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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明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憑,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再次 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 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73號   被   告 楊明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上於113年12月11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南 市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於同日17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 前鎮區鎮興路與翠亨北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8時2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2025-03-21

KSDM-114-交簡-48-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辰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其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宜璇律師 被 告 梁益進即大永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參 加 人 臻穩吊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揚田 參 加 人 介穩吊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名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林婉婷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李佩欣 參 加 人 全勝吊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訴外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之A3教練機吊掛工程,並轉包由被 告承攬,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導致A3教練機受損,而參加人 臻穩吊車有限公司(下稱臻穩公司)、介穩吊車有限公司( 下稱介穩公司)、全勝吊車有限公司(下稱全勝公司) 係被 告之履行輔助人,原告本件起訴,自會影響參加人之權益, 參加人於本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明輔助被告進行訴 訟(本院卷第197至204、310頁),應許其為訴訟參加。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漢翔公司民國111年1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之「111年 A3機吊掛暨保險作業」工程(下稱系爭工作) ,原告將系爭 工作全部轉包予被告,被告為再承攬人。  ㈡兩造間過往商業合作模式為:若原告承攬他人工作而有調派 吊車或合格操作人員等需求,便轉由被告再承攬,被告即以 自身所有之吊車或吊手施作是項工作,縱恰逢被告無吊手或 吊車可資調度,被告仍會將工作再轉包與其他符合需求之第 三人承作。被告於111年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原告: 同年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所需要之60噸吊車兩台要在何處施 作系爭工作等語,原告回覆: 二日皆在水湳漢翔公司處等語 ,被告稱:「好」等語,承攬契約成立。系爭工作全部完成 後,被告亦已向原告請款、開立發票。  ㈢被告另將系爭工作轉由參加人全勝公司施作,全勝公司再將 系爭工作之部分交由參加人介穩公司承作,而全勝公司及介 穩公司於系爭工作進行中疏於注意,吊車繩帶斷裂,致使A3 機飛機體受有損害,漢翔公司因而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38 萬8443元(下稱系爭損害事件) ,因被告之工作瑕疵,致原 告受有遭受漢翔公司索賠238萬8443元之損害,係屬加害給 付即瑕疵結果之損害。原告以112年3月1日存證信函請被告 賠償,被告竟覆函否認事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 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8萬84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固有於111年1月中上旬,委請被告就系爭工作出車,然 因被告之45噸起重機於該2 日已經預派他處,且未有60噸之 起重機,而無車可出,予以婉拒。原告遂央請被告幫忙媒介 同行出車,被告乃轉請訴外人全勝公司出車,經全勝公司同 意後,由被告之配偶訴外人黃珺珮以通訊軟體LINE居中傳逹 漢翔公司所要求之門禁管制證件。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  ㈡全勝公司將系爭工作部分委請訴外人臻穩公司出車,因臻穩 公司之吊車發生吊帶斷裂情形,致生系爭損害事件,被告經 由全勝公司及原告告知始知其事。因原告之人員林華郎向黃 珺珮表示:被告僅係幫忙叫車而已,伊公司有投保6000萬以 上吊掛保險,此事與被告無關等語,復因原告與全勝公司不 熟,原告乃請求被告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俾代付予全勝公司 ,而經被告應允開立,並代墊報酬,惟原告仍迄未給付。  ㈢就系爭損害事件,原告、漢翔公司、全勝公司、臻穩公司及 渠等各自投保之保險公司多次進行協商,被告均未與焉。原 告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未將被告列為該調解 事件之相對人,被告確未參與本件系爭工程。  ㈣本件縱認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惟因該事故發生之時 間為111年1月19日,原告遲至112年3月1日,即逾該事故發 生後之一年間始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經被告拒絕,原告 雖依民法第227條及債務不履行等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亦 因其請求權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 年之短期時 效,而逾期不行使,業已罹於消滅。  ㈤原告未舉證說明:被告就系爭工作之施作,有何可受歸責之 瑕疵給付行為,原告受有何損害,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遭索賠是否為實際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之意見:  ㈠臻穩公司、介穩公司意見:  ⒈臻穩公司、介穩公司並不知本件原告與漢翔公司間以及兩造 間之契約關係。本件係由全勝公司員工李榮華於111年1月17 日向介穩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名勳表示隔日於漢翔公司有吊裝 作業需進行,因全勝公司所屬之吊車不足,故請求派人員與 車輛支援。然因介穩公司當時亦無車可派,後協調關係企業 臻穩公司派遣人員與車輛參與漢翔公司A3教練機吊掛作業, 費用為每車每日3500元。臻穩公司係應全勝公司之請求而派 車支援吊作,並非兩造或漢翔公司向臻穩公司洽詢履約。臻 穩公司、介穩公司對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如何約定,以及被 告為何未派車出勤,以及何以係由全勝公司請求派車支援等 事,均無所悉。而臻穩公司所派遣之司機為合格之技術士陳 龍志,所派遣之吊車亦經定期檢驗合格,均屬適於參與吊裝 作業之合適人員與機具。  ⒉原告雖主張係因吊繩斷裂致教練機機體摔落地面受到損壞, 然依據原告與漢翔公司之「工程施工詳細價目表」項次1「 安檢合格之45噸以上吊車一台」備註欄乃載明「1.含操作人 員及吊掛人員(具備有合格操作證)。2.含人員安全裝備(背 負式安全帶與安全帽)」等語可知,現場進行吊掛作業時, 至少須有操作人員及吊掛人員,而不單僅有參加人派遣之吊 車與司機而已,尚有「監造工程師」在場,且原告亦必須「 依本公司(即漢翔公司)規定之方法施作」。換言之,臻穩公 司之司機與機具僅是配合現場人員之指揮而進行作業而已, 對於現場應如何進行吊掛?臻穩公司與全勝公司所派遣之人 員與機具在現場應如何互相配合?均有賴現場其他有權監督 人員(如原告之工地主任或漢翔公司之監造人員)依據漢翔公 司規定之方法指揮與調度。原告關於吊掛作業之進行,漢翔 公司規定之施工方法為何?原告是否已照漢翔公司規定之施 工方法進行吊掛作業?倘若原告並未依據規定之施工方法進 行吊掛作業,因而產生戰機之損壞,自應承擔該損害賠償之 責。  ⒊臻穩公司僅派遣司機一員與一部機具參與,且仍有全勝公司 之吊車共同進行作業,現場係由漢翔公司或原告派遣專人負 責指揮協調,故漢翔或原告始為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所稱 之「雇主」。原告為承攬人,自應於吊掛作業進行前,依據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4款規定,先行確認吊掛作 業所使用之鋼索、吊鏈等吊掛用具之強度、規格、安全率等 之符合性。參加人使用之吊繩苟於事前已經過漢翔公司或原 告之檢查,確認符合相關安全規定,始開始進行作業,嗣後 忽然發生斷裂情形,是否係因吊繩瑕疵之問題所致?自非無 疑。故原告於本件吊掛作業開始進行前,有無檢查相關吊掛 用具之強度、規格、安全率等之符合性,自亦應由原告說明 舉證。  ⒋本件吊掛A3教練機,其空機重約為3855公斤(即3.855噸),而 漢翔公司要求吊掛後之成果,並非平放在基座之上,須機頭 朝上、機身傾斜,呈現飛機起飛並同時轉彎之飛行姿態。因 此,在吊掛過程中,飛機重心的移動與掌握,會使起重機之 吊臂或各條吊繩索承受之力量產生不均勻甚至會瞬間改變。 然臻穩公司僅派一員司機與一部機具參與,對於飛機於吊掛 過程中重心位置為何,根本毫無所悉,僅係依據漢翔公司或 原告之指揮,配合進行吊掛作業而已。而起重升降機具安全 規則第63條第3款亦要求雇主應「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 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 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本件漢翔公司或原告 是否已依前開規定採取適當之吊掛方法?是否於事前有核定 之吊裝計畫以資遵循?均未見原告有任何之說明。況且,吊 繩為消耗品,於吊掛過程中有可能發生斷裂情事,亦非不可 預見,在工程實務上,要預先設想並計畫吊繩如於吊掛過程 中途發生斷裂時,亦不會造成吊掛物品墜落以危及人員安全 或物品完整之作業方式,始能稱為前開規定所稱之「正確吊 掛方法」。而當天所使用之吊繩最大承重重量為3噸,臻穩 公司與全勝公司合計使用4條吊繩,總承重可達12噸,即使 一條吊繩斷裂,衡情,其餘吊繩仍可承重9噸,遠大於機體 重量,實不應發生戰機摔落地面受到損壞之情形。是以,決 定吊掛方式之漢翔公司或原告,是否已依據起重升降機具安 全規則第63條第3款規定「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 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 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更非毫無疑問可言。倘若戰 機掉落係因漢翔公司或原告未「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亦與 臻穩公司、介穩公司無關。  ⒌依漢翔公司回函可知,工作場所負責人是漢翔公司的尤士明 ,承攬商的工作場所負責人為林佳其,臻穩公司司機於現場 受指揮監督,且依漢翔公司所提當天的工作場所及環境及危 害因素告知紀錄中,上面也表明吊掛用具有實施檢點,表示 吊帶是可用的,但因原告並沒有提供吊掛計畫,所以吊帶斷 裂無法排除因為荷重物重心的改變,或現場指揮監督的問題 ,是原告跟漢翔公司的責任,臻穩公司只是受指揮人。  ㈡全勝公司意見:  ⒈全勝公司對於原告、被告、漢翔公司、臻穩公司、介穩公司 間的關係均不知道。全勝公司叫介穩公司的車,沒有叫臻穩 公司的車。全勝公司認為111年1月19日到場的車是介穩公司 的車。於111年1月18日、19日出車後,簽單交給漢翔公司的 下包,漢翔公司的下包向被告叫車,是被告的梁老闆跟我說 直接跟原告連絡,並留原告的電話,全勝公司並不知道原告 與被告的關係,但因為被告叫我直接跟原告連絡,所以我就 認為是原告叫被告的車,按照同業支援的習慣,認為全勝公 司支援被告兩台吊車。  ⒉當天是被告的客戶要叫車,被告的客戶叫辰揚,所以被告是 幫原告叫車,原告跟被告的關係我並不知道,我只知道原告 是被告的客戶,我認為被告是幫原告叫車,被告叫車的時候 有說客戶是原告,有說做完之後簽單給原告簽,但被告不會 到現場,所以當天簽單是原告簽的。全勝公司跟被告要錢, 因為同業支援就是這樣,所以全勝公司拿原告的簽單後,自 己註明大永,跟被告要錢。這是根據同業支援的習慣。兩造 間的關係我不知道,但我認為被告幫我向原告請款,這是同 業的習慣。被告幫原告叫全勝公司的車,之前模式就是這樣 ,所以我才會說被告幫全勝公司向原告請款。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承攬漢翔公司系爭工作,簽約日期111年1月18日。  ⒉全勝公司於111年1月13日15時28分、15時32分以LINE傳送:吳 炤益、柯智傑檔案及LR-39、LN-87號予被告,被告於15時29 分、15時32分轉傳予原告人員白皮。  ⒊被告於111年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原告:請問1/18..1/ 19七點60T兩台地點等語,原告回覆:二日都在水湳漢翔等語 ,被告稱:好等語。  ⒋原告人員白皮於111年1月17日10時52分以LINE傳送:少吊手等 語予被告,被告於10時53分回以:好,我馬上問等語,並於1 0時53分詢問全勝公司:少吊手等語,全勝公司於11時17分回 以:好等語,於14時25分傳送: 林豈鋒、李榮華、薛俊富、 吳炤益、楊明鋒等技術士證,於14時53分傳送:蔡明溫證書 及「後補」等語予原告,被告於14時28分、14時53分、14時 54分轉傳原告人員白皮。  ⒌系爭工作進行中,A3教練機機體受有損害。  ⒍介穩公司開立111年1月18日「代全勝作業證明單」,車種:45 噸,地點:漢翔路吊飛機,工作時間:上午7時30分至10時30 分。  ⒎全勝公司開立111年1月18日「大永吊車作業證明單」,客戶 名稱「辰揚」,噸數:60*2、60T+45T,地點: 漢翔公司,項 目: 吊飛機,時間:1天。客戶簽章:白皮。  ⒏全勝公司開立111年1月19日「PIPELIN吊車作業證明單」,客 戶名稱「辰揚、大永吊車」,噸數:60+45、60*2,地點:漢 翔公司,項目:吊飛機,時間:1天,客戶簽章:45T吊繩斷、 飛機受損、白皮。  ⒐被告於111年4月13日以LINE向原告之人員林華郎:被告只是 幫忙叫吊車過去,錢已經給對方吊車,被告的貨款是否能麻 煩先處理等語,原告表示:了解,今日處理等語。  ⒑被告開立111年1月20日吊車費統一發票、1月請款明細,向原 告請款111年1月18日及1月19日60噸吊車費8萬4000元。  ⒒原告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未將被告列為該調 解事件之相對人。  ⒓原告於112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38萬844 3元,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以存證信函拒絕。  ㈡爭執之事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238萬84 43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以雙方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並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為其 成立要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吊掛之承攬契約等情,經被告否認,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權利成立之法定要件負舉證之 責。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固提出被告公司請款發票 、被告公司1月請款明細、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作業證明 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調解通知書為證。然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惟就承攬工作項目、內容及 其範圍、報酬金額等契約必要之點,均無具體說明。原告固 主張其將所承攬漢翔公司之系爭工作全部轉包予被告,然觀 諸系爭工作之工程施工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 承攬系爭工作內容,除45噸吊車外,尚包含高空作業車、吊 掛保險、操作人員及吊掛人員、人員安全設備、支撐用地面 鋼板等項目,是原告空泛指稱將系爭工作全部轉包予被告, 顯無足採。再依兩造LINE通訊之內容,僅有被告於111年1月 13日將全勝公司傳送之車號及吳炤益、柯智傑技術士證檔案 ,轉傳予原告,於翌(14)日詢問原告1月18日、19日60噸吊 車2台工作地點,原告回覆以二日都在水湳漢翔等語,被告 回以好等語。嗣於111年1月17日原告表示少吊手等語,被告 回以馬上問,並轉傳全勝公司:少吊手等語,隨即將全勝公 司傳送之技術士證、證書轉傳原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9至5 7頁)。綜觀全部通訊內容,未見兩造間就承攬工作內容、範 圍及金額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 14日詢問地點,原告告知漢翔公司處後,被告回以好等語, 即為兩造承攬契約成立,然綜觀上下通訊內容脈絡,被告回 以好字應僅是表示知悉,且轉知全勝公司之意。是由LINE通 訊內容顯無從認定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再由被告否認其與 原告達成承攬之合意,並辯稱該2日無車可出,應原告央求 幫忙協助叫車等語,參照被告提出LINE紀錄(見本院卷第131 至135頁),被告於111年1月18、19日分別於大湖、豐原、后 里、潭子等地點工作,是其辯稱其另有工作,未承攬原告工 作,僅是應原告央請幫忙媒介同行,尚非無據。  ⒉觀諸全勝公司開立作業證明單(見本院卷第61頁),係全勝公 司於111年1月18日、19日完成工作後,交付原告人員簽認, 作為完成工作及請款依據,於其上載明客戶名稱為「辰揚」 ,且完成工作後,由全勝公司人員交給原告人員白皮簽認; 另就原告提出介穩公司作業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15頁),介 穩公司於111年1月18日完成工作後開立作業證明單,亦載明 「代全勝」,可認原告於完成工作時所簽認全勝公司為承攬 人。再由全勝公司表示:被告說其直接與原告聯絡,並提供 原告聯絡人電話;被告人員不會去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312頁),嗣後全勝公司自行聯絡臻穩公司、介穩公司出車 ,被告均不知悉,亦徵被告僅是代為媒介全勝公司,被告並 未參與承攬工作。  ⒊本件被告固不否認開立發票及請款明細向原告請款,然辯稱 因全勝公司與原告間彼此不熟,所以請被告代為處理系爭工 程之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經核全勝公司亦陳 稱:被告幫我向原告請款,這是同業的習慣,所以全勝公司 吊車作業證明單由原告人員簽單後,自己在上註明大永,跟 被告要錢。這是根據同業支援的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 ),而原告亦不爭執全勝公司「吊車作業證明單」是經原告 人員簽認後,始由全勝公司自行以鉛筆加註「大永吊車」字 樣,全勝公司作為內部識別該筆款項應透過被告向原告請款 之用(見本院卷第306頁),可認被告僅是代為收付款項。此 觀諸被告於111年4月13日以LINE向原告人員表示:「我們只 是幫忙你代叫吊車過去,我們錢已經都給對方吊車了,我們 的貨款是否能麻煩先處理」等語,原告表示:「了解,今日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徵原告亦認被告僅是代 為叫吊車及處理款項,是尚無從以被告代為收付款項,即遽 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承攬關係等情屬實。  ⒋原告就系爭損害事件,致生漢翔公司求償238萬8443元事件, 曾在漢翔公司處協商二次,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一 次,參與協商者為原告、漢翔公司、全勝公司、臻穩公司及 渠等各自投保之保險公司,而被告均未參與。如原告主張被 告為系爭工作之次承攬人,何以就其受漢翔公司求償事件協 商及調解,均未將被告列入,由原告僅向全勝公司、臻穩公 司及其保險公司列為相對人,將被告排除在外,亦可認原告 主觀之意思並未認定兩造具有承攬關係。  ⒌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足認定兩造間存在承攬關係, 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之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承攬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云云,應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38萬8443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前 揭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21

TCDV-112-訴-1274-202503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80號 原 告 李金潭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HR20265、78-SYHR202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 三段與埔聖街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 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汽 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 無效駕照扣繳),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至第五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五款者」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2 1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4月26日南市交裁 字第78-SYHR20265、78-SYHR202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500元整」、「罰鍰36,000元整」共2件。原告不服,遂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係正常行駛,並無客觀危害第三方安 全及任何違規,警方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任 意攔查,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113年4月15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30173715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無客觀危害第三方安全及任何違規,警方違 法任意攔查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於吊銷 駕駛執照期間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且未繫安全帶之 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 第21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汽車行駛於一般 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汽車駕駛人於五 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銷 駕駛執照期間,違反二十一條第第一款至第五款者」論處, 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汽車駕 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無效 駕照扣繳),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 五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 款者」情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 卷第109至110、117至119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原告對 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5 、17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7、63頁)、舉發機關函( 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82頁)等附卷 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2023_1104_232155_971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1時23分13秒 系爭車輛出現於外側車道,後方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A車踩煞車減速,煞車燈亮起之情形(截圖編號1)。 11時23分29秒 內側車道與系爭車輛行駛同方向,有一輛小貨車(下稱B車)行駛超越系爭車輛及A車。證人使用掌上型電腦查詢原告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截圖編號2)。 11時23分42秒 A車打方向燈行駛機慢車優先車道。之後,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下稱C車),因系爭車輛車速較慢,C車煞車燈亮起之情形。系爭車輛停等於紅綠燈停止線前,車身已佔據機車停等區(截圖編號3)。 11時24分6秒 證人行駛於系爭車輛旁,原告系爭車輛半開啟其駕駛座旁車窗,員警可直接目視系爭車輛駕駛情形,員警告知系爭車輛駕駛人:「旁邊停,原告沒有駕照,亦無繫安全帶」等語(截圖編號4至5)。 ⒉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由於所載各款措施之行為類型 各異,因而警察欲發動警職法第8條第1項攔停,進而再實施 各款措施時,所需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自有不同,應就個案中加以 判別。是以,如警察係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要求 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此時「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 可能僅需要該交通工具有違反交通法規如闖紅燈、停等紅燈 逾越停止線、未戴安全帽、駕駛中使用手機、駕駛明顯非成 年人,抑或者駕駛人有明顯要進行犯罪之跡象等態樣即足。 倘就交通工具有未懸掛車牌,或者懸掛之號牌之車輛表徵與 車籍資料之記載明顯不合等狀況時,該車輛即符合「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 準,警察得對該車輛進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 識別之特徵」。至於警察攔停車輛之直接目的是為了實施警 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措施時,此時就「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本院認為得參考湯德宗大 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提出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 見書之內容(節錄):「按本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 予以攔停,實施臨檢。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 、車速異常等。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probable cause)』或「合 理事由』(reasonable cause)」來加以判斷。因此,警察 依照警職法第8條第1項實施攔停車輛後,因為加諸實施該條 規定之各種措施內容並不相同,實施後所欲探知之事項各異 ,且各措施侵害人民權益之程度不一,此時對於員警發動攔 查車輛合法性之判斷標準,並不可一概而論。  ⒊原告固主張無客觀危害第三方安全及任何違規,警方違法任 意攔查等語。惟依本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 見本院卷第83頁)所示:「警方於112年11月04日22時至24時 擔服巡邏勤務,於23時23分許見陳述人李金潭駕駛AWK-1559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三段(北往南)車速 異常緩慢,查詢該車牌照發現車主李金潭駕籍資料已因酒駕 吊銷且五年内多次無照駕駛遭警方舉發,後該車於永大路三 段與埔聖街口停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警方上前準備攔停發現該車駕駛即為李民 且渠亦未繫安全帶,警方遂請李民將車輛移置路旁,後便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及第31條第1項對李民掣 單告發」等情,可知舉發機關警員當日係於系爭地點見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車速異常緩慢且停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 已嚴重影響他車通行,因而上前攔查,此與113年10月25日 證人郭彥霆警員在本院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09、 115頁),堪信屬實,則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舉發機關員警以此為由攔查原告,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不得採。 ㈡綜上,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二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 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二十 一條第第一款至第五款者」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21條第2項、第3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⒉第31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 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 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 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 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2025-03-21

KSTA-113-交-580-202503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94號 原 告 陳昱汶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0 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C4416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7時31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35.1 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車主:康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輛), 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一人)」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45條等規定,以113年5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 ZDC4416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天穿著深藍色衣物與黑色安全帶顏色近似,採證照片 未能清晰辨別駕駛人衣物顏色,執法單位無法正確辨識,被 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7日國道警四交字 第113000806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採證照片上明顯可見前座之乘客有繫安全帶等 語。惟查,惟經放大檢視採證照片可見:前座駕駛人左肩位 置至胸前方向,無可見之安全帶置於左上臂上端以上,足認 前座乘客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 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故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 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 ,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 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 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又 交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 人民,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 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 原則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 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 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 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 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 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 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 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 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 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  ㈡另警察執勤負有維護交通秩序權責,及交通裁罰案件固有大 量行政之性質,但此不改變上述處罰機關應負證明責任,使 法院心證達到完全確信程度之義務,此觀「稅捐裁罰」案件 同有大量行政性質,且關乎國家稅收與賦稅公平,而最高行 政法院同認稅捐機關對處罰要件事實應負擔證明責任,且其 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 盡舉證之責,並無不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 9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578號、107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 之一貫見解);交通裁罰案件並無自外於行政罰舉證責任體 系,獨厚處罰機關而謂「交通裁罰可減輕處罰機關舉證責任 」之理。  ㈢經查,舉發機關及被告係以採證照片中坐於駕駛座之原告左 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未見有安全帶痕跡,即認 定原告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然該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1 頁)中原告當日身著深色系上衣,且車內光線不足,系爭車 輛駕駛座側B柱上安全帶位置完全無法辨識,致無法判斷原 告是否有繫安全帶,復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仍無法確認原 告當時是否未繫安全帶,此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93 頁),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當時未繫安全帶,依前揭 說明,無法證明原告未繫安全帶此一事實之不利益,應由被 告負擔。  ㈣綜上,被告為原處分所憑之事實,依現有卷證既無法證明, 原處分自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3-21

KSTA-113-交-694-20250321-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玥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玥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楊玥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因酒後駕車之前 案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 ,於酒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因涉及 個資,不予揭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 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4號   被   告 楊玥晴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玥晴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21時至224時許,在其友人位在花蓮縣光復鄉住處,飲用及食用以米酒烹煮之燒酒雞4碗後,嗣於翌(25)日0時許,未待體內酒退卻,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花蓮縣○○鄉○○路00號之現居所,嗣於同日0時8分許,行經花蓮縣光復鄉敦厚路與林森路口時,因酒後駕車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等情為警攔檢,且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日0時35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玥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㈡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序號A181128、案號129)1紙。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被告所駕駛上述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1

HLDM-114-花原交簡-28-20250321-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大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大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徐大正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 ,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 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 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6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 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號   被   告 徐大正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大正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19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8日0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 友人住處飲用梅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同日0時5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4分許, 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雲林路與祖師街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 查,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1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大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駕駛資料查詢、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 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南投地院109年度投 交簡字第191號判決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俱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 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NTDM-114-投交簡-108-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6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暨各該外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2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現場照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照片」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政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 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交出扣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愷他命9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咖啡包14包,並向警方坦承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 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 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則仔」之男子,但未提供 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 錄可以佐證。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4年3月11 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470184800號函在卷可參。依上開 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物質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國家禁絕毒品 之法令暨毒品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而非法持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上開毒品,逾越法令容許之上限,所為實不足取,然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 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及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 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各該毒品之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 如附表一、二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9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1048號、112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4 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3600008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故附表一 所示之白色結晶共9包、及附表二毒品咖啡包共14包,均核 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計23只,均因與其內毒品附合 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 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 ,是各該毒品外包裝袋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出處 1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748公克,檢驗後淨重1.727公克,純度約89.8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7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48號、112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57-1至59頁) 2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742公克,檢驗後淨重1.720公克,純度約88.3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38公克 3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771公克,檢驗後淨重1.750公克,純度約87.1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43公克 4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796公克,檢驗後淨重1.777公克,純度約86.7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59公克 5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824公克,檢驗後淨重0.803公克,純度約88.3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28公克 6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777公克,檢驗後淨重0.754公克,純度約84.9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60公克 7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750公克,檢驗後淨重0.727公克,純度約86.7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51公克 8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761公克,檢驗後淨重0.738公克,純度約89.0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78公克 9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03公克,檢驗後淨重0.783公克,純度約83.6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72公克 上開第三級毒品可得測量之純質淨重總計9.60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出處 1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藍色包裝,檸檬堂字樣,編號A1至A10) 10包 ⒈該10包咖啡包驗前總淨重約36.13公克。經隨機抽取其中編號A4之咖啡包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驗餘淨重1.8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⒉其餘9包咖啡包,審酌該9包咖啡包與上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相同,且係被告同時向「則仔」購得,堪認該9包咖啡包亦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⒊依上開鑑驗結果及說明,該10包咖啡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36000085號鑑定書(偵卷第53至54頁) 2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藍色包裝,蠟筆小新圖樣,編號B1至B4) 4包 ⒈該4包咖啡包驗前總淨重約8.34公克。經隨機抽取其中編號B3之咖啡包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驗餘淨重1.0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⒉其餘3包咖啡包,審酌該3包咖啡包與上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相同,且係被告同時向「則仔」購得,堪認該3包咖啡包亦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⒊依上開鑑驗結果及說明,該4包咖啡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6公克。 同上 上開第三級毒品可得測量之純質淨重總計2.82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85號   被   告 吳政鴻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鴻前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 phedr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高鳳門市」,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則仔」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4包,推估 合計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12.4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2年10月30日22時5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 與力行路口,因吳政鴻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當場 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4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36000085號 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 0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政鴻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上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咖啡包14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2025-03-20

KSDM-113-簡-4883-202503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9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陳國政 被 告 林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號碼BKM-2001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民國112年5月29日16時58分,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附近停車格內時,被告駕駛2C-8319號車,因 涉嫌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系爭車輛,致車體受損。原 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損費用(車輛修復費用逕付慶如汽車 有限公司)共計新臺幣4萬3051元(鈑金工資費用1800元,烤 漆工資費用9252元,零件費用3萬1999元),茲因被告於本 件交通事故中具過失,原告依約賠付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05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114年2月25日具狀到院以:  ㈠被告自始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  1.本次事故為事後報案,現場均已移動,原告保險人提供之證 據(包含行車記錄器)皆無直接證據證明為本人車輛所致之損 傷,其車行方向亦標記僅憑原告車主稱述,此於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均載明在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僅載明「涉嫌」二字,顯無直接證據證明 本人行為與侵害結果之因果關係。  2.直至本人至警局進行筆錄,時原告保臉人車主始提出行車記 錄器檔案,惟整部影片並無直接錄下本人車輛撞撃畫面;另 影片16:57.42至16:58.05,可見本人車輛數次前進後退調整 方行駛出停車格,顯已盡注意之責。懇請庭上協助調閱行車 記錄器影片以茲證明。  3.事故時車上所載乘客可也願意證明所述事情為真:   事故當日乘客(本人妻子)可證明當日無碰撞事故,告訴人之 保險人原告車主提供之相關影片,可看出乘客無神色異常, 亦無鏡頭晃動等疑似碰撞情事;如需證人到場作證,將配合 到案證明。  (1)影像內容說明 16:56.45本人、妻子廖康妙及女兒走近2C-8319號車 16:57.05本人、妻子廖康妙及女兒進入2C-8319號車進入車內 16:57.10妻子廖康妙及女兒進入繫安全帶 16:57.42移動車輛2C-8319號車開始往後 16:57.48停止車輛2C-8319號車 16:57.53移動車輛2C-8319號車開始往前 16:58.00停止車輛2C-8319號車 16:58.03移動車輛2C-8319號車開始往後 16:58.05移動2C-8319號車往前,駛出停車格 16:58.10移動2C-8319號車進入辛亥路幹道  ㈡車損報案、估價及申請保險日期皆間隔久遠,是否有其他因 素造成車損尚未可知本次事故於112年5月29日發生,本人筆 錄於同年6月6日方報案進行,同年6月21日估價、6月23日提 出理賠,顯已逾一定期間,另事故發生與估價日期已近一個 月,是否尚有其他原因造成損害,亦未可知。  ㈢本次事故依時間序說明   112年5月29日16時58分:原告提出事故發生   112年5月29日21時:原告車損相片提出   112年6月6日14時:本人收到大安分局警員通知後至大安分 隊製作筆錄,並拍攝行照及駕照留存,證件內有地址,交通 事故登記聯單留有本人之行動電話,承辦警員拍攝車輛2C-8 319號車外觀照片存證。   112年6月21日:車輛BMK-2001號車估價單開立。   112年6月23日:車輛BMK-2001號車保險申請日。   112年7月1日:車輛BKM-2001號車保險到期日。   112年8月26日:車輛BKM-2001號車發票開立日和交車日期。   112年9月5 日:明台產物保險理賠日。   113年11月間:本人收到通知至永和中正橋派出所領取法院 調解通知。  ㈣申請賠償金額未考量折舊,且有不合理項目列入(輪框損傷) ,本件事故由停車格起駛,車速緩慢,依常理倘由後車造成 前車損傷,應僅限於車體後方及其兩角,惟其估價均以新品 估算,且將輪框損傷列入,顯失合理性,亦未考量折舊因素 ,與法理未合。  ㈤本人為人誠信,從無肇始逃逸紀錄:本人熱心公益,堅守誠信 ,目前擔任學校導護志工並擔任樂團總召集人,此有學校志 工證及感謝狀可稽,並從無肇始逃逸紀錄,本次亦主動配合 調查至警局筆錄,如有損害自當負責賠償,惟自始認知無事 故損害情事,自無賠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4年2月5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小字第398號函對 兩造闡明(如附件1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附件1亦闡明如爭執,請於114年2月24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114年2月8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13頁) ,補正函114年2月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15頁),迄11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 已提出之證據之外(評價如后),皆未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 135頁第28行),則被告114年2月2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除經對造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 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 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 276條、第345條),雖被告未行使責問權,然當事人行使責 問權之法律效果係法院所給予,本院函既已闡明114年2月24 日前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則原告日後提出之 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對造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 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 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 件為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具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行人)等 情(本院卷第45頁),被告抗辯過失責任,然未依期補正足 以推翻前開認定之證據,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 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具過失撞損系爭車輛為真,請求損害 賠償,予以准許。  ㈤被告抗辯其自始無故意或過失,系爭車輛車主提出行車記錄 器檔案,惟整部影片並無直接錄下本人車輛撞撃畫面,聲請 調閱行車記錄器影片,及證人到場作證云云。依前述逾時提 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程序處分權,以 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附件1亦闡明 ,被告如爭執,請於114年2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故被告 日後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對造同意或本院認有特別情事 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特予延長期 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被告逾期於114年2月25日具狀聲 請如附件2之調查證據,逾期提出與不應准許者,已駁回說 明如附件2所示,且原告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35頁),對 於被告聲請,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車損費用計4萬3051元(鈑金工資費用1800元,烤漆 工資費用9252元,零件費用3萬1999元)云云,固提出估價 單、工單及發票(本院卷第37至41頁)在卷。然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 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 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 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卷內系爭車 輛照片(為系爭車輛車主提供),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53 至57頁,照片均模糊不清,無法辨識系爭車輛車身當時受損 情況,則原告提出估價單、工單、發票及系爭車輛照片為真 ,然至多僅能系爭車輛本件碰撞事故後經修理,尚不足以證 明估價單修復所載項目,均為被告所導致系爭車輛之車損, 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及綜合全卷審認結果,原告系爭車輛既 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 結果,原告主張前開損害在1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 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1(本院卷第105至111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 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 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 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 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起駛未 注意其他車輛(行人)…」之過失(本院卷第45頁),前開 警察局之警員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 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 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 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 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 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 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造 於114年2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慶如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37至39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 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 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 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 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 造於114年2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4年2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 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2月24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2月2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2月2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2月24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4年2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附件2(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主旨:覆被告114年2月25日民事答辯狀。 說明: 一、覆被告114年2月25日書狀。 二、被告前開狀內雖聲請鑑定、傳訊證人,但已屬逾時提出,茲 敘述理由如下:  ㈠本院前函(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小字 第398號)曾籲知:「…兩造應於114年2月24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 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惟被告竟於114年2 月25日始提出該聲請,已屬逾期,如原告對之行使責問權( 註1),則被告該聲請不應准許。  ㈡再者,被告前開狀內亦未表明請求鑑定之機關與鑑定之內容 ,如原告對之行使責問權(註1),本院認被告該情尚不能 補正,如原告放棄責問權的行使,則被告就前開情形,應於 114年3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 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假設語氣,如原告於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不行使責問權,則 被告應於期限內補正)。  ㈢被告前開狀內雖抗辯:車上的人也可證明云云,似欲傳訊車 上之人為證,然被告亦未依前函之規定陳報詢問之具體問題 及證人年籍、住所(戶籍地)等事項,顯對原告未盡程序保 障,依該函之規定,應認為被告撤回該證人之聲請。惟如原 告同意傳訊該等證人,被告就前開情形,應於114年3月14日 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人之年籍、住址(戶籍 址)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 傳訊該等證人。      註1: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 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 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 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 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 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 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2025-03-20

TPEV-114-北小-398-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含包 裝袋拾參只,毛重共計參點壹參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13年8月2 日中午某時許」更正為「113年8月9日1時14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72小時內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盈靜坦承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民國113 年8月9日1時1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 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由 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時之113 年8月9日1時14分許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至被告雖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 之時間是113年8月2日中午等語,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 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 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 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本案犯行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 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 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 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 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 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 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雖於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猴」之男子,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 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犯後態度、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為警扣案之白色結晶13包,經抽驗2包送鑑定結果,檢出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屏偵卷第21至22頁), 未經檢驗之其餘11包,因與前開經抽驗之殘渣袋均係同時向 「阿猴」購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屏偵卷第13頁),堪 認未經檢驗之白色結晶11包均應含有同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無誤,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視同毒品均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 燬。另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之,附此敘明。  ㈡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藥鏟1支,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乙節,亦有該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毒偵卷第23至24頁)在 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視同毒品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   被   告 陳盈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9日1時1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 鎮清水南路與華興路口,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其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13包(毛重共3.1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等物, 並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靜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8號)、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28號)、現場蒐證照片、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 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3-20

KSDM-114-簡-784-20250320-1

原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順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順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戴順興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5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駕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 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9號   被   告 戴順興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順興於民國114年2月22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23)6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2分許,行經國 道1號南向338.5公里處,因行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經 員警聞有酒氣,而於同日6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順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2025-03-20

CTDM-114-原交簡-1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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