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已盡力清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2號 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泳澔 相 對 人 蔡兆元(原名:蔡之本)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 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 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 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 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 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 第1、2項及第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同 意更生方案,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送達 10日內之民國113年11月13日(前開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係於1 13年11月4日送達異議人收受),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 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㈠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有前條 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 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 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 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 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稱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6000元,已低於113年度基本工資2萬7470元,亦低於深坑 地區廚房助手月薪4萬元之水準。且相對人原稱受雇於呂偉 欽,後改稱受雇於其女友林佩儀開立之小上海香酥雞,說詞 牽強不符常理,相對人所提證物未能證明其實際工作收入。 相對人現年49歲,正值壯年,94年間之月收入即達4萬2000 元,未來收入仍有大幅提升之可能等語。並聲明:本院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主文廢棄,相 對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 ,其所列更生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 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688元,共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 0萬9536元,清償成數為11.82%,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本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相對人陳稱其任職於小上海香酥雞擔任廚房助手,平均每日 工作6小時,時薪183元,每月薪資約為2萬6000元等語(見 司執消債更卷第116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收入證明切 結書、新北市深坑區埔新里里長游貫中出具之證明書、攤位 照片(見調解卷第31-33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17-119頁), 堪信為真實。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月薪2萬6000元低於基 本工資,為虛偽捏造云云。查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固為2萬 7470元,惟相對人未必係按月計酬全時勞工,相對人自陳時 薪183元、平均每日工作6小時,其時薪未低於113年度最低 時薪183元,是難遽此推論相對人有何隱匿或低報收入之情 事。又相對人除深坑郵局存款2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司執消 債更卷第63、66頁),堪認相對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是相 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萬6000元、其財產 無清算價值乙節,堪可認定。  ㈢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支出狀況:   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11 3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萬9680元。  ㈣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87萬2000 元(計算式:2萬6000元×72期=187萬2000元),扣除其必要 生活費用141萬6960元(計算式:1萬9680元×72期=141萬696 0元)後,有餘額45萬5040元(計算式:187萬2000元-141萬 6960元=45萬5040元)。而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 額為40萬9536元,已逾上開餘額之5分之4之數額即36萬4032 元(計算式:45萬5040元×80%=36萬4032元),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1第2款「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之要件 ,應視為相對人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認相 對人已盡力清償,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以原裁定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3-18

TPDV-113-事聲-92-2025031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嵩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 )5,2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74, 400 元,清償成數為7.77%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 金總額計算,清償成數為25.8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失效 ,另名下有一筆投資總額為1,010 元(債務人已將前開金金 額攤提至每月還款金額中),此外即無其餘財產,有債務人 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 、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影本各乙件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 374,4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 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再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聲請更生,依上開債務人110 年度、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112年度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110 年度給付總額為63,0 29 元,111 年度所得總額為380,499 元,112 年度為433,3 59 元。則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所得,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 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未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㈢、債務人自113 年7 月11 日起於○○○○○○○○○○○○○○,該公司每月 給付28,500元。依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顯示,債務人每月實 領28,250元,該薪資並未扣除勞保及健保,併此敘明。 ㈣、依債務人提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及113 年11月4日陳報狀,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8,000 元,房屋 租金暨管理費7,900 元、交通費1,200 元、水電瓦斯費900 元、一般生活雜支1,959 元、健保費852元、勞保費1,909 元,共計22,720元。又債務人與其配偶名下均無不動產,自 有賃屋居住之需求,其所提列之房屋租金加計管理費8500元 經電話聯繫縮減為7,900元,與一般租屋行情相較顯未過高 ,應屬合理。於本院訊問時,債務人提出配偶母親診斷證明 書表示配偶須返回大陸黑龍江照顧母親,房屋租金部分無法 由配偶協助負擔,因此以上開金額列計。而債務人更生方案 之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計算,其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93.79 ﹪列入還款【計算式:374400÷( 1010+28250 ×00-00000×72≒0.9379)】,則依本條例修正之 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 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 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 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 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374,4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金額未有詳載,為求全體債 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 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5-03-18

SCDV-113-司執消債更-65-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品臻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4,270,895元,並 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並無餘 額可供清償,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實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號案件受理,因本件最大債權銀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曾致電聲請人之委任 律師洽談調解方案(即180期利率3%月付22,411元),無法 達成,故不出席調解庭。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號 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等影本佐證(見調字卷第33-38頁、本案卷第59-60頁 )。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 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於108年12月31日自「○○○○ ○○○職業工會」退保後即未再投保,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 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債 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3年10月11日止之債 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    1,141,425元、487,348元、627,990元、432,112元、569, 352元、2,547,290元、744,772元、1,072,441元、3,295, 074元、579,532元,合計11,497,336元,尚未逾1,200萬 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 為憑(見本案卷第13-20頁、第43-58頁),並有前開債權人 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89-372頁、第39 1-406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僅有存款167元【即①○○○○郵局登錄 至113年6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2元(見本案卷第63頁) 、②○○銀行○○分行登錄至109年9月25日止之存款餘額8 2元(見本案卷第65頁)、③○○○○銀行○○分行登錄至103 年9月1日止存款餘額0元(見本案卷第67頁)、④○○銀行 ○○○○分行登錄至113年7月5日止之存款餘額83元(見本 案卷第69-70頁)】;      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於○○○○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 之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共計36,618元【即投保於○○○○ 人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18,212元、解約金18,406元】,無其他 財產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郵局、○○銀行○○分行、○○○○銀行○○分行、○○ ○○銀行○○○○分行等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保險費繳費明細、契約內容 通知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等附卷可稽( 見調字卷第31頁、本案卷第63-70頁、第125-131頁、 第259-264頁)。     ⑵聲請人切結「目前從事○○○○○清潔工,每月薪資約12,0 00元」,並提出雇主「○○○○○○○」113年12月7日出具 之「在職證明書」,記載「職位:膳食、清潔約聘人 員;到職日期:112年1月1日到職至今仍在職中;薪 資、領薪方式:月薪12,000元,於每月1日支付現金 方式給薪;備註:約聘工作時間為責任制」有「切結 書」、「在執證明書」在卷可找(見調字卷第69頁、 本案卷第61頁)。又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480元 ,有聲請人提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政府租金補 貼核定函、○○○之○○郵局郵政儲存簿儲金簿影本為佐( 見本案卷第205-206頁、第387-388頁、第207-213頁) 。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每月16,480元(即 工作收入12,000元+租屋補助4,480元)作為認定聲請 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4,741元(含房租5,00 0元、水電費500元、電話費499元、健保費852元、機車 油資費500元、機車保險132元、醫藥費500元、餐費5,0 00元、○○○之保險費1,758元),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之規定即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本院 衡諸雲林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 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4,741元列 計。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4,000 元等情。經查:     ①○○○別為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此有戶 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219頁),目前就讀○ ○○年級。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無財產、所得,有聲請 人提出前開未成年子女之所得、財產資料附卷可找( 見本案卷第215-217頁)。目前僅有於○○郵局登錄至11 3年12月10日止之存款餘額2,210元(見本案卷第71-11 0頁)、○○銀行○○分行登錄至113年10月15日止之存款 餘額360元(見本案卷第111-112頁);○○證券○○分公司 ,截至113年9月30日止之股票庫存市值36,084元(見 本案卷第113-123頁)。是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無獨 立謀生能力及資產,應可認定,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 要。     ②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較 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3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9成即15,368元【計算 式:17,076元90%=15,368元】為標準,計算子女扶 養費。又受扶養人○○○之生父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 義務,是聲請人就受扶養人○○○之扶養費支出以7,684 元【計算式:15,368元2人=7,684元】列計為當。惟 聲請人主張其與受扶養人之生父未約定受扶養人之生 活費,主要開銷係由生父提供,而聲請人每月約提供 4,000元-5,000元扶養費供其雜支使用(見本案卷第41 頁)。是聲請人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4,000 元列計,尚屬適當。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4,741元、支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4,000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8,47 1元【計算式:14,741元+4,000元=18,471元】,則以聲 請人每月以16,480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 上開必要支出、扶養費共計18,471元後,已無餘額可供 清償。又倘若日後租屋補助經政府取消且加計日後之利 息及違約金等負擔,聲請人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⒋另聲請人陳報若法院准予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願每月 償還1,000元,不足部分由家人(弟:○○○、妹:○○○、姐 :○○○、子:○○○)補足(見本案卷第43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5-03-18

ULDV-113-消債更-154-20250318-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債 務 人 繆佩珊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玉佳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繆佩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 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 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 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 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89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9日製債 權表公告周知,並於翌日通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惟債務 人未提出,又於114年2月24日再次通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 、財產及收入狀況,惟債務人於同年3月5日陳報目前仍無收 入而無法負擔更生方案或提供保證人,並同意轉為清算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及113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 債務人未適時提出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 規定,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 。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3-18

TNDV-114-消債清-31-2025031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請人即債 吳玟融 住○○市○○區○○街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7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112年4月18日起任職於金易楊商行,113年5月 至113年12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9,453元【計算式:(28,640 元+28,640元+28,640元+28,640元+28,640元+31,140元+30,6 40元+30,640元)÷8=29,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債 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薪資明細、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之所得查詢結果、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 (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2,00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0,627元,此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 三商美邦人壽函文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7,303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故而債務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303元列計。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120,616元【計算式:收 入29,453元/月×72月=2,120,616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10,627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1,245,816元【計 算式:17,303元/月×72月=1,245,81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 償總額需超過796,885元【計算式:(2,120,616元+10,627 元-1,245,816元)×9/10=796,885元,未滿1元以1元計】, 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864,000元已達 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12,0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864,00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2,383 34.67﹪ 4,160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28,677 29.45﹪ 3,534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305,661 17.03﹪ 2,04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38,587 18.85﹪ 2,262 合 計 1,795,308 100﹪ 12,000 總清償金額:864,000元,清償成數48.13%。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17

KSDV-113-司執消債更-155-2025031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請人即債 王枃玉(原名:王筱羽、王春梅) 務人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查債務人自112年8月1日起於巴黎香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巴黎香氛公司)任職,擔任銷售員,自114年1月起每月收入 28,590元,113年三節分別由雇主發放咖啡禮盒、肉鬆蛋捲 禮盒、甜心雪花禮盒,故而債務人每月收入以28,590元列計 ,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薪資明細條、巴黎 香氛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 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 、就保)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7,472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3,274元、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27,629 元,合計130,903元,此為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 、凱基人壽函文、三商美邦人壽函文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7,122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故而債務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122元列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主張須負擔母親王高鳳琴 扶養費每月4,985元。經查:  1.王高鳳琴係26年生,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並無謀生能 力,雖有土地,惟土地為所住房屋基地,不宜強予以變價, 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 5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2.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王高鳳琴於聲請人大姊所有 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 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559元)。衡諸 王高鳳琴現需人照護,所需費用較高,爰以其每月看護費用 22,593元,加計個人必要支出後,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 老年基本保障年金,112年3,772元,113年1月起調升為4,04 9元、鄰長補貼2,000元後,再由聲請人與其餘5名扶養義務 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5,184元【計算式:(14,559元+2 2,593元-4,049元-2,000元)÷6=5,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務人主張須負擔母親王高鳳琴扶養費每月4,985元,未 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故而債務人應負擔母親王高鳳琴之扶 養費,爰以每月4,985元列計。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058,480元【計算式:收 入28,590元/月×72月=2,058,480元】,加計前開債務人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價額130,903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591,7042元【計算式:(17,122 元/月+4,985元/月)×72月=1,591,704元】後,其更生方案 清償總額需超過537,912元【計算式:(2,058,480元+130,9 03元-1,591,704元)×9/10=537,912元,未滿1元以1元計】 ,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537,984元已 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7,472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537,984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6,179 45.93﹪ 3,43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6,306 31.31﹪ 2,33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087 3.69﹪ 27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039 1.36﹪ 102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137 3.09﹪ 23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4,051 6.88﹪ 51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665 1.64﹪ 122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5,117 6.1﹪ 456 合 計 3,692,581 100﹪ 7,472 總清償金額:537,984元,清償成數14.57%。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17

KSDV-112-司執消債更-195-2025031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請人即債 林彥銘 住○○市○鎮區○○街0號4樓 務人 代 理 人 賴俊佑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沈志傑 權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居住於配偶房屋,由配偶負擔房貸,與配偶育有二名未 成年子女,分別於民國109年與113年出生,目前各領有育兒 津貼新台幣(下同)5,000元、6,000元。債務人目前從事自 營居家清潔,依據其陳報之自113年5至114年1月間之月營收 表計算,月平均收入為3萬3,244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民國113年10月15日、114年2 月19日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5,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有三商美邦保單解約金約3萬 1,838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 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114年度每月負擔之家庭生活 費用(含子女部分)共計約3萬元,雖其子女領有育兒津貼 ,但該津貼性質實為教育部國教署對於學齡前子女之幼兒教 育補助,減輕父母對於高額幼兒教育費之負擔,一旦進入公 立幼兒園或準公托幼兒園即不予補助,因此本院認為無需用 以扣減必要費用數額。是以。依據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無房屋支出)每月1萬4,559元,債 務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必要費用應以2萬9,118元為上限。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5,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於10分之9用 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 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雖宣稱擔保品無變賣價 值,以全部債權金額陳報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 本裁定當天(114年3月17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 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 ,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 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 以,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 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 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14834 4.14% 20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64889 5.94% 29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462578 16.66% 833 乙○(台灣)商業銀行 279648 10.07% 50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3731 1.21% 6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81799 6.55% 32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33681 1.21% 60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580996 20.93% 1047 台灣大哥大公司 9532 0.34% 17 合迪公司 414681 14.94% (暫保留) 甲○○ 500000 18.01% 901 債權總額 2,776,369 每期金額 5,000 清償成數 約12.97% 還款總額 360,00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段)

2025-03-17

KSDV-113-司執消債更-106-20250317-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請人即債 楊大正 住屏東縣○○市○○路○段0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110年8月1日起於番太郎日式餐飲任廚房助手 ,112年1月起迄今每月收入26,000元,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 所檢附薪資資料、番太郎日式餐飲出具之員工薪資表、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2,652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82,426元,此有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 函文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 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3,088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故而債務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3,088元列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原稱須負擔扶養長子楊○睿 之扶養費,每月1,213元部分,經與配偶商議,配偶答應並 可全數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俾利債務人將該每月應負擔之 扶養費,用以負擔每期應攤提清償之保單解約金,故而不再 列計子女扶養費。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872,000元【計算式:收 入26,000元/月×72月=1,872,000元】,加計前開債務人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價額82,426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942,336元【計算式:13,088元/月 ×72月=942,33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910,881 元【計算式:(1,872,000元+82,426元-942,336元)×9/10= 910,881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清償總額910,944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 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12,652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910,944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6,673 7.48﹪ 94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75,959 32.14﹪ 4,06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29,736 15.93﹪ 2,016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89,339 6.67﹪ 84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20,989 12.35﹪ 1,563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83,650 25.43﹪ 3,217 合 計 5,836,346 100﹪ 12,652 總清償金額:910,944元,清償成數15.61%。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17

KSDV-113-司執消債更-125-2025031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請人即債 朱淑萍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2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113年5月1日起迄今任職炒來炒去炒飯專賣店 ,擔任助手,每月薪資22,000元,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 附薪資資料、雇主出具之在職證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 果、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49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99,131元,此有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 函文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 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7,278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故而債務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278元列計。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584,000元【計算式:收 入22,000元/月×72月=1,584,00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99,131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1,244,016元【計 算式:17,278元/月×72月=1,244,01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 償總額需超過395,204元【計算式:(1,584,000元+99,131 元-1,244,016元)×9/10=395,204元,未滿1元以1元計】, 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395,280元已達 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5,49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395,28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2,208 19.23﹪ 1,05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4,228 28.34﹪ 1,55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8,039 7.2﹪ 39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2,358 18.68﹪ 1,02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252 8.39﹪ 46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23,179 18.16﹪ 997 合 計 1,779,264 100﹪ 5,490 總清償金額:395,280元,清償成數22.22%。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17

KSDV-113-司執消債更-162-2025031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盈蓁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 5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 同)27,805元,第72期清償27,6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 期),總清償金額為2,001,755 元,清償成數為100% ,經 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 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其保 單解約金金額為美金6,797.31 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有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金額為65,216元(含未到期 保費134元)。此外,有2021年出廠之汽車乙輛,惟上開汽車 係向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購得,扣除擔保債權 後,應認無殘餘價值,本院並已預估不足受償額;另外債務 人名下尚有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3150股(嗣於更生方案陳 報有9032股,並已攤提於修正後更生方案),有前開保險公 司回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 、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乙件 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001,755 元,是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 112 年8 月17日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 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其11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 示給付總額各為574,395 元、701,835元,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聲請人112年所得資料查得其所得為638,050元,則其聲 請前兩年即110 年8 月至112 年7 月所得總計為824,799 元 【計算式:574395÷12×5+701835+ 638050÷12×7 )=0000000 】,縱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 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 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依債務人提出之債務人1 13 年薪資資料,其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54,586元。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在於協助債務人重建生活以維持其人 性尊嚴之旨有違,是債務人每月收入目前雖以54,586元作為 更生方案收入之依據,惟如債務人公司營運未如以往時,債 務人得依本條例第75條第1 項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4,000 元、行動電話費1,30 0 元、水電費1,200元、雜費4,576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 500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共計29,576元。準此,債務人 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計算,其已提出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90﹪列入還款【計算式:2,001 ,755 ÷(429383+54586×00-00000×72≒0.90 );其中上開友 達光電股票以114年3月14日收盤價15.3元為計算基準;美元 保單則以114年3月14日台灣銀行現金賣出價約33.245元計算 】,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 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 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 ,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 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 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 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 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雖未能經 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 ,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 總還款金額2,001,755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 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 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金額未有詳載,為 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5-03-14

SCDV-113-司執消債更-47-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