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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奕閔得預見若提供銀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符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不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之他人,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竟基於縱使如 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至11 月7日間某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王奕閔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或含有少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 表所示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身分證一起放在皮夾裡,112年11 月7日晚上發現皮夾遺失後,旋申請補發身分證及報警,可 能是因為伊有將提款卡之舊密碼寫在卡片上及將密碼改為生 日,詐欺集團拾獲本案帳戶提款卡與身分證後始能將其用於 犯罪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 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 訴人指述甚詳(見立卷第17-19頁、20-21頁、第22-25頁、 第26-28頁、第29-30頁、第31-32頁、第33-34頁),並有附 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淡水分局照片黏貼表、 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見立卷第82-103頁、第104-10 8頁、第110-112頁、第1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戊○○指述,郵局帳戶在 告訴人戊○○112年11月7日下午3時40分匯入款項前,該年度 並無交易紀錄,同日下午3時49分起則陸續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款項(見立卷第17、77頁);依被告永豐帳戶交易明細 表及告訴人辛○○指述,永豐帳戶在告訴人辛○○112年11月7日 下午4時15分匯入款項前,該年度並無交易紀錄,同日下午4 時21分起則陸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見立卷第21、79 頁);依被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乙○○指述,被告 112年9月22日簽帳消費後,下一次交易紀錄即係告訴人乙○○ 112年11月7日下午5時49分匯入款項,同日下午5時58分起則 陸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見立卷第27、81頁)。則綜 合上情觀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應在 112年9月22日被告最後一次消費至同年11月7日告訴人匯款 間之某時許,合先敘明。  ㈢詐欺集團為確保能取得詐欺所得,在使用金融帳戶以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及進一步提款洗錢之前,必先確認該帳戶為詐欺 集團可完全掌控,原帳戶持有人無法再行介入使用,否則原 帳戶持有人可隨時停用帳戶或將其內款項轉匯領出,使詐欺 集團承擔無法提領其不法所得之高度風險,此乃至愚者所不 為。而依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在附表所示告訴人於 112年11月7日匯入款項前,被告郵局帳戶、永豐帳戶112年 度均無交易紀錄,國泰帳戶亦已將近2個月沒有交易紀錄( 見立卷第77、79、81頁),詐欺集團卻完全未先行測試本案 帳戶是否可完全掌控,被告是否無法再行介入使用,即放心 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進行詐騙、洗錢,若非詐欺集團確信本案 帳戶資料係被告自願提供且可正常使用,豈有未加測試即任 由詐欺款項匯入之理?故自詐欺集團實際利用本案帳戶進行 犯罪之過程,可確認被告係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  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 若非經被告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他人欲於金融機 構限定之輸入機會內,以隨機輸入密碼之方式輕易猜測、破 解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以順利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之機率,可 謂微乎其微,是從附表所示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匯入款項 後,詐欺集團成員能在不到一個鐘頭的極短時間內陸續順利 提款(見立卷第77、79、81頁),即知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包 括提款卡密碼在內之本案帳戶資料之正確性有充分把握,益 證被告確係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㈤又依被告郵局帳戶、永豐帳戶、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 在本案告訴人匯款之前,郵局帳戶、永豐帳戶、國泰帳戶之 餘額分僅為新臺幣(下同)42元(見立卷第77、142頁)、3 3元(見立卷第79、142頁)、141元(見立卷第81、142頁) ,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行為人交出給犯罪人士的金融帳戶 ,通常是帳戶內餘款所剩無幾的金融帳戶乙情相符,更證被 告確係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我國已 蔓延多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導。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他人蒐 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有可能就是利用該帳戶供作詐欺 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所用,此為我國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 悉並能預見。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以做油漆為營生(見本院 114年1月9日審理程序筆錄第9頁),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其應能知悉若提供銀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不具備親友間信賴關 係等正當理由之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及洗錢之用,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 透過其名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其客 觀上已該當幫助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被告前揭抗辯均不可採:  ⒈被告固辯稱詐欺集團係拾獲本案帳戶提款卡與身分證後始將 其用於犯罪云云,惟詐欺集團如係以他人遺失之提款卡所對 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勢將無從掌控該帳戶 之使用狀況,很可能中途面臨掛失停用或款項匯出,無法順 利遂行其等之犯罪行為或保有犯罪所得,故詐欺集團絕無可 能將他人遺失之提款卡視為可靠之犯罪工具,此為經驗法則 之必然。則被告所辯已與經驗法則大相逕庭,難認可採。  ⒉被告復辯稱本案提款卡係與身分證一同遺失云云,惟被告又 供稱僅郵局帳戶係供儲蓄用,永豐帳戶、國泰帳戶已忘記其 用途何在(見立卷第12頁),且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亦顯示 在附表所示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匯入款項前,被告郵局帳 戶、永豐帳戶112年度均無交易紀錄,國泰帳戶亦已將近2個 月沒有交易紀錄(見立卷第77、79、81頁),足認被告日常 生活中絕少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又有何必要將其與身分證 一同放在皮夾中攜出?故被告這種「隨身攜帶不常使用之提 款卡之後遺失」之說詞,依照經驗法則,實非屬於合理懷疑 範疇。  ⒊被告又辯稱有將提款卡之舊密碼寫在卡片上及將密碼改為生 日,故詐欺集團拾獲提款卡後可輕易破解云云,惟提款卡之 所以有設定「密碼」之要求,就是因為透過提款卡可直接操 作帳戶進行提領,使個人財產狀況直接發生變動,故需有密 碼之認證,以確保交易安全。一般人為避免金融卡遺失遭盜 用而蒙受損失,也多會將金融卡密碼設定為他人難以立即破 解得知之數字,即便要設定讓自己好記的密碼,也不會設定 成讓別人可以輕易得知的數字組合。而依被告所辯,伊設定 之密碼竟能讓任何使用提款卡者均可輕易進行提款,反有害 於設定密碼以保障交易安全之根本目的,如此說法已逸脫經 驗法則之範疇,要難遽信為真;況被告112年11月9日警詢時 聲稱本案帳戶密碼均設定為伊出生年月日(見立卷第142頁 ),113年7月17日偵訊時又聲稱有將舊密碼寫在永豐銀行提 款卡上(見偵卷第15頁),則如被告所述為實,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時,當優先嘗試以寫在提款卡上之舊 密碼登入銀行帳戶,也應當會留下多次登入失敗之紀錄,如 何會就提款卡上之明確記載視而不見,直接「猜」出正確的 密碼而登入銀行帳戶順利提款?此更證被告所述與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之情況不符,並不可採。  ⒋被告再辯稱112年11月7日晚上發現皮夾遺失,旋申請補發身 分證及報警,可見伊所述為實云云,然依照一般智識經驗, 倘身份證與提款卡一併遺失時,理應一同向警、戶政機關及 金融機構申報遺失及辦理補發,惟被告僅於112年11月8日申 報遺失國民身分證(見偵卷第14頁),112年11月9日報警時 雖聲稱曾打電話請求銀行將金融卡止付(見立卷第142頁) ,但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僅記載警方有通報警示帳戶 ,卻未見被告曾向金融機構申報遺失提款卡之紀錄(見立卷 第77-81頁)。換言之,被告實際上僅有報失國民身分證, 並未向金融機構申報遺失提款卡,是被告所辯核與客觀事證 相左,所作所為亦與常情不符,自難以其有申請補發身分證 及報警為由,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比較修 正前後之量刑框架(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宣告刑不得超過詐欺取財此特定犯罪之最重法定刑,及 本件有後述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後,修正前之量刑 框架係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則係3月至5年),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 家難以追索查緝,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及考量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今查無取得報酬、又非實際上取款之人,自無沒收犯罪 所得或洗錢財物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下同) 本案帳戶 1 戊○○ 告訴人戊○○於臉書平台購買二手嬰幼兒婦女用品,遇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拍及假冒銀行行員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戊○○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15時40分 14萬9,123元 郵局帳戶 2 辛○○ 告訴人辛○○於網路上欲購買香水,遇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賣家及該網購平臺之客服人員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辛○○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本案帳戶內。 ㈠112年11月7日16時15分 ㈡112年11月7日16時17分 ㈠4萬9,970元 ㈡1萬9,000元 永豐帳戶 3 庚○○ 告訴人庚○○於網路刊登販售歐式皮箱之訊息,遇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買家及該網購平臺之客服人員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庚○○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16時16分 4萬9,988元 永豐帳戶 4 乙○○ 告訴人乙○○遇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健身工廠客服人員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乙○○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本案帳戶內。 ㈠112年11月7日17時49分 ㈡112年11月7日18時22分。 ㈠1萬8,039元 ㈡4萬9,987元 國泰帳戶 5 己○○ 告訴人己○○遇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健身工廠客服人員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己○○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本案帳戶內。 ㈠112年11月7日17時57分 ㈡112年11月7日18時04分 ㈠3萬元 ㈡4萬5,046元 國泰帳戶 6 壬○○ 告訴人壬○○遇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健身工廠客服人員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壬○○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18時21分 1萬1,241元 國泰帳戶 7 丙○○ 告訴人丙○○遇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健身工廠客服人員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丙○○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18時46分 1萬5,998元 國泰帳戶

2025-01-23

SLDM-113-訴-966-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債 務 人 林暐鈞即林璟涵即林暐鈞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暐鈞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 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 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 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 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於民國 113年4月11日向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扶養費支出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23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 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8至10頁反面、53至58頁 )、房屋租賃合約(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84至185頁)、水、電、瓦斯繳費資料(本院卷 第186至203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1至13 頁、本院卷第80頁)、收入切結書(司消債調卷第14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保資料(司消債調卷第15 至22頁)、普通重型機車行照2份(本院卷第82至83頁)、8 891中古車網站查詢之交易價格查詢結果(本院卷第84至85 頁)、貳輪嶼車業線上估價資料(本院卷第88至94頁)、臺 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96至108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 院卷第110至16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本院卷第166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 第16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70頁)、投 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72頁)、投資人有價票券 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7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本院卷第17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78至18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82至183頁)、 應受扶養人林書禾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23頁)、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04至208頁)、臺北市私立佳嬰幼兒 園在學證明(本院卷第210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6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0899號函(本院卷第44 頁)、臺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6月19日北市都企字第11 33046533號函(本院卷第4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 月18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0790號函(本院卷第48頁)、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6月19日國署住字第1130062129號函( 本院卷第50頁)、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富胖達 (法)字第1130704008號函(本院卷第54至68頁)為證,並 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62頁)。  ㈡又債務人現年33歲,目前從事保全,每月薪資約38,553元( 司消債調卷第14頁),而依聲請人所自承每月必要支出24,4 55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臺北市政府公告114年 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 相同,是此部分主張應屬合理可採,及尚分擔子女林書禾扶 養費每月11,000元(司消債調卷第5頁反面),合計每月必 要支出為35,455元,是聲請人每月僅餘3,098元可供還款, 其名下固有普通重型機車2輛(分別為107年、111年出廠, 已逾或將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而 無殘值或幾無殘值),相較於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91 0,258元(本院卷第70、74至75頁,扣除有擔保債權額部分4 0,000元、30,000元),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 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23

SLDV-113-消債更-169-20250123-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 000000」、第10行所載「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更正為「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刪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詐欺網頁截 圖、詐欺集團提供之名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 錢罪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 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輕,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阮竹吟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2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 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不詳時間,前往 宜蘭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豆腐岬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 前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阮竹吟,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嗣因阮竹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竹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在Facebook上找兼職,「羅秋月」密伊稱有家庭代工,若用自己的戶頭買飾品有優惠,伊就以為是真的,就將提款卡寄出,後來對方又找業務詢問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當天晚上伊找不到業務,就打電話到郵局詢問,客服稱無異常,伊就先掛失,隔了4、5天後去補辦卡片時,就變警示戶云云。 2.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從未見過「羅秋月」,也未確認「羅秋月」是哪家公司,且因之前從事板模工作,是領現金,不用將提款卡給老闆等語,可知被告非但不知提供帳戶資料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他聯絡方式,依照被告智識程度,且具工作經驗,該家庭代工須先寄出提款卡,嗣後再寄回至被告指定地方,皆與其前開應徵工作經驗大相逕庭;參以被告本案帳戶於涉案前,該帳戶內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13元,其後隨即有遭詐騙之金額匯入(即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款項),此皆與一般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形相符,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等情甚明。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⑴告訴人阮竹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阮竹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阮竹吟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請開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珦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阮竹吟 113年3月10日18時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jansuther land8ttf」向告訴人阮竹吟佯稱:可以免費領取嬰幼兒餐具,但須先支付188元海外代購費至指定帳戶,且抽中9萬9,999元一等獎,須依指示轉帳匯款於云云,致告訴人阮竹吟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3月11日16時14分許 ②113年3月11日16時16分許 ①11萬元9,500元 ②3萬1,009元

2025-01-23

ILDM-114-簡-28-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津貼支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350號 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哲弘 被 告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代 表 人 鄭朝元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 游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津貼支給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7月17日府訴一字第11360832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8,000元,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 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及其配偶張曉風(下稱張君)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向 被告申請發給2人之長女○○○〈第2名子女,000年00月00日生 ,於113年4月19日初設籍臺北市松山區〉(下稱林童)113年 1月至3月之育兒津貼,嗣原告復於113年4月22日向被告更正 申請為發給林童112年10月至12月、113年1月至3月之育兒津 貼,經被告審認其符合行為時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 領作業要點(下稱行為時作業要點)請領資格,乃以113年4 月30日北市松社字第113300130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 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0月止,每月發給6,000元;惟112年1 0月至12月育兒津貼(下稱系爭育兒津貼)部分,則因林童 係於113年4月19日完成初設戶籍登記並提出申請,與行為時 作業要點第6點第5款規定不符,乃否准此部分之申請。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7月17日府訴一字第 113608324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戶籍法第1條及第48條規定:    根據戶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 本法之規定。」,同法第48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戶籍 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 初設戶籍登記之「事件發生之日」不應僅以嬰兒出生日起 算,行為時作業要點卻將戶籍登記期限自出生日起算,與 法律精神明顯不符。   2、出生登記期限之立法考量:    戶籍法第48條設定60天內完成出生登記,主要是為讓父母 有充分時間考慮子女之姓氏選擇。   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對產婦權益及 辦理戶籍手續所需時間之考量: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4款規 定:「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 方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 區護照,並於出生後一年內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此期限設立,考量到產後休養及辦理相關文件所需之合理 時間,行為時作業要點之60日時限與此規定不符。   4、行為時作業要點應受中央法規標準法規範: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行為時作業要點不得超出 法律範圍或與法律相牴觸。戶籍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對戶籍登記期限已有特別規定,行 為時作業要點應優先適用法律,若有衝突,應以法律為準 (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   5、行為時作業要點之規定與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衝突:    為滿足行為時作業要點之規定,在臺灣地區以外出生之嬰 幼兒,須在60日內返臺並完成初設戶籍登記,否則喪失追 溯請領津貼之權利。然而,對於年齡未滿60日之嬰兒而言 ,長途旅行存在風險,不僅對健康與安全構成威脅,亦加 重產婦與家庭之負擔。此規定無視嬰兒旅途中之潛在風險 ,明顯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規定:「所有關係 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 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儘管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要求每個兒童應在出生後盡快 登記並取得國籍,但對於在臺灣地區以外出生之嬰兒,返 臺辦理戶籍登記之要求在實務操作中充滿困難。許多程序 無法代辦,新生兒需親自參與,尤其冬季可能遭遇嚴寒天 氣與傳染病流行,健康風險不可忽視。因此,行為時作業 要點規定60日內返臺登記之時限,顯然不符兒童最佳利益 原則。   6、基於上述理由,原告認為系爭育兒津貼之申請應依戶籍法 規之期限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所需文件包括移民署核 發之定居證及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之戶口名簿正本或房屋 所有權證明文件。移民署核發之定居證應視為事件發生之 日起點,並應依法律規定,在定居證核發翌日起30日內且 自嬰兒出生後1年內完成初設戶籍登記及申請育兒津貼, 申請不應被視為逾期,並應予以補發。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及張君於113年4月19日、113年4月22日之申 請,再作成補發系爭育兒津貼18,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第2名子女林童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於113年4 月19日初設戶籍登記並向被告提出申請,依據行為時作業 要點第6點第5款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4日北市社 婦幼字第1123211719號函規定,僅得自113年1月起發放, 原處分並無違誤。   2、原告主張相關要點牴觸上位法規,行為時作業要點之解釋 與立法均非被告權管,被告僅依據公布施行之法規予以適 當之處分。   3、綜上所述,被告自l13年1月起核定發放津貼並無違誤,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行為時作業要點第6點第5款之規定牴觸戶籍法第1條 、第48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條第4項及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故在林童經核發定居證翌 日起30日內,且自林童出生後1年內完成初設戶籍登記及申 請育兒津貼,即應自林童出生月份(112年10月)發給育兒 津貼,乃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113年4月19日「 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申請表」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1頁 至第8頁)、112年4月22日「申請追朔(溯)發放育兒津 貼」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9頁至第11頁)、原處分影本 1份(見原處分卷第12頁、第13頁)、訴願決定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主張部分 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行為時作業要點第6點第5款之規定牴觸戶籍法第1 條、第48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條第4 項及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故在林童經核發定 居證翌日起30日內,且自林童出生後1年內完成初設戶籍 登記及申請育兒津貼,即應自林童出生月份(112年10月 )發給育兒津貼,乃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核無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行為時):    ①第1點:     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父母育兒負擔,並執行我國 少子女化對策計畫(一百零七年至一百十三年)(以下 稱本計畫),發放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以下稱 本津貼)並鼓勵參與親職教育,特訂定本要點。    ②第2點:     本要點所稱核定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直轄 市、縣(市)政府衡量其得於本要點規定時程內核定事 項者,得自為核定機關。    ③第3點第1項:     本津貼發放對象為我國籍之未滿二歲兒童,請領當時應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     (二)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     (三)未接受公共化或準公共托育服務。    ④第4點第1項第2款:     本津貼以月為核算單位,發放至兒童滿二歲(含當月) 。每名兒童每月發放金額如下:     (二)第二名子女:新臺幣六千元。    ⑤第5點第1款:     本津貼申請人(以下稱申請人)資格規定如下:     (一)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得申請本津貼。    ⑥第6點第1款、第5款:     本津貼申領及發放程序規定如下:     (一)申請人於兒童未滿二歲前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 文件郵寄、親送或於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以下稱本部社家署)指定之網站向兒童戶籍地之 核定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格式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定之。     (五)本津貼於符合第三點請領期間均得申請,經審核 符合發放資格者,自受理申請當年度符合資格之 月份發給。但兒童出生後六十日內完成出生登記 或初設戶籍登記並申請者,得自出生月份發給。   2、查原告及其配偶張君於113年4月19日向被告申請發給2人 之林童(第2名子女,000年00月00日生,於113年4月19日 初設籍臺北市松山區)113年1月至3月之育兒津貼,嗣原 告復於113年4月22日向被告更正申請為發給林童112年10 月至12月、113年1月至3月之育兒津貼等情,業如前述, 則被告認林童係於113年4月19日完成初設戶籍登記並提出 申請,乃以原處分核定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0月止,每 月發給6,000元,惟否准系爭育兒津貼部分,揆諸前開規 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由上開行為時作業要點之規定以觀,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 津貼補助係採「申請制」,且為「定期繼續性」、「按月 發給」之社會福利補助,而補助機關須依申請人備齊申請 人相關必要證明文件資料「依法提出申請」,始為「程序 開始之發動」,其申請主動權在於申請人,此為「依法申 請」者應負擔之法定義務,且除該要點第6點第5款但書所 規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該育兒津貼乃自受理申請當年度 符合資格之月份發給。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 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可知,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 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 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 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 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 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 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再者,行為時作業要點係屬給付行政 措施,且僅適用於特定群體,依前開說明,其受法律規範 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故經行政機關考慮社 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就育兒 津貼申領之對象、適用條件、範圍,以及追溯發給津貼之 期間等事項,由機關依權限訂定相應之規範,以符合正當 性與公平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符合法明確性、 法安定性、法律不溯及既往以及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亦 無違平等原則,是被告以系爭育兒津貼部分因不符合行為 時作業要點第6點第5款但書之規定,乃予以否准,自屬於 法有據。   ⑵戶籍法第1條:「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同法第48條第1項:「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 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 內為之。」,又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 辦法第27條第2項:「無戶籍國民應於核發定居證之翌日 起三十日內,持憑至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初設戶籍登記。」,是初設戶籍登記者應自「內政部移民 署核發定居證」翌日起30日內為之,此與行為時作業要點 第6點第5款但書所規定自「出生後60日」完成初設戶籍登 記之要件固屬有異;然上開戶籍法第1條、第48第1項及臺 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2項 等規定,係就辦理戶籍登記(含初設戶籍登記)之期限而 為規範,核與育兒津貼之申領及發放程序無涉,是自難因 二者雖就初設戶籍登記期限之起算日有所不所,即可謂行 為時作業要點第6點第5款但書牴觸戶籍法第1條、第48第1 項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 第2項等規定。  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4款: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定臺灣地區人民,包括下列人民 :四、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 方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 區護照,並於出生後一年內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乃係就認定為「臺灣地區人民」要件之規定,核與育兒津 貼之申領及發放程序核屬無涉,是原告執之而指行為時作 業要點第6點第5款但書之規定牴觸上開規定,亦屬無據。   ⑷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固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 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 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惟育兒津貼 之其申請主動權在於申請人,且核屬「給付行政措施」而 為低密度法律保留,且依機關權限訂定相應之規範(行為 時作業要點)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且符合法明確性、法安定性、法律不溯及既往以及依 法行政原則之要求,亦無違平等原則等情,業如前述,而 所謂「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一節,並非即可 因之而無視行為時作業要點第6點第5款但書之規定而無條 件溯及既往而為補助,否則豈非凡涉及兒童利益之相關補 助要件規定均成具文?況且,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本 即規定:「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並自出生起即應 有取得姓名及國籍之權利,並於儘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 母並受父母照顧的權利。」,是原告此部分所稱,亦非可 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23

TPTA-113-簡-350-20250123-2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A0 3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2(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8月23日訂立書 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A03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 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 明、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 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 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 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 、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條規定同法第106條第1項於收 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   辦理同性結婚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規定向本院   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適任性,   依本院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   業基金會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收養   人及生母表示兩人於交往期間便已有養育子女之共識,因此   兩人即以共組家庭為目的進行人工生殖並辦理收養一事,且   收養人與生母同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希望透過收養使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使收養人照顧被   收養人可名實相符,評估出養動機並無不妥;收養人與生母   於被收養人出生前即積極學習照顧嬰幼兒之方法,並主動參   與親職照顧訓練課程,目前亦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   且對於未來被收養人之教養及照顧計畫已有構想,評估其親   職能力無不適任之處;收養人婚姻及家庭關係良好,現擔任   家管並作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其親職照顧及資源連結   能力可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與教養,並與被收養人建立   正向依附關係,評估具收養適任性,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   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共組家庭,為使被收 養人與收養人建立家庭成員關係,使其得與收養人、母親共 營圓滿家庭生活,且就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考量, 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復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且意願明 確、支持系統各方面足以滿足被收養人之需要;又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之生母皆已參與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對於同 婚繼親收養之家庭關係、親子互動已建立觀念,因此被收養 人交由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共同照顧,可使被收養人享 有較原生家庭更多之溫暖,並得以在受適當照顧關愛之環境 下成長,對於被收養人係屬有利,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 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1-22

PCDV-113-司養聲-234-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置人 甲551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551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51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51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下稱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因其法定代理人甲551M(下稱 法定代理人)孕期期間持續施用海洛因等毒品,致受安置人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驗出體內含有安非他命及嗎啡 之毒物數值,並有明顯毒物戒斷反應。法定代理人於112年7 月20日凌晨因通緝被捕,並向警方坦承其前一日仍有使用毒 品,且有餵食受安置人母奶之情事,亦向聲請人坦承仍有在 家施用毒行為。又聲請人分別於112年6月19日及同年7月27 日採受安置人之毛髮送驗,雖受安置人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 他命數值均下降,然嗎啡數值明顯上升,法定代理人顯有持 續將受安置人置於高度毒物污染之生活環境當中。聲請人評 估法定代理人已不適繼續照顧受安置人,亦無其他適任照顧 資源,故聲請人業於112年7月20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嗣經 法院裁准繼續與延長安置在案。聲請人於113年6月7日與法 定代理人及家庭親屬召開團隊決策會議,雖法定代理人同意 配合家庭重整處遇與親職教育,然目前尚未執行完畢親職教 育課程,親職知能與嬰幼兒照顧品質仍有待提升之處,尚無 法獨自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生活照顧,亦無法提出替代性照顧 親屬及維護受安置人安全之照顧計劃,現受安置人安置期限 將屆,惟安置原因仍未消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故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及提供其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 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姓名對照表、臺中 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統號 (顯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45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審酌 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而法 定代理人卻未能給予受安置人適切照顧,且身染施用毒品惡 習,更有傷害受安置人身心健康之虞,復無他親屬或適當之 人可照顧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 妥適之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 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2025-01-21

TCDV-114-護-31-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號 聲 請 人 ○○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N-000000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2日及113年7月10日接獲通報,受 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B及N-000000A皆有對受安置人 N-000000及N-000000肢體管教情事,於酒後或情緒下進行責 打,無法拿捏管教力度,對於正向教養方式認知不足。  ㈡案家過往有多筆兒保及成保事件通報,N-000000A及N-000000 B親職照顧知能與能力低,自108年起多次發生獨留兒少及疏 忽照顧情事,包含餵食新生兒奶茶、於成人腳邊睡覺、以洗 衣籃載嬰幼兒等情形;而現階段N-000000及N-000000於幼兒 園就學,然N-000000A時常睡至中午再接送N-000000及N-000 000上學,或於N-000000A熟睡中讓N-000000及N-000000自行 離家坐娃娃車上學,放學娃娃車接送返家時,經常發生案家 空無一人狀況,有致兒少於危險情境無人照顧之況;另N-00 0000A及N-000000B間成人關係衝突,亦影響對N-000000及N- 000000之照顧品質,雙方經常為家計開銷發生爭執,N-0000 00B之工作收入並未運用於N-000000及N-000000就學與生活 照顧費用上N-000000A就業不穩定,依賴社會福利補助維持 其與N-000000及N-000000之生活,對於N-000000及N-000000 之照顧狀況並不穩定。  ㈢評估案家發展脈絡,N-000000A及N-000000B多年來對於N-000 000及N-000000親職照顧技巧與知能不足,於現階段照顧安 排上存有不利因子,影響兒少穩定之身心發展,經討論後N- 000000A及N-000000B皆無法提出適當之安全照顧計畫,且與 親友關係亦不佳,親屬資源薄弱,N-000000及N-000000現階 段並無適切之替代照顧者,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 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15日17時00分將N-000000及N-000000緊急安置於 適當處所,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8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 3個月在案至114年1月17日止。  ㈣現安置期限將至,因N-000000A及N-000000B之親職知能與技 巧仍需持續強化與提升,現階段照顧能力仍有限,且仍需要 續與N-000000A及N-000000B討論未來之照顧計畫與安排,評 估受安置人N-000000及N-000000現不適宜返家,故為維護兒 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N-000000及N-000000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B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縣政府兒童保護個 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8號裁定、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 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可知受安置人現 受照顧情形良好,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定期接 受聲請人排定之親子會面,後續聲請人擬增加會面時間及頻 率,並連結資料強化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親職教養技巧。 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考量受安置人N-000000、N-000000 尚年幼,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 000000A、N-000000B親職功能提升狀況尚須觀察,對於受安 置人N-000000、N-000000未來是否執行漸進式返家計畫,仍 待評估,現階段尚不適宜逕使受安置人N-000000、N-000000 返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N-000000、N-000000○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5-01-21

CHDV-114-護-7-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瑞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查被告丙○○所涉係犯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刑 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59號   被   告 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1年8月8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擔任兒童許 ○○(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保母,詎丙○○竟基於 傷害兒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 街00號8樓,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致兒童許○○受有多處局部 皮膚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兒童許○○之父許○○(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擔任被害人兒童許○○保母期間,有對被害人為不當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被害人為附表所示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多處皮膚挫傷之傷害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前夫陳俊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托育期間有不當對待其托育幼兒之事實;以及證人有在兒童許○○身上看見過瘀青,且該傷勢與一般撞傷不同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母親俞亞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12年11月16日晚間8時許,甲 到現場了解狀況時,被告有因自身情緒問題向家長道歉,並承認有動手打小孩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弟弟鄔義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12年11月16日晚間8時許,甲 到現場了解狀況時,被告有因為自己的行為讓兒童許○○受傷一事向家長道歉,並自責哭泣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光碟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被害人為附表所示傷害行為之事實。 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甲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傷勢照片1份、112年11月13日拍攝之兒童許○○右腿傷勢照片1張 證明兒童許○○受有多處局部皮膚挫傷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112年12月4日府社兒字第1120337162號裁處書1份 被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有多次對受託幼童之不當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而受裁處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做不適當的 動作,但我力道沒有很大,沒有讓小孩受傷,且告訴人指出 的被害人受傷位置都在膝蓋以下,但我沒有對小孩做膝蓋以 下的毆打行為等語。惟查,被告具有保母資格,依其生活經 驗、專業知識,應知悉被害人於其行為當時為年僅1歲之嬰 幼兒,身體發育未臻成熟、甚為脆弱,若拉扯、掐捏、拍打 被害人之身體部位,極易造成傷害,而被告既知悉此情,卻 仍對被害人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並造成被害人多處局部皮膚 挫傷之傷害,其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 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數次 傷害兒童許○○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之 一罪。又被告為成年人,對兒童兒童許○○故意犯傷害罪,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2年11月8日9時6分許 拉扯兒童許○○左手臂拖行 2 112年11月9日10時16分許 掐捏兒童許○○左腿 3 112年11月10日9時37分許 拉扯兒童許○○右腿 4 112年11月10日9時38分許 拍打兒童許○○右腿

2025-01-20

TYDM-113-易-1650-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 民國114年4月1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遭其父親以徒手捏及持愛的小手 責打,致其全身多處挫傷及瘀傷、其母親未能於受安置人遭 不當對待時有效制止其父行為,其父母之教養知能及保護功 能顯待提昇。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0時起將受安 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4年1月 13日。考量其父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其母親職及保護功能亦 待評估,暫難討論適當照顧計畫,且其家親屬資源尚待評估 ,聲請人並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親職保護及照顧能力,並提 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 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不足1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 39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至114年1月13日止,此有聲 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39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 認定。而受安置人現於安置住所適應情形良好,生長曲線皆 落在正常範圍,飲食睡眠作息固定;其母皆能於約定時間準 時出席,探視期間觀察其能於受安置人哭泣時安撫並詢問其 近況,惟對於幼兒發展階段及教養方式較為生疏且有教養無 力的情形,評估其母關心受安置人及其兄,然親職能力待提 升,現社工已轉介育兒指導協助其母了解嬰幼兒發展歷程並 提供合適之教養方式,後續擬提供諮商資源協助其母提升親 職能力;其父僅出席心理諮商,未曾詢問受安置人近況,亦 未出席探視,觀察其父雖配合強制性親職教育,然未主動關 心受安置人或出席探視,另諮商評估其父對於受安置人手足 期待與嬰幼兒發展階段並不相符,後續擬持續評估其父對於 受安置人之照顧意願及親職能力。又其祖父母因工作時間長 返家時間晚或年事已高均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將持續評 估其家親屬照顧意願及能力。考量其父母之教養知能及保護 功能顯待提昇,其家親屬資源尚待評估,故受安置人暫不宜 返家,實有安置保護之必要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 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我 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生活未穩 定,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 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 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 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1-17

PCDV-114-護-30-202501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0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經審閱後,符合法律規定。 相對人為嬰幼兒,出生時有呼吸中止、腦室出血等問題,經治療 雖無大礙,但於辦理出院手續時法定代理人遲未出面,經聲請人 聲請繼續安置,相對人於安置後照顧情形穩定,體態皆有穩定發 展。處遇期間法定代理人失聯,經申請協尋未尋獲,近期得知戶 籍遷至高雄,後續將請警政協助訪查。親屬亦表示無法與監護人 取得聯繫且無照顧相對人之意願。且經本院發函法定代理人就本 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未見有何回覆。為維護相對人之人身安 全及穩定生活之必要,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1-16

CYDV-114-護-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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