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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捌罪,各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2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應更正為「天摩山東北方3.1浬」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  ㈡共犯關係:   被告雖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身分,尚無從直接該當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之船長身分要件,然與有船長身分之另案被告吳明欽間, 就上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以共同正 犯論之。  ㈢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身分,所涉情節較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罪數:   被告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釣魚之動機、目的 ,以搭乘由他人駕駛遊艇之方式,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 我國邊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老婆、小孩同住、依靠釣魚及 擔任鐵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至30,000元、近期因 手燙傷而無法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4至65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8罪 刑間,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被告所犯各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 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得否易科罰 金或分期付款,屬執行事項,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 自行向地檢署提出聲請,由檢察官審酌被告經濟或信用狀況 後,裁量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三、沒收:   未扣案船舶「巨成號」非為被告所有,有中華民國遊艇證書 (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佐,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附表所示之吳明欽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 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 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 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 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吳明欽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駕駛巨成號(船舶編號:928038)遊艇,搭載附 表所示之人,自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出海,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 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8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華 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及雷 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本件8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雖與具有船長身分之吳明欽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出 港 時 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 航 時 間 1 吳明欽 陳鴻毅 蕭柏安 甲○○ 董倫維 112年3月10日 0時45分許 112年3月10日 1時16分許 大伯嶼 後方海域 112年3月10日 2時2分許 2 吳明欽 陳鴻毅 蕭柏安 甲○○ 112年3月20日 22時32分許 112年3月20日23時2分許 大伯嶼東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20日 23時16分許 3 吳明欽 陳鴻毅 蕭柏安 甲○○ 112年3月23日 0時4分許 112年3月23日 0時39分許 大伯嶼 後方海域 112年3月23日 1時0分許 4 吳明欽 陳鴻毅 蕭柏安 甲○○ 112年3月26日 1時30分許 112年3月26日 1時47分許 大伯嶼 後方海域 112年3月26日 2時19分許 5 吳明欽 陳鴻毅 蕭柏安 甲○○ 112年3月29日 3時37分許 112年3月29日 3時52分許 大伯嶼 後方海域 112年3月29日 4時42分許 6 吳明欽 陳鴻毅 蕭柏安 甲○○ 112年3月29日 23時33分許 112年3月30日 0時15分許 大伯嶼 後方海域 112年3月30日 0時51分許 7 吳明欽 陳鴻毅 蕭柏安 甲○○ 112年3月30日 21時40分許 112年3月30日22時14分許 大伯嶼 後方海域 112年3月30日 22時59分許 8 吳明欽 陳鴻毅 蕭柏安 甲○○ 王文豪 112年4月1日 10時29分許 112年4月1日 13時17分許 大伯嶼東方0.2浬海域 112年4月1日 13時27分許

2024-12-31

KMEM-113-城簡-143-2024123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譯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信譯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陸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黃信譯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雖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身分,尚無從直接該當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之船長身分要件,然與有船長身分之另案被告謝孟軒、陳 冠廷、陳竑佑、黃家明間,就上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之。  ㈢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身分,所涉情節較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罪數:   被告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釣魚之動機、目的 ,以搭乘由他人駕駛遊艇之方式,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 我國邊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與女友同住、在日立電梯公司擔任安裝調試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8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6 罪刑間,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被告所犯各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 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得否易 科罰金或分期付款,屬執行事項,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 被告自行向地檢署提出聲請,由檢察官審酌被告經濟或信用 狀況後,裁量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三、沒收:   未扣案船舶「同心8號」、「同心88號」、「同心號」非為 被告所有,有中華民國遊艇證書(見偵卷第19至24頁)在卷 可佐,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3號   被   告 黃信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譯與附表所示之謝孟軒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 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 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 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 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 謝孟軒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船隻,搭載 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 陸地區共6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 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譯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及 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本件6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雖分別與具有船長身分之謝孟軒 、陳冠廷、陳竑佑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 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 航 時 間 返抵岸際 1 謝孟軒 謝孟忻 黃信譯 同心8號(船舶編號:971115) 112年1月9日 0時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9日 0時24分許 大伯嶼北方0.2浬海域 112年1月9日 0時4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2 謝孟軒 王猷倫 許豈榞 黃信譯 同心8號 112年3月18日 21時2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8日 21時40分許 大伯嶼東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18日 22時3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3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羅鈺富 黃信譯 同心88號(船舶編號:928168) 112年3月19日 21時5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9日 22時7分許 大伯嶼西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19日22時4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4 陳竑佑 黃家明 陳冠廷 林冠宇 黃信譯 同心號 112年4月14日 4時4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4日 4時55分許 大伯嶼北方0.2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 5時2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5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羅子豪 黃信譯 同心88號 112年4月16日 20時2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6日 20時32分許 大伯嶼北方 0.3浬海域 112年4月16日20時5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6 陳竑佑 王猷倫 黃家明 方彥威 洪晨淯 黃信譯 同心88號 112年4月17日21時1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7日 21時50分許 圍頭東南方0.7浬海域 112年4月17日22時3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2024-12-31

KMEM-113-城簡-13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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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凱翔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肆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楊凱翔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雖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身分,尚無從直接該當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之船長身分要件,然與有船長身分之另案被告陳詩偉間, 就上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以共同正 犯論之。  ㈢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身分,所涉情節較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罪數:   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被告仍越界航行至大陸地區,未正 視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心、避免越界,無 論出海原因、海象、潮汐為何,本有義務全程避免駛入大陸 地區,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同船者更須相互提醒航行方 向以免越界;惟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並表示:我不知道 有那條線。而且晚上,我又不懂,我只是喜歡釣魚等語(見 偵卷第58頁),足見被告並未沈思己過,忽略人在社會上生 活之每一個行為,本應自行注意自己的行為是不是有違法缺 失,而本案被告及其另案被告在出航前,大可先自行上網查 詢、電話或親自現場詢問相關主管機關,而不是等到本案發 生後均表示不知道推卸責任,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 告之犯罪後態度不佳;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與父母同住、水電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5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 開4罪刑間,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被告所犯各罪 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 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得否 易科罰金或分期付款,屬執行事項,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自行向地檢署提出聲請,由檢察官審酌被告經濟或信 用狀況後,裁量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三、沒收:   未扣案船舶「大龍號」非為被告所有,有中華民國小船證書 (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佐,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7號   被   告 楊凱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翔與附表所示之陳詩偉等人(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 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 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 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 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陳 詩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駕駛「常勝8號」(船舶編號:8 61135)自用小船,搭載附表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 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 ,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旋於附表示時間,返航附表 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凱翔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出海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辯 稱:伊不知道禁限制水域在哪云云。惟查,被告直承:伊知 道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 能性,但伊喜歡釣魚,所以就放任船順著海流走,並沒有為 任何避免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預防措施或行為等語,足認 被告確實有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不確定故意。此外, 有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 單、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件犯行,雖與具有船長身分之陳 詩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4次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陳詩偉 楊凱翔 楊政寰 蔡哲瑋 柯國樑 112年3月22日 23時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23日 0時35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3日1時1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2 陳詩偉 楊凱翔 蔡哲瑋 楊政寰 柯國樑 112年4月10日 23時3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4月11日 3時34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4月11日4時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3 陳詩偉 楊凱翔 蔡哲瑋 柯國樑 林增宇 112年4月13日 2時1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4月13日 4時4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4月13日5時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4 陳詩偉 楊凱翔 蔡哲瑋 112年4月29日 2時42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4月29日 4時51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4月29日5時23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2024-12-31

KMEM-113-城簡-117-2024123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健豪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拾伍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4「行為人」欄所載「林雅豪」,應更正為「范峰碩」,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健豪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5號之犯行,與同案被告王遠倫及范 峰碩間,就上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6號之犯行,雖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 身分,然與有船長身分之王遠倫間,就上開未經許可航行至 大陸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 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之,惟所涉情節較 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罪數:   被告上開1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被告仍越界航行至大陸地區,未正 視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心、避免越界,無 論出海原因、海象、潮汐為何,本有義務全程避免駛入大陸 地區,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同船者更須相互提醒航行方 向以免越界;惟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並表示:海巡人員 沒有義務告訴我嗎?那金門海巡之雷達意義是甚麼,好像是 我們故意犯罪一樣,沒有道理,海巡署應該當下要馬上告知 我犯罪事實,可是隔了一年才說我有犯罪事實,請問這樣合 理嗎?海巡、岸巡之義務就是有越界就是要通知等語(見偵 卷第107頁),足見被告並未沈思己過,反而將其歷次犯行 推卸於國家執法人員未於第一時間告知,忽略人在社會上生 活之每一個行為,本應自行注意自己的行為是不是有違法缺 失,而本案被告及其同案被告在出航前,大可先自行上網查 詢、電話或親自現場詢問有關機關,而不是等到本案發生後 再予以爭執,倘若人人都如同被告一般,要求國家機關公務 人員要如同保母一般,在第一時間通知、告知違法行為及態 樣,將會導致國民陷入不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任之氛圍,進而 使人民養成「如果沒有人跟我說不行,那就是可以」之僥倖 心態,是以,顯見被告之犯罪後態度不佳;併考量其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獨居、月收入約新臺幣5, 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之 罪均為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各罪罪質相同,侵 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船舶「穩轉號」非為被告所有,有中華民國小船執照 (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佐,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6號   被   告 黃健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豪與附表所示之王遠倫等人(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 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均可 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之 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 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黃健豪或王遠倫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均駕駛「穩轉號」(船舶編號:861262) 自用小船,搭載附表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 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旋於附表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 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健豪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航行出海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 ,辯稱:伊不知道伊航行至大陸海域云云。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有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 錄查詢表單、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資料及雷達航跡圖等 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雖與具有 船長身分之王遠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 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1 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黃健豪 王遠倫 112年3月6日 22時3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3月6日 23時40分許 大伯嶼東方1浬海域 112年3月7日0時15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2 黃健豪 王遠倫 112年3月7日 21時45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3月7日 22時56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7日23時40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3 黃健豪 王遠倫 112年3月8日 22時19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3月8日 23時36分許 小伯嶼東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9日0時26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4 黃健豪 王遠倫 范峰碩 112年3月9日 時22分43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3月9日 23時40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0日0時1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黃健豪 王遠倫 112年3月10日 1時1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0日 2時40分許 小伯嶼北方0.07浬海域 112年3月10日3時30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5 黃健豪 王遠倫 范峰碩 112年3月15日 2時50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3月15日 3時55分許 小伯嶼北方0.09浬海域 112年3月15日4時44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6 黃健豪 王遠倫 范峰碩 112年3月16日 2時39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3月16日 4時24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6日4時4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7 黃健豪 王遠倫 范峰碩 112年3月16日 19時13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3月16日 20時9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6日20時5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8 黃健豪 王遠倫 范峰碩 112年3月17日 18時28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3月17日 19時54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6浬海域 112年3月17日20時3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7日 21時3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7日 22時18分許 大伯嶼東北方0.3浬海域 112年3月17日23時13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9 黃健豪 王遠倫 范峰碩 112年3月19日 18時10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3月19日 20時15分許 小伯嶼東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19日20時4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9日 21時3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9日 22時19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9日23時46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0 黃健豪 王遠倫 范峰碩 112年3月20日 18時40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3月20日 21時7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20日22時5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 黃健豪 王遠倫 范峰碩 112年3月21日 21時17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3月21日 22時14分許 角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2日0時33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2 黃健豪 王遠倫 范峰碩 112年3月22日 23時38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3月23日 0時38分許 角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3日2時28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3 黃健豪 王遠倫 范峰碩 112年3月30日 18時58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3月30日 20時0分許 小伯嶼西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30日21時28分許 金門縣金湖鎮新湖漁港岸際 14 黃健豪 王遠倫 范峰碩 112年4月11日 23時10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4月12日 0時25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4月12日1時23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5 黃健豪 王遠倫 范峰碩 112年4月13日 5時5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4月13日 6時9分許 小伯嶼北方0.07浬海域 112年4月13日6時58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6 王遠倫 黃健豪 范峰碩 112年4月14日 23時30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4月15日 0時53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4月15日1時50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2024-12-30

KMEM-113-城簡-95-2024123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竊盜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彬 莊子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 5、1434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元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萬壹仟玖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熏共同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元彬與莊子熏為於法務部○○○○○○○結識之友人,渠等竟為 下列行為: (一)林元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0時至2時許,趁陳振家不在金門縣○○鄉 ○○○00○0號住處之際,由大門無故侵入,徒手竊取陳振家所 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102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搬運至陳振家 住處旁果園等各處藏匿或賣變。 (二)莊子熏已預見林元彬委請其搬運及寄藏之高粱酒係來源不明 之贓物(即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地行竊而來),仍基 於搬運、寄藏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9月27日2時至4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元彬, 將附表編號67-71所示高粱酒,由金門縣○○鄉○○○00○0號附近 搬運至其位於金門縣○○鎮○○○路00巷0號住處前方之倉庫藏匿 。接續於113年9月2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搭載林元彬至頂埔下14之2號附近,共同將附表 編號72-101所示高粱酒搬運至金城鎮小西門72之2號林元彬 住處前方空地藏匿,其後林元彬自行將其中如附表編號84-9 6之贓物搬運至金城鎮小西門劃測段573地號貨櫃屋藏匿。接 續於113年9月29日9時許,由林元彬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 搭載莊子熏,並附載附表編號97-102所示部分高粱酒及提酒 卷,由金城鎮小西門72之2號出發,共同搬運至金門縣○○鎮○ ○路000號怡亨酒鋪,變賣予宋慧怡。旋陳振家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並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表編 號1-96所示之贓物。 二、案經陳振家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33、144、151 -152頁),核與告訴人陳振家、證人陳思穎、陳世偉、蔡偉 祥、羅存珍、宋慧怡、許燕政、許全益證述之情節吻合,並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租單、行車紀錄器譯文 、車內照片、本院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去氧核醣核酸採 樣證明書、被告涉嫌竊盜案時序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 辨識系統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收受 贓證物款處理通知、案發地點照片、被告林元彬側背包內財 物、攜帶物品照片、自小客車RAZ-0713車內扣得球棒及鑰匙 照片、被告林元彬使用之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照片 、失竊物現場照片、被告後背包及內容物照片、搬運贓物地 點照片、現場查扣證物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 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藏放失竊酒類處所照片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二人上 開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基於寄藏之目的而將贓物搬運,其搬運行為,僅係寄藏之 當然結果,法律上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評價,不另就搬運 論罪,是核被告林元彬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竊盜後之搬運及寄藏或變 賣之後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莊子熏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且與被告林元彬(該部 分犯行係犯罪事實一㈠之後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林元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於112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2年 9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業經 檢察官主張、舉證,及本院調查;而被告林元彬有多次竊盜 前案紀錄,已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竊盜構成累 犯,依法加重其刑,無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依裁判精簡原則,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元彬正值青壯,卻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一己私利,另被告莊子熏知贓 而仍搬運、寄藏上開遭竊之物品,不僅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 罪,並增加偵查犯罪警員追查及被害機關追回贓物之困難, 且其有多次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以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且大部份贓物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林元彬未婚無 子女、無受過教育、原從事路燈保養工作但虧錢,被告莊子 熏未婚無子女、高職肄業、原任志願役、月入約46,000元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包括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元彬竊取如附表編號1-96所示之 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乃不予 宣告沒收,另竊取編號97-102所示之物後變價71,900元,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8頁),其中扣案之犯罪所得61, 900元,依上開規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0元,仍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器5個、鑰匙1支、個人證件3 張、金融卡4張、悠遊卡1張、錢包1個、拆信刀1個、行動電 源1個、吸鼻器1個、充電器2個(充電線2條)、新臺幣20,155 元、Redmi手機(含SIM卡)1支、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中華 民國護照1本、自然人憑證1張、背包1個,均與本案無涉,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是否扣案 備註(扣押地點) 1 金項鍊(9.73g) 已扣案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查獲 2 金項鍊(9.5g) 3 金項鍊(15.24g) 4 金項鍊(24.84g) 5 金項鍊(12.99g) 6 金項鍊(29.72g) 7 金項鍊(13.71g) 8 金項鍊(13.76g) 9 金手鍊(12.52g) 10 金手鍊(8.42g) 11 金戒指(38.96g) 12 金戒指(11.28g) 13 金戒指(5.96g) 14 金戒指(3.75g) 15 金戒指(7.47g) 16 金戒指(3.99g) 17 金戒指(5.2g) 18 金戒指(4.04g) 19 手錶1支 20 項鍊1條 21 手錶1支 22 手環1條 23 懷錶1個 24 金戒指(6.15g) 25 耳針1對 26 新台幣15700元 27 舊台幣40元 28 新加坡幣2元 29 日幣47000元 30 馬幣10元 31 美金101元 32 鑰匙1把 33 104年中秋節配售專用酒(6瓶) 已扣案 案發地旁果園尋獲 34 107年春節配售專用酒(6瓶) 35 金門喜宴酒(6瓶) 36 兩岸通水紀念酒 (18瓶) 37 金門紀念酒(2瓶) 38 金門通水典禮紀念酒(1瓶) 39 手鐲3只 已扣案 金湖鎮復興路1之41號旁工地頂樓(林元彬側背包)查獲 40 耳環4個 41 項鍊7條 42 金戒指2只 43 金箔1張 44 金飾4個 45 手錶3只 46 玉佩4個 47 手鍊1只 48 水晶2個 49 串珠2個 50 平安符7個 51 紀念幣10個(含馬、羊年紀念幣) 52 各國硬幣52枚 53 平板電腦1台 54 Iphone手機1支 55 三星手機1支 56 HTC手機1支 57 全聯100元禮券20張 58 全聯500元禮券1張 59 統一超商100元禮券6張 60 家樂福500元禮券1張 61 人民幣100元鈔2張 62 人民幣50元鈔5張 63 人民幣20元鈔1張 64 人民幣10元鈔10張 65 人民幣5元鈔1張 66 人民幣1元鈔2張 67 高粱酒(0.6公升)8瓶 已扣案 金城鎮珠浦南路44巷6號(莊子熏住處)前方倉庫查獲 68 高粱酒(0.75公升)1瓶 69 頌壽酒3盒(1瓶0.5公升) 70 敬禮重陽酒(2016年、1瓶0.75公升) 71 珍藏99(2015年,1瓶0.6公升) 72 金門高粱酒100年中秋節配售專用酒2箱(每箱6瓶) 已扣案 金城鎮小西門72之2號(林元彬住處)前查獲 73 金門高粱酒102年端午節配售專用酒2箱(每箱6瓶) 74 金門高粱酒102年中秋節配售專用酒1箱(已開箱,每箱6瓶) 75 金門高粱酒103年春節配售專用酒1箱(每箱6瓶) 76 金門高粱酒104年春節配售專用酒2箱(每箱6瓶) 77 金門高粱酒104年端午節配售專用酒1箱(每箱6瓶) 78 金門高粱酒105年端午節配售專用酒2箱(每箱6瓶) 79 金門高粱酒105年春節配售專用酒1箱(每箱6瓶) 80 金門高粱酒100年端午節配售專用酒1箱(每箱6瓶) 81 金門高粱酒101年春節配售專用酒1箱(每箱6瓶) 82 金門高粱酒102年春節配售專用酒1箱(每箱6瓶) 83 金門高粱酒第13任總統副總統就職紀念酒2箱(每箱12瓶) 84 金門高粱酒100年端午配售專用酒1箱(每箱6瓶) 已扣案 金城鎮小西門劃測段573地號上貨櫃屋 85 金門高粱酒(頌壽酒)3盒 86 金門高粱酒(感恩釀)1盒 87 金門特級高粱酒(2公升)2盒 88 陳年特級高梁(600毫升)3瓶 89 金門高粱酒(原釀21)2瓶 90 守護台灣金門高粱酒(66度)1瓶 91 金門高粱酒(名瓷情深,2013年瓷瓶)1瓶 92 穀類釀造酒2瓶 93 金門高粱酒(104年600毫升)1瓶 94 珍珠項鍊1條 95 後背包(黑色) 96 後背包(橘色) 97 護理師就職30周年紀念酒(1瓶) 未扣案 怡亨酒鋪 98 新好爸爸紀念酒(3瓶) 99 兔年玉璽酒 100 黑金剛高粱酒(2瓶) 101 823紀念酒(6瓶) 102 中秋節感恩釀提酒券(4張)

2024-12-25

KMDM-113-易-73-20241225-1

城原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80、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佐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其上開2 次犯行,均係以一交付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乃均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離婚、育有成年子 女、無業、靠補助金每月約49,000元維生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台中小企銀帳戶及本案 兆豐銀行帳戶所收取之款項,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 實上管領權,倘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0號                         第1131號   被   告 黃天雪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雪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其申設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熟 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份子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 利詐欺份子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 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故意,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小企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嗣該 詐欺份子收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 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款項轉入本案台中小企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張瑋宸、李咸寧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㈡復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租屋處,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 用者代號及密碼,傳送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 。嗣該詐欺份子收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旋遭轉出一 空。嗣黃文課、郭德慶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瑋宸、李咸寧、黃文課、郭德慶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 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瑋宸、李咸寧、黃文課、郭德慶於警詢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陳報單、通訊軟體對話擷 圖、轉帳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電信網路詐欺案件 意見陳述書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分 別提供本案台中小企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 後對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本案別附表一、二所示之數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幫助洗錢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 被告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 輕其刑事由(幫助犯),再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張瑋宸 於113年5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瑋宸佯稱:要看屋要付訂金云云。 113年5月31日17時46分許 2萬元 本案台中小企銀帳戶 2 李咸寧 於113年5月31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為前同事,需錢孔急云云。 113年5月31日18時46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黃文課 於113年5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文課佯稱:為其兒子,要借錢云云。 113年6月3日11時21分許 40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2 郭德慶 於113年6月3日9時許,向告訴人郭德慶佯稱:為其兒子,購買汽車尾款不足云云。 113年6月3日14時25分許 41萬元

2024-12-24

KMEM-113-城原金簡-1-20241224-1

城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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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龍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龍祥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共三十罪,均處有 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二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龍祥與附表所示之楊天佑等人(其餘楊天佑等人均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 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 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 犯意聯絡,由洪龍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船 隻,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 航行至大陸地區共30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 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下稱第九岸 巡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龍祥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中華民國小船執照、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 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雷達航跡圖、第九岸巡隊113年11月1 4日金馬澎九隊字第1131106009號函及函附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即附表所示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上開3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基於出海抓魚之動 機、目的,搭乘上開船舶,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我國邊 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2.偵查中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3.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 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各罪 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 港 岸 際 航行至大陸 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 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 航 時 間 返抵岸際 1 洪龍祥 楊天佑 曙望號 112年1月6日 22時14分許 金門縣 金城鎮后豐港 112年1月6日 23時5分許 大伯嶼 北方0.07浬海域 112年1月6日 23時47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 洪龍祥 陳建龍 黃少朋 葉建順 陳俊安 黃聖益 瞬期號 112年1月8日 22時19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1月9日 0時7分許 浯嶼東 北方0.2浬海域 112年1月9日 1時14分許 同上 洪龍祥 陳建龍 葉建順 曙望號 112年1月9日 1時4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據點 112年1月9日 2時6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7浬海域 112年1月9日 2時41分許 同上 3 洪龍祥 陳建龍 黃少朋 葉建順 陳俊安 瞬期號 112年1月9日 22時50分許 金門縣 金城鎮后豐港 112年1月9日 23時44分許 浯嶼北 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10日 1時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20.5據點 4 洪龍祥 陳建龍 葉建順 曙望號 112年1月11日 1時1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1月11日 1時30分許 大伯嶼 東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11日 2時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1月11日 2時57分許 同上 112年1月11日 3時28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7浬海域 112年1月11日 3時54分許 同上 5 洪龍祥 黃聖益 黃少朋 同上 112年2月1日 21時57分許 同上 112年2月1日 22時19分許 大伯嶼 東南方0.1浬海域 112年2月1日 23時0分許 同上 6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同上 112年2月11日 2時35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2月11日 2時58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海域 112年2月11日 3時49分許 同上 7 洪龍祥 李冠穎 葉建順 同上 112年2月12日 1時51分許 金門縣 金城鎮后豐港 112年2月12日 3時6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6浬海域 112年2月12日 3時32分許 同上 8 洪龍祥 黃聖益 吳佳輝 同上 112年2月13日 3時21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2月13日 3時45分許 大伯嶼 東方0.1浬海域 112年2月13日 4時19分許 同上 9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同上 112年3月5日 23時8分許 同上 112年3月6日 0時5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7浬海域 112年3月6日 0時26分許 同上 10 洪龍祥 黃聖益 黃少朋 同上 112年3月6日 23時10分許 同上 112年3月6日 23時35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6浬海域 112年3月7日 0時4分許 同上 11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同上 112年3月7日 23時16分許 同上 1012年3月7日 23時35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6浬海域 112年3月8日 0時4分許 同上 112年3月8日 0時58分許 同上 112年3月8日 1時20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8浬海域 112年3月8日 1時45分許 同上 12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同上 112年3月10日 0時13分許 同上 112年3月10日 0時32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8浬海域 112年3月10日 1時10分許 同上 13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同上 112年3月18日 21時8分許 同上 112年3月18日 22時3分許 大伯嶼 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8日 22時30分許 同上 14 洪龍祥 黃聖益 黃少朋 同上 112年3月19日 21時45分許 同上 112年3月19日 22時27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9日 23時0分許 同上 15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同上 112年3月20日 21時12分許 同上 112年3月20日 21時23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089浬海域 112年3月20日 22時4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20.5據點 112年3月21日 3時47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20.5據點 112年3月21日 4時34分許 大伯嶼 東南方0.18浬海域 112年3月21日 5時2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6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同上 112年3月26日 1時3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26日 2時4分許 大伯嶼 北方0.03浬海域 112年3月26日 2時3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7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同上 112年3月30日 4時56分許 同上 112年3月30日 5時13分許 小伯嶼 北方0.04浬海域 112年3月30日 5時38分許 同上 18 洪龍祥 楊天佑 方彥威 同上 112年4月1日 0時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4月1日 0時28分許 圍頭港 西南方0.6浬海域 112年4月1日 1時3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9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同上 112年4月3日 21時33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4月3日 22時3分許 小伯嶼 北方0.03浬海域 112年4月3日 22時28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0 洪龍祥 葉建順 黃少朋 同上 112年4月10日 2時10分許 同上 112年4月10日 2時33分許 小伯嶼 西方0.07浬海域 112年4月10日 2時57分許 同上 21 洪龍祥 李冠穎 葉建順 瞬望號 112年4月11日 1時31分許 金門縣 金城鎮后豐港 112年4月11日 3時49分許 小伯嶼 西方0.4浬海域 112年4月11日 4時16分許 同上 22 洪龍祥 葉建順 黃聖益 同上 112年5月2日 22時5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2日 22時41分許 圍頭港 西北方1.5浬海域 112年5月2日 23時17分許 同上 23 洪龍祥 吳佳輝 黃聖瑋 瞬期號 112年5月11日 2時16分許 同上 112年5月11日 2時40分許 大伯嶼 前方海域 112年5月11日 3時1分許 同上 24 洪龍祥 李冠穎 黃聖瑋 同上 112年5月12日 3時2分許 同上 112年5月12日 3時45分許 同上 112年5月12日 3時50分許 同上 25 洪龍祥 李冠穎 黃聖瑋 同上 112年5月13日 3時10分許 金門縣 金城鎮后豐港 112年5月13日 4時5分許 圍頭港 前方海域 112年5月13日 4時33分許 同上 26 洪龍祥 黃聖益 吳佳輝 葉建順 李冠穎 同上 112年5月14日 3時38分許 同上 112年5月14日 4時5分許 大伯嶼 前方海域 112年5月14日 4時59分許 同上 27 洪龍祥 黃聖益 吳佳輝 葉建順 李冠穎 同上 112年5月15日 21時5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15日 22時20分許 圍頭港 前方海域 112年5月15日 22時52分許 同上 28 洪龍祥 黃聖瑋 吳佳輝 李冠穎 同上 112年5月16日 22時47分許 同上 112年5月16日 23時02分許 大伯嶼 前方海域 112年5月16日 23時24分許 同上 29 洪龍祥 黃聖瑋 吳佳輝 李冠穎 同上 112年5月17日 22時47分許 同上 112年5月17日 23時18分許 同上 112年5月17日 23時48分許 同上 30 洪龍祥 黃聖瑋 吳佳輝 李冠穎 同上 112年5月18日 22時33分許 同上 112年5月18日 23時24分許 同上 112年5月19日 0時15分許 同上

2024-12-23

KMEM-113-城簡-137-20241223-1

城原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崎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岳崎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岳崎與吳明欽、何語晞、陳鴻毅(其餘吳明欽等人均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均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 ,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 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 吳明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船隻,搭載附表 所示之人,自金門縣金沙鎮湖山泊地陸軍E32據點岸際出海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 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1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 陸軍E32據點岸際。嗣為警查獲。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岳崎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自白。  ㈡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雷達航跡圖、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表單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即附表所示之吳明欽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僅係一同搭船出海釣魚,尚無從直接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船長身分要件,但被告與有船長身分之另案被告吳明欽共同實施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之,惟所涉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基於釣魚之動機、目的,搭乘上開船舶,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我國邊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2.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3.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 航 時 間 1 林岳崎吳明欽何語晞陳鴻毅 巨成號(原:新盛昌,船舶編號:928038) 112年3月22日21時35分許 112年3月22日22時26分許 大伯嶼後方海域 112年3月22日23時51分許

2024-12-20

KMEM-113-城原簡-6-20241220-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朋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朋山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共二罪,均處有期 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朋山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竟仍與附表所示之蔡哲瑋等人(其餘如附表所示之 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黃朋山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常勝8號」(船舶編號:861135) 自用小船,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 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2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 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朋山於警詢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海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禁限制水域在哪等語。  ㈡惟查,被告前於110年12月14日19時許,駕駛舶舶未經許可航 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 11年10月1日17時許,駕駛舶舶航行至金門禁限制水域線外 ,於近東碇島東北方之平台,接駁乾燥香菇共406.07公斤及 多肉植物、觀葉植物、球莖植物後,夾藏於船上密艙,輸入 金門地區之行為,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本院1 11年度城簡字第35號判決及112年度城交簡字第32號判決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71頁),可見其對於船行水域有一定 程度之認知,是其所辯顯不可採。此外,復有中華民國小船 執照、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雷達航跡圖 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本件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即附表所示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基於釣魚及教學之 動機、目的,搭乘上開船舶,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我國 邊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2.雖於警詢時 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 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3.暨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 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 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黃朋山 蔡哲瑋 李承諺 楊政寰 112年1月1日 17時17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1月1日 19時14分許 大伯嶼東南方1.2浬海域 112年1月1日20時2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2 黃朋山 蔡哲瑋 李承諺 楊政寰 蔡少睿 112年1月6日 20時1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1月6日 21時33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6日22時28分許 同上

2024-12-20

KMEM-113-城簡-145-20241220-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聖益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5罪,各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出港岸際」欄中「E32 據點」及編號2「出港岸際」與「返抵岸際」欄中「E10據點 」,均應更正為「E10.5據點」;編號12、13「航行至大陸 海域之地點」欄中「大伯嶼」均應更正為「小伯嶼」;編號 13「返航時間」欄中「5時38分」應更正為「5時35分」;編 號16「船名」欄中「瞬期號」應更正為「穩鑽號」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聖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就附 表編號11中兩度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係基於 釣取同一流水(即潮汐)魚獲之經濟目的而於密接時間所為 ,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即足。又被告與附表行為人欄內 所示之人就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就附表編號4、14、17、18、21犯行係擔任船長( 共5次);另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3、15、16、19、20犯行 (共16次),雖不具船長身分,但與具船長身分之洪龍祥共 同實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論,僅因 擔任船員之可責性較低,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21次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與附表行 為人欄內所示之人共同駕駛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已嚴重影 響我國邊防管理並造成治安隱憂,被告未正視金門與大陸地 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心、避免越界,無論出海原因、潮 汐、海象為何,駕駛船舶者本有義務全程避免駛入大陸地區 ,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避免越界,同船者更須相互提醒 航行方向,以免越界。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 訊時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案紀錄所顯示之 素行與品行,及所供承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2號   被   告 黃聖益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益與附表所示之洪龍祥等人(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 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 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 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 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洪龍祥或黃聖 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船舶,搭載附表示之 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 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21 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益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小船執照、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 出港紀錄查詢表單、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本件21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15、16、19 、20之犯行,雖與具有船長身分之洪龍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 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 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 陸海域之地點 返 航 時 間 返抵岸際 1 洪龍祥 陳建龍 黃少朋 葉建順 陳俊安 黃聖益 瞬期 號(船舶編號:931445) 112年1月8日 22時19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1月9日 0時7分許 浯嶼東北 方0.2浬海域 112年1月9日 1時14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 洪龍祥 黃聖益 黃少朋 穩鑽 號(船舶編號:861102) 112年2月1日 21時57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據點 112年2月1日 22時19分許 大伯嶼東 南方0.1浬海域 112年2月1日 23時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據點 3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2月11日 2時35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2月11日 2時58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海域 112年2月11日 3時49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4 洪龍祥 黃聖益 吳佳輝 穩鑽號 112年2月13日 3時21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2月13日 3時45分許 大伯嶼東 方0.1浬海域 112年2月13日 4時19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5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3月5日 23時8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6日 0時5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7浬海域 112年3月6日 0時26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6 洪龍祥 黃聖益 黃少朋 穩鑽號 112年3月6日 23時1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6日 23時35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6浬海域 112年3月7日 0時4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7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3月7日 23時16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7日 23時35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6浬海域 112年3月8日 0時4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8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3月10日 0時13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10日 0時32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8浬海域 112年3月10日 1時1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9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3月18日 21時8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18日 22時3分許 大伯嶼北 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8日 22時3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0 洪龍祥 黃聖益 黃少朋 穩鑽號 112年3月19日 21時45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19日 22時27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9日 23時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3月20日 21時12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20日 21時23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089浬海域 112年3月20日 22時41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21日 3時47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20.5據點 112年3月21日 4時34分許 大伯嶼東 南方0.18浬海域 112年3月21日 5時22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20.5據點 12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3月26日 1時3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26日 2時4分許 大伯嶼北 方0.03浬海域 112年3月26日 2時35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3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3月30日 4時56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30日 5時13分許 大伯嶼北 方0.04浬海域 112年3月30日 5時38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4 黃聖益 楊天佑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3月31日 5時3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31日 5時49分許 小伯嶼西 南方0.06浬海域 112年3月31日 6時12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5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4月3日 21時33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4月3日 22時3分許 小伯嶼北 方0.03浬海域 112年4月3日 22時28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6 洪龍祥 葉建順黃聖益 瞬期號 112年5月2日 22時5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2日 22時41分許 圍頭港西 北方1.5浬海域 112年5月2日 23時17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7 黃聖益 葉建順 李冠穎 穩鑽號 112年5月6日 23時25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7日 0時27分許 圍頭港西 北方1.7浬海域 112年5月7日 0時57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8 黃聖益 葉建順 吳佳輝 穩鑽號 112年5月13日 3時47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13日 4時26分許 圍頭港西 北方1.7浬海域 112年5月13日 5時11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9 洪龍祥 黃聖益 吳佳輝 葉建順 李冠穎 瞬期號 112年5月14日 3時38分許 金門縣 金城鎮后豐港 112年5月14日 4時5分許 大伯嶼前 方海域 112年5月14日 4時59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0 洪龍祥 黃聖益 吳佳輝 葉建順 李冠穎 瞬期號 112年5月15日 21時59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15日 22時20分許 圍頭港前 方海域 112年5月15日 22時52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1 黃聖益 黃少朋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5月18日 22時25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18日 23時11分許 圍頭港西 北方1.4浬海域 112年5月18日 23時5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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