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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分別提起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因此等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者均係 以兩造之親子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是聲 請人分別提起請求之部分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姊弟,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 聲請人年幼時,只要相對人如有不順心,即會拿刀自殘,此 情造成聲請人年幼心靈受傷。而聲請人尚未成年之時,相對 人與聲請人之父離婚後只想與新歡在一起,並表示包含小孩 在內什麼都不想要,此後未扶養過聲請人,聲請人是由父親 、姑姑、爺爺與奶奶共同扶養成長,相對人未曾給付扶養費 、及探視過聲請人,完全棄聲請人於不顧、不聞不問,相對 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狀請免除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陳 述或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 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項第1 、3 款 、第1115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法第1117條第1 項 亦規定甚明。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同法第1118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 言,而能否維持生活,應就扶養請求發生時,參酌「當時」 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之財產多寡、勞力程度與生活水平 等社會經濟條件定之,自不得事先預為判斷而為減免之主張 ,是同法第1118條乃係扶養義務者主張減輕或免除其對扶養 權利者所應負扶養義務之抗辯事由,並非請求權基礎,亦即 須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訴請負扶養義務之他方扶養時,負扶 養義務之他方方得以受扶養權利之一方有民法第1118條之事 由向法院請求減輕或免除其扶養之義務,無以於受扶養權利 之一方未請求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即由負扶養義務 之他方先向法院主張此等抗辯事由,而請求減輕其扶養義務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0號意旨參照)。 四、又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 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 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 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5 款之家事非 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 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意 思,則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 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回其聲請。 五、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職 權查詢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祖母 吳自在及證人即聲請人之父許明治到庭證稱略以:相對人99 年間,因為有一次家裡電線走火,她說要離婚,其實主要是 因為有外遇,我就放她自由,後來因為她男朋友不想要小孩 ,她就叫我去帶回小孩,相對人離家後沒有與家人聯繫,女 兒結婚她也沒有出面,也沒有提供聲請人必要的教養費用, 都是我跟父母一起照顧小孩;另女兒嫁人的時候,相對人有 說要去鬧場,除非包紅包給她,她才不去鬧,我有包1萬的 紅包給她,今天要開庭,我有跟她講戶,叫她不要打擾聲請 人的生活等語(見家親聲第16號卷第41頁)。由上可知,相 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相對人亦未請求聲請人履行扶養義務 等事實堪以認定,核與聲請人具狀所陳及本院訊問時到庭所 述:相對人尚未對其等起訴請求負擔扶養義務,僅係以電話 聯絡向聲請人丙○○要錢等語(見同卷第31頁)互核相符;又本 院亦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等請求給付扶養費之事件,此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同卷第43頁),足認相對人固 未盡到適當扶養責任,惟亦未以訴訟請求聲請人履行扶養義 務,是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 自無扶養義務可減輕或免除。 六、綜上,本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4-12-30

KMDV-113-家親聲-15-20241230-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劉加貞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唐應亮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唐應亮(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加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唐應亮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唐應亮因呼吸衰竭,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唐應亮為監護 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鈞院指派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蘇澳分院(下稱蘇澳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同意書 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 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唐應亮時,唐應亮臥 床,插鼻胃管、呼吸器及作氣切,無意識且無法脫離呼吸器 ,對呼喚無反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可見唐應亮認 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經審驗唐應亮之精神、心智狀況, 並採用蘇澳榮民醫院民國113年3月27日北總蘇醫字第113050 0208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曾立愷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所載略以:⒈個案(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唐應亮)過往有 高血壓、失智症、水腎、多次尿路感染及慢性呼吸阻塞肺病 等病史,先前為蘇榮護理之家之住民,於111年11月28日開 始有咖啡色嘔吐物、間歇性血痰入該院治療,同年12月27日 診斷為上消化道出血、尿路感染,隨後因呼吸衰竭於112年1 月1日經氣管插管及連接呼吸器使用,後呼吸器無法脫離於 同年1月13日開氣切,水腎治療完畢後同年月18日轉臺北榮 總RCC照護,同年2月7日轉普通病房,3月7日因二氧化碳滯 留,連接呼吸器及抗生素使用,後因呼吸器無法脫離,轉該 院呼吸治療病房照護至今,生活功能無法自理,如廁、穿衣 、沐浴、進食皆需他人完全協助。⒉個案於113年2月26日鑑 定時意識不清,氣管內管留置中,外觀無明顯異常,態度疏 離,注意力分散,無情緒反應或言語表達,思覺因語言功能 無法評估,無明顯與幻覺相關症狀。⒊鑑定結果:由過往病 史及目前觀察,唐員對於他人封閉性問句,無法以言語或其 他方式,主動表示己身之意見,對開放性問句更無法表示, 是以唐員之狀況,目前應屬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基上所查,足認唐應亮現因「失智症」而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唐應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聲請人劉加貞為唐應亮之妻,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且已 陳明願任唐應亮之監護人,而依本院依職權囑託宜蘭縣政府 委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訪視後以113年7月16日113宜 阿寶字第113085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略以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唐應亮)無生活自理能力,相 對人之妻(即聲請人)在處理相對人照顧之事宜功能皆能處 理妥當,無不適任之情形等情,本院是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唐 應亮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唐應亮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 請人擔任唐應亮之監護人,應合於唐應亮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唐應亮之監護人;另依聲請人112年11月17日之 家事陳報狀,唐應亮在臺除聲請人外,並無其他親屬,而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唐應亮設籍所在地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 利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 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項業務,於聲請人所提之上開監 護宣告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由其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能客觀衡量並妥善維護唐應亮之權益,不 至於任意為不利唐應亮之決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亦函復若 無其他親屬願意協助,該局勉予同意擔唐君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其112年11月21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95616號 函在卷可考,是考量唐應亮之最佳利益,且查無不宜由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依法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唐 應亮之權益。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秉上,劉加貞既任唐應亮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唐應亮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 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唐應亮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2-30

ILDV-113-監宣-112-20241230-1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DO DIEM MY)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養乙○○ (DO DIE M MY)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DO DIEM MY、女、西元00 00年0月00日生)之生母即甲○○已於民國104年1月28日結婚 ,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業經被收養人之生母甲○○ 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甲○○)於112年1 2月21日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並提出收養契約書、聲 請人丙○○之戶籍謄本、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存款餘額證明書、在職證明書、 出生證明書、收養兒童同意書、越南收養局函、關於居留信 息的確認書、生母之戶籍謄本及被收養人護照影本等件為證 ,聲請法院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人或 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宜附具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 ;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 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 115 條第 4項第4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越南國有關收養 法律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下列要件:㈠外國 人收養越南小孩已獲越南有關單位核准,若未經登記就不獲 承認;㈡小孩之父母要前往其居住之省政府辦理外國人收養 在其家庭養育之越南小孩之相關手續。倘其父母居住地方不 同,則由正在養育小孩之父親或母親的省政府辦理相關手續 。倘係與監護人共同生活之小孩,則由監護人所居住之省政 府辦理手續;㈢被收養小孩須具備下列資料:⑴出生證明;⑵ 同意函(同意小孩為他人所收養);⑶年齡九歲以上之小孩 ,要有其本人之同意書。另越南收養法已於2010年以第52號 議定修正之收養法修正放寬越南足16歲至18歲之兒童得被繼 父、母收養,此有駐越南代表處92年2月11日越南字第047號 函檢附越南上 (2002)7月10日頒佈之政府議定書「關於涉外 婚姻與家庭關係之婚姻家庭法執行細節」有關收養規定之中 譯本一份及 101年2月2日越南字第1010003216號函各乙件在 卷可憑。另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父母之一 方不能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1076之2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 3 前段均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 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收養人 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 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業已獲得越南司法部收養局答覆收養人丙○○有資格 收養被收養人乙○○ (DO DIEM MY),且被收養人生母甲○○已 出具收養兒童同意書,此有越南司法部收養局函、收養兒童 同意書、出生證明書(均檢附中文譯本)等件在卷可稽,復 經本件被收養人生母甲○○及被收養人乙○○ (DO DIEM MY)到 庭自陳其同意本件收養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26日訊問筆錄 ),可見本件已符合越南有關收養規定。  ㈡另審酌卷附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派員訪視收養 人、被收養人、生母,該協會於113年10月19日以113宜溫收 監字第113146號函附之「未成年人收出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 」略以:1.收養人身心健康,與被收養人生母認識多年後結 婚,二人感情穩定,兩造與雙方之親友間關係亦佳,收養人 夫婦乃同於龍德工業區邦特工廠上班,收入穩定經濟狀況良 好。2.收養人及其家人能接納被收養人且疼愛有加,對於收 養之事贊成且支持,被收養人來臺期間亦與收養人家人相處 甚佳,被收養人亦期待能完成收養程序,與父母共同生活。 3.收養人視被收養人如親生,於收養前後均為被收養人規劃 與準備,被收養人亦與收養人已建立深厚之情感;綜上評估 ,收養能給予被收養人更好的照顧,有利被收養人被認同的 心理需求及人格發展,依收養人之收養動機、意願、經濟狀 況、親友資源及被收養人意願…等評估,收養後能讓被收養 人在父母的照顧下成長,滿足擁有父愛的期待,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且收養人亦為建立正確收養觀念與提昇親職 教育能力而參與收養人前親職教育課程(見卷附上課時數證 明、課程時數證明影本)。另被收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均表 達欲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意本件收養等語(見本院113年7 月26日訊問筆錄),益徵被收養人被收養意願強烈。復查無 被收養人有何受照顧不當之節,足認收養人應可勝任照顧、 養育被收養人之責,故認本件收養並無不適於收養被收養人 之情事,於法尚無不合,爰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30

ILDV-113-司養聲-27-20241230-1

司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1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送達代收人 林家君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樓之 相 對 人 A2   住○○市○○區○○○路0段00號樓 關 係 人 甲○○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A2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2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9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甲○○為輔助人 。相對人A2於民國109年3月19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鄭 傑升即輔助人甲○○之子竟與相對人A2於111年4月8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相對人A2所有坐落宜蘭之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鄭傑升,且相對人A2於111年8月30日表 示對此毫不知情,而系爭房地交易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相對人僅收到240萬元之買賣價金,卻須負擔高達129 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其餘180萬元價金則於111年5月5日由相 對人與鄭傑升簽立免除債務契約而消滅,顯見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及免除債務契約不利於相對人,甲○○財產管理之法律 行為與相對人A2之利益相反。又相對人A2曾對共同輔助人乙 ○○於提起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 40號民事判決),故共同輔助人乙○○因另案而與相對人A2有 利益相反之情事。而聲請人為A2之孫,為此向本院聲請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A2對甲○○及鄭傑升訴請不動產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為相對人A2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 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所明定,惟本條所定之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係就有當 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且無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為之規定 ,是有訴訟能力者,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次按受輔 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三、為訴訟行為;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 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 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 款、第4項分定有明文。再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 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 項之 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甚明。準此,法院為輔助宣告 時,受輔助宣告之人非無訴訟能力,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 之2第1項第1款至第7款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訴訟行為 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輔助人所行使者僅為同意權,並非直 接代理受輔助宣告人為訴訟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A2於112年4月23日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9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甲○○為A2 之輔助人。嗣甲○○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受輔助宣告之人A2為票據行為 、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帳戶及每月支用金融帳戶存款 逾新臺幣2萬5,000元等行為,應經共同輔助人甲○○及乙○○同 意。甲○○對此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 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諭知再抗告駁回也上有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179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及民事裁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9至64頁)。次查,聲請人雖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 、相對人A2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表、非訟事件筆錄 、鑑定報告書、免除債務契約、存摺內頁明細、地籍異動索 引、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9號民 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簡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 證,然依上開說明,相對人A2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並非 無訴訟能力者,僅其為訴訟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而已。就相 對人A2對輔助人甲○○及鄭傑升提起不動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訴訟,與輔助人乙○○並無利益相反之情事,故仍應經輔助 人乙○○同意;僅於無損害相對人A2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乙○○ 仍不為同意時,相對人A2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故本 件並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受輔助宣 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30

SLDV-113-司輔宣-5-2024123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62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關 係 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黃子芸律師(律師證書字號:(99)臺檢證字第8741號)為被 繼承人陳瑞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R00 000000號,民國112年2月1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瑞慶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瑞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尚債權債務關係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 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952號債權憑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 1820、1780號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 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 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 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 數位律師及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意願後,其中黃 子芸律師先行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黃子芸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 可稽。審酌黃子芸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 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 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 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 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30

TNDV-113-司繼-4862-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司瑾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2日下午2時40分, 在本院第16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本件被告表達欲親自到庭之意思,並表示以本院庭期通知辦理入 境臺灣手續約需2、3個月,請求本院改期再為辯論云云,經本院 以電話詢問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該署表示以本院庭期通知書 向該署提出申請約1週內可核發入境停留最多15日之許可,被告 以上開理由請假改期,固屬無據,而將本件辯論終結,然經本院 審視卷證後發現,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庭期通 知與被告之回證未回,本院無法確定被告已取得本院庭期通知而 可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尚無從認被告聲請改期辯論確無正當理由 ,爰再開言詞辯論,並與被告委任在臺灣地區之訴訟代理人確定 期日後,指定於主文所示之期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請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取得本院庭期通知書後儘速辦妥被告入境手續,依期到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30

TNDV-113-婚-105-20241230-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洪弘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 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 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 ,得不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洪弘軒前經收養人 洪阿蜂收養為養子,惟收養人洪阿蜂於民國(下同)92年10 月29日死亡,被收養人之生母年紀漸長,希望被收養人可以 回歸本家,被收養人也希望可以照顧生母,爰依民法第1080 之1 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母洪阿蜂間之收養關係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收養人洪阿蜂之養子,收養人洪阿蜂於 92年10月29日死亡,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終止其與養母間之 收養關係,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憑。然是否 許可終止收養關係,非僅單憑戶籍謄本之記載,即可為之, 揆諸前開規定,尚應判斷終止收養是否顯失公平,而是否顯 失公平,則須聲請人之協力,故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通知 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敘明本件聲請許可終止 收養之原因為何?如有相關佐證資料,請一併提出。㈡提出 收養人洪阿蜂之財產歸戶清冊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㈢提出 聲請人之親屬繼承表(含養家及本家)。㈣提出聲請人之本 生家庭父、母、兄弟姐妹及養家所有兄弟姐妹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或死亡除戶謄本。㈤提出被收養人之本生 家庭父、母、兄弟姐妹及養家所有兄弟姐妹出具之終止收養 同意書(蓋用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正本。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釋明有無繼承被收養人之財產。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後未 遵期補正;本院再通知聲請人到院說明,聲請人到院僅提出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親屬繼承表、戶籍謄本等,仍未提出生 母及本家兄弟姐妹出具之終止收養同意書,又聲請人於本院 調查時陳稱:「收養人是我姑姑,當初是因為收養人年紀大 ,需要有人照顧,將來需要有人送終,才辦理收養,我清楚 當初收養之目的,有繼承養母的遺產。」等語,有本院113 年12月1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基於自主 意願與養母成立收養關係,應了解除有繼承遺產之權利外, 亦有奉養、祭祀之責,而況聲請人以繼承人身分繼承收養人 之遺產,卻又聲請終止其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恐違背收 養人生前收養意願,對收養人難謂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再以 ,聲請人迄今未提出已得生母及本家兄姐之同意之證明,是 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許可其終止與收養人間 之收養關係,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養聲-174-2024123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3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關 係 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田宗仁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子芸律師(律師證書字號:(99)臺檢證字第8741號)為被 繼承人田宗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民國95年1月3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00街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田宗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田宗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尚債權債務關係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 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現金卡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歸戶查詢、本院 95年度繼字第347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繼字第347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遺產管理 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 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 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 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數位律師及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意願後,其中黃子芸律師先行具狀向本院陳明同 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 黃子芸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黃子芸律師不僅具專 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 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 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 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30

TNDV-113-司繼-4830-20241230-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劉郭葉 相 對 人 郭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 財產,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 、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另依家事事件法第 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之規定可知,法院為保護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 特別代理人。綜上可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妹,丙○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現 因被繼承人郭忠發死亡後遺有財產,而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 人丙○均為繼承人,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爰聲 請選任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並提出113年度監宣字第48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同意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 然被繼承人郭忠發(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聲請人、丙 ○、郭含笑及郭密共四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依 聲請人所提民國113年8月29日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受監護宣 告人丙○分得部分僅協議書內容第五項「所有存款先扣除喪 葬費用約新臺幣60萬元和扣除辦理繼承登記及贈與登記費用 ,再扣除辦理丙○監護宣告費用新臺幣9,400元,餘額再由丙 ○、郭含笑、乙○○、郭密等四人繼承。」惟參諸聲請人所提 被繼承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記載遺產 總值為新台幣(下同)3,750,129元,受監護宣告人丙○分得 之數額經核算僅約為32萬元,則上開分割繼承協議書顯未保 障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應繼分。準此,本件遺產分割方案, 客觀上已難認合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從而,聲請人 聲請選任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特別代理人,明顯無法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其 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監宣-57-2024123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慈惠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慈惠教養院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 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 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地或居所地法 院專屬管轄」。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雖設籍在高雄市 ○○區○○00號,惟其實係居住在聲請人處療養等情,業經聲請 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是乙○○固因 設籍在高雄市而以高雄市為其住所地,然其生活中心之「居 所地」實係在臺南市,因此堪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因極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 為此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 乙○○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經查:  (一)查乙○○居住在聲請人處療養,是聲請人為乙○○安養之社 會福利機構,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 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乙○○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 為證,且經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 設仁馨醫院醫師丙○○對乙○○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 醫學檢查:個案外表痴傻,僅能回答自己的名字,其餘 則無法回應。可在熟悉的環境中自由走動。簡易日常生 活,如吃飯、穿衣、洗澡、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大都需別 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注意力、判斷力、對人、 時、地、方向感、計算能力、記憶力及抽象思考能力, 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上述,個案是一位智障患者,恢復 可能性低,日常事物需別人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 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 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次查,受監護宣告人乙○○未婚、無子女,其父親丁○○、母親 戊○○○、兄長己○○均已死亡,其尚存活之手足有姊姊庚○○、 辛○○,其中庚○○亦為身心障礙者,且本院通知辛○○關於本件 聲請事宜並徵詢其意見,辛○○逾期未表示意見,足認辛○○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事務之處理漠不關心,故辛○○並不適宜 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等情,有親等關聯表、戶籍 資料、除戶謄本、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 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本院徵詢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雖以113年10月21 日南市社無字第11338191500號函回覆稱:「……經查本案乙○ ○尚有手足,考量社會福利資源有限及親情維繫支持,建請 優先指定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惟本院 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乙○○並無適當之親屬得擔任監護人,而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戶籍地係在高雄市,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 備有專業社工人員之政府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 關,其有社福、法制等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之病人提供保 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是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監護人。 六、又查受監護宣告人乙○○長期居住於聲請人財團法人臺南市私 立慈惠教養院,是聲請人為長期照護、教養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社會福利機構,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狀況較為 了解,且聲請人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乙○○之財產清冊之人, 是爰指定聲請人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 監護事宜之執行。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30

TNDV-113-監宣-69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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