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蔡哲禮 住○○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聲
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7
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卷一第27頁)、新光銀行陳報狀(卷一第253至275頁)附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120,426元、1,
139,048元,名下有2012年出廠車輛1部,並有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23,354元(
已扣保單借款本息606,871元,113年12月31日領取生存保
險金135,000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2,931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341,64
4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
單解約金55,771元(含未到期保費699元),至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部分,則無解約
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部分,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
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
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
⒉又聲請人於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分局任職,111年7月至1
2月收入共471,376元,112年共1,157,899元,113年1月至
9月平均每月收入約98,279元【計算式:(71,948+72,823
+74,207+74,207+74,155+74,155+75,347+76,539+76,539
)÷9+(97,926+149,169+37,320+1,200+500)÷12=98,279
,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前於112年4月2日
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10月2日領取國泰
人壽保險給付818元。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49-53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15-17頁)、債權人清冊(卷一第2
85-28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卷一第29-33頁)、信用報告(卷一第35-47頁
)、戶籍謄本(卷一第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卷一第55-5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
一第503-50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25-126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卷一第131頁)、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函(卷一第151
頁)、存簿(卷一第445-450、481-502、511-517頁、卷
二第101-133頁)、薪資單(卷一59-69、305-337、343-4
05、409-443頁)、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分局函(卷一
第179-245頁)、台灣人壽函(卷一第153-177頁)、新光
人壽函(卷一第247-25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二第8
7-88頁)、凱基人壽函(卷一第551-553頁)、三商美邦
人壽函(卷二第89-96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9
月平均每月收入98,279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6,879
元(包含每月之房屋貸款13,000元,卷一第15-17頁)云云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
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
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
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配偶阮氏秋莊、
長子蔡○廷、長女蔡○妍、次女蔡○琳、次子蔡○宸之扶養費,
每月各13,000元(卷一第17頁)。經查:
⒈配偶阮氏秋莊係67年生,越南籍,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業,未投保勞保等情,有居
留證影本(卷二第13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卷一第451-4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卷一第28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一第519-524頁
、卷二第137頁)附卷可參。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
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在查無其他財產收入情況下,
並考量阮氏秋莊在家照顧次子,不便外出工作,而認其應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又聲請人與配偶、子女同住,房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
24.36%),而以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
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為度,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
出配偶扶養費13,000元,應為可採。
⒉長子蔡○廷係91年5月生,現就讀大學進修部,111年度至11
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4,634元、308,686元,前於112年4月
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自111年10月28日起迄今
,陸續於大眾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藏真小吃部、媛逗網
際有限公司、台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投保薪資
自11,000元至30,300元不等,另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
112年7月至113年2月共存入薪資186,141元,國聲科技有
限公司於112年4月至113年6月共存入451,017元,希幔公
司於112年3月存入31萬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
(卷一第7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
一第457-46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二第177-
179頁)、在學證明(卷一第5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卷一第2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
2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23頁)、存簿暨交易
明細(卷二第145-168頁)可稽。蔡○廷既已成年,雖尚於
大學進修部就讀,惟非無謀生能力,依其申報之薪資所得
、勞保投保薪資、帳戶存入款項數額,應無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
⒊長女蔡○妍係94年11月生,高中輟學,無業,111年度至112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投保勞保,前於112
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1年7月22日領取
國泰人壽保險給付50,000元,111年8月24日、112年3月23
日各領取凱基人壽(原中國人壽)保險給付52,000元、24
,000元,112年3月9日及10日各領取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給付79,234元、140,766元等情,有戶籍謄本
(卷一第71-7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卷一第463-46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二第
18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29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1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一第11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一第525-527頁)可
稽。惟蔡○妍既已成年,且非無謀生能力,應無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
⒋次女蔡○琳係100年2月生,現就讀國中,次子蔡○宸係110年
7月生,現就讀幼兒園,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2人於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
,000元,蔡○宸於110年7月至111年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4
,500元,111年8月至113年8月則調為每月領取7,000元,1
13年8月27日領取凱基人壽保險給付30,000元(住院醫療)
等情,有戶籍謄本(卷一第71-7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469-47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卷二第183-185頁)、學生證(卷一第537頁)
、學費收據(卷一第5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
17-11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一第529-531頁)、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一第129頁)可稽。足見聲請人應負
擔蔡○琳、蔡○宸之扶養義務。本件蔡○琳、蔡○宸與聲請人
同住,房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
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
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
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主
張每月支出蔡○琳、蔡○宸扶養費共26,000元(計算式:13
,000×2=26,000),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98,27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配偶扶養費13,000元、子女扶養26,000元後,剩
餘40,03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937,407元(卷一
第29-33、147-149、253-275、285-288頁),扣除台灣人壽
、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02,056元後,以每月
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4,937,407÷40,031
÷12≒1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更-318-202502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