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妙靖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
1號、113年度偵字第20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妙靖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莊妙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元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許,由莊妙靖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透過LINE提供給「李元俊」,
並按「李元俊」之指示,申辦ACE、幣託、幣安等虛擬貨幣交易
所之帳號,詐欺集團成員遂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
,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胡可妮、莊淑美、李威瑩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元)」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莊妙靖便依「李元俊」指示之金額匯入ACE等平台之虛擬貨幣入
金帳戶,在各交易所買入USDT(泰達幣),將指定如附表「轉入
錢包之USDT數量」欄所示之USDT轉入「李元俊」指定之錢包地址
(即虛假交易平台提供的錢包地址),製造該等幣商與胡可妮、
莊淑美、李威瑩純屬虛擬貨幣買賣之假象,而詐欺集團成員旋即
將該等指定錢包內之USDT層層轉出,藉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
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莊妙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訴卷第42至5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
40、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可妮、莊淑美、李威瑩(
下統稱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偵20047卷
第27至31頁、偵5301卷第25至4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虛
擬貨幣平台交易介面、錢包頁面及收款地址擷圖、網路銀行
交易紀錄及匯款單據之翻拍照片、被告於ACE虛擬貨幣平台
之錢包提幣紀錄、USDT收款及轉出明細,及本案相關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交易金流明細表(見偵5301卷第11至13、49至53
、63至73、95至105、127至145、193至217頁、偵20047卷第
9至16、39至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
至同法第19條改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二)次按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亦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有關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修正後條
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
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事證,並無明確事證
可資證明被告有與「李元俊」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聯
絡,而尚能知悉本案係由3人以上共同為之,且本院審理時
已諭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
本院訴卷第39頁),而給予被告辨明罪嫌之機會,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李元俊」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威瑩之匯款,雖分別有數
次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行為,惟係基於單一詐取財物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
該部分所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俱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長期以來國內外詐欺犯行猖
獗,不肖份子以集團式犯罪手法,向民眾行騙,屢見不鮮,
不但造成遭詐騙民眾財物損失,並嚴重破壞社會安定及公共
秩序,為所有人民所深惡痛絕,被告卻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非微,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妨害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而無法查緝詐欺集團,並致告訴人等求償無門,犯罪情節並
非輕微,對於社會秩序危害不輕,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取得報酬非高等,均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因素,可於法
定刑之範圍內審酌適當量刑,尚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
、顯可憫恕之情事,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餘地。是辯護
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顯屬無據,併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並經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相關電子錢包內,以使詐騙者收取及隱匿所詐得之款項,造成告訴人等受騙而損失前揭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然僅與告訴人莊淑美達成調解,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見本院訴卷第25、57至58頁)可查;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就醫情形(見本院訴卷第54、67至81頁),及告訴人李威瑩、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54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編號1、2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所犯數罪類型、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不予緩刑之宣告
(一)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二)經查,被告於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
胡可妮、李威瑩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業如前述,且於
101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6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其經歷該偵審程序
,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涉及之犯罪顯較一般人有更為
深刻之認識,竟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實有藉刑罰之執
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是本院綜參上開各情等量刑因素,復
查無何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十、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
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
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
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肆、沒收
一、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查被告供稱:我依「李元俊」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之餘額,為所賺取之價差等語(
見偵5301卷第21、185頁);復參以告訴人等於偵查時證述
購入USDT數量;再酌之上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交易金流明細表所示內容(見偵5301卷第11至13
、63至73、193至217頁、偵20047卷第9至16頁),可知:
(一)告訴人胡可妮匯入如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即170,000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係匯出161,012元購買如該
編號「轉入錢包之USDT數量」欄所示之虛擬貨幣,該部分餘
額為8,988元(計算式:170,000元-161,012元=8,988元),
自為被告該部分之犯罪所得;
(二)告訴人莊淑美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即如編號2「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51,925元,被告係匯出45,012元購買如該編號「轉
入錢包之USDT數量」欄所示之虛擬貨幣,該部分餘額為6,91
3元(計算式:51,925元-45,012元=6,913元),自為被告該
部分之犯罪所得;
(三)告訴人李威瑩匯入如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⑴至⑷部分之
金額後,被告分別匯出97,012元、97,012元、975,036元(
計算式:339,012元+351,812元+284,212元=975,036元)、9
99,916元(計算式:20,012元+341,812元+310,040元+310,0
40元+18,012元=999,916元),餘額各為2,988元(計算式:
50,000元+50,000元-97,012元=2,988元)、2,988元(計算
式:50,000元+50,000元-97,012元=2,988元)、15,464元(
計算式:500元+800,000元+190,000元-975,036元=15,464元
)、84元(計算式:10,000元+990,000元-999,916元=84元
),總額共計21,524元(計算式:2,988元+2,988元+15,464
元+84元=21,524元),自為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另被告業與告訴人莊淑美達成調解,被告若後續依約還款部
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被告實際清償數額,併此敘明
。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行生效者,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應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雖參與本案洗錢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報
酬以外之相關款項由被告實際取得,若就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
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
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由
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
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
海關處以相當於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
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轉入錢包之USDT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胡可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建置虛假投資平台「Castillo」、「Instant Plus」,向胡可妮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之後轉入該平台之錢包地址TVnHUFYKxxWWN5ZJoXC1upZgeevLQAPPsm投資,幫你介紹幣商云云,再扮演幣商,使胡可妮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依扮演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購買USDT 112年9月11日22時59分至23時 170,000 5291 莊妙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莊淑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投資平台(網址www.fsxcoin-vip.com/h5),向莊淑美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之後轉入該平台之錢包地址TXwbrQea3M88Pas2GXqJWxqoNSV7DhcXYL,幫你介紹幣商云云,再扮演幣商,致莊淑美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便依扮演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購買USDT 112年9月14日12時29分 51,925 1550 莊妙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威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建置虛假投資平台「QNB Creative」,向李威瑩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之後轉入該平台錢包地址TCxLhZbdCC7aSNVz9DE16r2G45LJiZw9LQ、TGVUUUhfvMEap7DXqx7p1mUbhvUohGvWpZ,幫你介紹幣商云云,再扮演幣商,致李威瑩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依扮演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購買USDT ⑴112年9月15日19時6分至12分 ⑴50,000、50,000 ⑴3001 莊妙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112年9月16日13時5分至10分 ⑵50,000、50,000 ⑵3000 ⑶112年9月20日12時3分至30分 ⑶500、 800,000、190,000 ⑶30001 ⑷112年9月21日10時34分至36分 ⑷10,000、990,000 ⑷30000
TPDM-113-訴-1444-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