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士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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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林建宏 被 告 黃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20

MLDV-113-苗小-842-202502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侯芳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3,279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8,549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5計算 之利息;其中新臺幣7萬8,822元,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5萬9,293 元,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 請信用卡使用。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 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 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截至113年10月17日止, 尚積欠原告38萬3,279元,及其中本金35萬6,664元未按期繳 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   對於有積欠原告主張之信用卡消費款本息沒有意見,但我有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但尚未裁准。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台塑聯名卡申請書(均影本)在卷為 憑,且為被告所自認,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已經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一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 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 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被告既自陳其聲請更生尚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自不影響本件訴訟之續行。從而,原告依 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均屬有據。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0

SJEV-113-重簡-2679-20250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呂姿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6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15,401元 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8% 41,259元 14.88% 3,312元 15%

2025-02-20

SJEV-113-重小-3386-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林靖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95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83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2,9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其他 約定條款第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 同)4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0

TPEV-113-北簡-10531-202502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林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202元,及其中新臺幣27,176自民國11 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 臺幣66,363元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2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0

TPEV-113-北小-4999-20250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黃煒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56元,及其中50,943元 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判決書得僅 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 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稱同意原告請求,堪認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本院自應為認 諾之判決,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0

SJEV-113-重小-3421-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 14、6359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玄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鑰匙玖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哲玄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 日上午5時46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商混合建 築物,於該建築物1樓辦公室竊取郭宥森所有第一商業銀行 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卡片)、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 卡片)得手。  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騎乘友人廖志熹(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地點便利商店, 佯裝為郭宥森本人或授權之人,持甲、乙卡片刷卡消費各金 額,利用免簽名感應付費功能(如附表一編號1)或於刷卡 機螢幕偽簽「郭宥森」署名(如附表一編號2-5),而偽造 不實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使發卡銀行、特約商 店經傳送而接收,致各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 或經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因而交付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90,140元之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郭宥森、第一商業銀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持卡人帳 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銀行人員發覺異常交易,聯繫詢問郭宥 森,而悉上情。  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持扣案之自備 鑰匙,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二編 號1-6所示之財物得手。嗣警方尋獲附表二編號4之機車(已 發還陳家慶),另於113年12月6日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樓執行搜索、拘提林哲玄,扣得機車鑰匙4支、娃娃機鑰 匙5支及現金2,260元。 二、案經郭宥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殿盛提 出告訴暨林蘴立、吳浩右、張鈞凱、梁暖茱、盧信守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 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113年度偵字第5891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25頁、113 年度偵字第6359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5-22頁、第183-18 5頁、第227-229頁、本院卷第59-61頁、第127-128頁、第14 0-142頁),且經證人廖志熹、告訴人郭宥森於警詢及偵查 中(113年度偵字第4918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7-68頁、 第69-70頁、第53-55頁、第57-58頁、第7-9頁、第107頁、 第101-103頁);證人即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告訴代 理人林殿盛、告訴人林蘴立、吳浩右、張鈞凱、梁暖茱、盧 信守、被害人陳家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二第31-32頁 、第39-41頁、第43-47頁、第49-53頁、第65-67頁、第69-7 1頁、第55-6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37頁)、【竊盜郭宥森之物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偵卷一第109-111頁)、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偵 卷一第11-1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11 月1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2189號函及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表 、交易簽單(偵卷一第135-142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 年10月30日一總卡易字第010955號書函及所附信用卡客戶交 易明細暨資料(偵卷一第127-129頁)、附表一各便利商店 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15-17頁)、被告使用000 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行動上網數據(偵卷一第83頁)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平面圖(偵卷二第9頁)、新北 市○○區○○○路00號街景圖(偵卷二第51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三第31 -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三第63頁)、查獲現場照 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三第73-75頁)、附表二各事發地 點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各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行車軌跡查詢結果(偵卷三第77-116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 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 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 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 、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 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明知其並非真 正持卡人郭宥森,竟在刷卡機螢幕上偽造「郭宥森」之簽名 ,顯示於刷卡機螢幕上,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以該信用 卡購物之意,上開刷卡機螢幕上所示之簽名,性質上屬電磁 紀錄,其內容表示係由郭宥森使用該信用卡消費,自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應以文書論之準文書。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 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以如附表一之方式向店家取得之遊戲點數,雖非 現實可見之財物,然係以現金換取而供人參與網路遊戲使用 ,顯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無訛。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 卡「感應消費」功能之消費過程,持卡人並無輸入電磁紀錄 的行為,而商家經由持卡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是基於認定 持卡人合法使用該信用卡,銀行將會給付款項的前提,將商 品提供予持卡感應消費之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356號判決參照)。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以 感應消費之方式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偽造「郭宥森 」之署名電磁紀錄於刷卡機螢幕上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再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5 所為,各係因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 畫,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持同一張信用卡假冒 卡片實際所有人刷卡消費,詐得遊戲點數之利益,侵害同一 財產法益,應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各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6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戮力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即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內竊取他人之信用卡,更盜用竊得之2張信用卡消費多 次,視他人信用於無物,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顯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產生危害, 所為實應屬不該。再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 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機車業已歸還由被害人陳家慶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三第6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蘴立、陳家慶、盧信守達成 調解,獲得其等之諒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1 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5-186、 117-119頁);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及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於相 近時期尚涉有其他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於偵查、審理及 判刑,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地,在刷卡機螢幕上偽造「 郭宥森」之署名電磁紀錄(偵卷二第37-40頁),係屬偽造 之準私文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供商店存根翻印本, 係各該便利商店根據儲存於公司內部之檔案而列印提供予警 方以偵辦本案,並非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或文書,自無庸併予 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鑰匙共9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39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盜刷甲卡片獲取相當於5,000元遊戲點數 之利益,就附表二編號2、3、5竊得之財物,俱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返還給各該被害人,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 之虞,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給被害人陳家慶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三第63頁),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盜刷乙卡片固獲取相當於85,140元遊戲 點數之利益,就附表二編號6竊得15,000元,固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告訴代理人廖士驊、盧信守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約定賠償之 金額相當或遠超過被告犯罪所得,足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盧信守權益已充分受保障,並達徹底剝奪犯罪 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5及附表二編號6之 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 結果,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取告訴人林蘴立機車部分,因告訴人 林蘴立係與被告無條件達成調解,未約定賠償,為避免被告 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現金2,260元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是其個人所有 ,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39頁),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扣案現金係本案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得之信用卡2張,均未據扣案,本院審 酌該2張信用卡已經告訴人郭宥森掛失止付,使卡片失去效 用,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在客觀上價值均屬低微,為免 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卡片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偽造準私文書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8月1日7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甲卡片 5,000元 無(感應消費) 林哲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8月1日7時55分至7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智店 乙卡片 ①14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於刷卡機螢幕偽簽「郭宥森」署名2次 林哲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郭宥森」之署名電磁紀錄共貳枚均沒收。 3 113年8月1日8時許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生店 乙卡片 25,000元 於刷卡機螢幕偽簽「郭宥森」署名1次 林哲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郭宥森」之署名電磁紀錄壹枚沒收。 4 113年8月1日8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欣田店 乙卡片 25,000元 於刷卡機螢幕偽簽「郭宥森」署名1次 林哲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郭宥森」之署名電磁紀錄壹枚沒收。 5 113年8月1日8時7分至8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 乙卡片 ①1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於刷卡機螢幕偽簽「郭宥森」署名3次 林哲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郭宥森」之署名電磁紀錄共參枚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11月24日7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 以鑰匙插入鑰匙孔,竊取林蘴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1月24日8時16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娃娃機店 騎乘上述編號1竊得之機車到場,以鑰匙開啟娃娃機零錢箱,分別竊取吳浩右所有3,040元。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以鑰匙開啟娃娃機零錢箱,分別竊取張鈞凱所有3,500元。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11月26日6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 以鑰匙插入鑰匙孔,竊取陳家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由陳家慶領回)。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11月28日11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 以鑰匙插入鑰匙孔,竊取梁暖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11月28日12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娃娃機店 騎乘上述編號4竊得之機車到場,徒手開啟零錢箱,竊取盧信守所有15,000元。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8

PCDM-114-訴-8-20250218-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廖士驊 陳靜怡 被 告 黃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321元,及其中新臺幣136,942元自民 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13,036元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521元,及其中136,942元自民國 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13,036元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4.88%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 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年利率計付 利息(最高為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 本金136,942元、13,036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 狀對本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依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資為 抗辯。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務明細表等件為 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異議理由 ,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是 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18

FSEV-113-鳳簡-733-20250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丁文洲 廖士驊 被 告 邱美玲即鴻霖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柒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貸約定條款之資料使 用及其他特別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與原告簽訂借貸約定條 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利息依「中央銀行辦 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 專案融通作業規定」之專案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自11 0年3月28日(含)以後改以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2.2 1%計收(目前為週年利率3.82%),前12個月為本金寬限期 ,本金寬限期滿,以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採年金法計算 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07,316元;被告又於110年8月4 日與原告簽訂借貸約定條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4日起至115年8月4日止,利息依「中央 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 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之專案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 ,自111年7月1日(含)以後改以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 加2.21%計收(目前為週年利率3.82%),前6個月為本金寬 限期,本金寬限期滿,以1個月為1期,共分54期,採年金法 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自112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12,400元,迭催不理,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 定書2份、借貸約定條款2份、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2份、放款交易明 細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

2025-02-18

TPEV-113-北簡-12873-20250218-1

消債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智鴻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黃浩章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志言 楊新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詹小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陳誌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廖士驊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代 理 人 陳福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保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十六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曾在附表二所示 公司行號任職,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再加計扶養未 成年子女賴○丞(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賴○禎(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所需 費用每月共1萬7,076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 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 ,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 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 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 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卷 第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41至58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 整理如附表一所示,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 卷可稽。又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有113年11月28日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稿)1份(調解卷第283頁)在卷可稽。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 93、194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本院卷第349至355頁)、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陳報資料, 聲請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又依卷附聲請人 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13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 5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33頁)之記載,聲請 人因罹患慢性腎衰竭,需規則接受透析治療,而需接受透析 治療之慢性腎衰竭患者因透析治療極度耗時、體能及飲食限 制,求職不易,乃眾所皆知之事實,因此聲請人主張其因疾 病緣故無法外出工作(本院卷第140頁),目前無收入,應 屬可信。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272頁),上 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扶養費用部分:   聲請人與第三人甲○○育有未成年子女賴○丞、賴○禎,此有戶 籍謄本(現戶全戶)1份(調解卷第25至27頁)附卷可查, 因此聲請人自須與甲○○平均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又賴○禎自111年起領有育兒津貼每月7,000元,有苗栗縣 政府114年1月20日府社救字第1140015822號函(本院卷第34 5頁)1紙附卷可參。則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合計為1萬5,118元(計算式:【 18,618-7,000】1/2+【18,618】1/2=15,118);聲請人所 主張扶養金額逾此範圍者,應無理由。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汽車,僅持有93年6月出廠之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1部(下稱A車)、112年11月出廠之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1部(下稱B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山隆公司)股份1股、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 公司)股份1股,此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40、27 9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本院卷第349至35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調解卷第61頁)、聲請人向第一金證券所申設帳號538I0000 000號證券存摺影本(本院卷第341至343頁)、A車及B車行 照影本(調解卷第67頁)各1份附卷可佐。而依卷內股價網 頁資料(附於本院卷),山隆公司、正隆公司股份於114年2 月14日收盤價各為每股17.8元、19.95元。又A車因已十分老 舊,應已無殘值;B車經機車行估價認價值2萬6,000元,有 順發機車行估價單1紙(本院卷第235頁)在卷可考。是聲請 人所持有機車、股份總價值為2萬6,038元(計算式:2萬6,0 00元+17.8元+19.95元=2萬6,037.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土銀帳戶)、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合庫銀帳戶)、向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 人臺企銀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向國泰世華銀 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國泰銀帳戶 )、向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 人一銀帳戶)(本院卷第281頁)。而依卷附聲請人土銀帳 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87至295頁)、聲請人合庫銀帳戶 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29至301頁)、聲請人臺企銀帳戶之 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303頁)、聲請人郵局帳戶之存 摺影本(本院卷第309至327頁)、聲請人國泰銀帳戶之存摺 影本(本院卷第329至331頁)、聲請人一銀帳戶之存摺影本 (本院卷第333至339頁)所示,聲請人土銀帳戶截至114年1 月17日餘額為2,522元、合庫銀帳戶截至114年1月17日餘額 為633元、臺企銀帳戶截至113年9月1日餘額為9元、郵局帳 戶截至114年1月17日餘額為1萬40元、國泰銀帳戶截至114年 1月7日餘額為9元、一銀帳戶截至114年1月17日餘額為41元 ,存款總額為1萬3,254元。  ⒊依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6日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調解卷第121至125頁)、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投保證明(調解卷第127頁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調 解卷第12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解卷第1 33頁)所示,聲請人擔任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共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數額1萬1,572元之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FI011245號)、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3萬565 元之興農人壽新世紀不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 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2萬5,575元之富邦人壽壽豐利 富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上開人壽保險 共價值6萬7,712元。  ㈥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621萬 6,233元(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6,323,237-機車及股份價值2 6,038-存款13,254-壽險保單價值67,712=6,216,233),以 聲請人目前無法工作狀態,難認聲請人有能力清償。又縱認 聲請人經適當治療後有機會恢復部分工作能力,以114年基 本工資每月2萬8,590元進行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後已無剩餘(計算式:28,590-18, 618-15,118=-5,146),堪信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債務不能 清償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㈦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 況,其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第82條第2項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時間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紓困貸款 72,743 1,986 1.845% 0 0 74,729 計算至113年12月24日/本院卷第77頁;調解卷第223頁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0 0 未陳報 0 0 0 計算至113年12月30日/本院卷第89頁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貸款連帶保證 814,660 65,108 2.19% 11,814 17,538 909,120 計算至113年12月25日/本院卷第97、101頁;調解卷第243頁 就學貸款 128,345 0 0 0 0 128,345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 810,509 96,706 3.250% 3,329 0 910,544 計算至113年12月22日/本院卷第107頁;調解卷第237頁 貸款 39,374 4,763 3.625% 858 0 44,995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貸款連帶保證 497,076 32,783 2.95% 5,825 4,175 539,859 計算至114年1月14日/本院卷第115頁 企業貸款連帶保證 2,393,753 5,622 3.175% 0 0 2,399,375 企業貸款連帶保證 1,064,670 2,501 3.175% 0 0 1,067,171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0 0 0 0 0 債權人未陳報,依據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內容登載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國民年金保險費 0 0 未陳報 0 0 0 計算至113年12月30日/本院卷第93頁 8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本票票款 140,459 未陳報 6% 0 1,202 141,661 計算至113年11月6日/調解卷第202頁 9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票票款 106,438 未陳報 16% 0 1,000 107,438 債權人未陳報,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014號裁定登載 合計 6,323,237 附表二: 編號 所得月份(民國) 公司名稱 給付名稱 給付數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備註 1 111年10月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27,840 本院卷第237頁 2 111年11月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27,840 本院卷第237頁 3 111年12月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27,840 本院卷第237頁 4 112年1月 自稱未就業,亦查無勞保投保紀錄 5 112年2月 同上 6 112年3月 同上 7 112年4月 同上 8 112年5月 同上 9 112年6月 同上 10 112年7月 同上 11 112年8月 社團法人苗栗縣創栗協會 薪資 10,539 本院卷第275頁 12 112年9月 自稱未就業,亦查無勞保投保紀錄 13 112年10月 同上 14 112年11月 同上 15 112年12月 同上 16 113年1月 同上 17 113年2月 同上 18 113年3月 同上 19 113年4月 同上 20 113年5月 同上 21 113年6月 同上 22 113年7月 同上 23 113年8月 同上 24 113年9月 同上 25 113年10月 同上 合計 94,059

2025-02-17

MLDV-113-消債清-2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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