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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黃必超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真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7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145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已於113年8月5 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8月1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 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羅小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宜蘭監獄(下稱第三人 )之勞作金債權及保管金債權。然異議人在第三人之保管金 帳戶(下稱保管金帳戶)為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 稱老年年金),且為伊維持生活所必需,不得作為強制執行 標的,故系爭執行事件顯有違誤,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並非適法,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 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1、2、5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國民年金法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老 年、生育、身心障礙及死亡四種。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 發生保險事故時,分別給與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 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按月匯入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乃依國民年金法第29、30條規定,依其投保金額、保險年資 ,計算老年年金給付金額。至於國民年金法第31條所規定者 ,係在國民年金法施行時已年滿65歲國民,雖非國民年金保 險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此保險,然於符合排富條款且未領取其 他社會福利津貼等條件下,仍視同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 ,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即依國民年金法第29條規定請 領之老年年金給付,係屬以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為代價之「 社會保險給付」;而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請領之老年基本 保證年金,係未以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為代價之「社會福利 津貼」。再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領國 民年金給付或同法第53條所定原住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 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 。専戶内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 之標的。是前開國民年金相關給付不得做為強制執行標的之 規定,係指存入金融機構且為專供存入給付之帳戶內之金額 為限。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羅小字第117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於第 三人之勞作金債權及保管金債權合計超過新臺幣(下同)3, 000元部分,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6月17日 核發宜院深113司執辛字第16145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 「1萬9,309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及本件執行費171元之範圍 內,於扣除酌留債務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錢後」之範 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保管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 得對異議人清償。第三人則陳報已依執行命令全數扣押異議 人對其之保管金債權5,052元(下稱系爭保管金債權),異 議人每月勞作金未超過3,000元不予扣押等情(見執行卷第2 0頁至第21頁),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在卷可參。  ㈡異議人於第三人保管金帳戶每月存入之款項除其在監勞作金 外,均為「郵寄現金」存入,該款項係勞保局按月核發之老 年年金給付,有宜蘭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勞保局113年12月1 0日保國三字第11313099650號函檢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 第59頁)。而上開存入之款項雖係來自異議人之老年年金給 付轉存款項,然該帳戶非屬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專供 存入年金之專戶,自無同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該核發之 老年年金給付核屬社會保險給付,有上述函文在卷可稽,非 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係 同條第2項之社會保險給付,依上說明,是否得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應視其是否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定之。而所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指依 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而言。 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 認定之。又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 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 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考量具有特殊原 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仍請 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等情,有法務部 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可參。 另依監獄行刑法第46條規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 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 ;同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 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 飲食衛生等事項。監獄依其規模及收容對象、特性,得在資 源可及範圍內備置相關醫事人員,於夜間及假日為戒護外醫 之諮詢判斷。由是可知,監獄對於受刑人之生活及醫療保健 之所需,均已提供基本之照顧,並非皆由受刑人之保管金支 應,而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一般為3,000元。系爭 執行事件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之保管金債權,已據本院依上 開法務部函示,酌留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需求費用,有本院 113年6月17日宜院深113司執辛字第16145號執行命令其上記 載之扣款明細可徵(見執行卷第9頁)。此外,異議人在第 三人保管金帳戶於113年6月21日扣押日帳戶餘額為8,052元 ,有宜蘭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縱經扣押系爭保管金債權後,亦難認異議人將因系爭執行事 件為強制執行而陷於無法生活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系爭保管金債權不得為扣押之標的等 語,請求廢棄原處分,尚屬無據。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是異議意旨指摘爰處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31

ILDV-113-執事聲-1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書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8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51號、第6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書丞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 13年8月21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因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53號判決,故依法提起上訴, 理由容後補上」(本院卷第49頁),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亦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嗣經本院於11 3年12月9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本院上開補正裁定於同年月17日囑託法務部○○○○ ○○○長官送達被告,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刑事裁定、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5、87頁)。然被告迄今仍 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93頁);復經本院去電宜蘭 監獄收發單位詢問有無收到被告遞交之上訴理由狀,其表示 :查113年12月17日之後沒有收到書狀等語,有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95頁),揆諸上開規定,其上 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TPHM-113-上訴-6388-20241227-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謙 林瓏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168、4121、4446、5250、5675、5714、5845、5891、82 13、8894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70號,113年度偵 字第2525號,113年度蒞字第1902號、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115號、113年度偵字第2158號),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 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 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宜謙、林瓏憲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5、338、371、 5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該判決於113年8月9日各送達 予上訴人即被告蔡宜謙、林瓏憲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卷第315、317頁); 被告林瓏憲不服判決而於113年8月12日具狀聲明上訴,被告 蔡宜謙不服判決而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等上 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 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提 出具體上訴理由,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 項後段之規定,於113年11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即被告蔡宜 謙、林瓏憲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且 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蔡宜謙之住居所,由其 同居人舅婆陳金鳳收受、於同年11月25日送達至宜蘭監獄 由上訴人林瓏憲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 上訴人蔡宜謙之補正期間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 3日起算,計至113年11月29日即已屆滿;上訴人林瓏憲之上 訴補正期間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算,加 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13年12月2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即被 告蔡宜謙、林瓏憲迄今尚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ILDM-113-訴-532-20241226-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彤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號、第4 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蕭彤(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上,雖爭 執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就原判決之全部 提起上訴,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 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4、83、 17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 已撤回上訴之刑以外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 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供出毒品來源 為闕和榮,請求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 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 簡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於 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 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 罪與本案所為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不同,侵害之法益程度亦 不相同,犯罪手段顯屬有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對於本案有 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本院審酌累犯規 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 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而將被告之該等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該正犯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5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 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案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我的毒品來源是闕和榮。我帶張宏偉去找闕和榮購買毒品 安非他命。當天張宏偉給我新臺幣(下同)500元,我拿上 去給闕和榮,闕和榮交給我一包安非他命,我再拿到樓下給 張宏偉等語(見偵2099卷第16、17、100頁),經原審函詢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 或共犯,嗣經該局函覆稱:二、本分局於112年3月13日,持 貴院所核發搜索票,搜索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游闕和榮,現 場未獲毒品案相關物證,經檢視行動電話亦未有販賣毒品案 相關事證。三、闕和榮於112年6月12日迄今,業於法務部矯 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致無法獲得其他事證等語,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2月26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1頁),足認偵查機關並未因被 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 認可採。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⒋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徒 刑而言,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 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為小 額交易,係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 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則縱對被告宣告最 低度刑10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 販毒之惡行區別,復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以被 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 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 ,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毒品數量、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 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 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3762-20241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謙 林瓏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168、4121、4446、5250、5675、5714、5845、5891、82 13、8894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70號,113年度偵 字第2525號,113年度蒞字第1902號、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115號、113年度偵字第2158號),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 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 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宜謙、林瓏憲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5、338、371、 5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該判決於113年8月9日各送達 予上訴人即被告蔡宜謙、林瓏憲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卷第315、317頁); 被告林瓏憲不服判決而於113年8月12日具狀聲明上訴,被告 蔡宜謙不服判決而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等上 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 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提 出具體上訴理由,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 項後段之規定,於113年11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即被告蔡宜 謙、林瓏憲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且 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蔡宜謙之住居所,由其 同居人舅婆陳金鳳收受、於同年11月25日送達至宜蘭監獄 由上訴人林瓏憲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 上訴人蔡宜謙之補正期間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 3日起算,計至113年11月29日即已屆滿;上訴人林瓏憲之上 訴補正期間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算,加 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13年12月2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即被 告蔡宜謙、林瓏憲迄今尚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ILDM-113-訴-338-20241226-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謙 林瓏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168、4121、4446、5250、5675、5714、5845、5891、82 13、8894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70號,113年度偵 字第2525號,113年度蒞字第1902號、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115號、113年度偵字第2158號),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 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 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宜謙、林瓏憲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5、338、371、 5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該判決於113年8月9日各送達 予上訴人即被告蔡宜謙、林瓏憲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卷第315、317頁); 被告林瓏憲不服判決而於113年8月12日具狀聲明上訴,被告 蔡宜謙不服判決而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等上 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 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提 出具體上訴理由,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 項後段之規定,於113年11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即被告蔡宜 謙、林瓏憲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且 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蔡宜謙之住居所,由其 同居人舅婆陳金鳳收受、於同年11月25日送達至宜蘭監獄 由上訴人林瓏憲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 上訴人蔡宜謙之補正期間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 3日起算,計至113年11月29日即已屆滿;上訴人林瓏憲之上 訴補正期間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算,加 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13年12月2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即被 告蔡宜謙、林瓏憲迄今尚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ILDM-113-訴-371-20241226-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謙 林瓏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168、4121、4446、5250、5675、5714、5845、5891、82 13、8894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70號,113年度偵 字第2525號,113年度蒞字第1902號、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115號、113年度偵字第2158號),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 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 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宜謙、林瓏憲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5、338、371、 5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該判決於113年8月9日各送達 予上訴人即被告蔡宜謙、林瓏憲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卷第315、317頁); 被告林瓏憲不服判決而於113年8月12日具狀聲明上訴,被告 蔡宜謙不服判決而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等上 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 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提 出具體上訴理由,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 項後段之規定,於113年11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即被告蔡宜 謙、林瓏憲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且 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蔡宜謙之住居所,由其 同居人舅婆陳金鳳收受、於同年11月25日送達至宜蘭監獄 由上訴人林瓏憲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 上訴人蔡宜謙之補正期間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 3日起算,計至113年11月29日即已屆滿;上訴人林瓏憲之上 訴補正期間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算,加 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13年12月2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即被 告蔡宜謙、林瓏憲迄今尚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ILDM-113-訴-115-20241226-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 送監執行(刑中插接殘刑1139日,應順延刑期),嗣經法務 部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 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347號等案件判刑確定,嗣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3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 107年11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 署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有該署113年12月13日函 暨檢附之該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3-聲-4867-20241220-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77號 原 告 劉世偉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代 表 人 楊方彥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 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同條 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 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 措施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查被告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以宜監教決字第11311004460號函(下稱系爭處 分)通知原告所犯毒品罪不適用假釋,於113年3月29日送達 於原告本人簽收,有系爭處分、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21、66、69頁),原告如不服,得於收受系爭處分之次日 起10日不變期間內向被告提起申訴,亦有系爭處分說明四之 救濟方式內容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詎原告遲至113 年8月23日始提起申訴,有原告申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 0至76頁),原告所為申訴,顯逾前開法條所定1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被告於113年9月11日以宜監戒字第11308001970 號函檢附113年申字第18號申訴決定書,所為申訴不受理之 決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抗字第42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 原告不服申訴決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 提起撤銷訴訟,因該申訴程序相當訴願程序,申訴決定書判 斷相當訴願決定,被告申訴審議小組既以逾法定期間依監獄 行刑法第107條規定而不予受理,原申訴程序不合法,則原 告向本院提起之撤銷訴訟,即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而有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且無從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因有前述程序不備情形,是本院尚無從就實體部分再 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 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2-20

TPTA-113-監簡-77-20241220-2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904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宥惠              住○○市○○區○○路0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凱揚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鄭凱揚因在監而可得之保管 金及勞作金債權,而依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見債務人 現於宜蘭監獄服刑,是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宜蘭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19

KLDV-113-司執-3990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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