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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3 89、3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旺樹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旺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所示之所有人疏於看管財物之際, 以附表「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竊得財物」欄 所示之財物得手。 案經劉泰麟、林俊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劉淑珍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林旺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泰麟、林俊毅 、劉淑珍、被害人游宜用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吳韋辰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為證, 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劉 泰麟、林俊毅之財物,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9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 2年6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揭構成 累犯之前科,有多件為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可見 被告對於竊盜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 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3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前有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然念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另業經 當庭返還告訴人劉泰麟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返還告 訴人劉淑珍現金500元、返還被害人劉宜用現金1,000元(見本 院卷第79至80頁審判筆錄),及返還告訴人劉泰麟之三星牌行 動電話1支(見本院卷第125頁電話紀錄表),餘均未返還或賠 償被害人及告訴人,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離婚,女兒已成年,家中無其他親屬,職業為臨時工 ,經濟狀況不好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本案3次竊 盜犯行,時間緊接,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竊得之 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業經返還告訴人劉泰麟現金 1,000元及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返還告訴人劉淑珍現金500元 、返還被害人劉宜用現金1,000元,已如前述,核屬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予 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 照及信用卡等物件,均未扣案,然考量前開證件、信用卡等物 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倘就原證件、信用卡申請註銷並補發, 原證件及信用卡即失其功用,上開物品倘宣告沒收或追徵,並 開啟執行程序,恐徒增訴訟資源之煩累,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餘 (即編號1之側背包2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3,300元、 編號2之皮夾1個、現金2,500元、編號3之現金1,500元)則均 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所有人 竊得財物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113年10月18日15時58分前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旁第一公墓 見劉泰麟、林俊毅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看管,且車門及車窗均未關閉,遂徒手竊取劉泰麟放置在車上置物箱内之側背包(内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及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及竊取林俊毅放置在車上置物箱内之側背包(内有現金300餘元及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 劉泰麟 林俊毅 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4,000餘元、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300餘元、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查訪紀錄表(113.10.19,蘇嘉嫻)、本院調取票(113聲調128)、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地圖擷取畫面、查獲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被告租屋處及告訴人林俊毅失竊手機GOOGLE定位畫面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號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15、23、25-50頁)。 林旺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貳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現金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1月6日11時34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之照相館内 趁劉淑珍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劉淑珍所有之皮夾1個(内有現金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信用卡3張),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 劉淑珍 皮夾1個(內有現金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信用卡3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6-12頁)。 林旺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11月30日11時59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環河北路段慶和橋下 見游宜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遂徒手打開車門,竊取副駕駛座置物箱内之現金2,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 游宜用 現金2,500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查獲現場照片5張(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8-12頁)。 林旺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5

ILDM-114-易-78-20250325-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陳世良因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9月23日確定。 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未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多次發函通知並告誡,仍未依規定依指 定日期報到、接受採尿、未依保護管束人之命令每週一向管 區警局報到,其行為違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法律規定:   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並應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 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 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撤銷緩刑之說明:  ㈠受刑人因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 年9月23日至114年9月22日,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  ㈡違反應報到之命令:   上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執護助字第6號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於緩刑保護 管束期間內本應依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觀護人)命令 (通知),應依指定日期報到、接受採尿、依執行保護管束 人之命令每週一向管區警局報到,然本案受刑人於如附表所 示之指定日期均未遵期報到、接受採尿,足認受刑人有未服 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亦未遵守每週一向管區警 局報到等應遵守事項,致使檢察官、觀護人無從對受刑人執 行保護管束,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規定之情形。  ㈢違反情節重大:  ⒈受刑人是由觀護人當面告知如附表1-4所示應報到日期,並當 場簽收為憑,有附表「依據」欄所載證據資料可佐,而如附 表編號5-8所示應報到日期,同經合法送達於受刑人自行陳 報之居所,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日期均無故未到,期間並屢 經宜蘭地檢署發函告誡,告知如再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 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各次告誡函詳如附表 所載),然受刑人經告誡後仍置之不理,次數多達9次,也 未見受刑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從受刑人違反應報 到之命令次數與情節來看,確屬情節重大,主觀上應已無履 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命保護管束之意。  ⒉據上,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核與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 前揭緩刑宣告已無實益,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 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應報到日期 報到情形 送達情形 依據(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卷) 1 113年7月15日 未報到 113年7月15日觀護人約談時告知(113年7月15日起每週一至派出所報到及簽到),由受刑人簽收。 113年7月29日書面告誡書(本院卷第51頁) 2 113年7月22日 未報到 113年7月15日觀護人約談時告知(113年7月15日起每週一至派出所報到及簽到),由受刑人簽收。 113年7月29日書面告誡書(本院卷第51頁) 3 113年8月21日 未接受採尿 113年8月7日觀護人約談時告知,由受刑人簽收。 宜蘭地檢署113年8月7日執行保護管束採尿通知、採驗尿液特殊情況報告表(本院卷第65、71頁) 4 113年9月4日 未接受採尿 113年8月21日觀護人約談時告知,由受刑人簽收。 宜蘭地檢署113年8月21日執行保護管束採尿通知(本院卷第69頁) 5 113年9月18日 未接受採尿 宜蘭地檢署113年8月27日函(兼告知113年9月18日應報到採尿日期),於113年9月2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陳報之宜蘭縣○○市○○○路000號居所。 左列告誡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9、73、75、89、93頁) 6 113年10月16日 未報到 宜蘭地檢署113年9月20日函(兼告知113年10月16日應報到採尿日期),於113年9月26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陳報之宜蘭縣○○市○○○路0○0號住所、宜蘭縣○○市○○○路000號、宜蘭縣○○市○○○路00號居所。 左列告誡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3、95-99頁) 7 113年9月23日 受刑人自113年9月23日起迄今均未至派出所報到 宜蘭地檢署113年9月26日函(兼告知每週一至派出所報到及簽到),於113年10月2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陳報之宜蘭縣○○市○○○路0○0號住所、宜蘭縣○○市○○○路000號、宜蘭縣○○市○○○路00號居所。 左列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10月24日函(本院卷第101、103-109、113頁) 8 113年11月8日 未報到 宜蘭地檢署113年10月18日函(兼告知113年11月8日應報到採尿日期),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陳報之宜蘭縣○○市○○○路0○0號住所、宜蘭縣○○市○○○路00號居所。 左列告誡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21-125頁) 9 113年12月4日 未報到 宜蘭地檢署113年11月13日函(兼告知113年12月4日應報到採尿日期) 左列告誡函(本院卷第頁137)

2025-03-25

ILDM-114-撤緩-10-202503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郁惟 李麗君 鍾麟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郁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錢包壹個、REALME牌行動電話貳支及附表 一「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 名」欄內偽造「黃世閎」之署押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附表二「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麟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 名」欄內偽造「黃世閎」之署押肆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附表三「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廖郁惟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8時許,騎乘租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康樂路、和睦路路口 附近之統一超商前,拾獲黃世閎所有而遺落該處之黑色後背包 1個(內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不詳之信用卡、宜 蘭市圖書館借書證各1張、錢包1個及REALME牌行動電話2支)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 占入己。 廖郁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 黃世閎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前開拾 得之上海商銀信用卡,冒用黃世閎之名義,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刷卡消費,致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 卡人本人或經持卡人本人同意或授權刷卡而交付如附表「購 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 廖郁惟承前揭犯意,而與李麗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黃世閎之同意或 授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由李麗君持前開廖郁惟拾 得之上海商銀信用卡,冒用黃世閎之名義,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刷卡消費,致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 卡人本人或經持卡人本人同意或授權消費而交付如附表「購 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並向上海商銀請領款項,足生損害於 黃世閎、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及上海商銀對於信用卡戶消費管 理之正確性。 廖郁惟再承前揭犯意,與鍾麟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黃世閎之同意或 授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由鍾麟祥持前開拾得之上 海商銀信用卡,冒用黃世閎之名義,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刷卡 消費,致附表所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 或經持卡人本人同意或授權消而費交付如附表「購買商品」 欄所示之商品,並向上海商銀請領款項,足生損害於黃世閎、 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及上海商銀對於信用卡戶消費管理之正確 性。 案經黃世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廖郁惟、李麗君 、鍾麟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 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 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郁惟 、李麗君、鍾麟祥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世閎之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92至93頁),並有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郁惟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就犯罪事實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廖郁惟、李麗君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廖郁惟、鍾麟祥就犯 罪事實附表編號1、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6至8所為,則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廖郁惟、李麗君就附表編號1、3部分及 被告廖郁惟、鍾麟祥就附表編號2、6至8部分,於信用卡簽帳 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世閎」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係本於同一盜刷消費之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冒告訴人之名義,持被告廖郁惟侵占之上海商銀信用卡為刷 卡之消費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廖郁惟、李麗君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間、被告廖郁惟、 鍾麟祥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 部分,未論以被告廖郁惟共犯(即被告廖郁惟就此部分未經 起訴),然此部分與廖郁惟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 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廖郁惟、李麗君就附表編號1、3部分及被告廖郁惟、鍾麟 祥就附表編號2、6至8部分,均係以一接續刷卡消費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㈤被告廖郁惟先後所為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廖郁惟於拾得他人之物品後,不思返還或交給警方 ,竟逕占為己有,並與被告李麗君、鍾麟祥持侵占之信用卡盜 刷消費,獲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發卡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 考量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分擔行為 、刷卡消費之金額,兼衡被告廖郁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夫已 過世,子女已成年,家中尚有母親、弟弟,之前從事大樓清潔 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李麗君自 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年邁之父母,之前在餐廳從事端菜 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鍾麟祥則 自陳離婚,子女已成年,家中尚有兄、姊,之前從事水電消防 之工作,經濟狀況良好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徒刑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廖郁惟就犯罪事實所侵占之黑色後背包1個、信用卡2張、 借書證1張、錢包1個及REALME牌行動電話2支,核均屬被告廖 郁惟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然考量前開信用卡、借書證等物 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倘就信用卡、原證件申請註銷並補發, 信用卡及原證件即失其功用,上開物品倘宣告沒收或追徵,並 開啟執行程序,恐徒增訴訟資源之煩累,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餘 (即黑色後背包1個、錢包1個及REALME牌行動電話2支)則均 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麗君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黃世閎」 之署押2枚、被告鍾麟祥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 造「黃世閎」之署押4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信用卡簽帳單本身,既已交付特約商店之店員以行使,即非 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㈢再被告廖郁惟、李麗君、鍾麟祥分別持上海商銀信用卡為附表 之刷卡消費購物,因獲得如附表「購買商品」欄所示之 商品,核分屬其犯罪所得,亦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 各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廖郁惟單獨所為) 編號 時間 地點 (特約商店) 方式 刷卡金額 購買商品 證據 1 112年12月30日7時18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喜互惠宜興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48元 黑森林瑞士卷X1、金絲頓8毫克菸-包X1、乳香優質全脂鮮乳440mlX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31頁)。 2 112年12月30日7時26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台亞宜蘭宜興站」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35元 價值35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3 112年12月30日7時27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台亞宜蘭宜興站」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110元 價值110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4 112年12月30日9時55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文化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4,138元 永和豆漿黑豆300mlX2、購物袋2號X1、長壽白軟包菸-條X3、七星硬盒-條X1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租用機車切結書(車號000-000號普重機)、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5、17-21頁、偵卷第133頁)。 5 112年12月30日17時13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美聯社宜蘭進士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63元 價值63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6 112年12月30日17時40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美聯社宜蘭進士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1,335元 價值1335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7 112年12月30日18時21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喜互惠宜興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500元 七星天藍硬盒-條X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31頁)。 8 112年12月30日22時47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台塑石油太山站」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90元 價值90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信用卡免簽名收據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29頁)。 9 112年12月31日9時33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喜互惠宜興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759元 農榨金桔檸檬飲375mlX2、蜜妮洗面乳溫和100GX1、金絲頓8毫克菸-包X2、七星天藍軟包-條X2、購物袋3號X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31頁)。 10 112年12月31日10時37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0號「喜互惠壯圍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1,382元 價值1382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11 113年1月1日12時27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龍潭加油站」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120元 九二無鉛汽油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35頁)。 12 113年1月2日10時1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0號「喜互惠壯圍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495元 價值495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收據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34頁)。 13 113年1月2日21時18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喜互惠吳沙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368元 購物袋2號X1、香蕉X1、孔雀餅乾135gX1、PLAYBOY提緞吸水毛巾X1、千鋒AC3028精梳棉繡APX1、金棗X1、經典芋頭麵包X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36頁)。 14 113年1月2日21時20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喜互惠吳沙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169元 香蕉X2、日本甜柿X1、購物袋3號X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36頁)。 15 113年1月3日11時13分許 宜蘭縣○○市○○路00號「金玉堂批發廣場宜蘭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605元 價值605元之商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信用卡免簽名收據1紙(警卷第6、17-19頁、偵卷第137頁)。 16 113年1月3日17時28分許 「GOOGLE*TALENTDIGIG.CO/HE」 在網路商店輸入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到期日、驗證碼等電磁紀錄 490元 價值490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17 113年1月3日20時32分許 「FP-阿宏滷肉飯」 在網路商店輸入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到期日、驗證碼等電磁紀錄 368元 價值368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18 113年1月4日10時21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0號「喜互惠壯圍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1,263元 價值1,263元之商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收據1紙(警卷第6頁背面、17-19頁、偵卷第134頁)。 19 113年1月4日12時23分許 「Y:foodpanda-EC」 在網路商店輸入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到期日、驗證碼等電磁紀錄 718元 價值718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20 113年1月4日13時12分許 「Y:FP-宜蘭陳記當歸鴨」 在網路商店輸入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到期日、驗證碼等電磁紀錄 558元 價值558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21 113年1月4日18時4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台亞宜蘭宜興站」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117元 價值117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22 113年1月5日16時12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慈安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370元 黑糖乳酪葡萄X2、經典奶酥麵包X4、肉鬆沙拉麵包X1、蔥仔捲麵包X1、匈牙利三明治X1、麵包背心袋X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32頁)。 23 113年1月5日16時14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慈安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74元 新東陽原味牛肉乾90gX1、台畜蜜汁厚切肉片120gX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32頁)。 24 113年1月5日16時15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慈安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500元 七星硬盒-條X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32頁)。 刷卡金額合計:2萬1,075元 附表二(廖郁惟、李麗君共犯) 編號 時間 地點 (特約商店) 方式 刷卡金額 購買商品 證據 1 112年12月31日13時10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音為你響起通訊行」 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世閎」之簽名,再將之交付店員行使。 7,800元 行動電話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信用卡簽單及結帳報表3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27頁)。 2 112年12月31日13時27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音為你響起通訊行」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614元 充電插頭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信用卡免簽名收據及結帳報表3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28頁)。 3 112年12月31日14時1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2樓「新月廣場」 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世閎」之簽名,再將之交付店員行使。 30,000元 金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113)玉總字第113BZ145819號函檢送黃世閎信用卡交易簽單資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25-126頁)。 刷卡金額合計:3萬8,414元 附表三(廖郁惟、鍾麟祥共犯) 編號 時間 地點 (特約商店) 方式 刷卡金額 購買商品 證據 1 113年1月5日12時46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慈安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924元 購物袋1號X1、KINYO吸塵器KVC5900X1、熊食選蝦薯條麻辣50gX1、TYPEC充電豆腐頭PD20WX1、KTG901傳輸線3A1.2MX1、冷鋒噴火槍X1、kiyodo黑陶瓷折合刀X1、明沛USB手電筒MP9300X1、行動電源粉KPB-3317PIX1、香噴噴手扒雞X1、純喫茶鮮柚綠茶650mlX1、美粒果白葡萄蘆薈X1、熟大白秋蝦X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32頁)。 2 113年1月5日13時6分許 宜蘭縣○○市○○路00號「正大銀樓」 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世閎」之簽名,再將之交付店員行使。 6,990元 金飾 信用卡刷卡簽單及結帳報表照片3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7、17-19頁)。 3 113年1月5日16時12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慈安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370元 價值370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4 113年1月5日16時14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慈安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74元 價值274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5 113年1月5日16時15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慈安店」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500元 價值2,500元之商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警卷第17-19頁)。 6 113年1月6日12時21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2樓「新月廣場」 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世閎」之簽名,再將之交付店員行使。 9,900元 金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113)玉總字第113BZ145819號函檢送黃世閎信用卡交易簽單資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25-126頁)。 7 113年1月6日12時27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2樓「新月廣場」 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世閎」之簽名,再將之交付店員行使。 9,900元 金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113)玉總字第113BZ145819號函檢送黃世閎信用卡交易簽單資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25-126頁)。 8 113年1月6日12時33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2樓「新月廣場」 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世閎」之簽名,再將之交付店員行使。 8,200元 金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7日上卡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世閎信用卡資料、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113)玉總字第113BZ145819號函檢送黃世閎信用卡交易簽單資料(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25-126頁)。 刷卡金額合計:4萬1,058元

2025-03-25

ILDM-114-訴-23-20250325-1

交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7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調 偵字第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沈柏宇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其附 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張晴雯於本院審理時 之指訴(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2、43、44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張晴雯於原審審理時雖 達成和解,然迄今未依約履行賠償,而被告警詢自承從事運 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可見被告應非毫無資力賠償 或係賠償有困難,然被告竟對告訴人分文未付,顯見犯後態 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自難認妥適,告訴 人亦對原審判決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量刑之裁量 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 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 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 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如 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 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 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 ,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 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檢察官固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惟原審認定被告過失 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復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尚可,駕駛自小貨車 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竟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固雖坦認過失 ,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140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惟迄今未依約履行賠償 責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已具體說明其 量刑之理由,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實難認原審有所 量之刑度過輕、過重,或有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量刑 權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謂 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則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並未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然如前述,原審業已審酌上開 各情狀,依法量處前揭刑度,尚無不合,是檢察官以量刑過 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2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柏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柏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連柏檱、張晴雯受傷,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4頁)在卷可稽,被告行為符合自 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駕駛自小貨車行 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竟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固雖坦認過失, 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140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在卷可稽 ,惟迄今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1、43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97號   被   告 沈柏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柏宇於民國113年2月24日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行經上開路段與191縣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 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 有連柏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張 晴雯,沿宜蘭縣宜蘭市191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沈柏 宇駕駛之汽車因而碰撞連柏檱駕駛之汽車,致連柏檱受有頸 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之傷勢,張晴雯另受有胸壁挫傷、左側 小腿挫傷、牙冠斷裂等傷勢。 二、案經連柏檱、張晴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連柏檱、張晴雯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連柏檱、張晴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擷圖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其擷圖4張、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79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地點路況及發生經過之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5 同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連柏檱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偉齡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張晴雯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ILDM-114-交簡上-5-20250325-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5 、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明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王建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所示之所有人或管領人疏於看管財 物之際,以附表「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竊得 財物」欄所示之財物。 案經江宇翔、吳啓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王建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宇翔、吳啓鴻、被害 人林佳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吳秀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為證,足認被告前開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窗戶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 重要件,惟附表編號1之處所係「11號芋圓店」之營業場所, 並非住宅,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該址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3年度原易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3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3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確定、以104年度原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104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8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以104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 執行,於11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其後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8月,惟於111年9月19日保外就 醫出監,徒刑執行中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 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揭構成 累犯之前科,為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可見被告對 於竊盜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 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3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前有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然念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未經返 還或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子女已成年,之前職業為木工,家中尚 有母親、妹妹,經濟清寒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刑(即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衡酌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竊盜犯行(即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刑 之犯行),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被告 此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竊得之 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均未經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及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所有人/管領人 竊得財物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113年7月9日2時2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11號芋圓店」內 攀爬後門落地窗(未上鎖)進入左址,再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 江宇翔 現金500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暨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29-32頁)。 王建明犯逾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0月16日1時5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之「金六結福德廟」內 攀爬2樓窗戶(未上鎖)進入左址,徒手竊取由總幹事吳啟鴻所管領(負責人為林文德)放置在1樓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1萬3,833元及毛巾1條(價值10元),得手後騎乘向吳秀菁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吳啓鴻 現金1萬3,833元及毛巾1條(價值10元)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秀菁指認王建明)、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警卷第43-56頁)。 王建明犯逾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參拾參元、毛巾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10月24日22時3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0號之「阿娘給味蒜味肉羹公司」內 攀爬氣窗(未上鎖)進入左址,持現場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現場取得之十字起子該處收銀檯下方之錢櫃,惟因錢櫃內並無財物可竊取而未遂。 林佳宏 未遂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暨現場照片28張(警卷第70-83頁)。 王建明犯逾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5

ILDM-114-原易-8-202503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41、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振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防潑速乾球帽壹頂(價值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 )、公仔吊飾手機長背帶壹條(價值新臺幣肆佰捌拾元)、現金 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失竊商品條碼、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2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1號                    114年度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翁振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振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翁振欽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中午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至宜蘭縣○○鎮○○路000號 前停放後,徒步至宜蘭縣○○鎮○○路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羅東倉前店,趁保安部經理簡信慧疏未注意看管財物 之際,徒手竊取簡信慧所管理置於架上之防潑速乾球帽( 深灰)1頂及公仔吊飾手機長背帶1個等物,得手後,先拆 開公仔吊飾手機長背帶之包裝盒,將空包裝盒放置到其他 貨架上,復將防潑速乾球帽吊牌予以拆除,將吊牌棄置至 飲料架上,並將竊得商品塞入外套內,未結帳即攜離現場 。嗣經簡信慧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翁振欽於114年1月7日晚間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宜蘭縣府店,趁唐培真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 取唐培真所有置於座位區沙發提袋內錢包中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5,900元,得手後,在現場逗留至同日晚間9時27 分許,始騎乘上揭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唐培真發現報 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1,800元。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唐培真分別訴請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振欽僅坦承竊取告訴人唐培真所有現金之事實, 矢口否認有竊取防潑速乾球帽及公仔吊飾手機背帶等物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偷東西,我是去那邊買東西,我拿了這些 東西後放回不是原位的架子上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代理人簡信慧及告訴人唐培真指訴綦詳,復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5張、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前開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翁振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及現金4,100元均未扣案,亦 均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ILDM-114-簡-174-20250324-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 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 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應 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 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 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 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一者, 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 起訴,惟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生 效始可。 ㈡按撤銷緩起訴處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五0號解釋意旨,該 處分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仍須對外表示,始生效力 。又所謂「對外表示」,係指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 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將撤銷 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固屬方法之一,如將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之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其公告在 先,送達在後者,並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生效之 認定時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256條之1第1項,於10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 ㈢經查,本件被告陳柏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25號予以緩起訴 處分,其緩起訴期間屆滿日為民國114年5月18日。又同署檢察 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情形,而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03號為撤銷 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2月10日公告,有113 年度撤緩字第103號偵查卷宗卷皮封面上戳章可參,且於113年 12月13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合法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因 未獲會晤本人,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父親 陳風進,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925號、113年度撤緩字第103號偵查卷宗無 訛。 ㈣參照上開說明,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本件緩起訴 期間屆滿前,即因對外表示而生效(即發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之效力),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經合法送達於被告,被 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則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 尚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被   告 陳柏叡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925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 違背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應履行之事項,嗣因此經本署檢察官依 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認為宜改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叡自民國113年4月18日18時20分許至22時10分許,在宜 蘭縣宜蘭市康樂路U2KTV內飲酒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3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其 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前,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新民派出所佐警執行勤務時,其見警後,遂停於路邊,形跡 可疑,佐警即攔停盤查,過程中嗅得其身上帶有酒味,乃經 佐警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測,於同日23時22分測得其吐 氣(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mg/L),而查知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2025-03-24

ILDM-114-交簡-85-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承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毅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由本院另為 公訴不受理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8號);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毅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號   被   告 黃毅承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毅承與許卉榆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已於民國113年11月 中旬分手。黃毅承分手前多次向許卉榆表明希望復合之意, 均遭許卉榆拒絕,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毅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1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恐 嚇語音訊息予許卉榆,使許卉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黃毅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13年11月16日凌晨0時 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毆打許卉榆 ,致許卉榆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鼻子鈍傷、 頭皮鈍傷、腦震盪等傷害。   嗣經許卉榆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卉榆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毅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許卉榆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7張、語音訊息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黃毅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語 音 訊 息 內 容 1 妳東西快還我,否則妳真的會死(台語) 2 林北一定會讓你死,林北一定會讓你後悔(台語) 3 你真的會出事情,我不會騙你(台語) 4 你讓我艱苦3天,我要讓你艱苦一世人,不相信試試看(台語)

2025-03-24

ILDM-114-簡-121-20250324-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詠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詠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四 行補充「仍於民國114年3月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 止之期間內,在宜蘭縣○○鄉○○路○○中學附近」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9號   被   告 詹詠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詠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機關 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0月19日, 以99年度偵字第221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於99年12月1 0日繳清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5000元(不構成累犯),服用 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 114年3月2日17時許,自宜蘭縣○○鄉○○路○○中學附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乘客詹庭嘉上路 ,途經同縣○○市○○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同日17時36分許 ,經測試詹詠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詹詠淙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4

ILDM-114-交簡-106-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腳踏車車主即告訴人之 姓名均更正為「陳○廷」,並補充「『陳○廷』之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民國00年0月生,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為少年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6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1時4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月門市前,見陳羿廷將價值新臺幣5,000 元之腳踏車1台停放在上址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台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 逃逸。嗣經陳羿廷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羿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羿廷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蒐證 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犯 罪所得腳踏車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5-03-24

ILDM-114-簡-19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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