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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弘 指定辯護人 游千賢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29日所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404號、112年度偵字第14524號、112 年度偵字第15624號、112年度偵字第15634號、112年度偵字第17 543號、112年度偵字第18851號、112年度偵字第19700號、112年 度偵字第19901號、112年度偵字第199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4241號、112年度偵字第13940號、113年度 偵字第192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明示只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71 、143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 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部分,均不在本件之審判 範圍。| 二、本件被告楊子弘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加之本件被害人共12人,遭詐騙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598萬5000元,被害人呂千華遭詐騙之金額 達23萬元,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賠償其等損害,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其所為對被害 人損害甚鉅,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 顯屬過輕。為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 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及 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為以1,0 00元折算1日。是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 ,並對檢察官所主張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本案被 害人數及被詐騙總金額、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調解及賠償情 形等事項均予以考量,且就量刑刑度部分詳為審酌並敘明理 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又本案 屬詐欺犯罪,告訴人可另對被告為民事求償,自不應將刑事 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又告訴人李金蓮於本院審理中具 狀表示被告意圖脫罪、卸責,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意見(金 簡上卷第135頁),均為原審已審酌之被告犯後態度部分, 是原審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 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至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惟查 :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 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第2 條之洗錢定義及第14條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 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以上均未修正。  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公布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為,符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幫助 洗錢行為。  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 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 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 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 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均未自白本案犯行,並無上開減刑條文之適用。  ⒍是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等規定。  ⒎準此,原審就上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雖未及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 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 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本院 自無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移送併辦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倪 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7

CTDM-113-原金簡上-3-2024112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施文彬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註冊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MAX平台帳號(下稱MAX帳戶),並於該MAX帳 號綁定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復於112年12月23日9時40分 許,前往郵局臨櫃申請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功能,並以MAX 帳戶之入金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設定為郵局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2年12月23日9時40分稍後之某時許 ,施文彬再以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MAX帳號之登入電子信箱、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王小姐」(無證據證明施文彬知悉正犯為3人 以上)。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小姐」及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 訛詐所示葉浩熊等4人,致葉浩熊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將附表所示金額於所示時間匯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陸續轉匯至上開MAX帳戶之入金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嗣葉浩熊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文彬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葉浩熊、梁錫義、徐嘉隆、廖孟琴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25日儲字第1130040244號函暨所附查詢網路帳號 歷史資料、查詢跨行轉帳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71602號函 暨所附MAX帳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施文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 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3.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本 案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就自白減刑之規定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被告均無從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名下之郵局帳戶綁定MAX帳戶 ,並將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帳戶之登入電子 信箱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得以向告訴人4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 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4人之財物及洗錢, 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名下MAX帳戶及所 綁定之郵局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 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 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4人蒙受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及其嗣分別與告訴人葉浩熊、梁錫義 、徐嘉隆、廖孟琴達成調解,並俱已給付調解金予告訴人葉 浩熊、梁錫義、徐嘉隆、廖孟琴,暨告訴人葉浩熊、梁錫義 、徐嘉隆、廖孟琴均表示願由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惠賜緩 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對犯罪所生損害有所填補;兼考 量被告前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衡 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共4人均達成調解且俱履行完畢,前已 敘及,告訴人共4人亦均具狀表示願由本院斟酌情節予其緩 刑之機會等語,有前開刑事陳述狀存卷可按,可認被告對於 所致損害確有積極修復之舉。被告既知悔悟且積極修復其犯 罪造成之危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 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郵局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 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MAX帳戶之登入電子信箱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 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 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 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 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葉浩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時許,先後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聯繫葉浩熊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葉浩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14時53分許 687,750元 ①葉浩熊郵政匯款申請書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2 梁錫義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先後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聯繫梁錫義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梁錫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27日9時58分許 200,000元 ①梁錫義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3 徐嘉隆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先後以IG、LINE通訊軟體聯繫徐嘉隆佯稱:可線上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徐嘉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 ①113年1月2日18時4分許 ②113年1月2日18時5分許 ①15,000元 ②15,000元 ①徐嘉隆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4 廖孟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廖孟琴佯稱:可線上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廖孟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 113年1月3日9時43分許 500,000元 ①廖孟琴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2024-11-27

CTDM-113-金簡-640-2024112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更正為「於 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某時」,倒數第2行「旋遭提領一空」 更正為「旋遭提領及轉匯一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合稱郵局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⒊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⒌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 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原僅需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所得 ,始得減輕其刑,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 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 加重詐欺罪,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 告對於此等加重詐欺要件已有所預見,茲依「罪疑惟輕」原 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 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奕鋐、楊茜茜、陳俊翔及鍾睿慈(下合 稱告訴人等4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 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單一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 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4人等遭詐取之金額等情 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家庭經濟狀況 ;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 人所匯入款項之洗錢標的,僅剩餘271元且業已轉列為郵局 之其他應付款,並未辦理返還,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而未留存於郵局帳戶等情,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儲字第1130070095號 函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轉列為郵局之其他應付款而不在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 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 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 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0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前 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附近,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每個禮拜新臺 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對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小胖」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不法犯罪。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李奕鋐、楊茜茜、陳俊翔及鍾睿慈等人,致李奕鋐等4人 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害人姓 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 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李奕鋐、楊茜茜、陳俊翔及鍾睿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所是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奕鋐、楊茜茜、陳俊翔及鍾睿慈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證人李奕鋐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證人楊茜茜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蝦皮 網頁擷圖各1份、告訴人陳俊翔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對 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鍾睿慈所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 憑,復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奕鋐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平板電腦之不實訊息。嗣李奕鋐瀏覽網頁並與賣家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 18時11分 3萬元 2 楊茜茜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相機之不實訊息。嗣楊茜茜瀏覽網頁並與賣家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 18時18分 3萬6,000元 3 陳俊翔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平板電腦之不實訊息。嗣陳俊翔瀏覽網頁並與賣家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 21時3分 2萬4,000元 4 鍾睿慈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相機之不實訊息。嗣鍾睿慈瀏覽網頁並與賣家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 23時32分 2萬8,000元

2024-11-27

CTDM-113-金簡-451-20241127-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鏡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4 4號、第77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厚德載物( 李志雄主管)」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有 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後轉交與上游收水人員之面交車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某日起,以L INE暱稱「張小姐」傳送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緯城公司)之相關訊息予丁○○,並向丁○○佯稱:可下載「緯 城」APP投資股票,有專人面交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依約於113年3月21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好事登門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來收款 之丙○○,而丙○○則交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緯城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訖蓋 章欄位,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 文1枚)及「專案計劃協議書」(甲方公司名稱欄位,有偽 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各1張予丁○○ 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緯城公司。嗣丙○○於得 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再將贓款轉交予上 游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3日20時許起,以LINE 暱稱「林寶怡」傳送股票投資相關訊息予乙○○,並向乙○○佯 稱:可下載「日銓」APP投資股票,有專人面交收取投資款 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2月26日10時許、同 年月2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前、 永安區永安路與永華路口之公車站前,交付現金30萬元、50 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丙 ○○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本案起訴範圍),乙 ○○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乙○○訛稱 :所認購之股票若未於期限內入金170萬元,因違約交割要 賠錢云云,而著手對乙○○施行詐術,乙○○乃會同警方,依約 於113年3月2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彌進門市,佯裝欲面交170萬元,待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貨車到場,出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1張(公司印鑑欄位,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予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日 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警隨即上前逮捕丙○○,並當場扣得 OPP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上開偽造之 現金收款收據1張,故未詐取任何財物,亦未發生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未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 分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 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就前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774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橋頭地檢11 3年度偵字第644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49頁至第253頁;本 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9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丁○○、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 第11371132200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二卷第19 頁至第25頁)大致相符,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統一超商好事登門市監視影像擷取畫面 及路口監視影像擷取畫面4張、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專案計劃協議書各1張 (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之2頁)。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告訴人乙○○與LINE暱稱「林寶如」、「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對話截圖、告訴人乙○○新光銀行 出金帳戶暨交易明細各1份、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見偵二卷第59頁、第65頁至第75頁 )。  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有被告丙○○為警逮捕時之現場照片2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共21張、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 厚德載物(李志雄主管)」113年3月25日之對話紀錄、被告 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倩倩」之對話紀錄各1份、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 卷第25頁;偵二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85 頁至第213頁、第241頁、第291頁至第29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 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 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⒊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  ⒋經綜合其全部洗錢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   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⒍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印文,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 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 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緯城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收訖蓋章 欄位、「專案計劃協議書」之甲方公司名稱欄位、「現金收 款收據」之公司印鑑欄位,分別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訖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日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見警卷第24之1頁、第24之 2頁;偵二卷第59頁),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 由該等公司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 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 之存款憑證、協議書或收據交予告訴人丁○○、乙○○收執,自 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上開告訴人 及公司之權益,即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 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 ,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 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 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 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 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 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 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 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 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丁○○受騙後,指示 被告前往收取詐得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上游收水人 員,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 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即成立一般洗錢罪。  ⑵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乙○○施 行詐術,縱告訴人乙○○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170萬元, 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再者,依 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告訴人乙○○受騙面交款項 予被告後,旋由被告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向上層轉,客觀上 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 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告 訴人乙○○收款之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 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仍應 構成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以洗錢未遂罪, 容有未洽。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持 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協議書向告訴人丁○○收取詐欺款項後 再轉交上手;就事實欄一㈡持前開偽造之收據欲向告訴人乙○ ○收款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 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洗錢既遂及未遂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漏未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起訴書業已記載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面交取款時為 警逮捕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 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 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及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而無 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LINE暱稱「厚德載物(李志雄主管)」之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 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就事實欄一㈠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欄一㈡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 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 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 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認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否認詐 欺,但已說明如何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向告訴人乙 ○○收錢,並提供前引LINE對話紀錄,又於偵訊交代所有犯罪 事實,如怎麼受他人指示、怎麼把錢交給上手、如何製作收 據等,並稱做了1、2天時覺得怪怪的,所以有將LINE對話紀 錄截圖等語,嗣檢察官未訊問被告是否認罪(見偵二卷第14 頁至第17頁、第251頁至第253頁),應可寬認其於偵查亦有 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均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⒊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事實欄一㈠、㈡之 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已清楚交付若向告訴人乙○○面交詐欺成功, 將如何交付贓款給上手,嗣檢察官未訊問被告是否認罪(見 偵二卷第15頁、第253頁),應可寬認其於偵查亦有自白】 ,且無犯罪所得,原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分別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存款憑證、協議書及收據等私 文書之手法取信告訴人2人,實行詐騙及洗錢行為,除造成 告訴人丁○○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且被告收取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得款項後轉 交上手,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 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告訴人 丁○○受騙之金額、事實欄一㈡詐欺告訴人乙○○部分為未遂、 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 並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以彌補其所造成損害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需 要扶養父母及小孩、現在與父母、妻子及小孩同住(見本院 卷第53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 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 整體評價後,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⒈扣案OPP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告 所有供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偽造之「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偽造之「緯 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 專案計劃協議書」各1張,則分別供事實欄一㈠、㈡之詐欺犯 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24頁 ;偵二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前引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前揭對 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⒉本案既未扣得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等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為月薪6-8萬元,沒有拿到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警 卷第5頁;偵一卷第24頁;偵二卷第16頁)大致相符,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⒋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事實欄一㈠洗錢之財物,業經轉交予上 游收水人員,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  ⒌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案之工作證、收據、Iphone手機 及現金2萬3700元等物(詳警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一併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專案計劃協議書」各壹張、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及OPP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CTDM-113-審金訴-169-20241127-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芳 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曉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曉芳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5月24日函 暨檢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3年8月20日 函、被告113年11月19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 第21至25、69、108、111至131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 ,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 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 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⑷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 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其如附件所示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係以 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2人詐欺取財,侵害他們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輕率將如附件所示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 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 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 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 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 ,於本院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上膠人員,家庭經濟情形貧困,需撫養3名子女(見本院 卷第109頁)及其品行、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 告郵局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 款項,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 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 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NTDM-113-投金簡-152-2024112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淇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永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彭永淇為成年人,曾因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領款而經法院判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過往之前案紀錄 ,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他人,可能使詐欺集團作 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 贓款領出或轉匯,將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而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8 日15時12分許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楊子漩陷於錯誤,於11 2年12月8日15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 ,彭永淇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旋即於同日15時27分許轉匯1 萬12元至其申辦之Rybit帳戶,復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 「劉導」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永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楊子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警示帳戶設定 /解除維護頁面截圖(警卷第6頁)、手機APP「rybit」頁面 截圖(警卷第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 儲字第1130009857號函暨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 單(警卷第20-22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切結書(警卷第29-4 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5-56頁)、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 第87-10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 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 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⒊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修正 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且修正後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除需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 方能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劉導」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前已因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遭法 院判刑併予宣告緩刑之前案紀錄,未能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 機會,本件仍再次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並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將贓款匯出,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 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應嚴加責難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併 考量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財產損失尚非鉅額,且被告復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超逾本案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 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餐 飲服務業,月薪水約4萬2千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被告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自本案帳 戶轉匯入「劉導」指定之虛擬錢包內,並非實際可支配該贓 款之人,且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全部損害,有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3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73-74頁) 在卷可參,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並未收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NTDM-113-金訴-24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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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友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友誠犯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友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向 不同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詐欺告訴人林逸政、蕭 宇程及周韋宏之財物,犯後雖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賠償 告訴人等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 中肄業、業工、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向告訴人等人詐得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蕭友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蕭友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蕭友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0號   被   告 蕭友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友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蕭友誠 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款至蕭友誠申登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後,再由蕭友誠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金額,隨即花用殆盡。嗣 林逸政、蕭宇程、周韋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逸政、蕭宇程、周韋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逸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遊戲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成功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蕭宇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遊戲對話紀錄截圖、轉帳通知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韋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成功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提款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確有附表所示匯款、提款金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其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共計11 萬元之詐欺款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逸政 (告訴) 於113年3月28日22時20分許起,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Audrey軒」,向林逸政佯稱:販售遊戲道具等語,致林逸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8日 22時29分許 3萬7,000元 113年3月28日 22時33分許 22時34分許 2萬元 1萬7,000元(不含手續費) 統一超商詠旭門市(南投縣○○市○○路0段0000○0號1樓) 2 蕭宇程 (告訴) 於113年3月29日0時許起,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西羅少主」,向蕭宇程佯稱:販售遊戲道具「輪迴碑石」等語,致蕭宇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9日 0時50分許 3萬6,000元 113年3月29日 0時53分許 3萬6,000元 台中商銀南投分行(南投縣○○市○○街00號) 3 周韋宏 (告訴) 於113年3月28日22時30分許起,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嵐楓晴天○」,向周韋宏佯稱:販售遊戲道具「輪迴碑石」等語,致周韋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8日 23時48分許 3萬7,000元 113年3月28日 23時52分許 3萬7,000元 台中商銀南投分行(南投縣○○市○○街00號)

2024-11-27

NTDM-113-投簡-577-20241127-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瑋玲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8592號、112 年度偵字第9176號、113 年度偵字第731 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113 年度偵字第1042號、113 年度偵字第26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38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瑋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吳瑋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   日生效。關於一般洗錢者,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尚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有期徒刑   量刑範圍(3 月以上5 年以下),並未較修正前(第14條第   1 項;1 月以上5 年以下;按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量   刑封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幫助一般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相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幫助詐騙成員先後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㈤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幫助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並未自白(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於偵查中   亦有自白之機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   旨參照),自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㈦爰審酌被告可以預見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   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略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   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給付部分賠償(如附表所示),及   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貧困之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等之   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另有其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前案(見本院   卷第35至46頁),足見本案實與一時失慮之偶發犯罪、初犯   有別,難認本案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以宣告緩   刑。    ㈨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   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   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   報酬,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李英霆、鄭宇軒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賠償情形(金額:新臺幣) 1 劉 薇 業經郵局匯還4 萬4,000 元,見本院卷第131 頁 2 陳菀婕 業經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81 頁 3 張詠淇 業經成立調解,當場給付賠償2,000 元,見本院 卷第105 頁 4 楊書慈 5 蔡雅媗 6 江冠樺 業經成立調解,當場給付首期賠償1,000 元,見 本院卷第106 頁 7 葉琬婷 業經成立調解,當場給付賠償1,000 元,見本院 卷第105 、106 頁 8 王妍希 業經郵局匯還2,000 元,見本院卷第115 、 131 頁 9 林佳儒 業經郵局匯還4,000 元,見本院卷第131 頁㈠ 10 陳玟潔 11 謝雅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92號 112年度偵字第9176號                    113年度偵字第731號   被   告 吳瑋玲 女 32歲(民國80年5月8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瑋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9月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外匯 局王國維」之人聯絡,約定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其運用 在港幣2萬元的外匯接收上,吳瑋玲遂於112年9月5日20時51 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鑫魚池門市, 以寄送方式,將倪郁恩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由吳瑋玲代申 請、保管)之提款卡,提供予「外匯局王國維」使用,同時 用LINE通話告知密碼,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吳瑋玲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瑋玲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瑋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港幣2萬元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吳瑋玲與「外匯局王國維」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7-11貨態查詢系統紀錄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與中華 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張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菀婕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詠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書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雅媗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冠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被害人葉琬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研希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1 被告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戶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被告代其子倪郁恩申請申辦本件帳戶,且有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 12 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232號、112年度偵字第2983號、112年度偵字第3620號、112年度偵字第3705號) ⑵臺灣彰化地檢署105偵字第58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⑴被告前曾於111年間因將其自己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被告對於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將涉及犯罪知之甚詳之事實。 ⑵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將其自己之 彰 化 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他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被告對於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將涉及犯罪知之甚詳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 上關於提供人透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 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刑事判 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有無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 帳戶 匯款金額(新台幣) 報案機關 案號 1 劉薇 有 詐團成員冒用聊天軟體INSTAGRAM不詳姓名之塔羅牌老師名義,於112年9月9日15時1分許向告訴人佯稱:抽籤中獎,惟需先轉帳匯款核實身分及帳戶,後始能領取獎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臨櫃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①112年9月10日 14時34分許 ②112年 9月10日14時40分許 中 華 郵 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倪郁恩(由被告吳瑋玲代申請、保管)帳戶 ①4 萬9,900元 ②4 萬4 ,0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 112年度偵字第8592號 2 陳菀婕 有 詐團成員冒用聊天軟體INSTAGRAM不詳姓名之塔羅牌老師名義,於112年9月9日16時4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需先下單購買商品後,才可參與抽獎活動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2年9月9日17時44分許 4,0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 112年度偵字第9176號 3 張詠淇 有 詐團成員冒用聊天軟體INSTAGRAM不詳姓名之塔羅牌老師名義,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需先下單購買商品後,才可參與抽獎活動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2年9月10日16時4分許 2,0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 4 楊書慈 有 詐團成員冒用聊天軟體INSTAGRAM不詳姓名之塔羅牌老師名義,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其帳戶顯示異常需要財務證明該帳戶是正常使用,且須下載APP「zoom」遠端監控其手機畫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2年9月9日16時20分許 3萬7,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 5 蔡雅媗 無 詐團成員冒用聊天軟體INSTAGRAM不詳姓名之塔羅牌老師名義,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向被害人佯稱:需先下單購買商品後,才可參與抽獎活動,且雖抽籤中獎,惟需先轉帳匯款核實身分及帳戶,後始能領取獎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①112年9月9日15時31分許 ②112年 9月9日17時14分許 ①4, 000元 ②2萬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 6 江冠樺 有 詐團成員冒用聊天軟體INSTAGRAM暱稱【yvonnejohnson526fzj】之名義,於112年9月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需先下單購買商品後,才可參與抽獎活動,且雖抽籤中獎,惟需先轉帳匯款核實身分及帳戶,後始能領取獎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①112年9月9日15時29分許 ②12年9 月9日17時2分許 ③12年9 月9日17時4分 ①4, 000 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7 葉琬婷 無 詐團成員冒用聊天軟體INSTAGRAM不詳姓名之月亮塔羅名義,於112年9月9日某時許向被害人佯稱中獎訊息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2年9月9日16時46分許 4,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731號 8 王研希 有 詐團成員冒用聊天軟體INSTAGRAM不詳姓名之nicoladowd986avn名義,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許向被害人佯稱中獎訊息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2年9月10日16時15分許 2,000元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2號   被   告 吳瑋玲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良股審理之113年 度金訴字第3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瑋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 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 民國112年9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 與自稱「外匯局王國維」之人聯絡,約定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帳號予其運用在港幣2萬元的外匯接收上,吳瑋玲遂於112年9 月5日20時51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鑫 魚池門市,以寄送方式,將倪郁恩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由 吳瑋玲代申請、保管)之提款卡,提供予「外匯局王國維」 使用,同時用LINE通話告知密碼,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 得吳瑋玲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附 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吳瑋玲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案經林佳儒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瑋玲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佳儒於警詢中之證述、遭詐騙之對話截圖。 (三)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吳瑋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592、9176號 、113年度偵字第73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良股以113年金 訴字第3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相同,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資料之同一行為,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詐騙之對象 匯款之時間、金額 1 詐騙集團成員向林佳儒(有提出告訴)佯稱:購物抽獎有抽中獎金,應依照指示匯款,致林佳儒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 林佳儒於112年9月10日16時17分匯款新台幣(下同)4000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4號   被   告 吳瑋玲 女 32歲(民國80年5月8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良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瑋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 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 8日前某日,將其子倪○恩(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 寄送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假中獎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利用本案郵局帳戶掩飾詐欺所得 之去向。案經謝雅婷、楊書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吳瑋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玟潔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謝雅婷於警詢時之指 訴、告訴人楊書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告訴人楊 書慈中國信託商業帳戶交易明細。  ㈣被害人陳玟潔、告訴人謝雅婷、楊書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 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侵害告訴人、被害 人3人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592號、第9176號、113年度偵字第731號 案(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良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與被告於前案 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 ,為前案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陳玟潔 (未提告) 112年9月8日16時7分許 4,000元 楊書慈(所涉詐欺等部分,經員警移送管轄之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9月9日16時20分許,經轉匯3萬7,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2 謝雅婷 112年9月8日17時20分許 4,000元 同上 於112年9月9日16時20分許,經轉匯3萬7,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3 楊書慈 112年9月9日16時20分許 3萬7,000元(其中8,000元係陳玟潔 、謝雅婷前揭遭詐款項) 本案郵局帳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479號   被 告   吳瑋玲 女 32歲(民國80年5月8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度偵字第8592等 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良股審理中(11 3年度金訴字第38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已知悉法律明定 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見犯罪事實一第 1-3行)。 二、茲【更正】為:「《應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故意,」。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將倪郁恩的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由吳瑋玲代申請、保管)之提款卡,」(見 犯罪事實一第8-10行)。 四、茲【更正】為:「將《其兒子》倪郁恩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由吳瑋玲代申請、保管)之提款卡,」。 五、【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見犯罪事實一第15-17行)。 六、茲【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因 此》陷於錯誤,」。 七、【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原記載】:「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見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第15-18行)。 八、茲【更正】為:「致使無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或幫助詐 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時,」。 九、【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原記載】:「為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見證據並 所犯法條二第26-30行)。 十、茲【更正】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 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十一、依據:被告於113年2月27日庭呈之刑事辯護意旨狀第2頁㈡ 第7行。 十二、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4-11-27

NTDM-113-埔金簡-59-2024112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裕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為告訴人陳玉鳳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已 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 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 四、被告多次誹謗、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其竟不思以平和理性 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 並散布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侵害告訴人之人格與隱 私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1號   被   告 楊盛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 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裕係陳玉鳳之配偶,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楊盛裕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 、圖畫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3時20分許起 ,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附表所示言論出處 ,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並附陳玉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翻拍照片,以此方式將陳玉鳳之個人照片、出生年月日 、婚姻、住址及病歷等等個人資料公開之,以此方式非法利 用陳玉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玉鳳之名譽、資訊自主 決定權、隱私權。嗣陳玉鳳於同日13時23分許發覺,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盛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玉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社群軟體臉書貼文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多次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出處發 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張貼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翻拍照片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方式 言論內容 言論出處 1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帳戶暱稱「Yu Yang」 「世界上最好笑的事情就是拿300,000借給老闆,霧峰溫賀吉,還要為老闆打工還錢的白痴就是這種人,還跟我有的沒的請他問社會局,還有他的家人,你們是神經病嗎? 」(下稱甲貼文)。 Facebook帳戶暱稱「Yu Yang」個人公開頁面 2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帳戶暱稱「Yu Yang」 「我身邊的人別被這個瘋子給搞了,他母親她姊姊一樣爛,做賊還喊抓賊,真是神經病」。 3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帳戶暱稱「昇峰工程行 金展企業社」 轉發甲貼文,並發表「生病看醫生吧」。 Facebook帳戶暱稱「昇峰工程行 金展企業社」公開頁面

2024-11-27

NTDM-113-投簡-399-202411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銘 選任辯護人 陳盈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22、6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因不滿其女友甲女(真實姓名詳卷)與甲○○發生性關係 ,知悉其並無合理依據向甲○○索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7日、同年月28日 ,持手機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對甲○○恫稱:「2天內300萬+ 一分你和我女人發生姦情的道謙書…2個月內收掉你工廠離開 …沒得商量,你不會懂我的心情,不然就看著辦,不止全竹 山人都會知道…造孽會有惡報.希望你出入能平安…」、「銀 行禮拜一就上班了…其它200最慢禮拜二前給,不想再說了」 、「不要試我的耐心…抓起狂來我是出了名的空…可以試看看 」、「這是最後警告…你不是沒辦法.是沒誠意處理,那就看 著辦…敢玩就要擔得起後果」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 名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然因甲○○無法負擔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遂於同年1月29日,與其妻丙○○共同 前往乙○○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工廠內,與乙○○討論甲○○與甲 女之前開事情。於談判過程中,甲○○與丙○○認乙○○索賠無據 ,無意願依乙○○要求給付200萬元,惟甲○○因乙○○前述恐嚇 行為,已心生畏懼,為避免乙○○有更激烈之恐嚇行為,只能 於同年2月2日將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竹山分行(下 稱合庫竹山分行)、支票號碼為ZY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 同年2月2日、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1張交付乙○○,乙○○並於 翌(3)日將該支票存入其郵局帳戶而取得100萬元。惟乙○○ 認此仍不足其索討之200萬元,乃接續持噴漆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時間、地點,在道路地面上噴寫如附表編號1、2所 示足以毀損甲○○名譽之文字,並在同年3月5日撥打電話給甲 ○○,對甲○○恫稱:「我今天有更大的,等你,吼?我跟你警 告而已喔。」、「吼?做不到沒關係,你我看你八字有沒有 夠重?」、「你如果沒有照我的意思,你再試試看沒關係啊 」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接續恐嚇甲○○, 致甲○○心生畏懼,甲○○乃於同年3月10日,再將付款銀行為 合庫竹山分行、支票號碼為ZY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12年 3月10日、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1張交付乙○○,乙○○並於同日 將該支票存入其郵局帳戶而取得50萬元。然乙○○認甲○○至此 僅給付150萬元,又接續持噴漆於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時間 、地點,在道路地面上噴寫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足以毀損甲 ○○名譽之文字,並於同年4月18日19時許致電與甲○○,並對 甲○○恫稱:「你要記得,你要玩人家的女人不是有什麼好下 場,吼?沒什麼下場啦」、「玩人家的女人不是被殺死,不 然鳥被人家閹掉啦」等語,而再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及名 譽之事接續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因甲○○已無能力 再支付乙○○所索討之金額,乃陸續於112年4月27日、同年5 月2日、同年5月4日報案處理。 二、證據能力說明   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 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開傳訊、噴漆、通話之行為,且有收受 告訴人交付之前開支票2張,並已將該等支票存入自身之郵 局帳戶內而先後取得100萬、50萬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甲○○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後, 自願同意賠償我200萬元,而且本來應該是要300萬元,最後 經過我跟告訴人協商降成200萬元,告訴人有同意,但是告 訴人只給100萬元,沒有履行,我才去噴漆、電話恐嚇告訴 人,要告訴人履行剩下依約定要給付的債務,所以我沒有不 法所有意圖,不構成恐嚇取財,但我坦承噴漆的加重誹謗與 112年4月18日打電話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以手機傳送前開訊息予告訴人、於電話中向告訴人為 前開言論,及持噴漆噴寫附表所示文字之行為,且被告收受 告訴人交付之前開支票2張後,已將該等支票均存入自身之 郵局帳戶內而先後取得100萬、50萬,告訴人則陸續於同年4 月27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4日報案處理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 卷第57-58、63-66、81-84、103-105頁、本院卷第125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錫榮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63-66、73-75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 面電子檔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 存款憑條、通話譯文、監視器畫面電子檔暨現場照片、支票 照片、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12、22-33頁、他卷第 17-19、21、23-29、31、33、35、85-89頁、偵卷第51-53、 91-95、107、111-115頁、本院卷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恐嚇告 訴人之犯行?其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 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 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 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 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 「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 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 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被告 有叫我及我太太去店裡面洽談,大約是112年1月28日或29日 ,當時我太太有找甲女到場,甲女到場一下子就被被告趕走 。被告是以LINE及電話恐嚇,到我家、工廠及農舍噴漆,我 看到被告的訊息跟聽到被告在電話中所述,心裡感覺恐懼, 深怕他來殺我。我本來以為被告叫我工廠收起來離開竹山, 後來我搬到集集。我LINE對話收回的訊息,我本來是寫沒能 力給被告,怕被告生氣,我才收回。被告打電話說發生這種 事不是被殺,就是生殖器被割掉,電話錄音有錄到,我於同 年2月2日、3月10日分別交付100萬元、50萬元支票給被告, 這兩張支票都有兌現。被告在我家門口噴漆奸夫你該死等語 (偵卷第73-74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112年1月29日跟告訴人一起去被告的工廠協商,到 現場時,甲女跟被告員工是在現場外面工作,我跟告訴人進 去後,被告就把門帶上,被告跟我說甲女跟告訴人怎樣發生 男女關係,被告知道有4、5年了,我就拍桌子問被告4、5年 了,怎麼不早一點阻止,因為告訴人幾乎每天都在被告店裡 出入,當時我很生氣,我有拍桌子,後來甲女進來,我問甲 女到底跟我先生發生什麼事情,甲女沒有回答,甲女看了被 告一眼,被告就叫甲女出去。1月29日當天,被告說要照他 講的給他200萬元還是300萬元,告訴人要把工廠關掉,人不 能住在竹山。告訴人沒講話,我當時想怎麼有這種事情,我 也沒有答應被告。被告就說不久前才處理一件什麼朋友老婆 外遇,他怎麼對付他的,他有的是辦法對付告訴人,當下我 有跟被告說,如果你傷害告訴人,我只能報警。我不知道被 告講的辦法是什麼,被告就說他有的是辦法。被告說的就是 要傷害告訴人,要讓告訴人無法在竹山立足。後來被告去我 們農舍跟工廠前噴漆,又開始打電話恐嚇,當然我們覺得很 害怕,就想說再付50萬元拖延時間,我們會給100萬支票是 因為被告之前用LINE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害怕有人身安全, 後來再給50萬,是因為被告繼續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118頁)。是以,互核告訴人、證人丙○○前開證述可知,其2 人就案發情節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亦與卷內相關對話紀 錄等事證相符,並無因其等為被害人一方即刻意誇大之情。  ⒊又綜合前開證人證述、對話紀錄及被告坦承之事實,可認被 告係以前開傳訊、噴漆、通話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為手段, 以達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詳述如下:  ⑴被告於112年1月26日曾傳送:「你不用做了啦!…給我離開竹 山,還是想讓妳老婆知道…這個女人我也會好好處理…」等語 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回覆表示:「讓我私下和你解決」、「 給我一些時間把收尾工作完成答應你不做了我會離開」等語 ;後於同年月27日,被告再傳送:「2天內300萬+一分你和 我女人發生姦情的道謙書…2個月內收掉你工廠離開…沒得商 量,你不會懂我的心情,不然就看著辦,不止全竹山人都會 知道…造孽會有惡報.希望你能出入平安…」、「沒得商量…沒 看清楚嗎?」、「銀行禮拜一就上班了…其它200最慢禮拜二 前給,不想再說了」等語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回覆稱:「是 我的錯 不是和你討價還價 我身上只能壹佰給你 可以商量 嗎?我拿不出那麼多錢了」、「身上沒那麼多錢 讓我工廠 過陣子收尾好工年才能進 帳否則也無法給你」等語,被告 則再回以:「不要試我的耐心…抓起狂來我是出了名的空…可 以試看看」等語;嗣於同年1月28日,被告又傳送:「這是 最後警告…你不是沒辦法.是沒誠意處理,那就看著辦…敢玩 就要擔得起後果」等語,並經告訴人回稱:「我有誠意和你 解決 只是一時無法拿到那麼多錢」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30頁、他卷第17-19頁) 。而觀前述整體對話過程可知,被告不僅未提出其要求告訴 人給付300萬元之合法依據(有關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部 分,詳後述),反而於言語中論及:「不然就看著辦,不止 全竹山人都會知道」、「希望你能出入平安」等語,且依客 觀一般人之角度觀察被告與告訴人前開傳訊內容,應均可知 悉被告係以該等言論暗示告訴人:倘告訴人不願按其要求給 付300萬元,將要把告訴人與甲女性交此一純屬私德之事對 外宣揚,讓被告名譽受損,並也可能會危害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之意,是被告顯然就是想以前開欲加害於告訴人名 譽、生命及身體之恐嚇言語,要求告訴人給付其300萬元, 況被告於告訴人試圖延緩、求和談之狀態下,仍對其稱:「 沒得商量」、「最後警告」、「那就看著辦…敢玩就要擔得 起後果」等語,而對告訴人之意見置之不理,此情核與一般 有意和解談判中之兩造態度、言論有所不同,益證被告係欲 以前開恐嚇手段向被告強行索討300萬元(此觀被告後續確 實再以更激烈、直接之噴漆、通話內容恐嚇告訴人乙節,更 可應證,詳後述)。  ⑵又被告後於同年1月29日,雖曾與告訴人、證人丙○○討論告訴 人及甲女之事,然依告訴人、證人丙○○前開證述可知,當日 雙方會談並無共識,且被告雖辯稱:當日其將賠償金自300 萬元降至200萬,告訴人希望彌補我,也同意給付200萬賠償 金等語,然倘被告所述為真,則依被告及告訴人均有經營事 業之社會經驗,理應立據為證,以防日後口說無憑,但卷內 卻無任何得以證明兩造當日有達成以200萬元和解共識之書 面文件,且若如被告所述,兩造確有達成賠償共識,告訴人 又係心甘情願賠償之情況,則何以告訴人未於協談當日即簽 發足額之本票或支票予被告以示負責?由此在在足徵兩造當 日並無達成賠償200萬元之共識,且亦顯告訴人、證人丙○○ 前開證述,有關當日討論並無結論,告訴人係因恐懼被告先 前傳送之訊息,及被告後續噴漆、打電話等恐嚇行為,始陸 續給付被告100萬、50萬支票等語,合理可採。是堪認告訴 人係因先於同年1月27日、28日接獲被告前開加害名譽、生 命及身體等暗示性言詞後,於同年1月29日與被告商討和解 條件亦未果,擔心被告加害於己,迫於無奈始於同年2月2日 給付100萬元支票予被告,告訴人會願意支付前開支票,顯 然與被告前述對話紀錄所示之恐嚇言詞有因果關係。至告訴 人雖曾於前開對話紀錄中表示虧欠而欲彌補被告之意,然尚 難據此即割裂事件發生經過,片面解讀而認告訴人係自願賠 償被告200萬元。  ⑶再者,被告見告訴人於給付100萬元之支票後即未再給付金錢 ,竟又於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編號1、2 所示地點,噴寫「奸夫」、「奸夫該死」等字,並於112年3 月5日撥打電話對告訴人恫稱:「我今天有更大的,等你, 吼?我跟你警告而已喔。」、「吼?做不到沒關係,你我看 你八字有沒有夠重?」、「你如果沒有照我的意思,你再試 試看沒關係啊」等語,此依社會通念顯可知悉,係在暗示告 訴人倘不依照其意思交付財物,將有可能會加害於告訴人生 命、身體之意,而告訴人確因此隨後於同年3月10日再交付5 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顯見被告於獲取告訴人給付之100萬元 支票後,仍不滿足,更以噴漆此等損害告訴人名譽,及電話 語音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逼迫告訴人給付金錢,而告 訴人也隨即以支票方式給付50萬元給被告,可見告訴人確實 係遭受被告以毀損名譽、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索取金 錢。  ⑷嗣被告取得前述50萬元後,再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時間,在 附表所示編號3至7所示地點,噴寫「林奸夫玩朋友老婆」、 「林奸夫搞朋友女人該死」等字,甚至於同年4月18日致電 告訴人,直接以「玩人家的女人不是被殺死,不然鳥被人家 閹掉啦」等表示要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語句恐嚇告訴人 ,告訴人乃於同年4月27日起陸續報案處理。而依此歷程可 見,被告顯不滿足於告訴人給付之150萬元,且為達取得更 多告訴人財物之目的,甚以較最初僅係傳送訊息更為激烈之 手段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最終無法忍受只好報案處理, 由此益證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係因被告再三恐嚇, 最後才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0頁),實屬有據。  ⑸綜上,綜合前開事證,佐以客觀角度觀查整體事發過程,被 告接續以傳訊、噴漆、通話等方式向告訴人恐嚇而取得告訴 人給付之100萬元、50萬元支票,並已提示票據獲得等值之 金錢,且於取得前開財物後,仍不願罷手,並接續再用噴漆 、通話等方式,以更為直接、激烈的用詞恐嚇告訴人交付財 物等情,實堪認定。又縱然告訴人曾向被告表示給其機會彌 補,或曾與證人丙○○和被告討論等情,然依前開實務見解, 亦至多僅能認定告訴人自由意志未受完全壓制,尚未達不能 抗拒之程度,被告上開接續所為仍造成告訴人畏怖,而與恐 嚇要件該當。  ⒋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 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即非構成前開犯罪。所謂他種目的, 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 阻卻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又按所稱之「不法所有意 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 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 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 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固然承認有 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已如前述,然觀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是同居人,沒有婚約,我跟被 告在一起20年左右,被告小孩不希望我們結婚,所以沒結婚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9頁),且在檢察官詰問證人甲女 被告等人係因何事協商金額時,亦哭泣未答(見本院卷第10 9頁),可知證人甲女並非被告配偶,且從證人甲女前開證 述,至多亦僅能認定其有與告訴人長年交往同居,並不足認 定其等有夫妻之實。是以,在此情形下,被告究竟是依據何 種身分關係,向告訴人索討300萬元、200萬元之賠償,已非 無疑,況被告請求給付300萬元、200萬元之計算,亦與實務 上一般配偶權遭侵害之損害賠償金額高出許多,且被告請求 該等顯高出實務一般賠償金數額之基礎為何,亦未見被告有 合理解釋,故難認被告有何索取給付前述金額支票之合理依 據。再觀前述對話紀錄,被告開口即向告訴人要300萬元, 且在告訴人屢屢要求和談下,仍不予理會,並表示「沒得商 量」,由此亦可見被告有藉機勒索財物之心態甚明。又如前 述,被告與告訴人間若就200萬賠償金有所共識,何以不見 任何協議約定資料,且就相關給付方式亦付之闕如,是堪認 被告上開辯稱:告訴人同意給付200萬元,是因告訴人未依 約履行,才潑漆、打電話恐嚇等語,與實情不符,要難採信 ,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索討前述 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⒌至證人即協商當日在被告工廠內之張錫榮於偵查中雖證稱:1 12年1月29日工廠拜拜,我去整理,被告先跟我說10點至11 點告訴人夫妻要來講事情,沒事要我不進去辦公室,我在整 理過程中,告訴人夫妻就到了。我在整理過程聽到他們講的 大概內容,被告要求告訴人夫妻寫道歉書,還有說到300萬 元,告訴人說價錢很高,雙方討價還價,我剛好在辦公室附 近整理東西,辦公室隔音不好,所以我有聽到,告訴人說價 錢太高。後來我就到其他地方整理東西。他們沒有發生衝突 。我沒有接觸到告訴人跟被告的其他糾紛,當天也沒有聽到 忽大忽小或雙方吵架聲音而讓我覺得需要到場關心。告訴人 夫妻先離開。我有詢問被告為何告訴人夫妻到場,被告說是 告訴人與甲女有曖昧關係,所以到工廠洽談。我當天詢問才 知道這件事,事後我沒有聽到被告處理這件事的方式,我也 沒參與,被告也沒有告訴我處理事情的過程等語(見偵卷第 64-65頁),然依證人張錫榮所述可知,其當時並未在辦公 室裡,也沒有參與本次事件,也不知道被告、告訴人及證人 丙○○於當日討論結果為何,是尚難據此逕為有利被告認定。  ⒍另證人甲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29日,告訴人、 告訴人配偶即丙○○有在竹山工廠協商,當天我在場。被告當 天有提出300萬元,有請告訴人寫一份道歉書,工廠要收起 來,離開竹山。我們中間有協調,協調之後告訴人有答應說 要給200萬元,加一份道歉書,工廠要收起來,並要離開竹 山,最後告訴人同意付200萬元,希望被告不要再追究,過 程大概10分鐘左右,被告都照平常語氣說話,告訴人這邊語 氣有重一點,有拍打桌子,告訴人說金額太高,要協商一下 ,最後告訴人還是同意以200萬元來爭取被告的原諒,當時 看起來的氣氛跟告訴人平常說話的態度都一樣。丙○○很理性 在處理事情,被告有說是看丙○○面子,把金額調降到200萬 元,丙○○有跟被告說謝謝。我現場有聽到告訴人說要彌補被 告,所以我覺得告訴人是因為覺得有侵害到被告面子,才願 意接受200萬元與被告和解,丙○○在旁邊聽到後有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113頁)。然查,證人甲女為被告女友, 其二人有相同之利害關係,且證人甲女於本院具結作證時, 就關於其與告訴人彼此曖昧經過,亦多所保留,甚至未答, 則實難想像於此等情況下,證人丙○○當天能了解整個狀況, 並且同意被告隨便提出之200萬元索賠,證人甲女所證是否 為真,實有疑義,且反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 告訴人進去後,被告就把門帶上,被告一直跟我說甲女跟告 訴人怎樣發生男女關係,被告跟我說他知道有4、5年了,我 當時也是很生氣就拍桌子問被告怎麼不早一點阻止他們,因 為告訴人幾乎每天都在被告店裡出入,後來甲女進來,我問 甲女到底跟我先生發生什麼事情,甲女沒有回答,甲女看了 被告一眼,被告就叫甲女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及參以對話紀錄中被告向告訴人稱:你老婆給朋友玩個幾年 看看你會怎樣等語(見他卷第17頁),更可見證人丙○○前述 證稱其質問被告既然早已發現甲女與告訴人曖昧之情,為何 不早處理等證詞可信,且由此亦可徵當時告訴人及證人丙○○ ,根本不可能同意給付被告200萬元,反足見被告欲藉此勒 索財物之心態。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至起訴 意旨認被告上開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03頁) ,使其充分辯論,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本院認被告以附表所示加惡害於告訴人名譽之加重誹謗行 為向告訴人取得財物,為其恐嚇取財整體行為中之一部分, 故其加重誹謗部分之輕度行為,應為恐嚇取財之重度行為所 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於前述時間,以訊息、潑漆及電話等方式向告訴人為 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時空密接,部分手法亦相類,且均係侵 害同一告訴人法益,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 在刑法評價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論之。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112 年3月5日致電告訴人而為恐嚇犯行部分事實,惟此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事實,已經檢察官訊 問,本院亦已當庭提示相關通話譯文事證,而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於取得100萬元、5 0萬元支票後,後續雖仍有噴漆、電話恐嚇等行為,而有既 遂及未遂之部分事實,然依前開說明,既認屬接續犯,則將 此部分整體恐嚇取財行為論以一恐嚇取財既遂罪即已足。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理 性解決問題,竟先後以前開簡訊、電話、噴漆等手段恐嚇告 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交付100萬元、50萬元之支票 ,被告並持以提示該等支票而取得150萬元現金,所為實非 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意,惟坦承有 前開傳訊、通話、噴漆及於收取支票後提示兌現等客觀事實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 廣告招牌、經濟勉持、要扶養母親和兒子、與甲女同住,及 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㈤又被告未坦認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是本院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取得之現金150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是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取得之 前開支票,因均經被告持以向金融機構提示並取得前開150 萬現金,是就支票部分,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持以向告訴人為前開通話、傳訊所用之手機,固屬被 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中常見 之物而非違禁物,如沒收該物,對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及非 難,或對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甚微,應認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噴漆時間 噴漆地點 噴漆內容 1 112年3月3日1時31分許 甲○○位於南投縣○○鎮○○段00地號之農舍外之道路地面上 奸夫 2 112年3月5日1時35分許 甲○○上開農舍外之道路地面上 奸夫該死 3 112年4月16日23時53分許 甲○○上開農舍外之道路地面上 出來面對奸夫-幹 4 112年4月29日16時13分許 甲○○上開農舍外之道路地面上 林奸夫玩朋友老婆 5 112年4月29日23時13分許 甲○○上開農舍外之道路地面上 林奸夫搞朋友女人該死 6 112年4月29日23時22分許 甲○○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外之道路地面上 林奸夫該死  7 112年5月3日21時38分許 甲○○上開農舍外之道路地面上 抓閹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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