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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蔡尚志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上訴人 許愛珠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吳寶絹 訴訟代理人 葉斯超 曾峙勳 謝美恕 訴訟代理人 葉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被上訴人許愛珠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吳寶絹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B斜線部分(面積4.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曾峙勳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C斜線部分(面積4.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謝美恕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 示D斜線部分(面積4.36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E斜線部分(面積6.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     伊為坐落花蓮縣○○鄉○○段(下略)000之0、000之0、000之0、00 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地)所有權人,系爭地皆 屬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伊為容積移轉而 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訴外人郭姿吟購買,測量後才發現被上訴 人許愛珠所有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地上物(下稱系爭A地上物) 占用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吳寶絹所有 如附圖所示B斜線部分地上物(下稱系爭B地上物)占用000之0地 號土地面積4.8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曾峙勳所有如附圖所示C 斜線部分地上物(下稱系爭C地上物)占用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4 .6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謝美恕所有如附圖所示D、E斜線部分 地上物各占用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4.36、6.22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D、E地上物)。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無權占 用系爭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  ㈠許愛珠應拆除系爭A地上物並騰空返還000之0地號土地。  ㈡吳寶絹應拆除系爭B地上物並騰空返還000之0地號土地。  ㈢曾峙勳應拆除系爭C地上物並騰空返還000之0地號土地。  ㈣謝美恕應拆除系爭D、E地上物並騰空返還000之0、000之0地 號土地。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各抗辯如下: ㈠許愛珠部分: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為道路預定地、公用地段,無 占用之理。建物的圍牆及柱子於核發使用執照時即存在,伊於 82年間買入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迄今未曾變動,亦不知有占用 系爭地。建商收購畸零地、更換容積率,一般行情為公告地價 約5%,上訴人要求以現有公告地價購買,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 。 ㈡吳寶絹、曾峙勳除與許愛珠抗辯相同外,吳寶娟補充:伊於80 年間買入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迄今未曾變動。上訴人買系爭 地前,已經知道土地占用情形,卻仍購買等語;曾峙勳則補充 :我於96年買入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時,即是現況之面積,當 初建商就已蓋到此地,為何要縮小80公分? ㈢謝美恕部分:伊於79年間入住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在前院依建 築線蓋鐵皮屋車庫及圍牆使用迄今無礙。謄本上未記載為道路 用地,但現場可看出事實上就是道路用地,已經有5、60年了 等語。 原審判決許愛珠、吳寶絹、曾峙勳、謝美恕均應自111年4月13 日起至返還上訴人如附圖所示斜線A至E部分土地之日起,各按 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58、55、127元,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其餘判決不利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部分(即不當得利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非本院審 理範圍,併予敘明。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並依卷證及論述方式 而為修正): ㈠系爭地相關資訊如下: ⒈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 00-0地號土地分割自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則分割自OO O地號土地。上開分割原因為土地原所有權人郭姿吟為申辦公 共設施保留容積移轉需要,須分割出遭占用部分土地,並於11 1年3月29日分割登記。 ⒉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地所有權人  。 ⒊系爭地遭被上訴人占用情形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⒋系爭地於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24,700元/平方公尺。 ⒌系爭地於64年1月4日為吉安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時即為計畫範圍  內之道路用地且迄今未檢討變更為其他分區或用地,土地權為  私有,且符合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67號函釋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 ㈡郭姿吟分別於111年2月16日及同年3月11日申請就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進行複丈;另於同年3月9日申請就同段000地號 土地進行複丈。 ㈢附表編號1至4所示建物第一次登記日期分別為OO年OO月O日、OO 年OO月O日、OO年OO月O日及OO年O月O日,使用執照字號均為OO ○○○字第OO7號。 本院之判斷   兩造對上訴人為系爭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地情形如 附表及附圖所示,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2、3)。原審認定 被上訴人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則被上訴人分別所有之系爭A 至E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地之事實,應屬明悉。故本件爭 點厥為: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A至E地上物並 騰空返還各該占用之系爭地,權利之行使有無民法第148條權 利濫用之情事?謹按: ㈠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 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而權利 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雖非不得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在自由經濟市場 機制下,當事人倘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 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 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及國家 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 ,尚難遽指其為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其次,「容積:指土地可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容積移轉: 指一宗土地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供建築使用。送出基 地:指得將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之 土地」、「送出基地以下列各款土地為限:都市計畫表明應 予保存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值之建築 所定著之土地。為改善都市環境或景觀,提供作為公共開放 空間使用之可建築土地。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但 不包括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 體開發取得者。」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5、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送出基地如符合申請移轉容積要件,經贈與登記為 公有地,即得依同辦法第9條等規定,計算取得接受基地移入 送出基地之容積。因土地交易市場資訊透明度有限,符合送出 基地之標的,不易透過公開資訊得知,開發商為提高開發土地 (接受基地)之容積率而有取得送出基地之動機與需求,容積移 轉投資客因應而生,此投資模式係自由市場供需法則所生,商 業行為本以謀求最大利益為目的之一,如未違反強制規定,尚 難僅因其性質具高獲利之投機性,即予以法律非難評價。經查 : ⒈系爭地於64年間即規劃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見不爭執事項㈠5),合於送出基地要件,則上訴人主張係為 容積移轉而購地,尚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均未包括 系爭A至E地上物,經本院當庭勘驗Google map 現況及歷史街 景圖,對照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與其他鄰近街區建物,除 系爭A至E地上物有所不同外,其餘建物外觀大致相同,為同一 建商同時期所建蓋,乃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133頁);再細觀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建物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43至45、51至53 、61至63頁),每棟建物前方靠近現況道路處各有2支矮柱,柱 體型式、磁磚類型、顏色、新舊等,均高度相似,同街區其他 建物亦有類此矮柱,而矮柱至本體建物之空間,即為系爭A至E 地上物所在位置,或以鐵網、或以水泥包覆與鄰房區隔,利用 方式各有不同,衡情上開矮柱應係建商建蓋時所設置,而矮柱 至本體建物之空間,則係住戶後來各視所需自行增建,此即上 訴人請求拆除標的,既為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所無,亦非被上訴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土地權狀面積涵蓋之範圍,應屬擅自加 蓋之違法地上物。縱非被上訴人所加蓋,依不動產交易實務, 買賣價金多以不動產權狀面積為據,違法增建部分應未計入且 會註明增建。換言之,系爭A至E地上物,非建商原始建造,是 否為被上訴人增建、被上訴人買入時有無支付該部分之對價、 是否已知違法加蓋、是否為善意和平地長期占有等節,均非無 疑。 ⒊系爭地狹長且為道路用地,上訴人買賣容積移轉基地,除購地 費用外,應尚有洽尋、整合等勞力、時間及人事等成本支出, 亦需承擔無法轉售之風險。觀之上訴人提出之調解條件(本院1 13年度上移調字第9號卷第33頁),其按公告現值60%加計相關 費用後出售,並無顯然過高之情,其中訴訟費用占比各達2至4 成,該部分費用既因本案訴訟所生,即難計入上訴人原本售價 ,遽而推認上訴人有意提高售價致被上訴人無法負擔之惡意。 ⒋是以,經衡酌系爭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4,700元 ,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可供容積移轉,於市場上具有相當交 易價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部分,面積僅約2.7平方公 尺至6.22平方公尺不等,其上開調解條件提出之讓售金額,總 價各為8萬5,320元至20萬2,200元不等,被上訴人應力能負擔 ,查無上訴人刻意提高價額欲令被上訴人無法負擔而達其本件 訴訟之目的。又上開請求拆除部分,係屬違法增建,非建築本 體結構,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拆除將危及建築本體結構安全之證 明,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應屬有限。系爭地自64年間起即編 列為道路用地(見不爭執事項㈠5),早於被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 建物之時點,被上訴人以違法增建之地上物長期據為己用,衡 情對公共往來交通安全應非全無影響,查無有特別值得保護之 權益。從而,上訴人為求回復其對系爭地之權利,請求被上訴 人分別拆除系爭A至E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各該占用之系爭地, 乃維護自身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自不生權利濫用問題,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濫 用權利,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許愛珠拆除系爭A地上物(面積2.7平方公尺)並騰空返還000之0 地號土地、吳寶絹拆除系爭B地上物(面積4.82平方公尺)並騰 空返還000之0地號土地、曾峙勳拆除系爭C地上物(面積4.62平 方公尺)並騰空返還000之0地號土地、謝美恕拆除系爭D、E地 上物(面積各4.36、6.22平方公尺)並騰空返還000之0、000之0 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 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系爭地遭占用情形(未標示之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均為「 花蓮縣○○鄉○○段」) 編號 所有人 土地坐落 建物門牌及建物號碼 取得建物登記日及登記原因 附圖所示占用情形 1 許愛珠 000地號 (重測前: ○○段000- 0地號) 花蓮縣○○鄉○ ○○街000巷00號(000建號) OO年OO月OO日;買賣 門柱、雨遮、水泥加大理石石板、車庫,即斜線A部分,占用000-0地號土地約2.7平方公尺。 2 吳寶絹 000地號(重測前:OO段000-0地號) 花蓮縣○○鄉○ ○○街000巷00號(000建號) OOO年O月OO日;分割繼承 門柱、鐵圍籬、水泥加大理石石板、車庫,即斜線B部分,占用000-0地號土地約4.82平方公尺。 3 曾峙勳 000地號(重測前:OO段000-00地號) 花蓮縣○○鄉○ ○○街000巷0號(000建號) OO年O月OO日;買賣 車庫即斜線C部分,占用000-0地號土地約4.62平方公尺。 4 謝美恕 000地號(重測前:OO段000-00地號) 花蓮縣○○鄉○ ○○街000巷0號(000建號) OO年O月OO日;買賣 雨遮、圍牆即斜線D部分,占用000-0地號土地約4.36平方公尺。 雨遮、花圃即斜線E部分,占用000-0土地約6.22平方公尺。

2024-11-19

HLHV-113-上易-15-20241119-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 原 告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閔誠(董事)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靖恆 參 加 人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建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 律師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2建字第0115號建 造執照,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87號裁定駁回,嗣經最高行 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訴後,被告代表 人由黃一平先後於111年12月25日、113年9月27日變更為王 玉芬、簡瑟芳,茲據被告代表人分別於112年1月9日、113年 10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前審卷第137頁、本院卷第83-8 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市○○區○○段五小段29、29-1、29-7、 29-8、29-9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100年 1月1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以擔保其所負債務,並於 同年月2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而原告為開發 系爭土地,陸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獲准將系爭土地作為容積 移轉之接受基地後,乃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並於102年5月 30日領取被告核發之102建字第011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 建照),另經被告於102年7月18日准予備案變更系爭建照起 造人為新光銀行。嗣因原告之債權銀行即系爭土地之信託登 記受託人新光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 108年4月23日拍賣系爭土地,由參加人及其董事林敏雄得標 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參加人並援用系爭建照為建築 行為。原告以其係耗費鉅資取得移轉容積及委任建築師設計 系爭建照申請所需建築設計圖說,認系爭土地之容積移轉及 建築設計之智慧財產權利歸屬尚存爭議,參加人之建築行為 已侵害其權利,且系爭建照有重大明顯之瑕疵,遂向本院提 起確認系爭建照無效訴訟。本院以原告起訴顯然欠缺確認利 益,也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有何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 侵害之虞,原告起訴顯然不備要件,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11年度訴字第1 487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駁回原告在前審之訴,原告提 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前審有違式裁判(即應依判決為 之而誤以裁定駁回之違誤)情形,以113年度抗字第81號裁 定(下稱發回裁定)廢棄前審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判。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多次以書面向被告及臺北市政府陳情系爭土地之基地容 積及系爭建照著作財產權均歸屬原告所有,並多次強調參加 人未因拍賣取得移轉容積及系爭建照設計圖說智慧財產權利 。惟被告未向民事執行法院查詢,也未要求參加人出具合法 取得容積移入之可建樓地板面積證明等善盡調查之責,僅以 108年10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80010027號函說明拍定人變 更起造人後,新起造人與原起造人間如有爭執,因屬私權糾 紛,應循司法途徑解決。被告消極行事,任由參加人持系爭 建照繼續為建築行為,侵害原告財產利益,系爭建照自有重 大且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 (二)起造人負有於一定期間內開工之義務,承造人負有於建築期 限內完工之義務,否則建造執照當然失其效力,不待主管建 築機關另作成撤銷或廢止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系爭建照發 照日期為102年4月25日,開工期限為自領照日起6個月內開 工,算至102年10月24日為開工期限,實際上開工日期為103 年2月13日,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系爭建照因逾期未開工 已失其效力。建築工程已申報開工時,未併付拍賣之假設工 程、未完工程建物並非當然由新起造人取得。參加人以未經 合法取得之總移入容積4,217.35平方公尺為建築行為,亦有 重大瑕疵而無效之情形。被告明知原告與林敏雄、參加人容 積移轉及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爭議,應俟法院判決確定或請 求假處分經法院裁定許可後才能再依法辦理,惟被告消極任 由參加人持系爭建照繼續為建築行為,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建築執照時,適用89年「修訂臺北市信義 計畫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 」,原告依舊制說明參七(十三)及「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開 發獎勵實施要點」申請獎勵建築容積,取得留設公共開放空 間獎勵2608.74平方公尺(18.96%)部分,並依照「都市計畫 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及「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 條件」,取得容積移入4217.35平方公尺(30.66%),合計移 入49.62%之容積。因原告花費鉅資購地換得容積,屬於原告 財產上利益,並為獨立於土地上財產權,若原告未完全使用 移入容積時,尚得將移入容積移轉至其他土地建築使用,林 敏雄及參加人應不得使用。且拍賣公告之範圍,無敘及將該 容積利益及建築著作等智慧財產利益一併拍賣,原告有訴之 利益及應受權利保護必要。 (四)臺北市政府110年8月12日公告「修訂臺北市信義計畫特定專 用區部分D3街廓特定業務區(信義段五小段29地號等)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計畫案」中,修訂計畫內容一(四)之規定,使 系爭土地得同時保留上開89年舊制計畫內容取得留設公共設 施開放空間獎勵2608.74平方公尺(18.96%),並可再依據新 制之規定取得增額容積,使參加人得在未撤銷原建照而重提 新建照審查,破例同時適用新舊制規定,同時取得獎勵容積 及增額容積之利益,並適用移入上限200%規定,不再受限於 建照所應適用舊制各類容積不得超過原法定容積50%之限制 ,獲取高達60億元巨大利益。參加人及被告共同為變更都市 計畫案,將原告耗費巨資取得之容積移轉直接由參加人使用 ,敘明免再重新申請容積移轉,實在令人質疑合法性。 (五)並聲明:確認被告核發系爭建照處分為無效。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之土地所有權既因拍賣而喪失,則無論系爭建照是否具 法律效力,參加人得否依系爭建照於系爭土地上為建築行為 ,均與原告無涉。況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已變更為參加人,故 原告已非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則系爭建照法律效力之有無, 與原告無涉,遑論有侵害原告公法上地位之可能。原告與林 敏雄及參加人間是否因拍定後有容積移轉及智慧財產權之爭 議,屬私權糾紛,應循民事訴訟解決,與系爭建照是否合法 無關,該等爭議仍無法以確認系爭建照為無效之方式解決。 況系爭建照是否有效,均無從回復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地位為 原告,難謂原告有何公法上地位受有損害之事實。 (二)法院於108年4月23日拍賣系爭土地時,無論系爭土地上之建 築工程是否已申報開工,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因拍賣 而喪失,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可供行使。系爭土地既已 完成容積移轉,則移入容積共計4,217.35平方公尺,即依法 定著於系爭土地,參加人於拍定系爭土地後即享有容積移轉 之權利。系爭建照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參加人於拍定系 爭土地並依法變更起造人後,本得享有系爭建照所檢附相關 圖說之權利。原告於系爭土地拍賣時實已非原起造人或土地 原所有權人,自難認系爭建照之起造人以系爭建照興建建物 ,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能。 (三)系爭建照之領照日期為102年5月30日,則起造人至遲應於領 照日期後9個月內即103年2月28日前開工。而系爭建照之原 起造人亦已於103年2月13日開工,此為原告所不爭。另因疫 情對於建築期限造成之影響,被告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增加建築期限2年。系爭建照原竣工期 限為112年3月12日,參加人已於112年2月17日即原竣工期限 屆期前,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1 年,故系爭建照之竣工期限已展延至115年3月12日,無逾期 未完工之情事,自不因而失效。 (四)未依約繳息乃系爭土地遭法拍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且土地開發過程,將擔保物土地之建築執照起造人變更 為債權人,非絕對必要,原告作成上開商業決策前應已權衡 相關利益及風險,應承受系爭土地遭拍賣後新光銀行將系爭 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他人之結果。系爭土地在新光銀行決定 核貸金額時,以及臺北地院核定拍賣底價時,均已將原告就 系爭土地取得系爭建照、先前移入容積等事實納為估計基礎 。原告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新光銀行後,建築法上義 務與責任即改由新光銀行擔負,正因新光銀行既為系爭建照 之起造人,自得向被告申請變更,且新光銀行拍賣系爭土地 後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參加人及林敏雄,非原告所得 置喙。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原告起訴自認本件為私權糾紛,行政法院無從判斷私權誰屬 。原告未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亦未取得假處分,當然不能 要求被告禁止施工,況行政處分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拍賣 前原告已非起造人、拍賣後亦非土地所有人,一望即知原告 顯無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原告起訴未見說明系爭建 照違反何法律,違反何法律之效果為無效,其訴顯無理由。 原告雖引用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然其效果非規定行政 處分無效。 (二)土地所有權人得逕行變更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系爭建照變更 起造人為參加人並無任何違法。接受基地獲准移入之容積, 即永久定著於接收基地,原告主張拍定人未合法取得容積移 轉權益云云,顯屬主觀歧見。原告主張參加人取得系爭建照 之起造人名義後,是否侵害原告所有之相關設計圖說著作財 產權、及參加人是否得繼續享有原告出資辦理容積移入系爭 建築基地之權益,屬民事糾紛,非經相關爭執事實之實體審 認及相關法令之適用,無從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凡此均 非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所在。 (三)系爭建照原核准竣工期限為「自申報開工日起136個月內竣 工」,申報之開工日期為103年2月13日,起造人變更為參加 人後,經參加人辦理設計變更並為竣工期限之展延申請,竣 工期限經被告核准備查變更為115年3月12日,至於原告所主 張系爭建照之開工、竣工期限有無逾法定相關規定期限,事 涉事實之審認及相關建管法令之解釋適用,亦非一般人士一 望即知而可為瑕疵之認定。 (四)原告所主張設計圖說著作財產權乃屬私法上之財產權,並非 公法上之權利,縱遭侵害,其所受侵害者亦非其公法上之權 利,僅是損害賠償之民事問題,非本件訴訟所能解決。原告 主張其出資購買之移入容積,並非法院拍賣之標的範圍,縱 有理由,亦僅參加人有無不當得利之民事糾紛,亦非得藉確 認系爭建照為無效之訴訟救濟。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 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 、第107條第3項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倘不具備此項要件,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在法 律上也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建築法之制定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 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 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 依照建築法申請辦理(建築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及第39條 前段規定參照)。又同法第26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 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第2項)建築物起造 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 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準此可知,直轄市、縣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核發 之建造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之許可,申請人(即建築物之 起造人)憑此執照,得按原設計圖建造建築物,並應負起依 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之義務與責任,而建築物起造 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 ,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三)查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為擔保其所負借款債務 之清償,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並於 100年1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原告 於102年5月30日領得系爭建照而為原始起造人,並於102年7 月18日經被告准予備案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新光銀行 ,嗣因原告未依約按期償還借款利息,經新光銀行向臺北地 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林敏雄及參加人於108年4月 23日得標買受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系爭建照之起造人 最終變更為參加人等情,有起造人名義為原告之系爭建照存 根(含附表)、系爭建照附表(第1次變更起造人)、新光 銀行就系爭土地取得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臺 北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42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系爭建照變更設 計附表(含併案變更起造人)可稽(前審卷第21-52、103-11 2、419-430頁),堪認為真實。由此可知,原告因拍賣而喪 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就系爭土地已無權利可供行使,且因 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已經變更,原告已非起造人,其即無繼續 在系爭土地為建築行為之權利。而被告核發系爭建照之規制 效力,乃是在許可該建造執照起造人依核准之建築設計圖說 興建建築物,並非為證明或認定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私法上權 利存在與否,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 意旨可參。原告既已非系爭建照之受處分人,自不再是受建 築法規管制的對象,則系爭建照無論是否有因違反建築法第 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或未 於開工期限內開工而失其效力,均與原告無關,更遑論原告 會因確認系爭建照無效而免除其何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侵害之危險。而系爭建照即使經確認為無效,並不會因 此使得原告對系爭土地享有容積移入權利,亦不會因此使得 系爭建照之建築設計圖說的智慧財產權歸屬發生變動。是以 ,原告既無法直接透過本件確認系爭建照無效訴訟,而除去 其所主張容積移入權及智慧財產權不能回復為其所有之危險 ,自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四)次查,依系爭建照存根附表注意事項第53項記載:「本案係 容積移轉接受基地,經本府102年2月18日府都規字第101399 79700號函核備自本市中正區……等12筆土地,移入容積共410 3.30平方公尺。本府101年10月23日府都規字第10137485800 號函核備自本市士林區……等8筆土地,移入容積共62.09平方 公尺。及本府100年1月24日府都規字第09940093600號函核 備,自本市士林區……等5筆土地,移入容積共51.96平方公尺 。」可知,系爭土地係因前揭容積移轉許可函始獲准成為移 入容積之接受基地,系爭建照即使無效,亦不會因此影響前 揭容積移轉許可函的效力。至於參加人是否具有私法上原因 而得據以變更為系爭建照起造人,其是否具有私法上原因而 取得前揭容積移轉許可函所許可容積移入系爭土地的權利及 建築設計圖說的智慧財產權,均屬私法關係之爭議,原告如 認參加人之建築行為有侵害其權利,自應循私法爭訟途徑救 濟,始為正辦。是以,原告認為參加人並未合法取得容積移 轉權利及智慧財產權利,主張倘若確認系爭建照無效,系爭 建照上所彰顯之容積移入系爭土地的權利及智慧財產權利即 回復為原告所有,其並非無確認利益云云,並無可採。準此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建照為無效,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且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復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藉由變更都市計畫方式使參加人獲得大額利 益,令人質疑合法性乙節,為是否另涉其他違法問題,核與 本件無涉,原告其餘實體上等爭執,也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18

TPBA-113-訴更一-39-202411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贈與股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蔡博宇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上訴人 江宜家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淄宇律師 謝孟高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所持有勤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00股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業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將所持有勤碩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石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2日更名,下 稱勤碩公司)股權之其中1300股(下稱系爭股權)贈與被上 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於111年12月27日在兩造共同住處對上 訴人為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致上訴人身體受有右側前臂擦 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408號審理中。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11日以 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對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 系爭股權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股權返還上訴人 等情,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股權為上訴人所贈與。上訴人為勤 碩公司負責人,因勤碩公司名下土地未妥善利用,上訴人乃 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危老及道路容積移轉等事宜,約定以系爭 股權作為報酬。上訴人就系爭股權申報贈與稅僅是稅務規劃 ,訴外人謝○華係依上訴人指示辦理申報事宜,所附贈與契 約書上之用印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又被上訴人並未傷害上訴 人,上訴人自稱其以右手阻擋被上訴人揮來之高爾夫球桿, 應無可能造成上訴人左膝挫傷,至於上訴人右臂挫傷為上訴 人先前之舊傷,非被上訴人所致。縱認上訴人之傷勢係被上 訴人所致,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故意侵害所致,核 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自不得 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61頁):  ㈠兩造曾為配偶關係,現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㈡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將系爭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2日經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  ㈢上訴人於111年12月27日身體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 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並對被上訴人提出家庭暴力傷害 罪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408號審理中。  ㈣上訴人曾於112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主張對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系爭股權之意思表示。  ㈤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8月 1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61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查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將系爭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於同 年9月2日經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權轉讓之原因關係為贈與 契約,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依上訴人提出之贈與稅申報 書所附贈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7頁),明載系爭股權為上 訴人(原名蔡錫淵)贈與被上訴人,該贈與契約書之受贈者 乙欄並有被上訴人之用印,贈與稅申報書另有檢附被上訴人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79頁)。佐以證人即受上 訴人委任辦理系爭股權贈與稅申報事宜之謝○華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此贈與契約書是否由你填載?)文件是我繕打 ,交給上訴人,讓雙方用印再送件。(證人有無與兩造確認 是否同意贈與?)印象中在贈與前,兩造有來事務所開會, 主要討論公司名稱、地址、營業項目變更及股權移轉,當時 贈與人即上訴人請我們辦理股權贈與事宜,被上訴人對這件 事情知情。(被上訴人當時是否同意辦理贈與?)印象中我 承辦贈與是按照雙方的意願,當時被上訴人沒有反對,贈與 後還有再開會議,被上訴人也沒有提出異議。(當時兩造有 無討論辦理贈與契約的稅捐問題?)大家都知道夫妻間贈與 免稅,我們有提到要先申報贈與,拿到完稅證明才可以做股 權變動。(當時有無問到贈與是否出於節稅考量?)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8頁)。本院審酌證人具有會計 師資格,並親自見聞兩造委託辦理系爭股權轉讓事宜之過程 ,復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是認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可 採信。足知上訴人確係出於贈與之原因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其係因贈與而受讓系爭股權亦有所 悉,兩造並配合證人謝○華辦理系爭股權轉讓之贈與稅申報 事宜,堪認兩造就系爭股權有贈與合意而成立贈與契約。被 上訴人辯稱其未曾見過上開贈與契約書,未在該贈與契約書 上親自用印,俱與實情不符,洵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繼又抗辯系爭股權為上訴人委託其辦理土地容積率 移轉事宜之報酬,贈與稅申報書僅是兩造間就移轉系爭股權 所做之稅務規劃等語,固提出其與建築師、不明成員間及兩 造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7-109、145-157、177- 185、229-247頁)。但細繹該對話紀錄之文字,至多僅能證 明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溝通協調土地容積率移轉之事,尚無 法證明上訴人承諾以系爭股權作為被上訴人處理相關事務之 報酬。其餘被上訴人所提危老重建處理進度及狀況表(見本 院卷第101-103頁)、不動產經紀人上課證明(見本院卷第1 05頁)、估價單、測量圖、門牌證明書、建造執照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159-175頁),或為被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件, 或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報名不動產經紀人之相關課程及持有 上開文件,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土地容積率 移轉事宜,並承諾以系爭股權作為報酬。是被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委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原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08號,下同) 中自承其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與上訴人因為搶奪高爾夫球 桿發生肢體衝突乙情(見刑事案件卷第50-51頁);佐以上 訴人之受傷照片、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3-8 3頁),明顯可見事發現場花盆破裂、高爾夫球桿斷裂,上 訴人於事發後受有右側前臂擦傷(紅腫流血部分係屬新傷) 、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見不爭執事項㈢) ,則上訴人指述其於111年12月27日因遭受暴力,致受有右 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尚非無稽 ;復衡以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警方 詢問時一再指述其遭被上訴人以高爾夫球桿攻擊,其以右手 阻擋致破皮挫傷等語(見原審卷第68、72頁),與其受傷部 位互核一致;且以兩造當時近距離發生肢體衝突之情況,上 訴人因受爭執拉扯致左側膝部挫傷,衡情應係被上訴人在兩 造衝突過程中手持高爾夫球桿碰撞上訴人所致,是認上訴人 指稱其遭被上訴人以高爾夫球桿攻擊時,同時受有左膝挫傷 ,均可以採信。故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手持高爾 夫球桿攻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右前臂及左側膝部均受有傷害 乙節,即堪認定,被上訴人有故意侵害上訴人身體之行為甚 明。被上訴人辯稱其未傷害上訴人,縱有傷害,亦非出於故 意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取。    ㈣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 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於111年1 2月27日有故意侵害上訴人身體之行為,且此侵害行為依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處罰之明文,上訴人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 訴人撤銷贈與系爭股權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㈣),於 法自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權之法律上原因現已不 存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權返還即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至被上訴 人雖辯稱其已將系爭股權出售予第三人等語,然系爭股權既 尚未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被上訴人自承其通知上訴人配合辦 理系爭股權轉讓登記,遭上訴人拒絕,見本院卷第226頁) ,被上訴人自無不能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情形, 要不妨礙本件上訴人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所持有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CHV-113-上易-341-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林慈娟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何世池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被告給付新臺幣50萬元之同時,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7.94㎡、權利範圍全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起訴原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2000 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於民國(下 同)113年8月28日庭稱「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不請求」( 見本院卷第219頁)。  ㈡此外,原告於113年7月26日提出書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①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322-5、323-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②於上開土 地通行範圍內,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③被告應容許原告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與323-4地號交界處設置簡易鐵欄杆。」 (見本院卷第135頁),其後,復於113年8月22日再次提出 書狀,撤回備位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15頁)。最終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9萬2000元,並同時配合 原告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㈢據上,原告所為二者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 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為更正聲明及撤回備位聲明、利息 及假執行均不請求」(見本院卷第219頁),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112年9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書),約定土地單價為每坪33萬元,二筆交易條件分別 為:  ⒈〔甲部分〕由被告以1237萬8300元向原告購買322-5、323-4地 號土地。  ⒉〔乙部分(本案爭執點標的)〕由被告以79萬2000元向原告購 買系爭土地。 ㈡本件係綑綁買賣,需要將二部分土地一同出售,系爭土地才 不致形成袋地。惟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系爭土地與同 段324-1地號土地當時仍為同一塊地,由原告(權利範圍為7 06/4000)與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權利範圍為3294/4000)共 有,故協議被告應於前揭契約成立時,先將20萬元定金匯入 履約保證信託帳戶,約定原告於113年3月31日前分割完畢, 以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13年5月22日,系爭土地與 同段324-1地號土地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員簡字第 63號(下稱彰化簡易庭113年員簡字63號)民事判決分割, 並於同年6月24日確定。詎料,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乙部 分(系爭土地)〕竟主張解除契約、拒不付價金79萬2000元 ,屢經催告及聲請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 第367條規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為上述最終之聲明。 三、被告辯以:    ㈠本件並非綑綁買賣,二部分土地為不同的買賣標的,〔甲部分 (322-5、323-4地號土地)〕乃一般買賣,〔乙部分(系爭土 地)〕則係附期限買賣,可拆分處理。緣原告未依約於113年 3月31日前將土地分割完畢,致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業以存證信函就〔乙部分(系爭土地)〕解除買賣契約;系爭 買賣契約書乙部分(系爭土地)既已合法解除,被告自無須 給付79萬2000元予原告,此部分並經信託專戶管理人即永豐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審核無誤後發還定金20萬元。  ㈡退步言之,兩造間原本約定買賣範圍僅有〔甲部分(322-5、3 23-4地號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前夕,原告才突然 追加出售〔乙部分(系爭土地)〕,尤有甚者,原告明知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廣場兼停車場用地), 無法為建築使用,卻故意隱瞞此等重要資訊為買賣交易,直 到被告後來看到彰化簡易庭113年員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後 ,始知悉上情;被告若是早就知道,也不會用相同單坪價格 、而是用較低的價格承買。系爭土地既有上開所述瑕疵,被 告自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63條第1項)或是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9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前於112年9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出售〔 甲部分(322-5、323-4地號土地)〕、〔乙部分(系爭土地) 〕予被告。雙方就〔甲部分(322-5、323-4地號土地)〕已辦 理點交、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付清買賣價金等情,有不動產賣 賣契約書暨、支票(票面金額150萬元:含支付甲部分定金1 30萬元、乙部分定金20萬元)、買賣價金信託履約委任契約 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價款付款明細 表暨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123頁、 第129至131頁),此部分並為兩造不爭執;至於乙部分(系 爭土地)買賣關係未完成,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已 退還定金20萬元予被告。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購買乙部分(系爭土地)之約定,必 須給付原告79萬200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兩 造爭執內容,本院應審究者為:①系爭買賣契約書〔甲部分( 322-5、323-4地號土地)〕及〔乙部分(系爭土地)〕是否為 綑綁買賣?②被告解除乙部分(系爭土地)契約是否合法? 有否衡平之必要(僅能請求減少價金)?分述如下:  ⒈「322-5、323-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應屬綑綁買賣:   ⑴觀諸被告提出訴外人何添進(即被告之父)與榮利地政士 事務所(負責人張素純)於112年4月27日所簽訂之「委託 書(代理承買不動產)」佐以原告與被告於112年9月6日 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含相關附件資料)及現況照 片,可推認:①被告(或被告之父)起初應只有屬意購買3 22-5、323-4地號土地。②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四面均無臨 路,本就需要通行南面土地(即:322-5、323-4地號)後 始能銜接溪湖鎮文東路,至於其他三面有他人房屋圍繞, 並無可供通行之餘地;是以,當原告將322-5、323-4地號 土地售予被告後,系爭土地勢必將成為袋地,原告自然不 會、也不可能將土地面積僅7.94㎡(約2.4坪)留著自用或 再另尋買家。③系爭買賣契約書有意將兩造間之土地買賣 ,區分〔甲部分(322-5、323-4地號土地)〕及〔乙部分( 系爭土地)〕二部分,並就後者另作「原告應於締約日(1 12年9月6日)後7日內訴請分割土地」及「附期限(113年 3月31日前)買賣」等約定,顯然被告亦有意追加購買系 爭土地,但希望買到的是產權獨立、不是共有的土地,而 上開113.3.31完成分割之附期限買賣之約定,應係兩造另 於磋商後才達成合致的條件。   ⑵據上等情,被告稱:原告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前,突然 追加出售系爭土地...等語,堪值可採。系爭買賣契約書〔 甲部分(322-5、323-4地號土地)〕及〔乙部分(系爭土地 )〕屬綑綁買賣至明。  ⒉被告解除契約固有據,惟有衡平調整之必要:   ⑴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土地標示(乙部分 ):系爭土地,面積7.94㎡,(現為分別共有土地...分割 後與323-4地號相連,始辦理買賣移轉登記)2.4坪單獨所 有,約於113年3月31日前協議分割完畢,辦理產權移轉登 記手續。但逾期未分割完畢,甲方(被告)得主張解除契 約...。」,查:    ①原告與彰化縣○○鎮○○○○○○○○○○地○○段00000地號土地」, 嗣經113年5月22日判決分割,並於同年6月24日確定, 而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單獨所有權人之時點係在 113年7月8日,此有彰化簡易庭113年員簡字第63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故逾兩造間約定應於「113年3月31日」前完成分割土地 之最後期日至少有三個月之久,不是原告稱數日,且此 係原告自己應負逾期違約之風險,不可歸責買方被告, 依約被告就乙部分(系爭土地)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    ②從而,被告稱其已於113年4月9日先以龜山文化郵局存證 號碼001414號存證信函催促原告文到5日內履約,但終 因原告不為履行,始於113年4月17日再以龜山文化郵局 存證號碼001578號存證信函就乙部分(系爭土地)解除 買賣契約。當屬有據。    ③至原告以「被告明知原告的實際居住地在臺中市,卻故 意將存證信函寄至臺北市士林區,害伊未收到信函而不 知情...」為由,據以否認被告就乙部分(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然查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地 址為「臺北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4樓」,且經 原告親自簽名及蓋章於後,而原告亦自承該址為其戶籍 地(見本院卷第184頁),是被告將上開存證信函寄至 此地,並無違誤或有何過失之處;反是原告未實際居住 在戶籍地,卻僅填戶籍地而未加載居住地,亦不曾通知 被告變更聯絡地址,致生郵件逾期未招領被退回等情, 均屬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且原告是否實際受領郵 件或知情存證信函內容與否,要與被告就乙部分(系爭 土地)主張解除契約無涉。   ⑵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 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 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 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 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 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    ①原告就重要交易事項未主動告知、有失誠信: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相鄰的 322-5、323-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商業區」,參以 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原證8),僅有檢附地籍 圖謄本、系爭土地及322-5、323-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其上「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的欄位均 空白未載,卻未見「使用分區證明書」併附於內。就通 常情形下,被告如何能得知相連的三筆地號並非相同的 使用分區?只是該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或其夫知悉而已。 還是相差甚大的使用分區!故而被告以:「被告在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不知情,係在看到彰化簡易庭113年 員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後才發現此事(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廣場兼停車場使用、公共設施保留地),否則, 也不會用同樣高的單價購買系爭土地;原告明知被告買 受系爭土地,係為建築使用,但據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於 前案系爭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僅能持有,根本不能 建設,此情為原告締約前所明知而未告知,顯有詐欺之 嫌。」等語辯駁,尚非完全無據。    ②系爭土地有未達約定價值之瑕疵:     按「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一、臨 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二、菇寮、花棚、養魚池及 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三、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 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四、幼稚園、托兒所 、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五、臨時攤販集中場。六、停 車場、無線電基地臺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 。七、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權利人,依都市計畫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 知限期拆除時,負有自行無條件拆除之義務,逾期不拆 者,由地方政府強制拆除之;其所需僱工拆除費用,由 臨時建築權利人負擔。」,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 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倘一般人誤買公共設施保留地,除將該地售予建商 以作容積移轉,或與公有地作交換外,通常情形下,僅 得搭建臨時性建築;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既為「廣場 兼停車場用地」,其使用自受上揭規定特定限制,縱然 得為臨時建築使用,仍需警惕於將來被徵收時,恐有隨 時遭令強制拆除的風險,顯然與322-5、323-4地號商業 區土地,無法等同視之。況出賣人即原告就此等重要交 易事項,未誠信主動告知買受人被告。原告所尋的代書 在土地登記謄本上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欄位均 空白的情況下,亦未依其自身專業向地政機關請領使用 分區證明書查明(或是已請領而故意隱匿此訊息?!) ,致被告誤解系爭土地與322-5、323-4地號土地之使用 分區相同或得為合併使用,而同意以等值價額、單價均 為每坪33萬元買受;是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廣場兼 停車場用地」,難認在經濟上與使用上毫無影響。    ③被告僅能請求減少價金不得解除契約:     據上而論,被告不論係依「逾附期限買賣約定」(系爭 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參照,逾期達三個月)或是依 「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363條第1項參照),均得就 乙部分(系爭土地)主張解除契約,惟若如此,系爭土 地將成為袋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或建物圍繞,南面則 屬已登記被告所有322-5、323-4地號土地,猶如「孤島 」,在如此條件下,原告事後想要單獨將系爭土地再出 售予其相鄰他人,有相當難度或是在價格上亦多有讓步 ,解除契約會對於出賣人原告致產生損害。而被告既於 系土地南面取得相連二筆土地所有權,若再增加系爭土 地,自得相連使用。是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例外僅得允許被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而不許其解除 契約,以衡平本件之買賣關係。    ④依職權酌減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基於地盡其利之立場,儘量避免日後糾葛,審酌:     a.原告甫將322-5、323-4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現今因 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價金,即刻又以系爭土地需要通 行為由,主張通行322-5、323-4地號土地,恐有挾通 行案件相脅?原告自己行為造成無法通行,恐要承受 該土地無法通行之損害,其後恐僅能賤賣予鄰人或等 待徵收補償,豈能以通行之名,加損害於被告?反之 ,倘若系爭土地能由被告買下,原告就系爭土地另提 起通行權之訴訟(現已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41 號),兩造之糾葛即能消停。     b.被告先前就系爭土地確實也有購買意願,僅是對前揭 系爭買賣交易時,原告未周詳、誠實告知系爭土地是 廣場兼停車場用地,並非商業區一事,事後知悉耿懷 於心,不甘於用與322-5、323-4地號土地相同單價購 買,感覺受騙。惟此等情事,法院非不得依職權就瑕 疵部分,用減少買賣價金予調和。     c.又減少價金請求權,並非損害賠償之債,其目的旨在 買受人發現締約時所不知,且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時,據以調整契約主觀所合意之價格,自非單 純計算買受人支付之價金與瑕疵物價值間之「差額」 ,以計算買受人客觀之損害。是瑕疵價值之減損比例 ,係比較「買賣時瑕疵物客觀應有價值」與「無瑕疵 物客觀應有價值」,以得出瑕疵物在客觀情況下,一 般人願以正常價額折減多少「比例」之價額購買之。 參諸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補償規定,係以「徵 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 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40 %為限。」(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參照),查系爭 土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僅有「323-4地號土地( 註:324-1地號、325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不 予列入計算)」,若參考上開徵收補償之公式,以其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加計40%計算後為25萬5668元〔2 萬3000元/㎡×(1+40%)×面積7.94㎡=25萬5668元〕,而 被告最終辯論庭稱願以50萬元承買系爭土地(見本院 卷第255頁),約為徵收補償價格的2倍(50萬元 ÷ 2 5萬5668元≒1.96),若以單坪價格計算為每坪20萬83 33元(50萬元÷2.4坪≒20萬8333元),約為原承買價 格的63折(20萬8333元÷33萬元×100%≒63%),尚屬合 理價格。原告當庭堅持價金79萬2000元,昧於事實, 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應於被告給付5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面 積7.94㎡、權利範圍全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原告逾 此範圍(價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乙部分(系爭土地)主張解除契約, 核屬有據,業如前述,惟被告解除契約後,對原告所生之損 害,雖係原告自己造成,惟得予以均衡調和;例外,限縮被 告於本件系爭買賣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況之所以會發生本件 訴訟,乃因原告:①締約條件不當:明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書時,系爭土地(西側)與同段324-1地號土地(東側)仍為同 一塊地,且因與彰化縣溪湖鎮公所維持共有,需先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彰化簡易庭113年員簡字63號),於分割後促 使系爭土地與323-4地號相連,始得將乙部分(系爭土地) 售予被告,然原告逕未予熟慮,斷然認為在113年3月31日得 將系爭土地與同段324-1地號土地分割完畢,對自己施加附 期限(113年3月31日前)買賣之禁錮,賦予被告於此期日後 ,得單獨就乙部分(系爭土地)解除契約之權利,並與系爭 買賣契約書刻意將甲部分(322-5、323-4地號土地)及乙部 分(系爭土地)綑綁買賣之目的相互扞格,造成原告確實逾 期違約有三個月;②未主動誠信告知重要交易事項:與被告 締約時,未告知系爭土地與322-5、323-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 區差異甚大,另於彰化簡易庭院113年員簡字第63號分割共 有物訴訟進行中,仍存僥倖(或係故意)未立即通知被告, 雙方就系爭土地部分之價額,重為協商等行為所導致。而被 告於本件訴訟所為,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不能令被 告擔負因原告行為所需支付的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圖:彰化縣○○鎮○○段000地號(系爭土地)之地籍圖

2024-10-30

CHDV-113-訴-691-20241030-1

停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沈雨蓁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 律師 許維帆 律師 蔡明錡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林庭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相對人中 華民國112年7月27日府都新字第11200043322號函)之執行,經 本院113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 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相對人以民國99年8月27日府都新字第09902598700號公告( 下稱99年8月27日公告)劃定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 下同)388地號等10筆地號土地為更新單元。訴外人昇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施者)擬具「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 二小段388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 畫案」(下稱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向相對人申請 報核,經相對人以103年11月18日府都新字第10331674100號 公告(下稱103年11月18日公告)准予核定實施;另以109年 6月16日府都新字第10970073933號函(下稱109年6月16日函 )准予核定實施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茲聲請 人與訴外人沈雨樵及沈易澄共有之389、389-2、389-3、389 -4、389-5、390、390-1地號等7筆土地位於此都市更新案範 圍內,依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所載,聲請人更 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億2,458萬3,532元 ,實際分配權利價值為2億0,639萬9,729元,應繳納之權利 變換差額價金則為8,181萬6,197元。訴外人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所)於109年11月19日辦竣權利變換 登記。 ㈡、嗣實施者以109年7月22日昇立(109)信字第109072202號函 (下稱109年7月22日函)通知聲請人等參與分配之權利變換 關係人,請於109年7月24日起30日內辦理接管所分配之土地 及建物,並繳納或領取差額價金;嗣因聲請人逾期未繳納完 畢權利變換差額價金,實施者復委託訴外人至理法律事務所 (下稱至理律所)以111年9月28日(111)燦字第0030號函 (下稱111年9月28日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權利 變換差額價金,惟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實施者以111年10 月12日111昇字第00012號函(下稱111年10月12日函)請臺 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 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作成書面行政處分,促請聲請人儘 速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都更處以111年10月24日北市都 新事字第1116020435號函(下稱111年10月24日函)復實施 者略以:至理律所111年9月28日函關於催告期限不符都更條 例施行細則第28條所定以30日為限之規定,至理律所復以11 1年10月28日(111)燦字第0033號函(下稱111年10月28日 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於文到30日內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 ,惟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實施者再分別以111年12月2日11 1昇字第00013號函(下稱111年12月2日函)及112年3月9日1 12昇字第0006號函(下稱112年3月9日函)請都更處依都更 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作成書面行政處分,促請聲請人儘速 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 ㈢、嗣相對人以112年5月4日府授都新字第11260022402號函(下 稱112年5月4日函)通知聲請人,應繳納之權利變換差額價 金為8,181萬6,197元,經實施者說明已繳納3,954萬7,304元 ,仍有4,226萬8,893元未繳納,請於112年6月5日前繳納, 逾期未繳納者,該府將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前段規定辦 理限期繳納事宜。聲請人以112年5月15日陳述意見書提出陳 述意見,表示對於權利變換差額價金部分,其與實施者已另 有約定,實施者以相對人核定之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 換計畫內容要求聲請人繳納額外鉅額款項,顯無理由,相對 人依實施者之申請,催告聲請人限期繳納額外款項,嚴重侵 害聲請人之權益,形同脫免實施者民事責任等語,相對人以 112年5月23日府授都新字第1126004168號函(下稱112年5月 23日函)復聲請人,該府據實施者之申請,依都更條例第52 條第5項規定催告聲請人,至聲請人與實施者之協議屬私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部分,非屬都更條例第52條規定各級主管機 關應審酌事項,仍請聲請人應依規定辦理。 ㈣、嗣聲請人仍未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相對人乃依都更條例 第52條第5項規定,以112年7月27日府都新字第11200043322 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聲請人於112年8月30日前繳納(原 處分應繳納之差額價金誤繕為7,391萬7,004元,嗣經相對人 以112年9月18日府授都新字第1126019778號函[下稱112年9 月18日函]更正為8,181萬6,197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 願並申請停止執行,均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停止執 行之聲請,嗣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5號案件審理中),聲請停 止執行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駁回後,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16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差額價金數額,實施者與各參與之土地所有權人於102年 間分別簽訂協議書,約定差額價金之數額及相關找補,並非 以核定計畫內容所載差額價金為準,聲請人與實施者間,顯 合意以權變協議書等協議內容之約定取代核定之計畫書內容 ,至為灼然。今實施者無端毀約並拒不將聲請人應分配之房 屋完成過戶及交屋,更藉由相對人以行政處分迫使聲請人給 付聲請人無義務給付之鉅額價金,已有可議;迺聲請人與實 施者間就本權利變換案之差額價金仍存在民事爭議且尚由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故聲請人並非無故不繳納,相對 人未綜合詳查即片面採信實施者之主張,命聲請人繳納權利 變換差額價金4,226萬8,893元云云,顯有違反有利不利一體 注意原則及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且侵害聲請人權利甚 鉅。 ㈡、倘相對人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前,即命聲請人限期繳納差額 價金,則自原處分送達於聲請人起,將使聲請人立即面對其 與實施者間就差額價金之民事爭議尚未經司法機關為終局判 斷前,仍須依原處分意旨於期限內繳納價金之義務,倘否, 亦顯可預見相對人將以聲請人未限期繳納差額價金為由,依 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之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分署強制 執行,是故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有其急迫性及必要性。 ㈢、本案僅係聲請人與實施者間之民事爭議,且爭議之起因並非 聲請人無故拒付價金,而係實施者意圖推翻與聲請人間之權 變協議書內容,純屬雙方間私權爭議,與公益顯然無涉,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對於公益亦無任何影響。 ㈣、原處分請求命聲請人給付之差額價金高達4,226萬8,893元, 與本案所涉背景事實完全相同之沈家其餘二人沈易澄、沈雨 樵更分別遭相對人命給付差額價金3,727萬1,660元及3,456 萬1,566元,合計聲請人等三人所涉之金錢債權足足為1億1, 410萬2,119元,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論對自然人抑或企業均 屬高額之金錢債權,倘逕予以執行,非但聲請人日常生活支 出恐陷於困難,其與銀行融資等債信損失亦屬難以回復之損 害無疑,原處分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㈤、實施者實施本權利變換案過程中,聲請人、其他土地所有權 人與實施者就權變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差額價金金額、 分期給付之付款條件及比例、農會參與本權利變換案之權變 差額分擔、建物裝潢施作之加減帳、綠建築容積獎勵保證金 墊付、實施者擅自占有之違章戶權值分配等,多次進行款項 找補約定並簽署相關協議書,業已合意以權變協議書等協議 內容之約定取代核定之計畫書內容。詎實施者竟不顧雙方多 年合意履行之協議,擅自毀約並拒不將聲請人等三人應分配 之房屋完成過戶及交屋,其惡意行止滋生之相關民事爭議現 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且實施者對於其他地主之毀約行 為,亦經法院確認在案,足見實施者實施本權利變換案確實 屢有不當毀約之行為,更以拒絕過戶並濫用相對人之公權力 等方式,逼迫聲請人給付鉅額款項。本件原處分認定之鉅額 4,226萬8,893元差額價金,倘逕以執行,必將延伸不必要之 爭訟,徒耗費司法及社會資源,更遑論本案原處分顯與公共 利益無涉,自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聲請人 原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嗣已起訴,於113年7月12 日庭訊時補充同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之難以回復之損害。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案擬訂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經相對人103年11月 18日准予核定實施,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並 經相對人109年6月16日准予核定,實施者於109年8月31日依 權利變換計畫內容及相關規定,向相對人申請囑託權利變換 登記,大安地政所已於109年11月19日辦竣權利變換登記。 本案工程已完工,應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價值,計 算聲請人應繳納之差額價金。實施者委任至理律所於111年1 0月12日、111年10月28日函請聲請人結清繳納本案差額價金 8,181萬6,197元。另相對人112年5月4日函催告聲請人於112 年6月5日前繳納,惟聲請人收受限期繳交函後均未依期限如 期繳納,相對人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命其於112年8月1日起 至112年8月30日之期限內繳納差額價金7,391萬7,004元。惟 因更新後權利變換差額價值應為8,181萬6,197元,原處分誤 載為7,391萬7,004元,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以112年9月18日函更正為8,181萬6,197元。 ㈡、實施者已於111年10月12日踐行催告程序,其催告金額雖有誤 (催告金額為4,553萬1,393元),然該催告僅就超過部分不 生催告之效力,催告金額之差額應為4,226萬8,893元,實施 者所為較大金額之催告仍符合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之催告 要件。 ㈢、實施者已依法催告,且原處分並無一望即知或如同寫在額頭 上之顯然違法,原處分之內容僅屬金錢之給付,不符難以回 復之損害之要件,應駁回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關於我國 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係採取 不停止執行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以確保公權力措施(行 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遭撤銷或變更前仍具有執行力 ,並防杜以訴訟途徑阻礙原定行政處分之執行措施,影響重 大公共利益。另關於現行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 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 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 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 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 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 ,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 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勝訴極具可能性,則可認行 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 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 其聲請;如果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 ,則應續予審查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 ,再加以決定。申言之,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 或敗訴之情形,依前揭原處分不停止執行之原則,必其執行 於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上,可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 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 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 程度,且不能以金錢賠償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 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受處 分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是否達到難於回復之程度,應 就個案具體事實為整體觀察與綜合評價,如不能認定其有非 停止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執行即 不為法所許。另關於停止執行之事由,行政法院固得依職權 調查,惟因聲請人亦有協助行政法院進行行政訴訟之義務, 故聲請人對於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事實,應負有提 出證據以盡釋明之責,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4條規定,其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㈡、按都更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 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 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 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 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 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 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 費用由實施者先行墊付,於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 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率、都市計畫規 定與其相對投入及受益情形,計算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 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予實施者;其應分配之土 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 現金繳納。」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第1項 )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 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 比率,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 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 現金補償之。(第2項)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 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 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 價金。……(第5項)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土地所有權 人應交予實施者。經實施者催告仍不繳納者,由實施者報請 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土地所有權人依限繳納;屆 期未繳納者,由該管主管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 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其執行所得之金額,由該管主管機關 於實施者支付差額價金之範圍內發給之。」都更條例施行細 則第26條規定:「(第1項)實施者依本條例……第五十二條… …第五項、……規定所為之通知或催告,準用行政程序法除寄 存送達、公示送達及囑託送達外之送達規定。(第2項)前 項之通知或催告未能送達,或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報 經各級主管機關同意後,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 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及各該主管機關設置 之專門網頁周知。」第28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二條…… 第五項催告或繳納差額價金……,均以三十日為限。」都市更 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完 成後,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與應分配面積有差異時 ,應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價值,計算應繳納或補償 之差額價金。(第2項)前項差額價金,由實施者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應於接管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或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關係人或代管機關應於接管 之日起三十日內領取,並準用第十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項規 定。」準此,權利變換計畫書經核定後,土地所有權人實際 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 價金,惟經實施者定期催告土地所有權人後仍不繳納者,實 施者得報請主管機關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土地所有權人限期 繳納。 ㈢、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相對人99年8月27日公告(本院卷 第77頁)、相對人103年11月18日公告(本院卷第113至114 頁)、原核定及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表16-1土 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節本(本院113年度停字第11號卷[下稱 前審卷]第151至156頁)、相對人109年6月16日函(前審卷 第143至146頁,本院卷第79至82頁)、實施者109年7月22日 函(本院卷第83至84頁)、大安地政所109年11月19日北市 大地登字第1097018991號函(本院卷第87頁)、至理律所11 1年9月28日函(前審卷第237至238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 、實施者111年10月12日函(前審卷第201至205頁,本院卷 第89至91頁)、都更處111年10月24日函(本院卷第93至94 頁)、至理律所111年10月28日函(本院卷第70至71、95至9 6頁)、實施者111年12月2日函(本院卷第97至99頁)、實 施者112年3月9日函(本院卷第67至69、101頁)、相對人11 2年5月4日函(本院卷第43至44、103至104頁)、聲請人112 年5月15日惇函字112第084號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107至10 8頁)、相對人112年5月23日函(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相對人112年9月18日函(本院卷第45、111頁)、原處分( 前審卷第45至46、147至149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內 政部112年12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20054432號訴願決定書( 前審卷第47至54頁)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前以109年6月16日 函核准實施者擬具之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前 依上開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表16-1土地及建築 物分配清冊第16-9頁(前審卷第156頁)所載,聲請人應繳 納之權利變換差額價金為8,181萬6,197元,聲請人已繳納差 額價金為3,954萬7,304元,尚餘4,226萬8,893元未繳納完畢 ,至理律所以111年10月28日函催告聲請人於文到30日內繳 納,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實施者遂以112年12月2日、112 年3月9日函報請相對人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聲請人限期繳納 。 ㈣、依原處分之記載,乃相對人前以109年6月16日函核准實施者 擬具之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實施者於109年8 月31日依權利變換計畫內容及相關規定,向相對人申請囑託 權利變換登記,大安地政所業已於109年11月19日辦竣權利 變換登記;嗣本案權利變換工程已完成,按評價基準日評定 更新後權利變換價值,計算聲請人應繳納之差額價金8,181 萬6,197元(原處分應繳納之差額價金誤繕為7,391萬7,004 元,嗣經相對人以112年9月18日函更正為8,181萬6,197元) ;實施者以109年7月22日函通知聲請人繳納本案差額價金, 並委任至理律所以111年10月28日函再次請聲請人結清繳納 差額價金,相對人以112年5月4日函催告聲請人於112年6月5 日前繳納,惟聲請人收受處分後未依前開期限內如期繳納, 原處分據此認定聲請人經實施者催告限期繳納權利變換差額 價金,逾期未繳納,實施者遂報請相對人作成書面行政處分 命聲請人限期繳納情事,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都更條 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8條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 30條規定,相對人以行政處分命聲請人依限繳納,原處分自 形式上觀之,實施者就聲請人尚未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部 分已踐行催告,相對人據此適用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依限繳納 ,尚難認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原處分原誤載差額價金金額, 嗣後相對人已以112年9月18日函更正,形式上足以確定聲請 人應受強制執行之範圍,附此敘明。 ㈤、至聲請人主張其與實施者間就權利變換差額價金仍存在民事 爭議,且尚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聲請人並非無故 不繳納,相對人未綜合詳查即片面採信實施者之主張,顯有 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及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且 侵害聲請人權利甚鉅云云。惟按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 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 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 前開所指原處分未以聲請人與實施者間另行就本案權利變換 計畫所為價金給付數額及分期支付之約定作為權利變換差額 價金之計算標準之實體爭議,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 判斷,亦非單憑聲請人所述即可認定,有待本案訴訟審酌兩 造之主張及調查事實並依相關證據始能論斷,依現有證據資 料,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㈥、觀諸聲請人依權利變換計畫已繳交部分款項及其得以分配之 權利價值,聲請人若因此受有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失,並 非無從以金錢估計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 賠償或回復之;聲請人未就原處分逕予執行,將使其日常生 活支出發生如何之困難及債信將發生如何之損失提出足供即 時調查之證據,未釋明本件有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另 按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 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 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 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 義務內容使聲請人和沈易澄、沈雨樵等三人所涉之金錢債權 高達1億1,410萬2,119元云云,其所稱影響沈易澄、沈雨樵 之金錢債權部分,並非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殊 不得以原處分此部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而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是以,聲請 人未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對其有何不能以金錢賠償或難於回 復損害之情形,自亦難認原處分之執行有將發生難於回復損 害之急迫必要性。 ㈦、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 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是聲 請意旨關於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之主張,核與 本件之認定無影響,本院自無再予進一步論斷之必要。 ㈧、綜上,原處分課予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給付一定金額之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自形式上觀之,其合法性尚非顯有疑義, 原處分雖可能致聲請人受有財產權受損,惟依一般社會通念 ,並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自無即 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且聲請人未釋明原處分之執行 ,對其有何不能以金錢賠償或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尚難認 原處分之執行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不符停止 執行要件。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 應予駁回。至於實體上爭執,應由本案訴訟審理,非本件審 究範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29

TPBA-113-停更一-1-20241029-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王怡方 陳昶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怡方、陳昶旭各自民國110年3月22日、同 年3月2日起迄今,受僱於被告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分別 擔任開發顧問、業務襄理,從事不動產土地開發工作,與被 告間有勞動契約存在。因原告2人於任職期間,每日均按被 告內部規定打卡上下班,未出勤時必須請假,須遵守被告要 求之工作規則,被告雖有按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6,400 元為原告2人投保勞工保險(陳昶旭部分,於112年7月因被 告要求而移出),惟均未給付原告2人基本工資,且未給付 原告2人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12月間止之未休特別休假之工 資,王怡方自得向被告請求短少給付之工資871,200元、特 休未休工資9,68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陳昶旭則得向被 告請求短少給付之工資897,600元、特休未休工資14,080元 (詳如附表二所示)。再者,被告所屬員工開發案件後,據 以請領獎金之標準係以開發案件簽約時之「牌價」為據,原 告2人前成功開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使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被告,並於111年1月26 日簽約(下稱系爭案件),簽約時之牌價為「臺南市95%」 ,王怡方、陳昶旭並據此分別向被告請領業績獎金1,498,14 2元、1,581,372元,惟被告竟僅以112年7月24日牌價「66% 」結案,而各給付王怡方840,466元、陳昶旭887,158元,分 別短少657,676元、694,214元,是以,原告2人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前開短少之業績獎金。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王怡方1,538,556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昶旭1,605,894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不動產開發公司,主要經營持分土地整合買賣、道路 公園農地買賣、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收購及未辦繼承地籍清理 服務。被告公司內分為「無底薪的業務人員」及「固定薪資 的行政人員」,原告2人屬前者,其餘如法務、會計人員等 則屬後者,原告的工作內容,係從事開發道路公園農地買賣 土地業務,即居間說服地主將土地出售予被告,以利被告後 續進行土地整合開發或容積移轉,類似於房地產仲介說服賣 家出售房產。原告獲取報酬的方式,則係自前開成功出售且 結案的案件中,抽取高額佣金,每成功出售並結案一件,原 告即可從中抽取一定比例的佣金作為報酬(業績獎金)。是 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非僱傭契約,原告請求給付未休特別休 假之工資、未付之基本工資等,並無理由。  ㈡被告確有以基本工資26,4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然此係作為 全體「無底薪的業務人員」承攬報酬的一環,而非雙方約定 以投保金額作為雙方有約定固定薪水的證明,或作為雙方有 成立僱傭關係的證明。此乃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5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等規定,從事勞動者如透過 公司加保者,其需自行負擔之保費較低,如無一定雇主或自 營作業而透過職業工會加保者,其需自行負擔保費中的60% ,而被告願意負擔保費,讓業務人員可以減少保費,以此作 為其等承攬報酬的一部分。  ㈢被告確有內部規範每日工時及需請假,然主要在規範「固定 薪資的行政人員」,該等人員如未遵守,方有扣薪、懲處乃 至曠職3日以上解雇之不利益;對於「無底薪的業務人員」 ,雖亦有要求其等簽署吉田地產新進人員公約(下稱系爭公 約),但僅屬宣示效果,該等人員如未遵守,並不會受有任 何懲處或勞基法上之不利益。換言之,業務人員縱使每日不 到公司打卡、不請假,亦不會因此遭扣薪、懲處或解僱。實 則,原告每天均可自由決定要不要進行土地買賣的居間媒合 工作,及想要工作的時間長短,甚至可以完全都不要工作, 只是相對地即無法從中抽取高額佣金作為報酬。  ㈣原告提出的卷一第23頁業績獎金明細表(下稱系爭甲明細表 ),為第一版業績獎金明細表,其上記載之業績獎金1,498, 142元、1,581,372元乃係原告自行填載之數額,惟因當時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甫於111年1月26日簽約完成,尚未排除占用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且原告2人無法於系爭土地出售後2個月 內排除占用,直至111年11月6日始排除占用,但尚未完成出 售。是原告2人於112年7月12日提請提前結案,依據其2人承 諾,於計算系爭案件業績獎金時,牌價以60%計算,惟被告 體恤原告2人,承諾牌價以66%計算,原告2人亦表示同意, 是如卷一第185頁所示之第二版業績獎金明細表(下稱系爭 乙明細表)即已將牌價由其原本簽約當期之95%修改為66%, 原告2人並自行計算出王怡方可領取業績獎金為840,466元、 陳昶旭可領取業績獎金為887,158元。嗣配合後續地上物占 用排除之相關花費,成本略有增加,故經被告公司人員確認 後,再製作如卷一第171頁所示最終版本之業績獎金明細表 (下稱系爭丙明細表),王怡方可分配業績獎金為839,900 元、陳昶旭可分配業績獎金為886,561元,被告並已如數給 付完畢。其後,系爭案件所分割出來之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後,被告亦依前開業績獎金計算方式 ,分別給予原告2人各236,170元。是以,被告已依兩造合意 給付應付之業績獎金,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短少給付之業績獎 金,並無理由。  ㈤綜上,兩造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非僱傭 契約或勞動契約關係,原告2人即非適用勞基法或勞退條例 之勞工,且被告已將兩造合意之業績獎金如數給付予原告, 是其2人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基本工資 及短缺之業績獎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不動產開發公司,主要經營持分土地整合買賣、道路 公園農地買賣、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收購及未辦繼承地籍清理 服務。  ㈡陳昶旭自110年3月2日起迄今,任職於被告公司,屬業務部門 ,職稱為業務襄理,從事不動產土地開發之工作,居間說服 地主將土地出售予被告並完成簽約過戶,以利被告後續進行 不動產整合開發或容積移轉等業務。  ㈢王怡方自110年3月22日起迄今,任職於被告公司,屬業務部 門,職稱為開發顧問,從事不動產土地開發之工作,居間說 服地主將土地出售予被告並完成簽約過戶,以利被告後續進 行不動產整合開發或容積移轉等業務。  ㈣兩造間並無簽立書面勞動契約,但被告公司有訂定系爭公約 予所有新進人員於報到時簽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 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 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 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 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 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 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可參)。 再按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 法第2條第6款亦有明文。基此,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 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 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 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 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 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 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 目的而勞動。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 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勞動契約之特徵, 即在此從屬性,即兩造間是否屬勞動契約,應以其等勞務供 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 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 綜合判斷,當事人間所存之法律關係究係僱傭或承攬,不能 以其外貌定之,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  ㈡原告主張其等上班須打卡、未出勤必須請假、須遵守被告要 求之工作規則,是其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而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以前詞。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情,固據其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請假平台群組 對話紀錄、一般約案件流程、履保約案件流程、土地款請款 應附文件檢核表、案袋繳交資料確認表、臺南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之群組對話內容、被告高雄分公司之群組對話 內容、被告112年5月5日吉田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112年業 績達成差勤獎勵辦法、被告高雄分公司110年10月26日、同 年12月20日、111年1月11日之群組對話內容等件為憑(見卷 一第21頁、第25至27頁、第285至519頁)。惟查:  ⑴兩造間並無簽立書面勞動契約,但被告公司有訂定系爭公約 予所有新進人員於報到時簽署(見卷一第165頁、第168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原告於任職 期間並無底薪,僅有獎金,一開始是從40%開始計算,後來 王怡方有升到45%,陳昶旭則升到47.5%,上班無須穿著制服 ,出勤即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下午6時,加班沒 有加班費,沒有業績標準,當月若沒有任何業績即無任何收 入,但不會有懲處等情,業經原告自陳在卷(見卷二第268 至27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王菁祥、證人即被 告公司業務經理孫家邦證述情節相符(見卷二第313至314頁 、第332至333頁),足認原告並無底薪或其他固定薪資,必 須成功開發地主出售土地後,始得依據業績獎金計算方式領 取報酬。申言之,兩造間所成立者係以一定工作之「結果」 或「完成」而領取報酬之承攬契約,而非以「勞務提供」為 核心之勞動契約,即原告得自主決定其工作之程度與獲取報 酬之多寡,其係單純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非為被告之營 業而勞動,核與一般勞工僅得被動性接受固定報酬,且無法 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之情節有異,應不具經濟上從屬性。  ⑵原告固主張:原告之工作時間,非由原告自行安排,原告之 出勤即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下午6時,不遲到早 退,原告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原告於任職期 間,如欲請假,應依被告規範之程序辦理,填寫請假單,並 上傳平台,是原告均依被告之指示,於「請假平台」群組內 詳細填載請假之事由,填具各該年度請假單,並詳實記載原 告之特別休假日數為若干,足見原告於任職期間,均受被告 之人事監督、管理云云,並提出請假平台群組對話紀錄為據 (見卷一第285至40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 復提出原告2人出勤紀錄為憑(見卷一第225至251頁)。經 查:  ①系爭公約上雖有記載「⒈出勤: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早上9 :00至下午18:00,不遲到早退。」、「⒋請假:請依程序 辦理,填請假單,上傳平台。」(見卷一第165頁、第168頁 )。被告雖有內部規定須打卡、未到勤須請假,但原告不遵 守不會受到任何懲處,且被告對於原告亦無任何考核制度等 情,業經證人王菁祥、孫家邦證述明確(見卷二第311頁、 第328頁、第332至333頁);證人王菁祥復證稱:原告上班 期間可以自己決定上班地點及工作方式,只要打完卡就可以 自己去做開發等語(見卷二第313頁)。本院衡以證人王菁 祥為原告聲請傳喚,雖其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惟現已離職, 與兩造並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 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前開所述 應堪採信。基此,足認原告上班時打卡或請假,僅為使被告 知悉原告當日是否曾到公司,方便瞭解原告開發土地業務的 情形而已,原告打卡後即可自由離開公司,原告可以自行決 定每日是否要開發地主出售土地,以及在何時、何地、向何 地主進行開發,此均由原告全權決定,被告不會因原告不進 行任何開發售地工作施加任何不利益,僅係原告無法取得承 攬報酬而已。  ②依被告提出之原告出勤紀錄所示,如以每日9時20分未打卡即 算遲到:  王怡方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應工作747日, 然其未請假且未打卡天數達171日,占應工作日之22.89%; 遲到或早退天數達290日(免打下班卡之月份,仍需打上班 卡,故當日如無打上班卡,仍計入遲到之天數),占應工作 日之38.82%;連續未打卡3日次數達43次,如按勞基法曠職3 日可解雇規定,其可能已被解雇43次;有正常打卡天數僅25 4日,加計有請假或報備32日,其按時出勤比例僅約38.29% 【計算式:(254+32)÷747=38.29%】,未正常出勤比例達6 1.71%。  陳昶旭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應工作760日, 然其未請假且未打卡天數達186日,占應工作日之24.47%; 遲到或早退天數達324日,占應工作日之42.63%;連續未打 卡3日次數達45次,如按勞基法曠職3日可解雇規定,其可能 已被解雇45次;有正常打卡天數僅231日,加計有請假或報 備19日,其按時出勤比例僅約32.89% 【計算式:(231+19 )÷760=32.89%】,未正常出勤比例達67.11%。  由上開原告2人出勤情形可知,原告未請假亦未打卡之比例達 兩成多,原告遲到或早退的比例達四成左右,連續未打卡3 日之情形則達40餘次,有按時出勤比例僅三成多,足見系爭 公約上所約定之出勤時間,只是作為讓公司知悉業務人員有 進到公司,以利安排宣導、業務交流會議或教育訓練而已, 被告對原告上、下班時間及勤缺實際上並未嚴格管考,業務 人員未打卡、遲到或早退,不會有任何懲處效果。是以,原 告得自行決定上下班時間,每天均可自由決定是否進行土地 買賣的居間媒合工作及工作時間之長短,甚至可以完全不要 工作,亦不用接受被告對其出勤、工作表現進行考核、獎懲 ,只是相對地即無法從中抽取高額佣金作為報酬,堪認原告 係以完成開發土地業務為目的,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實質控制 力,且原告亦無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原告完全不受工作 時間、工作地點及工作方式之限制,故兩造間關係不具有勞 動契約之人格上從屬性。  ③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公約第11條約定之內容,可知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係以勞基法為據,並經被告使用「工資、資遣費 、僱傭關係」之用語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使用 「報酬、承攬關係」之用語;且被告高雄分公司之經理即訴 外人林吟璐於公司群組內,復曾轉發被告之總經理即訴外人 王得賢所公告載有「提醒:累計三日未假不到,即符合勞基 法解職條件」之訊息自明,足見被告認為兩造間有勞基法之 適用,並提出被告高雄分公司之群組對話內容為據(見卷一 第511頁)。查依原告所提前開群組對話內容,林吟璐於公 司群組內曾轉傳被告公司總經理王得賢叮囑「提醒:累計三 日未假不到,即符合勞基法解職條件」等語,然王得賢所傳 訊息僅是重申勞基法第12條「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該規定係適用於被告 公司適用勞基法之行政人員,尚不包含業務人員。原告2人 並不受勞基法曠職之拘束,此由其2人前開出勤情形可證, 如該訊息有對業務人員有實質拘束力,原告2人早已符合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斷無可能有連續未打卡 3日之情形高達40餘次之情形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 難憑採。  ④原告另主張:原告2人係因業績達成,經被告之人事多次告以 於特定期間得免打下班卡,原告遂依被告之指示為之,並提 出被告112年業績達成差勤獎勵辦法、請假平台群組對話等 件為證(見卷一第285至403頁、第513頁)。查被告公司於1 12年5月5日以吉田字第0000000號發布之公告,主旨為「112 年業績達成差勤獎勵辦法」,說明欄則記載:「一、實施日 期:民國112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二、實施對象: 全體開發業務人員。三、實施辦法:於每一季個人簽約業績 達成貳拾萬元正(業績須扣除必要成本),於次一季每週五 免打上班卡,週一至週五免打下班卡,予以獎勵,規定如下 :(略)」。惟查,此係被告公司為獎勵業務人員積極達成 業績,於特定期間所為之獎勵措施,屬獎勵性質,倘若業務 人員未達該業績標準,亦未依系爭公約所定出勤時間出席, 並無負面之懲罰,已如前述,故被告公司並未限制原告工作 時間、地點及方式,自不足據以證明原告需受被告公司之監 督管理。  ⑶原告再主張:原告之工作內容,係從事開發不動產買賣業務 ,由原告透過說服不動產所有權人將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以 利被告後續進行不動產整合開發或容積移轉等業務;各該開 發案件先由被告詳列開發案件清單,再由原告選擇欲開發案 件,原告選擇開發案件後,會開立群組(即案件流程所指平 台),群組內成員有被告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曾景煌、被告 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李仲泰、員工直屬主管、原告;開發過 程中,每一開發步驟(例如:得否向土地所有權人下訂金、 得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簽約、得否向被告申請買賣契約書或各 期履約款項及鑑界款項、得否完稅過戶等事項),均由原告 依被告之指示,先行以「主旨」列入欲開發步驟,再由原告 提供辦理「建議」,交由曾景煌具體核示,是否得辦理之; 被告亦訂有「一般約案件流程」、「履保約案件流程」、「 土地款請款應附文件檢核表」、「案袋繳交資料確認表」, 以供被告所屬員工遵守每一步驟,原告不能用計晝性或創作 性方法對自己從事之工作加以影響,而應依被告之具體指示 為之,受制於被告之指揮命令,隨時受被告監督云云,並提 出一般約案件流程、履保約案件流程、土地款請款應附文件 檢核表、案袋繳交資料確認表等件為證(見卷一第405至412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公司訂定的案件開發 流程,屬雙方承攬契約之一部分,目的是讓被告知悉原告要 開發的標的、買賣金額及透過被告公司原有的交易機制保障 交易安全,以利後續的業績獎金分配;原告要如何開發(開 發區域、對象、標的、金額、時間)均由原告自行決定,不 受被告指揮監督等語。經查:  ①證人王菁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前 述被告公司有開發清單,此開發清單是公司主動給業務人員 的?還是人員要跟公司申請?(證人王菁祥答)曾景煌有開 一個大數據平台,我們要去向曾景煌申請看要哪個地段的清 冊,如果曾景煌願意給就會給,不同意給就不會給。(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開發人員是否不一定要依照公司的開發清冊 上名單來開發?(證人王菁祥答)我們新人進公司,公司就 會給我們清單,之後會看情況,如果沒有業績,可能就不會 再給其他清單。我們不一定要依照清單上的名單來開發。(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去跟地主談買價再建議公司買,買價是 否是你們與地主協商的價格,再報給公司看公司是否決定要 買?(證人王菁祥答) 是。」等語(見卷二第310至311頁 )。證人孫家邦則證稱:我有看過卷二第291頁開發清單, 是業務人員去向被告公司申請才會給的,也曾經有業務人員 向公司申請,但公司不給的情況,可能是之前申請過但開發 都沒有結果或都沒有開案討論,所以公司認為沒有再發給新 清單的必要;這個開發清單只是提供給業務一個資料,沒有 強制一定按照清單去該區域開發,可以自己找區域開發,只 要被告公司是有利潤的,公司沒有限制;業務人員可以用自 己的方式去開發,對象、時間都可以自己決定,被告公司沒 有限制;業務人員選擇好開發的客戶對象或者標的以後,也 不須要報請被告公司的同意,在開發時不需要報備,是跟地 主談好之後,要請示被告公司是否購買時,才需要向公司報 備,被告公司決定要購買後,有自己一套流程,所有業務人 員都需要依照該流程處理;被告公司行政人員有底薪,業務 人員沒有底薪,有開發案件成功後才有業績獎金,原告是屬 於業務人員等語(見卷二第315至319頁)。  ②是依前開2位證人證述,可見原告2人均為被告公司業務人員 ,其等工作內容是受託進行土地開發,促成地主將土地銷售 予被告,原告即可分配業績獎金,被告並未限制業務人員一 定要依照公司的開發清冊上名單來開發,業務人員可自行決 定開發時間、開發區域、開發標的、開發對象、金額高低及 以何種方式開發,再轉知條件給被告,由被告決定是否購買 ,被告同意購買後,原告就依被告訂定的交易流程進行,使 整個交易可以安全無虞,保障買賣雙方權益,在案件順利結 案以後,原告即可根據業績,即開發該筆土地之利潤,分得 其中至少40%的獎金,只是新人甫進公司,公司會給予開發 清冊,以利其等迅速覓得可以開發之物件而已,顯然原告完 全可以用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從事之工作加以影響 ,被告並無具體指示或有何指揮監督。參以不動產開發業務 性質本得自行獨立完成,被告公司亦未規定原告必須與同僚 任務分工,原告與同僚間並非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原告若 自行決定停止開發業務,亦不會造成被告或其他業務人員在 工作體系的停頓,是原告並非與其他同僚基於分工而提供勞 務給付,兩造間契約關係亦難認具有勞動契約之組織上從屬 性之特徵。  ⒉綜上,被告公司雖有規定上下班時間,但原告縱未遵守,亦 無任何不利益或懲處,原告沒有固定底薪,獎金則依兩造間 約定之計算方式核算,是原告付出勞務,如未有業績,即無 報酬,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乃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又被 告並未限制原告提供勞務或服務之地點,被告亦未強制要求 原告應於公司內辦公,且未規定原告必須與同僚任務分工, 是原告並非與其他同僚基於分工而提供勞務給付,應不具組 織上從屬性。準此,原告與被告間尚難認具人格從屬性、經 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兩造間應為承攬關係,而 非僱傭關係,實屬明確。是以,原告2人向被告請求短少給 付之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即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業績獎金部分  ⒈依兩造前開所述,原告主張其2人成功開發系爭案件,業績獎 金應依111年1月26日簽約時牌價95%計算,然被告則主張應 以兩造合意之66%計算。經查:  ⑴依如附表三所示系爭案件業績獎金請求時序觀之,王怡方於1 12年7月24日已經向被告公司董事長曾景煌表示「那我們這 個案件就直接依大哥所承諾的以66%結案!」等語(見卷一 第183頁、第534頁),顯見兩造確實已就系爭案件之業績獎 金計算方式達成合意,同意以112年7月時之牌價66%計算, 則原告事後反悔,仍主張應以簽約時之牌價95%計算,應屬 無理。  ⑵原告固主張依系爭甲明細表觀之,系爭案件業績獎金應以簽 約時之牌價95%計算,即王怡方、陳昶旭得分別向被告請領 業績獎金1,498,142元、1,581,372元云云。然查:  ①系爭甲明細表僅為第一版的業績獎金明細表,其上獎金乃係 原告自行填載之數額,該案件為原告2人共同開發、成功完 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約後,因當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甫簽 約完成(填表日期與簽約日均為111年1月26日),系爭土地 上尚未排除占用,故系爭甲明細表中原告以簽約當期牌價為 95%,估算系爭土地於出售後2個月期限內排除占用時,原告 2人可領取之獎金總額。惟原告所開發地主出售予被告之系 爭土地,無法於111年1月26日簽約後2個月內排除占用,直 至111年11月6日始排除占用,但尚未完成出售。原告於112 年7月12日提請提前結案,依據原告於110年11月8日承諾, 其計算業績獎金時,在簽約當期牌價部分即應以60%計算。 惟被告體恤原告,同意牌價再增加6%,承諾以牌價66%計算 ,原告對此亦表示同意,原告並因此再自行撰寫系爭乙明細 表,將牌價由其原本簽約當期的95%,修改為專案牌價66%, 並自行計算出王怡方可領取業績獎金為840,466元、陳昶旭 可領取業績獎金為887,158元。嗣配合後續地上物占用排除 之相關花費,成本略有增加,故經被告公司人員確認後,該 表最終經修正為系爭丙明細表,依據修正後之系爭丙明細表 ,王怡方可分得業績獎金839,900元、陳昶旭可分得業績獎 金886,561元,被告已於112年9月1日如數給付完畢等情,有 簽約當時牌價、系爭甲、乙、丙明細表、王怡方與曾景煌間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王怡方報酬清冊、匯出匯款明細、玉山 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統一發票可證(見卷一第23頁、第 171頁、第173至175頁、第181至185頁、第197頁、第213頁 、第217頁、第521頁)。  ②原告又主張:系爭甲明細表已經被告主管人員即業務經理孫 家邦、副總即訴外人簡榮佑、經理即訴外人陳玉貞、高雄分 公司經理林吟璐於其上簽名,復經被告敘明上開計算方式在 卷(見卷一第150至154頁),故原告所得據以請領獎金之標 準係以開發案件簽約時之牌價95%為據云云。經查,依證人 孫家邦所述:業績獎金是依照簽約當時公司給的牌價,此牌 價扣除公司扣入的價格、減掉成本後的差價,再依照職務的 %數來計算,前提是該案必須符合容積移轉的條件,如果不 符合的話就沒有任何獎金,一定要處理到符合規定才能結案 ;前述要符合容積移轉條件,是指要排除占用,但這只是其 中一個條件,還有其他條件,卷二第260頁關於㈤占用土地第 3 點雖有規定「占用土地得由經營顧問建議自願結案價格, 經公司核准後可依自願結案價格結案」,但這不是標準的, 可能想要結案就要跟公司商量,雙方協議出同意接受的價格 ,有占用情形的土地與沒有占用情形的土地,結案的標準、 價格不同;系爭案件是原告申請開發清單之後去開發的案件 ,因為有占用的情形,所以在群組平台上討論,因為案子比 較特殊,公司沒有限制結案的時間,特別以全部出售後再結 案(卷一第177頁),全部出售是指被告公司賣給第三人; 我並未見過卷一第23頁系爭甲明細表,其上的「孫家邦」不 是我簽的,我簽名不是簽在這個地方,我簽名的欄位是下方 「副主管」的位置,表格上有記載「孫家邦」名字的欄位, 應該是表明業務人員的主管是何人,用來分輔導獎金的,但 系爭案件我沒有拿到獎金,因為系爭案件的簽約時間是在被 告公司開始計算輔導獎金的時間點之前;業績獎金明細表上 的「簽約當期牌價」為被告公司公告的牌價,該牌價會變動 ,該數字是簽約之前會與合約書一起送上去審核,之後結案 會以簽約當時的牌價來做計算,但因為送審時與後來送客戶 簽約時間有時間差,所以這個當期牌價是會變動的;關於卷 二第260頁關於㈤占用土地第3點占用情形土地自願結案價格 的規定,若以自願結案價格來結案,就不會以當期牌價來計 算,是以雙方談出來的%數計算;原告於110年11月8日在平 台上所說的「因有佔用問題,二個月內若無法排除,建議專 案結案價格為持份總現值6成結案」(卷一第175頁),這是 原告提出來的建議,就是以6成來計算,系爭案件並未在2個 月內排除占用,原本有占用問題無法排除,原告建議用60% 結案,但是最後被告公司同意用66%結案等語(見卷二第319 至323頁)。本院衡以證人孫家邦雖係被告公司業務經理, 然其為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群組平台內成員,對於原告爭 取系爭案件獎金之原委知之甚詳,亦有參與其中部分對話, 且其並未因系爭案件領有輔導獎金,與本件並無特殊利害關 係,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 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是以,系爭甲明細表 上之各主管姓名,並非各主管所親簽,只是為了計算輔導獎 金,由原告或其他人先行填載其上,原告憑此主張系爭案件 業績獎金應以95%計算,要屬無據。  ③再觀被告公司112年度計畫研討會內容,關於㈤占用土地第3點 已載明:「⒈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符合各縣市政府容積 移轉辨法之捐贈標準。⒉如土地上有地上物占用,得依下列 方式處理。⑴如該占用部分不需立即拆除,得請廠商估計占 用排除費用,並於結案時列入該案成本(需有拆除同意書) 。⑵辦理標示分割,將占用部份分割,就未占用之地號結算 業績(需未占用部分依牌價計算,超過購買成本),有占用 之地號則以零成本計算,俟占用排除或出售給佔用人後結算 業績。⒊占用土地得由經營顧問建議自願結案價格,經公司 核准後可依自願結案價格結案。」(見卷二第260頁)。是 依兩造陳述、證人孫家邦證詞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書 證資料參互以察,如屬未占用之土地,被告可即時交易土地 以獲益,即被告公司於簽約購入後,可隨時於市場上出售或 辦理容積移轉,並無障礙,故約定業務人員可以土地「簽約 購入」時的牌價來結案並計算業績獎金;惟如屬經占用之土 地,因辦理容積移轉需要乾淨無占用的土地,被告取得占用 土地後不易再行出售,等同於買進來一塊長久不能變現、獲 益的土地,故就此種例外情形特別規範「占用土地得由經營 顧問建議自願結案價格,經公司核准後可依自願結案價格結 案」,此規定一體適用於所有開發案件,應為業務人員所知 悉。而系爭土地當初係向元大銀行購買,因土地上有第三人 之建築物經營餐廳,屬於占用土地,非前開無占用之正常案 件,如未能排除占用,則投資無法回收,故才會由開發的業 務人員訂定期限並敘明結案方式。原告知悉前開規定,方於 110年11月8日提出系爭土地「因有佔用問題,二個月內若無 法排除,建議專案結案價格為持分總現值6成結案」(見卷 二第37至39頁),即原告自願於無法依限排除時以持分總現 值60%結案。被告公司悉知原告建議自願結案價格後,因體 恤原告,避免讓原告在無法按時排除占用時,只能用持分總 現值60%結案,故於110年11月9日特別同意可以待被告公司 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第三人後,再依出售時的牌價結 案。原告對此亦無異議,繼續進行後續之土地買賣程序。其 後,因系爭土地遲未全部出售,致不能結案,但原告向被告 公司董事長曾景煌表示有急迫的資金需求,幾經商議後,原 告於112年7月24日自己表示「那我們這個案件就直接依大哥 所承諾的以66%結案」等語,曾景煌亦善意地讓原告可以提 前結案。基此,兩造就系爭案件業績獎金以牌價66%計算, 應已達成合意。  ④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有同意按牌價95%計算之業績獎金,並 提出王怡方112年7月5日與被告公司財務經理張宸偵對話錄 音及譯文為佐(見卷一第278頁、第523頁)。惟查,張宸偵 為被告在臺北總公司之財務經理,對於不同地區個案的業績 獎金,在業務人員與被告公司間有無特別約定,張宸偵並不 知悉,而係單純以業務人員提送之結案明細表來回答。因原 告先前提送的明細表為以牌價95%計算之系爭甲明細表,故 張宸偵即以系爭甲明細表上之內容回答原告,此顯然不能作 為被告是否同意以95%計算之真意。況且,原告本就知悉就 系爭案件相關業績獎金計算及發放應與被告公司董事長曾景 煌確認,此由如附表三所示原告討論、爭取獎金的對象均為 曾景煌可證(見卷一第525至536頁、卷二第37至257頁)。 然原告卻故意將王怡方與張宸偵之對話進行錄音,並據此主 張,本院仍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另主張:王怡方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5月間止,僅分別 於111年10月間領有7,617元、於111年12月間領有33,283元 、於112年2月間領有6,937元,其餘月份則未領有業績獎金 ,長達約11個月,僅有收入共計47,837元,足見王怡方於系 爭案件112年5月29日送結案時,已面臨經濟上、生計上相當 之困難。而王怡方於112年7月22日與曾景煌通話時,王怡方 先向曾景煌陳述:「嗯,我可能被錢逼到了,因為我覺得我 的壓力太大而且我很負責任地去做好每件事情。那公司這樣 的敷衍態度,我沒有辦法接受」等語,曾景煌則向王怡方陳 述:「…你要記得我是更強勢的人…你再怎麼做到後面你可能 會越讓你沒有辦法達成你的目的,因為這不是溝通的方法」 等語,可知曾景煌明確告知王怡方,如繼續認為系爭案件得 向被告請領之業績獎金係以111年1月26日簽約時之牌價95% 為據,則王怡方會越達不到上開目的,足見曾景煌所為上開 言語,已足使王怡方因憚於曾景煌之舉措,迫於生計之因素 ,僅得屈從於曾景煌,已屬不法之脅迫,對於面臨經濟上、 生計上相當之困難之王怡方之精神狀態造成重大壓迫,是縱 認被告與王怡方曾合意系爭案件以牌價66%結案,王怡方爰 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因被脅迫而為合意系爭案件以牌價66%結案之意思表示云云 。然查: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 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 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參)。  ⑵依如附表三所示時序表可知,王怡方於112年7月12日在通訊 軟體群組告知其將系爭案件送結案,並提出其與陳昶旭各有 500,000元的借款需求。嗣王怡方於112年7月22日請求發放 結案獎金3,078,096元,要求應以牌價95%結案,並於群組平 台中呈現出其與被告公司多位主管之對話(包括林吟璐經理 、簡榮佑副總、李仲泰總經理等人),並表示「公司若是要 以【本案件不受時間管制,特別已全部出售後,再結案】來 作為不發獎金之理由,實在難以服眾」等語(見卷二第236 至239頁)。  ⑶再依如附表五所示王怡方與被告公司董事長曾景煌之112年7 月22日對話內容觀之(見卷一第279至283頁),曾景煌固曾 向王怡方表示「你要記得我是更強勢的人,那我先請教你有 沒有懂得禮貌,因為如果你覺得說我我很抱歉,我不需要, 那我可以掛斷電話啊,我知道你有很多方法,但是我跟你講 ,你再怎麼做到後面,你可能會越讓你沒有辦法達成你的目 的,因為這不是溝通的方法」等語,但曾景煌一開始即已向 王怡方提及「情緒的出口,你可以來跟大哥溝通。但是你跟 所有人這樣對話,其實會讓人家看到每一個人的德性」、「 你不瞭解,你應該用請教,而不是用這種方法…」、「我先 跟你講,你跟我講話,第一個要先懂得禮貌」等語,其後復 陳稱「你上面所寫的,我看起來就不是禮貌的」、「因為你 的問題是因為你不瞭解程序,不是大家不知道,因為為什麼 沒有能夠對應的問題只有你而已,他沒有沒關係,可以溝通 ,而不是你用盧的,你這個叫用盧的,你知道嗎?」、「你 現在的問題,因為你的問題是你一直陷入錯誤,啊我就符合 啦,啊怎麼會這樣對待我,你明白嗎?」、「你應該用的方 式說,哎,大哥你可不可以讓我知道說我到底哪一個環節, 或者是什麼原因這樣子,人家會很樂意跟你講,你po那些東 西是?」等語。  ⑷是依如附表三所示時序表、如附表五所示對話內容參互以察 ,曾景煌應是於112年7月22日看到了王怡方於通訊軟體群組 平台的發言,隨後與王怡方進行了如附表五所示對話,依如 附表五所示前後語句綜合觀之,曾景煌乃是針對王怡方強硬 的態度及在通訊軟體群組平台上公開針對被告公司多位主管 的對話,凸顯王怡方不禮貌的行為,希望王怡方能有禮貌、 平和的洽商,希望王怡方不要以通訊軟體群組平台上的方式 呈現,可以直接與曾景煌溝通,曾景煌更強調,公司從未虧 待過公司的業務人員,没有人的業績獎金有少發過1塊錢, 如果王怡方有不瞭解的情形,可以用請教的方式,而不是以 直接公告於通訊軟體群組平台讓大家難堪、如此沒有禮貌的 方式,且王怡方不禮貌的言論亦讓曾景煌感受不悅, 所以 才告知王怡方,其也是強勢、不願被恣意對待的人,如果王 怡方要繼續以此種不禮貌的方式處理到後面,會越讓王怡方 自己沒有辦法達成想要取得資金的目的,因為這不是合理的 溝通方法,先請王怡方接受以有禮貌的方式對談,否則很難 再談下去;待王怡方接受後,曾景煌隨即重申,之所以不能 按王怡方主張的牌價95%請款,是因為不符合當初通訊軟體 群組平台上的結案標準,即待系爭土地全部出售完成時以出 售時之牌價結案,主管都有跟王怡方解釋,但王怡方一直認 為自己已經符合標準所以可以請款;王怡方復表示主管向其 解釋的內容,主管們也覺得莫名其妙為何不能請款,對此, 曾景煌有所疑惑,才詢問王怡方哪一個主管有覺得莫名其妙 為何不能請款,王怡方告知是主管孫家邦後,曾景煌才表示 請孫家邦打電話釐清,隨後王怡方又表示不僅是孫家邦、是 所有的主管,曾景煌隨即反映會請主管一個一個跟王怡方解 釋,不會每個人都不清楚。是以,依如附表五所示對話之前 後文觀之,曾景煌自始至終全無任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王怡方,使其心生恐怖之情狀可言。而王怡方在與曾 景煌為前開對話後,已自行表示系爭案件的結案方式是其自 己有誤解(見卷二第242至250頁),並向曾景煌及被告公司 各位主管致歉,益徵曾景煌並無任何不法脅迫的行為。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綜上,兩造已合意系爭案件之業績獎金依牌價66%計算,且原 告並無受脅迫之情事,其等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主張撤銷受 脅迫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則被告既已依兩造合意給付應 付之業績獎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業績獎金,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王怡方未休特別休假工資9,680元、短少給付 之工資871,200元、給付陳昶旭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4,080元 、短少給付之工資897,600元,均無理由;又被告已依兩造 合意給付應付之業績獎金,王怡方、陳昶旭請求被告給付短 少之業績獎金各657,676元、694,214元,亦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一:王怡方部分 編號 特休期間 ( 民 國 ) 年資 特休天數 已休天數 剩餘天數 1 110年3月22日至111年3月21日 0.5 3 0 3 2 111年3月22日至112年3月21日 1 7 0 7 3 112年3月22日至112年12月31日 2 10 9 1 合 計 20 9 11 備註: ㈠王怡方主張其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年度終結前之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一日工資為880元(計算式:26,400÷30=880),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為11日,是其得請求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9,680元(計算式:880×11=9,680)。 ㈡王怡方主張於其任職期間,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12月間止,被告每月應給付之工資均未給付,其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短少給付之工資871,200元(計算式:26,400×33月=871,200)。 附表二:陳昶旭部分 編號 特休期間 ( 民 國 ) 年資 特休天數 已休天數 剩餘天數 1 110年3月2日至 111年3月1日 0.5 3 0 3 2 111年3月2日至 112年3月1日 1 7 0 7 3 112年3月2日至 112年12月31日 2 10 4 6 合 計 20 4 16 備註: ㈠陳昶旭主張其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年度終結前之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一日工資為880元(計算式:26,400÷30=880),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為16日,是其得請求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9,680元(計算式:880×16=14,080)。 ㈡陳昶旭主張於其任職期間,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12月間止,被告每月應給付之工資均未給付,其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短少給付之工資897,600元(計算式:26,400×34月=897,600)。   附表三:系爭案件業績獎金請求時序(含原告主張) 編號 日期(民國) 事        件 證 據 出 處 1 110年11月8日 原告表示其向地主元大銀行開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占用(經營餐廳)情形,原告表示「因有佔用問題,二個月內若無法排除,建議專案結案價格為持分總現值6成結案」。 卷一第173至175頁 2 110年11月9日 被告公司回應「本案為較特殊產品,請先給元大銀行意願書」、「公司先購入」、「免鑑界,直接送稅」、「公司共同創造」、「本案不受時間管制【特別已全部出售後,再結案】。 卷一第176至177頁 3 111年1月26日 被告公司就系爭土地與元大銀行簽訂買賣契約。 4 111年3月8日 元大銀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公司。 5 111年11月6日 系爭土地完成排除占用。 6 112年7月5日 原告當日致電被告公司財務經理張宸偵,張宸偵表示王怡方、陳昶旭可請領業績獎金為149萬7,452元、158萬0,644元。 即原告主張此金額是以111年1月26日簽約時牌價95%計算,被告之數名主管亦有於系爭甲明細表簽名表示同意,足見原告可請求的業績獎金是以牌價95%計算。 本項為原告主張,並提出卷一第523頁王怡方與張宸偵間112年7月5日之錄音檔、王怡方與曾景煌間112年7月22日之錄音檔光碟及譯文為憑 7 112年7月7日 因系爭土地另分割出兩筆地號(樣仔林段279-1、280-2),該兩筆土地因分割取得為零成本,於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時,按出售價金作為結案牌價計算業績獎金,被告公司給付原告2人各23萬6,170元。 卷一第196頁、第211頁、第215頁 8 112年7月12日 王怡方於通訊軟體群組表示「本案已達公司結案標準【已送結案】」,且表示王怡方、陳昶旭各向被告公司借款50萬元,共100萬元。 卷一第181至182頁 9 112年7月22日 王怡方於通訊軟體群組表示「敬請公司發放結案獎金【獎金總金額307萬8,096元】」,要求應以111年1月26日簽約牌價95%結案。 卷二第236至239頁 10 112年7月22日 王怡方致電被告公司董事長曾景煌,曾景煌曾表示:「…你要記得我是更強勢的人…你再怎麼做到後面你可能會越讓你沒有辦法達成你的目的,因為這不是溝通的方法」等語。 即原告主張曾景煌前開陳述屬於不法脅迫,使其迫於生計因素僅得屈從。 本項為原告主張,並提出卷一第523頁王怡方與張宸偵間112年7月5日之錄音檔、王怡方與曾景煌間112年7月22日之錄音檔光碟及譯文為憑 11 112年7月22日 ⒈被告公司董事長曾景煌於通訊軟體群組平台回應王怡方,請被告公司相關主管說明王怡方提出的疑義,被告公司主管均表示「群組平台上確有說明本案出售後再結業績,與其它案子不一樣」、「公司沒有不出售系爭土地」。 ⒉王怡方回應:「由於顧問110年3月22日才進入公司,對於大哥(即被告公司董事長)當時所提及的【本案於出售後再結業績】,並不完全理解,又因顧問至今經手已結案之案件共18件,結案請領獎金過程皆無問題。所以才會導致顧問對於此案件理所當然的想法,產生【誤解】了,當然公司也從未表達此案土地不出售。所以~一切都因怡方對於此案平台溝通、解讀上落差產生誤解…另〜也可能因為顧問經濟壓力甚大,對於預期獎金發放的期待,造成情緒激動!所以〜在此要非常慎重的跟【曾大哥】致上十二萬分的歉意!」 卷二第242至250頁 12 112年7月23日 ⒈被告公司董事長曾景煌表示知道原告有困難須協助,因此提出原告2人各50萬元專案預結業績獎金,共100萬元。 ⒉原告表示因目前財務有非常大的問題,需要請曾景煌幫忙,建議原簽約牌價95%、本週牌價為66%,是否能以折衷方式以牌價80%辦理結案,如果預結獎金,希望預結200萬元。 ⒊曾景煌表示臺南路地需求都60%出頭,公司牌價66%已超過市場行情,公司業務人員500人,如果每人借100萬,就需要準備高達5億元,因此才提出每人50萬。 ⒋原告再表示希望被告公司能協助解決燃眉之急,預結獎金一人75萬元,共150萬元。 ⒌曾景煌表示救急永遠是公司最高宗旨,但有急需公司仍要評估是什麼因素,並表示原告原有誤解,現在已明白了,公司也願意幫助原告。 卷一第525至531頁 13 112年7月24日 王怡方向曾景煌表示同意以此時的牌價66%結案。 卷一第183頁、第534頁 14 112年9月25日 王怡方於通訊軟體群組請求發放未發放之獎金135萬0,472元,並表示66%是被迫先結案。 卷二第251至255頁 15 112年10月16日、112年10月27日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召開兩次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 卷一第17至19頁 16 113年1月15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卷一第7至13頁

2024-10-28

CTDV-113-勞訴-15-202410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簡懋彥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代 表 人 莊敬權(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 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 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 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依民國72年9月13日桃園縣 政府中壢(龍岡地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依法徵購原 告所有桃園市中壢區東寮段1353-1地號土地,或依桃園市政 府養護工程處之採購私有既有道路或容積移轉方式辦理,並 陳報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7,886元,繳 納裁判費2,000元(本院卷第29頁、第9頁),請求金額在50 萬元以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 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自應由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0-21

TPBA-113-訴-719-202410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廖碩彥 原 告 立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炳榮 原 告 尚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敏容 原 告 尚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勇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許雅婷 律師 黃微雯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奇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委託訴外人張宸瑜申請捐贈其 與他人共有之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新興段1253-1地號(面 積67平方公尺)、1254地號(面積133平方公尺)等2筆道路 用地,捐贈持分面積共99.37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送出基 地),移入中山段1620地號建築基地(即接受基地),容積 移轉面積為183.02平方公尺(超出部分無償捐贈)。經被告 所屬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以111年3月3日新北養勞字 第1114822181號函同意受贈,並請原告將送出基地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新北市所有,及逕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 理土地權利變更。嗣經被告確認送出基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已 登記完畢,即以111年4月8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110607642號 函核准容積移轉在案。被告嗣後知悉本件送出基地並未取得 全部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容積移轉之同意,以112年3月3 日新北城開字第112039584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出席112 年3月10日研商會議並陳述意見,上開會議結論略以:尚難 認本案送出基地土地為已開闢之道路用地,請原告協助提供 相關地主同意資訊。因原告遲未補正地主同意資訊,被告乃 認本件不符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要點第8點第1 項第2款所定,申請送出基地除該點明文所列開放性公共設 施用地及已開闢者外,應取得該送出基地地號全部私有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容積移轉同意之要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規定,以112年6月6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121066557號函(下 稱原處分)撤銷本案容積移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 訟。 三、茲因送出基地之前共有人謝馥禧前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申請 核發包括系爭送出基地等9筆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已開 闢證明文件(本院卷第239至319頁),養工處就原告捐贈系 爭送出基地移入接受基地容積移轉申請案會同新北市板橋區 公所等辦理現地勘查(本院卷第73至77、229頁),就上開 已開闢證明文件申請之准駁情形、現地勘查會勘情況、送出 基地是否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管養之道路用地等情,涉及送 出基地是否屬已開闢之道路用地、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准 容積移轉是否有據之判斷,由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說明或提供 相關資料,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本院認新北市板橋 區公所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14

TPBA-113-訴-178-2024101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堯洲 李知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金寶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汪全 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堯洲新臺幣5,687,867元,及民國111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知穎新臺幣2,362,133元,及民國111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本訴部分第一項於原告李堯洲以新臺幣1,895,956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87,86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本訴部分第二項於原告李知穎以新臺幣787,378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2,13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堯洲與其父親即訴外人李昭利,於民國103年4月8日與 被告簽署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李堯 洲與李昭利提供名下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32.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李堯洲持分為29 8878/846000、李昭利持分為547122/846000)乙筆與被告合 建,系爭契約第6條並約定系爭契約保證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16,100,000元(第一期8,050,000元、第二期8,050,000 元),被告隨即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103年5月間分別支 付李昭利5,200,000元及原告李堯洲2,850,000元之第一期保 證金。  ㈡後因李昭利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之持分於103年7月25日分別移 轉予家人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及原告李知穎 五人,原告李知穎受讓持分為124122/846000,並由該五人 承擔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簽署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補充 條款),而李昭利原取得之第一期保證金5,200,000元則先 行退還予被告,再由被告分別支付予該5人,原告李知穎便 於103年9月27日取得第一期保證金即1,179,692元。  ㈢嗣於106年12月間,被告單方面聲稱與20餘位地主所簽訂之合 建契約多所疏漏,且適逢房地產景氣不佳,為擔保全部合建 地主之利益,故針對系爭契約提出合建契約書增修條款(下 稱系爭增修條款),惟系爭增修條款之内容對於地主方有諸 多不利之處,故原告不同意簽署,但其餘地主即蕭雅云、李 冠樺、李柔吟、李宜蓉與被告簽署系爭增修條款。詎料,被 告因原告不配合簽署不平等之系爭增修條款。被告更於108 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自認選擇不履行系爭契約書,通知 原告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沒收保證金及請求違約金。  ㈣被告更以地主蕭雅云之名義為原告,向原告及其餘地主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系爭土地經裁判分割於108年5月23日一分 為二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82地號 土地、382-1地號土地),382地號土地(266.24平方公尺) 由地主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共有,382-1地號 土地(266.25平方公尺)則由原告共有,之後被告更將原告 排除於合建案中,且被告以業主資金關係為由,將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107重建字第142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之起 造人自被告變更為甲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可見被告自簽約 後係因其資金關係增修契約條款,且變更起造人,被告違反 系爭契約至明。  ㈤被告既已於107年6月8日領得系爭建照,自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項第2款給付原告李堯洲第二期保證金2,837,867元( 計算式:【16,100,000×298878/846000】-2,850,000=2,837 ,867)、原告李知穎第二期保證金1,182,411元(計算式: 【16,100,000×547122/846000】-2,850,000=1,182,411)。 又被告既有前揭違約情事,原告李堯洲、李知穎自得各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3項請求違約金5,687,867元、2,362,133元。 再自104年至110年,原告李堯洲共繳納地價稅327,721.77元 ,原告李知穎共繳納地價稅110,844.91元,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2條,被告應負擔48%,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李堯洲157, 306元(計算式:327,721.77×0.48=157,306)、給付原告李知 穎53,206元(計算式:110,844.91×0.48=53,206)。爰依系爭 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3款後段、第11條第1款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堯洲第二期保證金2,837,867元、 違約金5,687,867元、地價稅157,306元(合計8,683,040元 ),給付原告李知穎第二期保證金1,182,411元、違約金2,3 62,133元、地價稅53,206元(合計3,597,750元)等情。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堯洲8,68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李知頴3,59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超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李昭利與原告李堯洲確於103年4月8日就系爭土地合建事宜與 被告有簽署系爭契約,被告並於103年5月間交付付保證金8, 050,000元予李昭利、原告李堯洲(李昭利取得5,200,000元 、原告李堯洲取得2,850,000元)。後因李昭利將其名下系爭 土地之持分於分別移轉予家人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 宜蓉、及原告李知穎五人(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 蓉受讓持分均為105750/846000,原告李知穎受讓持分為124 122/846000),並由上開五人承擔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 簽署系爭補充條款。  ㈡惟因部份地主老邁或死亡,及簽約後適逢房地產低迷,被告 遂與多數合建地主商量土地先辦理銀行信託及延期興建,以 利全體地主與被告整體之利益,故被告提出之條件並無原告 所稱不利地主之情事,且被告尚將原合約應分配與原告之停 車位,由機械車位變更為平面車位,對原告無不利可言,惟 原告仍不同意,且趁機擬以每坪高達1,400,000元之高價出 售其所有之土地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 已興建之建案以85折之價格出售,此實不合理,經被告多次 與原告協商,然原告仍持己見,被告不得已只能依雙方所簽 訂之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3項之約定選擇不履行系爭合約書, 被告遂於108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蕭雅云、李冠 樺、李柔吟、李宜蓉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3項規定解除雙方 所定系爭契約之關係。  ㈢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予被告申請建 照及使照,被告並交付原告合建保證金作為保證,俟被告興 建房屋完成後,再依雙方約定之比例分配合建房地並由原告 退還合建保證金,並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如原告有不 履行本約,原告需退還保證金及賠償壹倍保證金及工程損害 ,如被告不履行本約,被告則需將已付合建保證金任由原告 沒收並賠償壹倍保證金,且後續雙方亦已不會再分配合建房 地,考諸雙方於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不履行本約」之真意, 實係違約一方給付違約金後,系爭契約書即溯及失效,後續 也不再合建或分配房地,故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3項應屬雙方 契約約定之意定解除權,基此,被告於108年7月15日以存證 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生解除契約之效果。 縱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非屬契約意定解除權,然由 原告所有之382-1地號土地已於108年2月26日自原合建基地 分割出來而不在合建範圍,且被告於109年間申請系爭建照 時亦已將382-l地號土地排除在合建基地外,佐以原告迄今 均未要求應將382-1地號土地納入合建基地等節以觀,亦足 認雙方有默示解除契約之合意。  ㈣又因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如甲方(即原告李堯洲與 李昭利)不履行本約時除將已收乙方(即被告)之保證金即 時退還乙方外並賠償壹倍保證金及加倍賠償乙方已施工之工 程之一切等損失,如乙方不履行本約時,乙方所付甲方之保 證金由甲方沒收外,並另備壹倍於保證金之金額付與甲方作 為違約金,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解約後,依據 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3項後段之約定,原告、蕭雅云、李冠樺 、李柔吟、李宜蓉得沒收被告已付之保證金8,050,000元, 及另向被告請求已收保證金壹倍之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即8, 050,000元,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分別為298878/84 6000及124122/846000,合計為1/2,即使此比例計算,除已 付之8,050,000元保證金之半數由原告沒收外,被告解約後 依約僅應再分別給付原告李堯洲2,843,934元、原告李知穎1 ,181,066元,是原告李堯洲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687,867 元、原告李知穎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362,133元之主張顯 不可採。此外,被告亦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得請求之違 約金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㈤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7年6月8日領得系爭建照,已符合第 二期保證金給付條件,惟被告至今尚未給付原告第二期保證 金云云。惟原告與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共有之 系爭土地僅係被告擬興建房屋基地之一部份,為配合合建之 全部地主與被告整體開發之利益,被告多次與原告、蕭雅云 、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協商變更合建契約之內容,惟原 告堅持己見不願配合,被告為求合建全體之利益,僅能選擇 不履行系爭契約書,是系爭契約解約後,雙方間已無任何法 律關係存在,原告關此之請求,自屬無據。  ㈥再者,關於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李堯洲地價稅157,306元、原告李知穎地價稅53,206元 等情,然雙方間之系爭契約既已於108年7月15日解約,是解 約後被告自無須依約負擔地價稅之義務,是被告僅需依約負 擔104年起至108年7月15日止之地價稅,即原告李堯洲地價 稅74,024元、原告李知穎25,976元。  ㈦①被告係依雙方所訂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6項及第13條第7項 等約定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容積移轉,並已移入原告所 有之系爭382-1地號土地,關此由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 年12月29日:「…另依內政部98年3月2日台內營字第0980029 408號函釋容積移轉量永久有效之原意,原核准容積移轉量 為5,063.07平方公尺應繫於前開12筆地號土地。今382地號 分割為382及382-1地號,故新增之382-1地號應保有該部分 之容積移轉量,亦即382-1地號土地面積(266.25平方公尺) 乘以基準容積40%之容積,為255.6平方公尺。」等語,觀之 自明,故兩造解約後,依上開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 自有權請求原告返還渠等二人所有系爭382-1地號土地所獲 得之容積共計243.41平方公尺(按系爭382-1地號土地所獲 得之容積原為255.6平方公尺,扣除地主林志忠捐贈之土地 所獲得之容積量4.76%,被告所應取得之本案容積比例為95. 24%,故255.6平方公尺×95.24%=243.41平方公尺)。②惟倘上 開容積無法再移出返還予被告供其他建案基地使用,因被告 為與原告李堯洲、原告李知穎及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 李宜蓉等六人合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6項之約定,已 替渠等購得53,907,484元之容移,按整體合建土地之容積為 5274.04平方公尺,惟因地主即訴外人林志忠就其提供合建 土地即坐落三重區五谷王段3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2(按3 80地號土地面積為963.47平方公尺,林志忠持分為3/12)業 由自行捐贈容移之土地即坐落三重區三和段308地號土地之1 12.55平方公尺,扣除該筆土地已由林志忠捐贈容移之土地 面積後,其餘合建土地面積為5033.17平方公尺(計算式:5 274.04平方公尺-【963.47平方公尺×3/12】=5033.17平方公 尺),而被告就林志忠以外之合建土地共購買62筆土地之容 移,總價金為509,522,529元,原告李堯洲、原告李知穎及 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等六人提供合建土地面積 為532.49平方公尺,占合建土地比例0.1058(計算式:532. 49平方公尺÷5033.17平方公尺=0.1058),依比例計算,被 告替原告李堯洲、原告李知穎、及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 丶李宜蓉等六人購得之容移金額應為53,907,484元(計算式 :509,522,529×0.1058=53,907,484),按持分比例計算, 原告李堯洲受有19,045,514元之不當得利、被告李知穎受有 7,908,228元之不當得利。此依上開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 償還價額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且與原告前揭 違約金債權之間具對待給付關係,被告於原告返還該等不當 得利前依民法第261條準用民法264條對前揭違約金債權為同 時履行之抗辯。倘認被告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被 告亦主張相互抵銷之,兩相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不惟已無債 權存在,且另積欠被告款項(按此部分被告另提反訴請求) 而無疑。  ㈧而前揭主張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李堯洲與父親李昭利,於103年4月8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李堯洲與父親李昭利提供系爭土地(原告李 堯洲之應有部分為298878/846000、李昭利之應有部分為547 122/846000)與被告合建。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於本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先行無息交付新台幣捌佰 零伍萬元整。(雙方同意於103年5月1日支付)」,而於103 年5月間分別支付李昭利5,200,000元及原告李堯洲2,850,00 0元之第一期保證金。嗣李昭利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於103年7月25日分別移轉予家人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 、李宜蓉、及原告李知穎五人,其中原告李知穎受讓持分為 124122/846000,並由該五人承擔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簽 署系爭補充條款,原李昭利取得之第一期保證金5,200,000 元則先行退還予被告,再由被告分別支付予原告李知穎及蕭 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原告李知穎於103年9月27 日取得第一期保證金1,179,692元。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分 割為382地號土地(由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共 同取得)、382-1地號土地(由原告二人共同取得)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3至78頁、第93至97頁、第 121至123頁),並有系爭契約、第一期保證金支票、補充條 款、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至49頁、第63至 87頁、第123至12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之性質:  ⒈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如甲方不履行本約時除將已收 乙方保證金即時退還乙方外並賠償壹倍於保證金及加倍賠償 乙方已施工之工程一切等損失,如乙方不履行本約時,乙方 所付甲方之保證金由甲方沒收外,並另備壹倍於保證金之金 額付與甲方作為違約金,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 ,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本合建保證金共計新台幣 壹仟陸佰壹拾萬元整。1.於本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先行無息交 付新台幣捌佰零伍萬元整。(雙方同意於103年5月1日支付 )、2.俟建照核准時再由乙方無息交付新台幣捌佰零伍萬元 整,作為本約保證金。」,並於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 :「1.該保證金俟結構體完成時由甲方退還乙方新台幣捌佰 零伍萬元整。2.剩餘保證金新台幣捌佰零伍萬元整,俟本合 建房屋領到使用執照並接通水電及辦理交屋完成後由甲方全 部退還乙方。」,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 39頁)。觀諸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訂定時係地主即甲方(李 昭利及原告李堯洲)與建商即乙方即被告所定合建契約,由 李昭利、原告李堯洲提供系爭土地由被告出資興建,衡以建 商始具土地開發及建築之專業能力,細譯系爭契約雙方所負 權利義務,顯見依系爭契約乙方即被告實際上就合建推進具 主動性,系爭契約甲方(李昭利及原告李堯洲)則立於較為 被動處境,雙方亦均承擔各自之風險,參酌系爭契約前後文 義及風險分配,衡以「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已明 白顯露不再推進合建意思,綜衡全情,堪認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3項後段之「如乙方不履行本約時,乙方所付甲方之保 證金由甲方沒收外,並另備壹倍於保證金之金額付與甲方作 為違約金,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規定,性質上應 屬意定之乙方可單獨行使之契約終止權,對賠償甲方之配套 設計即為「乙方所付甲方之保證金由甲方沒收外,並另備壹 倍於保證金之金額付與甲方作為違約金,已施工之建物全部 歸甲方所有」,乙方雖可單獨決定系爭契約之履行與否,但 對甲方應有相應之賠償。此外,由乙方所付保證金由甲方沒 收、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亦可顯露契約終止權之 性質,而非僅單純違約金之請求。  ⒉按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 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 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4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是 同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 形,並不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綜上所述,堪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係被告即乙方 可單獨行使之契約終止權,一旦行使該終止權,系爭契約隨 即終止並向後失效,且雙方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於系爭 契約終止後,概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之內容取代 之甚明。  ㈢系爭契約是否業經終止:  ⒈查被告於108年7月15日寄發三重忠孝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49 號存證信函(下稱108年7月15日存證信函)並於108年7月16 日以前送達原告及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有10 8年7月15日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 1至400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觀諸108年7月15日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為求合建全體之利 益,不得已只能依貴我雙方所定合建契約(即系爭契約)第 6條第3項之規定選擇不履行合建契約,亦即本公司擬依該規 定解除貴我雙方所訂之合建契約關係等語。惟系爭契約第6 條第3項係意定單方終止權,業如前述,是據此堪認被告實 際上已以108年7月15日存證信函行使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 段約定之終止權。  ⒊綜上所述,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契約於108年7月15日後業 已終止。  ㈣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請求違約金:  ⒈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如乙方不履行本約時,乙 方所付甲方之保證金由甲方沒收外,並另備壹倍於保證金之 金額付與甲方作為違約金,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一、本合建保證金共計新台 幣壹仟陸佰壹拾萬元整。1.於本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先行無息 交付新台幣捌佰零伍萬元整。(雙方同意於103年5月1日支 付)2.俟建照核准時再由乙方無息交付新台幣捌佰零伍萬元 整,作為本約保證金。」,業如前述。  ⒉依前後文義可明確認定系爭契約第6條所規定之保證金即為16 ,100,000元,又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前方語句記載 「如乙方不履行本約時,『乙方所付甲方之保證金』由甲方沒 收外」,顯對沒收範圍有所限定,惟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 段後方語句記載「並另備壹倍於『保證金』之金額付與甲方作 為違約金」並未以任何文字再予限定,堪認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3項後段所稱之「壹倍於『保證金』之金額」即為16,100, 000元甚明。亦即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係乙方應另備16,10 0,000元付與甲方作為違約金甚明。至被告辯稱應以「已付 保證金」計算違約金云云,顯與文義不合,自非可採。  ⒊參酌就原告李堯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298878/8460 00),原告李知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124122/846 000),系爭契約為被告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終止 後,原告李堯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所得對被告請求 給付之違約金為5,687,867元,原告李知穎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3項後段所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為2,362,133元。  ⒋至被告主張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得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 酌減云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 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 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 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建 商始具土地開發及建築之專業能力,細譯系爭契約雙方所負 權利義務,顯見依系爭契約乙方即被告實際上就合建推進具 主動性,系爭契約甲方則立於較為被動處境,且系爭契約終 止後,原告自系爭土地分割後之382-1地號土地,已被排除 於合建範圍之內,兼衡一般客觀事實、兩造之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堪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之違 約金並未過高,並無予以酌減之必要。  ⒌綜上,原告李堯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對被告請求給 付之違約金為5,687,867元,原告李知穎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 3項後段對被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為2,362,133元,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請求給付第二期保證金:  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合建保證金共計新台幣壹仟 陸佰壹拾萬元整。1.於本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先行無息交付新 台幣捌佰零伍萬元整。(雙方同意於103年5月1日支付)、2 .俟建照核准時再由乙方無息交付新台幣捌佰零伍萬元整, 作為本約保證金。」,足見系爭契約之保證金分兩期給付。  ⒉被告於107年6月8日領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107重建 字第142號建築執照,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申領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至93頁)。惟系爭契約於108 年7月15日後已終止,系爭契約隨即終止並向後失效,業如 前述。縱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 已應交付第二期保證金(共8,050,000元)而未交付,惟雙 方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概以系爭契 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之內容取代之,是原告已不得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再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保證金。  ⒊綜上,原告李堯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對被告請求給 付系爭契約第二期保證金2,837,867元(計算式:8,050,000 元×298878/846000=2,837,867元),原告李知穎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1項第2款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第二期保證金1,1 82,411元(計算式:8,050,000元×298878/846000=1,182,41 1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分擔地價稅: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有關本合作興建房屋之稅捐負擔雙 方同意如下:一、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在簽約前由甲方負責 繳納,簽約後依照雙方分配比例各自負擔繳納。」、系爭契 約書第2條:土地及房屋之分配一、「依照建築法規定所核 准建築棟(坪)數甲乙雙方係為立體方式分配抽取,依分配 價值選屋,地面層由甲方抽得百分之五十二,乙方抽得百分 之四十八,地下各層甲方抽得百分之五十二,乙方抽得百分 之四十八。建築之配置依照乙方之建築師設計之配置位置參 考圖,經雙方同意抽取各比例數。」。是依上開條文,被告 依系爭契約應負擔地價稅48%。  ⒉原告主張自104年起至110年止,原告李堯洲已繳納地價稅32, 7721.77元,原告李知穎已繳納地價稅11,844.91元,業據原 告提出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證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 9至161頁)。惟系爭契約於108年7月15日後已終止,系爭契 約隨即終止並向後失效,業如前述,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地價 稅被告自無庸負擔。縱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1款已應負擔之地價稅而未給付原告李堯洲、李知穎, 惟雙方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概以系 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之內容取代之,是原告已不得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再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  ⒊綜上,原告李堯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對被告請求給付地 價稅負擔157,306元(327,721.77元×48%=157,306元),原 告李知穎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對被告請求給付地價稅負 擔53,206元(11,844.91元×48%= 53,206元),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㈦被告得否就對382-1地號土地所獲容積對原告請求回復原狀、 償還價額或返還不當得利:  ⒈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如乙方不履行本約時,乙 方所付甲方之保證金由甲方沒收外,並另備壹倍於保證金之 金額付與甲方作為違約金,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 」,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規定:「本合建乙方若申請容 積移轉時係由乙方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容積移轉,因此 所增加之房屋坪數按甲方擁有土地與實際可興建之面積比例 回饋10%與甲方,其餘歸乙方所有」等語,足見容積移轉與 建物興建息息相關,參酌系爭契約前後文義,堪認系爭契約 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足以 涵攝乙方即被告所辦理之容積移轉。  ⒉被告係依雙方所訂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6項及第13條第7項等 約定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容積移轉並已移入原告所有之 系爭38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容積移轉),關此由新北市 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12月29日:「…另依內政部98年3月2日 台內營字第0980029408號函釋容積移轉量永久有效之原意, 原核准容積移轉量為5,063.07平方公尺應繫於前開12筆地號 土地。今382地號分割為382及382-1地號,故新增之382-1地 號應保有該部分之容積移轉量,亦即382-1地號土地面積(26 6.25平方公尺)乘以基準容積40%之容積,為255.6平方公尺 。」,原告業因系爭容積移轉使渠等所有382-1地號土地所 獲得之容積共計243.41平方公尺(按系爭382-1地號土地所 獲得之容積原為255.6平方公尺,扣除地主林志忠捐贈之土 地所獲得之容積量4.76%,被告所應取得之本案容積比例為9 5.24%,故255.6平方公尺×95.24%=243.41平方公尺),固有 合建土地購入容積明細表及土地買賣契約、新北市政府城鄉 發展局111年8月12日、112年6月30日、112年12月29日函、 新北市政府112年2月18日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2月2 6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第443至583頁、第623至625 頁、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第57至71頁)。  ⒊惟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係被告即乙方可單獨行使之 契約終止權,一旦行使該終止權,系爭契約隨即終止並向後 失效,且雙方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於系爭契約終止後, 概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之內容取代,且系爭契約 第6條第3項後段「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足以涵攝 系爭容積移轉,則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返還或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價額。再者,原告就38 2-1號土地保有系爭容積移轉亦具法律上原因(即系爭契約 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則被告自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從而,系爭容積移轉原告既無庸返還 或償還價額,被告自無從據此對原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 抗辯甚明。  ⒋綜上,被告不得就系爭容移移轉對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償還 價額或返還不當得利,亦不得據此對原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或 抵銷抗辯。被告該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係以給 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李堯洲5,687,867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知穎2,36 2,133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 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 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 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反訴被告於本訴依系爭契約對反 訴原告請求給付第二期保證金、違約金及分擔地價稅,反訴 原告則以其因系爭契約購買容積及辦理移轉而使反訴被告所 有382-1地號土地獲得容積(共計243.41平方公尺),於系 爭契約解除後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回復原狀,倘無法 回復原狀亦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價額或民法第17 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並據此於本訴為同時履行抗辯、抵 銷抗辯。又查反訴原告於反訴則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告返還前揭382-1地號土地所獲容積,備位 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就前揭容積請 求償還價額或返還不當得利。經核本件反訴係與本訴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依上說明,反訴原告自得提起反訴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 原告原反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李堯洲應給付原告19,045,51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李知穎應給付原告7,908,2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71頁) 。嗣將上開聲明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反訴被告 李堯洲及反訴被告李知穎應將新北市政府核准移入(核准文 號為:107年5月8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070816879號函)渠等 二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容積243.41 平方公尺返還予反訴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49頁),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李昭利與原告李堯洲確於103年4月8日就系爭土地合建事宜有 簽署系爭契約書,被告並於103年5月間交付付保證金8,050, 000元予李昭利、原告李堯洲(李昭利取得5,200,000元、原 告李堯洲取得2,850,000元)。後因李昭利將其名下系爭土地 之持分於分別移轉予家人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 、及原告李知穎五人(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受 讓持分均為105750/846000,原告李知穎受讓持分為124122/ 846000),並由上開五人承擔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簽署 系爭補充條款。  ㈡惟因部份地主老邁或死亡,及簽約後適逢房地產低迷,被告 遂與多數合建地主商量土地先辦理銀行信託及延期興建,以 利全體地主與被告整體之利益,故被告提出之條件並無原告 所稱不利地主之情事,且被告尚將原合約應分配與原告之停 車位,由機械車位變更為平面車位,對原告無不利可言,惟 原告仍不同意,且趁機擬以每坪高達1,400,000元之高價出 售其所有之土地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 已興建之建案以85折之價格出售,此實不合理,經被告多次 與原告協商,然原告仍持己見,被告不得已只能依雙方所簽 訂之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3項之約定選擇不履行系爭合約書, 被告遂於108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蕭雅云、李冠 樺、李柔吟、李宜蓉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3項規定解除雙方 所定系爭契約之關係。  ㈢被告係依雙方所訂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6項及第13條第7項等 約定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容積移轉,並已移入原告所有 之系爭382-1地號土地,關此由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 12月29日:「…另依內政部98年3月2日台內營字第098002940 8號函釋容積移轉量永久有效之原意,原核准容積移轉量為5 ,063.07平方公尺應繫於前開12筆地號土地。今382地號分割 為382及382-1地號,故新增之382-1地號應保有該部分之容 積移轉量,亦即382-1地號土地面積(266.25平方公尺)乘以 基準容積40%之容積,為255.6平方公尺。」等語,觀之自明 ,故兩造解約後,依上開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自有 權請求原告返還渠等二人所有系爭382-1地號土地所獲得之 容積共計243.41平方公尺(按系爭382-1地號土地所獲得之 容積原為255.6平方公尺,扣除地主林志忠捐贈之土地所獲 得之容積量4.76%,被告所應取得之本案容積比例為95.24%, 故255.6平方公尺×95.24%=243.41平方公尺)。  ㈣惟倘上開容積無法再移出返還予被告供其他建案基地使用, 因被告為與原告李堯洲、原告李知穎、及蕭雅云、李冠樺、 李柔吟丶李宜蓉等六人合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6項之 約定,已替渠等購得53,907,484元之容移,按整體合建土地 之而積為5274.04平方公尺,惟因地主即訴外人林志忠就其 提供合建土地即坐落三重區五谷王段3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12(按380地號土地面積為963.47平方公尺,林志忠持分為 3/12)業由自行捐贈容移之土地即坐落三重區三和段308地號 土地之112.55平方公尺,扣除該筆土地已由林志忠捐贈容移 之土地面積後,其餘合建土地面積為5033.17平方公尺(計 算式:5274.04平方公尺-【963.47平方公尺×3/12】=5033.1 7平方公尺),而被告就林志忠以外之合建土地共購買62筆 土地之容移,總價金為509,522,529元,原告李堯洲、原告 李知穎、及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丶李宜蓉等六人提供合 建土地面積為532.49平方公尺,占合建土地比例0.1058(計 算式:532.49平方公尺÷5033.17平方公尺=0.1058),依比 例計算,被告替原告李堯洲、原告李知穎、及蕭雅云、李冠 樺、李柔吟丶李宜蓉等六人購得之容移金額應為53,907,484 元(計算式:509,522,529×0.1058=53,907,484),按持分比 例計算,原告李堯洲受有19,045,514元之不當得利、被告李 知穎受有7,908,228元之不當得利。民法第259條第6款或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就此等部分應各負回復原狀義務或 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㈤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6 款、第179條(擇一關係),提起反訴等情。並①先位聲明: ㈠反訴被告李堯洲及反訴被告李知穎應將新北市政府核准移 入(核准文號為:107年5月8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070816879 號函)渠等二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 容積243.41平方公尺返還予反訴原告。②備位聲明:㈠反訴被 告李堯洲應給付原告19,045,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李 知穎應給付原告7,908,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沒有解除契約之約定,反訴原告何 來解約之權?縱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得解釋為反訴原 告可以選擇不履行合約,法理解釋上應生「契約終止權」, 是契約自終止後消滅,並非解除契約溯及既往回復到契約訂 定前之狀態而使雙方有互相找補之義務。故於契約終止下, 反訴被告無須返還容積移轉之不當得離,方符合文義解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如乙方不履行本約時,乙 方所付甲方之保證金由甲方沒收外,並另備壹倍於保證金之 金額付與甲方作為違約金,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 」,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規定:「本合建乙方若申請容 積移轉時係由乙方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容積移轉,因此 所增加之房屋坪數按甲方擁有土地與實際可興建之面積比例 回饋10%與甲方,其餘歸乙方所有」等語,足見容積移轉與 建物興建息息相關,參酌系爭契約前後文義,堪認系爭契約 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足以 涵攝乙方即被告所辦理之容積移轉。  ㈡被告係依雙方所訂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6項及第13條第7項等 約定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容積移轉並已移入原告所有之 系爭382-1地號土地(即系爭容積移轉),關此由新北市政 府城鄉發展局112年12月29日:「…另依內政部98年3月2日台 內營字第0980029408號函釋容積移轉量永久有效之原意,原 核准容積移轉量為5,063.07平方公尺應繫於前開12筆地號土 地。今382地號分割為382及382-1地號,故新增之382-1地號 應保有該部分之容積移轉量,亦即382-1地號土地面積(266. 25平方公尺)乘以基準容積40%之容積,為255.6平方公尺。 」,原告業因系爭容積移轉使渠等所有382-1地號土地所獲 得之容積共計243.41平方公尺(按系爭382-1地號土地所獲 得之容積原為255.6平方公尺,扣除地主林志忠捐贈之土地 所獲得之容積量4.76%,被告所應取得之本案容積比例為95. 24%,故255.6平方公尺×95.24%=243.41平方公尺),固有合 建土地購入容積明細表及土地買賣契約、新北市政府城鄉發 展局111年8月12日、112年6月30日、112年12月29日函、新 北市政府112年2月18日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2月26 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第443至583頁、第623至625頁 、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第57至71頁)。  ㈢惟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係被告即乙方可單獨行使之 契約終止權,一旦行使該終止權,系爭契約隨即終止並向後 失效,且雙方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於系爭契約終止後, 概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之內容取代,且系爭契約 第6條第3項後段「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足以涵攝 系爭容積移轉,則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返還或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價額。再者,原告就38 2-1號土地保有系爭容積移轉亦具法律上原因(即系爭契約 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則被告自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從而,系爭容積移轉原告既無庸返還 或償還價額,被告自無從據此對原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 抗辯甚明。  ㈣綜上,就系爭容移移轉,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 定請求回復原狀,亦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原告 償還價額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四、從而,反訴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李堯洲及反訴被告李知穎應將新北市政府核准移入(核 准文號為:107年5月8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070816879號函) 渠等二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容積24 3.41平方公尺返還予反訴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 第179條(擇一關係)請求㈠反訴被告李堯洲應給付原告19,0 45,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李知穎應給付原告7,908,2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駁回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11

PCDV-111-重訴-237-20241011-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麗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恩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 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駁回上訴人翰程地產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㈢前開㈠、㈡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540萬9,746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翰程地產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150萬9,778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7,餘由被上訴人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分 之27,餘由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 訴人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竹貿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分之28,餘由上訴人翰程地產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以新臺幣515萬元為被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1,540萬9,746元為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新臺幣384萬元為被上訴人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1,150萬9,778元為上訴人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分稱翰昌公司、翰程公司,合稱上訴人)在原審主 張:   ㈠翰昌公司與翰程公司為關係企業,被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竹風公司、竹貿公 司,合稱被上訴人)為關係企業。竹風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 31日委託翰昌公司代理銷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地號土地)上將興建「○○○○○區」建案(下稱○○案)及 廣告企劃;竹貿公司於同日委託翰程公司代理銷售同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將興建之「○○○○○區」建案 (下稱○○案,與○○案合稱系爭建案)及廣告企劃,而分別簽 訂廣告企劃暨銷售合約書(下分稱系爭○○、○○契約,合稱系 爭契約)。伊等為聯合銷售系爭建案及竹風公司委託翰程公 司銷售之「○○○○○、○○區」建案(下分稱○○、○○案,與系爭 建案合稱系爭○○○建案),於103年8月完成○○○接待中心(下 稱系爭接待中心),並著手籌備系爭建案銷售事宜。  ㈡竹風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應於○○案取得建造 執照即103年8月8日將○○案交予翰昌公司銷售,卻於110年間 將○○案改名為「○○○○」逕自銷售完畢,○○案已無交予翰昌公 司銷售之可能,竹風公司有可歸責事由。翰昌公司於105年7 月4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184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84號存證 信函),對竹風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擇一 依系爭○○契約第14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竹風公司 賠償翰昌公司已支出廣告費用新臺幣(下同)4,428萬7,500 元(即總銷售底價14億7,625萬元之3%)之損害。翰昌公司 求為判決:⒈竹風公司應給付翰昌公司4,428萬7,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竹貿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應於103年4月15日 前將○○案交予翰程公司銷售,卻於105年4月6日將000地號土 地出售予訴外人鄭心家,竹貿公司無交付○○案予翰程公司銷 售之可能,且有可歸責事由,翰程公司以第184號存證信函 ,對竹貿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擇一依系爭 ○○契約第14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竹貿公司賠償 翰程公司已支出廣告費用2,764萬2,000元(即總銷售底價9 億2,140萬元之3%)之損害。翰程公司求為判決:⒈竹貿公司 應給付翰程公司2,76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 就同一聲明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不能規定之請求 權基礎。發回前本院判決上訴、追加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於本 院審理中翰昌公司、翰程公司分別減縮就附表三、四所示項 目、金額為請求,並追加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請求 權基礎,補充主張:被上訴人客觀上已無法交付系爭建案予 伊等銷售,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租地租金、電費、 人員薪資等費用,由甲(竹風公司、竹貿公司)乙(翰昌公 司、翰程公司)雙方共同創造之總溢價款內扣除」約定,已 無成就之可能,視為無條件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請 求權基礎,但核與原訴訟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准予追 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翰昌公司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 回翰昌公司後開第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竹風公司應給付翰昌公司2,826萬5,87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翰程公司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 翰程公司後開第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 竹貿公司應給付翰程公司2,031萬6,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案雖計畫在系爭接待中心聯合銷 售,但非同時開賣,乃是以○○案、○○案先行銷售至一定成數 後,再依序交付銷售系爭○○、○○建案,上訴人因銷售能力不 佳,未達○○案開賣條件,伊等未將系爭建案交付上訴人銷售 ,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賠償損害;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5項、第10條第7項約定,附表三、四所示之費用 ,均屬上訴人之廣告成本,本應由上訴人負擔,不得訴請伊 等損害賠償,遑論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編列 廣告費用明細,經伊等審查同意。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6項約定,上訴人以廣告費用搭建之接待中心、樣品屋, 購買之設備、物品,在結案時,所有權均歸屬伊等,上訴人 逕將系爭接待中心、樣品屋拆除,搬走其內物品、設備,致 伊等受有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再者, 上訴人於本院112年8月18日庭期撤回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 之主張,後再追加此請求權基礎,顯不合法。末者,上訴人 所提出之支出證明,有蓄意捏造或拼湊事證之情事,所為相 關主張及舉證,尚難採信等語,資為抗辯。竹風公司答辯聲 明:㈠翰昌公司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竹貿公司 答辯聲明:㈠翰程公司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翰昌公司與翰程公司為關係企業,竹風公司、竹貿公司為關 係企業,於103年3月31日就「○○○○○」建案,分別簽訂如下 之廣告企劃暨銷售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64頁),約 定各建案之銷售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7億550萬元: ⒈竹風公司委託翰程公司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0、00地號土地)上將興建之○○、○○案為廣告企 劃及代理銷售,有廣告企劃暨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影本、增補協議書影本可據(見重訴卷一第60至69頁)。 ⒉竹風公司委託翰昌公司就000地號土地上將興建之○○案為廣告 企劃及代理銷售,有系爭○○契約影本(見重訴字卷一第35至 44頁)可憑。 ⒊竹貿公司委託翰程公司就000地號土地上將興建之○○案為廣告 企劃及代理銷售,有系爭○○契約影本、增補協議書影本(見 重訴字卷一第47至57頁)可參。 ㈡○○案於103年4月1日取得建造執照,有建造執照影本(見重訴 字卷五第20頁)可據。 ㈢系爭接待中心由上訴人於103年8月間興建完成,供系爭○○○建 案聯銷使用,於105年4月29日至105年8月15日之期間拆除( 見本院卷二第264頁;本院卷三第47頁)。 ㈣○○案於103年8月8日取得建造執照,有建造執照影本(見重訴 字卷五第19頁)可據。 ㈤兩造於附表二編號⑴欄之時間召開會議,由編號⑵欄所示之人 員參加,就⑶欄所示討論事項作成⑷欄所示決議內容,有會議 記錄影本(證據所在卷頁詳如編號⑸欄所示)供參。 ㈥上訴人於104年12月25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主旨:茲為催 告竹風建設有限公司、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函到後五 日内,會商給付銷售賠償事,並於函到後生雙方委託銷售合 約終止之效力。說明:…。二、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翰昌動力行銷(股)公司】亦於103年4月間與竹 風公司就○○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就案名○○○○○區簽 訂委託銷售合約書,本依委託銷售合約書第十條第一項載明 ,竹風公司最遲須於103年4月15日取得建築執照,供翰昌動 力行銷(股)公司銷售,然竹風公司迄今均未依約給予翰昌 動力行銷(股)公司執行銷售業務,所需之附件。延宕期間 竹風公司告以待辦理容積移轉暫緩銷售,以致翰昌動力行銷 (股)公司無法向買受戶,收取正式訂金及簽約,致受有損 害。三、又關於○○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就案名○○○ ○○區簽訂委託銷售合約書,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竹貿公司)於翰成地產王(股)公司花費金錢後,卻不開 放銷售,致翰成地產王(股)公司已收取訂金無法簽約而造 成退訂。…。五、翰昌動力行銷(股)公司及翰成地產王( 股)公司因竹風公司、竹貿公司停止銷售或未開放銷售,以 致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發函通知終止上開委託銷售合約 書,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竹風公司、竹 貿公司就翰昌動力行銷(股)公司及翰成地產王(股)公司 為履行上開契約所受損害,於函到五日內,協商給付上揭損 害賠償金額,並表示於函到後生雙方委託銷售合約終止之效 力。」(下稱104年12月25日函文),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2 月26日收受(見本院卷二第203頁),有該函文影本(見重 上字卷一第167至171頁)可憑。 ㈦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宋英華律師於105年1月4日發函向上訴人 表示「一、茲據當事人徐榮聰到所委稱:查雙方簽訂委託銷 售合約書,該合約書第10條規定:『甲乙雙方本其善良互助 互信原則共識,本案規劃進度為申請建築執照待主管機關核 件,…』,並未規定必須於何時取得建築執照,且建築執照之 核發時間係不可抗力之因素,與本公司無關。…。是竹風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竹貿開發公司均無任何違約事由存在,台 端卻未經催告,逕自來函通知終止合約,與合約約定不符。 」(下稱105年1月4日函文),有該函文影本(見重上字卷 二第467至468頁)可稽。 ㈧竹貿公司於105年4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鄭心家,嗣由訴外人椰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 該土地上,興建建案名稱為「○○○」之區分所有建物,並已 銷售完畢,有土地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三第7至29頁)、實 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可據。  ㈨上訴人於105年6月13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731號存證信函(下 稱第73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⑶請竹風公 司、竹貿公司就○○區、○○區於函到後五日內迅即提供○○段00 0地號、000地號(應為000地號之誤)○○區、○○區之完整銷 售資料,供翰昌公司、翰成公司銷售並賠償翰昌公司、翰成 公司延宕銷售二年期間之所有費用支出損失。⑷若不提供上 開完整銷售資料,就○○區、○○區亦同視為違約,翰昌公司、 翰成公司即將終止本銷售合約,…」,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 4日收受(見本院卷二第264頁),有該存證信函影本(見重 上字卷二第471至480頁)為憑。  ㈩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以第18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 示「…。三、又經查明竹風公司、竹貿公司業已於105年6月1 4日收到上開731號存證信函,然竹風公司、竹貿公司迄今仍 未回覆及履行該信函之要求,為此,翰成公司及翰昌公司委 請本律師代為函告終止731號存證信函所示銷售合約,併請 求損害賠償。」,有該存證信函影本(見重訴字卷二第304 至305頁)可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104年12月25日函文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⒈按契約之終止,除一方當事人依法律規定之終止事由,行使 法定終止權,或依雙方合意而終止外,固尚可依契約約定之 終止事由,由一方當事人行使約定之終止權,使該契約向後 失其效力,然必須符合該約定終止事由之要件,始得合法終 止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契約存續期間,倘雙方之任一 方違反本合約規定者,經他方限期催告仍未完全改善時,即 得終止本合約,如致損害者,得向違約方請求賠償。」(見 重上字卷一第105、129頁),是上訴人依前開約款主張終止 系爭契約,除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外,尚須符合限期 催告被上訴人改善而被上訴人未改善始生終止效力。  ⒉觀諸104年12月25日函文(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㈥),可查上訴人 係以被上訴人逾期未提供系爭建案銷售資料,存在違約情事 為由,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究其真意乃在行使系爭 契約第14條約定之終止權,並欲據此請求損害賠償,此由被 上訴人於收受104年12月25日函文後,以105年1月4日函文( 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㈦)表示上訴人未經催告,逕以104年12月 25日函文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 可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行使終止權,無從轉換 為任意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具居間性質 ,屬特殊委任,上訴人業以104年12月25日函文為任意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難為憑採。  ⒊上訴人以104年12月25日函文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前, 雖有於附表二所示會議中,請求被上訴人提供銷售系爭建案 所需資料,然未限期催告,與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不符,揆 諸前開說明,應認104年12月25日函文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 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㈡翰昌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竹風公司賠償損害 :  ⒈竹風公司應於103年8月8日取得○○案建造執照後,提供該建案 銷售所需資料予上訴人: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  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甲(即竹風公司,下同)乙 (即翰昌公司,下同)雙方本其善良互助互信原則共識,本 案規劃進度為申請建築執照待主管機關核件,甲乙雙方共識 核發日期最遲為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前,於上述日期之前 乙方同意先行租地執行接待中心、樣品屋搭建及相關輔銷道 具籌備。但唯恐廣告預算支付相關費用過度,甲乙雙方同意 建築執照若有延宕取件則上述日期起至建築執照核發日止該 期間內:租地租金、電費、人員薪資等等相關費用,由甲乙 雙方共同創造之總溢價款內扣除,若個案執行完畢結餘無溢 價款則由甲方支付該筆費用予以乙方作為乙方廣告預算補貼 。」(見重上字卷一第97頁),可見翰昌公司於竹風公司取 得○○案之建造執照前,需先完成接待中心搭建、興建樣品屋 、購置輔銷道具等銷售準備行為(下合稱銷售準備行為), 佐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起造 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係以 領得建造執照作為建案開始銷售之條件,堪認翰昌公司主張 :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寓有竹風公司於取得○○案建築執照 後,應配合提供該銷售所需文件予伊憑以進行銷售作業之真 意等語,自屬有徵。  ⑶稽諸附表二編號⒉、⒊、⒋之會議紀錄,翰昌公司於會議中請求 竹風公司配合提出銷售○○案所需買賣契約、墨線圖、底價表 及圖面等資料後,竹風公司僅表示「會再回覆」或「等建築 師回覆」,並要求翰昌公司應將開始銷售○○案之時間通知伊 。且翰昌公司以104年12月25日函說明「二、…本依委託銷售 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載明,竹風公司最遲 須於103年4月15日取得建築執照,供翰昌動力行銷(股)公 司銷售,然竹風公司迄今均未依約給予翰昌動力行銷(股) 公司執行銷售業務,所需之附件。」後,竹風公司於105年1 月4日函僅表示「該合約書第10條規定:『甲乙雙方本其善良 互助互信原則共識,本案規劃進度為申請建築執照待主管機 關核件,…』,並未規定必須於何時取得建築執照」(見不爭 執事項三之㈥、㈦)。以竹風公司於前開會議、函文中,未有 隻字片語提及翰昌公司應銷售○○案達一定成數,方可銷售○○ 案之情,斟以系爭契約與系爭○○契約係同時簽訂(見不爭執 事項三之㈠),簽約時並未就系爭○○○建案排列銷售次序,據 證人即翰昌公司執行長許木寅證稱:在締結系爭4建案銷售 合約時,並無約定上訴人需銷售達一定條件,才開放○○段00 0、000地號(即系爭建案)之銷售等語(見重訴字卷五第47 頁),益徵竹風公司抗辯銷售○○案,係以翰昌公司銷售○○案 達一定成數為條件云云,並無可取。  ⑷細譯系爭○○契約第7條「銷售服務費用及溢折價」第1、5、6 項約定:「一、服務費以銷售底價之6%計算請領。…。五、 廣告企劃費用由乙方負擔。六、當乙方所支出廣告企劃費用 超出廣告預算時,不足部份得由超價提列支出」(見重上字 卷一第95頁);第8條「銷售服務費之請款方式」第1、2項 約定:「一、乙方於每月10日前向甲方遞送請款明細表,並 附廣告企劃執行之單據明細表經甲方審核無誤後,甲方以50 %即期匯款、50%30天電匯方式支付予乙方。二、客戶簽訂買 賣契約且收足簽約訂金並兌現後始得請領。三、客戶簽約繳 款達成交金額10%以上,始得請領應計服務費90%,其餘10% 待客戶完成交屋程序後始得請款計價。四、上述請款金額含 營業稅。」(見重上字卷一第95頁);第10條「委託廣告期 間內廣告費、獎金、管銷費用之支付」第5項約定「五、廣 告預算費用,按總銷售底價3%編列廣告費用明細並須經甲方 審查同意列為本合約附件,…。」(見重上字卷一第97頁) ,可查翰昌公司負有自費執行廣告企劃,及按月檢附廣告執 行費用單據予竹風公司審核、確認之義務;又雙方約定翰昌 公司之銷售服務費按銷售底價6%計算,其中3%作為廣告預算 ,翰昌公司須待實際從事銷售且有成果,依第8條約定請領 銷售服務費時,方有回收成本之可能。而系爭接待中心為系 爭○○○建案聯銷使用,是系爭接待中心之興建費用,一部份 屬於○○案之廣告支出,倘認竹風公司於○○案銷售一定成數後 ,方負有交付○○案銷售資料予翰昌公司之義務,無異使翰昌 公司墊支之○○案廣告成本,繫諸○○案之銷售結果,此與系爭 ○○契約係欲透過○○案銷售,回收○○案廣告成本之精神不同, 顯非締約之真意,是本院認翰昌公司與竹風公司間不存在○○ 案銷售達一定成數,方開始銷售○○案之約定。  ⑸證人即翰昌公司前員工陳逸軒固證稱:因為當時○○段00、00 、00(即○○、○○案)以及○○段000(即○○案)、000(即○○案 )地號是二個不同的區段,故當時提報時,兩造都覺得以00 、00、00先做銷售,但整體考量,希望做的有規模,所以將 4個建案的廣告預算做一個大型的接待中心,然後分期推出 做銷售;當時市場氛圍不是很好,所以大家主攻在○○,希望 ○○賣到一定的成數,能夠開○○建案;伊於102年間與陳文忠 、許展豪以及陳董去桃園航空城看銷售模式,我們在內部討 論的時候,都知道是要這樣分期慢慢的銷售等語(見重訴字 卷五第54至55頁、第58至59頁),然陳逸軒係於102年參觀 航空城,距離103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仍有相當時間, 其與陳文忠、許展豪以及陳麗鳳於102年間之討論,是否與 簽約之真意相符,容有疑義。況且,陳逸軒對於○○案究竟應 銷售達多少比例,竹風公司方有配合提供銷售資料之義務, 語焉不詳,此觀證人陳逸軒證稱:當時上訴人公司的銷售人 員多數都知悉上訴人必須將○○銷售到一定成數才可以開○○建 案,但沒有明確表示要銷售到多少成數等語(見重訴字卷五 第55頁)可明,稽以陳逸軒於103年10、11月間已離職(重 訴字卷五第54頁),而接替陳逸軒職務之證人即上訴人前員 工黃慶國證稱:伊乃接任陳逸軒之工作,擔任系爭4建案之 專案經理,於交接時伊認知系爭4建案聯銷,均能銷售等語 (見重上字卷三第12至13頁),陳逸軒非無可能係因竹風公 司片面要求,而誤會竹風公司與翰昌公司間存在前開約定, 自難僅憑證人陳逸軒前開證述,即認竹風公司抗辯為可採。  ⑹至證人即竹風公司前員工彭士品證稱:實際不清楚,反正1個 案件1個案件賣等語(見重訴字卷二第6頁);證人即竹風公 司員工鍾志宏證稱:竹風公司的慣例是要達到特定成數才會 交付後案給予銷售;就我知道公司的作法,當時○○、○○統稱 ○○○,希望把整個接待中心規模做起來,可以吸引比較多的 客群,所以才會跟翰昌公司先訂立廣告合約,但是因為最後 翰昌銷售並不如預期,以至於後來就沒有再開放等語(見重 訴字卷二第15至17頁);證人即竹風公司前員工吳雅萍證述 :兩造合意就4案逐案銷售;銷售方式跟之前桃園航空城之 逐案銷售方式相同;桃園航空城的合約也沒有記載逐案銷售 ,但實際上是逐案銷售;伊之認知為銷售到一定成數才會開 另一個案等語(見重上字卷三第25、28頁),核與系爭○○契 約、附表二編號⒉、⒊、⒋之會議紀錄內容不符,難採為對竹 風公司有利之認定。  ⑺綜上,本院認竹風公司應於103年8月8日取得○○案建造執照後 ,提供銷售該建案所需資料予上訴人。  ⒉竹風公司不爭執伊未於103年8月8日○○案取得建造執照時,提 供銷售資料予翰昌公司,經翰昌公司以第731號存證信函限 期催告(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㈨)後猶未提出,是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約定(見前開㈠之⒈),以第184號存證信函 對竹風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三 之㈩),並據此請求損害賠償,應認有據。翰昌公司選擇合 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不能規 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㈢翰程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竹貿公司賠償損害 :    依不爭執事項三之㈡、㈧、㈨、㈩可知,竹貿公司於103年4月1 日取得○○案建造執照後,已於105年4月6日將000地號土地出 售予鄭心家並為移轉登記,翰程公司於105年6月13日以第73 1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時,竹貿公司已無可能提供○○案銷售 資料予翰程公司,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見前 開㈠之⒈),以第184號存證信函對竹貿公司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據此請求損害賠償,應認有據。翰程公司 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 不能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 斷。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準備程序,已撤回系 爭契約第14條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6頁),然上訴 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及該次準備程序中主張之損害賠償, 尚未特定如附表三、四所示,上訴人於特定損害賠償範圍後 ,釐清請求權基礎包括系爭契約第14條,難認有撤回起訴後 再提請同一訴訟之情形,被上訴人執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 項規定,抗辯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為本件請求 ,難認可採。  ㈤翰昌公司、翰程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出賣人,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同法第213條所指之「損害」,雖係 一種事實,但損害概念與損害額之算定,亦係法律概念與規 範評價。而損害賠償範圍則視行為與損害間有無直接、相當 因果關係以定。因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其範圍 可依契約目的、內容,契約成立時當事人間明示或默示之應 受契約保護範圍,或交易習慣,以之作為判斷基準(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附表三、四⑴類別一編號1;⑵類別五編號8部分:   依證人陳逸軒證稱:○○○○○一開始是在竹風建設原本的公司 一樓開始做案前銷售;102年左右,當時銷售中心還沒有搭 ,只是在籌備處,主要去看規模和工學館要如何做;在籌備 處開始銷售○○建案,所以在合約書上註明待接待中心完成, 正式銷售日起算18個月,就是要把期間拉長,因接待中心還 沒有完全之前,我們就已經在籌備處銷售○○、○○了,預估在 籌備處銷售一定時間,繼續在接待中心後,差不多就可以賣 ○○等語(見重訴字卷五第54、58頁、第59至60頁),可知上 訴人前係以竹風建設1樓,作為○○案之籌備處(第一接待中 心)及銷售中心,與系爭建案無涉,是上訴人向竹風建設租 賃其公司1樓搭建第一接待中心、籌備處,並因此支出上揭 費用部分,非屬上訴人為系爭建案支出之廣告成本,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為無理由。  ⒊關於附表三、四⑴類別一編號2、3;⑵類別二編號1至5;⑶類別 三編號1至3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見業如前開四、㈡、⒈之⑵),可見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案建造執照前,有搭建接待中心 、興建樣品屋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其因契約終止,不可能 從銷售服務費中回收成本,而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等語 ,應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接待中 心進行鑑定所製作之鑑定報告(見重訴字卷一第98至153頁 ),乃私鑑定,無證據能力,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前揭費用 云云。然按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 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雖與民 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仍具有私文書性 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前開鑑定單位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其綜合政策面、經 濟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接待中心個別因素及最 有效使用等因素,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08條規定,就 建物附屬之裝潢工程與建物主體一併評估,採成本法估算系 爭接待中心之成本價格如附表丙所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被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摘該鑑定結果有何不當之處,是本院 認該鑑定既經兩造充分陳述意見及辯論,自可採為本院心證 形成之證據,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洵無可取。  ⒋關於附表三、四⑴類別四編號1至4;⑵類別五編號1至3、18至2 7、29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伊因為行銷、廣告系爭建案,而有上揭費用支 出,然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建案供伊銷售,其等 僅有代銷○○案,斟以前揭廣告、宣傳僅以「○○○○○」為題, 非特定就系爭建案行銷,有上訴人提出之廣告宣傳資料(見 本院卷二第445至639頁)可稽,是該廣告、行銷應係為○○案 而為,非用以推銷系爭建案,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開費用損 害,自無可取。  ⒌關於附表三、四類別四編號5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建案支出上開費用,固提出收據、發票 影本為據(見附表甲編號Z、㈤-1項次1;附表乙編號Z、㈤-1 項次1至5),然依前開資料,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所製作之模 型,係供作系爭建案使用,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  ⒍關於附表三、四類別五編號4、6、11、28、31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其等因竹貿公司給付不能;竹風公司拒絕交付 銷售資料,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然前開人員薪資、餐 費、宿舍租金、接駁運輸、假日臨時工等費用,均係實際從 事建案銷售之支出,而系爭接待中心於斯時僅供○○案銷售使 用,是應認該費用屬○○案之行銷費用支出,與系爭建案無關 ,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⒎關於附表三、四類別五編號5、12、16、17、30部分:   現場外部燈光、空調機租金、電腦、電話、音響、監視系統 、電視銀幕、電器設備、園藝修剪、盆栽、保全等費用,固 均為搭建系爭接待中心所必要,然細究上訴人所提出該等費 用項目欄所示附表甲、乙相應欄位所示證據,可知僅附表三 、四類別五編號5之⑶、12之⑶、16之⑵、⑶、17之⑴、30之⑵所 示費用,係供系爭接待中心使用,逾前開部分,均係供第一 接待中心、籌備處使用,非屬上訴人因系爭建案所支出,是 上訴人請求附表三、四類別五編號5之⑶、12之⑶、16之⑵、⑶ 、17之⑴、30之⑵所示費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  ⒏關於附表三、四類別五編號7、9、10、14、15、32部分:   上訴人搭建系爭接待中心後,有水費、電費及維修費用、停 車場工程、清潔費等必要費用支出,業據其提出該等費用項 目欄所示附表甲、乙相應欄位所示證據可憑,衡與常情無違 ,堪予憑採,上訴人主張其等受有前開費用損害,為有理由 。  ⒐關於附表三、四類別五編號13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受拆除系爭接待中心、撤場運費之損害, 然上訴人搭建系爭接待中心、興建樣品屋、購置輔銷道具之 費用,係以廣告費用支付,此觀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見 四、㈡、⒈之⑵)可明。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列 入廣告預算費用之物品(如家俱、模型、固定資產等),乙 方(即上訴人,下同)需造冊提供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下 同),結案時所有權為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異議」(見重上 字卷一第99、121頁),堪認上訴人以第184號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契約時,視同系爭建案結案,該系爭接待中心及其內物 品均歸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拆除接待中心、將其內物 品搬離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支出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害 ,委無可取。  ⒑綜上,翰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請求竹風公司給 付1,900萬9,764元(詳見附表三「翰昌公司得請求金額」欄 所示);翰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竹貿公司 給付1,452萬5,990元(詳見附表四「翰程公司得請求金額」 欄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抵銷抗辯之認定:  ⒈竹風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翰昌公司賠償360萬 18元;竹貿公司依同規定得請求翰程公司賠償301萬6,212元 :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依前開四、㈤之⒐所述可知,上訴人以附表三、四⑴類別二編號 1至5;⑵類別三編號1至3;⑶類別五編號16之⑵、⑶費用,於10 3年8月興建完成之系爭接待中心、樣品屋,及所購置之設備 ,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均歸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逕自於105年4至8月拆除並移除其內設備(見 不爭執事項三之㈢),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抗 辯因此受有損害,自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①關於附表三、四類別二編號1、2;類別三編號1部分(即搭建 接待中心、樣品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 爭接待中心、樣品屋屬活動房屋,耐用年限為3年(見該表 第一項、號碼:10104),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 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接待中心、樣品屋於103年8 月搭建完成,翰昌公司支付附表三⑴類別二編號1、2;⑵類別 三編號1費用合計1,102萬4元(計算式:7,868,958+416,706 +2,734,340=11,020,004);翰程公司支付附表四⑴類別二編 號1、2;⑵類別三編號1費用合計930萬8,044元(計算式:4, 923,041+260,703+4,124,300=9,308,044),而卷內無證據 可認係於105年4至8月間何時拆除,爰以105年6月作為拆除 時間,認系爭接待中心、樣品屋已使用1年10月,扣除接待 中心、樣品屋折舊後,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接待中心 、樣品屋拆除,竹風公司受有282萬9,349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五編號⒈所示)損害,竹貿公司受有238萬9,809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五編號⒉所示)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  ②關於附表三、四類別二編號5部分(即系爭接待中心模型):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模型之耐用年限為2年 (見該表第二十項、號碼:32001),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684,以模型已使用1年10月(如前開①所述),   扣除折舊後,本院認因系爭接待中心拆除,竹風公司主張受 有20萬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編號⒊所示)損害,竹貿公 司主張受有12萬5,1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編號⒋所示)損 害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③關於附表三、四類別二編號3、4;類別三編號2、3部分(即 系爭接待中心飾品、傢俱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該飾品、傢俱屬房屋附 屬設備之其他細項,耐用年限為10年(見該表第二項、號碼 :10205),翰昌公司支付附表三類別二編號3、4;類別三 編號2、3部分費用合計82萬2,653元(計算式:159,280+191 ,040+359,000+113,333=822,653);翰程公司支付附表四類 別二編號3、4;類別三編號2、3部分費用合計73萬4,003元 (計算式:99,650+119,520+401,500+113,333=734,003),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以使用1年10月(如前 開①所述),扣除折舊後,本院認因系爭接待中心拆除,傢 俱、飾品搬遷,竹風公司主張受有54萬1,056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五編號⒌所示)損害,竹貿公司主張受有48萬2,751元 損害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④關於附表三、四類別五編號16之⑵、⑶費用部分(即系爭接待 中心設備部分):   附表三、四類別五編號16之⑵、⑶所示附表甲編號L、㈡-9項次 14至16、附表乙編號L、㈡-9項次5至14中,關於附表乙編號L 、㈡-9項次7、8屬維修費用合計22,700元(計算式:14,700+ 8,000=22,700),然上訴人支出前開費用,非屬設備費用, 被上訴人未因此取得該設備之所有權,自不因上訴人將系爭 接待中心拆除,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應屬無據。其餘關於音響設備、電話、監視器設備、無 線對講機、電腦、電腦銀幕、電視、冰箱、電視壁掛架等設 備,雖係以廣告費用購入,但查無證據可認系爭接待中心內 之設備,係103年間所購置之新品,年份不詳,無從認定為 新品,爰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後段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 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前揭設備應以附表三、四類 別五編號16之⑵、⑶所示總價扣除前開維修費用後之1/10計算 折舊後之價值,是翰昌公司主張受有2萬9,516元【計算式: {135,519+168,672-(22,700×39.8%)}×1/10=29,516,元以 下四捨五入】損害;翰程公司主張受有1萬8,466元【計算式 :{84,785+105,526-(22,700×24.9%)}×1/10=18,466,元 以下四捨五入】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⑷綜上,竹風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翰昌公司賠償3 60萬18元(計算式:2,829,349+200,097+541,056+29,516=3 ,600,018);竹貿公司依同規定請求翰程公司賠償301萬6,2 12元(計算式:2,389,809+125,186+482,751+18,466)等部 分,為由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 準用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 定有明文。 ⒊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金額:   本件翰昌公司對竹風公司有1,900萬9,764元之債權,而竹風 公司對翰昌公司有360萬18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翰 程公司對竹貿公司有1,452萬5,990元之債權,而竹貿公司對 翰程公司有301萬6,212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被上訴 人以民事答辯六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365頁 ),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之債權消滅,翰昌公司得請求竹風 公司給付1,540萬9,746元(計算式:19,009,764-3,600,018 =15,409,746);翰程公司得請求竹貿公司給付1,150萬9,77 8元(計算式:14,525,990-3,016,212=11,509,778)。 五、綜上所述,翰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竹風公司給 付1,540萬9,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 5日(以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作為起訴狀送達日,見 重訴字卷一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翰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竹貿公司給付1, 150萬9,778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又兩造就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 應為無理由,爰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一 項目 ○○案 ○○案 ○○案 ○○案 坐落土地 地號 ○○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縣○○市○○段00地號土地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總銷金額 (新臺幣) 9億8,732萬元 3億2,063萬元 14億7,625萬元 9億2,140萬元 分配比例 26.6% 8.7% 39.8% 24.9% ==========強制換頁========== 附表二:歷次會議紀錄(期別:民國) 編號 (1) (2) (3) (4) (5) 日期 與會人 討論事項 決議內容 卷證依據 被上訴人 上訴人 1 103年10月7日 竹風公司: 徐董事長、李廣祐 翰昌公司: 陳總、陳文忠協理、倪振東 ⒉000可先確定,可提供。 ⒋000、000圖面先提供、先建議。 重訴字卷五第75頁 2 103年10月14日 竹風公司: 徐董事長、李廣祐 翰昌公司: 陳文忠協理 、倪振東 ⒉○○相關資料提供,啟動時要先通知竹風。 重訴字卷五第76頁 3 103年12月23日 竹風公司: 林信芬 翰昌公司: 陳麗鳳總經理、許展豪執行長、陳文忠、黃國慶、李延華 、倪振東 ⒍○○各項進度業主配合事項:買賣合約書、墨線圖、底價表、預約戶簽約時間確認之。 為避免預約客退訂及未購客流失,業主於本週會回覆。 (註:附000地號產品建議平面規劃草圖) 重訴字卷五第77頁 4 104年1月6日 竹風公司: 林谷囿、林信芬 翰昌公司: 許執行長、陳文忠、黃國慶、李延華、倪振東 ⒊○○圖面進度回覆及提供。 因需增加容積移轉,須待建築師回覆。此部分已向林谷囿經理說明下週提配套措施。 重訴字卷五第79頁 5 104年3月3日 竹風公司: 徐董事長、林谷囿、黃健銘、郭柚希 翰昌公司: 陳文忠協理、黃國慶、李延華、倪振東 ⒋○○段000地號規劃建議,翰昌建議坪數為28坪(2房)、38坪(2+1房)、47坪(3+1房),設計部說明依現行法規如一棟改為兩棟則20%停獎將會取消。 未來○○段000地號之規劃會議,設計部與翰昌一同參與會議討論。 重訴字卷五第81頁 6 104年7月2日 竹風公司: 徐董事長、彭士品 翰昌公司: 許展豪執行長、陳協理、倪振東 ⒈翰昌同意編列一個月廣告預算。媒體項目需含(NP、CF、RD) ⒉徐董承諾○○區再成交12戶,則開放○○段000地號可正式收訂議價。 ⒊翰昌已結清竹風POP點位費用(104.6.30)止。竹風同意放款服務費。 重訴字卷五第86頁 ==========強制換頁========== 附表三:○○案請求金額(幣別:新臺幣:元) 類別 編號 項目 金額 計算比例 實際 請求金額 翰昌公司 得請求金額 一、租金: 1 附表甲-編號L、(二)-9 項次5~6:籌備處租金 367,500 ○○建案之總銷比例39.8%計算 146,265 0 2 附表甲-L、(二)-9 項次7~9:接待中心租金 6,176,440 2,458,223 2,458,223 3 附表甲-L、(二)-9 項次10~11:停車場租金 1,844,000 733,912 733,912 一、租金小計 由翰昌公司支付部份(即附表甲部份) 8,387,940 39.8% 3,338,400 ──── 由翰程公司支付部份(即附表乙部份) 0 0 ──── 二、接待中心部份 1 附表丙-項次一:接待中心工程 19,771,250 ○○建案之總銷比例39.8%計算 7,868,958 7,868,958 2 附表丙-項次五:戶外工程 1,047,000 416,706 416,706 3 附表丙-項次六(一):銷售中心全室活動傢俱 400,200 159,280 159,280 4 附表丙-項次七(一):銷售中心全室飾品 480,000 191,040 191,040 5 附表丙-項次八:模型室工程 3,700,000 1,472,600 1,472,600 二、接待中心部份小計 25,398,450 39.8% 10,108,583 ──── 三、樣品屋搭建 1 附表丙-項次二:樣品屋A工程(○○) 2,734,340 全係○○案 2,734,340 2,734,340 2 附表丙-項次六(二):樣品屋A(○○)全室傢俱 359,000 359,000 359,000 3 附表丙-項次七(二)樣品屋全室飾品 340,000 三分之一 113,333 113,333 三、樣品屋搭建部份小計     3,206,673 ──── 四、輔銷道具 1 羅馬旗、現場旗幟 ○○建案之總銷比例39.8%計算   (1) 附表甲-編號G、 (二)-4項次1 9,000 3,582 0 (2) 附表乙-編號G、 (二)-4項次1 15,000 5,970 0 2 銷售軟體製作   (1) 附表甲-編號M、 (二)-10項次1~2 177,500 70,645 0 (2) 附表乙-編號M、 (二)-10項次1~3 575,000 228,850 0 四、輔銷道具 3 定點廣告租金、看板竹架 ○○建案之總銷比例39.8%計算   (1) 附表甲-編號N、 (三)-1項次1~4 1,513,200 602,254 0 (2) 附表乙-編號N、(二)-10項次1~32 3,132,826 1,246,865 0 4 現場說明書   附表乙-編號V、 (四)-7項次1~8 527,540 209,961 0 5 其他:模型   (1) 附表甲-編號Z、(五)-1項次1 540,000 214,920 0 (2) 附表乙-編號Z、(五)-1項次1~5 3,315,000 1,319,370 0 四、輔銷道具小計 由翰昌公司支付部份(即附表甲部份) 2,239,700 39.8% 891,401 ──── 由翰程公司支付部份(即附表乙部份) 7,565,366 3,011,016 ──── 五、其他項目 1 企劃部份 ○○建案之總銷比例39.8%計算   (1) 附表甲-編號A、 (一)項次1 1,080,000 429,840 0 (2) 附表乙-編號A、 (一)項次1 420,000 167,160 0 2 廣告設計製作   (1) 附表甲-編號B、 (一)項次2~3 11,900 4,736 0 (2) 附表乙-編號B、(一)項次2~7 315,595 125,607 0 3 攝影費   (1) 附表甲-編號C、 (一)項次4 50,000 19,900 0 (2) 附表乙-編號C、 (一)項次8~10 144,600 57,551 0 4 現場人員薪資   附表乙-編號D、(二)-1 1,615,944 643,146 0 五、其他項目 5 現場外部燈光租金 ○○建案之總銷比例39.8%計算   (1) 附表甲-編號F、(二)-3項次1~2 21,250 8,458 0 (2) 附表乙-編號F、(二)-3項次1 5,300 2,109 0 (3) 附表乙-編號F、(二)-3項次2~3 110,000 43,780 43,780 6 現場雜支、餐費   (1) 附表甲-編號I、(二)-6項次1 62,623 24,924 0 (2) 附表乙-編號I、(二)-6項次1 57,400 22,845 0 7 接待中心臨時電   附表甲-編號I、(二)-6項次2~3 385,841 153,565 153,565 8 籌備處電費(第一接待中心電費)   附表甲-編號I、(二)-6項次4~5 232,088 92,371 0 9 接待中心電費(第二接待中心電費)   附表甲-編號I、(二)-6項次6~10 1,862,504 741,277 741,277 10 接待中心水費(第二接待中心水費)   附表甲-編號I、(二)-6項次11 15,070 5,998 5,998 11 宿舍租金   附表乙-編號I、(二)-6項次2~5 767,000 305,266 0 12 現場空調機租金   (1) 附表甲-編號K、(二)-8項次1 24,000 9,552 0 (2) 附表乙-編號K、(二)-8項次1 6,000 2,388 0 (3) 附表乙-編號K、(二)-8項次2~3 1,176,900 468,406 468,406 13 接待中心拆除清運、撤場運費   附表甲-編號L、(二)-9項次2~4 257,000 102,286 0 五、其他項目 14 接待中心維修 ○○建案之總銷比例39.8%計算   附表乙-編號L、 (二)-9項次2~3 100,100 39,840 39,840 15 停車場工程   附表乙-編號L、(二)-9項次4 915,000 364,170 364,170 16 接待中心設備(電腦、電話、音響、監視系統、電視螢幕、電器設備)   (1) 附表甲-編號L、(二)-9項次12~13 41,000 16,318 0 (2) 附表甲-編號L、(二)-9項次14~16 340,500 135,519 135,519 (3) 附表乙-L、(二)-9項次5~14 423,799 168,672 168,672 17 接待中心園藝修剪、盆栽   ⑴ 附表甲-編號L、(二)-9項次17、19 28,800 11,462 11,462 ⑵ 附表甲-編號L、(二)-9項次18 9,555 3,803 0 18 定點帆布製作、拆掛費用   (1) 附表甲-編號O、(三)-2項次1~6 708,217 281,870 0 (2) 附表乙-編號O、(三)-2項次1~10 938,264 373,429 0 19 廣告宣傳車租金   附表乙-編號O、(三)-2項次11~12 374,654 149,112 0 20 指、告示看板製作、拆掛費用   (1) 附表甲-編號O、(三)-2項次7 8,750 3,483 0 (2) 附表乙-編號O、(三)-2項次13~19 464,700 184,951 0 21 派夾報費用   (1) 附表甲-編號P、(四)-1項次1 30,680 12,211 0 (2) 附表乙-編號P、(四)-1項次1~9 833,425 331,703 0 五、其他項目 22 RD電台廣告 ○○建案之總銷比例39.8%計算   附表乙-編號Q、 (四)-2項次1~3 640,000 254,720 0 23 CF電視廣告   附表乙-編號R、(四)-3項次1 36,750 14,627 0 24 NP報紙廣告   附表乙-編號S、(四)-4項次1 394,800 157,130 0 25 MG雜誌廣告   附表乙-編號T、(四)-5項次1~2 250,000 99,500 0 26 銷售說明會費用   (1) 附表甲-編號X、(四)-9項次1 93,555 37,235 0 (2) 附表乙-編號X、(四)-1項次1~9 94,318 37,539 0 27 網路行銷費用   附表乙-編號Y、(四)-10項次1~4 1,600,972 637,187 0 28 其他:接駁運輸   (1) 附表甲-編號Z、 (五)-2項次1~4 770,695 306,737 0 (2) 附表乙-編號Z、 (五)-2項次1 13,571 5,401 0 29 其他:簡訊費用   (1) 附表甲-編號Z、(五)-3項次1~2 212,298 84,495 0 (2) 附表乙-編號Z、(五)-3項次1 218,921 87,131 0 30 其他:接待中心保全   (1) 附表甲-編號Z、 (五)-4項次1~3 209,980 83,572 0 (2) 附表乙-編號Z、(五)-4項次1~5 678,052 269,865 269,865 五、其他項目 31 其他:假日臨時工 ○○建案之總銷比例39.8%計算   (1) 附表甲-編號Z、(五)-5項次1 50,000 19,900 0 (2) 附表乙-編號Z、 (五)-5項次1 18,200 7,244 0 32 其他:接待中心清潔   附表乙-編號Z、 (五)-6項次1~7 250,800 99,818 99,818 五、其他項目小計 由翰昌公司支付部份(即附表甲部份) 6,506,306 39.8% 2,589,510 ──── 由翰程公司支付部份(即附表乙部份) 12,865,065 5,120,296 ──── 翰昌公司○○案請求金額合計   28,265,878 19,009,764 ==========強制換頁========== 附表四:○○案請求金額(幣別:新臺幣:元) 類別 編號 項目 金額 計算比例 實際 請求金額 翰程公司 得請求之金額 一、租金: 1 附表甲-編號L、(二)-9項次5~6:籌備處租金 367,500 ○○建案之總銷比例24.9%計算 91,508 0 2 附表甲-L、(二)-9項次7~9:接待中心租金 6,176,440 1,537,934 1,537,934 3 附表甲-L、(二)-9項次10~11:停車場租金 1,844,000 459,156 459,156 一、租金小計 由翰昌公司支付部份(即附表甲部份) 8,387,940 24.9% 2,088,597 ──── 由翰程公司支付部份(即附表乙部份) 0 0 ──── 二、接待中心部份 1 附表丙-項次一:接待中心工程 19,771,250 ○○建案之總銷比例24.9%計算 4,923,041 4,923,041 2 附表丙-項次五:戶外工程 1,047,000 260,703 260,703 3 附表丙-項次六(一):銷售中心全室活動傢俱 400,200 99,650 99,650 4 附表丙-項次七(一):銷售中心全室飾品 480,000 119,520 119,520 5 附表丙-項次八:模型室工程 3,700,000 921,300 921,300 二、接待中心部份小計 25,398,450 24.9% 6,324,214 ──── 三、樣品屋搭建 1 附表丙-項次四:樣品屋C工程(○○) 4,124,300 全係○○案 4,124,300 4,124,300 2 附表丙-項次六(四):樣品屋C(○○)全室傢俱 401,500 401,500 401,500 3 附表丙-項次七(二)樣品屋全室飾品 340,000 三分之一 113,333 113,333 三、樣品屋搭建部份小計     4,639,133 ──── 四、輔銷道具 1 羅馬旗、現場旗幟 ○○建案之總銷比例24.9%計算   (1) 附表甲-編號G、(二)-4項次1 9,000 2,241 0 (2) 附表乙-編號G、(二)-4項次1 15,000 3,735 0 2 銷售軟體製作   (1) 附表甲-編號M、(二)-10項次1~2 177,500 44,198 0 (2) 附表乙-編號M、(二)-10項次1~3 575,000 143,175 0 四、輔銷道具 3 定點廣告租金、看板竹架 ○○建案之總銷比例24.9%計算   (1) 附表甲-編號N、(三)-1項次1~4 1,513,200 376,787 0 (2) 附表乙-編號N、(二)-10項次1~32 3,132,826 780,074 0 4 現場說明書   附表乙-編號V、(四)-7項次1~8 527,540 131,357 0 5 其他:模型   (1) 附表甲-編號Z、(五)-1項次1 540,000 134,460 0 (2) 附表乙-編號Z、(五)-1項次1~5 3,315,000 825,435 0 四、輔銷道具小計 由翰昌公司支付部份(即附表甲部份) 2,239,700 24.9% 557,685 ──── 由翰程公司支付部份(即附表乙部份) 7,565,366 1,883,776 ──── 五、其他項目 1 企劃部份 ○○建案之總銷比例24.9%計算   (1) 附表甲-編號A、(一)項次1 1,080,000 429,840 0 (2) 附表乙-編號A、(一)項次1 420,000 167,160 0 2 廣告設計製作   (1) 附表甲-編號B、(一)項次2~3 11,900 2,963 0 (2) 附表乙-編號B、(一)項次2~7 315,595 78,583 0 3 攝影費   (1) 附表甲-編號C、(一)項次4 50,000 12,450 0 (2) 附表乙-編號8~10 144,600 36,005 0 4 現場人員薪資   附表乙-編號D、(二)-1 1,615,944 402,370 0 五、其他項目 5 現場外部燈光租金 ○○建案之總銷比例24.9%計算   (1) 附表甲-編號F、(二)-3項次1~2 21,250 5,291 0 (2) 附表乙-編號F、(二)-3項次1 5,300 1,320 0 (3) 附表乙-編號F、(二)-3項次2~3 110,000 27,390 27,390 6 現場雜支、餐費   (1) 附表甲-編號I、(二)-6項次1 62,623 15,593 0 (2) 附表乙-編號I、(二)-6項次1 57,400 14,293 0 7 接待中心臨時電   附表甲-編號I、(二)-6項次2~3 385,841 96,074 96,074 8 籌備處電費(第一接待中心電費)   附表甲-編號I、(二)-6項次4~5 232,088 57,790 0 9 接待中心電費(第二接待中心電費)   附表甲-編號I、(二)-6項次6~10 1,862,504 463,763 463,763 10 接待中心水費(第二接待中心水費)   附表甲-編號I、(二)-6項次11 15,070 3,752 3,752 11 宿舍租金   附表乙-編號I、(二)-6項次2~5 767,000 190,983 0 12 現場空調機租金   (1) 附表甲-編號K、(二)-8項次1 24,000 5,976 0 (2) 附表乙-編號K、(二)-8項次1 6,000 1,494 0 (3) 附表乙-編號K、(二)-8項次2~3 1,176,900 293,048 293,048 13 接待中心拆除清運、撤場運費   附表甲-編號L、(二)-9項次2~4 257,000 63,993 0 五、其他項目 14 接待中心維修 ○○建案之總銷比例24.9%計算   附表乙-編號L、(二)-9項次2~3 100,100 24,925 24,925 15 停車場工程   附表乙-編號L、(二)-9項次4 915,000 227,835 227,835 16 接待中心設備(電腦、電話、音響、監視系統、電視螢幕、電器設備)   (1) 附表甲-編號L、(二)-9項次12~13 41,000 10,209 0 (2) 附表甲-編號L、(二)-9項次14~16 340,500 84,785 84,785 (3) 附表乙-L、(二)-9項次5~14 423,799 105,526 105,526 17 接待中心園藝修剪、盆栽   (1) 附表甲-編號L、(二)-9項次17、19 28,800 7,171 7,171 (2) 附表甲-編號L、(二)-9項次18 9,555 2,379 0 18 定點帆布製作、拆掛費用   (1) 附表甲-編號O、(三)-2項次1~6 708,217 176,346 0 (2) 附表乙-編號O、(三)-2項次1~10 938,264 233,628 0 19 廣告宣傳車租金   附表乙-編號O、(三)-2項次11~12 374,654 93,289 0 20 指、告示看板製作、拆掛費用   (1) 附表甲-編號O、(三)-2項次7 8,750 2,179 0 (2) 附表乙-編號O、(三)-2項次13~19 464,700 115,710 0 21 派夾報費用   (1) 附表甲-編號P、(四)-1項次1 30,680 7,639 0 (2) 附表乙-編號P、(四)-1項次1~9 833,425 207,523 0 五、其他項目 22 RD電台廣告 ○○建案之總銷比例24.9%計算   附表乙-編號Q、(四)-2項次1~3 640,000 159,360 0 23 CF電視廣告   附表乙-編號R、(四)-3項次1 36,750 9,151 0 24 NP報紙廣告   附表乙-編號S、(四)-4項次1 394,800 98,305 0 25 MG雜誌廣告   附表乙-編號T、(四)-5項次1~2 250,000 62,250 0 26 銷售說明會費用   (1) 附表甲-編號X、(四)-9項次1 93,555 23,295 0 (2) 附表乙-編號X、(四)-1項次1~9 94,318 23,485 0 27 網路行銷費用   附表乙-編號Y、(四)-10項次1~4 1,600,972 398,642 0 28 其他:接駁運輸   (1) 附表甲-編號Z、(五)-2項次1~4 770,695 191,903 0 (2) 附表乙-編號Z、(五)-2項次1 13,571 3,379 0 29 其他:簡訊費用   (1) 附表甲-編號Z、(五)-3項次1~2 212,298 52,862 0 (2) 附表乙-編號Z、(五)-3項次1 218,921 54,511 0 30 其他:接待中心保全   (1) 附表甲-編號Z、(五)-4項次1~3 209,980 52,285 0 (2) 附表乙-編號Z、(五)-4項次1~5 678,052 168,835 168,835 五、其他項目 31 其他:假日臨時工 ○○建案之總銷比例24.9%計算   (1) 附表甲-編號Z、(五)-5項次1 50,000 12,450 0 (2) 附表乙-編號Z、(五)-5項次1 18,200 4,532 0 32 其他:接待中心清潔   附表乙-編號Z、 (五)-6項次1~7 250,800 62,449 62,449 五、其他項目小計 由翰昌公司支付部份(即附表甲部份) 6,506,306 24.9% 1,620,070 ──── 由翰程公司支付部份(即附表乙部份) 12,865,065 3,203,401 ──── 翰昌公司○○案請求金額合計   20,316,877 14,525,990 ==========強制換頁========== 附表五 編號⒈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20,004×0.536=5,906,7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20,004-5,906,722=5,113,282 第2年折舊值 5,113,282×0.536×(10/12)=2,283,9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13,282-2,283,933=2,829,349 編號⒉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08,044×0.536=4,989,1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08,044-4,989,112=4,318,932 第2年折舊值 4,318,932×0.536×(10/12)=1,929,1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18,932-1,929,123=2,389,809 編號⒊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72,600×0.684=1,007,2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72,600-1,007,258=465,342 第2年折舊值 465,342×0.684×(10/12)=265,2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5,342-265,245=200,097 編號⒋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1,300×0.684=630,1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1,300-630,169=291,131 第2年折舊值 291,131×0.684×(10/12)=165,9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1,131-165,945=125,186 編號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2,653×0.206=169,4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2,653-169,467=653,186 第2年折舊值 653,186×0.206×(10/12)=112,1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53,186-112,130=541,056 編號⒍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4,003×0.206=151,2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4,003-151,205=582,798 第2年折舊值 582,798×0.206×(10/12)=100,0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2,798-100,047=482,751 ==========強制換頁========== 附表甲(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編號 類別 項次 翰昌支出 憑證金額 憑證 廠商名稱 證物出處 關聯性說明 成品照片 卷頁位置 (一)企劃部份 合計 1,141,900         A. (一) 企劃費 1 1,08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円陽創意企劃(有) 一審卷四p.415~416 4案企劃文案、設計及企劃策略建議 上證20 本院卷二第65-73頁 B. 廣告設計製作 2 6,000 0000000000 吉廣來印刷(有) 一審卷四p.72 第二接待中心招牌、腰帶PVC輸出   3 5,900 收據 君龍廣告社 一審卷四p.73 第二接待中心立體字烤漆   C. 攝影費 4 50,000 0000000000 小蔡影像工作室 一審卷四p.128 ○○、○○案用空拍圖 上證23p.11~12 本院卷二第117、119頁 (二)現場部份 合計 26,854,671         F. (二)-3 現場外部燈光租金 1 15,950 0000000000 辰螢燈飾(有) 一審卷四p.148~149 第一接待中心戶外照明4~6月租金   2 5,300 0000000000 辰螢燈飾(有) 一審卷四p.151 第一接待中心戶外照明7月租金   F. (二)-3 現場外部燈光租金 小計 21,250         G. (二)-4 羅馬旗、現場內外旗幟等 1 9,000 0000000000 恆光光電(有) 一審卷四p.150 第一接待中心大旗   I (二)-6 現場雜支及餐費 1 62,623 0000000000 永久活魚海鮮餐廳 一審卷四p.426 103.05.06○○○開工餐敘9桌   臨時電 2 210,000 0000000000 同信水電工程(有) 一審卷四p.145~146 第二接待中心臨時電申請 上證21p.6 本院卷二第85頁 3 175,841 收據 台灣電力公司 新補資料 台電線補費 上證21p.7 本院卷二第87頁 第一接待中心電費 4 85,773 0000000000 竹風建設(股) 一審卷四p.469~471 第一接待中心電費103.04.08~06.08   5 146,315 0000000000 竹風建設(股) 一審卷四p.474~475 第一接待中心電費103.06.09~08.06   第二接待中心電費 6 55,754 收據 台灣電力公司 一審卷四p.467~468 接待中心6-7月電費103.05.30~07.07   7 124,001 收據 台灣電力公司 一審卷四p.472~473 接待中心8-9月電費103.07.08~09.08   8 359,857 收據 台灣電力公司 一審卷四p.476~480 接待中心10-12月電費103.09.09~12.07   9 82,677 收據 台灣電力公司   接待中心1月電費 103.12.08~104.01.08   10 1,240,215 收據 台灣電力公司 一審卷四p.481~501 接待中心104~105年電費104.01.09~105.09.01   第二接待中心水費 11 15,070 收據 台灣自來水(股) 一審卷四p.492 接待中心水費104.06.09~104.08.10   I (二)-6 現場水電費、電話費、雜支及餐費 小計 2,558,126         K. (二)-8 現場空調機租金 1 24,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聖崴冷氣空調行 一審卷四p.92~94 第一接待中心4~7月冷氣租金   L. (二)-9 搭建及拆除接待中心、樣品屋 1 15,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你你空間設計(有) 上證8 第二接待中心、樣品屋工程,4案依案量比例分攤 上證22 本院卷二第89-95頁 2 42,000 0000000000 全成搬家貨運(有) 一審卷四p.17 撤場運費   3 15,000 0000000000 永盛興業社 一審卷四p.18 撤場運費   4 200,000 0000000000 川普工程(有) 一審卷四p.19~21 第二接待中心拆除   第一接待中心:租金 5 294,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竹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一審卷四p.43~47 第一接待中心4~8月租金   6 73,500 0000000000 竹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一審卷四p.56~57 第一接待中心7月租金   第二接待中心:租金 7 2,858,220 合約、支票 接待中心租金103.4~104.04 一審卷四p.33~40、上證9 第二接待中心租金103.4~104.04   8 2,858,220 合約、支票 接待中心租金104.4~105.04 一審卷四p.48~55、上證10 第二接待中心租金104.4~105.04   9 460,000 合約 接待中心租金105.4~105.08 上證11 第二接待中心租金105.4~105.08   停車場:租金 10 1,344,000 合約 停車場租金103.06-104.05 上證12 停車場租金103.06-104.05   11 500,000 合約、支票 停車場租金104.06-105.08 一審卷四p.58~60、上證13 停車場租金104.06-105.08   接待中心設備 12 27,000 0000000000 靜田實業(有) 一審卷四p.78 第一接待中心電話設備   13 14,000 0000000000 永盛興業社 一審卷四p.79 第一接待中心音響設備 上證21p.2 本院卷二第77頁 14 18,500 0000000000 靜田實業(有) 一審卷四p.80 無線對講機 上證21p.2 本院卷二第77頁 15 134,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捷飛特科技(股) 一審卷四p.86~87 櫃台電腦+螢幕   16 188,000 0000000000 東禾一家電(有) 一審卷四p.137 銷售電腦、樣品屋電視螢幕 上證21p.4 本院卷二第81頁 接待中心:園藝 17 16,800 0000000000 翰霖景觀(有) 一審卷四p.63 第二接待中心園藝修整   18 9,555 0000000000 松葉園景觀工程(有) 一審卷四p.160~162 第一接待中心樹木修剪   19 12,000 收據 詩榆花坊 一審卷四p.163 第二接待中心門口盆栽   L. (二)-9 搭建及拆除接待中心、樣品屋 小計 24,064,795         M. (二)-10 銷售軟體製作 1 45,000 0000000000 太形整合廣告企劃(股) 一審卷四p.119~120 4案用電子表版(銷售電腦用) 上證18 本院卷一第539、541頁 2 112,500 0000000000 太形整合廣告企劃(股) 一審卷四p.122 3 20,000 0000000000 太形整合廣告企劃(股) 一審卷四p.124 M. (二)-10 銷售軟體製作 小計 177,500         (三)引導告示 合計 2,230,167         N. (三)-1 定點廣告POP租金 1 1,140,000 0000000000 鑫國企業(有) 一審卷四p.173~181 POP租金#1~15,103.05.10~103.08.09   2 324,000 0000000000 玄辰開發(有) 一審卷四p.182~185 POP租金#16~21,103.05.10~103.08.09   定點廣告POP看板、竹架製作費用 3 24,000 0000000000 景裕(有) 一審卷四p.228~229 第一接待中心現7鐵架   4 25,200 0000000000 新辰廣告(有) 一審卷四p.230 廣告POP鐵架   N. (三)-1 定點租金、竹架費用 小計 1,513,200         O. (三)-2 定點廣告POP看板製作及拆除費用 1 235,000 0000000000 京華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157 基地現場植生牆圍籬立體字 上證27 本院卷二第445-573頁 2 9,000 0000000000 京華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158 第二接待中心橫式招牌燈箱 3 7,200 收據 君龍廣告社 一審卷四p.159 第二接待中心立地燈箱 4 202,028 0000000000 京華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247 廣告POP帆布製作、上掛工資、吊車費用 5 38,030 0000000000 京華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248 拆預告舊帆布工資 6 216,959 0000000000 京華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248 接待中心、基地現場帆布製作、吊車費用 指、告示看板製作及拆掛 7 8,750 0000000000 京華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301 A字牌製作 上證27 本院卷二第445-573頁 O. (三)-2 定點看板、帆布及指示牌製作、拆掛費用 小計 716,967         (四)媒體廣告 合計 124,235         P. (四)-1 派夾報費用 1 30,68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彩鑫印刷事業(股) 一審卷四p.347~350 4案用訂單 新竹都計圖 上證23p.6 本院卷二第107頁 上證29 本院卷二第577-578頁 X. (四)-9 銷售說明會費用 1 93,555 0000000000 金暐盛企業(有) 一審卷四p.391~392 贈品:高爾夫球傘   (五)其他 合計 1,782,973         Z (五)-1 其他:模型 1 540,000 0000000000 盛魅麗新媒體整合策劃(股) 一審卷四p.364~365 模型室影片及光雕工程 上證24 本院卷二第127、129頁 (五)-2 接駁運輸 1 740,000 0000000000 桃智捷汽車(股) 一審卷四p.133 納智捷7人座廂型車   2 11,220 0000000000 桃智捷汽車(股) 一審卷四p.134 接駁車定期保養   3 6,000 0000000000 金弘笙實業(有) 一審卷四p.134 接駁車換2後輪胎   4 13,475 0000000000 桃智捷汽車(股) 一審卷四p.140 接駁車4萬公里保養   (五)-2 接駁運輸 小計 770,695         (五)-3 簡訊費用 1 9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東亞傳播(有) 一審卷四p.402~403 特篩簡訊費用   2 122,298 0000000000 0000000000 名緯廣告(有) 一審卷四p.404~405 特篩簡訊費用   (五)-3 簡訊費用 小計 212,298         (五)-4 第一接待中心保全、禮賓 1 3,94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台灣新光保全(股)新竹分公司 一審卷四p.445~447 第一接待中心電子保全103年4~5月   2 172,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格上保全(股) 一審卷四p.448 p.451~452 第一接待中心禮賓103年6~8月   3 34,040 0000000000 良福保全(股)新竹分公司 一審卷四p.449~450 第一接待中心禮賓103年5/15~6/3   (五)-4 第一接待中心保全、禮賓 小計 209,980         (五)-5 假日臨時工 1 50,000 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莊歆榆:假日跑單 一審卷四p.505     ==========強制換頁========== 附表乙(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編號 類別 項次 翰成支出 憑證金額 憑證 廠商名稱 證物出處 關聯性說明 成品照片 卷頁位置 翰成公司支付總計 47,250,431         (一)企劃部份 合計 880,195         A. (一) 企劃費 1 42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円陽創意企劃(有) 一審卷四p.417~419     B. 廣告設計製作 2 14,000 0000000000 吉廣來印刷(有) 一審卷四p.69 A字牌、手舉牌製作   3 110,000 0000000000 春牧廣告社 一審卷四p.70~71 接待中心形象牆 上證23p.5 本院卷二第105頁 4 12,700 0000000000 吉廣來印刷(有) 一審卷四p.74 第二接待中心人行道入口看板   5 2,895 0000000000 0000000000 吉廣來印刷(有) 一審卷四p.75~76     6 114,000 0000000000 特立廣告設計工作室 一審卷四p.101~102 全區墨線圖製作   7 62,000 0000000000 智取企業(有) 一審卷四p.103 墨線、傢配圖彩圖製作   C. 攝影費 8 100,000 0000000000 蕭永木工作室 一審卷四p.129 4案用環境交通攝影 上證23p.11~12 本院卷二第117、119頁 9 12,600 0000000000 勁控科技(有) 一審卷四p.130 補週邊區域空拍   10 32,000 0000000000 貝律廣告設計(有) 一審卷四p.131 補拍環境學區不同角度   (二)現場部份 合計 32,587,443         D. (二)-1 現場人員薪資   1,615,944 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一審卷二 p.28~43 ○○訂單日期103.10.12~104.10.04,計銷售及櫃台5人薪資   F. (二)-3 現場外部燈光租金 1 5,300 0000000000 辰螢燈飾(有) 一審卷四p.151 第一接待中心戶外照明8月租金   2 100,000 0000000000 恆光光電(有) 一審卷四p.153 第二接待中心戶外照明、大旗、立體字 上證22p.1 本院卷二第89頁 3 10,000 0000000000 恆光光電(有) 一審卷四p.29 第二接待中心戶外照明、大旗桿拆除工資   F. (二)-3 現場外部燈光租金 小計 115,300         G. (二)-4 羅馬旗、現場內外旗幟等 1 15,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恆光光電(有) 一審卷四p.154~155 第二接待中心大旗更換2次   H. (二)-5 現場帆布               I (二)-6 現場水電費、電話費、雜支及餐費 1 57,4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麥格納服裝(有) 一審卷四p.428~430 現場人員制服   宿舍租金 2 468,000 支票 蔡裕賢:員工宿舍租金 一審卷四p.423~424 員工宿舍103.04~104.03   3 13,000 支票 范勝雲:員工宿舍仲介費 一審卷四p.425 蔡裕賢:員工宿舍仲介費   4 10,000 0000000000 芮華仲介(有):宿舍仲介 一審卷四p.431 張瑞鳦:員工宿舍仲介費   5 276,000 支票 張瑞鳦:員工宿舍租金 一審卷四p.432~434 員工宿舍104.04~105.03   I (二)-6 現場水電費、電話費、雜支及餐費 小計 824,400         K. (二)-8 現場空調機租金 1 6,000 0000000000 聖崴冷氣空調行 一審卷四p.95 第一接待中心8月冷氣租金   2 1,100,000 0000000000 凌夏冷凍(有) 一審卷四p.96~97 第二接待中心冷氣設備 上證21p.5 本院卷二第83頁 3 76,9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萬代福電器(有) 一審卷四p.98~99 第二接待中心銷售區加裝冷氣   K. (二)-8 現場空調機租金 小計 1,182,900         L. (二)-9 搭建及拆除接待中心、樣品屋 1 26,82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你你空間設計(有) 上證15   上證22 本院卷二第89-95頁 2 62,1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永盛興業社 一審卷四p.14~16 第二接待中心維修   3 38,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永盛興業社 一審卷四p.22~24 第二接待中心維修   4 915,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講譯國際室內設計(有) 一審卷四p.25~28 停車場圍牆工程、地坪279坪灌漿打PC   接待中心設備 5 13,600 0000000000 永盛興業社 一審卷四p.81 第二接待中心音響設備 上證21p.3 本院卷二第79頁 6 121,100 0000000000 靜田實業(有) 一審卷四p.82 第二接待中心電話、監視器 上證21p.2 本院卷二第77頁 7 14,700 0000000000 冠暉事物機器(有) 一審卷四p.83 第二接待中心電話監視器維修   8 8,000 0000000000 永盛興業社 一審卷四p.84 第二接待中心音響維修   9 180,5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捷飛特科技(股) 一審卷四p.88~90 銷售電腦+螢幕   10 12,500 0000000000 東禾一家電(有) 一審卷四p.135 接待中心用東元冰箱   11 56,999 0000000000 好市多(股) 一審卷四p.136 第二接待中心工學館70吋電視   12 5,400 0000000000 賀阡企業(股) 一審卷四p.141 飲水機換濾心   13 4,500 0000000000 東禾一家電(有) 一審卷四p.142 電視壁掛架   14 6,500 0000000000 賀阡企業(股) 一審卷四p.143 飲水機換高溫桶   L. (二)-9 搭建及拆除接待中心、樣品屋 小計 28,258,899         M. (二)-10 銷售軟體製作 1 165,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亞立電腦動畫(有) 一審卷四p.121 3D透視圖   2 165,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亞立電腦動畫(有) 一審卷四p.123   3 245,000 0000000000 上合院國際設計(有) 一審卷四p.125~126 手繪鳥瞰圖、門廳公設、電子說明書   M. (二)-10 銷售軟體製作 小計 575,000         (三)引導告示 合計 4,910,444         N. (三)-1 定點廣告POP租金 1 48,000 支票 劉政樑 一審卷四p.171~172 POP租金#22,103.05.10~104.05.09   2 240,000 支票 徐會淳 一審卷四p.186~187 POP租金#23,103.05.16~104.05.15   3 144,000 支票 劉興廷 一審卷四p.188~189 POP租金#24,103.08.15~104.08.14   4 90,000 支票 陳榮源 一審卷四p.190 POP租金#25,103.09.01~103.11.30   5 315,000 0000000000 玄辰開發(有) 一審卷四p.191~194 POP租金#16~21,103.08.15~103.11.14   6 883,000 0000000000 鑫國企業(有) 一審卷四p.195~201 POP租金#1~15,103.08.15~103.11.14   7 176,000 0000000000 鑫國企業(有) 一審卷四p.202~203   8 45,000 0000000000 竹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一審卷四p.204~205 POP租金#現3,103.09.15~103.12.14   9 31,000 0000000000 玄辰開發(有) 一審卷四p.206~207 POP租金#16、17,103.11.15~104.02.14   10 147,000 0000000000 鑫國企業(有) 一審卷四p.208~209 POP租金#16~21,103.08.15~103.11.14   11 55,500 0000000000 玄辰開發(有) 一審卷四p.210~211 POP租金#16,104.02.15~104.05.14   12 30,000 支票 劉政樑 一審卷四p.212 POP租金#22,104.05.10~104.11.09   13 30,000 支票 徐會淳 一審卷四p.213 POP租金#23,104.05.15~104.06.30   14 210,000 支票 陳榮源 一審卷四p.213 POP租金#25,103.12.01~104.06.30   15 150,000 支票 竹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一審卷四p.213~215 POP租金#現3,103.12.01~104.09.30   16 72,000 支票 劉興廷 一審卷四p.213~219 POP租金#24,104.08.15~105.02.14   17 17,500 支票 鑫國企業(有) 一審卷四p.220 POP租金#41,104.08.15~104.11.14   18 24,000 支票 劉興廷 一審卷四p.221 POP租金#24,105.02.15~105.04.14   19 30,000 支票 竹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一審卷四p.222~223 POP租金#現3,104.10.01~104.11.30   20 22,050 支票 誠佑(有) 一審卷四p.225 POP租金103.08.01~104.10.31   21 120,000 0000000000 福可思(有) 一審卷四p.226~227 POP租金   定點廣告POP看板、竹架製作費用 22 15,400 0000000000 景裕(有) 一審卷四p.231 籌備處現3鐵架 上證25 本院卷二第131-163頁 23 23,000 0000000000 新辰廣告(有) 一審卷四p.232 廣告POP鐵架   24 86,184 0000000000 0000000000 仕羴企業(有) 一審卷四p.233~234 ○○基地現43、○○基地現44鐵架 上證25 本院卷二第131-163頁 25 6,000 0000000000 新辰廣告(有) 一審卷四p.235 廣告POP鐵架維修   26 9,072 0000000000 仕羴企業(有) 一審卷四p.236~237 ○○現43、○○現44鐵架第二年租金 上證25 本院卷二第131-163頁 27 17,000 收據 永旭帆布廣告社 一審卷四p.238~239 廣告POP燒焊鐵架   28 48,960 0000000000 景裕(有) 一審卷四p.240 廣告POP鐵架第二年租金   29 26,16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景裕(有) 一審卷四p.241~242 廣告POP鐵架拆除工資   30 6,500 收據 永旭帆布廣告社 一審卷四p.243 廣告POP鐵架拆除工資   31 10,000 0000000000 景裕(有) 一審卷四p.244 廣告POP鐵架拆除工資   32 4,500 收據 永旭帆布廣告社 一審卷四p.245 廣告POP鐵架拆除工資   N. (三)-1 定點租金、竹架費用 小計 3,132,826         O. (三)-2 定點廣告POP看板製作及拆除費用 1 7,777 0000000000 京華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249 第二接待中心現42帆布 上證27 本院卷二第445-573頁 2 92,779 0000000000 京華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250 第一接待中心現3、現7帆布 麥德姆颱風拆掛 3 46,579 0000000000 京華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251 鳳凰颱風拆工、吊車費用 4 235,000 0000000000 京華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252 第二波帆布製作、吊車費用 5 15,396 0000000000 京華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253 #9、31帆布製作、拆掛工資 6 206,412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京華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254~258 廣告POP帆布製作、拆掛工資 7 40,746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新辰廣告(有) 一審卷四p.259~261 廣告POP帆布製作、拆掛工資 8 42,621 0000000000 0000000000 京華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262~263 廣告POP帆布製作、拆掛工資 9 89,248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正將廣告(有) 一審卷四p.264~266 廣告POP帆布製作、拆掛工資 10 161,706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正將廣告(有) 一審卷四p.267~272 廣告POP帆布製作、拆掛工資 廣告宣傳車租金 11 349,154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京沅企業社 一審卷四p.273~297 定點廣告車租金   12 25,5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協順企業社 一審卷四p.298~299 定點廣告車租金   指、告示看板製作及拆掛 13 10,000 0000000000 京華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303 人形立牌、A字牌製作 上證28 本院卷二第575-576頁 14 26,5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吉廣來印刷(有) 一審卷四p.304~305 手舉牌、A字牌製作 15 12,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新辰廣告(有) 一審卷四p.306~307 指示牌製作 16 291,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鍵聲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310~314 指示牌掛工 103.09~11 17 56,8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鍵聲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318 指示牌掛工 103.12 18 25,2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京沅企業社 一審卷四p.315~317 指示牌掛工 103.12~104.01 19 43,2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京沅企業社 一審卷四p.319~320 指示牌掛工 104.01~02 O. (三)-2 定點看板、帆布及指示牌製作、拆掛費用 小計 1,777,618         (四)媒體廣告 合計 4,377,805         P. (四)-1 派夾報費用 1 356,2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宥勝企業社 一審卷四p.322~326 路口舉牌103.09~104.01 上證29 本院卷二第577-578頁 2 103,5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禾佳歡企業社 一審卷四p.335~340 派報工資104.10~105.03 3 135,2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宥勝企業社 一審卷四p.342~344 派報工資103.08~103.11 4 11,520 0000000000 柏冠印刷設計(有) 一審卷四p.345 海報印製 5 122,72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彩鑫印刷事業(股) 一審卷四p.351~356 海報、平面圖、賀年卡 6 17,115 0000000000 仟合紙品印刷(有) 一審卷四p.357 消費券、拍照立牌、手拿版 7 53,82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彩鑫印刷事業(股) 一審卷四p.358~361 信封、卡片、海報 8 26,000 0000000000 柏冠印刷設計(有) 一審卷四p.362 海報印製 9 7,350 0000000000 仟合紙品印刷(有) 一審卷四p.363 海報印製 P. (四)-1 派夾報費用 小計 833,425         Q. (四)-2 RD(電台廣告) 1 250,000 0000000000 環球七福廣告(有) 一審卷四p.372~374 電台RD 103年9/10~10/9 上證30 本院卷二第579-610頁 2 250,000 0000000000 瑞迪廣告事業(股) 一審卷四p.375 電台RD 103年10/17~11/16 3 140,000 0000000000 環球七福廣告(有) 一審卷四p.376 電台RD 104年6/1~6/30 Q. (四)-2 RD(電台廣告) 小計 640,000         R. (四)-3 CF(第四台、電視廣告) 1 36,750 0000000000 富比士網路科技(有) 一審卷四p.367 CF蓋台影片剪輯 上證31 本院卷二第611-617頁 S. (四)-4 NP(報紙廣告) 1 394,8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名緯廣告(有) 一審卷四p.377~379 蘋果報紙廣告 104年4~8月 上證32 本院卷二第619-623頁 T. (四)-5 MG(雜誌廣告) 1 210,000 0000000000 租售報導雜誌社 上證16 雜誌廣告 上證33 本院卷二第625-627頁 2 40,000 收據 中華民國工商建設研究會 雜誌廣告 T. (四)-5 MG(雜誌廣告) 小計 250,000         V. (四)-7 現場說明書、說明海報 1 65,000 0000000000 彩鑫印刷事業(股) 一審卷四p.105~106 裝資料給客戶的對開大信封袋   2 198,9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彩鑫印刷事業(股) 一審卷四p.107~110 平面圖、傢配圖、大信封袋   3 11,520 0000000000 柏冠印刷設計(有) 一審卷四p.111 平面圖   4 14,820 0000000000 文佳圖書(股) 一審卷四p.112~113 房屋、土地合約書印刷費   5 13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彩鑫印刷事業(股) 一審卷四p.114~115 房屋、土地合約書印刷費   6 11,600 0000000000 文佳圖書(股) 一審卷四p.116 客變說明書印刷費   7 61,100 0000000000 彩鑫印刷事業(股) 一審卷四p.117 房屋、土地合約書印刷費   8 34,600 0000000000 文佳圖書(股) 一審卷四p.118 房屋、土地合約書印刷費   V. (四)-7 現場說明書、說明海報 小計 527,540         X. (四)-9 銷售說明會費用 1 20,600 0000000000 天九家具企業(股) 一審卷四p.139 活動用折疊桌、椅 上證21p.4 本院卷二第81頁 2 22,000 0000000000 潤嘉實業(有) 一審卷四p.393~394 造型扇 上證23p.1 本院卷二第97頁 3 3,990 0000000000 遠東巨城 一審卷四p.395 103年聖誕節活動點心   4 1,640 發票 仟合紙品印刷(有) 一審卷四p.396 活動易拉展立牌   5 5,000 收據 心商咖啡 一審卷四p.396 活動用咖啡豆及器具   6 2,000 發票 三竹資訊(股) 一審卷四p.396 活動簡訊   7 9,000 0000000000 漢克餐飲事業(有) 一審卷四p.398 咖啡講座材料費   8 16,600 0000000000 吉廣來印刷(有) 一審卷四p.399 ○○樣品屋貼風景畫   9 13,488 0000000000 酒之富國際(有) 一審卷四p.400 品酒活動   X. (四)-9 銷售說明會費用 小計 94,318         Y. (四)-10 網路行銷費用 1 16,222 facebook 收據 facebook 一審卷四p.380~385 竹風建設FB推廣費用 上證34 本院卷二第629-631頁 2 136,500 0000000000 吉米陸企業社 一審卷四p.386~387 住宅週報103.10~104.01 上證35 本院卷二第633-635頁 3 1,406,250 支票 摩卡創意整合行銷(股)   雅虎網路廣告 上證36 本院卷二第637-639頁 4 42,000 0000000000 吉米陸企業社 一審卷四p.389 住宅週報104.04~104.05 上證35 本院卷二第633-635頁 Y. (四)-10 網路行銷費用 小計 1,600,972         (五)其他 合計 4,494,544         Z. (五)-1 其他:模型 1 600,000 0000000000 大千模型(有) 一審卷四p.65 模型施作工程第一期款   2 500,000 0000000000 輔城企業(有) 一審卷四p.66 模型升降機工程   3 350,000 0000000000 大千模型(有) 一審卷四p.67 模型施作工程第二期款   4 405,000 0000000000 盛魅麗新媒體整合策劃(股) 一審卷四p.366 模型室影片及光雕工程 上證24 本院卷二第127-129頁 5 1,46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盛魅麗新媒體整合策劃(股) 一審卷四p.368~371 模型室影片及光雕工程 上證24 本院卷二第127-129頁 (五)-1 其他:模型 小計 3,315,000         (五)-2 接駁運輸 1 13,571 0000000000 銀鑽車坊 一審卷四p.138 接駁車維修保養   (五)-3 簡訊費用 1 218,921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名緯廣告(有) 一審卷四p.406~413 特篩簡訊費用   (五)-4 接待中心保全、禮賓 1 574,5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格上保全(股) 一審卷四p.453~458 接待中心禮賓+保全103年9~104年2月   2 15,152 0000000000 0000000000 中興保全(股)○○縣分公司 一審卷四p.459~461 第二接待中心電子保全104年12月~105年5月   接待中心交管人員 3 10,400 0000000000 宥勝企業社 一審卷四p.511 第二接待中心假日交管104年5月 上證26p.1 本院卷二第165頁 4 59,8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宥勝企業社 一審卷四p.327~331 第二接待中心假日交管104年6~10月 上證26 本院卷二第165-177頁 5 18,2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昇恪(有) 一審卷四p.332~334 第二接待中心假日交管104年11~12月 上證26 本院卷二第165-177頁 (五)-4 接待中心保全、禮賓 小計 678,052         (五)-5 假日臨時工 1 18,200 0000000000 竹豐整合行銷(有):茶水妹 一審卷四p.510 茶水妹工資103.10~11月   (五)-6 接待中心清潔 1 7,200 0000000000 永強企業社:搬運 一審卷四p.512 104/4/23、5/12、5/19搬運費用   2 33,600 0000000000 方舟清潔工程行 一審卷四p.503~504 接待中心8月份清潔   3 67,2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方舟清潔工程行 一審卷四p.506~509 接待中心9、10月份清潔   4 67,2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方舟清潔工程行 一審卷四p.513~515 接待中心11、12月份清潔   5 24,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家是美清潔服務(有) 一審卷四p.516~517 接待中心104年1、2月份清潔   6 9,800 0000000000 方舟清潔工程行 一審卷四p.518 接待中心清潔   7 41,8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家是美清潔服務(有) 一審卷四p.519~521 接待中心104年3~5月份清潔   (五)-6 接待中心清潔 小計 250,800         ==========強制換頁========== 附表丙: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幣別:新臺幣:元) 項次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成品照片 卷頁位置   工程項目           一 接待中心工程 式 1 19,771,250 19,771,250 重訴字卷一第102頁 二 樣品屋A工程(○○) 式 1 2,734,340 2,734,340 三 樣品屋B工程(○○) 式 1 3,896,300 3,896,300 四 樣品屋C工程(○○) 式 1 4,124,300 4,124,300     工程項目 總計 30,526,190   五 戶外工程 式 1     重訴字卷一第102頁 (一) 假設工程 式 1 326,000 326,000 (二) 泥做工程 式 1 75,000 75,000 (三) 水電工程 式 1 70,000 70,000 (四) 植栽工程 式 1 216,000 216,000 (五) 水池工程 式 1 360,000 360,000     五、戶外工程 總計 1,047,000   六 活動傢俱代購工程 式 1       (一) 銷售中心全室活動傢俱 式 1 400,200 400,200 重訴字卷一第102頁 (二) 樣品屋A(○○) 全室活動傢俱 式 1 359,000 359,000 重訴字卷一第103頁 (三) 樣品屋B(○○) 全室活動傢俱 式 1 469,000 469,000 (四) 樣品屋C(○○) 全室活動傢俱 式 1 401,500 401,500     六、活動傢俱 總計 1,629,700   七 擺設飾品代購工程 式 1       (一) 銷售中心全室飾品 式 1 480,000 480,000 重訴字卷一第103頁 (二) 樣品屋全室飾品 式 1 340,000 340,000     七、擺設飾品 總計 820,000   八 模型室工程 式 1     重訴字卷一第103頁 (一) 模型施作工程 式 1 500,000 500,000 (二) 模型升降機工程 式 1 500,000 500,000 (三) 模型影片及光雕工程 式 1 2,700,000 2,700,000     八、模型室工程 總計 3,700,000       工程項目總計   37,722,890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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