、「外幣專員」或其他人,妄想交付、提供帳戶後可獲好感甚或感情,此種僅考量自己利益而無視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心態,實屬容任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2 被告與「陳秋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johnson」平台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5 轉帳交易截圖 6 本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本件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甲○○ 自112年8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謊稱使用「johnson」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 112年8月29日 10時11分 50,000元

2025-01-20

CYDM-114-金簡-11-20250120-1

金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鈞豪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9月3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洪鈞豪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並判斷。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範圍限於 量刑部分,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誤(見本院金簡上 卷第68頁、第106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 二、另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如113年度金簡字第213號 判決即原審判決所載。 三、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原審即已坦承犯行,而 被告交付帳戶時間係民國112年6月12日,故本案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並未適用該 規定,量刑有所違誤。另被告在二審已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請考量被告已盡量賠償被害人 損失,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四、經查: (一)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罪行明確,並據以全案案情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依整體 觀察,刑度業已妥適考量全案情節,佐以被告所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或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事由予以審酌, 本院認原審量刑實屬妥適,難認有何失當。被告及辯護人雖 以前詞置辯,然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其處罰係從 屬於正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除有處罰預備犯之特 別規定外,若正犯未至著手階段,因無可罰之正犯,即無可 罰之幫助犯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施行詐術、交付款項之時間均為112年10月間,此為被告 及辯護人所不爭之事實,又被告之幫助犯行須從屬於正犯之 犯罪事實,故被告成立幫助犯之時間應為112年10月間,本 案關於量刑之減刑規定應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適用。準此,本案應依照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審 酌被告是否符合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見偵卷第18至20頁),自無法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即 明。是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人及辯護人 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在原審未能和解,惟在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1至63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被害人等因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失,並且被害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之宣告,此經其等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5頁)。是綜合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向被害人等支付部分之損害賠償。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告訴(被害)人即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    單位:新臺幣)   劉芷榕 洪鈞豪應於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1,547元予劉芷榕,及自114年1月15日至114年9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400元予劉芷榕。   陳毅龍 洪鈞豪應於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8,810元予陳毅龍,及自114年1月15日至114年9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8,700元予陳毅龍。

2025-01-14

CYDM-113-金簡上-2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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