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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39 號 聲 請 人 陳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 110 年度原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下稱最終判決), 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 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最終判決已於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9 日作成並依法完 成送達,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應於最終裁判送 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內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惟聲請人遲至 113 年 9 月 24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顯已逾越上開 規定所定之法定期限。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 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聲請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 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JCCC-113-審裁-839-202410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41 號 聲 請 人 簡以珍 訴訟代理人 彭佳元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 台上字第 1287 號刑事判決(下稱最終判決),有違憲疑義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以:最終判決就銀行法第 29 條之 1 第 1 項「多數人」、「不特定之人」所確認之 內容,有牴觸憲法之法律明確性原則,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 第 15 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 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 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 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原金上重 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終判決以上訴不合 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 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 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判 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JCCC-113-審裁-841-202410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45 號 聲 請 人 陳錫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 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74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540 號刑事判決( 下稱最終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意 旨略以:本件為非法搜索、證人之證詞均不可採,有誣陷栽 贓聲請人之情形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 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 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 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終判決以上訴不 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 終局判決。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 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 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 言,系爭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JCCC-113-審裁-845-202410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44 號 聲 請 人 劉淑惠 送達代收人 蘇慶良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6 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 抗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分別下稱系爭裁定一及二),及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103 號民事裁定(下稱最終 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謂: 聲請人已就部分聲明繳納裁判費,縱有遺漏他部分聲明之裁 判費,系爭裁定一亦不應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全部 駁回,系爭裁定一及二剝奪人民之訴訟權與違反比例原則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前開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 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 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 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 理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 裁定;又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二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 112 年度聲再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終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 此部分聲請應以最終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裁定一及二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 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 系爭裁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另就最終裁定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之部分,聲請人並未敘明最終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定理由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上開 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JCCC-113-審裁-844-202410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71 號 聲 請 人 許錦榮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認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27 號 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 436 條之 31 及第 502 條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 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意旨 略謂:1、系爭規定剝奪人民訴訟權,應屬違憲無效之規定 ;2、確定終局裁定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棄而不用民事訴 訟法第 497 條及第 507 條規定,應受違憲宣告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 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 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 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 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 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 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 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 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 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 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 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 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71-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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