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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豐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63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豐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如交予 他人使用」,應更正為「如任令他人取得而使用」;㈡犯罪 事實欄一、第12行「而於112年10月4日前某時」補充更正為 「而於112年6月底至同年10月4日間之某時」;㈢犯罪事實欄 一、第12行至第13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轉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任令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詹豐益知悉或可得而知為 3人以上共同犯之)取得」;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114年1月14日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13年12月13日審理程序時固否認 犯行,並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是寫在金融卡上,並放 在皮夾,我是於112年6月底在員林公園過夜時,被拿走皮夾 ,因我當時被通緝不敢報遺失等語。然查:  ㈠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徵得 原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 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欺所 得之金額動輒新臺幣(下同)數千元、數萬元,甚至數百萬 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衡情詐欺 集團均不致以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往來 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 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因此,被告所持有之本案帳戶金融 卡、密碼,若係遺失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詐欺集團為 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致於使用該帳戶行騙。  ㈡次按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雜 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 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且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 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4歲之成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卡及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 品,對於他人任意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將可能遭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應可 預見。況其前於94年12月間,因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嗣前揭金融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帳戶使用,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339號簡 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前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第157頁至第16 1頁)。準此,被告既有上開前案偵審經驗,益證其知悉金 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如遭身分不詳之他人取得,極有可能 遭充作人頭帳戶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而應以其於本院114年1月14 日審理時之自白為實在。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偵查中否認幫助洗 錢犯行,是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 刑,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 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 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2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 何參與詐欺告訴人2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 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嚴詩涵、官沛希分別遭詐 騙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 (即幫助一般洗錢)、且其中情節較重(指告訴人嚴詩涵部 分,蓋其遭詐欺後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金額較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任令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作 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 危害至深且鉅,並斟酌告訴人2人因此受騙,而各受有起訴 書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149,971元,且迄未與 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終知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又 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 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   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2 人遭詐騙後而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集團成員所 領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6

CHDM-114-金簡-15-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50號),經本院裁定羈押,因陳報人於民國114年1月29日先 行對被告施用戒具,並於實施後即時陳報本院,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陳報人陳報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先行對甲○○○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即受施用人(下稱被告)甲○○○於民國114年1月29日18時3分許,在法務部○○○○○○○○○○○○○○○○)下床時手伸至同房0230VI TUANANHH的上緣床位,因被撥手而與其發生爭吵,用手抓0230VI TUANANHH的頭部位並壓在床舖上,並試圖動手拉下0230VI TUANANHH的下床,其行為有暴行之虞,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自斯時起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迄同日18時35分許,即解開戒具即手銬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羈押法第18條第1、2、4、6項規定:(第1項)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4項)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6項)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治法之傷害及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訊問後認為被告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0條之1有反覆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是被告現經本院羈押中,依前揭規定,彰化看守所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後,自應向本院陳報核准。  ㈡被告於114年1月29日18時03分許,在彰化看守所房內,有暴力之虞,經彰化看守所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等情,有彰化看守所114年2月12日彰所戒字第11408000270號函暨檢送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房室友發生肢體衝突,非立時制止,無以避免被告有暴力行為之虞,而具急迫之情形。再彰化看守所自114年1月29日18時03分許起至同日18時35分止之期間內,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期間未達1小時,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無違比例原則,是彰化看守所依前揭規定於114年1月29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3-06

CHDM-114-聲-260-20250306-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黃清雲 被 告 許湘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9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 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2025-03-06

CHDM-114-簡附民-55-20250306-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40號 原 告 施元心 被 告 吳姵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2025-03-06

CHDM-113-附民-840-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針頭貳 支及注射用水貳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 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 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 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 ,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子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被告雖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依被告所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被告亦有如上所述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是自無從依被告 所請而為科刑判決,附此敘明。 四、末查,扣案之針頭2支及注射用水2瓶,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CHDM-114-易-87-2025030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4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565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品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幣託帳號」後增加「密碼」;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 行「詐欺集團」後補充「(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 無證據證明黃品僖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上開幣託帳戶內」後補 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購入虛擬貨幣USDT後提領而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㈣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第1行「盛南德」更正為「陳南德」;㈤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偵查中否認幫助洗 錢犯行,是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 刑,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 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資料予詐 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37號簡 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 108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倘仍以 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 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㈤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如上開所示之犯行 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 時並未自白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 戶資料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 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實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因此 儲值至上開帳戶之款項為10,000元,復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 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其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廚師、未婚、無子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73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遭 詐騙後而儲值至上開幣託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集團成員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5

CHDM-113-金簡-470-20250305-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秦富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依檢察官 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J000-A112250號成年女子(警詢中編定代號為B 000-A112250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 稱為A女)為朋友關係。A女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3時許,詢 問甲○○是否可提供暫住處所,甲○○遂表示有空房可提供A女 過夜,並委託友人將A女載至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 0號住處。甲○○於翌日(24日)23時許,返回上開住處,向 房間內之A女表示有吃海鮮並飲酒故有性慾,其後,竟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親吻A女嘴巴、用手撫摸 A女胸部,並將A女之手拉進褲襠內,握住其陰莖上下套弄( 俗稱打手槍),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關於A女之姓名 ,僅記載為A女(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後附不公開卷資料袋內)。  ㈡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並有 告訴人之男友於案發後使用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 被告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照片、 A女手繪現場圖、告訴人男友與「子軒」之通訊軟體Messeng 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112年8月11 日診斷書、員基醫院113年9月23日一一三員基院字第113090 0024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 第27頁、第29頁、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 、第75頁至第8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 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有被侵 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此有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24條所稱 之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查本案被告親吻A女嘴巴 、用手撫摸A女胸部,並將A女之手拉進褲襠內,握住其陰莖 上下套弄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 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 ,自屬於猥褻之行為。又被告並未得A女之同意,仍為前開 猥褻行為,自屬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無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先後對A女為猥褻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所 侵害者復屬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知自我約束,並應尊重 他人性自主權,竟為逞一己淫慾,而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 ,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致A女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 之情形,此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 郵政匯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43頁) ;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輕鋼架天花板師 傅,未婚、無子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非刑法第224條法定例示類型 ,而係最高法院從寬認定之類型,即並無使用強暴、脅迫等 重大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意願之手段,僅係單純未事先徵得同 意,請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 第129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犯案過程雖未使用強 暴、脅迫手段,然其僅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未得A女之同 意,仍對A女為猥褻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尚難認其有顯 可憫恕之處,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其 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復參酌其已與A女成立調解並 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 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且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 確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 重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如主 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之 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如有違反上述 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徐雪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CHDM-113-侵訴-22-20250305-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鄭建順 被 告 鄧志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8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 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2025-03-04

CHDM-114-簡附民-51-20250304-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40號 原 告 陳郁瑲 被 告 林國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3-03

CHDM-113-附民-540-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即明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 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編號 2號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自113年2月16日為警查獲後至1 13年6月3日止」外),核屬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罪質,暨考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危 害與損害、犯後態度及受刑人並未對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 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2025-02-27

CHDM-114-聲-17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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