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即
追加相對人 甲OO
相 對 人即
追加聲請人 乙OO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於第二審追加返還
代墊扶養費之聲請,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即追加相對人甲OO應給付相對人即追加聲請人乙OO新
臺幣440,362元,及其中新臺幣372,000元自113年3月5日起
、其餘新臺幣68,362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追加聲請駁回。
四、抗告及追加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
即追加相對人甲OO(以下均稱甲OO)於原審請求酌定子女親
權、扶養費,嗣相對人即追加聲請人乙OO(下稱乙OO)則於
原審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聲請,請求酌定子女親權、扶養費、
代墊扶養費。經原審裁定後,甲OO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乙OO於抗告程序再追加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
見本院卷二第489頁),聲明迭經變更,最後為「甲OO應再給
付乙OO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及其中372,000元自113年3
月5日起,其餘108,000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41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
審理及裁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甲OO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經審理後略以:
㈠甲OO請求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親權:
⒈未成年子女余亮潁出生時,即由甲OO親自照顧,並提供最好
之扶養、教育及安排;另余亮潁需就醫時,亦均由甲OO親自
帶子女就醫,將余亮潁照顧地無微不至;又甲OO自始即積極
照顧家庭及余亮潁,相關支出費用均係由甲OO支出,例如:
生產醫療費用約近1萬多元、坐月子中心138,850元(計算式
:48,000元+3,350元+87,500元=138,850元)、嬰兒用品、奶
粉、尿布、衣物、盥洗用具等;此外,甲OO為了裝潢一個適
合育嬰之住家環境,曾商請設計師專門為小孩未來發展空間
作出最佳設計,而裝潢費用高達24萬多元;是以,甲OO係未
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最主要照顧者。再者,甲OO之家中成員眾
多,皆可在雙北地區隨時支應、照料余亮潁,享有充足之醫
療、教育資源外,甲OO之舅媽更領有專業保母執照,姑媽亦
有留日幼兒教育背景,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最專業之家
庭照顧,故甲OO之親屬支援系統完備。反觀乙OO,無工作收
入,暫時居住於雲林父母親家中,而僅宣稱其有父母、兄長
可協助照護余亮潁云云,並無完善之親屬支援系統;再者,
倘若乙OO欲尋找工作照養子女,屆時勢必又需將未成年子女
交付予第三人照護或隔代教養,由此可知,乙OO毫無養護余
亮潁之計畫,並希冀仰賴隔代教養照顧,實恐對余亮潁造成
不利之成長環境。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3款規定
,甲OO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皆具備良好之條件,可妥善照顧余亮潁;而乙OO沒有工作
,經濟能力無法支應余亮潁之生活照顧,完全不適合做余亮
潁之親權人。
⒉乙OO曾欲出外工作,而希望將余亮潁交予托嬰中心照顧,當
時甲OO僅欲將余亮潁留在身邊照顧,但乙OO卻先行提出要將
余亮潁送交托嬰中心,由此可知,乙OO傾向將余亮潁交付予
第三人照顧,而不願親自保護、教養余亮潁,此足證乙OO對
於「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不足」。再者,乙OO曾多次
情緒不穩而對余亮潁大聲責罵、動手,且曾多次於寒冷天氣
下帶余亮潁外出而使余亮潁感冒。綜上所述,乙OO並不適合
擔任親權人。
⒊若將余亮潁交由乙OO單獨行使親權,則不但鼓勵先搶先赢之
歪風,懲罰忠於家庭者,更將會對余亮潁造成不良之影響,
以及無法獲得較佳之教育及醫療照顧。
⒋乙OO從不放棄傷害甲OO,在仍不斷扭曲事實,謊稱:甲OO懷
疑乙OO與異性交往、不理性、不讓睡覺、恐嚇、趕乙OO離開
、情緒不穩定、言語攻擊云云。再者,乙OO存在極端之負面
情緒,未來將灌輸余亮潁不良之觀念,造成子女成長之身心
問題,故不應由乙OO照顧余亮潁。另外,甲OO曾於接送余亮
潁時,發現乙OO竟讓余亮潁在瓦斯桶前玩耍,足認其完全不
適任照顧者之職。
⒌甲OO與余亮潁以通訊方式會面時,曾遭乙OO刁難,且以裁定3
次會面等文字反駁,並提早關視訊、多次鏡頭未能面對余亮
潁。再者,乙OO曾強行帶走余亮潁,失蹤當天多次拒接甲OO
之電話,且在甲OO3次自新北市開車前往雲林時,報警妨礙
甲OO行使對於余亮潁之親權,已展現不友善母親之行為。
⒍余亮潁遭乙OO不法帶離原居住之新北市而前往雲林,係為一
種非法移置子女之非友善母親之行為,若依保護子女最佳利
益之法理推論或類推適用海牙公約原則,自不應容許乙OO將
余亮潁留於非法移置地,而應返還余亮潁,交由甲OO照顧余
亮潁。
⒎綜上所述,乙OO不忠於婚姻及家庭,又強行帶走余亮潁,且
排除甲OO行使親權,故乙OO不適於擔任余亮潁之親權人。又
未能提供余亮潁良好之成長及教育環境,故應由甲OO行使余
亮潁之親權。
㈡甲OO請求乙OO給付余亮潁之將來扶養費:
本件若由甲OO擔任余亮潁之親權人,則乙OO自應支付余亮潁
之之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新北市109年度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61元,且甲OO照顧未成年子女余亮潁
所付出勞力、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故應由乙
OO負擔3分之2之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扶養費,即乙OO每月應負
擔扶養費共計:15,374元(計算式:23,061元×2/3=15,374元
)。
㈢甲OO先前亦曾代墊余亮潁之扶養費,且在乙OO強行帶離余亮
潁期間寄送尿布、幼兒食品等,此應由乙OO共同負擔,故甲
OO以此等費用抵銷乙OO主張之代墊扶養費:
⒈甲OO自始即積極照顧家庭及余亮潁,相關費用均係由甲OO支
出,不但生產醫療費用約近1萬多元、坐月子中心138,850元
,皆由甲OO支付,家中嬰兒用品、奶粉、尿布、衣物及盥洗
用具等亦皆由甲OO購買,其他家庭及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生
活開銷,有單據者即已逾43萬多元。又甲OO為了有一適合育
嬰之住家環境,曾商請設計師裝潢住家,裝潢費用高達24萬
多元,而實際以現金而無單據之花費更多。
⒉甲OO在余亮潁被強行帶離新北市住處後,仍不斷寄送余亮潁
之營養食品、衣服、尿布及其他生活用品,有收據及證明者
至少有86,658元。綜上,甲OO主張乙OO亦應分擔上開相關支
出費用,故請求以此抵銷乙OO請求之代墊扶養費。
㈣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OO單獨
任之;並請求酌定乙OO與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會面交往方式
。
⒉乙OO應自本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成年之前一日止,負擔
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扶養費用15,374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
前交付甲OO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
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乙OO前開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六期均視為亦已到期。
⒊乙OO之聲請駁回。
二、乙OO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經審理後略以:
㈠乙OO請求單獨行使余亮潁之親權:
⒈平時係由乙OO陪伴余亮潁、負責處理余亮潁之生活瑣事;且余
亮潁出生後,乙OO即陸續請產假、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離職
,而全職在家照顧余亮潁,故乙OO為余亮潁之主要照顧者,
對於余亮潁之習慣及個性更為瞭解,與余亮潁間情感依附關
係亦較為緊密。再者,余亮潁正值幼兒時期,其對於母親之
依賴性較高,且自其出生後即多由乙OO照顧,倘繼續由乙OO
照顧,對其行為、學習機能及依附關係上亦較能穩定成長及
建立。
⒉乙OO之個性、品性、心理、健康狀況均相當良好,且有高度監
護意願、親職能力,更具完善之家庭支持系統,均優於甲OO
。另乙OO面對余亮潁時,並未曾將對於兩造婚姻之不滿情緒
傾倒在余亮潁身上。又乙OO與余亮潁現居住於雲林娘家自有
住宅,照護環境相當優良、生活無虞,且有同齡之小孩陪伴
余亮潁成長。
⒊乙OO與余亮潁為同性別,在生長發育期間,不論是幼兒時期之
如廁學習、洗澡、私密處清潔、兩性啟蒙與保護、將來青春
期之發展發育觀念引導與陪伴等,身為同性別之乙OO相較於
甲OO可有更好之陪伴與指導,故由與余亮潁同性別之乙OO來
協助余亮潁建立性別意識,最符合余亮潁之最佳利益。
⒋關於甲OO指稱乙OO讓余亮潁在瓦斯桶前玩耍云云。瓦斯桶實係
存放於乙OO家中客廳角落處之茶几下方,並非位於客廳之中
心,況且茶几距離余亮潁及其活動範圍有相當之距離,並有
區隔,無任何危險之處;再者,余亮潁在家中任何地方活動
或玩樂時,均會有乙OO或其餘同住親屬(均為成人)陪同在
旁,並不會讓未成年子女余亮潁獨處玩耍,以避免發生意外
或危險,故自無任何照顧不當或放任余亮潁碰觸危險物品之
情況。綜上,甲OO所指均係捕風捉影、見縫插針,此等不實
指控僅係為刻意營造乙OO不當照顧余亮潁之負面形象,企圖
誤導法院,實非友善父母之行為,故乙OO絕無甲OO所指之行
為。
⒌兩造目前分住於不同縣市,然乙OO常主動透過通訊軟體與甲OO
分享並告知余亮潁之近況,並希望兩造能就余亮潁照顧、探
視保持良好之溝通及互動;但兩造分居後,兩造對子女照顧
及探視屢生紛爭,且有衝突漸增之勢。又乙OO透過通訊軟體
傳送余亮潁之照片和近況時,甲OO一開始仍有已讀之標示,
惟自110年2月8日後即均未讀未回應,此顯見兩造已溝通不順
暢,且就探視余亮潁之事經常發生摩擦,導致衝突加大,此
對余亮潁之成長恐有不利之影響,未來涉及余亮潁之事項時
,兩造後續討論或決定恐無法順暢溝通,亦無法達成共識,
故余亮潁之親權由乙OO單獨任之,應為有理由。
㈡乙OO請求甲OO給付余亮潁之將來扶養費:
兩造離婚後,乙OO將余亮潁帶回雲林縣娘家居住、生活。查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度雲林縣人均月消費金額約為18,
114元,此費用應由兩造各依經濟狀況、收入比例負擔,佐
以乙OO實際照顧余亮潁所付出之時間及心意,亦可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故甲OO對余亮潁之扶養費分擔比例應為3分之2
較為妥適。是以,乙OO爰請求甲OO按月給乙OO關於余亮潁之
扶養費用12,000元。
㈢乙OO請求甲OO返還關於余亮潁之代墊扶養費:
⒈兩造自110年1月間分居後,於110年2月至110年7月間,均係
由乙OO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扶養費,故審酌上開甲
OO應按月給付12,000元之扶養費,甲OO理應負擔共計72,000
元(計算式:12,000元×6月=72,000元)之扶養費。
⒉又甲OO雖以其在110年度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扶養費
86,658元而主張抵銷,但自110年1月間起,未成年子女余亮
潁即未送至該托嬰中心,故根本無需支出任何托嬰費用予托
嬰中心;而甲OO事後持續支付此筆費用予托嬰中心,係其與
托嬰中心可否請求返還費用之問題,與余亮潁之扶養費無涉
,此部分自不得主張抵銷,故托嬰費用共49,084元,不應計
入甲OO已給付之扶養費用。
⒊綜上,除上開顯無必要之支出外,甲OO於110年2月至110年7
月間實際已給付之扶養費用應係37,574元【計算式:86,658
元-49,084元=37,574元】,故甲OO尚應負擔110年2月至110
年7月之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扶養費共34,426元【計算式:72,
000元-37,574元=34,426元】;是以,乙OO爰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OO給付34,426元及自110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所述,並聲明:
⒈甲OO之聲請駁回。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OO
單獨任之。
⒊甲OO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余亮潁年滿20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乙OO關於未成年子女余亮潁
之扶養費用12,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喪失期限利益。
⒋甲OO應給付乙OO34,426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參考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對乙
OO及余亮潁進行訪視提出之報告,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對甲OO進行訪視後提出之報告,並審酌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
能力,皆極力爭取余亮潁之親權,暨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人
格發展需要、意願、與兩造之親子關係,及兩造之生活、經
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其中以乙
OO與余亮潁關係尤其親密,為使子女除獲得父母關愛及資源
外,能有較良好之學習發展及社會適應性,故認由兩造共同
擔任親權人,而余亮潁與乙OO同住,並由乙OO擔任主要照顧
者,應符合余亮潁之最佳利益;又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
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故明定兩
造應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即
可;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余亮潁與乙OO同住,由乙
OO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出養、移民、法
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外,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等事項)由乙
OO單獨決定,以利余亮潁相關事務之處理,並依職權酌定甲
OO與余亮潁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及審酌甲OO與乙OO之經
濟能力、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後,認余亮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以18,000元計算為適當,甲OO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余亮潁
之扶養費為12,000元【計算式:18,000元×2/3=12,000元】
,餘由乙OO負擔。另甲OO應給付乙OO自110年2月至7月代墊
之子女扶養費34,426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甲OO抗告意旨略以:
㈠甲OO不服原審裁定乙OO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係因於子
女現與乙OO同住。主張如下:
⒈甲OO自余亮潁被乙OO於110年1月19日未經同意強行自托嬰中
心帶走後,110年1月24日去帶小孩竟被報警驅離,後因暫時
處分而無法與子女同住就此兩地分離,並非不願意與子女同
住。乙OO懷孕期間與原公司相處不和,一直希望生產後請好
請滿產假育嬰假然後離職,甲OO為維持家庭全力挑起所有家
計,白天工作晚上下班照顧乙OO與子女,自余亮潁出生後即
用心照顧不遺餘力,與余亮潁關係親密,甲OO甚至為了照顧
余亮潁考取急救員證照,親職功能、親子關係及對余亮潁的
照顧上並沒有不如乙OO。甲OO於暫時處分期間不辭千里開車
前往與余亮潁會面,盡可能在為數不多的限制時間内把握機
會和余亮潁相處。
⒉甲OO與余亮潁的視訊會面有遭阻礙,或是乙OO家人故意瞪甲O
O,或是教導暗示余亮潁提早結束,此於原審即載明於書狀
以及提供影像檔為證整理;112年間也有相當多次未準時開
始視訊以及教導暗示余亮潁提早結束視訊,或有全程未開啟
聲音也不理會甲OO的情形。視訊時甲OO多次向乙OO表示讓子
女去玩或做自己的事鏡頭對著她就好,乙OO總是置之不理反
而硬性要求子女長時間固定坐在視訊前,子女如有躁動可想
而知;乙OO陳述並無阻礙視訊且有延長視訊時間,並非事實
,視訊時間並無延長且經常提早結束,並且子女亦有跟甲OO
說關掉視訊是乙OO要求的,子女關掉視訊的舉動為乙OO要求
或暗示教導所為,已長期疏離阻礙父女間的感情。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扶養費部分,甲OO不服原審裁定應
於每月5日前負擔12000元扶養費,其主張如下:
⒈甲OO不同意經濟能力高者負擔2/3較多比例的扶養費,比例應
為雙方1/2。甲OO於原審即主張若為照顧者只憑依自己能力
以及政府補助照顧小孩,並不要求扶養費。
⒉甲OO對於子女照顧皆親力親為、獨力扶養,並於婚姻期間替
乙OO請領辦理相關育兒補助,所有補助皆為乙OO受領。現因
政策調整至少每月5000元,以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18000元計算,倘甲OO每月給付12,000元扶養費,則乙OO僅
需負擔1,000元,比例懸殊,完全不合理。
⒊未成年子女佘亮潁之醫療保險、健保保費、意外險皆為甲OO
負擔。醫療保險年繳17,486元,健保保費月繳1,100元。112
年起替子女投保意外險年繳1,989元,應列入計算。
㈢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甲OO不服原審裁定應返還余亮潁
代墊之扶養費34,426元,亦不同意乙OO反聲請之主張:
⒈扶養費比例過高不合理,以此做計算基準的金額有誤。
⒉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於110年1月8號進入托嬰中心即付清1月費
用13,904元,未料110年1月19日乙OO未經同意強行將子女從
托嬰中心帶走,而後保留名額於2月期間支付19,580元與3月
期間支付15,600元的托嬰費用,皆是為子女付出,不應被忽
略不計。
⒊子女健保保費皆是甲OO負擔,先前未列入扶養計算,110年健
保費為8,056元、111年健保費為9,864元、112年健保費為10
,308元、113年健保費為11,410元,先前均未列入扶養費計
算。
⒋另甲OO陸續為子女添購之物品如幼兒保健營養品、日用品(
如:沐浴乳、洗手乳、除疤藥膏、衣物、奶粉、尿布、吸鼻
器、安全汽座)、玩具、聖誕禮物等,此等費用均應列入計
算。
⒌關於小孩醫療保險部分,先前未列入扶養計算,110期間為17
,506元,請列入計算。甲OO為子女投保的保險是醫療險並非
壽險,用以彌補全民健保的不足,應認列扶養費支出。再者
,扶養費比例計算應雙方各自負擔一半。由於甲OO於子女出
生之時已有替乙OO申請育嬰補助,亦應以扣除育嬰補助後兩
造各自負擔一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乙OO第一審之
聲請,駁回乙OO於抗告審之追加聲請。
五、乙OO答辯意旨及聲請追加意旨略以:
㈠自余亮潁出生起迄今,乙OO為余亮潁之主要照顧者,熟悉余
亮潁生活習慣,並細心照料余亮潁起居;後因受甲OO壓迫而
搬離原本兩造共同居所,乙OO於搬離時即立刻通知甲OO子女
去向,並定時分享子女現況,亦告知甲OO得隨時探視子女,
分居後協助甲OO與余亮潁探視、盡力促成視訊進行,對方指
控皆非屬實:
⒈乙OO請育嬰假後全職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後因受到甲OO長
期精神壓力下,始搬離甲OO母親所有之房屋(即原本共同居
所),而子女自幼皆由乙OO負責照顧,乙OO熟知余亮潁之生
活細節,余亮潁對於乙OO亦有極高之情感依賴。
⒉乙OO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於子女之日常照顧細微且用心
,對於余亮潁生病、過敏狀況,乙OO皆即時處理,並持續追
蹤,反之,於乙OO向甲OO關心子女身體狀況、生活近況時,
甲OO常不予回覆。
⒊綜上,乙OO為家庭規劃請育嬰假、離職照顧子女,又因甲OO
逼迫搬離共同住所,乙OO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身為母親之
乙OO於余亮潁每次受傷皆非常心疼,必竭盡心力照料子女,
絕無容任傷及余亮潁之情形發生,盼甲OO勿再營造乙OO照顧
子女不當之假象,能共為合作父母,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友善
溝通,而非淪於單方指責乙OO。
㈡乙OO盡力配合每次視訊、會面時間,並鼓勵、支持余亮潁與
甲OO互動,亦遵守暫時處分裁定之會面約定,倘遇臨時狀況
需變動視訊、會面時間,皆友善與甲OO溝通,並耐心與甲OO
解釋暫時處分裁定約定之會面內容,反之,甲OO常於乙OO溝
通會面時間時不予回覆,或執意不遵守暫時處分裁定之約定
:
⒈111年之過年期間,依暫時處分裁定之約定,甲OO與余亮潁會
面交往時間為除夕至初二(即111年1月31日至2月2日),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為初三至初五(即111年2月
3日至2月5日),又甲OO112年2月平時會面交往之第一個週
末因遇過年期間而變動為2月6日一天,惟甲OO並無向乙OO瞭
解是否已安排行程,單方決定要更改會面時間,全無討論之
意,嗣後,乙OO亦向甲OO解釋暫時處分之約定內容以及表明
早已於過年期間安排活動,請甲OO維持暫時處分之約定時間
,故甲OO稱:「乙OO強迫減少甲OO與小孩的會面」,實屬無
稽。
⒉因原審於112年1月10日安排調查庭,乙OO於每次開庭時間皆
會安排北上,以利到庭表示意見,甲OO明知乙OO當日有出席
開庭,又乙OO僅買得晚間7點39分抵達雲林之車票,難以提
前抵達住處,於視訊時間(即晚間8點半)前安撫好子女並
協助甲OO與子女視訊,而乙OO亦提早於1月8日向甲OO協調,
並主動提出兩天可配合之時間,惟甲OO於5日後(即1月12日
)始回覆訊息,造成乙OO無法及時調整行程,故改為1月15
日視訊,實非無故任意更改甲OO視訊時間,況乙OO配合每週
3次之視訊時間2年之久,每次皆努力協助、配合,甲OO之指
控並不可採。
⒊112年9月甲OO第一週平時會面時間為2日、3日,卻突遇颱風
來襲,惟天災並非乙OO得以提前預測或控制,並非出於乙OO
阻撓而影響甲OO會面時間,另乙OO對於週末與子女相處之珍
貴時光皆已提前安排活動,故無法配合延至甲OO要求之時間
,況先前甲OO會面時間遇颱風天之狀況,乙OO因理解甲OO思
念子女之情,亦主動向甲OO調整會面時間,顯見乙OO並非一
昧減少甲OO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間,亦無阻撓甲OO會面之意
。
㈢乙OO傾心協助每週三次視訊進行,從無刻意疏離甲OO及未成
年子女之關係,反之,乙OO撥打視訊電話,甲OO皆恣意拒接
:
⒈相對人均依暫時處分之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亦盡力協助甲OO
與未成年子女之非會面式交往,然余亮潁尚屬年幼,專注時
間有限,每接近視訊時間尾聲,余亮潁常因無法長時間集中
注意力而離開座位或自行結束視訊,並非因乙OO或其母親暗
示導致,乙OO會於余亮潁離開時,提醒子女回到沙發上或視
訊位置,甚至將玩具拿給余亮潁,讓余亮潁可以留在視訊畫
面內,縱余亮潁仍不願意視訊,乙OO及其母親皆未主動關閉
視訊,更將余亮潁抱回視訊畫面。余亮潁常於視訊時間達20
分鐘左右時,開始不專心或躁動,可能會隨時按結束視訊之
按鍵,故乙OO會提醒余亮潁記得禮貌先向爸爸說:「掰掰」
,才能結束當天視訊,若余亮潁忘記禮貌向甲OO「掰掰」就
要結束視訊,反而會被乙OO阻止,可見乙OO請子女向甲OO說
掰掰才能關掉視訊,乃因已達視訊時長,且子女開始躁動時
,教育子女與父親間之禮儀,並非惡意暗示結束視訊,故甲
OO指控乙OO教導暗示小孩提早結束實為誤解。
⒉因晚間8點為余亮潁用餐時間,故兩造配合小孩作息時間於每
週二、三、四之晚間8點半進行視訊,乙OO均盡量讓視訊時
間準時開始,並多方嘗試吸引余亮潁固定於視訊鏡頭前,惟
余亮潁年僅3歲,恐因當時之照顧狀況影響視訊開始或結束
的時間,縱使有遲延開始之情況,遲延時間多未超過5分鐘
,且延後開始進行,乙OO亦會主動延後結束時間,盡力將每
次視訊時間維持於20分鐘至30分鐘,以遵守暫時處分建議之
視訊時間,甲OO接受家調官之訪視亦稱:「(視訊時間)通
常會有20分鐘。」,顯見乙OO從無剝奪或減少甲OO與子女視
訊時間。
⒊甲OO指控視訊遭全程故意不開聲音,惟乙OO確實不清楚有發
生此情況,而未及時協助處理,恐為架設視訊設備過程中誤
觸靜音按鍵導致,若前開情形同甲OO所述僅發生一次,顯為
偶然狀況,並非刻意為之。甲OO稱:「視訊期間相對人的家
人惡意瞪甲OO」云云,實屬無稽,因視訊鏡頭係由下往上,
乙OO母親往下「看」視訊畫面時,竟遭甲OO惡意解讀,實際
上乙OO母親根本無任何惡意瞪甲OO之情形。
⒋先前以群組進行視訊乃因甲OO單方封鎖乙OO,切斷兩造間分
享子女生活最便捷之通訊方式,不得已只好透過群組進行。
另於112年6月20日乙OO經甲OO簡訊告知,始知悉因更換手機
時,操作轉換手機社群軟體而造成退出群組之狀況,便請甲
OO將line解除封鎖或提供其他line帳號,以利兩造針對未成
年子女事務聯繫,後經甲OO提供新創之line帳號後,乙OO便
依先前約定時間,分別撥打視訊電話予甲OO的兩個帳號(新
創以及原先line帳號),亦會於視訊時間以簡訊提醒甲OO,
豈料,甲OO皆拒絕接聽,執意要求乙OO應加入群組始能進行
視訊,惟群組撥打電話僅有訊息通知而無通話顯示,較容易
忽略彼此通話聯繫。甲OO實不應以乙OO是否加入群組來選擇
是否與子女視訊,將個人特殊要求凌駕於子女與父親視訊權
利之上。
㈣原審裁定審酌兩造之陳述、訪視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綜合判
斷,衡酌兩造之家庭支持系統、親職能力、性別等,加上乙
OO現已有穩定之工作、良好之照護環境以及完善之家庭支持
系統,擇優由乙OO擔任余亮潁之主要照顧者,其裁定結果符
合余亮潁之最佳利益,原審裁定已為詳實審酌,並無違誤。
㈤原審裁定認為甲OO按月給付乙OO關於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扶
養費用12,000元,應屬有據:
⒈兩造離婚後,乙OO將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位於雲林縣之娘家
居住、生活,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雲林縣人均月
消費金額約為19,092元,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每月每人
平均消費支出,包括一般成年人生活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
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
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
消費性支出),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依
據,先予陳明。
⒉又扶養費用數額不須參酌育兒補助、健保保費、醫療保險及
意外險,育兒補助乃政府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生之政策,並
非用以減輕任一方扶養義務人之分擔數額,否則剝奪未成年
子女之社會福利並非妥適,故抗告人主張應審酌育兒津貼請
領狀況以調整兩造扶養費用負擔比例,並不合理。醫療保險
及意外險等商業保險,該保險並非強制保險,本出於父母對
於子女之關愛,衡量各自經濟能力而予以投保,非屬未成年
子女生活必要費用,固非審酌扶養費用之範圍,不應混同處
理。
⒊承上所述,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雲林縣人均消費金
額約為19,092元,且審酌未成年子女未來成長過程之生活所
需及將來教育費用等,子女之扶養費用將越來越高,查甲OO
於109、110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為677,158元、998,833元,
名下有1輛汽車、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00,000元;乙OO於1
09、110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為279,269元、203,214元,名
下無任何財產,甲OO之收入乃乙OO之近2倍,且乙OO將付出
更多無形之心力照料未成年子女,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原審認定由甲OO負擔3分之2扶養費用即12,000元,實屬
公允。
㈥乙OO追加聲請部分:
⒈兩造於110年1月間分居,自110年2月起至113年11月止,余亮
潁均與乙OO同住,此段期間之扶養費均由乙OO墊付,甲OO即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乙OO
支出逾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則乙OO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甲OO償還此部分不當得利,自屬有理。
⒉原審裁定認甲OO自110年2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未分擔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受有不當得利,故裁定核准甲OO應
給付乙OO此期間(即110年2月至110年7月)之代墊扶養費34
,426元。而乙OO於原審反聲請聲明第二項:「聲請人即反聲
請相對人(即甲OO)應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余亮潁年
滿20歲之日,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即乙OO)關於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扶養費用新臺幣12,000
元」,然原審裁定主文第三項、第五項記載:「甲OO應自裁
定主文第一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余亮潁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OO關於未成年子女余
亮潁之扶養費12,000元。乙OO之其餘反聲請駁回」,並未准
予「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裁定確定之前一日止」之扶養
費請求。甲OO實應再給付乙OO110年8月起至113年2月止共31
個月墊付之扶養費用372,000元、及113年3月至11日共9個月
墊付扶養費108,000元,共計480,000元。
㈦並聲明:
⒈抗告駁回。
⒉甲OO應再給付乙OO480,000元,及其中372,000元,自113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8,000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審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雲萱基金會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對兩造及余亮潁進行訪視報告之內容,評估結果認未成年
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與乙OO依附緊密,評估乙OO適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甲OO部分亦認依據訪視時甲OO陳述,其於
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顧環境和教育規劃等方面皆具相當
條件,且有非正式支持系統能提供協助,願意負擔照顧及扶
養未成年子女,其應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
⒊甲OO指摘乙OO阻礙其與余亮潁會面交往,而有不適任親權人
之情形,此為乙OO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為究明乙OO
有無阻撓甲OO與余亮潁會面交往之情,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
調查官對兩造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調查結果略以:
⑴甲OO表示,暫時處分裁定後,其可接到未成年子女,也有
準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但其會遲到(11點前抵達),乙
OO會對此抱怨,不過仍會讓其接未成年子女。甲OO對於暫
時處分會面方式的理解是,只要10點之後都可以去接子女
,是相對人才有遲到的問題,暫時處分裁定之『附表:四
、...如聲請人於探視期間遲到1小時,視為放棄該次會面
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此點所指『聲請人』似為筆誤,因
暫時處分案件的聲請人並非探視方,因此造成兩造之解讀
不同。
⑵就會面交往部分,甲OO表示,今年9月第一週有颱風,其週
五曾詢問相對人可否換至第二週或第四週,但相對人不同
意更換,週六甲OO擔心颱風開車接送危險,而未探視子女
。另於今年農曆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過年的時
間遇甲OO探視時間,相對人未將探視時間補給甲OO。除此
之外,會面交往均能按暫時處分執行,僅有幾次甲OO因於
途中遇爆胎或路上有交通事故,而自行取消會面。甲OO認
為會面過程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狀況還不錯。
⑶就非會面式交往部分,甲OO表示,自今年6月18日迄今均未
能與余亮潁視訊會面,之前是使用LINE群組進行視訊,群
組成員除兩造外,還有甲OO母親,相對人以換手機為由,
退出群組,並以群組中有甲OO母親為由,不願加入群組,
縱群組中僅有甲OO與相對人,相對人仍不願加入,要求甲
OO加入相對人的個人LINE帳號進行視訊,惟甲OO認為兩造
已離婚,不想讓LINE上面的個人資訊外流,也不想被打擾
,故不同意加相對人的個人帳號,致無法與余亮潁視訊,
甲OO表達,仍希望使用群組進行視訊,因群組無法看到個
人資訊。
⑷過去視訊情形,甲OO表示,視訊時間均是乙OO提出,在今
年6月18日之前,每週都有進行3次視訊,但會未準時開始
或提前結束,通常會晚2分鐘開始,每個月有2、3次晚5分
鐘以上,1、2個月會有一次晚10分鐘,有視訊到30分鐘的
次數超級少,幾乎每次都提前結束,提前結束的視訊時間
知有15分鐘,通常會有20分鐘以上,另每月有1至3次可以
看出未成年子女是被暗示而關閉視訊,甲OO擔心未成年子
女被暗示久了,會面接子女時會有困難,並會影響其與子
女間的情感,但目前與子女間的互動良好。在視訊過程,
甲OO與未成年子女以肢體互動,未成年子女較有回應,但
用講話方式則較少回應。
⑸甲OO『抗證4』光碟内容為111年11月23日至112年6月8日間,
甲OO看得出未成年子女被『暗示』關掉的影片,所指『暗示』
是未成年子女會看旁邊就切掉視訊,有時會聽到『妹妹去』
,未成年子女就切掉視訊,另有一次未成年子女說去廚房
找阿公,後來就有一隻大人的手切斷視訊。
⑹乙OO表示,暫時處分裁定後,會面交往部分均按裁定内容
進行,甲OO有時會當天臨時取消會面,但乙OO仍會事先準
備未成年子女會面之物品。
⑺就非會面式交往部分,乙OO表示今年6月其將LINE換至新的
手機,原進行視訊之群組就被退出,該群組是兩造離婚前
,甲OO母親為與兩造溝通而成立之群組,因甲OO母親過去
給乙OO非常大的壓力,乙OO之前就多次向甲OO表達不希望
透過該群組進行視訊,但甲OO仍堅持以該群組進行視訊。
今年6月在乙OO被退出群組後,甲OO指出會用LINE帳號『Fe
nix』將乙OO加入新的群組,乙OO已明確表達不想加入新的
群組,希望使用兩造個人的LINE帳號進行視訊,於兩造約
定之視訊時間(週二、三、四晚間8:30至9:00),乙OO會
撥打視訊至甲OO的兩個LINE帳號,也有以手機簡訊告知甲
OO,將以個人帳號進行視訊,請甲OO留意手機,但甲OO對
於視訊均無回應。
⑻乙OO表示,若加入群組,不知後續甲OO會不會將家人也加
入群組,或遇換手機等因素而退出群組,希望視訊可以簡
單化,以兩造個人之LINE帳號進行,比較可以直接溝通,
其不會去騷擾甲OO,只有視訊、接送子女事宜或子女有特
殊狀況時才會傳送訊息,LINE的個人資訊也可設定公開之
對象。現甲OO將乙OO的LINE帳號封鎖,2年多來,兩造以
手機簡訊聯繫衍生額外費用,且手機簡訊常是廣告訊息,
其較不會即時去查看訊息内容。
⑼就甲OO所指視訊未準時、提早結束及暗示子女關閉部分,
乙OO表示,兩造自110年9月開始視訊,其統計至112年5、
6月,約進行視訊250次,晚開始視訊之次數約2、30次,
其他時間均有準時開始,晚開始係因乙OO希望安撫好子女
,子女就定位再開始視訊.,也只是晚1、2分鐘,不超過5
分鐘,有一次忘記時間延遲15分鐘開始,但該次視訊有超
過30分鐘,就視訊時間而言,通常都有30分鐘,但未成年
子女約3歲開始,較坐不住,會說想要玩、今東西、上廟
所,會自己切斷視訊或離開視訊晝面,就會提早結束視訊
,但至少有15、20分鐘。至於甲OO指出,未成年子女看旁
邊後,就將視訊關閉一節,乙OO表示,未成年子女會坐不
住想離開,如想要玩、想至樓上,其會拿食物或玩具吸引
子女坐在原處,但未成年子女仍想離開,其就會要求未成
年子女要先跟甲OO說byebye後才能離開,且未成年子女本
來就會左顧右盼,不會一直盯著視訊鏡頭,故未成年子女
看旁邊後關閉視訊,並非是被暗示。
⑽總結:查自110年5月18日暫時處分裁定之後,除兩造曾就
乙OO與未成年子女過年期間,遇甲OO平日探視時間,是否
應將探視時間補給甲OO一事有不同解讀外,甲OO均可按暫
時處分内容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甲OO與未成年子
女互動情形良好。惟就非會面式交往部分,甲OO指出,每
週可與未成年子女視訊3次,視訊通常會晚開始,幾乎每
次都提前結束,通常視訊會進行20分鐘以上,極少能視訊
到30分鐘,認為未成年子女會被暗示而關閉視訊;乙OO則
述,其統計至112年5、6月,約進行視訊250次,晚開始視
訊之次數約2、30次,延遲時間不超過5分鐘,視訊通常有
30分鐘,但未成年子女約3歲開始,較坐不住,會自己切
斷視訊或離開視訊晝面而提早結束視訊,但至少進行15、
20分鐘,並未暗示未成年子女關閉視訊。另兩造原係透過
LINE群組進行視訊,惟在乙OO換手機而退出群組後,甲OO
自今年6月18日起均無法與子女視訊聯繫,對此,甲OO堅
持要以群組方式進行視訊,而乙OO堅持要以兩造個人帳號
進行視訊,乙OO並於兩造約定之時間撥打視訊給甲OO,但
甲OO均無回應,目前在雙方各有堅持之情況下,視訊聯繫
難以順利進行。綜合上述,目前甲OO可按暫時處分内容與
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乙OO並無阻礙會面交往之情形
。再就非會面式交往部分,在今年6月18日之前,甲OO可
按暫時處分内容,每週與未成年子女視訊3次,雖視訊有
未準時開始或提前結束情形,但通常可進行20分鐘以上,
按未成年子女年僅3歲,此年紀之幼兒本就難以專注於視
訊畫面,就甲OO與未成年子女視訊的頻率及時間觀之,應
可認相對人並非未協助視訊之進行,至於甲OO所指未成年
子女因被暗示而關閉視訊一節,甲OO並未提出直接證據,
尚難以未成年子女觀看旁邊後關閉視訊而逕認是受到暗示
所致。目前在兩造對於以群組或個人帳號進行視訊各有堅
持之情況下,視訊難以順利進行,惟乙OO仍會於約定之視
訊時間撥打視訊給甲OO,故難認乙OO有阻礙視訊聯繫之情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68號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ㄧ第285至290頁)。
⒋綜上,可認雙方於暫時處分裁定後,甲OO可依照暫時處分内
容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乙OO並無阻礙會面交往之情
形;非會面式交往部分,在112年6月18日之前,甲OO尚仍依
照暫時處分内容,每週與未成年子女視訊3次,雖視訊有未
準時開始或提前結束情形,但通常可進行20分鐘以上,以斯
時年僅3歲幼兒本難以專注於視訊畫面,就甲OO與未成年子
女視訊的頻率及時間觀之,應可認乙OO並非未協助視訊之進
行。
⒌因兩造於113年3月6日開庭時陳稱會面交往無法順利帶走子女
,故本院轉介雲萱基金會協助會面交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雲萱基金會會面交往之情形函覆略以:除了第一次會面交往
因有數個月的陌生期於交付時余亮潁有不安哭泣情形外,第
2至5次皆能順利交付,且余亮潁之後皆有期待和探視方見面
的心情,會主動詢問同住方說:爸爸什麼時候到。探視方於
隔天週日晚上6時前,能準時送余亮潁回家,讓余亮潁感受
同住方和探視方皆是可以安全依附者,應是順利交付的最大
因素等語,有雲萱基金會113年6月24日雲萱基字第113099號
函暨所附雲林縣政府委託雲萱基金會辦理子女會面情形評估
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63頁),可知余亮潁在
甲OO、乙OO共同努力照顧下,得到足夠安全感,在雲萱基金
會協助下,方能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是兩造與子女會面交往
終究需回歸兩造齊心協力,讓父母離異之未成年子女能得到
來自父母雙方的最大關愛並從中獲得安全依附感,此乃未成
年子女之幸。
⒍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及兩造所提相關事證,暨上開
評估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並考量過往之照顧及分工情形
、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酌定由兩造共
同行使或負擔余亮潁權利義務,惟余亮潁與乙OO同住,由乙
OO擔任余亮潁之主要照顧者,並無違誤。甲OO抗告意旨,委
無可採。
㈡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余亮潁權利義務,乙OO擔任余亮潁主要
照顧者,已如前述,則甲OO雖未負擔實際照顧責任,然其既為
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依法應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不因其未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受影響,自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而原審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
造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
子女日後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18,000元為適當,酌定甲OO應
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
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
宣告甲OO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
為亦已到期,經核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㈢乙OO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父母對其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
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
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
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
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
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乙OO主張甲OO自兩造於110年1月間分居,自110年2月起至113
年11月止,皆未曾給付關於余亮潁之扶養費,原審裁定認甲
OO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未分擔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而受有不當得利,故裁定核准甲OO應給付乙
OO此期間(即110年2月至110年7月)之代墊扶養費34,426元
。而乙OO於原審反聲請聲明第二項:「甲OO應自110年8月1
日起,至余亮潁年滿20歲之日,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乙OO
關於余亮潁之扶養費用12,000元」,然原審並未准予「自11
0年8月1日起至裁定確定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請求,乙OO
爰依民法第179條追加請求「110年8月至113年11月」之代墊
扶養費,故甲OO實應再給付乙OO110年8月起至113年11月止
共40個月墊付之扶養費用480,000元,及其中372,000元,自
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8,000元,自113年11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節,
甲OO對此以前詞置辯,主張欲扣除其支出之生產醫療費用約
近1萬多元、月子中心費用138,850元、裝潢費用24萬多元、
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住於雲林時之費用86,658元、其他生活開
銷逾43萬餘元等家庭生活費用、為子女添購生活用品、保健
營養品、及投保醫療險之費用等等為抵銷,及應扣除其為子
女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云云。
⑵本院審酌育兒補助乃政府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生之政策,並
非用以減輕任一方扶養義務人之分擔數額,故甲OO主張應審
酌育兒津貼請領狀況,並不合理,另醫療保險及意外險等商
業保險,並非強制保險,係父母對於子女之關愛所為之投保
,非屬未成年子女生活必要費用,非屬扶養費用之範圍。
⑶又甲OO主張有寄送生活用品等為抵銷之上開費用,然乙OO一
再表示希望甲OO給付扶養費,並未請求甲OO寄送生活物資,
此部分經甲OO於家事抗告理由補充九狀記載其從未收過物資
需求訊息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96頁),可見在兩造分居
後、乙OO單獨照顧余亮潁期間,兩造並未就余亮潁扶養費用
達成以寄送、購買物資之代替協議,乙OO既單獨支付子女之
扶養費,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OO償還其代墊扶養
費,故甲OO以上開花費乙OO亦應負擔並作為抵銷之理由,並
不可採。甲OO另以兩造分居前之生產費用、月子中心費用、
裝潢費用等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家庭生活費用為抵銷部分,然
兩造於上開期間仍共同居住,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照料乃
是共同協力分擔,甲OO迄未具體舉證兩造確有分擔比例具體
協議、其有何超過其應負擔部分代乙OO墊付關於余亮潁之扶
養費在內家庭生活費用情事,是其此部分之抵銷主張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⑷至於甲OO主張支付之子女全民健康保健費用部分,經乙OO表
示確為甲OO支付,同意扣除(見本院卷二第484頁),故應扣
除甲OO於110年、111年、112年、113年支出之子女健保費用
共計39,638元(計算式:8,056元+9,864元+10,308元+11,41
0元=39,638,見本院卷二第505至507頁)。
⑸乙OO雖未提出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種種開銷,未留
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乙OO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
,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
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余亮潁於上開期間之生活亟須仰賴家人
予以悉心照料,而乙OO既與余亮潁同住,確實有支出扶養費
用,審酌甲OO於109、110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677,158元、9
98,833元,名下有1輛汽車、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00,000
元;乙OO於109、110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為279,269元、203
,21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3頁至第16頁、第19
頁至第22頁),並依據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區間之余亮潁需
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雲林縣110至112年間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892元、
19,092元、20,356元,綜合前開事證,本院認余亮潁於上開
區間每月扶養費以18,000元計算為適當,並由甲OO與乙OO依
2:1之比例分擔,故乙OO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甲OO給付乙OO代墊子女扶養費共計440,362元(計
算式:12,000元×40月=480,000元,480,000-39,638=440,36
2),及其中372,000元自113年3 月5日起、其餘68,362元自
113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139頁、48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審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余亮潁親權由兩造共同
任之,與乙OO同住,由乙OO負主要照顧之責,有關余亮潁之
依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重大醫療事項、移民、出
養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乙OO單獨決定,
及命甲OO自親權酌定確定起至余亮潁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
乙OO關於余亮潁之扶養費12,000元,並依職權酌定甲OO與余
亮潁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另命甲OO應給付
乙OO34,426元,即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意旨之指
謫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另乙OO追加聲請甲OO返還110年8月
至113年11月之代墊扶養費440,362元,及其中372,000元自1
13年3 月5日起、其餘68,362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聲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
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PCDV-112-家親聲抗-75-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