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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崇瑋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3年12月2日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 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9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 更生方案,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另5名債權人具狀表示不 同意。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 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 人壽)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各有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各該保險契約解約金分別為2,325元 、0元。故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為2,325元。又債務 人現任職於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5 ,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詢問筆錄、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宏泰人壽113年11月26日及台灣人壽113年11 月25日保單價值準備金陳報狀、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 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 查詢明細表、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其母親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 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 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債務人與另1名兄弟 共同扶養,以2分之1計算扶養之義務,扣除母親每月領有國 保遺囑年金4,049元後,核定債務人扶養母親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用為應為8,538元(計算式:(17,076-4,049)×1/2=6,51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母親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590元(17,076+6,514=23,590)。是 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23,590元,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5 90元後,每月剩餘11,410元(35,000-23,590=11,410)可供 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2,325元,列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32元 (2,325/72=32.2)。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1 1,442元(11,410+32=11,442)。是以,債務人提如附表一 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0,302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9/10(11,442*9/10=10,297.8)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 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32 5元。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840,000元(35,000*24=840 ,000)、566,160元(23,590*24=566,160),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73,84 0元(840,000-566,160=273,840)。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 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741,744 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30

CHDV-113-司執消債更-98-20241230-1

鳳保險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鄧州雅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孟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2,282元及延滯利息2,672元(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0 00元(本院卷第13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與被告成立主契約為宏泰人壽新樂活 一生失能照護終身保險,並於同日簽立「宏泰人壽薰衣草醫 療健康保險附約,3計畫」(下稱系爭附約)。伊於113年1 月18日因患內外混合痔瘡至高雄雅丰席睿診所就醫,經醫師 建議於113年1月29日進行內外痔完全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 術),因手術需全身麻醉,經醫生建議使用吉恩斯二極體雷 射止血。嗣伊於手術後,依系爭附約向被告申請理賠,經被 告先自行認定系爭手術為吉恩斯二極體雷射治療,不屬於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2章第7節所列手術, 不符合保險給付要件;後再以系爭手術係於「診所」而非「 醫院」進行,不符合系爭附約所約定「經醫院及其醫師所要 求之治療行為」中「醫院」要件,故認系爭手術非系爭附約 保險範圍內手術,並拒絕伊所提出之保險理賠申請。然吉恩 斯二極體雷射僅係手術中止血之方式,不影響系爭手術為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2章第7節所列手術, 系爭附約中「醫院」之解釋,依保險法第54條,應以利於被 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且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項、第3項 ,系爭附約之約定減輕被告調查義務,卻不當加重伊之義務 ,約定應為無效。況伊亦有向遠雄人壽投保相同保險商品附 約,已獲得遠雄人壽全額理賠,被告亦應理賠。爰依系爭附 約請求被告給付醫療保險理賠即系爭手術費用92,000元等語 。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附約第4條、第11條已明定,原告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內 患疾病,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之身分接受診療後,經 系爭附約第2條所約定醫院及其醫生要求進行系爭附約第2條 所約定手術時,將核付自行負擔之手術費用保險金,但以不 超過投保計畫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額為限。系爭附約之約定 明確,並無保險法第54條及系爭附約第1條之適用餘地。原 告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患內外混合痔瘡,非以全民健康保 險之保險對象之身分,於113年1月29日在高雄雅丰席睿診所 進行的係吉恩斯二極體雷射治療,就原告所進行吉恩斯二極 體雷射治療,不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11款所約定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2章第7節所列舉之手術,且 進行治療之雅丰席睿診所亦非系爭附約第2條第8款所約定領 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不符合系爭附約手術保險金之給付範圍,原告自不得依系 爭附約向伊請求給付手術保險金。  ㈡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有據,然依系爭附約第13條之約定, 本件原告非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之身分進行手術治療 ,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伊亦僅需給付原 告實際支付費用的百分之70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3年1月29日至高雄雅丰席睿診所進行之內外痔完全 切除手術即系爭手術,屬系爭附約第2條第11項所約定之手 術:  ⒈按被保險人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內,因患系爭附約第2條所約 定之疾病,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之身分接受診療後, 經系爭附約第2條所約定醫院及其醫生要求進行全民健康保 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2章第7節所列舉之手術時,被 告將核付自行負擔之手術費用保險金,但以不超過投保計畫 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額為限,系爭附約第2條第11款、第4條 、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18日因患內外混合痔瘡至高雄雅丰席 睿診所就醫,並於113年1月29日進行手術名稱為內外痔完全 切除之手術,縱於手術中使用吉恩斯二極體雷射進行軟組織 的氣化、凝結止血,然亦無礙系爭手術係為切除原告所患內 外混合痔瘡而進行,有雅丰席睿診所診斷證明書、手術費用 明細、病理組織檢查報告、手術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 至25頁),而內外痔完全切除手術屬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 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2章第7節編號74410C之手術,有前開支 付標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5頁),是系爭手術確實屬於 系爭附約第2條第11項所約定之手術。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手術應稱為吉恩斯二極體雷射治療不屬於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2章第7節所規範手術 云云。然查,現今手術自費使用雷射進行軟組織的氣化、凝 結止血已非罕見,有被告所提出之康寧醫院、仁慈醫院網路 自費項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1頁),然不應因手術 過程中使用之自費止血項目影響手術名稱,是被告此部分辯 詞顯不可採。   ㈡原告進行系爭手術之雅丰席睿診所,非屬系爭附約第11條前 段所稱「醫院」:  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是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後段為有利於被保險 人之解釋之規定,僅於解釋契約有疑義時始有適用,倘保險 契約文字已明確記載當事人間之真意,即應以當事人間約定 之保險契約文字為雙方權利義務規範之基礎,並無捨契約文 字而另為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餘地。換言之,保險制度係 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依經保險主管機關所核定 之費率及保單條款,作為保險契約之內容,而銷售與被保險 人,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而為探 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更應通觀全文,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情形、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非謂凡有爭議即一概為有利 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⒉查系爭附約關於手術費用保險金之給付已明確約定:「被保 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第4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或門診接受治療後,經第2條約定之醫 院及其醫師所要求之治療行為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或 門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 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術費及手術相關醫 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金』,…」;「本附約之名詞定義 如下…八、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 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系爭附約第2 條第8款、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約定可知,系 爭附約關於手術費保險金理賠範圍,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而 經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 醫院及其醫師進行治療時所自費支出之費用,方可請求給付 手術費用保險金,且系爭附約內已就「醫院」定義明確規範 載明,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  ⒊再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 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 他醫療機構;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 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中央 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所頒訂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 條,「醫院」係指設有一科或數科診療科別,每科均有專科 醫師之醫院;「診所」則指由醫師從事門診診療業務之處所 。是依上開法規,可知醫院、診所各有明確之設定標準,而 原告進行系爭手術之雅丰席睿診所為私立西醫診所,有醫事 查詢系統機構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非 屬系爭附約及上開法規所定義之醫院,從而原告於診所進行 系爭手術所支出之費用,即不在系爭附約第11條所約定之理 賠範圍,是原告依系爭附約第11條向被告請求給付手術費保 險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固主張應依保險法第54條以利於原告之解釋為原則,且 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項、第3項認定系爭附約中約定應於 「醫院」進行手術係減輕被告負擔,加重原告負擔,因而無 效云云。然醫療險就要保人而言,係針對全民健康保險所不 予給付之自費項目,於醫療費用發生時轉嫁予保險人承擔, 然保險人於設計保險商品時,為控管風險之內容,自當於保 險契約中針對各類型之保險金給付予以明確規範(如系爭附 約第2條之名詞定義),手術費用保險金範圍僅限於醫院, 或除醫院外,應包含診所,於風險控管上自不相同,保費亦 因而有異,倘原告認系爭附約中之約款不足保障其醫療費用 之支出,自應另覓其他符合原告期待之保險契約,或於進行 系爭手術前再次確認保單,審慎評估應於診所或醫院進行系 爭手術,而非於簽立系爭附約,逕自前往診所進行手術,再 令被告承擔非屬系爭附約所含括之風險,或任意擴張解釋系 爭附約內容或僅憑己意認定系爭附約約定無效以令被告擔負 理賠責任。另各家保險公司就醫療險約定給付範圍、內容均 不相同,自不以其他保險公司就系爭手術已完全給付手術費 用,逕行推認被告亦應為給付,仍應就系爭手術是否屬於系 爭附約約定給付範圍加以辨明,而本件原告於診所進行系爭 手術所支出之費用,不在系爭附約第11條所約定之理賠範圍 ,已如前述,是原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手術固屬系爭附約第2條第11項所約定之手術,然 因進行系爭手術之雅丰席睿診所,非屬系爭附約第11條前段 所稱「醫院」,從而原告於前開診所進行系爭手術所支出之 費用,即不在系爭附約第11條所約定手術費用保險金之理賠 範圍,是原告依系爭附約第11條向被告請求給付手術費保險 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2-26

FSEV-113-鳳保險小-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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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鄭新助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陳正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新助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 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 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110號(該卷下稱前案卷)受理,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 ,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6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 於113年7月3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關於清償能力部分  1.其於110年度、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8,309 元、20,594元(均為營利所得),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 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 6,467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 單解約金共1,444,491元(其中1張保單可領取每5年還本20% 之生存保險金,聲請人稱每5年可領200,000元,清卷第493 頁)。 2.罹患冠狀動脈疾病、糖尿病、高血脂等疾病;自稱111年5月 起迄今擔任「流行傳播企業社」(負責人為次子鄭聖俊,該 頻道係雇主向快樂廣播電台租用,節目名稱為快樂廣播網) 播音員,每月收入12,000元,生活費不足部分(其主張每月 支出17,303元扣除工作收入12,000元,餘額5,303元)由孫女 鄭孟洳全額負擔;其臉書帳戶:「鄭新助【活動限定】」是 由鄭孟洳團隊經營,其非實際經營者;自稱名下金鼎強有限 公司(下稱金鼎公司)、淨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淨露公司)之 股東投資額皆已被債權人執行殆盡;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 6,000元。 3.上開情節,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案卷第41-45頁,清卷一第199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一第191-193頁)、債權人清 冊(前案卷第14-16頁)、戶籍謄本(清卷一第271頁)、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案卷第39-40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清卷一第229-23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17-21頁)、 信用報告(前案卷第23-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一 第1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129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15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 卷一第197頁)、存簿(清卷一第225-227頁)、臉書資料(清 卷一第97-105頁)、快樂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一第 173頁)、工作證明書(清卷一第195頁)、實際工作照片(清卷 一第205頁)、工作室現場照片數張(清卷一第495-497頁)、 孫女出具之資助證明書(清卷一第223頁)、診斷證明書(調卷 第67-69、73-75頁)、高雄市政府函及商業登記抄本、文化 部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清卷一第201-203頁,流行 傳播企業社)、高雄市政府函暨金鼎強公司、淨露公司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清卷一第245-257頁)、聲請人補正狀(清 卷一第187-189、431、493-494頁)、新光人壽生存金通知 書(清卷一第517頁)、宏泰人壽函(清卷一第175-179頁)、新 光人壽函(清卷一第181-185頁)等附卷可參。  4.另查聲請人擔任  ①「鄭新助聽友企業社」負責人(另有合夥人為鄭聖俊、鄭惟心 、黃月鳳),100年1月17日設立,108年至113年8月營業稅查 定課徵銷售額各998,436元、931,872元、873,629元、995,6 62元、998,436元、499,218元。  ②「台灣老人服務社」負責人(另有合夥人鄭聖俊、黃月鳳),1 07年4月27日設立,110年1月26日歇業,108年至109年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各956,700元、892,918元,110年營業稅 隨課補徵399元。  ③「台灣人文化社」負責人,該獨資商號於84年10月26日設立 ,85年1月30日已註銷登記。  ④「天音商行」負責人,該獨資商號80年9月10日設立,查無稅 籍資料。  ⑤「天音雜誌社」負責人,該獨資商號77年1月29日設立,78年 2月15日至79年2月14日停業,79年1月1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 明。  ⑥「快樂服務社」負責人(另有合夥人鄭聖俊、鄭惟心、黃月鳳 ),101年12月20日設立,108年至113年8月營業稅查定課徵 銷售額各1,067,664元、996,484元、934,204元、1,064,698 元、1,067,664元、533,832元。   此有高雄市政府函(清卷一第135-15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三民分局函(清卷一第155-171頁)在卷可稽,其5年內營業 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 者定義。  5.依聲請人上述資產、勞力及信用等情形,爰以其每月工作收 入12,000元加計孫女給予5,303元,合計17,303元,評估其 償債能力。 ㈢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其雖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清卷一第193頁)。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其居住在二媳婦黃秀 芳所有房屋內,無租金支出,故於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 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計算式:17 ,303-(17,303×24.36%)=13,088】而為13,088元,主張逾 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薪資及固定收入17,303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13,088元,餘額為4,215元。而其債務以保單解約 金約1,450,958元償還後,仍有約114,139,397元(前案卷第 14-16、33-37頁、調卷第41、55頁,計算式:115,590,355- 1,450,958=114,139,397),佐以其現年83歲高齡,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5

KSDV-113-消債清-172-20241225-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吳嘉雄(原名:吳國雄)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嘉雄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1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 日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 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新臺幣(下 同)152,700元,至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 壽)保單解約金為0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無投保紀錄、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球人壽)保單無解約金。  2.自111年5月至112年7月擔任工地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5,000 元;自112年8月起迄今任職冠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 全,112年8月至12月薪資共163,584元,113年1月至7月薪資 共226,648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11 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郵局帳戶註記「大伯」者 (111年6月至112年7月間共37,000元),係因當時工作不穩定 由姪女吳家宴資助,作為生活費之用;前於106年4月21日領 有老年給付606,437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 3.上情,有111年及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3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卷第9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5頁)、戶籍謄本 (清卷第109頁)、勞保職保、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清卷第79-81、83-8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清卷第87-9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3-26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3頁)、健保 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85頁)、存簿(清卷第57-77頁)、 冠中公司回覆(清卷第41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51-53 、131頁)、宏泰人壽函(清卷第45-49頁)、新光人壽函(清 卷第129頁)、全球人壽函(清卷第135-137頁)附卷可參。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爰以其任職冠中公司 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租金補助為35,978元【計算式:(226 ,648÷7)+3,600=35,97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有房屋租金7,500元,調卷第9、151頁),並提出租賃契 約書、存款人收執聯為證(清卷第95-105頁)。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 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35,97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30 3元後,尚餘18,67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324,954 元(調卷第12、59、75、85、73、89、123、113、135、99 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8年(計算式:6 ,324,954÷18,675÷12=2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5

KSDV-113-消債清-175-20241225-2

保險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易儒 被 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嘉恩 顏哲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6 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保險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 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嗣不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0,346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 7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萬2,253元,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給付日止,按 年息12%計算之利息(見本審卷第12頁)。嗣迭經變更、補 正,其最後聲明如附表二所載(見本審卷第307頁),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108年6月18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宏泰人壽新樂活一生失能照護終身保險」主契約,附 加「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 。嗣伊於保險期間因「阻塞性睡眠呼吸終止症(下稱系爭疾 病)」於109年2月4日至同年月1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北榮總)接受懸壅垂顎咽整形術、舌根減積手術,復 因「懸壅垂顎整形術術後出血」,於同年2月14日至同年月1 7日前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台東馬偕)接受出血治療 ,依系爭附約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如附表三、四 所示項目保險金(合計共22萬0,346元,下合稱系爭保險金 )。爰依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已減縮 部分不另贅述)。  ㈡並於原審聲明:如附表一「原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上訴人於104年12月間即因大聲打呼多年、顎後塌陷舌根處、 嗜睡伴隨睡眠呼吸終止等症狀,於同年月19日就醫,經診斷 罹患睡眠呼吸中止症候群,可知上訴人早於108年投保系爭 附約前即有阻塞性睡眠呼吸終止症(下稱系爭疾病)相關症 狀;又懸壅垂顎咽整形術後常伴隨出血症狀,需照顧護理, 故上訴人於接受該整形術後4日,復因出血而接受治療,仍 屬系爭疾病整體治療之一環。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系爭 附約第4條約定,可知於系爭附約生效日前即已發生之疾病 ,不在該附約之承保範圍內。上訴人於投保系爭附約前即有 系爭疾病,屬帶病投保,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  ㈡再上訴人就附表三所示保險金,已罹2年消滅時效。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303 頁至第312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 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109年2月4日,上訴人因系爭疾病至北榮醫院住院並接受懸壅 垂顎咽整形術、舌根減積手術,於同年月10日出院,該次醫 療費用共計14萬9,173元。  ㈡109年2月14日,上訴人因「懸壅垂顎整形術術後出血」至台 東馬偕住院並接受治療,於同年月17日出院,該次醫療費用 共計3萬8,473元。  ㈢台東馬偕醫院於112年3月8日函復本院表示,「病人(指上訴 人)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今於本院耳鼻喉頭頸外科門診就 診5次,住院1次。㈠5次門診分別為104年12月19日、108年10 月1日、109年2月14日、109年2月26日以及111年10月25日。 ㈡住院時間為109年2月14日至109年2月17日。㈢104年12月19 日則是因鼻中膈彎曲及增值體肥大、睡眠呼吸中止症候群至 本院門診就醫。㈣該君自當日就醫後,未曾積極於本院接受 相關性治療,且無定期返診,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  ㈣台東馬偕醫院於112年3月28日函復本院表示,「依據104年12 月19日門診紀錄記載,該君病情若要改善,宜接受追蹤治療 。」。  ㈤原審於112年5月30日函詢北榮醫院,函詢問題為「…病患即原 告(即上訴人)林易儒於貴院就診所診斷出之雙側咽扁桃體 及舌根淋巴組織肥厚、懸壅垂及軟顎組織過剩症狀,有無可 能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原告投保後始存在?」等語,北榮醫 院於112年6月6日函復本院表示,「病人林○○(指上訴人) 乃結構性之狀況,應於108年6月18日之前便已存在。」。  ㈥系爭附約之保單條款第2條(名詞定義)記載:「本附約之名 詞定義如下:…四、『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 起持續有效滿30日後或復效日(含)起所發生之疾病,但續 保者,自續保之日起發生之疾病不受30日之限制。…十一、『 手術』:係指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公布之全民健康保 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 」。  ㈦系爭附約之保單條款第4條(保險範圍)記載:「被保險人於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 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 ,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 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 。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 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 判斷。  ㈡上訴人於上訴後固以鼻腔及口咽兩處都為上呼吸道的一部份 ,但為不同部位,並且不互相涵蓋。扁桃肥大、懸壅垂過長 或鼻中膈彎曲之間無因果關係;鼻腔及口咽呼吸道是否狹窄 ,常規上大多數由臨床醫師診視判斷告知病患之後,病患方 能知悉為由,主張本件並無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之適用,並 提出北榮醫院112年7月11日北總耳字第1120003076號函為證 。惟:  1.按「本附約之名詞定義如下……『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 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日或復效日(含)起所發生之疾 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所生之 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 定給付保險金」,系爭附約第2條、第4條著有明文(見原審 卷第13頁),此與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 ,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 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以及上開法文之立法理 由:「健康保險關係國民健康、社會安全,增訂本條條文, 規定被保險人罹患疾病或已值妊娠時,仍可訂健康保險契約 ,惟保險人對於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以 免加重全部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之負擔」之精神相符。又為 保護善意之被保險人,該條所指「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 ,應限縮解釋為該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 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 號裁定意旨參考)。而所謂被保險人是否知悉疾病,只須其 已知悉有該方面之疾病為已足,並不須確切知悉醫學上之病 症名稱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發回意 旨參照)。準此,被保險人如係在保險契約前已發生疾病, 保險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2.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其104年12月19日因鼻塞、流 鼻水、鼻竇炎等症狀前往台東馬偕耳鼻喉科門診就醫,醫生 當時以鼻內視鏡檢查後,告知伊鼻中膈彎曲,可能有呼吸阻 塞問題,並建議如不適可再去做睡眠障礙檢查等語(見本審 卷第313頁);併參酌台東馬偕112年3月28日馬院東醫乙字 第1120003568號函復本院稱:依據上訴人104年12月19日至 該院耳鼻喉頭頸外科門診紀錄之記載,上訴人病情(指鼻中 膈彎曲及增值體肥大、睡眠呼吸中止症候群)若要改善,宜 接受追縱治療等節(見原審卷第126頁、第130頁),可知上 訴人於104年12月19日起經醫師檢查後告知而知悉其因鼻中 膈彎曲所導致呼吸阻塞問題,會造成其睡眠障礙,亦知悉其 鼻中膈彎曲及其衍生呼吸阻塞、睡眠障礙等問題,均必須再 進行檢查、治療後始能痊癒,無法不藥而癒。再者,由北榮 醫院先後於112年6月6日、7月11日分別函復本院、上訴人時 ,均明確表示「上訴人雙側咽扁桃體及舌根淋巴組織肥厚等 症狀乃結構性之狀況,應於108年6月18日之前便已存在」、 「臨床上鼻中膈彎曲、懸壅垂過長或舌根肥大的結構性狀況 通常於之前便已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第197頁; 本審卷第113頁),亦得證上訴人所罹系爭疾病屬先前104年 12月19日至台東馬偕耳鼻喉頭頸外科門診就醫時同一病症之 延續,應屬系爭附約108年投保前所發生之疾病。  3.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4年12月19日就診時並未跟醫生表示其 有睡眠呼吸中止症的問題,也不知病歷上有記載其當時即罹 患睡眠呼吸中止症,且當下並未進行睡眠檢查云云(見本審 卷第313頁至第314頁)。惟依前揭說明,保險法第127條規 定所稱「已在疾病中」,解釋上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 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形而言,並不以確 切知悉醫學上病症名稱或業經醫師診斷確定為必要。否則, 被保險人雖已早有明顯可知之病徵,卻得以健康保險契約生 效後始接受檢查、手術治療為由,主張保險事故成立,並請 求理賠,難認符合該條之立法意旨。而本件上訴人既於104 年12月19日經醫師告知其罹患鼻中膈彎曲所生呼吸阻塞問題 ,將造成其睡眠障礙,有進一步檢查、治療之必要,其主觀 上對於其於該鼻中膈彎曲所生呼吸阻塞、睡眠障礙等問題於 接受檢查、治療前無法根治一事當然知悉,實難以其阻塞性 睡眠呼吸終止症之原因係因扁桃肥大、懸壅垂過長所導致, 與鼻中膈彎曲無關為由,遽認定係在系爭附約生效日起持續 有效滿30日之後才罹患此病。  4.況保險法規範之保險制度,係屬商業保險之性質,其係藉由 眾多要保人繳納一定保險費之團體力量,分散及消化其成員 因某種特定危險發生可能遭受之損失,而在對價衡平原則下 ,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其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 銷售與被保險人。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 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 ,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而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之意 旨,已如前述,以上訴人既經醫師告知而知悉其因鼻中膈彎 曲所生呼吸阻塞問題,可能導致其出現睡眠障礙,有進一步 檢查、治療之必要,其自不得諉言系爭疾病於系爭附約生效 後進行檢查始確認其患有系爭疾病,遑論倘解釋為上訴人接 受進一步檢查確認系爭疾病成因為鼻中膈彎曲始有該條規定 之適用,反將難以避免道德危險發生,更有違保險契約為誠 信契約之本旨,自不可採。  5.從而,上訴人所罹患之系爭疾病,係在系爭附約108年投保 前即已發生,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及系爭附約第2條第4款 、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罹患之系爭疾病不負給 付系爭保險金之責。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罹患之系爭疾病既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 之責,則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就附表三所示保險金有無罹 於時效,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22萬0,346元,及自11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一 原 訴 之 聲 明 原審判決准否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2,253元,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X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0,346元,及自11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X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0,200元,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X 附表二 變 更 後 上 訴 聲 明 ㈠原判決就下列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萬0,346元,及自11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 編號 臺北榮總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住院日額保險金 8,400元 2 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 3,500元 3 住院慰問保險金 7,000元 4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14萬9,173元 合計 16萬8,073元 附表四 編號 台東馬偕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住院日額保險金 4,800元 2 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 2,000元 3 住院慰問保險金 7,000元 4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3萬8,473元 合計 5萬2,273元

2024-12-20

TTDV-112-保險簡上-1-20241220-7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羨明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羨明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314,00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13年7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元大銀行未提供還 款方案,而聲請人現從事除草等雜工工作,每月薪資27,400 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4,500元後,已無力負擔任何還 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 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14,000元,未逾12,000,000元,且已 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 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 (見南司消債調卷第23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 、第29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 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 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除草等雜工,每月薪資27,400元等語,惟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9 3頁至第97頁),其於113年3月起至同年8月止,每月薪資各 為29,532元、32,250元、30,291元、30,922元、32,591元、 27,750元,以此計算聲請人最近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0, 556元【計算式:(29,532元+32,250元+30,291元+30,922元 +32,591元+27,750元)÷6個月=30,556元】,此外,查無其 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 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0,556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 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逾17,076元部分 ,並無可採。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元大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元大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534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具狀陳報欠款金額共計1,061, 626元,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第1期至第179期每期( 月)償還5,900元第180期償還5,526元之還款方案;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具狀陳報尚有購 屋貸款868,991元;元大銀行具狀陳報債權總金額為707,310 元,有富邦資產公司民事陳報狀、台新銀行函、元大銀行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17頁至第 120頁),則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為14,655元【計算式:(1,0 61,626元+868,991元+707,310元)÷180期=14,65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0,556元,扣除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7,076元,僅餘13,480元,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 方案。又聲請人名下有77年、79年、82年、85年、87年出廠 之車輛各1輛,有宏泰人壽保單現金價值33,154元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見 南司消債調卷第23頁),惟上開車輛剩餘價值不高。依此, 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19

TNDV-113-消債更-455-20241219-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友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友三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52號裁定自112年1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57012號強制執行事件解送解約金新臺幣(下 同)60,860元到院,及債務人於113年4月15日提出銀行存款 、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等值現金共29,744元到院後,經分配 予各債權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1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2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 人明顯入不敷出,應有隱匿財產情事,不同意其免責。  ⒉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本院職權 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情事。  ⒊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其債務係因不當借貸所衍生。  ⒋債務人到庭陳稱:現年62歲,無工作,僅受養子扶養,請求 裁定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承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至113年10月止,因年近60 歲,且身體狀況不佳,並無工作,仰賴第三人陳金南扶養, 且陳金南亦代其繳納保險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藥袋、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等件可稽(見本院卷 第177頁至第197頁、第201頁至第203頁),並有陳金南之陳 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7頁)。而陳金南每月扶 養債務人之金額為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共10,925元( 詳後述),以及債務人之保險費每年26,979元。另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文 山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花蓮縣 政府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 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 ,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 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8 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94936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10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75951號函、臺北市文山區公 所113年10月9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23038號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10月1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7750號函、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14日國署住字第1130104522號函、花 蓮縣政府113年10月14日府建計字第1130201399號函、花蓮 縣政府113年10月22日府社助字第1130210057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 87頁、第129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 平均每月收入13,173元(計算式:10,925元+26,979元÷12月 =13,1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包含膳食費9,000元、手機費每兩個月798元、悠 遊卡儲值金700元、健保費每兩個月1,652元,即每月共10,9 25元,而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債務人陳報狀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 、欣欣天然氣(股)公司繳費通知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 、第229頁至第233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為112年度22,816元、113年度23,579元,則債務人每 月支出為10,925元,仍低於上開標準,應無浮報之虞,堪予 採認。  ⒊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每月1 3,173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必要生 活費用每月10,925元後仍有餘額,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 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    ⒋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11 2年10月10日間),可處分所得包含陳金南扶養費249,552元 (計算式:10,398元×24個月=249,552元)、陳金南代繳保 險費53,958元(計算式:26,979元×2年=53,958元)、宏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於110年11月16日 給付10,725元、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 年2月1日給付50,644元、於111年12月29日給付50,932元、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於111年10月5 日給付20,625元,即一共436,436元,此有台灣人壽113年10 月24日台壽字第1130030625號函、宏泰人壽113年11月5日宏 壽法字第1130009940號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1月13日巴黎壽字第1130001163號函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新產法簡發字 第1130000463號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4 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9686號函、宏泰人壽113年12月5日宏 壽法字第1130011136號函、台灣人壽113年12月11日台壽字 第1130054615號函、債務人提出其中國信託存摺交易明細等 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57頁至第263頁、第277頁、 第299頁至第315頁,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卷,下稱 清算卷,第33頁、第245頁)。又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 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花蓮縣政府函詢,債務人是 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 津貼,經函覆債務人自110年起至112年10月間未曾領取各項 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26 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68519號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2年1 0月25日北市文社字第1126025589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2年10月26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74396號函、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112年10月30日國署住字第1120116070號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30日保普老字第11213074730號函 、花蓮縣政府112年11月3日府建計字第1120216510號函、花 蓮縣政府112年11月6日府社助字第1120216487號函、花蓮縣 政府112年11月6日府社助字第1120220455號函附卷可參(見 清算卷第141頁至第149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95頁至 第197頁)。至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之必要支出,依 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裁定認定為每月10,398元,即 一共249,552元(計算式:10,398×24個月=249,552元)。故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尚餘186,884元(計算式:436,436元-249,5 52元=186,884元),然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分得87,0 02元(計算式:清算財團總價值90,604元-郵務送達費3,602 元=87,002元),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要件,債務人 復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雖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情形,並主張債務人入不敷出,顯有隱匿財產 情事,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而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又查債務 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 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 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又依債務人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其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間,無入出境紀 錄(見本院卷第205頁)。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 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 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 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 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 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然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債務人因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 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 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 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者(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欄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而法院 就債務人聲請裁定免責,仍有裁量權,並非當然免責,附此 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1條所定數 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 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    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A) 分配受償額 (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H=G-B)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501 2,447 5,257 2,810 6,500 4,05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68 1,707 3,667 1,960 4,534 2,82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208 2,651 5,695 3,044 7,042 4,39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752 18,431 39,591 21,160 48,950 30,51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580 8,177 17,564 9,387 21,716 13,53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034 5,801 12,461 6,660 15,407 9,60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7,873 17,913 38,478 20,565 47,575 29,66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6,708 29,875 64,171 34,296 79,342 49,467 總計 1,155,324 87,002 186,884 99,882 231,065 144,063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5.03%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16.18%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436,436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249,552

2024-12-18

TPDV-113-消債職聲免-79-20241218-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玟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游玟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 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 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釋 、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消 債條例施行前,曾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 銀行)達成協商,惟償還幾期後,實無力再負擔而毀諾。又 聲請人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11月20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094,359元,顯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查,本件聲請人 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3至45、49至 51、135至13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調 解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 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前, 與安泰銀行達成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95年7月起, 分80期,年利率4%,每月清償22,582元,聲請人履行27期 至97年9月10日,即無力清償,安泰銀行於97年11月通報 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案,核與債權人安泰銀行陳 報內容相符,並有安泰銀行提出之協議書、債權額計算書 (無擔保信用貸款)、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87至192頁),堪信為真實。聲請人陳報,聲請人 當時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當時個人生活必要開銷1萬元 ,協商時有告知銀行端無法負擔還款計畫,但銀行說此金 額即為聲請人之還款計畫,如果不繳錢銀行就會有法律動 作,繳了幾期後真的繳不出來,打電話給銀行協調,銀行 不給討論空間,只好毀諾。本院審酌97年間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1,795元,以聲請人陳報其當時 之收入每月2萬元計算,與其當時勞保投保薪資19,200元 大致相符,於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支付前揭 清償方案,況聲請人仍勉力履行27期,是認聲請人之毀諾 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又聲請人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13年11月20日調解不 成立,經桃園市○○區○○○○○○○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 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外,其餘債權人陳報共計2,892,390元 。從而,本院自應依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綜 合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 覽表、宏泰人壽保單價值證明等資料(本院卷第17至19、 41、109至111、113、123至13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46,302元、59,702元、98,898 元、136,390元之保險單共4件,及存款52元,此外,別無 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 ,係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止,故以111年1 1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提出之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 11年、112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0元、1425元。又聲請人自 111年11月起迄今,無領取社會補助,亦據其陳報在卷( 本院卷第89頁),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相符( 本院卷第77頁),堪信為實。聲請人另陳報其於111年11 月起至113年10月止係以菜市場代班顧攤打零工維生,每 月收入約為25,000元,皆為領現,並提出收入切結書(本 院卷第95頁)為據。聲請人另陳報112年領有政府普發現 金6000元及與理賠金約86,000元(本院卷第19頁)。是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693,425元(計算式:2500 0×24+1425+6000+86000=693425),堪可認定。至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後,據其陳報仍從事相同工作, 並提出收入 證明切結書(本院卷第97頁),是應以每月收入25,000元 為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 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64條之2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 主張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 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應為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僅有25,000元,卻須按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 19,172元,僅餘5,828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 現年48歲(6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 尚有17年,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 ,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 難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法院認可之債務清償方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16

TYDV-113-消債清-162-20241216-1

嘉保險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尤天沅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前投保被告之「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下稱本附約),嗣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因風濕免疫系統問題 引發之皮膚炎、氣喘、過敏性鼻炎,至大林慈濟醫院診療, 經主治醫師認定需住院,乃自同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住院治 療(下稱本次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 8,238元。原告依本附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 則以原告無住院治療之必要為由,拒絕理賠。  ㈡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文字, 如有疑義,應做對於被保險人有利之解釋。本附約第2條約 定,經醫師診斷需住院治療,應指被保險人之主治醫師診斷 為已足。而注射喜瑞樂後有可能產生「無防禦性過敏」,症 狀包括「支氣管痙攣、低血壓、昏厥、蕁麻疹、喉嚨或舌頭 發生血管性的水腫」,前開風險有可能在給予喜瑞樂之1年 內或1年後發生。因此,施打此藥物後一定要密切觀察。因 此,主治醫師才安排原告住院治療。而且原告於113年9月間 因過敏皮膚癢就醫,當時免疫球蛋白E數據為11500(正常值 應小於100)。且原告每次症狀程度都不同,都是依醫師診 治是否需要住院,非原告所能左右,在113年10月31日原告 也因副作用在嘉義長庚醫院接受住院治療。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及聲明:  ㈠依本次住院治療之住院病歷摘要所載醫療過程略以:患者因 鼻塞及眼睛發癢入院,立即給予「舒汝美卓佑」注射劑20mg 及「柏那錠」,由於嚴重鼻塞及呼吸急促,也給予「Xoloir (喜瑞樂)」450mg皮下注射等語。足認原告本次住院除接 受「舒汝美卓佑」注射及喜瑞樂皮下注射外,並未有積極性 治療,亦無任何急性惡化或感染,且前開靜脈注射及皮下注 射,均約需3小時及1至3分鐘,應均可於門診治療即可而無 助住院之必要。原告前於112年3月4日至同年月8日至大林慈 濟醫院住院接受相同治療,被告是考量原告是首次治療,不 知是否會有不良反應,其住院治療尚屬合理,乃同意給付保 險金。然該次住院治療之出院病歷摘要併發症欄位亦記載「 NIL」,可認原告接受該治療並無排斥或副作用反應。又原 告於本次住院治療出院時,亦由醫師開立3劑喜瑞樂預填針 筒(與原告住院時施打之藥劑相同),益證原告無住院施打 該藥劑之必要。  ㈡喜瑞樂雖有發生過敏反應之可能,但機率僅有千分之4,實屬 甚低。且例如施打各類COVID-19疫苗,亦皆有過敏及立即性 嚴重過敏反應之警語,亦有因產生嚴重不良反應而致死之案 例。但施打各類COVID-19疫苗時,從未有應住院施打之建議 ,衛生福利部亦僅建議施打後應於診所休息15至30分鐘,以 觀察有無不良反應,而無住院施打疫苗之必要。  ㈢原告於本次住院施打喜瑞樂之前,曾於大林慈濟醫院接受住 院或門診治療,施打喜瑞樂,則其於本件住院治療接受喜瑞 樂注射前,至少已經接受過9次相同藥物之注射,且均無不 良反應,可見此項藥物並不會對原告產生副作用,更可於門 診時施打,益證原告無住院施打此項藥物之必要。  ㈣依本次住院病歷摘要及自費同意書清單記載,原告在出院時 攜帶2劑Curzolan及3劑喜瑞樂,前開藥劑既非在住院期間使 用,即非在住院治療期間之醫師指示之用藥,亦非是本契約 給付之範圍,自應扣除之。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投保本契約,於113年1月31日因皮膚炎等 病症,接受本次住院治療,而支出費用108,238元之事實, 被告沒有爭執,應可採信。  ㈡本件之爭點:本附約第2條所約定:經醫師診斷,必須入院治 療時(下稱住院治療之必要性),是否僅以為實際治療之醫 師診斷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為已足?按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 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 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避免肇致道德危險。又保險制度 最大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遭遇各種人身危險、財產危險 ,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等所產生之損失,分攤消化於共同團 體,是任何一個保險皆以一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決條件,此 團體乃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將遭受損失之人所組成 ,故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約所生權利 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不能僅從契 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將使保 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 之利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因此,本附約條款關於經醫 師診斷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之意義,解釋上自不應僅以實際 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即認符合條款之約定, 而應認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 治療之必要性者始屬之,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 契約之本旨。  ㈢經查:  ⒈依喜瑞樂使用說明書記載略以:曾有給予喜瑞樂後產生過敏 性反應,過敏性反應最早在給予第一劑時發生,但也有可能 在開始規律接受治療後超過1年才發生。由於過敏性反應的 風險,患者在給予喜瑞樂後的一段適當時間內,應接受密切 的觀察,給予喜瑞樂的醫療人員應針對危及生命的過敏反應 準備處置方式(本院卷第71頁)。可見,使用喜瑞樂並不必 然有過敏性反應,而且針對給予喜瑞樂後之過敏性反應風險 ,僅需在給予後「一段適當時間內」接受密切觀察即可,並 未要求一定要住院接受觀察。     ⒉原告於接受本次住院治療施打喜瑞樂之前,曾經在同院分別 以住院、門診方式,接受施打喜瑞樂各4次及6次(合計10次 ,如附表),足見原告接受喜瑞樂之施打,亦得於門診時為 之,而並非一定要住院。又依據該院開具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如附表編號04、05、06所示治療原有住院需要,因疫情關係 ,改為門診方式等語。然原告施打喜瑞樂既得改為門診為之 ,即表示可能產生之過敏性反應,亦得於門診施打後「經過 一定適當期間」觀察即可,已非有住院治療(施打)之必要 。且原告本次住院施打喜瑞樂,距離其接受第1次施打之時 間已經將近2年,其間均無不良(過敏性)反應,足認原告 自111年2月21日起至本次施打間並未有因施打喜瑞樂而生過 敏性反應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9月間前往嘉義長庚 醫院治療,亦經醫師認為有住院之必要而住院治療等語,惟 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是因異位性皮膚炎求診, 是否有住院之必要應與本件爭執無涉;況原告於本次住院治 療施打喜瑞樂亦未有過敏性反應,縱認原告於嘉義長庚醫院 住院時亦施打喜瑞樂,亦難認有住院之必要。是則,原告主 張本次住院治療確有住院之必要等情,尚非可採。  ⒊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其接受本次住院治療,除為實 際為治療之醫師外,其他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 會診斷具有住院治療之必要。  ⒋從而,原告主張其本次住院治療確有住院之必要性等情,為   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其接受本次住院治療具有住院之必要性等情,既不 可採。則原告依據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療 費用等108,238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 編號 治療期間 治療醫院 曾施打之藥劑 治療方式 備註 01 111年2月21日至年月23日 大林慈濟醫院 喜瑞樂300mg 住院 2月22日施打 02 111年3月4日 同上 同上150mg 門診 03 111年4月6日至同年月9日 同上 同上300mg 住院 4月8日施打 04 111年7月29日 同上 同上300+150mg 門診 05 111年10月14日 同上 同上450+150mg 門診 06 111年12月2日 同上 同上450+150mg 門診 07 112年3月4日至同年月8日 同上 同上300mg 住院 3月6日施打 08 112年5月5日 同上 同上450mg 門診 09 112年7月3日 同上 同上150mg 門診 10 112年8月5日至同年月9日 同上 同上300mg 住院 8月8日施打

2024-12-16

CYEV-113-嘉保險簡-3-20241216-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嚴家程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昌駿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裕信 債 權 人 楊惠珠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嚴家程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4,004,17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04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10月至111年12月擔任○○國際有限公司 (前名稱:○○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平均每月銷售額 81,465元(嗣於111年12月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林○○,並於113 年1月26日廢止),另自108年8月起於○○保險經紀人股份有 限公司兼職保險業務工作,但每月收入不穩定,111年10月 至113年9月近2年平均月收入約871元,嗣於112年加入○○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直銷公司,但加入後未經營該公司直銷事業 ,同時於○○企業社擔任汽車銷售員工,每月薪資約32,000元 ,此外無其他加班、津貼、獎金或兼職收入,每月另領有租 屋補助2,880元,租賃期間至114年6月(本院卷第155至157 頁)。而依其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 卷第35至37、39、41至42、4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暨經濟部函、銷售額明細表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聯邦銀行存摺節影本、御承企業社112年1月至113年10月 份薪資表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 動資料(本院卷第41至44、169至176、177、179至205、207 至223、225至267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111年5月19 日退保後未再有加保紀錄,與聲請人主張於109年至111年12 月間擔任○○公司負責人、108年8月起兼職於○○保險經紀人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工作、112年於○○企業社擔任汽車 銷售員工及主張銷售額與薪資數額等情大致相符。從而,本 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所陳目前任職○○企業社每月 收入32,000元,加計租屋補助2,880元共34,880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經認定為34,880元,扣除其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 17,804元【計算式:收入34,880元-必要支出17,076元=17,8 04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均以公司簡稱稱之)於調解時提出以金融機構債權金 額1,653,441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9,186元之還款 方案(調解卷第113至117頁),另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所積欠 創鉅有限合夥債務係以車號000-0000車輛申辦分期借貸,約 定分60期、每期還款27,000元,該車輛於112年已遭拖走抵 償(本院卷第155頁),合計聲請人上揭分期需還款金額共 約36,186元,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17,804元顯然不足,遑論 債權人楊惠珠於調解時表示聲請人應一次清償78萬元債務, 不接受分期清償(調解卷第111至112頁),且尚有遠傳電信 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 汽機車、股票、投資、存款(截至113年10月之存款僅百餘 元)或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商業保險(名下僅有 宏泰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業據聲 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57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行車執照、車籍資料、 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及報表查詢或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宏泰人壽出具之保單價值證明等附卷可憑(調解卷 第33、43頁;本院卷第163、165、207至223、277至337、33 9至345、347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 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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