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15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秋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秋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寶建醫字
第11306273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潘氏六病歷資料、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予承辦員警之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警卷第49頁)。可見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
疑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注意義務,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使告訴人需耗費額外時間、金
錢就醫診治,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應予非難。復衡本
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責任。再酌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自陳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與告訴人
就和解金額意見不一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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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號
被 告 吳秋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瑩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適周士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潘氏六
,沿同路段同向在前行駛。雙方行經該路段386號前,周士
文作停等紅燈,吳秋瑩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與周士文之前車發生
碰撞,致潘氏六受有頸部扭挫傷及下腹痛等傷害。
二、案經潘氏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秋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周士文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潘氏六於警詢時之指訴 3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恆安復建科診所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屏東縣○○○○○○○○○道路○○○○○○○○道路○○○○○○○○○○○○○號查詢車輛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12張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3月15日高監鑑字第1130024136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吳秋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PTDM-113-交簡-1022-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