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李明宗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MORTIZ CHRISTINA PANGILINAN(摩提)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
4年2月16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元,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
云。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處之簽名,因法無明文需簽署全名,故所
簽署者,縱為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辨別可代表
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
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故本票
上發票人之簽名如與相對人姓名非全一致,非訟法院尚難逕
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確為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
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上
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於「發票人簽章」欄位後載有文字,依一
般發票習慣,應為發票人之簽名,然發票人本人之簽名,與
相對人居留證所載之英文姓名「MORTIZ CHRISTINA PANGILI
NAN」,形式審查,不相符合,難認系爭簽名確為相對人所
簽立,聲請人系爭本票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
3年3月18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7,540元,到
期日為113年4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處之簽名,因法無明文需簽署全名,故所
簽署者,縱為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辨別可代表
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
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故本票
上發票人之簽名如與相對人姓名非全一致,非訟法院尚難逕
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確為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
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上
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於「發票人簽章」欄位後載有文字,依一
般發票習慣,應為發票人之簽名,然該欄位,雖書印正楷英
文字母「PHLIAJAN WICHIAN」,然發票人本人之簽名,無法
辨識,與相對人居留證所載之英文姓名「PHLIAJAN WICHIAN
」,形式審查,不相符合,難認系爭簽名確為相對人所簽立
,聲請人系爭本票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1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CTDV-114-司票-293-202503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