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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66號至第13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易字第5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威中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 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威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未得李振漢授權, 冒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XXXX號信用卡( 號碼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持卡人之身分,利用本案信用 卡於一定金額內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向附表二所示特約 商店之不知情店員出示並感應本案信用卡以消費,致各該店 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信該等交易係由李振漢 所為,因而完成交易,詐得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嗣經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而查獲上行。 二、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王威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 坦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9326號卷《下稱偵9326卷》第7頁至第9頁、113年度偵字第9 359號卷《下稱偵9359卷》第5頁至第7頁、113年度偵字第9812 號卷《下稱偵9812卷》第13頁至第15頁、113年度偵字第11260 號卷《下稱偵11260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 17頁至第19頁、113年度偵字第11261號卷《下稱偵11261卷》 第5頁至第6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366號卷《下稱偵緝1366卷 》第53頁至第59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 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文水、 陳琮堯、劉○霖、被害人黃○勛、陳○、林慶昌於警詢、證人 即被害人李振漢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內容相符(偵9326卷第 43頁至第45頁、偵9359卷第9頁至第11頁、偵9812卷第17頁 至第20頁、第67頁至第71頁、偵11260卷第21頁至第23頁、 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偵11 261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民國113年3月18日照片資料、1 13年3月13日刑案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 聲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13年3月9日相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113年3月9日蒐證照片、113年3月29日蒐證照片、1 13年3月29日監視器照片、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在卷可查(偵9326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9359卷第13頁至第 17頁、偵9812卷第45頁至第61頁、偵11260卷第35頁、第39 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 第69頁、偵11261卷第9頁至第14頁、偵緝1366卷第93頁至第 96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113年度 偵緝字第1368號卷第59頁至第66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369 號卷第57頁至第62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卷第57頁至 第6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前段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後段即附表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之說明 1、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基於單一犯意,以 相同手法接續為附表二編號1至3、5及6所示之感應消費之行 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查被告分別於附表二多次持本案信用卡感應消費等行 為,雖係在不同特約商店為之,於時間上固可區隔為自然意 義之數個舉動,然均係持用同一信用卡,反覆進行同種或類 似之消費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持所侵占之信用卡進 行日常消費之單一犯意決定,客觀上其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同 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舉動間具備重要之關連性,尚難截然切 割,倘以數行為論擬,恐有過度評價之嫌,衡諸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對不同 特約商店觸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3、被告所犯竊盜罪(共7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附表一編號4至6之告訴人劉 ○霖、被害人黃○勛、陳○分別係99年2月、96年3月、5月生, 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當 時就對其所竊取之財物所有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 節已有認知,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有多起竊盜前科 ,其中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108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109年度審簡字第9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案接續執行,於112年8月5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其餘 經法院判處拘役之案件後,於112年11月4日因拘役執行完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易字卷第 11頁至第64頁,前述被告執行完畢情形,未經檢察官指明構 成累犯,僅作為量刑事由審酌之),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 改,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並盜用本案信用卡,顯然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信用卡管理正確性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經被害人李振漢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 (本院卷第87頁),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具有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在舞廳上班、未婚無子女(易字卷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 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就有期 徒刑、拘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案信用卡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存摺3本、印章4個、信用卡5張固係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 ,惟未據扣案,惟考量上開物品純屬作為個人身分證明、資 格及理財之用,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證件、存 褶及卡片即失其效力,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獲得附 表一編號1、7之財物、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 )1,977元,另就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尚分別獲得PORTE R黑色後背包1個、錢包、鑰匙各1個,2,000元、300元,均 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 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 主文 1 謝文水 (提告) 113年3月18日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之停車格 見謝文水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在該處,徒手打開該車置物箱,竊取其內謝文水所有馬自達車轎車鑰匙1把(價值1萬2,000元) 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馬自達車轎車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琮堯 (提告) 113年3月13日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陳琮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持之開啟該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其內陳琮堯所有PORTER黑色後背包1個(內含錢包、鑰匙、身分證、健保卡各1個,存摺3本、印章4個、現金2,000元、信用卡4張) 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PORTER黑色後背包、錢包、鑰匙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振漢 113年3月9日10時28分至30分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之成功安康停車場內 見李振漢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打開該車駕駛座車門入內,徒手竊取李振漢所有、置放在車上之零錢300元、本案信用卡及不詳卡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 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霖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提告) 113年3月9日11時8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210巷6弄 徒手竊取劉○霖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腳踏車1臺(車身白底藍、橘色花紋,價值8,000元,已發還) 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勛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13年3月29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黃○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G2800腳踏車1臺(車身白底、藍色花紋,價值5,000元,已發還) 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13年3月29日14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 徒手竊取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CS8000腳踏車1臺(車身深藍色、銀色擋泥板,價值7,000元,已發還) 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慶昌 113年3月29日11時34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122巷口 見林慶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未上鎖,遂開啟車門徒手竊取放置在車內之現金100元 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消費地點、特約商店 犯罪所得 1 113年3月9日12時16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松林店 價值20元之商品 2 113年3月9日12時17分 價值125元之商品 3 113年3月9日12時59分 價值93元之商品 4 113年3月9日14時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號1樓統一超商新工農店 價值184元之商品 5 113年3月9日14時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LOUISACOFF-松山工農 價值65元之商品 6 113年3月9日14時46分 價值88元之商品 7 113年3月9日17時1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信義松德門市 價值155元之商品 8 113年3月9日20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信義 價值1207元之商品 9 113年3月9日19時2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ishop摩寶智慧商店-國父紀念館店 價值40元之商品

2024-10-16

SLDM-113-簡-169-2024101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靚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文銘 」之人(下稱「陳文銘」,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指示 ,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間某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壢站,將其所有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 ○○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予「陳文銘」收受,並以 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陳文銘」,而容任 「陳文銘」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遂行後述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陳文銘」取得乙○○ 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19日20時51分許 ,假冒「威秀影城」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給甲○○並向其佯稱:因購買電影票過程員工操作錯誤,導致 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如不配合解除將需支付新臺幣(下同) 12,000元,如欲解除需由銀行協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 見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詢、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  ㈤告訴人提供之通聯截圖照片、匯款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及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㈥空軍一號站點網路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就本案而言,被告幫助「陳文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 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 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 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本案被告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11月), 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較有利於 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次修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 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即本 院對被告行訊問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且並無所得財物(詳 後述),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陳文銘 」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 115頁;本院卷第40、43頁),且無所得財物(詳後述),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但其依「陳文銘」之指示,提供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造成告訴人遭 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侵害告訴人的權益,使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偵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再衡酌本院電詢告訴人後,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見本院 卷第33頁之電話紀錄表),因此被告並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 詐騙犯罪者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稱:我沒有拿 到報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5、115頁;本院卷第41頁) ,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 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已由「陳文銘」 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7月19日22時37分許 29,985元 2 112年7月19日22時39分許 29,985元 3 112年7月19日23時1分許 29,985元 4 112年7月19日23時20分許 29,985元 5 112年7月20日0時2分許 49,985元 6 112年7月20日0時4分許 123元

2024-10-15

MLDM-113-苗金簡-235-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48號 原 告 周文雄 被 告 張彥廷 莊信賢 陳彥樺 楊竣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竣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842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楊竣結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竣結如以新臺幣149,84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傅瓊嬌、劉冠賢、 林素雲已達成和解,而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當庭撤回對被告 傅瓊嬌、劉冠賢、林素雲之請求,被告傅瓊嬌、林素雲兼劉 冠賢訴訟代理人均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筆 錄),揆諸上開規定,就被告傅瓊嬌、劉冠賢、林素雲部分 已生撤回之效力。是以,本件僅就被告張彥廷、莊信賢、陳 彥樺、楊竣結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張彥廷、莊信賢、傅瓊 嬌及被告陳彥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暨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楊竣結應與被告陳彥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9,84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劉冠賢、 林素雲應與被告莊信賢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原告與被告傅瓊嬌 、劉冠賢、林素雲達成和解,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張 彥廷、莊信賢、陳彥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楊竣結應與被告陳彥樺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49,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楊竣結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 意出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 出庭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彥廷、莊信賢及陳彥樺之部分:   被告張彥廷、莊信賢及陳彥樺等人(以下合稱被告張彥廷等 3人,分則逕稱其姓名)均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 幫助他人施行犯罪,並能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性質及來源,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2年4月13日前之不詳時地,提供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嗣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7時40分許 ,偽以臺北京站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身分致電原告,向原告佯 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請原告依刷卡銀行來電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以解除付款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同日晚 間20時35分起,陸續依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被告張彥廷等3人均為智慮正常 之成年人,其對將帳戶存摺、金融卡甚至密碼交付他人,極 可能為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有預見,乃猶交付 他人使用,顯有容任系爭詐欺行為發生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 ,為幫助詐欺行為之舉,益堪確認。準此,被告張彥廷等3 人之幫助行為與系爭詐騙集團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依 前揭說明,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各賠償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又原告係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至 被告張彥廷等3人之帳戶,且有上開匯款明細、報案單、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271、16952、191 12、19618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 14、6060、889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22277、32027、340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391、42710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12、42 902、5779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係 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於被告等人之帳戶,其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且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 求被告張彥廷、莊信賢、陳彥樺等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亦屬有據。 二、被告楊竣結、陳彥樺之部分:   被告楊竣結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日,加入訴外人陳祺豊、吳 越方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再將款項交予陳祺豊、 吳越方,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嗣被告楊竣結與訴外人陳祺豊、吳越方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 月12日17時40分許,先偽以臺北京站威秀影城及花旗銀行客 服人員身分致電原告,向原告佯稱因威秀公司系統遭駭客入 侵,原告信用卡被額外誤刷10筆消費,需請原告依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以解除付款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楊竣結 前往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由訴外人陳祺豊、吳越方上繳 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12年度偵字第16271、16952、19112、19618號起訴在案, 並就原告遭詐騙之事實查核屬實,復於112年12月13日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又參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第7頁、編號3之欄位,可得知提領原告匯入被告 陳彥樺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受害款項之行 為人即為被告楊竣結,是堪認原告受有149,842元之損害與 被告楊竣結及陳彥樺前揭之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爰請求被告楊竣結及陳彥 樺連帶給付149,842元。 三、綜上,原告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第179條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張彥廷、莊信 賢、陳彥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其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楊竣結應與被告陳彥樺連帶給付原告149,8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其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彥廷部分:我覺得我自己也是被害人,我帳號被盜用 ,我自己帳戶的錢也都被提領,我已經有受不起訴處分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莊信賢部分:我也受有不起訴處分,我不知情,我也是 被騙才提供帳號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陳彥樺部分:我也是被騙的受害者,我提供帳號是因為 被詐騙,我也是被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楊竣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彥廷等3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供個人銀行 帳戶參與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以詐術施加原告陷於錯誤 ,因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楊竣結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 。本院查: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張彥廷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 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 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 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593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張彥廷部分:   被告張彥廷辯稱其係被害人,帳戶的錢也都被提領,已受不 起訴處分等語。經查,原告曾對被告張彥廷提起詐欺等之告 訴,指訴其曾於112年4月11日22時30許,以空軍一號寄送方 式,交付其所有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有幫助詐欺 罪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被告張彥廷 辯稱:我在網路上賣排氣管,有買家傳假的蝦皮連結給我, 聲稱其因下單購買我的商品致其帳戶遭凍結,要我去處理, 我點擊該連結聯繫上假客服,該客服稱我的實名制未認證過 ,要我寄出提款卡,我信以為真,依指示至三重空軍一號寄 出本件提款卡等語。並提出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張柄章 」、LINE暱稱「林冠宇」之對話紀錄及來電紀錄截圖佐證。 觀前揭對話紀錄及來電紀錄,可徵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 Facebook暱稱「張柄章」向被告張彥廷佯以交易排氣管,再 假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建北郵局人員致電,復LINE 暱稱「林國信」之人要求被告寄送提款卡至指定位址,嗣被 告於112年4月16日發現受騙後,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新莊派出所報案,有該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在 卷可稽,是被告張彥廷所辯其亦係遭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利 用之被害人,並無詐欺犯意等情,應非虛妄。本件被告張彥 廷因遭施以假實名制認證詐術,受騙提供其個人帳戶,然尚 難執此遽認其主觀上即有何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自難逕令其負擔上開罪責,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14、6060、8890號為不起訴處分。 3、被告莊信賢部分:   被告莊信賢辯稱其係被騙才提供帳戶,並受不起訴處分等語 。經查,原告曾對被告莊信賢提起詐欺等之告訴,指訴其曾 於112年4月10日22時許,交付其所有兆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時,被告莊信賢辯稱:當時對方說全部的帳戶都要 ,對方說伊的帳戶被盜用,鑑識要用,伊與對方是用LINE聯 繫,他帳號暱稱叫「趙子豐」等語。業據其提出與佯稱金管 會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觀諸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 向被告表示:「晚上更新好,明天給你寄回」等語,是被告 辯稱對方向其訛稱帳戶遭盜用,須提供金融卡鑑識,始依指 示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等情,尚非無據。而衡情,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僅單一,基於參予或幫助他人實施 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 之情形,亦所在多有。綜上,尚難逕認被告莊信賢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812、42902、57799號為不起訴處分 。 4、被告陳彥樺部分: (1)被告陳彥樺辯稱其係被騙的受害者,亦受不起訴處分等語。 經查,原告曾對被告陳彥樺提起詐欺等之告訴,指訴其曾於 112年4月12日前某時,交付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時,被告辯稱:伊於112年4月10日接到電話,對方告 知伊於網路消費時,因系統設定錯誤,將扣取1萬元費用, 要伊已一金額當作密碼,伊因而匯款19,000元餘元至對方指 定之帳戶,對方又要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伊因而將該等帳 戶的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直到伊 要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以繳納就學貸款,發現帳戶遭列為警 示帳戶,伊才知受騙等語。經查,被告陳彥樺於112年4月10 日接獲自稱網購人員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 話來電,表示先前網購會員資料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需繳 交1萬元之會費,將協助其取消會員,並以確認帳號為由, 指示被告匯款19,000元至指定帳戶內,復以確認帳戶是否正 當使用為由,指示被告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其 所寄送提款之密碼,再以LINE暱稱「林冠宇」帳號與被告聯 繫,確認寄送提款卡相關事宜等節,有112年5月21日警詢筆 錄、被告與「林冠宇」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便利商店貨 態查詢系統資料可佐。觀諸被告與「林冠宇」對話紀錄,可 見被告有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予「林冠宇」,且在其 上加註「僅供金管會更新加密使用」之文字,並將統一超商 交貨便明細亦傳送予「林冠宇」。由上開證據資料以觀,就 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之過程、原因及方 式等情,與其前開所辯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亦與告訴人李 頌涵、許冠傑(另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相似,詐騙集團均 係先假冒商家名義以過往購物問題為由與其等聯繫,再假冒 金融機構人員誆騙其等依指示匯款或提供金融帳戶,而被告 於過程除提供金融帳戶外,亦有依對方指示匯款19,142元乙 節,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是以,自難排除被告係遭詐 騙始提供帳戶之可能,則被告主觀上究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預見或故意,尚有可疑。再者,被告於前開過程中,曾依 「林冠宇」指示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予對方乙節, 亦經認定如前。衡情,倘被告於為前開行為時已預見或知悉 其所可能涉嫌詐欺等相關犯行,應不至於過程中提供上開與 自身密切相關之資訊,並保留對話紀錄,無端增加檢警循線 追查出其真實身分之風險,此與一般人於犯罪後,為逃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追捕,而積極或消極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之情形 亦屬有別。可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要難 僅以被告有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遽認被告即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9236號為不起訴處分。 (2)本件原告復以同一事實(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   ,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後以基於前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既不能排除係遭 他人詐欺始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復審酌前案被害人之被 害時間與本案被害人之被害時間十分密接,足認被告係以同 一交付行為,同時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連同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一併交與他人,故同前案理由,自亦無從認被告有幫助詐 欺、洗錢之罪責存在。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9391、4271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83至 87頁)。 5、末按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電話及LINE詐 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徵才、貸款廣告等手法,引誘急 於求職或有迫切資金需求之民眾上門求助或應徵工作,再以精 心編撰之話術騙取民眾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渠等使 用,時有所聞,民眾如稍有不查,即受詐騙集團話術所惑, 進而受騙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是綜上事證 ,本件被告張彥廷等3人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話術而遭詐 騙,因此交付其等所有銀行帳戶資料,尚難僅因被告張彥廷 等3人提供上開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遽認其等確有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彥廷、莊信賢、陳彥 樺連帶賠償損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復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 彥廷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 判例參照)。 2、經查,系爭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領走,並無證據足認張彥 廷等3人受有任何利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張彥 廷等3人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款項,亦非可採。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楊竣結、陳彥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查被告楊竣結與同案刑事被告林宗緯,於112年3月初某日, 加入陳祺豊、吳越方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負責 擔任車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再將款項交予陳祺豊、吳越方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林宗緯、楊竣結分別與陳祺豊、吳越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 17時40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及花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原 告佯稱其帳戶遭駭客盜刷,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付款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3日0時1分、112 年4月13日0時5分各轉帳99,857元、49,985元,合計149,842 元至被告陳彥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 楊竣結提領前開帳戶之金額,並將款項轉交由陳祺豊、吳越 方上繳回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合計149,842元之損害。被 告楊竣結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陳彥樺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073、1186、118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391、427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 。被告楊竣結於刑案審理中已坦承犯罪事實,並經判處罪刑 在案,故被告楊竣結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149,842元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楊竣結賠償其受騙 匯款之149,842元,自屬有據。 2、另被告陳彥樺,依前開所述,本院尚難認被告陳彥樺主觀上 對於其臺灣銀行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 有所知悉,或僅憑原告有匯款系爭款項至臺灣銀行帳戶內, 即逕認被告陳述應與被告楊竣結成立共同侵權侵權行為,而 須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楊竣結賠償149,8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楊竣結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10日(見本院卷第143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竣 結給付149,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給付金額 (新台幣) 交付帳戶時間 提供詐騙集團 使用之帳戶 匯款日期 備註 1 張彥廷 99,857 112年4月11日 22時30分許 中華郵政(700)&ZZZZ; 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2日 20時40分許 2 莊信賢 99,857 112年4月10日 22時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2日 20時35分許 9,999 112年4月12日 20時46分許 9,999 112年4月12日 20時47分許 49,986 112年4月12日 23時44分許 9,999 112年4月12日 23時46分許 3 陳彥樺 99,857 112年4月12日 前某時 臺灣銀行 (004)&ZZZZ; 000000000000 112年4月13日 00時01分許 此二筆款項,係由被告楊俊傑所提領。 49,985 112年4月13日 00時05分許 99,857 彰化商業銀行 (009)&ZZZZ; 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3日 00時08分許 合計 529,396元

2024-10-14

PCDV-113-金-348-20241014-3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林亞蕾 被 上訴人 郭芷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 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56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有  ㈠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存在:上訴人交付帳號予詐騙集圑之原 因,係上訴人同遭詐騙集圑初始以「威秀影城會員資料設定 錯誤為由」訛詐,因而受騙購買遊戲點數、匯款予詐騙集圑 及至雅虎購物中心消費,因損失達百萬,為求取回損失,最 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目的係為要求詐編集團將所損失的款 項匯回,上訴人於主觀及客觀上均無故意過失侵害他人權利 之行為存在。  ㈡上訴人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存在: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以詐欺 方式侵害其意思表示自由,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 與密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為詐欺事件中之被害人,受害 者地位並無二致,上訴人並未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上訴人 權利,上訴人交付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圑,也並非必然係被上 訴人受侵害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自己是因被詐欺而匯款) 。被上訴人受有侵害,係遭詐騙集圑詐欺而匯款,與上訴人 無關,上訴人交付帳戶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受詐騙之行為並無 相關,原審忽略上訴人同為同一詐欺事件受害人之情況。  ㈢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原審漏未審酌:細查本事件前因後果全貌 ,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遭同一詐騙集圑詐欺,上訴人係 遭詐騙提供帳戶,被上訴人則係遭詐騙匯款,上訴人提供帳 戶固有過失,惟被上訴人亦係出於自己過失而匯款予詐騙集 團,被上訴人亦存有自己未注意遭詐騙之與有過失情形存在 ,惟未見原審論及,逕將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歸咎上訴人,即 有不公。  ㈣由被害人負擔他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某程度違背邏輯與經驗 法則:本件經刑事調查及民事審理雙方證據資料,已明確知 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係遭詐騙集圑詐欺,上訴人被詐欺之 金額遠超過被上訴人,甚至因此捲入刑事責任,所承擔代價 與損耗遠超過被上訴人,亦遠超過上訴人應負之責任,反觀 被上訴人重大過失輕信詐騙集團而任意匯款,致遭受損失, 除無任何責任,且並未付出任何時間精力,僅等待一切調查 結果終結後,直接向最後顯示帳戶倒楣之上訴人求償一切損 失,要求上訴人代替詐騙集圑擔任替罪羔羊,亦即,由實際 屬受損失更大之被害人之一去承擔另一被害人全部之損失, 而真正侵權行為之詐騙集圑全無責任,如此判決結果,實與 一般法律原則、邏輯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相悖等語。 三、經核上訴意旨所述理由,無非係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 有所指摘(按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亦屬原審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之範疇),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 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 ,自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 前揭說明,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 於第二審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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