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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727號 原 告 廖怡佳 被 告 林王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小額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以113年度彰補字第107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 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 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等附卷可稽,是其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28

CHEV-113-彰小-727-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 上 訴 人 廖廷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9 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4、73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廖廷豐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所處之宣告刑,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就量刑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 之理由。  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另緩刑之諭知,以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2款情形之一者為必要要件;倘雖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惟法院判決時,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 未逾5年,即無緩刑宣告之餘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供出其 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案 犯行,如何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之,且說明第一審判決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說明如何量刑,為無 不當等旨;復就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其已供出毒品來源 ,應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且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宣告云云,如何認為無理由 等情,亦詳為論述。經核原審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罰,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言原判決未適用前述減 免其刑及酌減其刑之規定,亦未宣告緩刑,均於法有違云云,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知悉本 件購毒者簡○彥(名字詳卷)為未成年人,亦未依毒品條例第9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顯與卷證資料 不相適合,難謂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 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 表示不予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未贅為審理調查,本無違法可指。卷查上訴 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原審辯護人就上訴範圍亦為相同之表示。則原判決僅針對上 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關於量刑之事項,說明論斷所憑 ,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於未經原 審審查之事項,再事爭辯,漫言並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有不同毒 品混合,另本案毒品來源不同,應重新鑑定是否全部摻雜不同 毒品云云,自非適法。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053-20241128-1

台聲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廖其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蔣三郎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V-113-台聲-1162-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88號 再 抗告 人 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陳禹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庭維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19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係以:相對人梁庭維、廖文瑛分別為債務人寶利環保 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明 知未經許可,不得出口事業廢棄物,竟以寶利公司名義,將 裝運事業廢棄物之3只貨櫃交由不知情之伊託運,伊複委託 第三人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桅公司)運送,嗣遭 海關查獲並禁止放行,經伊多次催告相對人清運及交還空櫃 遭拒,致伊須支付快桅公司延滯費合計新臺幣173萬8,800元 。相對人上開行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 23條第2項規定,與寶利公司連帶賠償伊上開延滯費。伊已 就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盡釋明之責,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詎原法院竟認伊未為釋明,而就此部分為伊不 利之裁定,自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及適用民法第664條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26條規定之顯然錯誤等語,為其 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依其提出 之相關證據,不能釋明對相對人有假扣押請求之認定事實當 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 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888-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庭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78、7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52號、第15046號;追加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宥庭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已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宥庭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⑴第一次修正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 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 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查本案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犯 罪所得,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錢罪,未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 ,其洗錢之詐欺贓款亦未達1億元;倘依裁判時法,較諸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因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 之限制,三者之刑度上限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被告於行為 時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則無,顯 然裁判時法、中間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故上開法律變更,並 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 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之 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㈢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 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即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 ,足見其有彌補之心,若入監執行,恐對被告及告訴人等均 不利;請審酌被告先前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歷經此偵、審 程序,已深知悔悟,並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 刑,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至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全部犯行,自應依行為時法即第一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3次犯行均減輕其刑。又被告上訴後始坦承犯行,原判決 因而未及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 撤銷改判;至原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屬無從維持,爰併予 撤銷之。  ㈡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而,被告所犯本 件從一重處斷之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50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依 行為時法相關規定減刑後,實無縱處以最低度之有期徒刑猶 嫌過重之情,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知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自己帳戶並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互 信基礎,並增加查緝犯罪,以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復於原審判決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均有可議。   惟被告至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品淨、廖可勻、呂采真等 人均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已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獲得諒解 等情,有原審及本院之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資料及陳述 意見狀等在卷足憑(見本院620卷第119至127、139至140頁 ),復就本案犯罪事實全部坦承,已見真心悔悟。本院考量 被告尚無經論罪處刑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 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之本院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並審酌被告所犯之3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 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 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本件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致力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已如前述;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 事,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 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能深切反省悔悟並引以警惕,   並敦促其培養刻苦耐勞、體悟一步一腳印之生活態度,避免 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及斟酌被告尚年輕識淺、本案 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義務勞務時數,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志杰追加起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陳品淨 陳宥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庭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廖可勻 陳宥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庭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呂采真 陳宥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庭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620-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錡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李權儒律師 馬健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1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5號 、第289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83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冠錡有罪部分撤銷。 黃冠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冠錡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 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 人員之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自己 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雖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若將以黃冠錡 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縱對該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施以助力,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 幫助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爵士」之成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無證據證明黃冠錡已預見系爭門號可能與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等犯罪有關),由黃冠錡持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手機 與「爵士」聯絡,受「爵士」之請託,由黃冠錡於民國110 年10月4日某時許,向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 司)申辦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服務,內容包含「人工智 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外撥專用(單向只撥不接)」服務( 下稱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以供「爵士」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透過力智公司之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產生之門 號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適有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所示方式, 對魏惠貞、陳廖來春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 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或交付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 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金融帳戶內或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處所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至指定地點拿取。嗣經 魏惠貞、陳廖來春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惠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陳廖來春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 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 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有關檢察官起訴、追加起 訴上訴人即被告黃冠錡(下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罪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理由欄 四㈠、㈡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表示僅 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見本院348號卷第289、463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前揭法律規定,上開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 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原判決關於黃冠錡有罪部分,核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坦承聽從「爵士」指示,幫助「爵 士」向力智公司申請事實欄一所載之促銷商品廣告簡訊之客 觀事實(見本院卷第38頁),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矢口否認有在110 年10月4 日向力智公司申辦搜客語音機 器人系統租用服務,內容包含人工智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 外撥專用服務、發送簡訊服務,並稱沒有在申請書上簽名, 沒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87-289、477-4 81頁)。經查: (一)被告自承:「爵士有叫我去向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問:據被害人陳廖來春 於警詢筆錄中指稱,渠接獲假檢警之來電,要求被害人將 帳戶內存款提出後交付給對方,陳民不疑有他,遂從帳戶 內提款共新臺幣(下同)729萬元交付予詐騙集團,其中 被害人接獲之詐騙電話0000000000,經查該門號係力智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復向力智電信公司調閱資料,發現 門號為你所申請使用,你是否有向力智電信公司申辦該門 號?)我確實有向力智電信公司申請門號。這支門號應該 是去年9-10月我向力智電信公司申辦的。當時我認識一位 名為「爵士」的網友,爵士要我去向力智電信公司申辦, 並傳送了一份聲請書檔案給我,要我列印下來簽名後再回 傳給他,該申請書上就是力智電信公司的申請書,我後來 還有去力智電信公司內補簽相關資料」、「申辦搜客語音 機器人系統租用服務,第一次是用我的名字去申請。(提 示警三卷第843-845頁申請書)這個是我名義去申請的」 等語(見本案警三卷第683頁、追加四警卷第1頁、原審審 金訴卷第14頁),核與力智公司111年7月21日力智字第Z0 00000000號函(第3號案件警卷第21頁)、力智公司搜客 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服務說明約定條款(原審第 510號案件警三卷第843至845頁)相符;另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魏惠貞、陳廖來春分別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詐騙方式」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或交付時間」,將附表二所示 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指示金融帳戶內或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 處所,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至前開地點拿取 等情,業經魏惠貞、陳廖來春各證述明確(原審第510號 案件警三卷第871至873頁;第3號案件警卷第5至15頁), 並有魏惠貞收到之手機詐騙簡訊截圖(原審第510號案件 警三卷第833至837頁)、力智公司111年8月31日力智字第 2022083102號函暨簡訊服務寄發內文(原審第510號案件 警三卷第839至841頁)、陳廖來春之手機通聯紀錄、LINE 對話紀錄及偽造公文翻拍照片(原審第3號案件警卷第31 至79頁)、陳廖來春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影 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儲字第11298777 6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通清字第1120029999號函暨檢 附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原審第3號案件他卷 第95至133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原審第3號案件警卷第23頁)、力智公司112年11月15日 力智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申請書影本、申請人證件翻拍 照片(原審第3號案件偵卷第91至94頁)附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實有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並向力智公司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含外撥及發送簡訊服務):    被告於本案先稱:我確實有向力智公司申請門號,當時我 認識綽號「爵士」的網友,「爵士」跟我說因為要做廣告 所用,需要我幫忙申請資料,並稱申辦的費用他們會出, 後來「爵士」要我去力智公司申辦,並傳了一份申請書檔 案給我,要我列印下來簽名後再回傳給他,該申請書就是 力智公司的申請書,我是寫申請書拍身分證傳過去給「爵 士」,我沒有親自去力智公司等語(原審第3號案件警卷 第2至3頁,他卷第60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又改 稱:系爭申請書部分,申請人的名字不是我寫的,不是我 的筆跡等語(原審第510號案件原審院卷四第114頁;原審 第3號案件原審院卷第74頁,本院卷第477頁)。惟查: 1.系爭申請書上所載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5 」為被告先前住處,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原 審第510號案件警三卷第720頁)、警方查詢之黃冠錡更改地址 紀錄(原審第510號案件偵2989號卷第80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方「住址」欄位(原審第510號案件審金訴 院卷第67頁)可佐,若非被告本人填寫前開資料並於系爭申請 書簽名,他人如何知悉被告前開地址?而被告僅空泛陳稱他人 冒用其簽名云云,未曾說明為何該「冒簽」之人可填載其先前 住址於申請書上,且相較於被告空言否認並稱遭盜簽云云,被 告對於「爵士」指示其填載系爭聲請書之過程則陳述詳盡,綜 觀前述,堪認係被告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 2.本院針對被告前述辯解再次詢問力智公司,據覆以「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向本公司申請人工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當時為疫情期間,為避免染疫風險,公司於疫情期間有提供客戶可採遠端申請作業,由申請人自行拍攝合約簽屬過程影片(本人需親簽並入鏡),該客戶申請時所拍攝之影片如附件隨身碟。另該申請人於系統租用期間曾因異動申請至本公司公司簽立資料,一併提供當時申請人至公司簽名之攝影機截圖畫面」,有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力智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之隨身碟(見本院348號卷第348頁)可證,核與本院勘驗被告申請本案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隨身碟之結果:「1. 被告首先拍攝桌上擺放之空白『服務說明約定條款』、空白『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列印圖片』。2.被告於『服務說明約定條款』及『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上簽名。3.被告於『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上填寫『聯絡人:黃冠錡、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F-5、備註:指定統籌與管理窗口:爵士先生(使用Whats App改成通訊帳號+00000000000)』。4.被告填寫完「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後,拿鏡頭拍攝自己。5.影片修改日期為2021年10月4日下午02:32」、「力智電信公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之人與上開勘驗結果⒋之被告長相相近」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截圖可證(見本院348號卷第353-368頁)。足認被告警詢自承:「爵士」要我去力智公司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有於申請書上簽名等語,為真實。 3.此外,就本案合約另有打字版一節,力智公司亦覆以「圖片之 打字版合約為客戶於提供影片及申請書後,隨即表示要增列聯 絡窗口資料並開立不同帳號,本公司依照客戶提供之聯絡資訊 ,重新套表製作申請單,並請客戶簽名確認。故實質上影片及 圖片檔皆為申請人當初申辦時所提供之申請表單。兩份表單申 請服務內容、價格及服務約定條款皆相同,唯打字版增列聯絡 窗口。由於合約內容並未變更,客戶僅提出新增聯絡窗口資訊 ,故打字版合約簽名回傳後,公司直接將資料與原卷宗一併歸 檔」,有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力智字第Z00000 00000號函暨被告黃冠錡填寫之「服務說明約定條款」及「搜 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影本(見本院348號卷第381-3 85頁)可證,亦足證被告前開辯解,顯屬虛偽。被告確實有於 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並向力智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外撥服務及 發送簡訊服務,堪以認定。 (三)近年來利用人頭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 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 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 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 ,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若無故蒐集不 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者,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 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極可能供作財產犯 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申辦系爭門 號各項服務時,已為39歲,屬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為高 職畢業有相當之學識程度,自承現擔任房屋仲介,之前從 事過市場賣饅頭、開多元計程車、承攬修繕工程、網路購 物、直銷(見本案警三卷第682頁被告陳述),則依其從 事多種職業之豐富社會經驗,理應知悉「爵士」要其申辦 人頭門號使用,可能係供作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財產犯罪之 工具,藉此躲避檢警機關之追查。又被告自承:「我在110 年或是111年間(詳細時間我不確定)在網路的交友平台 (哪一個交友平台我忘記了)認識一名女子,該女子是用 一個英文名字,至於是哪個英文名字我忘記了,該女子跟 我說有賺錢的機會,所以就引薦我認識她的同事,她同事 LINE的暱稱是『爵士』,爵士是個男生,爵士透過LINE跟我 說,他們有在做網路購物,並稱他們的客源很大,爵士就 問我有沒有興趣一起賺錢」、「我不知道爵士的年籍資料 ,我也沒見過爵士」等語(見本案警三卷第680、691頁) ,顯見被告與「爵士」間互不相識,毫無信賴基礎可言, 竟率爾申辦系爭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已有悖常情。復參 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詐騙)簡訊內容我不知道等語( 見本案警三卷第685頁),足見被告對於申辦系爭門號供 他人使用,自己完全無法支配發送簡訊內容,具有非法風 險一事,已然有所認知,堪認其主觀上已預見將系爭門號 交付「爵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為日 後可以賺取報酬而抱持僥倖心態交付之,雖尚乏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惟至少應有縱使提供 系爭門號予「爵士」使用,可能對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 施以助力,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其辯 稱不知系爭門號會被持供詐欺犯罪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祇須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而 未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即足當之。本案被告申辦系爭門號 供「爵士」使用,已對「爵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系爭門號詐騙告訴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則縱使被 告並未參與詐騙構成要件犯行,仍無礙於被告在申辦系爭 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事,已經發生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結果。是以,被告否認幫助詐欺之辯解,尚無足 取。 (五)綜上所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閱歷及業務經驗等情 綜合判斷,其主觀上已預見將系爭門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 係之陌生人使用,有被詐欺集團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之可能 ,仍基於縱使對他人實行詐欺犯罪施以助力,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系爭門號予「爵士」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持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則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 系爭門號予「爵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收受系爭門號之詐欺集團以該門 號(含外撥及發送簡訊服務)遂行訛詐告訴人之犯行,因 而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追查,故被告提 供系爭門號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 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幫助 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等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乃一行為,造成2告訴人之 損害,其既僅有一幫助申辦本案門號犯行,應屬一罪。 (三)檢察官起訴書另認被告、謝鎮嶽、陳仲恩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陳國菖」、「抓」、「劉承展」、「Chen Ale」、「 倪喬巴」、「大頭」、「阿國」、「酷樂」、「政德」、 「阿東」、「黃柏翰」、「蔡秉澄」、「爵士」、「姚」 及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被告稱:爵士跟我說要申請簡訊廣 告,我不認識謝鎮嶽、陳仲恩等人(見本案警三卷第685- 687頁)等語,而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 自己係幫助或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或認 識,即難認被告幫助或共同犯上述加重詐欺犯行。按刑事 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 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 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 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檢察官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 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犯 罪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 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該部分與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變 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未察上情,逕認被告為詐欺罪之正犯,並犯一般洗錢 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理由詳後述),二罪想像競合 ,復有二位被害人,應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二罪,尚有未 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被告有 罪部分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 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 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 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向力智公司申 請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後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協助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受有附表二所示之鉅 額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所為 應受非難;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 如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犯罪工具:    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用於聯 繫「爵士」之用,業據其供述在卷(原審第510號案件原 審院卷三第1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可佐(原審第510號案件警三卷第695至701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其所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原審第510號案件警三卷6 8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 ,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亦構成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 云。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財產不法所得之 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 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 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料之流向 追查犯罪者,保護客體為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 金融秩序之透明性。經查,被告於本案之行為係幫助詐欺 集團租用力智公司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以實施詐欺犯 行,其並未直接接觸金錢或金融帳戶等相關事項,難認已 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即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融 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檢察官亦未說明有何證據 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識渠行為可能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結 果,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依 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本案所為不另構 成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三)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尚與洗錢罪之要件有間,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 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諭知。 八、原審共同被告謝鎮嶽、陳仲恩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準公文書及印文一覽表     (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附表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 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交付時間 匯款或交付金額 1 魏惠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致電魏惠貞後,透過「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服務」發送「你好,剛剛和您聯繫完,現在誠邀您的加入,一起討論及資訊分享,請加入我賴進群:line.me/ti/p/eGtM_ueFvt」之簡訊予魏惠貞,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安」、「郭」、「康泰籌碼K-李振翔」聯繫魏惠貞佯稱:下載「康泰籌碼K」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魏惠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指示金融帳戶內。 111年3月25日12時44分 5萬元 111年3月25日12時46分 5萬元 111年3月28日9時33分 5萬元 111年3月28日9時36分 5萬元 111年4月1日12時2分 5萬元 111年4月1日12時4分 5萬元 111年4月7日9時8分 5萬元 111年4月7日9時10分 3萬5,000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1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3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4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5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6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2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4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4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6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7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2時49分 30萬元 111年4月20日13時8分 18萬3,700元 111年4月22日12時45分 20萬元 111年4月27日12時4分 55萬7,000元 2 陳廖來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職員、板橋警察局「林志強」警官、「張清雲」檢察官等人,於110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7日間,透過「人工智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外撥專用」服務產生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門號撥打電話聯繫陳廖來春,對其佯稱:因涉嫌詐欺案件,須將錢放在地檢署保管云云,並由「林志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由不詳之人製作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予陳廖來春而行使之。陳廖來春因而陷於錯誤,依「林志強」等人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之款項置放在其住處騎樓前(地址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置物箱內。 110年12月9日14時15分 168萬元 110年12月10日12時23分 150萬元 110年12月10日14時14分 200萬元 110年12月15日11時28分 91萬元 110年12月27日11時13分 120萬元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348-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丞 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丞丞(原名黃河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黃丞丞(原名黃河俊,下稱黃河俊)已預見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倘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 得之用,且將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 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罪之收受、提領贓款 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2月14日19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便 利商店,以店到店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上開3 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吳聖得」(起訴書誤載為「吳勝 得」)之人後,再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容任「吳 聖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黃河俊明知 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各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黃河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213頁) ,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220至228頁)。復參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吳聖得」使用,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有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筆金額匯 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 款,「吳聖得」說要幫我包裝美化帳戶,證明我有還款能力 ,銀行才會讓我貸款,我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吳聖得」 ,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吳 聖得」使用,嗣「吳聖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不諱(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79至82頁,原審卷 第107、108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等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均相符(警卷第55至65、93至95 、127、128、159至161、181至185、231、232頁),並有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1至33、35至 46頁)、告訴人駱宗彥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自 動櫃員機交易轉帳明細影本、電話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 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7至69、71、75、 77、79、81、83頁)、告訴人黃鈐宥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 明細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97、98、103至105、107、117頁)、被害人高誌 振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電話通聯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鳳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9、133至135、137、139、141、14 2頁)、告訴人江怡蓁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 、電話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1 、153、155至157、163至165、167、169、171頁)、告訴 人廖信璋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3 、199至201、203、221、233頁)、被害人許扶堂提供之 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電話通聯紀錄、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3、235、237、239至241、2 43、245、247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提供予「吳聖得」之 本案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等之收款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以作為製造 金流斷點之工具等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認定:    ⑴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 )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 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 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 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 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 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 ,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 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 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依據,則 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 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 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無解其不確定故意。換言之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 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 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 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 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 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騙工具者,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 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 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 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 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 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 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 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 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 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 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 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 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是為了辦貸款,所以將 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交給「吳聖得」,是他主動加為我的 LINE好友,問我有無資金需求,我以為他是正常的貸款 公司,才把提款卡寄給他,並在LINE通話中告訴他密碼 ,我後來看到帳戶裡有很多錢,就打電話問「吳聖得」 怎麼回事,他說要幫我刷財力證明讓貸款公司看到,比 較容易審核通過;我是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在網路上 看到貸款資訊,雙方互換LINE之後,對方自稱是仲信資 融公司,因我是學生身分,無法貸到我理想的金額,因 此對方要協助我包裝帳戶,製作金錢進出之交易紀錄以 方便貸款,我急著想買機車,沒想那麼多,就把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及聯繫資 料,也沒有碰過面,都是用LINE聯繫;因為辦理貸款需 要財力證明,而我無法提供財力證明,銀行有透過電話 告知我因我無法提供財力證明,無法辦理貸款,所以我 才向「吳聖得」辦理貸款,我沒有給「吳聖得」財力證 明、勞保資料或薪資存款證明等語(警卷第8至11頁,偵 卷第79至81頁),足見被告係透過網路廣告開始與「吳 聖得」聯繫,雙方未曾見面,亦對「吳聖得」之真實姓 名年籍及工作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即無任何信 賴基礎可言,顯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對本案帳戶資料用途 之真實性。況且被告既已經「吳聖得」告知其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美化帳戶」以提高獲得貸款之 機會,顯然被告明知「吳聖得」將以本案帳戶資料製作 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 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人誤信借款人 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亦足徵被告事前即已認知「吳聖 得」係協助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之不法份子,竟 仍同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吳聖得」使用,堪認被告 在與「吳聖得」聯繫時,主觀上即已心存不法意圖,自 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使用,作為製作虛偽金 錢流向之工具。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求順利貸款而為之, 故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縱使被告確有借 款真意及還款意願,然其明知以其當時之真實信用狀況 無法順利貸得款項,亦即其償債能力堪憂,卻先以欺罔 之手段營造自己信用狀況良好之假象,使金融機構陷於 錯誤而同意核貸後,再將還款之可能性取決於未來或許 會有資力清償之不確定因素,即難認其主觀上毫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故其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    ⑷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情形,被告在111年12月14日 19時53分許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中信帳戶於同日 之餘額原為新臺幣(下同)207元,當日交易100元2次、 跨行轉帳至郵局帳戶7元後,餘額為0元;又被告自郵局 帳戶跨行存入50元、跨行轉帳40元至玉山帳戶、支出手 續費10元後,餘額為0元,次筆交易即為如附表編號1所 示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款項;玉山帳戶於同日之餘額原為 130元,自中信帳戶跨行存入40元、現金支出170元後, 餘額為0元,次筆交易即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匯入 之詐騙款項;郵局帳戶於同日之餘額原為43元,自中信 帳戶跨行存入7元、再跨行轉出至中信帳戶50元後,餘 額為0元,次筆交易即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匯入之 詐騙款項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警卷 第26、33、46頁)。得見被告於短時間內在自己帳戶間 相互匯款數元至數十元不等之金額,顯與正常交易有異 ;亦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即已特意將全部帳戶 餘額提領殆盡後,始提供予「吳聖得」使用,此舉顯在 防範將本案帳戶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所可能導致之財 物損失,足認被告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吳聖得」使 用一事心存疑慮,故被告係在確保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安 全無虞後,始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 吳聖得」使用,容任「吳聖得」隨意動用該等帳戶作為 自己無從知悉,亦無法掌控之目的使用。易言之,被告 為求借得款項以購買機車,卻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 法集團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遭受財物損失之高度 風險,猶提供本案帳戶予「吳聖得」使用,使不法份子 得以自由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已有可議 。況且,被告既係為「美化帳戶」方便貸款之目的而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吳聖得」使用,卻又事先將自己具 有正當來源之帳戶餘額提領盡,致本案帳戶餘額均為0 元,反而彰顯被告之財力不佳,顯然有悖於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之目的,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確保自己之財產不 致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吳聖得」而受有損失之考量 。是以,被告縱非明知,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自己名下之 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被不法份子持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而有導致他人財物損失之風險,卻仍基於自己縱使 被騙,僅影響其一時之帳戶使用權,不致有任何實際財 物損失,而將自己順利獲得貸款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 財產法益有可能因此受害之上,顯已容任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乃 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 ,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 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 信賴關係之人欲借用自己之帳戶資料,即可能藉此取得 詐欺犯罪所得,且掩飾、隱匿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 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 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 使用,且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 分之物品,如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成為與財 產利益相關之犯罪工具。邇來以各類不實通訊內容而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 載,連同政府、金融機構亦均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 戶資料者藉由該帳戶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 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應可預見其 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 金流追查。而被告既係基於「美化帳戶」即製造虛假交 易紀錄之目的,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吳聖得」使用 ,即已明知「吳聖得」乃係以假造虛偽交易紀錄使銀行 陷於錯誤以核准貸款之不法份子,則在其交出本案帳戶 資料而喪失實際支配管領力後,對於該等帳戶係由不法 份子持有,可能被作為自己無法掌控之不法目的使用一 事,與其他單純在網路上求職而受騙交付帳戶之情形相 較,自應具有更高之預見可能性。況且,被告於行為時 已係年滿22歲之成年人,固然人生閱歷、社會經驗較為 淺薄,惟生在網路蓬勃發展、資訊大量流通之年代,且 居住在高雄市都會區域,又係在網路上瀏覽貸款訊息而 與「吳聖得」取得聯繫,顯然並非生活封閉、資訊隔絕 之人,則其對於政府、金融機構、媒體近年大力宣導勿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成為詐 欺帳戶等情,自應有所預見;對於「美化帳戶」之貸款 手法恐涉不法一事,亦應有所認知,卻輕信來路不明之 網路廣告内容,及無從確認真實身分之「吳聖得」說詞 ,只因自己急於購買機車,即隨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不法份子使用,不但毫無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有避免結 果發生之意願,反而在交出帳戶資料前特意將帳戶餘額 提領殆盡以避免自己之損失,顯係只以自己之利益為考 量,完全不顧及他人財產法益有可能因此受損,堪認其 主觀上存有容任「吳聖得」使用本案帳戶之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意,而非有認識之過失 。    ⑹另倘若被告已認知其所謂「美化帳戶」之行為,將被作 為詐騙一般民眾所使用之工具,則其理應成立「確定故 意」,而非「不確定故意」。正因被告同意「吳聖得」 以「美化帳戶」之方式申辦貸款,主觀上認知其係將本 案帳戶交付不法份子作為向金融機構詐貸之工具,然依 其智識、能力,及與「吳聖得」聯繁之過程中,曾一再 確認仲信資融公司、「吳聖得」身分之真實性(原審審 金訴卷第87、89頁),暨其交付本案帳戶前,已先將自 己帳戶內之現金餘額全數提領殆盡等情以觀,堪認被告 主觀上已預見該不具信賴關係之不法份子之說詞無法盡 信,自無從排除本案帳戶被挪為其他不法使用之可能性 。且因本案帳戶已脱離被告之實力支配,其顯然無從防 免「吳聖得」使用本案帳戶向一般民眾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結果發生,卻為求自己順利獲得貸款,即容任「吳聖 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領款之工具,則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自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⑺至被告雖以其亦遭「吳聖得」詐騙4萬元,故其係被害人 等語置辯。惟交付人頭帳戶之行為人,存有同時兼具被 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 可能性,已如前述,自無從以其亦遭詐騙一事,作為其 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依據。況且,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時「吳聖得」打電話 跟我說我的帳戶被警示,說要10萬元律師費幫我解除, 我拿現金3萬元去臨櫃無摺匯款,「吳聖得」跟我說100 元手續費沒匯到,我就到ATM去匯款100元,「吳聖得」 又說要另外請代書,所以我又匯了6,000元的代書費等 語(原審卷第123至125、127至129頁),並提出匯款單3 紙為憑(原審審金訴卷第73頁)。惟觀諸上開匯款單所載 之匯款時間分別為111年12月27日及112年1月7日,顯係 在本案犯罪完成之後,尚難以被告事後因要求「吳聖得 」解除警示帳戶而遭騙一情,反推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 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客觀上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 之行為,均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 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由於 本件被告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乃具有局部之同一性,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未察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無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然 其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求順利借貸之目的, 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任由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遭騙匯入 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均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造成無辜民 眾被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使 被害人等均難以求償。又本案之被害人數為6人,受騙金額 總計將近40萬元,各被害人之損失不輕;兼衡被告坦承客觀 事實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成立 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休學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外場服務生之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125、23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論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否之判斷: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害(告訴)人雖受前開集 團訛詐匯款至本案帳戶,但被告既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前開 集團使用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要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 、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客觀上對被害(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款項並無支配管領權限,且該等款項未經查扣,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所為犯行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即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 之1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 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本院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 (新臺幣) 1 駱宗彥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9時3分許,先後以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之名義,電話聯繫告訴人駱宗彥,對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系統輸入錯誤,錯誤下單,須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7日20時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匯款2萬9,987元至被告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臨櫃匯款,應予更正,警卷第79頁)。 111年12月17日20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萬9,123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7日21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8,123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2 黃鈐宥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9時34分許,先後以未來實驗室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專員之名義,電話聯繫告訴人黃鈐宥,對其佯稱:先前於網路訂單有重複下單之情形,須操作銀行帳戶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玉山帳戶。 111年12月17日21時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1萬8,989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3 高誌振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21時許,先後以BOOKING電商業者、銀行人員之名義,電話聯繫被害人高誌振,對其佯稱:先前於網路訂單有多下單之錯誤設定,須操作銀行帳戶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玉山帳戶。 111年12月17日21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萬989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4 江怡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9時58分許,先後以誠品客服、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電話聯繫告訴人江怡蓁,對其佯稱:先前網路購買之化妝品因出貨條碼錯誤,須操作銀行帳戶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玉山帳戶。 111年12月17日20時55分、21時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4元、3萬1,122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5 廖信璋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9時20分許,以未來實驗室客服人員、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電話聯繫告訴人廖信璋,對其佯稱:先前於網路下訂噴槍,不慎重複下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玉山帳戶。 111年12月17日20時5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7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6 許扶堂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20時7分許,先後以BOOKING電商業者、銀行人員之名義,電話聯繫被害人許扶堂,對其佯稱:先前於網路訂單因後臺出問題,有個資外洩及信用卡遭盜刷,須操作銀行帳戶再次確認帳戶狀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7日21時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萬171元、9萬9,999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389-2024112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庭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78、7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52號、第15046號;追加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宥庭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已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宥庭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⑴第一次修正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 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 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查本案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犯 罪所得,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錢罪,未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 ,其洗錢之詐欺贓款亦未達1億元;倘依裁判時法,較諸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因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 之限制,三者之刑度上限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被告於行為 時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則無,顯 然裁判時法、中間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故上開法律變更,並 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 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之 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㈢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 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即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 ,足見其有彌補之心,若入監執行,恐對被告及告訴人等均 不利;請審酌被告先前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歷經此偵、審 程序,已深知悔悟,並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 刑,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至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全部犯行,自應依行為時法即第一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3次犯行均減輕其刑。又被告上訴後始坦承犯行,原判決 因而未及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 撤銷改判;至原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屬無從維持,爰併予 撤銷之。  ㈡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而,被告所犯本 件從一重處斷之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50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依 行為時法相關規定減刑後,實無縱處以最低度之有期徒刑猶 嫌過重之情,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知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自己帳戶並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互 信基礎,並增加查緝犯罪,以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復於原審判決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均有可議。   惟被告至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品淨、廖可勻、呂采真等 人均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已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獲得諒解 等情,有原審及本院之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資料及陳述 意見狀等在卷足憑(見本院620卷第119至127、139至140頁 ),復就本案犯罪事實全部坦承,已見真心悔悟。本院考量 被告尚無經論罪處刑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 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之本院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並審酌被告所犯之3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 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 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本件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致力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已如前述;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 事,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 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能深切反省悔悟並引以警惕,   並敦促其培養刻苦耐勞、體悟一步一腳印之生活態度,避免 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及斟酌被告尚年輕識淺、本案 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義務勞務時數,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志杰追加起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陳品淨 陳宥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庭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廖可勻 陳宥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庭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呂采真 陳宥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庭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621-20241128-1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仁泰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 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 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卻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216013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扣押聲請人 所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倘該等保單經債權人強制執行,除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 權益,亦涉及聲請人日後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債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等語。 三、聲請人稱上開保單經債權人裕融公司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聲請 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6013號強制執 行事件扣押,將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固據其提出臺 北地院執行命令為證,惟查聲請人本次聲請更生所列債權人 僅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45號全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本次聲請更生僅有債權人 裕融公司,且與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同一,自難 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有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且債權 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實質上亦減少聲請人之債務,並無使 聲請人財產無端減少之情,是本院認亦無保全聲請人財產以 防杜其財產減少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本件有何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 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28

PTDV-113-消債全-33-20241128-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季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113年度苗簡字第7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廖佳玲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即被告温季栩(下稱被告)與被害人廖佳玲已和解, 我承認有用菜刀抵住被害人的脖子並稱「要殺了你」等語, 但這是因為被害人講不聽,我必須用比較偏激的方式去讓她 理解,我知道比較偏激,但已經無路可走,我幫她付了很多 錢幫助她們家,我是立意良善等語。 三、經查:   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   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2時48分許,有 在其與被害人之住處,以菜刀抵住被害人的脖子並稱「要殺 了你」等情,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在卷(見偵卷第 50頁、本院簡上卷第46頁),核與被害人指證相合(見偵卷 第31頁至第33頁),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之言語、行 為確係屬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自屬恐嚇之舉動,且 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被害人亦明確證稱感到害怕等語( 見偵卷第32頁),顯然被害人已因被告之恐嚇言語及舉動而 心生畏懼,足見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前揭所 辯,應屬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核與其行為是否成立犯罪無 涉,其所辯自無足採。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之 量刑理由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 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既別無其他減輕之原因,依照前揭說明, 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  ㈠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主觀犯 意,然本院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現仍為夫妻,同居於一處,且 育有一子,此據被告、被害人敘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47 頁、第66頁),而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不想再追究 本案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並提出撤回告訴狀(見 本院苗簡卷第21頁),審酌被告犯下本案,事出有因,且其 與被害人間之糾紛已解,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 所警惕,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 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 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 自新。 ㈡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是為確實督促被告節制其行為,使被害人能免於再被侵害之 恐懼,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於緩 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俾 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兼維被害人權利。且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如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之保護管 束事項情節重大,將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季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季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温季栩犯罪之動機、目的、場合、手段,對被害人 廖佳玲之權益、安全、家庭和諧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 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 ,暨其品行、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查卷第21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 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 此提醒。 三、供被告犯罪所用菜刀1支,未據扣案,雖為被告所有,惟屬 價值不高且易於取得之物,難認剝奪該物之所有得以有效預 防並遏止犯罪,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顯非違禁物,為 免徒增執行成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 即被害人廖佳玲具狀撤回其告訴,本院將適用通常程序,另 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5號   被   告 温季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季栩與廖佳玲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中午 12時48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0樓,因寵物領養問題 起爭執,詎温季栩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故意,先以徒手毆打 及腳踢之方式,傷害廖佳玲,致其受有頭部疼痛、胸部挫傷 、左膝擦傷等傷害,隨後並持菜刀(未扣案)抵住廖佳玲之 脖子,向其恫稱:要殺了你等語,致廖佳玲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廖佳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季栩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佳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菜刀照片、家中房門毀損照片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温季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 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菜刀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2024-11-28

MLDM-113-簡上-9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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