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年息6%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翁嘉河 相 對 人 魏秀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369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CTDV-114-司票-252-20250326-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李明宗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MORTIZ CHRISTINA PANGILINAN(摩提)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 4年2月16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元,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 云。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處之簽名,因法無明文需簽署全名,故所 簽署者,縱為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辨別可代表 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 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故本票 上發票人之簽名如與相對人姓名非全一致,非訟法院尚難逕 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確為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 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上 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於「發票人簽章」欄位後載有文字,依一 般發票習慣,應為發票人之簽名,然發票人本人之簽名,與 相對人居留證所載之英文姓名「MORTIZ CHRISTINA PANGILI NAN」,形式審查,不相符合,難認系爭簽名確為相對人所 簽立,聲請人系爭本票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 3年3月18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7,540元,到 期日為113年4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處之簽名,因法無明文需簽署全名,故所 簽署者,縱為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辨別可代表 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 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故本票 上發票人之簽名如與相對人姓名非全一致,非訟法院尚難逕 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確為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 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上 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於「發票人簽章」欄位後載有文字,依一 般發票習慣,應為發票人之簽名,然該欄位,雖書印正楷英 文字母「PHLIAJAN WICHIAN」,然發票人本人之簽名,無法 辨識,與相對人居留證所載之英文姓名「PHLIAJAN WICHIAN 」,形式審查,不相符合,難認系爭簽名確為相對人所簽立 ,聲請人系爭本票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1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CTDV-114-司票-293-20250326-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鍾幸桂 相 對 人 陳俊銘(原名:陳裕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6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95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CTDV-114-司票-249-2025032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53號 原 告 高炳義 被 告 黃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 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252萬137元(請求金額250萬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 日即114年2月18日之利息2萬1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1,1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50萬 利息 250萬元 114年1月1日 114年2月18日 (49/365) 6% 2萬136.99元 合計 252萬137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6

TYEV-114-桃補-253-2025032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25號 聲 請 人 黃筠茜 相 對 人 黃月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8月2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0元,利息 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9年11月26 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5

TPDV-114-司票-4625-20250325-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尚潔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鳳英 代 理 人 林哲弘律師 相 對 人 福吉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文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5527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50 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CTDV-114-司票-225-20250325-3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李晏宇 相 對 人 楊辰妤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CTDV-114-司票-250-202503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74號 聲 請 人 明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燈 相 對 人 陳崇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2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 幣123,000元,利息按年息1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0年12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5

TPDV-114-司票-6774-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佰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耀祖 相 對 人 銓宏汽車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馹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360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另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   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故而,發票人如主張   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   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8   月2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付款地   、利息與到期日均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票據號碼TH00   00000 號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受款人即相對人,然   其等從未接獲相對人所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行使票據追索   權之形式要件未備,伊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爰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詎於113 年12月11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雖屢屢催討   仍未獲置理,為此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   180 萬元及自113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就   票面金額180 萬元,及自113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揆諸首開   要旨,法院既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進行審查,而系爭   本票以形式觀之,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   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到期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本   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   0 條規定而屬有效之本票,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   無違誤。  ㈡本件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云云,惟系爭本   票既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依首揭規定   及要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時,即無   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本件抗告人就主張相對人   未為提示一事負舉證責任,不因相對人有無具體陳述於何地   、向何人以何種方式為付款提示而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   6 年度非抗字第129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相對   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反之相對人則   提出照片為佐,是其等所辯,尚難可採。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25

TPDV-114-抗-92-20250325-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李鈞瀚 相 對 人 曾承輝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   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   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尚對本票請求自民國114年1月23 日起114年2月2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所示本票未 記載到期日,依前開說明,其利息應自提示日即114年2月21 日起算,聲請人請求利息逾前開准許部分者,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CTDV-114-司票-287-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