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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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1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俊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格斯牛小排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俊廷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受僱於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嗯雞刀正宗成都串串香火 鍋店」,擔任廚房出餐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月18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上址店內,自廚房冰箱拿出食材安格斯牛小排 ,以切割器切取1片(價值約新臺幣500元)烹煮食用,以此 方式將安格斯牛小排1片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負責人黃芳豪 透過遠端監控發現,始悉上情。案經黃芳豪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葉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吳宇皓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擔任內場廚房出餐人員,主要負責將客人點選之食材擺 放於瓷碗內,供外場人員出餐,而出餐前,食材是由廚房員 工保管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 卷(見偵卷第14頁,調院偵卷第16頁),堪認被告對於放置 廚房之食材,有管理支配之權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 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 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 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所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盡相同,業務侵占之金 額有高達數百萬元以上者,亦有未及千元之情形,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自屬有別,實不宜一概同視。惟法律就業務侵占罪 所定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一律以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6月相繩,未免嚴苛。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參酌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考量其情狀是 否堪予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違國民對於 法律之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考。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坦認其罪,且行為時年 僅22歲,侵占所得金額僅500元,若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有 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期間,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將其 業務上管領之食材以烹煮食用之方式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 好,且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之意願( 見本院易卷第29頁),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調解期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未到庭,以致無從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餐飲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3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年紀尚輕,一時思慮欠 周,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亦具悔意,認其經此偵查及科 刑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告訴人所受損害金 額,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應非可全然 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之安格斯牛小排1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PDM-113-簡-4055-2024111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895號 原 告 蕭依汝 被 告 廖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豐補字第809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99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7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 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14

FYEV-113-豐簡-895-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潁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2842號、第29988號、第31952號、第32580號)及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186號、第4201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 問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6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佳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佳潁於本院中之自白 」(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本件起訴書( 詳如附件一)與併辦意旨書(詳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本件行為時點:民國112年2 月21日前某時許),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第2項,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變更前揭法條之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該法 (112年6月14日至113年7月31日間)同條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裁 判時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茲因被告僅於本件審判中自白,經比較上開等法律 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 詐欺者分別詐欺附件一與附件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 物並幫助詐欺者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 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本件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均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遞輕其刑。  ⒉再被告係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洗 錢犯行,故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再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 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應予非議;參以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 頁至第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參 與型態為幫助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 情節、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未明文僅限適 用於「正犯」,惟考量沒收具有侵害人民即被告財產權之法 律效果,在法無明文規定所適用對象時,自應以對被告較為 有利之解釋為宜,是前揭規定應僅限於正犯始有適用。 (三)查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而本案銀行帳戶之支配權既為本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被 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四)末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此部分 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42號                   112年度偵字第29988號                   112年度偵字第31952號                   112年度偵字第32580號   被   告 楊佳穎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穎明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 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日,提供以其名義登記負責人之「吉 志國際商行」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碧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曾榮 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陳志成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佳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缺錢透過臉書找工作,對方說把「吉志國際商行」負責人換伊,伊就可以賺錢,伊依照指示到主管機關變更登記為負責人後,到陽信銀行開立本案帳戶,並開啟網路銀行、申辦提款卡、綁定約定帳戶,並在銀行門口將本案帳戶資料全部交付他人,伊後來收到南部警方通知書就將相關對話紀錄全數刪除等語。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1.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佳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二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請從一重論處。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曾碧珍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9時15分許 200萬元 2 曾榮貴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0時45分許 120萬元  3  陳志成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0時36分許    200萬元  4  黃寶桂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4時53分許    15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86號                   112年度偵字第42016號   被   告 楊佳潁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50號,玉股)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佳潁明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日,提供以其名義登記負責人之「 吉志國際商行」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 經陳雅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楊佳潁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賴麗月、告訴人陳雅莉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回條聯。   (六)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842號、第29988號、第319 52號、第3258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訴字第2450號(玉股)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犯行 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映 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賴麗月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0時許 200萬元 2 陳雅莉  (提告)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0時39分許 120萬元

2024-10-22

TPDM-113-簡-2625-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6633號、第2575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184號) ,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902號),經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銘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銘家於本院中之自白 」(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本件起訴書( 詳如附件一)與併辦意旨書(詳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本件行為時點:民國110年1 0月4日前某時許),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第2項,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變更前揭法條之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該法 (112年6月14日至113年7月31日間)同條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裁 判時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茲因被告僅於本件審判中自白,經比較上開等法律 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 詐欺者分別詐欺附件一與附件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 物並幫助詐欺者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 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本件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均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遞輕其刑。  ⒉再被告係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洗 錢犯行,故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再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 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應予非議;參以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暨本案被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16,000元 ,被告已與被害人莊硯棋、部分告訴人謝恩惠、詹賜發等人 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7,600元(見本院審訴2541卷第67頁至 第68頁、第85頁至第86頁)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 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未明文僅限適 用於「正犯」,惟考量沒收具有侵害人民即被告財產權之法 律效果,在法無明文規定所適用對象時,自應以對被告較為 有利之解釋為宜,是前揭規定應僅限於正犯始有適用。 (三)查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而本案銀行帳戶之支配權既為本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被 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四)末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此部分 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長志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33號 第25755號   被   告 蔡銘家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家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及亦 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9月底、10月上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蔡銘家上揭銀行帳戶,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一)於同年10月7日某時,以投資為由,發送簡訊予莊硯棋後, 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盛專業客服」)向莊硯棋佯 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莊硯棋陷於錯誤,遂於同年 月25日14時3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揭蔡銘 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二)於同年10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交友軟體結識劉玟玲後, 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H」)向劉玟玲佯稱:其為大 立光公司之工程師,有內部投資管道云云,致劉玟玲陷於錯 誤,遂於同年月23日16時45分、46分許,轉帳共計10萬元至 上揭蔡銘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三)於同年10月14日某時,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經謝恩惠上網 瀏覽與之聯繫後,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鏵投顧」 )向謝恩惠佯稱:可委請分析師代為操盤投資云云,致謝恩 惠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0日17時5分許,轉帳5,000元至上 揭蔡銘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四)於同年10月21日某時,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經詹賜發上網 瀏覽與之聯繫後,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Della」、 「Jun總導」)向詹賜發佯稱:投資已獲利,需先給付2成投 資利潤才能領取獲利云云,致詹賜發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 21日22時15分許,轉帳1,000元至上揭蔡銘家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 (五)嗣莊硯棋、劉玟玲、謝恩惠、詹賜發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劉玟玲、謝恩惠、詹賜發分別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 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銘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只是為了申辦貸款,方聽從對方指示提供銀行帳戶,目的是為了做金流云云。 2 告訴人劉玟玲、謝恩惠、詹賜發、被害人莊硯棋於警詢之指述 其等之受騙經過及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函文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共2份 一、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開立之事實。 二、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有將上開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劉玟玲、謝恩惠、詹賜發、被害人莊硯棋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共4份 佐證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本案遭詐騙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建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書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84號   被   告 蔡銘家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111年度審訴字第2 541號,癸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銘家無視自己之銀行帳戶苟一旦流入詐騙集團 手裡,將遭用以製造斷點、詐騙廣大被害人,竟為貪圖小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0月4日前某時,將其所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均交 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110年10月4日,誘 騙黃俊元,使之於當日12時39分至40分許,將新臺幣共10萬 元匯入另一人頭帳戶(林佳翰所持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00號,此部分業經警報告該管地檢署偵辦 ),後再由詐騙集團所指派之車手將上開款項轉入上揭帳戶 內。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銘家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申登人資料、匯款單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663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54 1號(癸股)審理中,有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 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犯行,與該案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PDM-112-簡-2890-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琮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琮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琮宸之女友丙○與丁○○係同事關係,邱琮宸因不滿丁○○與 丙○間互動頻繁,遂要求不知情之丙○出面邀約丁○○於民國11 2年10月28日晚上11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獅頭山長 壽亭觀覽夜景。嗣丁○○依約到達新北市新店區長春路19巷與 新坡一街交岔路口處之獅頭山登山步道入口前(下稱本件案 發處)擬同丙○碰面時,邱琮宸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 現在現場,並持長約50公分許之刀刃抵住丁○○頸部,質問丁 ○○為何騷擾丙○,同時向丁○○出言恫以:擬斷丁○○手腳或持 球棒毆打丁○○致其頭破血流,要求丁○○選擇遭斷手腳、簽本 票,還是拍影片上傳臉書爆料公社等語,而以此加害丁○○生 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恐嚇丁○○,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邱琮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不滿告訴人丁○○與證人丙○(下均稱丙○)間 互動頻繁,遂經由丙○邀約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 件案發處,並當場要求告訴人不要再騷擾丙○等情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以:案發時我是以樹枝抵住告訴 人頸部,勸告訴人說丙○已有男友,不要再騷擾丙○,要告訴 人拍影片上傳爆料公社,但並無出言恫稱要斷手腳、簽本票 之事,警方據報到場後,亦未在本件案發處搜出刀械,我並 沒有恐嚇犯行等語(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28頁)。經查: (一)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丙○互動頻繁,遂經由不知情之丙○邀約 告訴人前往本件案發處與丙○碰面,待告訴人依約於事實欄 所載之時點抵達本件案發處後,被告旋出面以右手持一長型 片狀物品朝告訴人處行進,行進過程中該長型片狀物品並因 被告手部揮動而呈長條型反光,被告行進至告訴人前方後, 即當場以該長型片狀物品抵住告訴人頸部,隨後再以拉扯方 式將告訴人押往獅頭山登山步道入口處等節,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與偵訊中均指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19頁、第74頁至 第75頁),核與丙○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 、現場目擊證人甲○○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 至第25頁、第76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與丙○間LINE簡 訊對話內容截圖9張、被告與告訴人間MESSENGER簡訊對話內 容截圖1張(見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現場監視器與證人甲○ ○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銀白色,上印有「RIDATA」 字樣,置偵卷偵查光碟存放袋內)、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3張(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就前開現場監視器與 證人甲○○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檔名:「IMG_8379.MOV」、 「231028_233923_0984_F.MP4」)當庭行勘驗之勘驗筆錄1份 (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及勘驗截圖7張(見本院卷第35頁 至第38頁)等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結證以:當天(即112年10月28 日)晚上丙○說她心情不好要找我出來聊天,但之前丙○有跟 我說不要再私人約她,我有在LINE回覆這樣是否妥適,因為 我們是銀行同事,我們銀行有個群組,我跟她說不是說好應 該要我在群組回,她LINE說沒關係,後來11點多時丙○就約 我在獅頭山的登山步道口碰面,她有給我座標點,我就前往 約定地點等她,後來等一段時間,被告與丙○二人開車停在 附近下車走過來找我,被告拿著一把很像刀的東西亮出來, 外觀是扁的長方型,刀刃長度有超過30公分,而且會反光, 被告走到我身邊問我是不是丁○○,同時用右手將刀架在我脖 子上,我頸部因此感覺冰冰涼涼的,然後被告跟我說「不是 叫你不要騷擾丙○」,當時因為那邊是T字路口蠻亮的,被告 怕被人看到,就架著我脖子押去登山口附近的涼亭比較暗的 地方,在涼亭時被告問我要如何解決這件事情,還給我一些 選項,即簽本票、斷手筋、拍我跳舞影片上傳爆料公社網站 ,我選擇拍影片,後來被告與丙○二人在挑影片過程中,警 察就到場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6頁),且核與現 場目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以:當時我開車從新坡 一街左轉長春路19巷的T字路口時,看到3個人站在該處疑似 有爭執,所以我有稍微放慢速度大概看了一下,發現有二男 一女在該處,其中一個男的拿著西瓜刀架著另一個男生(即 告訴人)的脖子,他們二人是面對面,好像是右手拿刀架在 對方脖子,應該有碰到告訴人的身體,刀子外觀是長方形比 較規則的造型,且會反光,應該是西瓜刀,我開過去後就打 電話報警,不久之後我開車出來時又看一下就沒有看到他們 三人,但後來車子轉出去時,就隱約看到他們在登山步道口 的石頭後面,因此警察聯絡我時,我就說他們在石頭後面等 情(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均大致相符。本院再參以依前 揭勘驗筆錄記載,被告於本件事發當下所持長條片狀物品於 晃動過程中,呈現有長條形反光等情事明確(此部分已詳如 上述),足認被告右手所持物品,應係金屬材質之長型刀類 製品無訛。另又依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所傳送予告訴人之MESS ENGER簡訊對話內容截圖及被告在告訴人臉書貼文頁面下方 之留言截圖(見偵卷第35頁、審易卷第45頁)顯示,被告以「 警察還沒來跟烏龜一樣」、「昨天我看到有人發抖發的可厲 害了」等文字嘲弄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情狀,更堪認被告透過 丙○邀約告訴人前往位在山區僻靜地點之本件案發處後,其 並非僅係單純勸導告訴人勿再與丙○頻繁互動,而確有持刀 並出言以未來惡害告知等恐嚇告訴人之情節甚明。 (三)按刑法第305條規定所稱之「恐嚇」,係指行為人將加害生 命、身體等之事,以言語或身體舉動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 心生畏怖,而產生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陷於危險之感覺 ,不必行為人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 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行為人 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 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之。本院審酌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述內 容彼此明確一致,且該二名證人與被告間於本件案發前素不 相識,亦無任何恩怨糾葛,其等僅因本次事件而同被告有所 交集,衡情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況該二名 證人之前揭證述,均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 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上開情節之必要,故上開二名證人所 為證述應與實情相符,而足採信。準此,被告有於事實欄所 載時點,在本件案發處持長約50公分許之刀刃抵住告訴人頸 部,並向告訴人出言恫以:擬斷手腳、毆打到頭破血流、簽 本票等語,對告訴人施以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且依常情, 於半夜杳無人跡之山間步道入口處,手持長約數十公分之金 屬刀刃為此等惡害告知,顯足使社會上一般人均心生畏懼, 肇致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是以被告所為前揭等惡害告知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應堪認定,被 告本案所為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要屬灼然。 (四)至被告雖辯以:我只有拿樹枝抵住告訴人頸部,勸告訴人說 丙○已有男友,警方到場後並沒有扣到任何刀械云云,然倘 被告果僅意在勸導,則以單純言詞進行溝通即可,何需再以 長條型物品抵住屬身體要害部位之他人頸部,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核與常情有違,且與本院所上開所調查之事證間彼此存 有多處扞格(此均已詳如前述)。再本院審諸本件案發處並非 封閉之室內環境,而係地處戶外之空曠山區,且案發時點係 深夜,該地點除道路外其餘山坡樹林等處均無照明,員警據 報到場後,因本件案發處地勢開放且照明不佳而未能扣得被 告所藏置之刀械,於事理上並非不可想像,況被告持刀恐嚇 告訴人之行為,已據前開二名證人結證明確,且有上揭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自難徒以員警並未扣得被告所持刀 械,即認被告並無持刀恐嚇告訴人之情節。是被告前揭所辯 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女 友交往頻繁等細故,即率爾以持刀械抵住告訴人頸部並出言 擬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難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除本件外,尚有賭博、偽證與妨 害自由等刑事前案(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且該妨害自由前案之行為情節, 亦係於本件案發前約7日許,因另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之細 故,而持西瓜刀脅迫該他人道歉(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桃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之素行狀況,再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所自陳以:高職休 學,目前賣小吃官財板,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需 要撫養兩個小孩之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持用以實施本件恐嚇犯行之刀械未據扣案(見偵卷第41 頁報告機關承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卷內亦無事證足認 該刀械確屬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本院審酌前開物品為日常 生活所用之物,取得容易、價值非高,縱使予以沒收,對於 遏止或預防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TPDM-113-易-831-2024100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忠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3 9、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忠翰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余忠翰係新維華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維華公司)、新維禾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維禾公司)、臺灣新維揚國際投資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維揚公司)等公司(均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9樓之1)之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余忠翰明知未承攬「華城清境」、「新欣向榮」、「華城特 區」、臺中科學園區第二園區整場基礎土方挖掘統包等工程 ,亦無增資計畫,竟自109年8月27日起,陸續以新維華公司 從事團膳冷凍進口食材、承攬「華城清境」、「新欣向榮」 等土方工程、新維禾公司承攬「華城特區」綠化工程、賜福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賜福公司)臺中科學園區第二園區 整場基礎土方挖掘統包工程及融資增資為由,佯向游勝豐邀 約投資,並誆稱每月保證獲利10%以上云云,致游勝豐陷於 錯誤,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匯款或現金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45萬元款項。嗣游勝豐發覺余忠 翰上開所宣稱投資事業並不存在,要求余忠翰還款,余忠翰 乃於同年12月16日與游勝豐簽訂「股東退資協議書」,承諾 分3期攤還242萬3,647元欠款,並簽發3張本票作為擔保,惟 嗣後仍未履行給付第3期款項82萬3,647元,且余忠翰於110 年4月19日所開立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未能如期兌現,游 勝豐始悉受騙。 二、余忠翰明知未取得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 司)標案,亦無還款之真意,竟於110年1月3日某時,在林 日昇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昇祥茶行」內,向林 日昇佯稱:新維華公司取得鴻海公司交易總額3,330萬元茶 葉禮盒標案,欲委託林日昇出貨,惟因整批交易急需公關費 及現金周轉云云,致林日昇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共計1,100萬元 款項,余忠翰則陸續簽發面額附表三所示共計7,640萬元之 新維華公司支票10張作為擔保或換票。嗣因余忠翰遲未依約 給付茶葉禮盒貨款及清償借款,經林日昇屢次催討,余忠翰 遂於110年11月29日以新維華公司名義與林日昇簽立「債務 供識協議書」,承諾分期攤還前開1,100萬元欠款,惟其後 仍未履行給付,林日昇始知受騙。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卷第56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8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第70至7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游勝豐、林日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142號卷【下稱他7142 卷】第135至138頁、第213至2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他字第6058號卷【下稱他6058卷】第107至111頁、第3 47至352頁、第459至46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緝字第234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5至17頁),並有團膳冷 凍進口食材投資入股合約、109年9月8日新欣向榮(土方工 程)投資入股合約、109年8月31日華城清境(土方工程)投 資入股合約、109年9月16日新維禾(綠化工程)合夥投資入 股合約、109年10月5日新維禾(挖掘統包)投資入股合約、 被告與告訴人游勝豐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對話 紀錄1份、被告與告訴人林日昇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禮品採購契約」翻拍照片各1份、鴻海公司111年2月8日22鴻 法字第020001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111年3月 1日兆銀東湖字第1110000017號函各1紙、板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新維華公司)、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勝豐)、板信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新維揚公司)、永豐 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字 洮)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林日昇簽立之1 10年11月29日債務供識協議書、被告與告訴人游勝豐簽立之 110年9月23日詐欺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7142號卷第3 5頁、第147頁、第37頁、第149頁、第39頁、第151頁、第41 頁、第153頁、第47頁、第155頁、第53至75頁,他6058號卷 第11至33頁、第383至397頁、第423至425頁、第467頁、第4 73頁、第231至236頁、第239至243頁、第267至268頁、第27 3至277頁、第243頁,偵緝卷第37至43頁、第69至75頁、第3 1至35頁、第44至49頁、第77至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關係:   ⒈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游勝豐、林 日昇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之行為, 各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 ,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以前揭詐術分別誆騙告 訴人游勝豐、林日昇,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 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被告已將款項全數償還予告訴人游勝豐(詳 後述);另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雖已與告訴人 林日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卷第85至86頁),然並未遵期履行, 迄今僅還款190萬元(詳後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所經營之公司均歇業 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1 頁),及其本身患有末期腎疾病、心臟衰竭、慢性心房顫 動、心室中隔缺顯等疾病,需定期洗腎及做心肺復甦之復 健之身心狀況,暨衡以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該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 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 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 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 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 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 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 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 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 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 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 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 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就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所詐得之1,10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 告業已償還190萬元,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他 卷第6058卷),自應於扣除被告上開已實際償還之金額後 ,就剩餘犯罪所得910萬元(計算式:1,100萬元-190萬元 )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倘告訴人林日 昇已有因被告履行而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於 計算後扣除之。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已返還告 訴人林日昇239萬4,000元左右云云(見本院112年度審易 字第1380號卷第57頁),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亦無 法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憑採,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 此敘明。   (二)另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向告訴人游勝豐所詐得之款 項345萬元,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先行償還2 42萬3,647元,此經認定如前,而剩餘之82萬3,647元,被 告亦已償還完畢,此據告訴人游勝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72頁),是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方 式 詐術內容 1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3分許 45萬元 匯款至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投資新維華公司從事團膳冷凍進口食材 2 109年8月31日上午9時40分許 50萬元 匯款至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投資新維華公司承攬「華城清境」、「新欣向榮」土方工程 3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6分許 30萬元 匯款至另案被告楊字洮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4 109年9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 40萬元 5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 35萬元 匯款至另案被告楊字洮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投資新維禾公司承攬「華城特區」綠化工程 6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7分許 65萬元 7 109年9月28日某時 50萬元 收受現金 投資新維禾公司承攬賜福公司土方挖掘統包工程 8 109年10月底某日 30萬元 收受現金 投資融資增資 合計 34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 方 式 1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3分許 20萬元 匯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2 110年1月5日某時 10萬元 匯入告訴人游勝豐土地銀行帳戶 3 110年1月5日某時 30萬元 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昇祥茶行」收受現金 4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7分許 93萬元 匯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5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1分許 87萬元 匯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6 110年1月18日中午12時3分許 100萬元 匯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7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 100萬元 匯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8 110年1月26日某時 100萬元 收受現金 9 110年2月8日某時 200萬元 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 10 110年3月2日某時 130萬元 收受現金(其中110萬元於同日13時7分許,存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11 110年3月11日某時 150萬元 收受現金(其中40萬元於同日15時2分許,存入新維揚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12 110年3月19日某時 80萬元 收受現金 合計 1,1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110年2月某日 740萬元 CM0000000 2 110年2月25日 740萬元 CM0000000 3 110年3月5日 740萬元 CM0000000 4 110年3月5日 730萬元 CM0000000 5 110年3月8日 200萬元 CM0000000 6 110年3月10日 490萬元 CM0000000 7 110年4月5日 1,000萬元 CM0000000 8 110年4月15日 1,000萬元 CM0000000 9 110年5月15日 1,000萬元 CM0000000 10 110年5月31日 1,000萬元 CM0000000 合計 7,640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所示 余忠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壹日。 2 事實欄二所示 余忠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4-10-07

TPDM-113-審易-1805-2024100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勇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18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 均稱原判決,另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號為: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前係男女朋友,其等曾同居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3樓之1甲○○之租屋處(下稱本件租屋處),二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本件 租屋處電子鎖無法開啟,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上午4時許, 致電請乙○○到本件租屋處協助處理,乙○○於同日上午6時7分 許,在本件租屋處因故與甲○○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當場以徒手接續掌摑甲○○臉部數次,致甲○○受有左臉 挫傷2x1公分、右臉挫傷1x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56頁), 惟本院以下並未引用該供述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 礎,先予敘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與本院審理中,固均坦 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曾以徒手方式掌摑告訴人臉部等 情不諱(見偵卷第12頁、調院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4頁、 第113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1 月23日上午4時2分許,接到前同居女友即告訴人的來電,告 訴人說本件租屋處的電子鎖故障要我幫他修理,但我到本件 租屋處後才發現電子鎖根本沒壞,我就要把我先前留在本件 租屋處內的個人物品順便帶走,並離開本件租屋處,但告訴 人抓住我的隨身包包不讓我走,拉扯過程中我因為脾氣上來 ,就打了告訴人幾巴掌,後來我打開本件租屋處的大門到了 走廊處,告訴人又追出來抓住我的包包,我當時很生氣,所 以又打了告訴人巴掌2次,我們二人一直僵持到112年11月23 日上午6時許告訴人的經紀人偕同2名派出所員警到場,告訴 人才放開手,所以是告訴人先限制我的行動自由,我才打她 巴掌,我這是正當防衛云云(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 卷第54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3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 時點,因故與告訴人在本件租屋處發生肢體拉扯,被告於拉 扯過程中,曾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部數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第1 02頁)。且告訴人於前開肢體拉扯結束後約5小時許之112年1 1月23日上午11時19分前往馬偕紀念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一節,復有該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與告 訴人傷勢照片9張(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在卷可考,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業結證以:當天(112年11月2 3日)我約莫凌晨3時許返回本件租屋處,我發現門鎖打不開 ,我就撥電話請被告幫我開門,後來被告到場打開門之後, 因為我先前有幫被告收拾他的物品,所以我請被告帶走這些 物品,當下可能太晚了,被告覺得請他打開門鎖是我在故意 找被告麻煩,所以我們就起了口角,過程中被告對我大聲喝 斥,因為我跟被告交往約3年左右,被告知道只要別人一大 聲我就會安靜,我怕別人對我大聲,所以被告在喝斥我的時 候,我沒有回答被告任何問題,也沒有說話,此時被告可能 又覺得我不說話有點在挑釁他的意思,被告因此情緒有點躁 就用手打我巴掌,沒有辦法算幾下,但有超過5下,後來我 也被打矇了,被告跟我說「不然你想怎麼樣,你要找馬克來 嗎」,馬克是我的經紀人,後來我就打給馬克,於通電話的 過程中,被告還是持續對我施暴,一樣繼續打我巴掌,後來 我的經紀人在電話中說被告這樣是現行犯,要我務必留下被 告,我就想辦法留下被告,但是被告一直要走,因為時間太 久了,我已忘記怎麼留下被告的,我記得我好像有到本件租 屋處的門口,後來被告打開本件租屋處大門並走出去,當時 我有追上去,在本件租屋處門口我們有小拉扯等語甚詳(見 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核與被告前開所供述:伊於本件 雙方肢體拉扯過程中,因為脾氣上來,而徒手掌摑告訴人巴 掌數次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頁)。是足認證人即告訴人 上揭所證述以:遭被告以徒手方式掌摑臉部數次等節,應與 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㈢再告訴人於上開遭被告掌摑臉部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 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診驗傷,觀諸告訴人於上開就診時所拍 攝之臉部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5頁),可見告訴人之左臉頰與 右臉頰靠近眼睛處,均呈現有片狀紅腫之狀況,核與因徒手 打巴掌所致皮下出血傷勢之常情相符,更足徵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以:臉部傷勢是被告徒手打巴掌所致等 節(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2頁)要屬信實可採。且告訴人驗 傷時間復與雙方發生肢體拉扯衝突之時間相距甚為接近,是 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告訴人本件臉部所受傷勢確係被告徒 手掌摑所造成,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雖辯以:是告訴人先限制我的行動自由,我才打她巴 掌,我這是正當防衛,我出手力道很輕,目的僅係警告,我 並無傷害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第109頁)。惟按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 明文。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 之,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自無防衛權可言。所謂「不法之侵害」,須客觀上有違法之 行為存在,始得以己力行使防衛權而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論旨參 照)。查被告於警詢時業供承以:因為告訴人沉默不語,於 是我脾氣上來,就連續打告訴人幾巴掌,隨後告訴人一直抓 住我的包包,我感到非常生氣,就又打了告訴人兩巴掌並質 問告訴人到底要怎樣,告訴人臉部傷勢應該是我打巴掌時造 成的等情不諱(見偵卷第12頁),此部分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以:被告跟我有爭執,因為我沒有說話 ,被告可能覺得我不說話是在挑釁,所以被告有點躁就用手 打我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故本院綜合前揭等 供述證據以觀,足認被告於徒手接續摑打告訴人臉部時,其 係處於盛怒狀態之下,且衡情出手力道難謂輕微,是以被告 主觀上是否係出於防衛意思而摑打告訴人臉部,其目的是否 僅為警告而非傷害,實有疑義。況查,被告前揭所指告訴人 於本件事發當下拉扯被告之身體、隨身包包以阻止被告離去 ,因而涉犯妨害自由與毀損等罪嫌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另案以113 年度偵字第1671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從而本件於客觀 上亦難該當「不法侵害」之要件而認有防衛情狀存在,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所辯,核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與告訴人間曾有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 第56頁),且有家庭暴力通報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至4 8頁),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 成員關係無訛,是以被告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 ,係屬對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此部分傷害犯行 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又原判決 漏未論以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傷害罪,係屬家庭暴力罪之部分 ,尚無礙於其論罪之本旨,由本院逕予補充之。又被告於上 開時、地,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部數次,顯係基於同一傷害告 訴人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論以一罪。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而認 定告訴人因被告之本件傷害行為,同時亦受有「左腕挫傷3x 1公分、右腕挫傷2x2公分、右腕擦傷2x0.5公分、右膝擦傷1 x0.5、2x2公分、左膝擦傷2x2公分、右手挫傷3x2公分、右 腿挫傷3x1公分、右手挫傷0.2x0.2公分、右腳挫傷2x2公分 」等傷勢,然該部分傷勢經調查後,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之 行為所致,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陸),故原審於此之 認定,容有未合,本院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傷害犯行,既較原 審所認定被告傷害情節為輕,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 朋友之關係,本應循理性溝通處理感情糾紛,然被告僅因不 耐告訴人於凌晨撥打電話請被告到場開啟電子鎖而擾人等細 故,竟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於爭執中出於憤怒數次徒 手摑打告訴人臉部成傷,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 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全部 犯行,且當庭陳明拒絕與告訴人調解(見本院卷第113頁), 足徵被告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極易滋生社會暴戾之氣 ,殊無足取,更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除本件外並 無其他刑事前案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以 :專科畢業,目前經營公司從事弱電系統工程,須撫養父母 ,已婚等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1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復於 案發後屢傳息騷擾告訴人,內容極盡羞辱,造成告訴人莫大 傷害,原判決僅處以拘役50日之刑度,顯屬過輕,未能罰當 其罪,且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等理由,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本院審酌本案於提起上訴後與原 判決時審酌之量刑情形,除前述之傷勢範圍認定之差異外, 其餘並無不同,本院自無由於量刑上另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 不同考量,故原判決量刑並無脫逸比例原則,應核屬允洽,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傷害告訴人,致使告 訴人受有左腕挫傷3x1公分、右腕挫傷2x2公分、右腕擦傷2x 0.5公分、右膝擦傷1x0.5、2x2公分、左膝擦傷2x2公分、右 手挫傷3x2公分、右腿挫傷3x1公分、右手挫傷0.2x0.2公分 、右腳挫傷2x2公分與腦震盪之傷勢,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 為,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 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 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 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94年度台上字 第33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無非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見本院卷第95頁)、前揭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 卷第31頁至第33頁)、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與 告訴人原審所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 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新乙診字第0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 明書(見原審卷第23頁)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將告訴人推下樓梯致其摔倒之行為,辯稱:是我要離開本 件租屋處時,告訴人不讓我離開從後面追上來,然後告訴人 自己在樓梯上跌倒的,另告訴人所受腦震盪的傷勢距離本案 過久,無法證明是本案所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1 08頁)。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固證稱:他(即被告)以徒手的方式毆打我, 主要是呼巴掌,過程中因為拉扯並把我摔倒在地,導致我的 雙手、雙腳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2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除了打我巴掌外,還有將我推下樓梯,我手腕、膝 蓋、手腿等四肢挫傷以及腦震盪等傷勢,都是摔下樓梯造成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然隨後於同一期日中經 本院詢問以:究係遭被告故意推倒、雙方拉扯中不慎摔倒, 抑或酒醉踩空跌倒,以及摔下去時身體係如何著地等關於事 發具體經過之問題時,告訴人則又翻異改稱以:時間太久不 記得了,我摔下來時撞矇了,不知道是哪裡著地,我也不確 定手腕上的傷勢係撞到樓梯,抑或遭被告拉扯所致等語(見 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由是可知告訴人前後所指述情 節已有彼此矛盾且尚欠具體之情形,其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 足憑採,不無疑義。  ㈡再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前往醫院就診時,雖經醫師診斷受有 上揭等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以:左腕挫傷3x1公分、右腕挫 傷2x2公分、右腕擦傷2x0.5公分、右膝擦傷1x0.5、2x2公分 、左膝擦傷2x2公分、右手挫傷3x2公分、右腿挫傷3x1公分 、右手挫傷0.2x0.2公分、右腳挫傷2x2公分與腦震盪之傷勢 。然被告否認此部分傷勢係其所為,本院亦難徒以告訴人片 面且有瑕疵之指述,即率爾推認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推下樓梯 摔倒成傷之行為。況依告訴人於原審所提新光醫療財團法人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新乙診字第000 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3頁),其上固記載 以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勢,然審諸告訴人 之就診日期分別係112年12月4日與同年月11日,其於時間關 係上距離本件案發時點(112年11月23日)已達10餘日,則上 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勢是否確與本件雙方肢體拉扯 有關,以及該傷勢是否確係被告於本件肢體拉扯中,將告訴 人推下樓梯跌倒,或係被告掌摑臉部所致,均屬不能證明, 故本院更無由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就此部分傷勢對被 告繩以傷害之罪責。 五、綜上,本件除告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述外,其所受上開傷 勢(除臉部傷勢外)是否與被告有關存有疑義,告訴人所提出 之上開等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亦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檢察官於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 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採證法則,此 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不另 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彥 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辦公,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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