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三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三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
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
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黃三福知悉參
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於同年3月28日16時50分許,對甲○○佯稱:其為威秀影城員
工,因甲○○前於網路訂購電影票,經後台錯誤加入為高級會
員,需按指示匯款,否則將按月扣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云云,甲○○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0分、11分許,陸續
匯款99,985元、49,98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1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將本案帳戶資料借予友人許銳鐘
使用,並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經查,被告所有
本案帳戶有於上揭時地,經不詳之人取得後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告訴
人甲○○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騙,並於上開時間
匯款上開各筆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
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
卷第11至14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摺取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詢表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錄表(
偵卷第19至37頁)、證人甲○○提出之通聯紀錄擷圖(偵卷
第39頁)、證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偵卷
第43至45頁)、臺灣銀行鹿港分行113年12月24日鹿港營字
第11300048401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43至2
43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帳戶交予證人許銳鐘使用,經本院傳訊
證人許銳鐘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借過帳戶,我的帳戶是警
示帳戶沒錯,但我都使用我姊姊的帳戶,我把薪水匯到被
告帳戶,就不怕被他領走嗎,我不可能拿被告的帳戶來用
這種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62、263頁)。被告上開所辯云
云,核與證人許銳鐘上開證述情節顯已有不合,其真實性
已堪質疑,難以遽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告訴人甲○○受詐
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
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對
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均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
,該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
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件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
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
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3月,緩刑5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73號撤
銷緩刑確定,於111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
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
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
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
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審理中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已如前述,依
前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掩
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
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
件被害人為1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
,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
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CHDM-113-金訴-24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