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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6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康家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理由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0時4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依據酵素免疫 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串聯質譜儀法、氣相串聯質譜 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4,16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為36,600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中心113年7月5日出具之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140)等件在卷可憑;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2時40分 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先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串聯質譜儀 法、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 30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07ng/mL,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事,亦有該中心113年6月18日出具 之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148)等件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  ㈡按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菸或毒品之蒸氣、粉末而污 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尚無 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 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 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 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3 年12月23日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按行政院衛生 署(現改組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準則第15條、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 ,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安非他命類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500n g/mL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 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在500ng/mL,或甲基安非他 命在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應判定安非他命類為陽性;依此觀之,本件被告於113年2 月15日20時40分所採集尿液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 值濃度分別達4,160ng/ml、36,60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又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逾檢驗閾值標準500ng/ml 甚多,倘非被告存心且長時間吸入毒品之煙霧,當不致僅因 一時不察吸入二手煙,而致其尿液呈上述之毒品陽性反應,是 被告辯稱誤吸入安非他命二手菸等語實不足採,足認被告於 該次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  ㈢至被告另辯稱於113年5月27日12時40分許採集尿液前,並未 施用任何毒品,應係前次即同年2月15日遭查獲時,體內尚 未代謝完全,而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所致等語,惟濫 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之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 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美國NIDA m onograph 167報告資料,就濫用藥物一般尿液檢出時間,如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係介於2至4天;另尿液 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成分可能產生反應,而 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進行確認檢驗,即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等節,業經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97年1月2 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敘明在案。參以被告所排放尿 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自無偽陽性之可能,且被告於113年5月27日採集 尿液時,已隔前次採檢尿液達3個月之久,依上開所述,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27日12時40分 許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236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89號、112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犯後態度 、前科素行,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尚於偵查中或先後繫屬於法院等情,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被告訴訟權益 ,自以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裁 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   被   告 康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69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8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15日20時40分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自 由期間)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KTV,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5日2 0時40分許,為警依法通知到場採驗尿液,經康家宏同意採 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 年5月27日12時40分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期間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7日12時40分許,為警依 法通知到場採驗尿液,經康家宏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康家宏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係113年2月 間朋友在KTV包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有聞到味道,5月 27日採尿應該是2月那次安非他命還沒排出體外等語。然查 ,上開犯罪事實,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140號、0000000U014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40號、0000 000U0148號)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2025-01-23

PTDM-113-簡-1607-2025012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簡逸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85元,及其中新臺幣97,275元自民 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前身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有該信用卡消費,自 結帳日即民國113年4月8日止,被告尚積欠共計新臺幣( 下同)102,285元(含本金97,275元、利息4,510元、逾期 費用50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2項之約定 ,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萬泰銀行JCB白金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23

CLEV-113-壢簡-1047-20250123-2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康緯宸 選任辯護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林紫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康緯宸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對心智缺陷之少年(代號AD000-A111373 號之少女〔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女〕)犯強制性交未遂(下 稱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刑(至其被訴對代號AD000-A11137 3A號之少女〔人別資料詳卷,下稱B女〕犯強制性交部分,則 維持第一審無罪之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告訴人與 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疵,且有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 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因此,證人之供述 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 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 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A女及證人B女(下稱A 女等2人)之證述,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詳敘憑為判斷A女 證述上訴人知悉其為未滿18歲且心智缺陷之少女,仍於事實 欄所載時地,違反其意願,先以手撫摸其胸部及下體,甚欲 強行將手及陰莖插入其陰道,終未得逞等證言與事實相符, 所為已該當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之構成要件,復說明A女就 其遭上訴人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之主要情節,偵審中前後證述 一致,與B女證述上訴人如何違反A女之意願而以手撫摸A女 胸部及下體之情大致相符,且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存在 ,證述非屬杜撰,縱所述關於上訴人有無以手指插入A女陰 道部分,雖與B女有所不同,然B女係從旁觀之,無從知悉此 節,亦與情理無違,不能僅因A女等2人所陳上訴人對A女性 侵害過程之內容略有差異,即謂可彈劾A女等2人供述全部不 可採信,上訴人執以辯稱A女等2人所述均不實在,要非可採 等情之理由甚詳。另依上訴人任職之新北市新莊區三花加油 站回復相關文件、函文之記載,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如何知悉 A女為未滿18歲且心智缺陷之少女之理由,上訴人所為其於 案發後始知此情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併於理由內詳予論駁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 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 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不適用法則等違法情 形。  ㈡原判決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上訴人有本件加重強制 性交未遂犯行之認定,並非單憑A女之證言為據。B女就上訴 人對A女加重強制性交未遂部分,非基於告訴人之立場,而 係以證人身分,就其親身見聞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證述,自 屬與A女陳述不同之別一證據,且足以證明上訴人本件加重 強制性交未遂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自屬適格之 補強證據。至上訴人本件犯行成立與否,與其有無對B女為 強制性交之行為,核屬二事。況A女於本件就自己被害經過 所為證述,係被害人陳述,與其就B女被害經過,基於證人 身分所為證述,要屬不同證據方法,尚無由上訴人被訴對B 女強制性交犯行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諭知,據以爭執A女 就其自身被害事實證述之憑信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A女 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未達既遂程度,不採A女警詢所稱上訴人 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指述,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且符合「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不得僅因原 判決事實認定與A女之證詞不合,遽指有不適用法則、判決 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意旨以:A女等2人同時對上訴人提出告訴,原判決就B女 部分做出上訴人無罪之判斷,卻對A女部分認定上訴人有罪 ,顯然就A女等2人之證詞,在證據評價上割裂裁量,違反論 理法則。A女等2人與上訴人既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應不得 互相作為補強證據,且A女所為關於上訴人對B女強制性交之 證述,部分經C女(人別資料詳卷)推翻,部分則與B女所述 矛盾,而上訴人被訴此部分罪嫌亦經原審認定無罪,可見A 女所述不具憑信性。原判決僅憑A女等2人具有瑕疵之證詞, 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且就本件犯行既、未遂部分,依罪疑 唯輕法則,未採信A女證述,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 原判決就上訴人嘗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部分,僅憑A女之證 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 ,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即能推翻原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 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 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 間。   原判決綜合上述卷內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本件加重強 制性交未遂犯行,並就其所辯並無違反A女意願,亦無撫摸A 女或欲性交等詞,如何不可採信等旨說明甚詳。且依第一審 審判筆錄之記載,A女證稱:「(檢察官問:汽車旅館內有 電話可以使用,為何當時沒有求救?)那時候已經是驚恐到 害怕,那時候我跟B女是回去機構後,我是哭著跟康家的老 師說,我也跟社工說,我們先去醫院採檢。」、「(辯護人 問:你稱被告有嘗試用他的生殖器插入你的生殖器,你大叫 ,被告就嚇到沒有繼續碰你,為何被告與B女為性交行為時 ,你沒有出聲阻止?)被告一個男的,我們兩個女生精神恍 惚,我們要怎麼去求救,我們總要先想辦法出去跟社工求救 。」、「(辯護人問:社工在期間是不是有打電話給你?) 對,可是我們是在獨立空間,我們總不可能這時候求救,如 果我們那時候被被告打怎麼辦。」足見當時A女係為求順利 脫離與上訴人共處空間後,再尋求社工援助。故A女未於社 工來電時求救及○○行館監視器錄影畫面上呈現A女等2人與上 訴人進入該處前、中、後等情狀,均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而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縱未說明上開證 據不予採納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 決就上開對其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理 由不備等語。依上說明,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指 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74-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台北市台大樸園管理委員會 法 定 代理人 黃志偉 訴 訟 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康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陸拾肆萬伍仟零壹元,及被告天辰物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被告康家銘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期間委由 被告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辰公司)執行社區管 理維護事務。被告康家銘(下逕稱姓名)為天辰公司之受僱人 ,其於天辰公司派駐至台北市台大樸園社區(下稱台大樸園 社區)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期間,與天辰公司另一受僱人 林玟伶共同侵占附表編號一所示管理費、裝修保證金及零用 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106,422元;於林玟伶110年1月4日離 職後,另單獨侵占管理費及零用金共176,475元,康家銘自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天辰 公司為康家銘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就康家銘、林玟伶共同侵占部分,因林玟伶已與伊以 300,000元和解,扣除林玟伶內部應分擔額(即1/2)553,211 元後,被告應連帶賠償553,211元;就康家銘單獨侵占部分 ,被告應連帶賠償176,475元,合計被告應連帶賠償數額為7 29,686元。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零用金短少,已包含在短少之管理費 之內,原告重複計算。於林玟伶擔任總幹事期間,社區管理 費收支及裝修保護金皆係由林玟伶處理,與康家銘無關,康 家銘並未侵占上開款項。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1條規定,管理費等經費收支不得授權管理服務人執行,是 以管理費之收取並非天辰公司依法應提供之公寓大廈一般事 務管理服務內容,係原告額外要求康家銘、林玟伶辦理之事 務,屬康家銘、林玟伶個人行為,與天辰公司無關。且原告 設有主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等職務,對於社區 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具有法定職權,縱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屬實,原告亦屬與有過失。況原告請求遭 侵占之款項皆發生在110年1月之前,其起訴時間卻是在112 年1月間,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 法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㈠原告主張康家銘與林玟伶共同侵占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款項及 單獨侵占編號㈠所示款項,為有理由,其餘則屬無據:  ⒈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期間委託天辰公司執 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天辰公司派駐康家銘、林玟伶執行職 務,惟該期間社區管理費短少如附表編號㈠㈡及編號㈠所示 等情,乃據提出財務收支月報表、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存摺 影本、查核報告、住戶管理費繳費登記表、管理費收入明細 表、財務查核表、財報總表,及行政事務服務合約書等件為 據(本院卷㈠第21至67、85至121頁;卷㈡第179至184頁)。原 告主張林玟伶於109年2月26日間收取住戶繳納之裝修保證金 30,000元(如附表編號㈢所示),未存入社區帳戶,於109年5 月間返還保證金後卻列為當月社區支出,以此方式侵占公款 等情,亦提出財務收支報告總表、收支明細表、付款單等件 為證(本院卷㈠第69至79頁)。上開管理費短少數額及虛列裝 修保證金支出之數額,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27、5 26頁)。  ⒉康家銘雖抗辯:於林玟伶擔任總幹事期間,社區管理費及裝 修保護金皆係由林玟伶處理,與伊無關,伊未有侵占上開款 項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康家銘亦有經手社區管理費等公款 收支等情,已提出林玟伶於所涉侵占案件之偵查筆錄為據( 本院卷㈡第158頁)。林玟伶於偵查中供陳:社區的收款部分 是伊收的,但伊每天都會把錢交給康家銘報帳,康家銘收完 錢後,過幾天會把錢交給伊,伊再把錢存到社區戶頭。但是 後來康家銘就沒有把錢交給伊存到社區的戶頭;伊有注意到 存款不足,可是康家銘不讓伊管,他都叫伊不要管,後來存 摺是在康家銘那邊,伊就沒有看到過了;伊發現存款不足時 ,有想要告訴管委會,但是康家銘跟伊說他很快就會把錢補 進去,所以伊就給他一點時間等語,與原告所為康家銘有經 手管理費等社區公款之主張,尚屬一致。況康家銘亦自陳: 伊每週至社區1至2次,負責社區各事項追蹤,並負責查核管 理費收支狀況等語(本院卷㈠第317頁)。系爭社區每月自108 年8月間起,每月帳戶結存數額均與財務報表所載存款結餘 數額明顯不符,此觀財務收支月報表、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及 存摺影本甚明(本院卷㈠第21至65頁);林玟伶於109年2月間 收取住戶提出之裝修保證金,並無入帳,卻於同年5月間返 還保證金時列為社區支出乙事,亦屬可比對查知之事項。前 開事實僅須稍加查核即可確認,康家銘既長期、固定查核社 區收支狀況,無可能不知管理費等社區公款短少之事實。康 家銘抗辯未參與侵占管理費等社區公款云云,難認可採。   ⒊康家銘雖另抗辯其於於林玟伶110年1月4日離職後,其代理擔 任總幹事之期間,因社區帳戶無存款,無法提領支付,故以 管理費支付廠商貨款云云(本院卷㈠第318頁、卷㈡第457頁), 然就此部分抗辯並未提出舉證,難認可採。  ⒋至零用金部分,原告主張康家銘於執行職務期間單獨或與林 玟伶共同侵占零用金,經核對各月財務收支月報表,零用金 短少如附表編號㈣、㈡所示云云,固以財務收支月報表為據 (本院卷㈠第21至55頁)。然觀諸財務收支月報表,其內容無 非為原告銀行存款數額及每月管理費收支狀況,報表上雖單 獨列有「零用金」乙項,然未載有零用金之來源,無從看出 原告有以銀行存款支應零用金、抑或以管理費收支餘額撥付 為零用金等情形。原告就此部分僅表示:管理委員會認為現 場應該要有零用金等語(本院卷㈡第525頁),未為具體之主張 及舉證,應認其主張及舉證不足。原告主張受有零用金短少 之損害云云,難認可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康家銘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期間,與林玟 伶共同侵占社區管理費及裝修保證金(即附表編號㈠㈡㈢部分) ,合計1,014,042元;及單獨侵占管理費137,980元(即附表 編號㈠部分),核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康家銘為天辰公司之受僱人,由天辰公司派駐於台 大樸園社區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天辰公司固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 ,管理費等經費收支不得授權管理服務人執行,管理費之收 取非天辰公司依法應提供之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內容 ,係原告額外要求康家銘、林玟伶辦理之事務,故康家銘、 林玟伶非執行天辰公司職務云云。然查: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除第7款 至第9款、第11款及第12款外,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或管理負 責人以書面授權者,得由管理服務人執行之。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11條所明定。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收益、公 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則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第7款所明定。從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11條但書之規定,關於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規定委由管理服 務人執行。  ⒉查台大樸園社區規約於第8條規定管委會得設專職總幹事,並 得委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有原 告提出之台大樸園社區住戶規約可佐(本院卷㈡第161至178頁 )。原告主張其依該規約,與天辰公司簽訂行政事務服務合 約,於第5條約定由天辰公司派駐行政主任(總幹事)將收取 之管理費存入銀行,影印入帳存摺交付財務委員,及由天辰 公司配合原告之要求,完成管理費收繳程序及每月收支明細 報表之製作等情,亦據提出行政事務服務合約書為憑(本院 卷㈡第180至184頁),堪信屬實。則原告依社區住戶規約,委 由天辰公司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並包含公共基金及其他 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依上規定,即無不合。天辰公司 抗辯原告係自行與康家銘、林玟伶約定處理上開事務,康家 銘、林玟伶並非執行天辰公司職務云云,核無足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康家銘為天辰公司之受僱人,由天辰公司派 駐於原告台大樸園社區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並包含管理 費等社區公款收支等情,足資認定。  ㈢被告雖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遭侵占之款項皆發生在110年1 月之前,原告於112年1月間起訴,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 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 97條第1項規定即明。原告主張其直至110年1月13日召開臨 時管理委員會,於會議中被告康家銘親自出席,當場提出查 核報告表示表示社區公款短絀均是遭林玟伶侵占,天辰公司 將負責將被侵占之公款補入社區帳戶,原告自此始知悉損害 及侵權行為人之事實,未具被告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於 110年1月13日前即已知悉侵權事實之事證,應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可採。原告於112年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 戳附於民事起訴狀可稽(本院卷㈠第9頁),距原告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之110年1月13日,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 所為時效抗辯,仍無足採。  ㈣被告固另抗辯:原告設有主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 員等職務,對於社區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 用具有法定職權,對於管理費等社區公款遭侵占,亦屬與有 過失云云。然查,原告委任天辰公司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 ,包含保管社區帳戶存摺、完成管理費收繳程序及製作每月 收支明細報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林玫伶協助 在財務報表上粉飾太平,僅讓原告查看不實財報,而在原告 要求查看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時,想盡辦法推託稱正在刷存摺 、存摺本在康家銘身上等詞,掩飾台大樸園社區公款遭侵占 等情,未據被告具體否認,尚堪採信。原告於僅能查看不實 財務報表、未能核對社區帳戶存摺之情況下,實難期能迅速 查知管理費等社區公款遭侵占之事,難認亦有過失。被告為 與有過失之抗辯,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康家銘於受僱天辰公司執行職務時,或單獨、或 與林玟伶共同侵占台大樸園社區管理費等公款,足資認定。 原告主張康家銘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及天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㈥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連帶債務如係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 者,參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 內部應分擔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上規定及說明,天辰公司對於受僱人康家銘、林玟 伶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於天 辰公司與康家銘、林玟伶間,天辰公司並無內部應分擔額, 康家銘、林玟伶2人內部應分擔額為各1/2,即各507,021元 。就康家銘、林玟伶共同侵占1,014,042元部分,原告與林 玟伶業已和解,且經原告免除林玟伶之債務,業經原告陳述 明確,依上規定,應扣除林玟伶內部應分擔額,經扣除後, 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數額為507,021元。就康家銘單獨 侵占部分,被告應連帶賠償137,980元。合計被告應連帶賠 償數額為645,001元。原告上開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其餘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短少之 零用金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5,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康家銘自112年1月17日起、天辰公司自112年2月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其 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一 康家銘與林玟伶共同侵占部分 ㈠108年7月至109年12月管理費短少881,967元 ㈡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4日管理費102,075元 ㈢虛列裝修保證金支出30,000元 ㈣108年7月至109年7月零用金短少92,380元 二 康家銘單獨侵占部分 ㈠110年1月5日至25日管理費短少137,980元 ㈡108年1月至6月零用金短少38,495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陸拾肆萬伍仟零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零壹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 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1-22

TPDV-112-訴-255-2025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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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台北市台大樸園管理委員會 法 定 代理人 黃志偉 訴 訟 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康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陸拾肆萬伍仟零壹元,及被告天辰物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被告康家銘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期間委由 被告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辰公司)執行社區管 理維護事務。被告康家銘(下逕稱姓名)為天辰公司之受僱人 ,其於天辰公司派駐至台北市台大樸園社區(下稱台大樸園 社區)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期間,與天辰公司另一受僱人 林玟伶共同侵占附表編號一所示管理費、裝修保證金及零用 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106,422元;於林玟伶110年1月4日離 職後,另單獨侵占管理費及零用金共176,475元,康家銘自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天辰 公司為康家銘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就康家銘、林玟伶共同侵占部分,因林玟伶已與伊以 300,000元和解,扣除林玟伶內部應分擔額(即1/2)553,211 元後,被告應連帶賠償553,211元;就康家銘單獨侵占部分 ,被告應連帶賠償176,475元,合計被告應連帶賠償數額為7 29,686元。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零用金短少,已包含在短少之管理費 之內,原告重複計算。於林玟伶擔任總幹事期間,社區管理 費收支及裝修保護金皆係由林玟伶處理,與康家銘無關,康 家銘並未侵占上開款項。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1條規定,管理費等經費收支不得授權管理服務人執行,是 以管理費之收取並非天辰公司依法應提供之公寓大廈一般事 務管理服務內容,係原告額外要求康家銘、林玟伶辦理之事 務,屬康家銘、林玟伶個人行為,與天辰公司無關。且原告 設有主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等職務,對於社區 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具有法定職權,縱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屬實,原告亦屬與有過失。況原告請求遭 侵占之款項皆發生在110年1月之前,其起訴時間卻是在112 年1月間,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 法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㈠原告主張康家銘與林玟伶共同侵占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款項及 單獨侵占編號㈠所示款項,為有理由,其餘則屬無據:  ⒈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期間委託天辰公司執 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天辰公司派駐康家銘、林玟伶執行職 務,惟該期間社區管理費短少如附表編號㈠㈡及編號㈠所示 等情,乃據提出財務收支月報表、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存摺 影本、查核報告、住戶管理費繳費登記表、管理費收入明細 表、財務查核表、財報總表,及行政事務服務合約書等件為 據(本院卷㈠第21至67、85至121頁;卷㈡第179至184頁)。原 告主張林玟伶於109年2月26日間收取住戶繳納之裝修保證金 30,000元(如附表編號㈢所示),未存入社區帳戶,於109年5 月間返還保證金後卻列為當月社區支出,以此方式侵占公款 等情,亦提出財務收支報告總表、收支明細表、付款單等件 為證(本院卷㈠第69至79頁)。上開管理費短少數額及虛列裝 修保證金支出之數額,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27、5 26頁)。  ⒉康家銘雖抗辯:於林玟伶擔任總幹事期間,社區管理費及裝 修保護金皆係由林玟伶處理,與伊無關,伊未有侵占上開款 項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康家銘亦有經手社區管理費等公款 收支等情,已提出林玟伶於所涉侵占案件之偵查筆錄為據( 本院卷㈡第158頁)。林玟伶於偵查中供陳:社區的收款部分 是伊收的,但伊每天都會把錢交給康家銘報帳,康家銘收完 錢後,過幾天會把錢交給伊,伊再把錢存到社區戶頭。但是 後來康家銘就沒有把錢交給伊存到社區的戶頭;伊有注意到 存款不足,可是康家銘不讓伊管,他都叫伊不要管,後來存 摺是在康家銘那邊,伊就沒有看到過了;伊發現存款不足時 ,有想要告訴管委會,但是康家銘跟伊說他很快就會把錢補 進去,所以伊就給他一點時間等語,與原告所為康家銘有經 手管理費等社區公款之主張,尚屬一致。況康家銘亦自陳: 伊每週至社區1至2次,負責社區各事項追蹤,並負責查核管 理費收支狀況等語(本院卷㈠第317頁)。系爭社區每月自108 年8月間起,每月帳戶結存數額均與財務報表所載存款結餘 數額明顯不符,此觀財務收支月報表、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及 存摺影本甚明(本院卷㈠第21至65頁);林玟伶於109年2月間 收取住戶提出之裝修保證金,並無入帳,卻於同年5月間返 還保證金時列為社區支出乙事,亦屬可比對查知之事項。前 開事實僅須稍加查核即可確認,康家銘既長期、固定查核社 區收支狀況,無可能不知管理費等社區公款短少之事實。康 家銘抗辯未參與侵占管理費等社區公款云云,難認可採。   ⒊康家銘雖另抗辯其於於林玟伶110年1月4日離職後,其代理擔 任總幹事之期間,因社區帳戶無存款,無法提領支付,故以 管理費支付廠商貨款云云(本院卷㈠第318頁、卷㈡第457頁), 然就此部分抗辯並未提出舉證,難認可採。  ⒋至零用金部分,原告主張康家銘於執行職務期間單獨或與林 玟伶共同侵占零用金,經核對各月財務收支月報表,零用金 短少如附表編號㈣、㈡所示云云,固以財務收支月報表為據 (本院卷㈠第21至55頁)。然觀諸財務收支月報表,其內容無 非為原告銀行存款數額及每月管理費收支狀況,報表上雖單 獨列有「零用金」乙項,然未載有零用金之來源,無從看出 原告有以銀行存款支應零用金、抑或以管理費收支餘額撥付 為零用金等情形。原告就此部分僅表示:管理委員會認為現 場應該要有零用金等語(本院卷㈡第525頁),未為具體之主張 及舉證,應認其主張及舉證不足。原告主張受有零用金短少 之損害云云,難認可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康家銘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期間,與林玟 伶共同侵占社區管理費及裝修保證金(即附表編號㈠㈡㈢部分) ,合計1,014,042元;及單獨侵占管理費137,980元(即附表 編號㈠部分),核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康家銘為天辰公司之受僱人,由天辰公司派駐於台 大樸園社區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天辰公司固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 ,管理費等經費收支不得授權管理服務人執行,管理費之收 取非天辰公司依法應提供之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內容 ,係原告額外要求康家銘、林玟伶辦理之事務,故康家銘、 林玟伶非執行天辰公司職務云云。然查: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除第7款 至第9款、第11款及第12款外,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或管理負 責人以書面授權者,得由管理服務人執行之。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11條所明定。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收益、公 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則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第7款所明定。從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11條但書之規定,關於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規定委由管理服 務人執行。  ⒉查台大樸園社區規約於第8條規定管委會得設專職總幹事,並 得委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有原 告提出之台大樸園社區住戶規約可佐(本院卷㈡第161至178頁 )。原告主張其依該規約,與天辰公司簽訂行政事務服務合 約,於第5條約定由天辰公司派駐行政主任(總幹事)將收取 之管理費存入銀行,影印入帳存摺交付財務委員,及由天辰 公司配合原告之要求,完成管理費收繳程序及每月收支明細 報表之製作等情,亦據提出行政事務服務合約書為憑(本院 卷㈡第180至184頁),堪信屬實。則原告依社區住戶規約,委 由天辰公司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並包含公共基金及其他 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依上規定,即無不合。天辰公司 抗辯原告係自行與康家銘、林玟伶約定處理上開事務,康家 銘、林玟伶並非執行天辰公司職務云云,核無足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康家銘為天辰公司之受僱人,由天辰公司派 駐於原告台大樸園社區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並包含管理 費等社區公款收支等情,足資認定。  ㈢被告雖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遭侵占之款項皆發生在110年1 月之前,原告於112年1月間起訴,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 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 97條第1項規定即明。原告主張其直至110年1月13日召開臨 時管理委員會,於會議中被告康家銘親自出席,當場提出查 核報告表示表示社區公款短絀均是遭林玟伶侵占,天辰公司 將負責將被侵占之公款補入社區帳戶,原告自此始知悉損害 及侵權行為人之事實,未具被告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於 110年1月13日前即已知悉侵權事實之事證,應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可採。原告於112年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 戳附於民事起訴狀可稽(本院卷㈠第9頁),距原告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之110年1月13日,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 所為時效抗辯,仍無足採。  ㈣被告固另抗辯:原告設有主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 員等職務,對於社區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 用具有法定職權,對於管理費等社區公款遭侵占,亦屬與有 過失云云。然查,原告委任天辰公司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 ,包含保管社區帳戶存摺、完成管理費收繳程序及製作每月 收支明細報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林玫伶協助 在財務報表上粉飾太平,僅讓原告查看不實財報,而在原告 要求查看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時,想盡辦法推託稱正在刷存摺 、存摺本在康家銘身上等詞,掩飾台大樸園社區公款遭侵占 等情,未據被告具體否認,尚堪採信。原告於僅能查看不實 財務報表、未能核對社區帳戶存摺之情況下,實難期能迅速 查知管理費等社區公款遭侵占之事,難認亦有過失。被告為 與有過失之抗辯,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康家銘於受僱天辰公司執行職務時,或單獨、或 與林玟伶共同侵占台大樸園社區管理費等公款,足資認定。 原告主張康家銘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及天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㈥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連帶債務如係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 者,參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 內部應分擔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上規定及說明,天辰公司對於受僱人康家銘、林玟 伶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於天 辰公司與康家銘、林玟伶間,天辰公司並無內部應分擔額, 康家銘、林玟伶2人內部應分擔額為各1/2,即各507,021元 。就康家銘、林玟伶共同侵占1,014,042元部分,原告與林 玟伶業已和解,且經原告免除林玟伶之債務,業經原告陳述 明確,依上規定,應扣除林玟伶內部應分擔額,經扣除後, 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數額為507,021元。就康家銘單獨 侵占部分,被告應連帶賠償137,980元。合計被告應連帶賠 償數額為645,001元。原告上開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其餘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短少之 零用金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5,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康家銘自112年1月17日起、天辰公司自112年2月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其 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一 康家銘與林玟伶共同侵占部分 ㈠108年7月至109年12月管理費短少881,967元 ㈡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4日管理費102,075元 ㈢虛列裝修保證金支出30,000元 ㈣108年7月至109年7月零用金短少92,380元 二 康家銘單獨侵占部分 ㈠110年1月5日至25日管理費短少137,980元 ㈡108年1月至6月零用金短少38,495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陸拾肆萬伍仟零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零壹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 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1-22

TPDV-112-訴-255-20250122-3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人賢 鄭廷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肆場次。 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暨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以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4條 前段、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㈢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二人對於告訴人即少年黃○崴所為之複數行為,均係基於 傷害告訴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 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傷害罪處斷。  ㈥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 定遞加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身為警察,係國家 執法人員,本應恪遵法律,依法執行警察職務,竟以威權體 制下嚴刑逼供之手段執行職務,以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 方式傷害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意志,更嚴重違反民主 法治之基本原則,破壞人民對執法警察之信賴,足見本案被 告二人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自由、身體法益,亦嚴重 影響國家法益,渠等所為不當,應嚴加非難,並考量渠等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二人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 告二人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5萬元達成調解等節,有桃園市 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憑,以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 中表示:我在偵查中已經拿到15萬元,我願意原諒被告二人 ,並同意給予被告二人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99 頁),兼衡渠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二人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已於前述,足見被告二人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渠等觸犯本 案犯行,誠屬不該,惟渠等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且渠等與告 訴人以新臺幣35萬元達成調解,以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二人緩刑之機會等語,業於上述,本院認 被告二人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其所受上開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參以被告二人身為執 法人員,明知詢問程序中不得違法取供,仍違反告訴人之自 由意志,甚且傷害告訴人,因而觸犯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 二人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以及被告二人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 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 新。另被告二人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39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1             指定送達地址:             桃園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指定送達地址:             桃園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恐嚇、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丙○○分別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下稱武 陵派出所)之巡佐、警員,2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少年黃○崴(民國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於113年2月18日18時15 分許,自行撥打電話報案參與虛構之「劉冠杰」遭擄人勒贖 案件(此部分已為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處理),於同日21時許 ,員警康家耀等人見少年黃○崴行經武陵派出所前,便徵得 少年黃○崴之同意,請其進入武陵派出所協助釐清案情。甲○ ○及丙○○於偵訊少年黃○崴時,認其供述不實,誤導辦案,因 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之機會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 ,毆打少年黃○崴,致少年黃○崴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頭皮鈍 傷、上臂擦傷、上臂挫傷等傷害;施暴過程中,甲○○另基於 利用職務之機會強制之犯意,於同日22時3分44秒起至55秒 止,在武陵派出所之吸煙區,強命少年黃○崴下跪,又於同 日22時52分53秒起至22時54分47秒止,在武陵派出所之偵訊 室內,命少年黃○崴脫去其長褲,以上開方式,使少年黃○崴 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黃○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甲○○為武陵派出所之巡佐。 2、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電擊槍、鐵製印台及警棍等,毆打告訴人,及命告訴人下跪及褪下長褲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丙○○為武陵派出所之警員。 2、坦承有徒手拍打告訴人頭部及持警棍戳擊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甲○○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電擊槍、鐵製印台及警棍等,毆打告訴人,及命令告訴人下跪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崴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訴 1、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除大腿挫傷部分為自己造成,其餘均為被告二人所為之事實。 3、坦承有撥打電話謊報虛構自己涉犯擄人勒贖案件及謊報其他刑案,且於被告員警等人調查擄人勒贖案件過程中,仍給予員警錯誤資訊之事實。 4 證人李鴻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有於上開時、地聽聞使用電擊槍電擊之聲響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命告訴人下跪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崴之父黃○強於偵查中之證述、黃○崴與黃○強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武陵派出所與黃○強通話之錄音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 1、證明員警接獲報案後,有向告訴人之父詢問告訴人之下落,告訴人亦有向其父親謊稱有涉犯擄人勒贖案件之事實。 2、證明有陪同告訴人前往驗傷、洽談調解事宜,後來才知悉告訴人有刻意謊報自己涉案以及誤導員警辦案之情,無欲對被告員警等人追究之事實。 6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經診斷受有胸部挫傷、頭皮鈍傷、上臂擦傷、上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1、證明被告甲○○、丙○○有為附表一、二所示之傷害行為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有命告訴人脫下長褲及下跪等強制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而故意犯上開之罪,請均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行為時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 之告訴人黃○崴犯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二人犯 後均自白犯行,深表悔悟,且均已賠償告訴人,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欲撤回本案全部告訴,不願追究等 情;再衡以被告二人斯時均係因偵辦擄人勒贖之重大刑案, 擔心被害人安危,為及早救出該案之被害人,一時心急致罹 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審酌從輕量 刑,併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行為人:甲○○) 項次 日期(113年2月18日) 時間(錄影畫面時間) 地點 傷害方式 次數 身體部位 1 21時59分38秒至21時59分52秒 報案區 持電擊槍電擊 4次 右手臂2次、前胸2次 2 22時0分29秒至22時1分2秒 吸煙區 持電擊槍電擊 3次 左肩、右大腿、右臂各1次 3 22時44分6秒至22時44分13秒 偵訊室 持鐵製印台敲擊 2次 頭部 4 22時44分35秒至22時44分36秒 持警棍毆打 2次 左手臂 5 22時44分52秒至22時48分14秒 持電擊槍電擊 約20次 右手臂、右大腿、腹部、左手臂、右小腿及身體等處 附表二(行為人:丙○○) 項次 日期(113年2月18日) 時間(錄影畫面時間) 地點 傷害方式 次數 身體部位 1 22時44分1秒至22時44分4秒 偵訊室 徒手 2次 頭部 2 22時44分54秒 持警棍戳 1次 胸腹部

2025-01-17

TYDM-113-桃簡-2086-2025011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4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康家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零玖佰零貳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5

CTDV-114-司促-614-20250115-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上訴人 蔡高火石 蔡中培 蔡慕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穎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2 年度壢簡字第369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穎榛前積欠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 下同)19萬3,743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迭經催討未 果,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27781號債權憑證在案,而 被繼承人蔡繼金(蔡穎榛之父)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死亡, 被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則蔡繼金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依法原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然被上訴人為規 避蔡穎榛繼承遺產後遭伊追索債務,竟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無償由蔡高火石繼承(原因發生日期:110年1 月21日,登記日期:110年3月3日),有害於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撤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21日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於110年3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蔡高火石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 月21日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3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蔡高火石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伊之父母蔡繼金、蔡高火石所 共同打拼購買,蔡繼金去世後,兄弟姐妹為讓蔡高火石晚年 有安身立命之處所,故達成系爭協議由其單獨繼承系爭不動 產,另蔡穎榛所積欠之債務金額龐大,已經準備向法院聲請 更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蔡穎榛積欠其系爭債務,經本院核發104年度 司執字第27781號債權憑證在案,蔡穎榛之父即蔡繼金於110 年1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將蔡繼金所遺系爭不動產由蔡高火 石單獨繼承(原因發生日期:110年1月21日,登記日期:11 0年3月3日)等情,有債權憑證、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 本及系爭協議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0頁反 面、第24頁至第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 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 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 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 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 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依遺產繼承所形成的公同共有關係,因 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而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依諸我國家庭 倫常,遺產之分配協議過程,往往包括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扶養程度、繼承人對遺產取得或保存之協 助、家族成員間感情、各繼承人個性、經濟狀況、財產情形 、維持生活之須、祭祀義務之承擔等諸多因素,均摻雜其中 折衝,始由全體繼承人達成最終協議結果。故遺產分割乃根 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高度人格權之行使,為繼承人之共同行 為,其間除形諸於外之財產分配外,常涵蓋繼承人間複雜的 各種權利之行使、拋棄或義務的負擔、免除,非得僅單純聚 焦於個別繼承人分割協議結果,以有無受分配遺產或其多寡 ,即謂係有害於該繼承人債權人債權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而 應由繼承人間協議之原委、過程及結果全面觀之。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蔡高 火石所有,係無償行為等語,然依系爭協議之約定,除系爭 不動產外,蔡繼金所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機車乃由蔡慕珍 單獨繼承,編號6所示之存款約120萬元則由蔡穎榛、蔡中培 、蔡慕珍各繼承取得1/3等情,有系爭協議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29頁),自形式上觀之,前揭遺產分割結果,各繼承 人相互將其就各該項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讓與他方以達成分 割之結果,故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蔡高火石單獨繼 承一事,當非無償行為。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陳稱,系爭不動產為蔡繼金及蔡高火石所共同購買,蔡 繼金去世後,蔡穎榛、蔡中培、蔡慕珍為保障蔡高火石之生 活及居住,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蔡高火石等語(見原審卷 第106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蔡高火石為00年0 月0日生(見原審卷第93頁謄本),於蔡繼金110年1月21日 死亡時已高齡近77歲,是時蔡穎榛、蔡中培、蔡慕珍均已成 年(分別於67年6月6日、60年8月14日、00年0月00日生,見 原審卷第63-65頁謄本),應有相當之勞動能力,則其等對 於蔡高火石均負有扶養義務(蔡穎榛雖無力負擔對於上訴人 之債務,然此僅屬維持生活有所困難,難認其欠缺負擔扶養 義務之能力,仍無從免除其對蔡高火石之扶養義務),而系 爭不動產由蔡高火石單獨繼承,蔡穎榛、蔡中培、蔡慕珍應 有令蔡高火石對之為使用、收益,以維持生活所需之意,具 有身為子女對母親履行扶養義務之性質,且實際上蔡高火石 自72年6月間即設籍於系爭不動產處(見原審卷第93頁), 亦有長久居住於該處之事實,是系爭協議形式上固使蔡穎榛 喪失依其法定應繼分可就系爭不動產分配之利益,但同時亦 減少蔡穎榛、蔡中培、蔡慕珍等人對蔡高火石所負之扶養義 務之程度,實難認上述遺產分割協議係屬不具對價性質之無 償行為。  ㈢從而,蔡繼金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協議並 非無償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為本件前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協議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蔡高火石 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38㎡)  全部 蔡高火石全部繼承  2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63㎡)  全部  3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54㎡)  全部  4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層次面積:32.5㎡、總面積:65㎡)  全部  5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蔡慕珍全部繼承  6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及中壢龍岡郵局帳戶存款約120萬元 由蔡穎榛、蔡中培、蔡慕珍各繼承1/3

2025-01-14

TYDV-113-原簡上-4-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家宏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起訴書未予敘明,應予補 充)。甲○○於民國113年4月7日9時許,在其與乙○○當時位於 屏東縣○○鄉○○路0巷00○00號同居處(下稱本案同居處),先 因金錢問題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刀(未扣 案)攻擊乙○○之身體,致乙○○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右側上臂 挫傷、雙側性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性大腿挫 傷、右側髖部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 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 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 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手拿筆在寫東 西,告訴人拿曬衣架一直打我,我受不了,才拿原子筆刺告 訴人幾下,我與告訴人有拉扯,我是正當防衛,我無拿剪刀 攻擊告訴人,當日員警到我家時,告訴人身上均無傷,我不 知告訴人為何受傷,告訴人之傷勢與我無關,如果告訴人身 上有傷勢,會在附近醫院就診,不會拖到4月8日才就醫,告 訴人應係自行跌倒成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 4月7日9時許,在本案同居處,有發生肢體碰觸,嗣後告訴 人受有頭皮挫傷、右側上臂挫傷、雙側性後胸壁挫傷、下背 和骨盆挫傷、雙側性大腿挫傷、右側髖部多處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本院卷一第306、3 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第11-16頁;偵卷第19-22頁),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存卷可佐(警卷第31頁;偵 卷第23-31頁)。而告訴人於113年4月8日16時8分許,即前 往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113年4月1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05518號函、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詢筆錄可 徵(警卷第11-16、29-30、34-35頁)。是上開事實,均堪 認定。  ㈡被告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攻擊告訴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  1.按刑法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是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自 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2.證人即告訴人就其遭被告傷害之緣由與情形,於113年4月8日警詢時指訴:我與被告於113年4月7日,在本案同居處,因生活習慣及金錢問題有爭吵糾紛,他就動手打我,我的右側上臂、背部、骨盆附近及左右大腿都有受傷,有瘀青及流血,我有就醫等語(警卷第11-12頁);於113年5月10日警詢時陳述:我與被告於113年2月23日至113年4月7日同居,我們之間有糾紛,他會叫我去借錢,若我未依指示去做,他會對我施暴,我們113年4月7日發生爭執,他向我要錢要不到,就從他房間內拿剪刀刺我的腿部、腰部、背部、手臂等處,我無毆打他等語(警卷第13-16頁);於偵訊時陳述:我警詢所述實在,我們於113年2月23日至113年4月7日同居,我未曾在本案同居處跌倒,案發時被告為了錢,叫我想辦法貸款或向家人借錢,因為我真的沒辦法,被告就打我,是我報警,員警來時,未直接進入本案同居處,因鐵捲門關著,我和被告在2樓,當時我腳受傷,無法走,員警後來打電話給我等語(偵卷第19-22頁)。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本案案發之緣由、遭被告傷害之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明顯矛盾、瑕疵或誇大之處,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再本案案發後,告訴人於113年4月8日16時8分報案,業如前述,亦旋於同日前往急診驗傷,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足證(警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489-493頁)。足見告訴人遭傷害後,時間上並未間隔甚久,即前往報警驗傷,益證其確遭傷害,始為此舉,以究不法。佐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未思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而係被告表示欲和解等情,有被告偵訊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可證(偵卷第34-36頁;本院卷第49頁),益證告訴人非為勒索高額和解賠償金而誣告被告。被告就告訴人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未傷害告訴人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告訴人與其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之情。依此,證人即告訴人就事發之原因、被告對其所為行為之過程等情均證述歷歷,為如此詳細陳述,苟非親身遭遇,衡情應無法憑空編撰捏造前揭遭被告傷害之情節,亦無可能歷次證言均能清晰刻劃,更無刻意捏造被害事實之理,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3.本案案發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 局面,故告訴人之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 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亦即,除告訴人之指述 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而告訴人之供述證據, 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 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 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 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依此,本案尚 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前揭證述為真:  ⑴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在113年4月7日早上有撥報案電話求助,要求員警到本案同居處協助,但早班員警到本案同居處時,鐵門深鎖,我們多次回撥告訴人電話都未接通,後續撥打4、5通後,告訴人才回說她不需協助,同日22時許我及丁○○認這件事情可能有潛在風險,所以我們又查訪本案同居處,告訴人在現場,我請她把外套脫下來,她把右手臂袖子捲上來出示身上傷勢,右手臂外側有大面積深淺不一瘀傷,瘀傷有紫、酒紅也有黃色、綠色的,都集中在右上臂,右手袖子上有一些已經乾涸血跡,我們問她時,她對傷勢支吾其詞,因當時被告及被告家人們全都在場,告訴人只有自己1人在場,現場告訴人說是她自己用傷的,但依我們過去辦案經驗判斷,她受傷的位置不像是自己造成的,我們看到告訴人身上受傷的面積,判斷這不是自傷,而是遭人所用,所以我們藉著要幫她進行家暴通報,先把她帶回派出所,讓她跟被告處於隔離狀態,將告訴人帶返所後,我們提供她就醫、警方可協助及社會安全網資訊,告訴人當時說都是她自己用的,很明顯感受到她蠻惶恐的,因她無法詳細完整表示出發生什麼事,我們建議她先回去新北住處,讓她感覺在安全環境下,也有跟她父親聯繫她回到新北之後,可再去驗傷並提告等語(本院卷二第32-35頁)。核與證人即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過去本案同居處是因案發日早上所內有接到電話,我們跟告訴人通電話時她有發出奇怪聲音,我跟丙○○認為有需要去確認告訴人的安全,我們晚上就主動到本案同居處,被告跟他的家人、父親有在場,告訴人在裡面,我們跟她確認她的狀況,告訴人一開始不願意跟我們說到底發生什麼事,告訴人有一些動作,讓我覺得她在那個環境下不願意講,我跟丙○○就請她到本案同居處外,在被告家人看不到的地方,但她還是一直不願意講,我們請告訴人脫下外套,發現她右上臂上有瘀青傷勢,範圍很大塊很明顯,看起來蠻嚴重,那個傷應該不會很久,我認為是一、二週內新傷,當天告訴人都支支吾吾,不願意說發生什麼事,她說是自己跌倒所致,我認為告訴人的傷勢是被別人弄的,我們本於警覺不讓她繼續待在本案同居處,我們請她到派出所,回到派出所,她跟她父親通過電話後,願意回到她新北住處,4月8日她回新北住處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6-40頁)。基上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日有先報警求助,惟嗣後員警前往本案同居處時,大門深鎖,且員警多次聯繫,始聯繫上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毋庸協助,員警本於辦案經驗警覺,再於同日晚間查訪時,始遇告訴人,被告與其家人同在,告訴人係被動經警要求,始褪去外套,出示手臂傷勢,惟對於傷勢成因一再支吾其詞,陳稱係自行跌倒所致,經帶返警局後,員警告以就醫及警方可提供協助資訊,告訴人乃於翌日北返其自身住處。可見告訴人於本案同居處係承受相當程度壓力,致其未敢積極求助於員警,亦未敢於員警前往查訪時,向員警指控被告犯行,員警並加以曉諭告訴人報案、驗傷等安全資訊。依此,告訴人嗣後報案驗傷,係經員警曉諭而知悉,為維自身權益所為,而非基於誣陷被告之動機。又因員警當時僅請告訴人褪去外套,故明顯目視所及之身體部位僅有右上臂傷勢,且屬甫形成未久之傷,自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指證相一致,至其餘部位傷勢因係位於衣物遮蔽之隱私部位,故員警當時未見其餘部位之傷勢,亦屬當然。  ⑵再參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後,於113年4月8日,前往醫院進行急診治療,並經診斷受有頭皮挫傷、右側上臂挫傷、雙側性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性大腿挫傷、右側髖部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此有告訴人受傷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31頁;偵卷第23-31頁;本院卷一第489-493頁)。依上開受傷照片所示之情,尚有稍乾之鮮紅血跡,可知係屬形成未久之新傷,傷勢呈大面積瘀青,及多處遭尖銳物品刺入所遺留穿刺傷口,且傷勢遍及全身多處,此等傷勢並非自行跌倒可能導致之傷勢,則被告所辯:告訴人應係自行跌倒成傷云云,自不足信。而告訴人受傷後之處理情形,核與一般人遭傷害後前往急診之情形無違,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部位,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稱被告持剪刀攻擊其腿部、腰部、背部、手臂所致之傷勢等情大致相符。  ⑶綜上,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有前開補強證據足佐所述為真,堪 以採信。亦即,告訴人並無任何攻擊被告之行為,已難謂告 訴人對於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是被告持剪刀攻擊 告訴人之行為,在客觀上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其所為辯解核與客觀事證相違,而與正當防 衛之情形不合,難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4.復觀被告歷次供述:  ⑴113年5月5日警詢:我跟告訴人原本是情侶,但她於113年4月7日離開後就很少聯絡,我們無仇恨,有金錢糾紛,因為她於113年2月間跟我一起同住,期間她一直向我朋友、家人借錢,都是我在幫她償還,於113年4月7日9、10時許,我們在本案同居處2樓樓梯間,因為她要我再去向朋友借錢,但我不願,她就與我發生口角爭執,她先用衣架打我,我被她打得很痛受不了,就隨手拿起家裡的原子筆戳她背部4、5下,告訴人所受傷害都不是我造成的,當日雙方有拉扯等語(警卷第3-6頁)。  ⑵113年6月6日警詢:我與告訴人原本是情侶,無仇恨,有金錢糾紛,我於113年4月7日9、10時許有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因為她叫我幫忙還貸款,但我不願意,有發生口角爭執,之後告訴人報警,我未拿剪刀刺傷她,我只有拿原子筆刺傷她等語(警卷第7-10頁)。  ⑶偵訊:我警詢所述實在,告訴人於113年4月7日上午毆打我,告訴人說要我幫他還貸款,我有用原子筆傷害告訴人,是告訴人弄我打我到受不了,桌上剛好有原子筆,我手要擋,不小心給她刺下去,刺2、3下,後面當地員警有問告訴人有沒有怎樣,她說沒有,我想要與告訴人談和解,但她不想等語(偵卷第34-36頁)。  ⑷本院準備程序:我跟告訴人前是同居男女朋友,案發時我跟告訴人無吵架,有拉扯,我手上拿筆在寫東西,我不知告訴人為何會受傷,當日員警有來,如果告訴人身上有傷,會在附近醫院就診,不會拖到4月8日才就醫等語(本院卷一第305-310頁)。  ⑸本院審理:案發日9時許是因告訴人一直在貸款,我及家人與她一直在想辦法還,她又跟我開口要錢,我不理她,我們講話而已,沒有吵架,她一直說能不能再幫她還,我們有口角爭執,她突然拿衣架從我背後打,先傷害我,她有拉我肩膀,剛好我走過去,我是自我防衛擋著,剛好原子筆不小心刺到她2下,傷害到她,我只有擋而已,她一直拿東西丟我,我一直在閃,我們無拉扯,為何在場時她沒有傷,回去的時候才有傷,拖到北部才去驗傷,我沒有否認我有傷害到她等語(本院卷二第45-49、52頁)。  ⑹基上,被告自承案發時確有持物穿刺告訴人之行為,益證證 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應非子虛。再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其 忽而稱案發時有與告訴人因金錢問題爭吵,忽而又稱未有口 角爭執,一再改口;另關於案發時其與告訴人有無拉扯,亦 前後所述矛盾;再被告於113年5月5日警詢時供述在2樓樓梯 間爭執,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案發時其手上拿筆在寫東 西,衡情,被告應無可能於樓梯間持筆書寫,故其前後所述 齟齬,所供均難逕信。又其所辯以原子筆刺到告訴人乙情, 先稱刺4、5下,再稱2、3下,末稱2下等語,顯有畏罪飾卸 而避重就輕之情。末者,其所述僅以原子筆,而未持剪刀刺 傷告訴人之情,亦與告訴人之傷勢未合,再再足證被告供述 僅以原子筆不慎刺傷告訴人乙情,不足採信。  5.綜上,本案無何事證足認告訴人有出手攻擊被告行為,然被 告竟持剪刀攻擊告訴人之身體多處部位,退步言之,告訴人 縱若有被告所辯之出手攻擊被告行為,惟被告非但未為閃躲 離開,反出手以剪刀攻擊告訴人,則上開行為,應係出於傷 害犯意為之,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再佐以告訴人所受前開 傷勢之分布部位,遍及頭皮、右側上臂、後胸壁、下背和骨 盆、雙側大腿、右側髖部等多處,而非僅集中於一處,可知 係遭他人積極為毆打攻擊行為所致,而非他人單純防衛行為 所致之傷勢。準此,足認被告上揭所為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 ,而有攻擊之傷害犯意存在,故其前揭空言否認之詞,自屬 無據,不可採信。.  ㈢至被告另辯稱:案發當日員警來時,告訴人身上均無傷,我 認為告訴人之傷勢與我無關,如果告訴人身上有傷勢,會在 附近醫院就診,不會拖到4月8日才就醫云云。惟依上開證人 丙○○、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可知,案發當日告訴人係 隻身1人在被告及其家人同在之本案同居處,身處敵營,且 呈敵眾我寡、孤掌難鳴之勢,告訴人自會擔心出面指控被告 ,將遭不測之後果,不敢於被告面前向員警表示一己受傷之 情,員警亦可感受告訴人迫於威勢未敢陳述實情之惶恐,告 訴人於經員警帶離本案同居處,始揭露傷勢,然仍未敢指控 被告,前往驗傷,經員警加以曉諭後,返回新北住處,始勇 於前往報案驗傷,足見告訴人係因畏懼被告,始未敢當面顯 露傷勢,並於附近就診驗傷。從而,尚難以告訴人未於就近 之醫院就診驗傷及報案,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 自非可採,併予指明。  ㈣從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剪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 訴代理人所陳本案被告應係涉犯加重強盜罪等語,惟此部分 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難認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一 罪關係,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審究而予判決,告 訴代理人所述尚難遽採,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 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已如前述,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 人所為之傷害犯行,既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自應該當於家庭暴力罪,起訴意旨就此未予敘明,惟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無礙被告之防禦,應予補充;又家庭暴力 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論處。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所爭執 ,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態度與告訴人溝通,出於傷害之犯 意,持剪刀攻擊告訴人身體多處,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 傷勢,致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所為誠屬不該;復衡其犯後 一再飾詞辯解,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 機、衝突緣由、行為手段、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程度;再斟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二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一 再否認持剪刀攻擊告訴人,該剪刀1支是否為被告所有,即 非無疑,且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自不予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4

PTDM-113-易-1029-202501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5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李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424元,及其中新臺幣179,643元自民 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424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文鈞乙情,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楊文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2,424元(其中本金為179 ,643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 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13

SLEV-113-士簡-155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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