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幫助詐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42號 原 告 王金桃 被 告 黃晉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 密碼),以宅配通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胡睿涵老師」、「陳佩玲」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8日12時2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遭轉匯一空 ,原告因此受有2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 決認定事實為據,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 告確因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 受有2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屬該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 ,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財產上損害25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5日寄存送達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3 頁),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於同 年5月25日已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之。又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 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5-01-23

KSDM-113-附民-742-2025012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嘉鴻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 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1月9日12時17分以前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 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本 件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件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江沛穎、田 雅欣、廖曉菁、謝忠穎、唐元昫、張玉娜(下合稱江沛穎等 6人),致江沛穎等6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被告黃嘉鴻固坦承將其所申設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1位香港女友「陳文 婷」,她說要在台北開美容店,問我有沒有帳號,她要匯款 港幣20萬元到我的帳戶,錢要放我這邊,後來有1位自稱金 管會人員的人,要求我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到指定帳 戶,我才能領取匯進來的港幣20萬元,但我沒有匯這5萬元 ,自稱金管會人員之人又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他,我認為我與 「陳文婷」是男女朋友,且「陳文婷」說有匯款給我,她有 提出匯款紀綠截圖給我看,我才相信「陳文婷」,所以把卡 片寄出等語。經查:  ㈠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本件帳戶資 料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 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江沛穎等 6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至本件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 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沛穎、田雅欣 、廖曉菁、謝忠穎、唐元昫及證人即被害人張玉娜於警詢指 訴明確,復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江沛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資料(見警卷第42至50頁 )、告訴人廖曉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資料(見警卷 第234至238頁)及匯款明細(見警卷第228頁)、告訴人謝 忠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資料(見警卷第78至125頁 )及匯款明細(見警卷第73頁下)、告訴人唐元昫提出之與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資料(見警卷第158、159、162至171頁) 及匯款明細(見警卷第160頁下中)、被害人張玉娜提出之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資料(見警卷第254至255頁)及匯款明 細(見警卷第256頁左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本件帳戶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無訛。  ㈡被告上開所辯之情節,迄今未能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 料以實其說,已難遽予採信。且被告供稱:自稱金管會人員 的人,要求我匯5萬元給他,我跟他說對方都沒有匯錢給我 ,我為何要匯錢給他,我最後沒有匯這5萬元等語(見偵二 卷第38、80頁),又供稱:「陳文婷」說有匯款給我,她有 提出匯款紀綠截圖給我看,我才相信的等語(見偵二卷第80 頁)。顯見「陳文婷」有否匯款給被告乙節,被告之供述前 後矛盾。從而,被告所辯係因「陳文婷」有匯款給伊,伊才 相信「陳文婷」進而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自稱金管 會人員之人,自亦難遽予採信。況依被告所辯之脈絡其與該 自稱金管會人員之人應素不相識,也未曾見面。是即使被告 相信「陳文婷」,然收取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該自稱金 管會人員之人對被告而言,仍係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 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 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 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 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 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 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 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並 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見偵二卷第11至13頁), 復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 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 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 諉為不知。   ㈣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 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 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 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既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復明知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則 其對於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向其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 帳戶,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 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 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況被告供稱:自稱金管會 人員的人,要求我匯5萬元給他,我才能領取匯進來的港幣2 0萬元,我跟他說對方都沒有匯錢給我,我為何要匯錢給他 ,我最後沒有匯這5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38、80頁),顯 見縱依被告所辯之脈絡,被告對該自稱金管會人員之人所述 內容應已查覺有異,則該自稱金管會人員之人再向被告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被告當亦能預見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將可能供作詐騙等犯罪使用。  ㈤然被告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件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 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收取者是否 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 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 參以取得本件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 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 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 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件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 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 主觀上顯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 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 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 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 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 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但宣告 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 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綜上,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江沛穎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江沛穎等6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 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江沛穎等6人 ,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 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 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關 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 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 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 ,及江沛穎等6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 ,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江沛穎等6人 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江沛穎等6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江沛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LINE暱稱「人定勝天」 聯繫江沛穎,並向其佯稱:加入投資平臺可投資獲利,惟應先行支付款項方得提領投資報酬云云,致江沛穎陷入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9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9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2 田雅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JOE」 聯繫田雅欣,並向其佯稱:加入投資平臺可投資獲利,惟應先匯入投資款儲值云云,致田雅欣陷入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9日14時24分許 5萬元 3 廖曉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日,以LINE 暱稱「趙文龍」 聯繫廖曉菁,並向其佯稱:加入投資平臺「cryptoyzv.com」可投資獲利,惟應先匯入投資款儲值云云,致廖曉菁陷入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13日9時59分許 2萬元 4 謝忠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以LINE ID「zhang shuang1」 聯繫謝忠穎,並向其佯稱:加入購物網站「MJstyleshopping」操作掛賣商品可獲價差利潤,惟應先行支付款項方得提領利潤報酬云云,致謝忠穎陷入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13日11時46分許 1萬元 5 唐元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以LINE ID「yifei558」 聯繫唐元昫,並向其佯稱:加入購物網站「Tiktok_Beta」操作掛賣商品可獲價差利潤,惟應先行支付款項方得提領利潤報酬云云,致唐元昫陷入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13日12時42分許 1萬6100元 6 張玉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以LINE暱稱「H」 聯繫張玉娜,並向其佯稱:加入投資平臺「富蘭克林」可投資獲利,惟應先匯入投資款儲值云云,致張玉娜陷入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13日15時33分許 1萬元 (事後有收到該平臺匯還款項)

2025-01-23

KSDM-113-金簡-963-2025012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蕙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蕙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蕙君(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補 充為「112年12月14日21時31分前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將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由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 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謝佳宏或於 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 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電子支付帳戶 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 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 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 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4萬3 ,000元、被告係提供1個電子支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 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34號   被   告 吳蕙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蕙君已預見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 4日前某時,將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以LINE告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將該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12月14日20時52分許,在交友軟體結識謝佳宏後,向 謝佳宏佯稱:加入會員並完成任務即可享受附近約砲的交友 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2月14日21時31分 許、21時53分許、22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 、10,000元、30,000元至上開悠遊付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嗣因謝佳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佳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蕙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2年12月 間,我在臉書看到貸款,我要申辦貸款,對方說要有網銀才 能申辦,之後就依照他們說的申辦悠遊付、一卡通及全支付 電子支付帳戶,再用LINE傳訊息將悠遊付、一卡通及全支付 等帳戶的帳號及密碼傳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謝佳宏於前揭時、地受騙並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過 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 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 細表在卷足稽,是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乙情,堪認屬實,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 作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辦理貸款置辯,然 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 遽採。況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 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 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同時約定貸款總額、 利率、每期本利攤還金額,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 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 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 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 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 ,且帳號及密碼僅有管控所屬帳戶資金出入之功能,而無從 審核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與債信。惟依被告所述內 容,可知其借款時,僅提出其悠遊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而 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則貸款之 一方如係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渠等在無從 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以及實際上並未取得足以擔保還 款之物的情況下,豈會輕易放款予被告,衡以被告於案發時 已年滿23歲,且工作經歷逾5年,難謂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 人,是被告對於本件貸款流程與常情迴異乙節,自應有所認 識。再者,被告對於所稱之「對方」支吾其詞,而辦理借貸 及提供具身分專屬性之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為求避免遭濫 用及日後索回,首重對方之真實身分及聯繫方式,豈有均不 知悉之理,是其此部分所辯,已難認屬實。縱認其辯稱可採 ,然其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而僅憑他人之片面之詞,在未確 定借款公司是否存在以及相關資訊均屬欠缺,且社會上詐欺 集團事件頻傳,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一旦交付,於停用前即任 憑對方使用等狀況下,即貿然將其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 付他人,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即使被持以犯罪亦不在意之不確 定故意。是其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43,000元,是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1-23

KSDM-113-金簡-922-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34號 原 告 李宗駿 被 告 黃○旋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黃○旋(民國00年00月生)為未成年人,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爰隱匿可資識別被告黃○旋 及被告張○紅兼法定代理人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 仍基於故意或過失,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以「盜刷 退款」之方式詐害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5月1 8日下午4時53分、5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 1萬7,044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又被告張○紅為被告 黃○旋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黃○旋在校無重大違規不能作為智識不足的推論,其生活 經驗不足,亦無法作為逃避責任的理由。被告黃○旋於提供 帳戶時應具備基本的警覺性,監護人的失職不能成為免除責 任的理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萬7,033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黃○旋是要減輕被告張○紅負擔,想說要去找一個打工的 工作,她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之後被告張○紅要去申請 補發她的卡片,郵局的人才說她的帳戶是警示帳戶。被告張 ○紅的錢也是在裡面,2,000多元,如果被告黃○旋是要幫助 詐欺集團是否應先將這些錢領出來。被告黃○旋也是被騙, 小孩子沒有出過社會,不知道不能這樣。原告叫被告賠這麼 多錢,被告沒有辦法,被告張○紅一個月才賺2 萬多元,還 要養小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旋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盜刷退款」之方式詐害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8日下午4時53分、56 分將4萬9,989元、1萬7,044元匯款至系爭帳戶。又被告黃○ 旋就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稱嘉 義地院)以113年度少調字第307號裁定不付審理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擷圖、上開少年法庭裁定各1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31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少 年保護案件案卷審閱無訛,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 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 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 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 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  ㈢經查;被告黃○旋於上開少年事件訊問程序辯稱:被告黃○旋 於臉書上找打工機會,看到徵人廣告,並依廣告內容加入暱 稱「李泳凱」Line後,依對方要求其將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 驗證提款卡密碼是否正確,對方說會把錢匯到裡面,故才依 指示提供系爭帳戶,其後因害怕被罵而刪除其與「李泳凱」 Line對話截圖等語(同上少調字卷第38、39頁),並提出上 開臉書上徵才廣告網頁、「李泳凱」Line帳號、其友人與「 李泳凱」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為憑(同上少調字卷第2 1至33頁)。本院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李泳凱」 介紹其為稅務管理公司,該工作內容為處理企業稅收,並通 過購買工作品、採購物資、代發薪水等方式租用個人提款卡 來分散企業金流以達到避稅等情,應認被告辯稱被告黃○旋 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一節,應屬有據,復參以 被告黃○旋所涉少年非行事件,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少調字 第307號裁定不付審理在案,亦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辯解屬實 。   ㈣本院審酌一般人為順利求得新職,往往順應聘用人之要求, 實屬常情,且因司法警察單位極力偵查詐騙集團犯罪,現今 詐騙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亦隨之演化,除一 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佯稱 可代為申辦貸款手法,引誘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 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而一般人對於 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又詐騙手法日 新月異,且更時常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 欺之情時而發生,故亦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 然知悉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是尚無法排除被告遭實際詐欺 者利用系爭帳戶而遂行詐騙之可能,而被告黃○旋於提供系 爭帳戶時係年僅15歲之少年,智識程度又較一般成年人更有 不足,難認被告黃○旋可以識破或熟知詐騙集團手法之相關 背景或經驗,堪認被告黃○旋確有可能於急於謀職之情況下 ,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誤信其等所為係在確保能順利謀職 ,始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復參以被告黃○旋因急 於謀職而受詐欺,而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難認得以預 見取得其帳戶之人會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 黃○旋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是原告主張 被告黃○旋應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 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其損失等語,尚難採信。末以被告 黃○旋對於原告既無庸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則其法定代理人 兼被告張○紅自亦無賠償責任可言,併予陳明。   ㈤從而,本件被告黃○旋既係遭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尚難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之事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萬7,0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1-23

SJEV-113-重小-3234-20250123-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71號 原 告 黃燕鈴 訴訟代理人 黃浚豪 被 告 梁美暖 被 告 林芷綺 被 告 鄭德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美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芷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德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美暖、鄭德章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被告 林芷綺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德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梁美暖知悉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 遠東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且配合設定約定轉帳以利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112 年5月4日23時許,以假投資方式與原告聯繫,使原告陷於 錯誤,於112年5月18日9時47分、4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共10萬元)至系爭遠東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 (二)被告林芷綺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貪圖租借帳戶每日 1,000至3,000元之約定對價,於112年5月6日某時將其所 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下稱系爭臺銀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靜慈張」、「夏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4日某時許,以假投資方式與原告聯繫,使 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0日10時4分、5分、7分許, 各匯款5萬元(共15萬元)至系爭臺銀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 (三)被告鄭德章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男)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某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月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Dino、通訊軟體Line自稱「蘇 睿」與原告來往,佯稱自己為皇家科技公司網站維護人員 ,可利用網站系統漏洞賺錢,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 月19日9時56分至10時1分許之期間,共匯款10萬元至被告 鄭德章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北富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而 受有10萬元之損害。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梁美暖、林芷綺、鄭德章應依序給付原告10萬 元、15萬元、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梁美暖:伊有重病母親,是在網路上認識陳子傑,希 望能透過投資為家裡盡一點心意,伊也是被受騙。 (二)被告林芷綺:伊願意賠償;但無法負擔1個月清償1萬元。 (三)被告鄭德章:伊願意還一部分,願以5萬元和解。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遠東帳戶、系爭臺銀帳 戶、系爭北富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做 為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圍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即以聯 繫原告,再對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 於前開時間各匯款共10萬元、15萬元、10萬元至系爭遠東帳 戶、系爭臺銀帳戶、系爭北富銀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以轉 帳方式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被告3人構 成幫助詐欺、詐欺等犯行,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 就被告梁美暖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480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林芷綺部分,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4號號判決認定在案;至於被告 鄭德章部分,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38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鄭德章於本 院審理時已同意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均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其中113年8月31 日、8月17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2、3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3

SJEV-113-重簡-2271-20250123-1

豐原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郁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 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關 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新 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査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治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故行為人倘未 取得前述犯罪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即合於詐欺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⒊查被告未有實際犯罪所得,且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並於偵查中自白被訴犯行(見偵緝卷 第60頁),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 之平,甚且偵查、審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正係基 於被告坦認犯行,使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被告之 寬典,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 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 定之規範目的。  ⒋據上,被告符合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 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人之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於偵查時業已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見偵緝 第60頁),且無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 (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 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 之流向,犯罪者以之作為洗錢、詐欺第三人而獲取財物之工 具,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等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所 有臺中商銀帳戶之款項,其中未經提領且經圈存之款項尚有 新臺幣15萬元,足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沒 收物,併此敘明。至其餘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 屬被告所有,被告尚無事實上處分權,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自應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臺中商銀金融 卡,雖屬其幫助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此僅為該帳戶使用之提 領工具,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 ,且該帳戶可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 獲取任何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3

FYEM-114-豐原金簡-1-20250123-1

豐原簡
豐原簡易庭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520號、第48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申辦並出售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預付卡予同 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販賣門號之 目的,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043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徒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素 行非佳,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認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 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並出售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之預付卡予不詳之他人使用,雖非實際為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暨被告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45520號卷第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3,3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3

FYEM-114-豐原簡-5-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53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二、」第1列之「陳軍霆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 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捨此不顧,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改為「陳軍霆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 他人用以匯入款項,再由自身加以轉匯,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藉由轉匯行為而造成 金流斷點,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基於前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人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二、」第7列之「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增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二、」第9列之「於翌(5)日0時45分許」改為「 於翌(5)日10時45分許」;「犯罪事實二、」第12列之「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改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證據補充「被告陳軍霆依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7、38 、41至4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97號簡 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45至48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11至13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本案「告訴人黃怡鴻」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改以:「(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本案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2.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就 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  3.本案被告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 告於偵審自白(詳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刑規定。是依上述修正前(即行為時)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及依其行為時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 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如適用修正後( 即裁判時)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及裁判時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被告之情形因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具體個案,綜合而整體適用 法律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陳軍霆就「告訴人陳志偉」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黃怡鴻」部分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檢察官於審理中業將被 告於本案「告訴人黃怡鴻」部分所觸犯之罪名更正如上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本院卷第36頁),附為說明。 五、論罪等相關部分:  1.被告就「告訴人陳志偉」部分,係先後向告訴人施以詐騙, 使告訴人陸續交付款項,係在相續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顯係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單一犯意 接續進行,以實現犯罪之目的,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2.被告就「告訴人黃怡鴻」部分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此部 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加重及減輕部分:  1.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70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6日執行完 畢出監,有該案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45至48頁)、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3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卷第5至6頁)及矯正簡表(偵卷第7頁)可考。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 為財產犯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上開第7097號簡易 判決處刑書為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可認檢察官已就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要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違。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告訴人陳志偉」部分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為本案該部分犯行,又其所為前案與本案,同為財產犯 罪,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 應力均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本案「告訴人陳志偉 」部分罪刑加重其刑。至於「告訴人黃怡鴻」部分則無累犯 規定之適用。  2.被告所犯本案「告訴人黃怡鴻」部分,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 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年屬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而為以詐術欺騙友人即告訴人陳志偉而取得金錢,未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淡薄,破壞人際信任,危害社會 秩序及安全,又被告另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 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黃怡鴻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 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 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素行(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身心、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7、38、42及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勞役部分,各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 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其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4萬元 及6百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37號   被   告 陳軍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軍霆曾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8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接續犯意,先於112年6月19日13時40分許,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訊息,佯以其岳母(指當時女友蔡惠旻之母親黃龍桂) 身體有點狀況為由向友人陳志偉借款,致陳志偉陷於錯誤, 於同日13時43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陳軍霆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陳軍霆繼於同年7月3日0時37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佯以其岳母醫藥費龐大為由再向 陳志偉借款,致陳志偉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日16時24分 許,轉帳匯款2萬元至陳軍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陳軍 霆遲未能返還款項,陳志偉於112年12月3日始知受騙。 二、陳軍霆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捨 此不顧,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12月5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供作匯入款項之用,便利他人犯 罪後,將金錢存入該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嗣上開帳戶資料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2年12月4日假冒「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名義,邀約 黃怡鴻進行交易,致黃怡鴻陷於錯誤,於翌(5)日0時45分許 ,轉帳匯款2萬元至上開陳軍霆帳戶內,再由陳軍霆於同日1 0時53分許,操作轉帳匯出19,400元至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餘款600元則為陳 軍霆之報酬。 三、案經陳志偉及黃怡鴻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軍霆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偉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鴻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㈣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待證事實:帳戶內有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  ㈤被告與告訴人陳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待證事實:2人間之對話內容。  ㈥黃龍桂112年就醫住院資料1份   待證事實:黃龍桂112年間未有住院紀錄。  ㈦告訴人黃怡鴻所提出與LINE暱稱「亞馬遜跨境電...」之對話 紀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黃怡鴻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  ㈧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黃怡鴻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資料。  ㈨遠東銀行113年11月2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924號函1份   待證事實:被告匯款至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配發給會員專 用之虛擬帳號。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5-01-23

TNDM-113-金訴-2854-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穆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穆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穆金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 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 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 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 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9時03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 入蔡穆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帳領取殆盡(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所示)。嗣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蔡 穆金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Line自稱提供工作的人等情,惟矢口 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之前在臉 書看到廣告應徵工作,後來用Line聯絡,對方說要給我做手 工,要幫我拿貨跟帶貨到我家,幫我申請貨款時要提供銀行 帳戶給他,還要我簽工作合約,我以為這是新型的工作型態 才會用到我的提款卡,想說我也沒有要給他錢,就把提款卡 給他,對方要我等7天,說貨已經買好了,之後再聯絡對方 都不理,就趕緊去報案,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6所示被害人,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遭人領取殆 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齊采榆、陳雍迪 、王茗豐、蔡峻維、滿歷璋及被害人黃詠沛等人於警詢時之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渠等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匯憑單 等資料、曾榮輝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及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遭詐 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之人頭帳戶, 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有 無預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且掩飾、隱匿他人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 欺所得之去向,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 有無幫助詐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而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 戶資料時,始能成立犯罪。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 「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 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 ,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而判斷是否預見 ,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 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 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依據被 告行為當時各項情狀,即其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 ,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綜合判斷 推論其交付帳戶資料始末之主、客觀情狀合理與否,本院仍 認被告於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之未必故意。茲理由述之如下: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 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 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35歲之成年人,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及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要非初 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堪認被告之智能 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 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 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 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被告雖提出臉書廣告、與對方Line的對話紀錄及寄出提款卡 之憑證(本院卷第99至109頁),然綜觀上開全部訊息,除 對話不連貫,亦無被告所指對方要求寄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相關內容,是被告所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另供稱 雙方之對話紀錄有部分未經留存,然上開訊息對被告而言至 關重要,倘已保留初始接觸內容及最終之寄件憑證,豈有獨 漏中間訊息之可能,可知實無任何客觀資料可佐證被告之說 詞屬實。況如有匯入貨款或報酬至帳戶之需求,衡情僅需提 供該帳戶之戶名及帳號即可達匯款之目的,無須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若帳戶係作為收取貨款之用,將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即無法透過提款卡提領代工報酬,並 將該報酬之支配權完全交與他人掌控,益徵被告所言顯與事 理有違。從而被告與對造為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僅透過Line 聯繫,對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知悉,毫無任何堅強之 信賴關係存在下,即率爾配合對方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容任對方供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 。況且被告知悉該提款卡密碼交予對方後,對方即可任意收 取提領帳戶內款項,其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之方 法。而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亦一無所知,完全陌生, 則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用作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追索, 卻仍執意交付,足認被告與對方之聯繫並非意在代工領取報 酬,顯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用處為何極度漠視,對於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毫不在意,完全容任 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上 開各節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 所辯實有可疑,益證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無所謂、不在乎,容任其發生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 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上 開帳戶資料後,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 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被告主觀上對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 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 。是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上開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 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 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則其有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⒋互參上情,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 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 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 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 ,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 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之間 接故意,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簡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均需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 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獲取諒 解,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0 黃詠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9時03分許起,向黃詠沛佯稱:其參加抽獎抽中現金,無法轉帳成功,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詠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4日19時03分 3萬050元 0 齊采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8時許起,向齊采榆佯稱:其中獎積分將到期,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齊采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4日19時04分、07分、23分、32分 3萬元、3萬元、2萬9985元、2萬020元 0 陳雍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3時23分許起,向陳雍迪佯稱:購買之遊戲裝備已下單匯款,陳雍迪輸入帳戶錯誤無法出金,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雍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5日13時24分 2萬元 0 王茗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時25分許起,向王茗豐佯稱:購買之遊戲帳號已下單匯款,王茗豐輸入帳戶錯誤無法出金,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茗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5日13時36分 1萬元 0 蔡峻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0時48分許起,向蔡峻維佯稱:其中獎,但撥款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峻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5日13時53分 3萬9985元 0 滿歷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0時44分許,向滿歷璋佯稱:係其友人,需錢周轉云云,致滿歷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5日0時57分 3萬元至曾榮輝(另案偵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時43分許,轉帳3萬元至蔡穆金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025-01-23

TNDM-113-金訴-2630-2025012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謝慧靜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 1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814號),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謝慧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謝慧靜於 本院之自白」外(金訴卷第29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較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是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又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方知坦承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是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幫助犯法 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 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①、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且所 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 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 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廖秀梅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 金訴卷第4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13號   被   告 黃謝慧靜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謝慧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4日14時許,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遂 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至其他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楊和宗、廖秀梅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謝慧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將本案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並約定收取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和宗、廖秀梅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執據及紀錄 告訴人楊和宗、廖秀梅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件 告訴人楊和宗、廖秀梅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至其他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和宗 假投資 113年6月17日16時9分許 65萬元 2 廖秀梅 假投資 113年6月19日10時16分許 112萬986元

2025-01-23

TNDM-114-金簡-48-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