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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晧竹 吳韋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60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2480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晧竹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韋權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趙晧竹、吳韋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經查,被告趙晧竹、吳韋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展」之男子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新潮釣蝦場」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下手實施毆打被害人溫翊帆之舉措 ,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客觀 上已足以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無疑(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展」之成年男子就前 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說明:本院審酌全案緣 起係因突發之糾紛,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但並無持續增 加人數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被告2人攻擊對象僅被害人1人, 衝突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導致傷亡,此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71至79頁),足 見本案被告2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 大現象,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晧竹有傷害、妨害公 務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非佳;被告吳韋權有傷害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問題,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參 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至63頁);兼衡被告趙晧竹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汽車業、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4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幼子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8頁);被告吳韋權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已婚無子女、 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8頁) ;另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被 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水管1支,固為被告吳韋權持以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吳韋權自被害人手中取得,並非其所 有一節,業據被告吳韋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 偵字卷第29頁、第122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供稱:因 為我遭毆打,我於店內地上看到有水管就撿起來,而後被他 人搶走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75至76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02號   被   告 趙晧竹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韋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晧竹、吳韋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展」之男子 (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警偵辦中),於民國112年7月3 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潮釣蝦場」內, 因故與該釣蝦場之老闆溫翊帆發生糾紛,趙晧竹、吳韋權竟 心生不滿,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 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 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溫翊帆;吳韋權另持溫翊帆遺落在 現場之灰色塑膠水管毆打溫翊帆,致其受有頭部、臉部等處 撕裂傷、腰部內出血、視網膜損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並妨害公 共安寧秩序。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韋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毆打被害人及持被害人所有之水管反擊被害人之事實。 2 被告趙晧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3 被害人即證人溫翊帆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遭人毆打,其有撿拾現場之灰色水管反擊,嗣該水管遭人搶走而被持續毆打之事實。 4 證人賴俞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有遭被告2人毆打且被害人有持塑膠水管還擊,後該水管遭人搶走而被害人為被告2人持續毆打之事實。 2.證明「阿展」有另持疑似辣椒水槍噴射被害人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暨截圖各1份 1.證明被告2人有與「阿展」共同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吳韋權係持被害人所有灰色水管攻擊被害人之事實。 3.證明「阿展」有另持疑似辣椒水槍噴射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晧竹、吳韋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13

TPDM-113-審簡-2643-2025011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毅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毅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佰陸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鄭毅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6至47頁、第48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鄭毅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2所示時日,先後多次侵占職務上持有 之門市現金收入及貨款,客觀上雖屬數行為,然係出於同一 業務侵占之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先生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先生電腦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是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其職責,利用工作 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法 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迄未 與告訴人先生電腦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取得 其諒解;併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日薪 新臺幣(下同)2、3千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業務侵占所得款項共計367萬2,259元( 計算式:166萬2,109元+201萬150元=367萬2,259元),屬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   被   告 鄭毅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毅隆前為先生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生電腦公司)之 「電腦先生台大旗艦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電腦先生台大小福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電腦先生臺北實踐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擔任店長,負責每日將店內結帳後之現金存入先生電腦公司 指定之金融帳戶,為執行業務之人。且上述3店面與臺灣大 學、臺灣科技大學、臺北醫學大學、實踐大學或中央研究院 均有合作關係,學生、老師或職員前來購買電腦耗材時,無 須立刻付款,而是日後由店家向學校請款(俗稱賒銷),鄭 毅隆向學校取得之款項,當然也應存入先生電腦公司指定之 金融帳戶,不得私自花用。鄭毅隆為償還個人債務,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1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1所示之店面之每日現金收入,用於償還 債務,未存入先生電腦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將新 臺幣(下同)166萬2,109元侵占入己。又於附表2所示之「 開單時間」,向先生電腦公司申報如附表2「客戶名稱」欄 所示之學生、老師或職員有如「金額」欄所示之「賒銷」交 易,但實際上鄭毅隆是將電腦設備賣予其他客人,所收之款 項共計201萬0,150元則用於償還個人債務,而將之侵占入己 。鄭毅隆以「賒銷」為搪塞先生電腦公司之方式,使先生電 腦公司無法馬上察覺門市無對應款項收入之情形。 二、案經先生電腦公司委由北區區主管羅緯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毅隆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代理人羅緯豪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2)告訴人先生電腦公司提出之附表1、2表格 (3)先生電腦公司113年7月9日先生電腦字第20240709號函1份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 附表1、2所示之侵占金額,為其犯罪所得,尚未返還給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幣別均為新臺幣) 日期 台大旗艦店之 每日收入 台北實踐店之 每日收日 台大小福店之 每日收入 總計 112/1/11 5萬7,300元 5萬元 10萬7,300元 112/1/18 1,218元 5萬5,000元 5萬6,218元 112/2/1 9萬2,800元 9萬2,800元 112/2/4 5萬3,700元 5萬3,700元 112/2/22   3萬元 3萬元 112/3/10   4萬5,000元 4萬5,000元 112/3/16   6萬元 6萬元 112/3/22   5萬5,200元 5萬5,200元 112/3/23   3萬5,000元 3萬5,000元 112/4/5   1萬1,000元 1萬1,000元 112/4/6   7萬元 7萬元 112/4/7 2萬3,000元   7萬3,000元 9萬6,000元 112/4/13   3萬2,000元 3萬2,000元 112/4/15 5萬8,000元     5萬8,000元 112/4/19   1萬4,000元 1萬4,000元 112/4/20 1萬1,000元   1萬1,000元 112/4/21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12/4/27 2萬元 2萬元 112/5/3 5萬元 5萬元 112/5/8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112/5/9 3萬元 3萬元 112/5/10 1,700元 1,700元 112/5/11 4萬元 4萬元 112/5/20 3萬元 3萬元 112/5/22 2萬元 2萬元 112/5/23   2萬元 2萬元 112/5/25 2萬元 2萬元 112/5/27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112/5/29 2萬3,791元 2萬3,791元 112/5/30 2萬3,000萬元 2萬3,000元 112/5/31 1萬元 1萬元 112/6/3 2萬9,000元 3萬元 5萬9,000元 112/6/7 3萬7,000元 3萬7,000元 112/6/10 4萬元 4萬元 112/6/14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112/6/19 2萬元 2萬元 112/6/20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112/6/21 1萬元 1萬元 112/6/29 6萬元 6萬元 112/7/4 3萬元 3萬元 112/7/8 2萬元 2萬元 112/7/12     2,400元 2,400元 112/7/14 2萬元 2萬元 112/7/19 4萬元 4萬元 112/7/20 5萬元 5萬元 112/7/22 2萬元 2萬元 112/7/25 5萬元 5萬元 合計 51萬3,018元 7萬6,491元 107萬2,600元 166萬2,109元 附表2(幣別均為新臺幣) 客戶名稱 服務人員 開單時間 單號 發票號碼 發票抬頭 金額 楊忠權 鄭毅隆 112年3月22日 Z00000000000 MP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7萬6,800元 曾美惠 鄭毅隆 112年3月23日 Z00000000000 MP00000000 00000000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7萬6,800元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化工系康家銘 鄭毅隆 112年5月18日 Z00000000000 PP00000000 00000000國立臺灣科技大學 5萬9,900元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化工系康家銘 鄭毅隆 112年5月23日 Z00000000000 PP00000000 00000000國立臺灣科技大學 9萬5,700元 羅婉尹 鄭毅隆 112年6月9日 Z00000000000 PP00000000 00000000臺北醫學大學 5萬3,200元 羅婉尹 鄭毅隆 112年6月9日 Z00000000000 PP00000000 00000000臺北醫學大學 3萬5,820元 羅婉尹 鄭毅隆 112年6月9日 Z00000000000 PP00000000 00000000臺北醫學大學 1萬0,980元 彭瓊琦 鄭毅隆 112年6月11日 Z00000000000 PP00000000 00000000臺北醫學大學 3萬3,300元 曾美惠 鄭毅隆 112年6月28日 Z00000000000 PP00000000 00000000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4萬9,400元 張銘顯 鄭毅隆 112年7月2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中央研究院 6萬6,800元 李書萱(專案) 鄭毅隆 112年7月14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中央研究院 5萬7,300元 李書萱(專案) 鄭毅隆 112年7月24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中央研究院 9萬8,400元 李書萱(專案) 鄭毅隆 112年7月24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中央研究院 9萬0,800元 李書萱(專案) 鄭毅隆 112年7月24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中央研究院 5萬6,600元 張暐舜 鄭毅隆 112年7月25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5萬1,700元 黃盈甄 鄭毅隆 112年7月25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國立聯合大學 9萬4,200元 黃盈甄 鄭毅隆 112年7月25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國立聯合大學 8萬5,900元 楊忠權 鄭毅隆 112年7月27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6萬元 楊忠權 鄭毅隆 112年7月27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4萬1,600元 彭瓊琦 鄭毅隆 112年7月29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臺北醫學大學 2萬3,200元 彭瓊琦 鄭毅隆 112年7月30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臺北醫學大學 2萬3,200元 闕志達 鄭毅隆 112年7月31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6萬2,800元 楊忠權 鄭毅隆 112年8月5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6萬3,800元 游文岳 鄭毅隆 112年8月12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7萬5,200元 李書萱(專案) 鄭毅隆 112年8月16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中央研究院 8萬5,800元 曾美惠 鄭毅隆 112年8月23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3萬6,900元 曾美惠 鄭毅隆 112年8月23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8萬3,200元 李書萱(專案) 鄭毅隆 112年8月23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中央研究院 2萬3,200元 楊忠權 鄭毅隆 112年8月26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8萬7,000元 Ali Abbas 鄭毅隆 112年8月30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中央研究院 5萬5,900元 闕志達 鄭毅隆 112年8月31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7萬4,100元 闕志達 鄭毅隆 112年8月31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1萬9,430元 闕志達 鄭毅隆 112年8月31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1萬7,120元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化工系康家銘 鄭毅隆 112年8月31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國立臺灣科技大學 3萬3,100元 國立臺灣大學-外文系王老師(女) 鄭毅隆 112年12月1日 Z000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5萬1,000元 合計 201萬0,150元

2025-01-13

TPDM-113-審易-2796-2025011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吳朝隆業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   被   告 吳朝隆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基隆○○○○○○○○)             居臺北市○○區○○○路0號7樓圖書             館樓梯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朝隆應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 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 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 目的,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6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 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交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申哥」之成年男子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該「申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2年11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李聞達謊稱渠已標得老 班章普洱茶10餅,邀請李聞達投資,一個月後會回購,保證 獲利云云,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李聞達聯絡面 交事宜,致李聞達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1日17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交付新臺幣40萬元予不詳成年 男子。嗣因李聞達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聞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朝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受「申哥」指示,由「申哥」支付被告申辦預付卡門號之費用,由被告申辦前述預付卡門號後交給「申哥」之事實 2 告訴人李聞達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遭不詳人施以詐術致受騙交付財物之事實 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1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監視器影像照片2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朝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堅決否認收取申辦預付卡 之代價,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PDM-113-審易-2124-20250110-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蔡佳純 被 告 彭宥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DM-114-審附民-4-20250109-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3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交訴字第133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右腳踝挫傷等傷 害」後應予補充「(陳志昀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楊 逾青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判決公訴 不受理在案)」;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志昀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7頁)」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志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楊逾 青受傷後,未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逃逸,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 當庭給付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 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6頁、第45至46頁);兼衡被告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軟體工程師、月收入5萬元 、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字 卷第38至39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 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已當庭給付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 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9頁、第45至46頁 )。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20號   被   告 陳志昀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昀於民國113年5月5日1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與通化街12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楊逾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陳志昀同向左前方,因見有行人推輪椅在斑 馬線上等待,遂將機車停在上開交岔路口處禮讓行人。陳志 昀竟未與楊逾青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左前方之楊 逾青,不慎以左側車身擦撞楊逾青之右側車身及右腿,致楊 逾青受有右小腿、右腳踝挫傷等傷害。此時陳志昀已知騎車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將機車停下,轉頭看向楊逾青後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犯意,旋即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楊逾青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昀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感覺到擦撞,我在閃楊逾青。我戴全罩式安全帽,沒聽到撞擊聲等語。 2 告訴人楊逾青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禮讓行人,而遭從後方而來之被告騎車撞到右腳而受傷。被告雖有停車回頭看,但告訴人未同意被告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3張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體傷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且被告知道發生交通事故,卻仍騎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4條之4 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9

TPDM-113-審交簡-394-202501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 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黃思翰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孫哲」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即可獲取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工作。其與「孫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經Line通訊軟體,以自稱「許彥廷」老師、林姓助理之暱稱,向陳春園誆稱:下載「好好證券」應用程式(即APP)進行股票投資,未來獲利可期云云,致陳春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在如附表所示時、地,等待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再由黃思翰依「孫哲」指示,於同年6月間下載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之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上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識別證後,前往上址,佯以好好證券公司員工,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向陳春園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上開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交與陳春園收執,足生損害於陳春園、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將上開受騙款項置於上址附近之指定公園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思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第63頁、第70至7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黃思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92頁,本院卷 第47頁、第63頁、第70至7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 ),而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當有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有把我知道的情節講出來,姓名的部分是對方自稱 的,不確定是不是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 本案並未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 用。被告本案洗錢之犯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見偵字卷第8頁、第192至193頁),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孫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 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當無同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 行部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 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與告訴人陳春園以180萬元 達成調解,並約定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 月11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 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菸酒行 外送員,月收入1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5枚,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投資合作契 約書、收據、識別證部分,固均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惟其中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部分業經被告交與告 訴人收執(見偵字卷第8頁、第29頁),已非被告所有;偽 造之識別證部分則未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由 被告持有中,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6月11日上網求職,看到月薪為2萬8,000元。之後我於112年6月底進入這個公司,直到112年7月27日在竹北被抓到現行犯。至今都沒有拿到薪資等語(見偵字卷第9至1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置於收款地點附近之指定公園廁所內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第19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被害人 交付時日/受騙款項 (/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所在處 偽造之印文 備註 陳春園 112年7月13日 13時34許 /新臺幣18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B1) 好好證券交易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甲方簽字(投資公司)欄 印文共2枚如下: 扣押物品目錄表、左列文書採證照片(見偵字卷第45第51頁、第59至60頁) 「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⑴企業名稱欄 ⑵代表人欄 ⑶經手人欄 ⑴「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如下:   ⑵ ⑶「陳華」印文1枚: 「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員工編號22355號、姓名「陳華」)1張(未扣案) (見偵字卷第8頁、第192頁)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0號   被   告 黃思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翰自民國112年6月底之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 )2萬8000元至3萬元之代價,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中 暱稱「孫哲」等人所屬的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取款車 手。黃思翰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組長」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不詳日期,經網路傳送偽造「好好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好好證券),員工編號22355號,姓名為「陳 華」之員工識別證與該公司之投資契約書、收據等文件之電 子檔案予黃思翰,並指示黃思翰自行列印出後備用。又經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即經Line通訊軟體將陳春園 加入名稱不詳,與投資股票有關之群組後,即以「許彥廷」 老師、林姓助理等暱稱,對陳春園誆稱:若下載「好好證券 」之應用程式(即APP)進行股票投資,未來獲利可期云云 ,致陳春園即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9日起,陸續依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且之後黃思翰即依「孫 哲」指示,佯以好好證券員工,持上揭偽造已列印出之資料 ,於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34許,赴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前,向陳春園收取投資款項即現金180萬元,並 於與陳春園接洽時,先出示上揭好好證券之員工識別證以取 信陳春園,並於款項收訖後,交付好好證券之交易帳戶投資 合作契約書、收據(蓋有「陳華」印文)等文件與陳春園, 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款置於地址不詳之公園廁所內,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後離去。嗣陳春園於交付款項 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復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陳春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思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孫哲」之指示,於上揭時、地,持上揭好好證券之員工識別證,向告訴人陳春園收取上開款項,並將好好證券之投資契約書、收據等交予告訴人收執,再依「孫哲」指示將所收之現金款項置於其指定處所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春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因遭誆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180萬元款項予被告,且經被告交付好好證券之投資契約書與收據等文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成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 於112年5至7月間,曾在被告嘉義縣○○鄉○○路00巷0號住所房間內,親見載有與「證券」相關之契約書等文件之事實。 四 證人吳承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112年7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計程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搭載被告上車,且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245巷內下車之事實。 五 證人許賴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112年7月13日下午2時8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106巷內搭載被告上車,且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科技大學校門口下車之事實。 六 好好證券投資契約書、收據等相片各1張 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交付該等資料與告訴人之事實。 七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相關道路監視錄影畫面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行騙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書,均 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孫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之好好證券投資契約書、收據 等相片各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DM-113-審訴-2213-20250109-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邱周秀燕 被 告 彭宥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DM-114-審附民-10-202501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宥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2 1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 6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彭宥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補 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彭宥恩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 m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林北黑人」、「林樂樂」之人(下合 稱「林北黑人」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 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 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 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再由彭宥恩擔任提款車 手,依「林北黑人」指示前往提領上開受騙款項;復依指示 將其提領之上開受騙款項連同帳戶提款卡一併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收水成員「林樂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彭宥恩因此獲得報酬共計新 臺幣(下同)1萬6,000元(見後述)。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彭宥恩於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71頁、第224至225頁、第286至287頁、第290至29 6頁)。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儲字第1130014895號函 暨其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2日北檢銘贊112偵字第46213 字第1139017149號函暨其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13年2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72540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見本院卷第45至9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 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 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 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彭宥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規定之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因被告自白而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 破獲者而言。是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固不以所供之 人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之指述具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始足當之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中對於依指示提款交與收水「林樂樂」之事實供認不諱(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第390頁、第301至302頁);復於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24至225頁、第286至287頁、第290至296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另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本案並無查獲犯嫌彭○恩所供述共犯「溫駿騏、方志軒」等2人,此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2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092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各次洗錢犯行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林北黑人」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意旨雖未就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 人將上開編號「匯款金額」欄㈡③、㈣部分所示受騙款項匯入 指定帳戶;暨被告依指示於上開編號「提領時日(/提領地 點)」欄㈡③、㈣部分所示時地提領受騙款項(上開㈣部分即移 送併辦部分;上開㈡③部分,詳見本院卷第97頁、第171頁) 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編號已起訴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7罪)。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7罪),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節,已如前述,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供稱:我有想跟被害人和解, 但是我前面的案件還在還,目前手邊可能沒有多餘的錢去賠 償,加上奶奶第四期癌症要做相關治療。我雖然有這個心, 但是目前沒有辦法繳納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 第225頁),是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 未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角色之涉案程度 ,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2至3萬元,未婚,小孩尚 未出生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7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 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同年月24日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而分別拿到3,000元報酬(共計6,000元)暨於同年11月12日提領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拿到1萬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是上開1萬6,000元乃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繳交,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被害人,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依指示所提領之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已依指示交與收水「林樂樂」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 ,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供被告與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然分屬各該帳戶申設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 且被告已將上開提款卡交與收水「林樂樂」一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8頁),已非被告持有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王巧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蔡佳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6時12分許前,致電蔡佳純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事宜云云,致蔡佳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23日 ①18時25分17秒 ②18時26分30秒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7元 潘淑卿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3日 ①18時29分18秒 ②18時30分40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興安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6萬元 ②3萬9,000元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游錡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6時49分許,致電游錡昕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事宜云云,致游錡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㈠112年10月23日  18時34分43秒 ㈡112年10月23日 ①17時38分54秒 ②17時42分04秒 ③17時52分20秒 ㈢112年10月23日 ①18時45分21秒 ②18時50分58秒 ③18時52分31秒 ㈣112年10月24日 ①00時01分31秒 ②00時09分20秒 ③00時10分38秒 ㈠2萬9,985元 ㈡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85元 ㈢ ①2萬9,985元 ②4萬9,989元 ③2萬0,123元 ㈣ ①1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0,123元 ㈠潘淑卿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石念祖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㈣潘淑卿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2年10月23日  18時39分14秒 ㈡112年10月23日 ①17時43分25秒 ②17時46分32秒 ③17時58分04秒 ㈢112年10月23日 ①18時57分05秒 ②18時57分52秒 ③18時58分34秒 ④18時59分21秒 ⑤19時00分04秒 ㈣112年10月24日 ①00時04分52秒 ②00時15分13秒 ③00時15分55秒 ④00時16分33秒 ⑤00時17分07秒 (/㈠㈡㈢: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興安郵局自動櫃員機;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自動櫃員機) ㈠3萬元 ㈡ ①6萬元 ②3萬9,000元 ③5萬元   ㈢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㈣ ①1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陳婕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8時30分許,致電陳婕綸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事宜云云,致陳婕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23日 ①19時21分59秒 ②19時23分10秒 ①4萬9,985元 ②8,123元 潘淑卿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3日 ①19時25分54秒 ②19時26分39秒 ③19時27分31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興安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1萬8,005元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邱周秀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9時01分許,致電邱周秀燕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邱周秀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23日 ①22時09分37秒 ②22時11分45秒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90元 石敬堂申設之郵局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3日 ①22時17分14秒 ②22時17分57秒 ③22時18分37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興安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9,000元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葉喬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20時32分許,致電葉喬芸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事宜云云,致葉喬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23日 20時59分53秒 4萬9,987元 潘淑卿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3日 ①21時03分01秒 ②21時03分48秒 ③21時04分36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興安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1萬0,005元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姝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21時43分許,致電陳姝慈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陳姝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23日 22時38分28秒 2萬4,089元 石敬堂申設之郵局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3日 ①22時46分07秒 ②22時47分37秒 ③22時48分43秒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安門市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4,005元 ③1,005元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莊文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20時32分許,致電莊文惠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事宜云云,致莊文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1月12日 ①21時30分37秒 ②21時32分33秒 ③21時46分53秒 ①4萬9,989元 ②3萬4,058元 ③1萬3,088元 陳翠蓮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2日 ①21時35分30秒 ②21時36分48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興安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4萬9,000元 ②3萬5,000元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13號   被   告 彭宥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宥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林北黑人」、「林樂樂」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 報酬,竟與「林北黑人」、「林樂樂」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 「林北黑人」、「林樂樂」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 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 彭宥恩依「林北黑人」指示,先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上 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交予「林樂樂」將該提款卡變更 為特定密碼後,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林樂樂」所交付之 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 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林樂樂」。嗣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純、游錡昕、邱周秀燕、陳姝慈、莊文惠、陳婕綸 、葉喬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彭宥恩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蔡佳純、游錡昕、邱周秀燕、陳姝慈、莊文惠、陳婕綸、葉喬芸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蔡佳純、游錡昕、邱周秀燕、陳姝慈、莊文惠、陳婕綸、葉喬芸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彭宥恩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680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彭宥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林北黑人」、「林樂樂」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蔡佳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8時25分前某時許,致電蔡佳純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蔡佳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8時25分許、同日時2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淑卿) 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7元 112年10月23日18時29分許、同日時39分許 臺北興安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3萬9,000元 2 游錡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7時38分前某時許,致電游錡昕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游錡昕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8時34分許 (同上) 2萬9,985元 112年10月23日18時39分許 (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23日17時38分許、同日時42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石念祖) 4萬9,986元、4萬9,985元 112年10月23日17時43分許、同日時46分許 (同上) 6萬元、 3萬9,000元 112年10月23日18時45分許、同日時50分許、同日時52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淑卿) 2萬9,985元、4萬9,989元、2萬123元 112年10月23日18時57分至同日19時0分許間 (同上)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3 邱周秀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22時9分前某時許,致電邱周秀燕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邱周秀燕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22時9分許、同日時11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石敬堂) 4萬9,989元、4萬9,990元 112年10月23日22時17分許、同日時18分許 (同上) 6萬元、 4萬元、 9,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尚包含於112年10月21日15時54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1萬元) 4 陳姝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22時38分前某時許,致電陳姝慈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陳姝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22時38分許 (同上) 2萬4,089元 112年10月23日22時46分至同日時48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興安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4,005元、 1,005元 5 莊文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21時30分前某時許,致電莊文惠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莊文惠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21時30分許、同日時32分許、同日時4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翠蓮) 4萬9,989元、3萬4,058元、1萬3,088元 112年11月12日21時35分許、同日時36分許 臺北興安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號)之自動櫃員機 4萬9,000元、 3萬5,000元 6 陳婕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9時21分前某時許,致電陳婕綸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婕綸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9時21分許、同日時23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淑卿) 4萬9,985元、8,123元 112年10月23日19時25分至同日時27分許間 (同上) 2萬5元、 2萬5元、 1萬8,005元 7 葉喬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20時59分前某時許,致電葉喬芸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葉喬芸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20時59分許 (同上) 4萬9,987元 112年10月23日21時3分至同日時4分許間 (同上)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2號   被   告 彭宥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彭宥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林北黑人」、「林樂樂」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 報酬,竟與「林北黑人」、「林樂樂」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 「林北黑人」、「林樂樂」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 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 彭宥恩依「林北黑人」指示,先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上 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交予「林樂樂」將該提款卡變更 為特定密碼後,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林樂樂」所交付之 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 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林樂樂」。嗣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游錡昕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彭宥恩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游錡昕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游錡昕向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彭宥恩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213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彭宥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林北黑人」、「林樂樂」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621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股)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204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經核被告本件所涉罪嫌與上開案件 之間,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提領告訴人游 錡昕遭相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匯至相同人頭帳戶之款 項,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接 續實行,而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游錡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7時38分前某時許,致電游錡昕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游錡昕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0時1分許、同日時9分許、同日時10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淑卿) 新臺幣(下同)1萬元、5萬元、3萬123元 112年10月24日0時4分至同日時17分許間 玉山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025-01-09

TPDM-113-審訴-204-20250109-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游錡昕 被 告 彭宥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DM-114-審附民-7-20250109-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莊文惠 被 告 彭宥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DM-114-審附民-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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